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询问之刑讯逼供

侦查询问之刑讯逼供
侦查询问之刑讯逼供

侦查询问之刑讯逼供

侦查询问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诘问,并将其供述和辩解记入询问笔录的一种侦查行为。侦查讯问旨在收集和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时侦查终结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侦查询问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该采取适当的询问手段和策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期达到询问的最终目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由于种种原因,在执行中未能很好地贯彻这一原则,执法者刑讯逼供的案件层出不群,给当前的执法环境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那么,面对这样的事实,我们就来分析一下刑讯逼供的有关问题。

一、什么是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二、侦查人员触犯刑讯逼供罪该作何处理

触犯刑讯逼供罪的侦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应该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可是,在目前了解到的许多案件中,即使是触犯了刑讯逼供罪的执法人员也还是有很多没有被免职或者受到相应的处罚,有些只是被调离了原来的单位但还是继续从事执法活动,有些只是受到了记过处分,相比那些在刑讯逼供中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来说,这样的处罚真是微乎其微。举个例子,2007年,发生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的秦三仔案件,在20个小时内,嫌疑人秦三仔先是被吊打三次,再被右手拷在铁架床上铺栏杆,左手拷在地面水泥墩,呈“马步”姿势熬过一个通宵,最后死在了公安局。施暴者被判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至今仍在当警察。

在上述的案子中,执法人员触犯了刑讯逼供罪,可是未能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还在从事着人民警察的工作,继续在逍遥法外,面对这样的事实,我不得不对我们国家的执法人员以及法律保持一个怀疑的态度,到底什么时候才能让我们的人民生活在公正平和的社会环境中?

三、对于被刑讯逼供的被害人能否申请精神赔偿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刑讯逼供中收到损害的被害人可以申

请精神赔偿,仅仅是给被害人经济赔偿,即按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额作为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误工损失。

可是,我认为无论是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理论的角度,对在刑讯逼供中受到损害的被害人来说,都应该有权利申请国家精神赔偿。刑讯逼供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了严重的威胁,这其中包括放弃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对于这么严重的侵权行为,不是一点点的经济赔偿就可以弥补的,在这期间,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家属,都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这种精神损害后果,远远比误工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大得多。基于以上论述,我认为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应该进行改革,应该把在刑讯逼供中收到损害的被告人的精神赔偿加进去。

四、能否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丑恶现象,在民主法治进步的今天,日益遭到人民的痛斥,但这种丑恶的现象还是屡禁不绝、禁而不止,它的产生和久禁不止有很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历史方面的原因,又有现实方面的原因;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又有实践方面的原因。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刑讯逼供的问题依然相当严重,要想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这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需要我们从立法到执行,从监督到执法人员的培训等多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只有下大力气,花时间,花精力,才能最终让刑讯逼供这个令人讨厌的东西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清楚干净。针对我国刑讯逼供的各种案例,提出以下遏制刑讯逼供的策略。

(一)做好执法人员的职业培训和教育工作

在现有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中,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学历不高的退伍军人,或者社会上的闲散人员,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对那一部分人进行像现在的警察那样的入警考试,他们也没有受过正规的警察职业教育,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对党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精髓没有很深刻的掌握,形成了不良的执法习惯,对于这部分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有针对性,让他们彻底改变原来那些重人治轻人权的观念,适应当代的执法需要,加强职业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对于受过高等教育的执法者,要不断地定期进行思想教育引导,以防他们受到不良思想的误导,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心理的出现。事实证明,越是受过专门教育、培养的公安、司法人员,他们的素质就越高,工作就做的越好,社会评价也就越高,当然,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相对就越少。所以,重视对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的教育和培养,对于

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制裁非法审讯者的立法和执行

我国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对刑讯逼供者是以教育为主;到了上世界六十年代,对刑讯逼供者就以犯罪论处。时至今日,我国的立法中对触犯刑讯逼供罪给出了明确的定论,该如何处罚触犯刑讯逼供罪的人在法律上有了明文规定,可是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贯彻执行,这让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实务活动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阻碍。加强法制建设,树立执法人员正确的守法、用法、执法的观念,加大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力度,在此基础上要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学习和借鉴西方的审讯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利,如赋予嫌疑人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的合法化,建立询问律师在场制度等等,充分保障人权,提高在刑讯逼供中受到损害的被害人的赔偿力度,并加入精神赔偿,不断完善我国法律法规,查缺补漏,建立完善的司法机制。

