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疑罪从无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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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卷第1期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1月 Vol.40 No.1 Journal of Tangshan Normal University Jan. 2018

────────── 收稿日期:2017-07-24 修回日期:2017-12-13 作者简介:宋子逸(1994-),女,河南新乡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143-

论疑罪从无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

宋子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摘 要:在疑罪从无个案中,被害人在已承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前提下,又历经了为时不断的诉讼流程,最终既没能获得其期待的正义结果,又无法获得任何经济上或心理上的补偿,这无疑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创伤,同时也会使社会公义蒙羞。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设置,同时建立并完善对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物质及精神方面的救助和关怀,不仅能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推行解决后顾之忧,更是实现个案公正、彰显司法人道主义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疑罪从无;被害人;国家救助;心理干预;权利救济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9115(2018)01-0143-06

DOI :10.3969/j.issn.1009-9115.2018.01.028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Rights and Remedies in “in Dubio Pro Reo”

Criminal Cases

SONG Zi-yi

(School of Law,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China)

Abstract: In “dubio pro reo” cases, the victims have been subjected to criminal acts against the premise, and they also went through a long process of litigation. Ultimately, they did not achieve the desired results of justice, nor were they able to obtain any financial or psychological compensation. It will undoubtedly give victims a greater trauma and disgrace for the social justic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 rights of victims and defendants should be balanced; the relief and care of victims in the material and spiritual aspects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improved. It is not only good for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but also helps to realize justice and humanitarian.

Key Words: in dubio pro reo; victims; state aid; 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 rights relief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裁判过程是一个通过逆向认知来追溯过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人员唯有通过收集、审查、判断犯罪发生时遗留下来的客观证据对发生在过去时空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层面的认定。如果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打击犯罪比作河的彼岸,那么证据就是架设于河流之上沟通两岸的桥梁,且这一桥梁的搭建必须达到严丝合缝程度才能确保安全顺畅。但是基于法律真实无法准确还原客观真实的规律,再加上证据灭失、客观环境等限制,以及侦查员认识水平有限、侦

查能力不足等原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案件认定存有疑问的情形时有发生,而这种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但综合全案证据的收集认定来看,又尚未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的程度,从而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罪犯的情况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疑罪”。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1],我国刑事诉讼法为这一处理方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现代刑事诉讼法兼具“限制权力法”和“人权保障法”的性质[2]。近些年来,疑罪从无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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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所包含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精神内核越来越为理论和实务界重视和推崇,尤其在当前我国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的社会背景下,“疑罪从无”的理论观念逐步转化为切实可行的无罪判决依据。诚然,疑罪从无代表了世界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和法治社会应予秉承和坚守的前进方向,但我们仍然应该冷静地看到,在这种“宁纵勿枉”的无罪判决背后,是一起刑事案件事实上的悬而未决,是实体正义的缺失,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益保护的撕裂和失衡。事实上,在疑罪从无的实务操作中,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已是客观事实,而无罪判决更无法对其权利保障和权益救济给予应有的回应,这就极易导致被害人的申诉信访甚至走上有悖法律的维权道路,从而引发不容忽视的社会隐忧。

二、疑罪从无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与救济

的内在逻辑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位处边缘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动,被害人作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表面来看是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其行使了控诉职能,并因此省去了举证质证等一系列专业性较强的诉讼准备活动,但事实上,公诉机关并不完全是被害人利益的代言人,其更多的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的立足点并不局限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例如,检察员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也是其职务内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刑事司法实务中,一旦一起案件进入了诉讼流程,就演变成了国家公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争锋对抗,被害人则被挤向了边缘地带,具体表现为:在审前环节,其通常仅在侦诉机关获取被害人陈述时发挥作用,往往无法获知案件侦办进展、犯罪嫌疑人被强制措施等情况,而在审判环节,法庭布局中并没有设置单独的被害人席位,被害人在此阶段或者作为旁听人员全程旁听,但没有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仅参与部分庭审过程,或根本无处获知开庭时间地点,对庭审经过和审判结果一无所知,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理应享有更多的知悉权和发言权,而无论是上

