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利

[内容摘要]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相对的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要约、承诺阶段,达成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但在内容与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而积极追求的合同。债权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的权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请求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其最终目的是让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在适用法律上以及成立的要件上是有一定区别的,试图用本案例对二者简析,以求与众商榷。

[关键词]无效合同撤销权

[基本案情] 2006年10月13日,原告李经时任A信用分社负责人王办理了15万元的存款业务,存单号为NO0024732,印章为B信用分社。(A、B两信用分社同属同一乡镇信用社所管辖)2007年6月王病故后,原告李前去该信用分社支取15万元存款,该社以存单存在瑕疵拒付。遭A信用分社拒付后,李诉之法院,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王的法定继承人未接到通知参加本案诉讼,该县法院驳回了李请求乡、县信用社履行支付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李未行使上诉权利,导致判决书生效。之后,李为了实现本人的债权又以当时办理此笔存款的经办人王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诉至法院,以合同以外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宣告王家于2006年12月18日析产协议无效。被告方辩称:一是债务人不明确,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二是假若王是李债务人,是与分家析产协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也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当主张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双方各执一词,各持一见,法院对此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支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笔者认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

是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根本目的均使合同产生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人撤消权在适用法律上、限定的条件上是有严格区别的,现结合本案,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请求宣告合同无效与行使债权撤销权分别浅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以外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不确定的有利害关系或无利害关系的组织、法人、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笔者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1、主体适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重要条件。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直

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他与别人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就不能也无需提起诉讼;如果其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只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构不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如果合同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既使该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他也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只有当无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才能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否则,法院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起诉。因本案合同以外第三人李与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因此李不是分家析产协议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合同第三人的身份向法院请求析产协议无效。

2、合同相对。如果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任意介入到他人的合同中去,则可能会为一些人寻衅滋事、任意诉讼、滥用诉权提供机会,不仅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合同自由,其导致法院增加诉累,不堪重负。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136条规定的相对无效的制度,即这项行为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一切人则是发生效力的。这种情形,人们称之为相对的不生效力。本案合同以外第三人李与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因此与析产协议不具有相对性。

3.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称的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合同将会给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而不知道这种损害是就是善意的。所谓恶意通谋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共同实施通谋行为从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恶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

井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就审判实践而言,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所谓串通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从以下几点可以显示王及全家成员不存在恶意:①分家协议是家庭自主之事,王有机会、有条件伪装或作弊分家协议,为何不把分家析产行为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前,而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

②王析产的行为是发生在两个儿子已经娶妻成家,一个儿子已接近婚龄,符合农村分家析产公序良俗的时空背景下作出的行为,因此不也不具有恶意避债之主观;③为何王的析产书面协议上缺少王的手印?充分说明了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可靠性。因此王及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不得主张析产合同无效。

4.损害他利。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必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必然发生。

只有完全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否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对当事人经要约与承诺阶段成立的合同请求法院、仲裁机关宣告无效。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李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

二、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的相继作出了规定,而《合同法》第74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又作出了更详细的规范。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民法通则》第58条不能适用;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合同法》第52条不能适用,

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以外第三人对分家析产协议的质疑和主张,更接近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在法律适用上,它不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适用法律的必然选择,以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身份主张对析产协议无效,显然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导致合同自始无效的结果发生。换言之,原告李要想主张对分家析产协议没有效力,必须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利,否则,诉求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法院也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具备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

在我国,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分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案例只对撤销权是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情型予以析解。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此类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明确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让人。原告李15万元的债权人是清

楚明确的,但债务人是不明确、不清楚的,因王办理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王到底是不是债务人,法院未作裁判。在真正的债务人不清楚、不确定的情况下,李不能行使对王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2、债权人只能针对金钱给付合同标的物。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是否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理论界存有争议,有的学者主张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有的则主张不限于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笔者认为,由于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债务,无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主张比较妥当。