(三)加强对执法者的法律监督,公开办案

司法权是一种重要的权力,如果不加以制约,势必会发生执法者滥用职权的现象。对执法者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有利于规范化执法,另一方面也可以密切执法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对执法者的监督,不仅要靠党,还需要人民群众的有效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司法权的正确行驶。对于在丁志权案件中出现的公检法三家联合执法的现象,我认为就是因为缺乏有力的监督,才造成了所谓的官官相护情况的出现。目前,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只有合理的监督,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才能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以上所述是从三个大的方面进行的建议,其实还有很多细小的地方可以着手,比如建立犯罪嫌疑人入监体检制度,再或者是审讯主体和犯罪嫌疑人隔离制度等等。

刑讯逼供就像一颗毒瘤,危害着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只有彻底清除这颗毒瘤,我们的人生权利才能够得到保障,我们的法律法规才有它应有的尊严和权威。有的人搞刑讯逼供就像有烟瘾一样,成为了一种习惯,它在某种程度上反应的是一种心理病态,既然是病态就必须靠长期的治疗才能解决,我们要抱着长期和刑讯逼供做斗争的思想,努力打胜这场战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013922771.html, 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 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是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的,严重的还会构成刑讯逼供罪。那么,遭遇刑讯逼供应该怎么办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讯逼供作为刑事抗辩理由之一,用得好或许就能免除牢狱之灾。 如何保留被刑讯的证据或者线索? 1、尽可能不要承认自己没干过的事情;

2、尽可能保留自己被刑讯的证据; 3、抓住一切投诉的机会; 4、找个好律师。 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提出申请的时机:在签收《起诉书》或开庭审理时 2、提出申请的内容: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内容 3、找个好律师。 刑讯逼供一直是冤案的重要原因,它的危害并不仅仅是遭受暴力时身体所承受的痛苦,更大的危害在于被取证之后可能要承受的罪名和牢狱之灾。以往,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只能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而认定犯罪事实的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在地位不对等、司法人员有所偏袒的情况下,遭受刑讯的嫌疑人很难证实“自己被刑讯”这个事实。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内容,这一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不需要嫌疑人证明“被刑讯”这个事实,只需要证明“可能存在刑讯”。这就大大减弱了遭受刑讯的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他们不需要提出确切的依据来证明一个事实,只需要提出可供调查的线索来证明一种可能。 那在遭受刑讯时,如何尽可能地保留证据或者线索,如何更有效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避免刑讯之后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重要前提 1、侦查行为不文明不属于刑讯逼供。 侦查行为不文明的情况,比如态度粗暴、说脏话、拍桌子甚至侮辱嫌疑人等,都不属于刑讯逼供。 此外,有些时候,警察使用暴力往往只是因为嫌疑人不老实、耍滑头,打他们一顿是为了发泄,而不是为了取证,也与本题无关。 2、不争论有没有刑讯逼供、是多是少这个问题。 如有些警察叔叔回答的:现在调查取证越来越规范,很多地方都是全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_