述哪一种情形显然都没能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地

位给予充分的认可和尊重。

(二)疑罪从无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撕裂

疑罪从无是基于“无罪推定”理念衍生出的司法裁判准则,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天然的分属于两个相互对抗的阵营,对一方的偏重就势必会造成另一方在权利保障天平上的失衡。然而,“活生生的冤假错案一再告诫我们,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对疑案采取从无处理,虽不是最佳的选择,但也的确是唯一可取的办法”[3],换言之,在迈向程序正义和追求法治文明的道路上,被害人做出一定程度的权利让渡和牺牲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但在国家没能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背景下,这种牺牲既显失公平有悖情理,也不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发展趋势。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来看,对被告人各项权利的保障几乎在每次修法中都会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反观被害人方面则发展缓慢,即便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世界范围内多个国家就已掀起了被害人权利运动的高潮,我国理论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也呼吁良久,但目前体现在立法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救济与被告人做横向对比仍处于严重失衡的境地,而这种失衡在疑罪从无案件中尤为凸显。

(三)疑罪从无案件被害人承担最不利后果 对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作出怎样的判决,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经历了疑罪从有、从轻、从挂到从无的过程,而无论是极易造成冤家错案从而放纵真凶的疑罪从有,还是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陷入诉累的疑罪从挂,亦或是严守证据裁判规则、充分尊重被告人权的疑罪从无,从犯罪事实业已发生之时到上述任一类型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事实上都是遭受侵害并承担最大损失的一方。

1. 物质损失难以弥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以期赔偿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一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由同一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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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案件的刑事责任进行裁判时对民事赔偿问题一并做出处理,但基于附带民事部分在处理程序上的附属性,决定了其判决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同刑事部分相抵触,也就是说,在疑罪从无案件中,一旦法院基于证据不足,作出了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判决,那么被害人因为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害所赖以成立的事实依据和追偿对象均不复存在,因此被害人通常无法通过这一制度获得实质赔偿。

那么被害人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来获得赔偿呢?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正是遵循了这一求偿轨迹。在经过洛杉矶最高法院的漫长审理并由陪审团宣告辛普森无罪开释后,两名被害人的家属又以辛普森非法致人死亡为由分别向民事法院提起了赔偿请求,从而又将辛普森推上了民事诉讼的被告席,而最终民事裁判的结果却认定其对两名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并裁决辛普森向原告方给付大额的惩罚性赔偿金。这一结果在使被害人亲属大呼“正义终于得到伸张”之余,更是引起了我们对同一事实产生两种判决的思考。

反观我国司法理论及实务,并没有类似英美法系国家“无罪判决不具有约束随后民事诉讼的效力”[4]的做法。虽然被害人也被赋予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法院通常认为该类因犯罪行为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要优先考虑其刑事特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遵从于刑事审判结果,对赔偿范围及内容等的界定也要遵循刑附民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基于生效的刑事无罪判决,被害人另行诉诸民事诉讼的主张往往也无法得到支持;即便有些法官认为既然被害人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应当从本质上将刑事犯罪视作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从而完全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审理,被害人也必须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无疑又给其获取赔偿增加了难度。

2. 精神损害无处得偿

事实上,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蒙受的损害不仅限于物质利益,还包括心灵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伤害,可以想象,当“被告人”被司法机关宣告无罪,且很有可能据此申请得到国家赔偿时,

被害人或其亲属将要承受多么大的精神摧残。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畴[5],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关注和考虑也处于空白地带,因此,被害人的精神赔偿主张始终于法无依而得不到任何实质补偿,这对被害人来说显失人道。另外,除了以给付赔偿金等形式弥补被害人身心损害的道路行不通以外,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及无罪判决所承受的精神痛苦也得不到任何专业的心理干预和救助,疑罪从无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后,法官也鲜少承担消除被害人疑惑、关怀其精神状态等方面的职责。当然,基于司法独立中立和严格的证据裁判规则,法院决不能因为同情被害人的遭遇而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对被害人的心灵创伤视而不见,否则极易使得有些被害人因为这种无处消解的精神负担走向极端而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