3、债务人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A信用社发生存款合同是2006年10月13日,分家析产协议发生在2006年12月18日。从表面看,显然析产协议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但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是:截止目前,王与李签定的存款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王是不是李的债务人?该不该承担兑付义务?未经法院裁判,债务人不处于确定状态,故未经法院裁判,现不能认定王就是李的债务人,王的分家析产发生在债务人未明确之前,至今未明确谁是15万元的债务人,因此,原告不能行使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4、债务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具有恶意是指债务人及合同的相对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危害债权而故意为之。从以下几点可以显示王及其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①分家协议是家庭自主之事,王有机会、有条件伪装或作弊分家协议,为何不把分家析产行为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前,而发生在存款合同之后?②王析产的行为是发生在两个儿子已经娶妻成家,一个儿子已接近婚龄,符合农村分家析产公序良俗的时空背景下作出的行为,因此不具有恶意避债之主观;③为何王的析产书面协议上缺少王的手印?充分说明了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性、可靠性。因此王及全体家庭成员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不得行使撤销权。

5、涉及非财产的人身关系的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利,即使危害了债权,也不得撤销。分家析产协议不但涵盖了财产关系,而且还涵盖了人身关系,即使影响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

得行使撤销权利。王的分单是一种析产行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相互包容,交叉涵盖,原告不得行使撤销权利。王的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王的析产只是处分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五分之一。王的妻子,生于1957年11月7日,长子生于1979年11月11日,次子王生于1983年3月6日,三子生于1988年9月18日,均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此对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所有权和享受家庭财产的分割权。王只是处分了全部家庭财产的五分之一,剩余四份财产是一妻三子应当得到的分割分额,原告不得对此部分行使撤销权利。由此,原告不符合行使撤销权的基本要件,李不得行使对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权利。

总之,本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管是主张合同无效,还是行使撤销权力都必须符合上述相应条件,以确保债权得到合法实现。就本案而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李因债权债务不明确和析产合同具有人身关系等因素,导致其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不能行使债权撤销权利。

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6号2010年7月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45号(2010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陈文炳。

被告:胡科君、陈立波。

2010年6月21日,陈文炳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海丰101号”船原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经营,胡科君、陈立波各持50%股份。2009年8月11日,胡科君以经营船舶及做生意为名,向陈文炳借款110万元后,不知去向。2009年9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以胡科君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月27日,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起诉胡科君、陈立波要求归还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丰101号”船被诉讼保全。因得知陈文炳等人欲起诉胡科君名下债务,胡科君将在“海丰101号”船上50%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对于股份款的支付,陈立波声称退股款合计150万元,其中120万元股份款归还贷款给信用社,余3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科君,并在法院办妥付款及解除保全等手续后于2009年12月9日将50%股份过户登记。陈文炳认为勾山支行的120万元贷款系胡科君、陈立波合伙之债不应由胡科君一人归还,陈立波、胡科君的并股行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行为,损害了陈文炳的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立波、胡科君订立的“海丰101号”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渔船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文炳诉请,陈文炳对胡科君享有债权,现胡科君将其船舶股份转让给陈立波,如陈文炳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债权,可以根据合同法下撤销权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以获得救济。对于陈文炳在本案主张胡科君、陈立波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请求确认胡科君、陈立波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与胡科君、陈立波的股份转让并无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提出该项诉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案陈文炳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文炳的起诉。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完整篇.doc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一、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 ;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特点在于: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条件,当此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一方当事人享有仅凭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当事人双方间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约定解除则是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69条、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当事人即可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

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 (二)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 (三)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

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 房产买卖协议(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 以下为一则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民事起诉状范本。 原告: 住所: 被告: 住所:,联系方式:25663***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双方于20**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及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 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并依照定金罚则另行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00万元。 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元(详见利息损失计算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 1、交易标的为XX市**区号的房产,该房产为危房。 2、上述房产交易价为万元。乙方(原告)应支付定金万元。 3、甲方(被告)交付房产应保证房屋无结构性损坏,门窗及配套水、电、煤气等管道应当完好。 4、甲方(被告)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 5、双方不得中途毁约。否则适用定金罚则。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房产买卖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万元。 讼争双方于年月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支付定金万元,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时间延期至年月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支付了该万元定金。 最近,原告获悉,被告于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之前便在交易标的之上为第三人设立了抵押。而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交易标的上设有抵押,更未在《房产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上提及针对上述抵押的处理方法。 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原告认为:《房产买卖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请求贵院,判决如所请。 此致 XX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年**月** 日 感谢您的阅读!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律师函

