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担保管理办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担保管理办法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基本规定 (2)

第三章保证担保 (6)

第四章抵押担保 (20)

第五章质押担保 (43)

第六章附则 (6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或“我行”)信贷担保管理,提高信贷担保的信用风险缓释效果,促进我行授信业务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结合邮储银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贷担保,是指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向邮储银行承诺,在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其他信贷业务债务人)未清偿信贷合同约定的对邮储银行所负债务时,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向邮储银行清偿债务,或以特定的物或权利向邮储银行清偿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管理包括担保要素(担保方式、保证人范围、抵(质)押品范围、抵(质)押率等)的确定,操作各环节(受理、调查、审查、评估、监控、处置等)中的管理要点等。

本办法仅对担保管理做了基本规定,各级行应结合具体业务品种的流程和具体要求进行办理;对本办法没有涉及的创新型担保,或因地区特殊政策等原因导致担保管理无法满足本办法要求的,应报总行信贷业务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信贷担保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担保人准入、担保物品种设立、担保合同订立、登记手续办理、担保品处置等活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确保信贷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确保担保与债务人风险之间不应具有实质的正相关性,及时开展担保的评估、登记、监测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可能发生的风险隐患;

(三)审慎性原则。考虑担保可能带来的风险因素,审慎确定抵(质)押率,保守估计担保债权金额;

(四)差别化原则。根据不同类别抵(质)押品的特点,在准入、调查、审查、价值评估和贷后监控等方面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本外币授信业务中接受的担保与反担保,我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辖内各级机构开展的额度授信和表内外信贷业务。其中,表内信贷业务主要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信贷业务主要包括贷款承诺、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等。

本办法以借款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等贷款涉及的业务对象名称进行约定,对于额度授信和其他类型的表内外信贷业务涉及的担保相关环节,应比照执行。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七条信贷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一)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信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

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我行原则上不接受一般保证,只接受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和邮储银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我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移交我行占有或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向我行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我行有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条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风险的,应选择组合担保方式。组合担保是指为对同一债务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可以分为:

(一)同一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

(二)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

(三)同一债权有多个质权的共同质押;

(四)同一债权有保证、抵押、质押的混合共同担保。

选择组合担保方式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共同保证可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与我行约定按份额对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义务的共同

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我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我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同一个债权有两个以上抵(质)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质)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个财产行使抵(质)押权;若我行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质)押担保,其他抵(质)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三)同一债权有保证、抵押、质押混合担保的,我行原则上不应主动划分各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我行可选择最有利的方式,请求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如果担保人要求划分的,各方应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根据各业务品种管理要求,在办理具体信贷业务时,可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作担保,具体形式包括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采取最高额担保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最高额担保中,担保人担保的最高限额是指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不是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即担保债权最高限额指各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合并计算。

(二)如果债务人多次借款,债务人所负债务总额(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

超过担保债权最高限额的,对超过限额的部分,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质)押权不得转让,但抵(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额抵(质)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质)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质)押权的规定行使抵(质)押权。

第十条我行信贷业务原则上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的任何一种,又可采用组合担保、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等方式。信贷经办人员应根据各业务品种制度、债务人信用状况、金额、期限、风险程度以及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合理要求客户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信贷担保范围分为法定范围和约定范围。法定范围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规规定的范围;约定范围指我行根据业务需要,另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信贷担保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质物保管费用等。

第十二条担保存续期间

担保期间原则上应约定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担保的担保存续期间按我行对债务人的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第十三条担保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可以作为我行信贷担保人。其中,法人包括金融机构、企业

法人和非公益性事业法人,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我行原则上不接受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信贷业务提供担保。如确需接受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时,应完善相关手续,包括:查阅公司章程、确认公司有权决定提供担保的决策机关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有权代表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有权签字人。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包括同意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授权董事或经理办理与该担保相关的事宜;取得相关董事、经理有权签署担保合同的专项授权书。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为公司股东担保的决议在形式上需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的股东或受上述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信贷担保应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采用总行或有权分行制发的合同范本,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变更或不采用合同范本的,应经总行或有权分行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范围

第十五条我行可接受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和意愿的法人、其

他组织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

第十六条我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我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没有获得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

(七)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主体。

第十七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境外机构除外;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符合总行相关管理制度或产品制度规定;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和意愿;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八)总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担保人为专业担保机构的,除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在我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保证金存入我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包括全部贷款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我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上述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债务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我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我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符合我行个人征信信息准入条件;

(六)总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各行原则上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

(三)我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我行公司授信业务目前暂不接受单一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但可以接受已经以其他担保方式提供足额担保,又附加自然人保证担保的方式。

第二节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二十三条材料受理(对于担保人在以往业务合作中已经提交且仍然有效的材料,可不重复提交;同时,各业务品种可根据具体需要约定推迟材料提交时间,但最迟不得晚于贷款发放前,下同)。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

鉴;

5.章程;

6.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

7.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8.当期及经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三年(成立不足三年的,至少为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及近期的财务报表(均包括报表附注);

9.预留印鉴卡;

10.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但应符合外汇局相关政策规定;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应根据我行同业授信相关制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2.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

1.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对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2.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做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承包经营企业为担保人的,还应提交发包人同意该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依法成立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报告或有关实收资本来源的证明文件;

2.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3.有权决策机构同意提供该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证人及配偶(若有)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2.保证人的居住证明(如房产证明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3.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我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4.保证人及配偶(若有)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5.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七)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

2.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3.保险条款;

4.保证保险单;

5.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调查人员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撰写调查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担保原因、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征信信息情况、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等;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及民事行为能力等;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担保原因,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总额及可担保能力、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前述保证保险担保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我行贷款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五条担保评审人员应根据对保证担保的调查资料,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核定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一)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保证额度,除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小企业外,应根据我行公司类客户信用评级及授信管理相关制度进行测算,并完成审查审批流程;金融机构的保证额度,应根据我行同业授信相关办法规定执行;小企业保证额度的测算方法,将另行规定。

(二)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我行应根据其信用状况、组织架构情况、风险管理经验、在我行存入保证金情况等因素综合核定其保证额度,

且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含其已提供的所有担保,但对于其担保的债权部分,如果债务人自己另行提供了合法、足值、有效的物的担保,可不计入其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三)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在核定集团客户每个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应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集团客户整体保证额度的,应根据整体保证额度调整各成员单位保证额度参考值。

(四)自然人的保证额度,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评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提交审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三节保证合同订立

第二十七条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我行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保证合同的订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我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我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二十九条我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三十条保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保证方式;

(三)保证范围;

(四)保证期间;

(五)双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六)违约定义及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我行应确保保证合同中所载的借款合同信息与已签署的借款合同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第三十二条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经办行应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

同(或质押合同)。

第三十三条根据不同业务品种要求需要办理公证的,我行应在签署合同时与借款人、保证人共同到我行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如有必要,应在贷款发放前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四节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应按照总行有关贷款档案、信贷系统的规定,加强保证担保的档案和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三十五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按照总行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重点关注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应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果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贷后检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我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若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对于下列事项,我行应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后方可办理:

(一)我行与借款人协议延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我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债务的;

(三)我行与借款人协议对原贷款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我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我行应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第三十九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股份制改造以及其他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变化的,我行应及时督促保证人妥善落实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我行应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我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我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

的,如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我行可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我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法人、其他组织)以及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自然人)以及其他不利变化时,我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我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我行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我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同时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节保证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十三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我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连带责任保证)或提起诉讼、仲裁(一般保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行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另有约定时,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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