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 ■许亚珍 从法制尚不健全的建国初期到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刑讯逼供总是屡禁不止,文章从人权问题、举证责任、和监督力度三个方面探讨刑讯逼供一直被“保留”下来的原因。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工作,成为最难治愈的顽疾之一,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对社会主义法制造成极大损害,严重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及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虽然在理论上刑讯逼供的不正当性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论证,且我国法律也明令禁止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似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此,笔者阐述以下几点: 一、人权问题在我国没有受到足够重视 虽然人权入宪,但我国的人权保障并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意识形态,普通民众对于人权保障问题常常处于一种无知的状态,而司法工作人员也没有因为人权保障问题而收敛自己的暴力行为。在大多数侦查人员看来,犯罪嫌疑人就是被镇压的对象、被打击的客体,是已经被打上罪犯烙印的“异端”。这些人只能老老实实的交代自己的罪行,服服帖帖的接受改造,哪有什么人权可言?所以,只要能够快速破案,打几下又有什么关系?而这种刑讯逼供似乎也被普通民众的潜意识所接受,罪犯就是“坏人”,被代表正义一方的侦查人员打几下是应该的,没有人会因为人权问题而对其提出质疑声。这种纵容刑讯逼供的意识形态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一个没有人权的诉讼客体地位,其犯罪与否与其身体的强壮程度直接相关,并导致“身体强壮的罪犯被释放,软弱的无辜者却被定罪处罚”的结果。 二、举证责任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被告人会提出其供诉受到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借此要求排除侦查机关或检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过获取的证据。由谁来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主张的基础性事实进行查证就成为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应该由公诉机关一方还是应该由被告人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立法上是没有明确的规定的,对刑讯逼供事实的证明问题同样语焉不详。 对于举证责任归属问题,各国的做法和论点各不相同,但却出现以下共同特点:那就是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一方一般承担的是说明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模式的形成大体上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与拥有强大侦查力量的监控方相比。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落实地位,被告方在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方面都受到制约以至于不能够有效地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而检控方不仅拥有国家强大的资源作为后盾,而且直接掌控被告人本身,因此由检控方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举证更具有可行性。 (2)控方本身负有的对供述自愿性的举证责任。供述自愿性原则是被告人供述成为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的重要前提。检控方要以被告方的供述来证明案件事实,就必须首先承担起证明被告人供述乃系自愿的证明责任。换言之,检控方承担刑讯逼供之证明责任本身乃是其所承担的案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应有之义。 控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完全掌握主动权,要收集一些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实非难事。但笔者更倾向于录音、录像,照片等客观证据,反对用控诉方自己制作的证明,制作者的不中立性使得这些书面证明无法真正回应被告人的辩解,不能独立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 三、监督力度不够 在我国,尽管检察监督一直受到理论上的重视,在实践中,却由于缺乏可行的手段而流于空谈。从我国现行立法看,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手段十分有限。这种有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发现侦查违法的有效途径。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违法的途径主要有二: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发现侦查违法;通过审查起诉发现侦查违法。然而,由于上述审查的根据主要是侦查人员制作的卷宗,因此,几乎不具有发现侦查违法的效果。第二,缺乏有效的制裁机制。根据现行法,人民检察院制裁侦查违法的手段应该说还比较充分,包括: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对侦查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发现侦查违法往往距离违法活动时间久远,收集取证已经变得非常困难,因而,上述制裁手段往往因缺乏证据而难以付诸实施。 并且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诉讼理论,除非构成了犯罪,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只能是侦查机关,由于检察机关一般无权对侦查人员直接进行监督和制裁,在“侦查机关”的庇护下,检察机关对直接办案人员几乎不具有任何威慑力。而且就如笔者上文所说,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都处于与被告人完全对立的同一立场,为了能够达到将被告人治罪的目的,检察机关对与侦查机关以何种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诉,经常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所以,由于以上种种原因,虽然我们已经走到了依法治国的今天,虽然《证据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所得口供不鞥作为证据,但是多少大刑正在默默地进行着,多少呈堂的口供滴着被告人的鲜血,因此我们必须加强我国的人权保护意识,明确举证责任,加大监督力度,使我国专门的监督机关真正派上用场,等等。从而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使我国真正成为一个民主、文明的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参见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作者简介:许亚珍(1991.2-),女,江西景德镇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学生。) 法律视角 226 -- 群文天地·2011年第11期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毒树之果)、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在司法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提取证人的证词来进行判断案件,证人的证词在对案件的判断中起到关键作用,在提取证词的时候可能有的证词属于非法言词,那么哪些属于非法言词需要排除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知识。 一、非法言词种类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在理论上,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主体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言词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 (2)形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言词证据,例如,证人忘记签名的证人证言; (3)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而从狭义上看,非法言词证据则仅指广义说的最后一种,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 二、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 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对刑讯逼供原因的认识 【摘要】刑讯逼供是司法公正的毒瘤,严厉打击和防治刑讯逼供早已成为社会和学界的共识。但事实上刑讯逼供案仍时有发生,且有的甚至成为重大恶劣的社会事件。现就刑讯逼供的原因展开分析,并对预防对策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对策 12人刑讯逼供骇人听闻: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致两人重伤)。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后李久明翻供,王建军、杨策等人再次将其从看守所提到玉田县公安局进行长达七天八夜的审讯,进行残忍的刑讯逼供,直到李供认“杀人”。2002年11月,李久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将李久明案发回重审,最终认定真凶为蔡明新,遂于2004年11月将李久明无罪释放。2005年5月,法院以刑讯逼供罪判处王建军、杨策有期徒刑2年,参与刑讯逼供的其他人员也分别得到依法处理。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 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顽症而屡禁不绝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从当前来看,产生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是: (一)当前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水平仍较低、刑警警力较少,导致对口供破案的依赖性较大 由于受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总体上对公安经费投入不足,导致了刑事侦查技术部门总体投入不足,水平低下。一方面是刑事侦查技术落后,另一方面警力也严重不足。各国警察与人口数量的平均比例是万分之三十五,中国远远低于这个数,基本上是一个警察干3个警察的工作。一些调查显示,警察的工作量是所有公务员中最大的。他们一般每天要工作11至15 小时。一个警察1年的工作量相当于同级政府部门公务员两年半的工作量。警察已成为国家机器上磨损最快的部件,平均每天有不止1名民警牺牲,平均每3天有1名民警因病殉职。⑽不仅警力不足,而且公安机关体制上也存在不足,基层公安机关机构设置分散,承担打击犯罪任务的警种分工过细,往往各自为战,造成破案资源浪费。在这样的背景下,很多侦查员认为,与其不辞劳苦地勘查现场、检验鉴定、调查走访(而且也不一定能破案),不如集中精力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破案有效。一旦突开口供,其他证据诸如犯罪工具、赃物去向,同案犯、犯罪动机就清楚了。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案子就得以侦破。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翻供,由于通过口供获得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治本之策 刑讯逼供作为中国有几千年传统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能够长期地存在下去,自然而然地着它的合理之处。一般地说,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司法人员往往会面临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因此急于侦破案件就会成为司法人员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这也是正常的社会现象。案件的侦破一般都是从案件的现场、当事人的动机等诸多的因素进行分析开始的。一个非常现实现实的问题在于:绝大多数司法人员与嫌疑人并无个人的恩怨,排除了司法人员公报私仇、对被害人打击报复的因素之后,司法人员之所以将此人作为嫌疑人,虽然仅仅取决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但这种判断基于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以往的司法经验,自身就具有非常大的合理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以刑讯逼供侦破的案件,大多数都能够得出客观的、公正的结果。笔者认为,虽然近期媒体报道出了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个别冤枉或者造成了错杀,或者影响到了被冤枉者一生的幸福,但这些案件相对于使用刑讯逼供得出了客观的、公正结果的案件而言仅仅是冰山一角。因此,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刑事审判的手段,它自身就是一把两刃剑:当嫌疑人(被告人)确实实施了犯罪的时候,刑讯逼供是以最低的司法成本打击犯罪、实现社会公正的有利武器;而一旦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的时候,它又是导致冤案的罪魁祸首;是否适用这项制度,关键在于刑诉法自身的价值取向的问题:如果刑事诉讼以打击犯罪为侧重点,此项制度就是合理的(虽然会造成一些冤狱);而如果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此项制度又是不合理的(虽然这样会放过罪犯)。而现在的刑诉法之中坚决地摒弃这项制度,并非这项制度没有可取之处,而是在刑法的实施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我们选择了以侧重于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冤枉的价值取向;因此,它必然地就会导致刑事案件侦破率的降低。 还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刑诉法之中对于刑讯逼供作出禁止的规定,刑法之中也对此现象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其中仍然在现实中难以杜绝。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刑诉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效力存在着弊端。一是,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禁止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所有非法的方式取得证据,但对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的效力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对于因刑讯逼供获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却未明确规定应当排除在外。 首先,由于我国的刑诉法之中确立了“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因此,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获得口供、证人证言等仅仅是司法人员刑讯供逼的目的之一,他们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为主要的目的往往是逼迫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证据,从而使得其他证据与获得的口供相吻合。如果不将与刑讯逼供相关联的证据排除,使得司法人员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得当事人犯罪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仅仅将非法获得的口供及证人证言排除了,但司法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动机并非仅仅是获得口供,这样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的动机。 其次,根据我国宪法与刑讯法的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之中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1)