致:XX有限公司 本所系经XX省司法厅批准设立并在司法部备案,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律师事务所,现受XXX(下称“我方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就贵司涉嫌违反商铺买卖合同事由致函予贵司。 根据我方委托人陈述及有关资料显示:2011年6月27日,我方委托人与贵司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我方委托人认购XX市XX区XX中心A区裙楼商铺201号二层108、109、110号铺位,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认购价分别为569367元、552222元、532500元,我方委托人于签订三份认购书当日,同时支付定金各5万元,合计15万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只是交付标的物,同时应转多所有权给买受人,并对标的物承担权利担保责任。依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应是在国家产权登部门登记并取得权属证书的人。因此,在不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是在国家产权登记部门登记的人,并持有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权属证书,以证明其对标的物具有正当权源。 有鉴于此,为不使我方委托人在贵司认购的商铺存在权利瑕疵,确保贵司对出售的商铺具有正当权源和交易的安全性、合法性,现我方委托人通过本律师郑重书面通知贵司: 自本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务必向我方委托人出具并公示上述三份认购

书中约定的商铺的权属证书。 否则,我方委托人将追究贵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宣告《认购书》无效或解除,并要求贵司返还我方委托人已支付的共15万定金及利息,并赔偿我方委托人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之费用及损失;必要时还将通过相应的法律行动,向法院申请处理贵司之财产,以维护我方委托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届时,将造成贵司的财产损失并给贵司之信誉造成重大影响。 孰利孰弊,敬请三思。 此致 商祺!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署):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联系人:XXX律师电话:XXX

怎样行使合同的撤销权

怎样行使合同的撤销权 合同可以基于欺诈、胁迫等原因而撤销,但是大家知道合同撤销权该怎么行使吗?行使合同撤销权应该遵循哪些原则呢? 所谓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关于撤销权的性质,学者一般意见均认为属于形成权,即依权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产生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可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即发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可撤销合同中行使撤销权时,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1.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要合格法律规定撤销权的目的 合同的撤销权行使是保护因合同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所以,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是错误或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即重大误解方(一方为主,有时也可是双方)、因显失公平的合同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方,被欺诈、被胁迫、处于危难中的一方。 2.行使撤销权的客体要合法 即须为《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几种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订立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除此之外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3.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要适当

我国《合同法》第54条与《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此与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国家规定的撤销权人通过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销权并不相同。依我国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应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为之,而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4.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可撤销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吗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村民可以起诉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承 包合同无效吗 篇一: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江苏徐州中院判决张兆民诉沛县双楼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案 --------------------------------------------------------------------- -----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 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案情

1998年5月1日,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为修建本村民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信朋向原告张兆民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20XX年,沛县安国乡 张双楼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沛县安国镇双楼村民委员会。20XX 年6月26日、20XX年3月2日、20XX年11月12日经沛县安国镇双搂村7个村民小组的联队会计梅良勤分别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 还是利息。 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向原告 张兆民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 论决定。 原告认为,原沛县安国乡张双楼村民委员会陈庄村民小组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利息54100元。被告则以借款合同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借款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被告的责任范围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村

合同无效纠纷上诉状.docx

合同无效纠纷上诉状 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 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可以确认合同无效,那么,下面是xx 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合同无效纠纷上诉状,供大家阅读参 考。 合同无效纠纷上诉状 1 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李某某,女,汉族,xx 年 X 月 29 日出生, xx 省 xx 县人。住 xx 县 xx 镇畜牧局家属房。联系电话: xx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xx 县某某电影放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xx 省 xx 县 xx 镇新民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电话:xx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 省 xx 县人民法院 (xx) 正民初字第617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 xx 省 xx 县人民法院 (xx) 正民初字第617 号民事 判决书中“第四项、第五项”判决内容;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 的损失共计25xx 元 ( 其中:游乐设备购置费225000 元、店铺 购货费 26995 元、宣传广告费25355 元 ) 。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米奇尔儿童游乐园购置的相 关设备部份,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上诉人不同意利 用,由上诉人拆除”的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上诉人提交的第8组证据《购销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如下:这效 果图是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场地的CAD图纸来规划设计的。所 有设备都是根据甲方提供现场图量身定做,甲方确认之后,乙 方根据效果图来生产,不得更改。”可知,上诉人购买的该批 儿童游乐设备 (22.5 万元 ) ,该批儿童游乐设备的设计、造型 和制作标准完全依赖于租赁房屋的框架构造情况而定,该批设 备组装完成后即成为租赁房屋的一部份,如强行分离即失去本 身价值,且该批设备只能一次性安装,不能重复组装利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游乐设备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因而判 决由原告拆除,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宣传广告费25355 元错误。根据附合原理,室内外广告装潢在房屋墙体后,即成为该租赁房屋 一部份,属不能返还物件范畴, 原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也未对不予认可的费用一一 进行说明并阐述理由,而是笼统的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这对上

解除合同律师函

解除合同律师函范本 函号:________ 致:_________ 公司 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受________ 公司(下称“我方委托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负责处理贵司拖欠我方委托人房屋租金之事宜。在审查相关材料后,经我方委托人授权,本律师特致函贵司: 依据我方委托人陈述及提供相关材料,本律师了解了如下事实: 1、____ 年_____ 月______ 日,贵司与我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 《______ 房屋租赁合同》,向我方委托人承租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房屋。租赁期限为 _____ 年(自___ 年_____ 月______ 日起至_____ 年_____ 月____ 日止);租金标准为人民币____ 元/ 月,租金支付方式为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 条之规定:“承租 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 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贵司

本应于____ 年____ 月_____ 日前向我方委托人支付租金,截止至今 (___ 年______ 月 ___ 日),已经逾期___ 日未支付房屋租金,已构 成违约。 鉴于贵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我方委托人特委托本律师郑重声明如下: 1、贵司与我方委托人签订的《 ______ 房屋租赁合同》于_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之日解除; 2、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 ______ 日内向我方委托人支付拖欠的 房屋租金; 3、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 ______ 日内退出房屋,并按合同约定 和我方委托人办理交接房屋手续。 若贵司逾期未按我方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则本律师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届时一切后果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都一并由贵司承担。 特此函告,请慎对之,以免讼累! 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

买卖合同第三人

篇一: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旭卿诉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2010)荥民二初字第36 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旭卿,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安,男。委托代理人张开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振营,男。原告王旭卿诉被告张增安、第三人徐振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张增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开阳及第三人徐振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 年,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城办汜河路东段南侧建安装修公司家属楼西门栋五楼西户房屋一套,房价 6 万元,面积118.4 平方米。被告承诺房款交齐协助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当时谈房价以及后来交房款时均由第三人徐振营参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诉房屋没有所有权,其产权为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所有。现该公司已将本案所有当事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以 6 万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了房屋属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房款手续 4 份。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交被告 50,000 元,被告直接收原告购房款10,000 元。 二、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手续 4 份。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已将房款交给被告。 三、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房屋是1993 年所建,后2000 年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改制,被告任副经理,其他股东全是被告的家属,张增安有权取得该房的产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将房款交给了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直接给被告的10,000 元收条上写到徐振营让交的房款,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三恰恰证明被告对房屋无所有权,被告没有权利卖房。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款项不符,是因被告欠别人2000元,从10,000 元房款中扣除了2000元,所以只给被告8000 元。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状、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所争议房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原一审、二审时 荥阳市建筑安装装修总公司未提起的诉讼,现提起诉讼的形式和目的都具有非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款项。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收款关系,与原告无关。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哪些条件

一、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哪些条件 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客观条件: (1)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者负担增加的行为,包括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 (2)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2、主观条件: (1)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为无偿行为,不管债务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撤销。 (2)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行为,则需要受让人具有恶意。 二、合同撤销权和解除权的区别有哪些 合同的撤销权与解除权是不一样的,撤销权与解除权的区别: 撤销权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 1、适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时候(如请求撤销因欺诈产生的合同); 2、适用于当事人有权反悔的情形(如撤销赠与); 3、适用于否定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保全撤销权)。 解除权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 1、相对人重大违约的时候; 2、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 3、当事人主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时候(如《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

(1)撤销权适用于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解除权适用于合同(双方行为)。 (2)撤销权行使后,被撤销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解除权行使后,合同效力原则上自始消灭,但也可以自解除之日起消灭。 (3)撤销权是形成权,宜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4)撤销权为法定,解除权分为法定和意定两种。 (5)撤销权分为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解除权原则上是单纯形成权。 三、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存在因重大误解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也就是说,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该期限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将丧失该项权利。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当我们说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首先要从合同解除说起。广义上说,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接触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立法体例指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我国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问题一直观点不一,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合同关系当事人屡屡诉诸法院。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其实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个兜底条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等