浅谈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 张娜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非法获取证据的手段而被法律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从一起刑讯逼供导致的冤例出发,通过阐述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性,从历史、立法、职业等因素以及审讯人员自身的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以及就如何通过加强宣传、完善立法、机制、优化职业环境以及提高司法机关人员素质这几方面遏制刑讯逼供发表了粗略的见解。【关键词】:刑讯逼供案例危害原因对策 培根说过:“一个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一个错误的判决确是污染了水源。”[1]同理,一个没有得到惩治的犯罪行为只会污染水流,而刑讯逼供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却是污染了水源。一个公正廉明的司法机关给民众的信心显然比靠大量存在着刑讯逼供的司法活动所给予的威慑更能够稳定社会。 一、简述及分析 2002年12月5日,商丘市赵作海因涉嫌杀害同村村民赵振晌,被商丘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做出裁定,核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案的关键人,已经死亡十多年的“赵振晌”从外地返回赵楼村,2010年5月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省决定,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5月9日,赵作海被无罪释放,至此,赵作海已整整服刑11年。[2] 赵作海案之所以成为冤假错案,在于案件审讯阶段,审讯人员对其使用了严刑逼供的方式使得赵作海承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下,成为准罪犯,服刑11年。由此引发我们的深思,如果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赵作海死刑立即执行,那么即使案件在十年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作海的生命也无法挽回。刑讯逼供一方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受害者家庭带来了痛苦;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会引起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增加罪犯对司法机关的敌对情绪,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稳定。因此,研究刑讯逼供的原因,制定相应的遏制措施就显得较重要。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在受审人员权利方面,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与认定(初稿)