合同无效起诉状通用版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无效起诉状通用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_______,____(性别),____族,________年 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__________小区_____号______单元 _____楼_______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__元;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入住等费用_______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事实与理由被告在__________区开发了___________楼盘公开销售,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__________小区_____号______单元_____楼_______号的房,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__________元。现被告又

合同纠纷律师函范文求个律师函范本

合同纠纷律师函范文求个律师函范本本人为你起草了一份律师函样本,希望对你有用。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 (xx)律函字第()号 xxx公司: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某某律师为某某公司与xxx公司的广告纠纷代理人,现本律师就有关事宜致函于你。 某某公司买了贵公司的产品,但是贵公司却在我们的产品上打你们公司的广告,对我公司的生意造成了影响,造成本公司的实际损失,(具体内容可以根据你们的实际情况书写)。 为此,某某要求本律师致函与你,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消除影响,三日内赔偿本公司损失多少元。如果不于赔偿款,本律师将根据我的委托人的委托依法追究你和贵方的法律责任。 顺讼

商琪 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 ___: xx年6月28日 可以单方发律师函解除合约,律师函的这项功能是受法律认可的。 xxx公司: 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k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m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xx就贵所违反双方于200x年x月x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相关事宜,致函如下: 一、km公司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全额预付了合同保证金3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以及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贵公司理应在收到上述保证金

后开始购买、安装合同项下所要求的锅炉,并调试好后租于km公司使用,而贵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贵公司应将位于a工业园区的310m2的钢架结构厂房和432 m2的框架结构用房租给km公司使用。但实际上前述310m2的钢架结构厂房并不存在,只是一片空场地;前述432 m2的框架结构用房至今未交付km公司使用,而是出租给第三人。《中华人民 ___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贵所前述不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km公司为履行《合同书》已支付了图纸设计、设备预订等费用,这些损失理应由贵公司承担。 鉴于贵公司的前述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___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和《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贵所应赔偿12万元违约金,同时返还3万元保证金。本律师特此督促贵所收到本致函后积极与km公司协商解决。否则,本律师将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特此致函。 某某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研究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其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而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利益第三人的合意后随意反悔而不受约束,在道德上也不可接受,有违诚信。科宾(Corbin)先生认为,“在所有司法管辖区内,都一直存在着承认和强制执行第三人权利的压力。通过对第三人实施了救济的几千个案件的研究表明,对被告人没有任何不公;相反,其研究表明,拒绝给予救济可能与一般的正义与便利观念不符,而且那些被拒绝给予救济的案件经常在事后被认为与现存道德有惊人的冲突。” 3.成本节约的考虑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得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只能通过向债权人主张来实现,债权人此后还得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最终也可达到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样的效果,但无形之中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有学者认为,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起诉,将不止一次地简化诉讼环节。台湾学者所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缩短给付功能,也正体现的是此种成本节约的效果。学者认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允许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权利,可在尽可能少地采用诉讼的方式下,实现受约人的意向和满足受约人的希望。 四、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一)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承诺为必要,因为如须第三人承诺,则为普通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了。(注: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0页。)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存

撤销权制度的成立及行使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013944498.html, 撤销权制度的成立及行使 【合同撤销权】撤销权制度的成立及行使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 按照理论界的一般观点,根据债务人处分财产有偿与否,分为两种情况。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的,只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而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的,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客观要件包括:(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若发生于债权有效成立之前,债权人当然不能撤销。同时,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也就不必由债权人申请撤销了。(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即减少了作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债

权难以实现。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实施后,仍有足够资产清偿债务,则不能认为行为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的财产处 分行为。对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还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即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均具有恶意。对于债务人的恶意传统上有两种立法:一为意思主义,规定债务人行为时须有诈害 的意思。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采取此主义。二为观念主义,即债务人明知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可能引起或增强无资力状况。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均在立法中持此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我国也是采取观念主义。财产处分受益人的恶意,应当是指其从债务人处获得利益时已明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考虑他是否有诈害债权人的主观恶意,这一点各国比较统一。债务人和财产处分受益人中,仅仅一方有恶意而另一方为善意,则不 能发生撤销的结果。因为债务人为恶意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善意时,如果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将会直接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的交易安全。如果债务人为善意而财产处分受益人为恶意,为确保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自由,也不能发生撤销的 后果。 (二)撤销权的行使 1、行使方式。“撤销权之行使,应以诉的方式为之,不得以裁判外意思表示为之。”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外第三人主张他人合同无效的,是否具有原 告主体资格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体资格? 105人阅读日期:2011-09-06 09:35:25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裁判要旨】 合同外第三人以他人的合同系恶意申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该第三人起诉时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该合同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浙7工省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6号(2010年7 月7日)。 二审:浙7工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45号(2010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陈文炳。 被告:胡科启、陈立波。 2010年6月21日,陈文炳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海丰101号”船原系胡科启、陈立波合伙经营,胡科启、陈立波各持50%殳份。2009年8月11日,胡科启以经营船舶及做生意为名,向陈文炳借款110万元后,不知去向。2009 年9月10日,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分局以胡科启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0 月27日,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勾山支行起诉胡科启、陈立波要求归还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海丰101号”船被诉讼保全。因得知陈文炳等人欲起诉胡科启名下债务,胡科启将在“海丰101号”船上50%殳份转让给陈立波。对于股份款的支付,陈立波声称退股款合计150万元,其中120万元股份款归还贷款给信用社,余30万元现金交付给胡科启,并在法院办妥付款及解除保全等手续后于2009年12月9日将50%殳份过户登记。陈文炳认为勾山支行的120万元贷款系胡科启、陈立波合伙之债不应由胡科启一人归还,陈立波、胡科启的并股行为系恶意申通转移财产行为,损害了陈文炳的利益,故诉至 一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陈立波、胡科启订立的“海丰101号”船舶内部股份转 让协议无效。陈文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船舶内部股份转让协议书》、《渔船船舶注销、中止登记申请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等证据。 【审判】

施工单位如何行使施工合同解除权

施工单位如何行使施工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广义上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其中协议解除由于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般不会在合同双方之间引发纠纷;而法定解除(也即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且有效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完毕前,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 合同解除,广义上包括协议解除与法定解除,其中协议解除由于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般不会在合同双方之间引发纠纷;而法定解除(也即狭义的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且有效后、没有履行或完全履行完毕前,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上述规定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进行了原则性的界定,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合同。而建筑施工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不仅涉及的标的金额巨大,而且往往涉及多方利益,有时甚至会影响到一系列经济主体的生存。因此,在其解除权的行使上,法律采取了较一般合同解除更为慎重的态度,特别是根据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在合同订立及履行中的优势地位变化规律,对施工单位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定。一、施工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颁发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中,具体规定了承包人(也即施工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条件。根据该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发包人具有下列违约(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施工,并经施工单位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合同约定需由施工单位带款垫资的情形外,按约定金额及期限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施工,施工单位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付款的催告,给对方以合理期限,只有在合理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承包人(施工单位)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为此,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件》第14条规定,由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同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中使用,否则,除需承担赔偿责任外,还会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而根据国家《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最低质量标准,在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不符合该标准时,施工单位应当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换修理,发包人拒绝履行的,施工单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施工合同。 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因此,《合同法》第十五章中有关承揽合同的一些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同样可以适用,依照《合同法》第259条的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反映在《解释》中即形成了本条规定。一般而言,发包人必须履行的协助义务包括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及技术资料,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以及隐蔽工程检查等等,如果发包人未能履行有关协助义务,使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施工,施工单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发包人仍不提供的,施工单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施工合同。二、施工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注意的程序及其它事项。根据《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施工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既有严格的条件限定,也必须遵照严格的程序进行,否则,一旦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不成就或程序有误,将使施工单位陷入被动,并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风险。具体而言,施工单位在行使解除权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把握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慎重解除合同。从《合同法》及《解释》对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倾向于对合同解除采取限制态度,其意义不仅在于赋予债权人在另一方根本违约情况

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

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解除妨害及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关键词】:施工合同第三人债权实现合同相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①]规定并结合渤海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金世纪公司是否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应否支付利息。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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