论“两高”司法解释下“刑讯逼供”的释义 与认定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解释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刑讯逼供”的认定设置了过高标准,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进行了不当限缩,不利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刑讯逼供”须使受害者“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却没有明确判定“疼痛或者痛苦”是否达到“剧烈”程度的标准,应当引入“客观标准”辅助“主观标准”对痛苦的“剧烈性”加以判定,减少实践中认定“刑讯逼供”的理解分歧。 [关键词] 司法解释;刑讯逼供;剧烈;特殊标准;客观标准 期刊:法制与社会 作者简介:杨希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3-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刑讯逼供” 近些年来,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刑事冤案纷纷浮出水面,不绝如缕,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行为。因此,为有效预防、规制违法审讯行为尤其是刑讯逼供,从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建立并健全一套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已经成为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刑事诉讼程序改革重点。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只宣示性地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但未明确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机制,故不具有实行性和可操作性。与该法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却又没有设计具体的排除程序,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欲排除非法证据,根本不知“何以下刀”、“从何下刀”。为补缮程序疏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的有效参与、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往往直接关乎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推进与结果裁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多重价值冲突和妥协的产物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环境等的不完善,该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指出了需要注意和进一步完善的事项。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和发展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者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来讲,非法证据主要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规定。2010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更大的操作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对刑辩律师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刑辩律师应当更加注重细节,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仔细的审核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在新刑诉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提出“不的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加进来,是相当大的进步。这将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内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原因分析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1]刑讯逼供已经不是个别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社会公众行为。不仅在我国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西方发达国家也存在刑讯逼供,它已经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找出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也只有弄清楚因果关系,我们才能找准对策。刑讯逼供现象的产生不仅仅是制度的问题,下面,笔者将从传统文化、法律因素和实践因素等三个方面深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一、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都不会凭空而出,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作为其生长的土壤。刑讯逼供现象在文明的时代还有生存的空间,是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刑讯逼供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是合法地存在着。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在我国,刑讯逼供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自秦以后,各个朝代的规律中基本都有规定,法律上的肯定和认可,使刑讯逼供成为判案必不

可少的一种手段。在奴隶社会的初期,由于神权占据主导地位,处罚奴隶不需要经过审讯,种种酷刑主要是处罚手段,而不是讯问手段。刑讯作为审讯方式是到了周代以后随着证据制度的产生而逐渐发展起来的。秦朝的《治狱》和《讯狱》被认为是现存最早的关于中国古代刑讯问题的法律规定。从唐律开始,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制的刑讯逼供。宋朝沿袭了唐律关于刑讯的一整套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刑讯的条件、工具等方面略有不同。到了明朝,刑讯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但在实践中,锦衣卫审案可使用夹棍。清朝虽在法律中允许刑讯,但附有一定的条件,并加以适当限制。到了清末及民国初,刑讯受到广泛的批评,并被逐步废除。[2]在历朝中,法官断案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告的口供,如果没有被告的供认,即使有其他的证据,也不能定案。于是,取得被告的口供成为解决案件的关键突破口。这也使老百姓心中形成"凡审案必用刑"的观念。 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历史上合法地存在两千多年,它的沉淀和影响并没有随着法律上的废除而消失,相反,它的合理性还根植在大多数人的思想观念里。有学者调查发现,有68.1%的受访者认为不能接受针对自己的刑讯逼供行为, 但仍有近三分之一受访者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在受访者中,有24.7%的人选择了"可以接受,只要没有冤枉",7.3%的人 选择了"只有对罪大恶极的人才可以实施",二者相加,有近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篇

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 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人权保障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核心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实现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宪法基础。然而,这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规定,并未涉及人权的具体内容。因此它还有赖于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则的配套实施,才能实现其预定的价值目标。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具有人权保障价值的证据规则。而我国现行诉讼法并未确立该规则,已导致了我国诉讼中漠视人权、侵犯人权现象较为普遍的恶果。所以,在修改诉讼法时,明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既是完善诉讼法自身的需要,也是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需要。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运用于整个诉讼程序中的证据采纳规则,是一个系统的制度体系,本文不可能全面整体的分析该规则,所以笔者仅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行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的角度做一些初步的分析。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理论基础,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运用状况;第三部分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以及保障该规则取得最优效果的配套措施。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我们所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我们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社会的,其基本特征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原则,最根本的确认,然而,宪法毕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如何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中建立和完善人权保障机制从而使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现实有效的保护,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效果,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个很大的研究方向,笔者不可能方方面面尽述,本文仅选择一个极其微观的视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障诉讼人权的功能和价值。试图为司法工作发挥其在建设和谐社会中在功能做理论上的初步探讨。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关于非法证据(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的概念,诉讼法学界并无定论。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则将“非法证据”定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本文中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获取的证据” 。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 of Illegally Obtained Evidence)就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4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

证据法试题答案

证据法试卷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A 2C 3B 4C 5A 6A 7A 8A 9B 10B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ABCD 2AB 3AC 4AD 5ABC 6AB 7BC 8ABCD 9ABCD 10AB 三、问答题(每小题6分,共30分) 1.答:现在司法机关方面,是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权;表现在审判机关内部,是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审判员、合议庭的职责分权;表现在诉讼活动上,是控诉、辩论、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分权。当然,这种分权是在统一目标下的分权。分权的另一面就是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2.答:(1)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 (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比如防止法官专断、强调法定规则意义,维护法制统一等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 (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 (4)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3.答:(1)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孤证不能定案;(4)直接证据必须得到间接证据的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4.答:(1)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 (2)我国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说明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的要求不但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很高、很严格的。 5.答:(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 (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4)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四、论述题(本大题共15分) 答案:(1)刑讯逼供的性质。刑讯逼供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殴打、伤害等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行为。刑讯逼供不是一般的工作错误,而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刑讯逼供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的,构成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直接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刑讯逼供的原因。司法实践中出现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包括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的影响;封建特权思想作怪;有罪推定的流毒没有肃清;不愿意作全面细致的收集调查证据工作;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偏轻、打击不力。 (3)刑讯逼供的危害表现在:侵犯人权,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容易酿成错案,容易造成积案、疑案。 (4)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的方法包括: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办案手段中的科学技术含量,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五、案例题(本大题共15分) 答案:(1)法院的做法合法。因为A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即是说A未经B的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法院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根据。法院的做法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法院可以根据B的承认作出A胜诉的判决。在审理过程中,B承认自己于1998年5月向A借了人民币2万元,属于当事人承认。当事人承认能够发生如下法律效果:免除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同时法院应当将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

中国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问题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内容摘要]: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 刑讯逼供的含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

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1-03-04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 分享到:0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叫排除规则,是指国家执法、司法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或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的内容和获得证据的手段不合法。事实上,非法性并非排除证据可采性的唯一原因,公民的权利保障和实现程序公正才是排除规则背后更为深层次的价值追求。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性的应有之义。 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以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对违反这些规范的法律后果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尽管略为弥补了这一缺陷,但却由于其规范制定的比较粗略,难以具体规范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在我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背景下,分析和比较其他国家的立法和法制,借鉴其经验和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其他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且在国际公约中也有所规定。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指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我国要建立自己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考察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则,借鉴其经验。以下是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和分析: (一)英美法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通过侵犯公民在第四修正案下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实物证据原则上自动排除,但存在四种例外,而对非法言词证据则自动排除。 通过1914年威克诉合众国、1920年斯沃多?拉伯诉合众国等一系列案件,不仅确立了将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并且在“毒树之果”理论中,对“被污染”的派生或二级证据也予以排除,至此,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在美国达到了顶点。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面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