3. 遭受二次被害

在疑罪从无案件中,被害人除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无处得偿之外,还极易遭受“二次被害”。一方面,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处于弱势地位,其通常是出于对国家司法机关,尤其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侦诉机关的信任和依赖而诉诸诉讼,此种情况下的被害人对刑事判决结果往往赋予了巨大的期待,其渴望法院能够“伸张正义”,能够将出席法庭的“被告人”绳之以法,也渴望自己的身心损害可以找到明确的追偿对象并得到实质性的弥补,而法院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一旦作出,被害人自侦查伊始就树立的内心确信将被彻底打破,这样的判决结果于情于理都将难以接受,尤其是疑罪从无往往还意味着真正的犯罪实施者仍逍遥法外,这极易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对司法机关及法律救济途径的愤怒和失望,这种负面情绪不仅容易转嫁至案件裁判者,给承办法官造成不便甚至带来人身风险,还会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被害人不得不放弃合理合法的救济渠道,通过不当信访或其他极端方式寻求其所期望的公平与正义。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本身就是一个漫长而繁琐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或其亲属需要不断地接受各方询问,不断地面对自身遭遇,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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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还可能遭受不当司法的侵害,而因证据不足认定的疑案在司法机关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仍拥有重新追诉的权力,此时被害人又将再一次陷入讼累,而判决结果仍有可能不如人意。恰如备受瞩目的念斌案,该案历时8年,被告人念斌四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其无罪释放,如此漫长的8年,不仅是对被告人人权的践踏,更使得被害人或其亲属在周而复始的诉讼经历后,落得真凶仍未落网,伤口却被反复撕开的下场。

三、疑罪从无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实现路径

(一)保留继续追诉犯罪的权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而疑罪从无案件则意味着犯罪事实未能查清,犯罪行为的真正实施者还未受到法律制裁。基于我国诉讼传统对实体正义的重视和实事求是的价值取向,对于证据不足而判定无罪的案件来说,法律程序上的暂时终结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放弃了对事实真相的孜孜追求。

疑罪从无判决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被追诉人确实是犯罪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但基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定案;其二即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错抓错捕,使得被追诉人险些蒙冤而酿成错案。而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1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这一规定虽然有突破禁止双重危险这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可能,但从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角度来说,显然符合其同态复仇的内心情感和惩罚真凶的正当权利。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一旦发现的新事实、新证据(包括发现真凶)足以排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嫌疑,那么司法机关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将疑罪从无判决改为彻底的无罪判决

[6]

。这样做一方面是为原审被告人摘掉

“疑犯”的帽子,另一方面,也是给被害人或其亲属一个实事求是的交代,更能进一步满足整个社会对公平、法治、正义、秩序的期待。

总而言之,在“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

原始复仇模式已不适应当代社会的前提下,通过法律武器惩治真凶永远是被害人或其亲属最朴素最终极的心愿和目标,因此,对疑罪从无案件来说,司法机关在谨守程序的同时不放弃对案件事实的追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于被害人而言将会是极大的尊重和莫大的安慰。

(二)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

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其不仅对于保证实体正义具有工具价值,更因其具有角色“分化”“平等参与、对等沟通,充分交涉”等基本特征[7]而具有不容忽视的独立价值。而长久以来,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我国刑事诉讼都偏重对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的关切和保障,而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这个群体则表现的有失偏颇。尤其在疑罪从无案件中,一旦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行使受限,其就会沦为诉讼活动的局外人,案件进展情况、审理细节、被告人如何辩解、证据情况、无罪判决从何得出、法官是否保持中立等种种疑问都将成为其拒绝服判息诉的理由,因此,赋予并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使其以亲眼可见、亲身可感的方式参与并见证诉讼推进过程,“保证法律程序中的证据分析与法律推论过程均符合理性的要求,增强疑罪处理程序的合理性”[8],对于其理解无罪判决结果、达成普遍共识、消解不满情绪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且切身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在立法上就理应赋予并继续丰富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平衡的、以程序参与权为核心的一系列合法权利;其次,这种程序参与权还应根据各诉讼阶段的不同特点而具有不同的行使形式和限度,比如侦查与审判阶段要因各自的秘密性与公开性而相区分,因为法庭审判是一起刑事案件查清真相、消除争议并最终盖棺定论的最终场合,因而对被害人在此环节,尤其是庭审过程中的参与权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和最大限度的保障,既要保证其全程听审,确保其对开庭时间及判决结果的知悉,还可以适当赋予其在法庭上发表意见、表达诉求的权利。尤其针对案件存在疑点、证据存在疑问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势必要确保被害人到庭。最后,对司法人员无理剥夺被害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要设立惩治机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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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及时做出补正。

(三)构建国家救助制度

疑罪从无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因为无罪判决的效力而难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物质损害赔偿,虽然其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基于对法治环境的统一及司法权威的考虑,目前我国是否允许在刑民领域“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仍有待商榷,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面对弱势被害人时可以袖手旁观。一方面,疑罪从无判决之所以发生并对被害人造成如此严重的身心损害,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在审前活动中基于某些主客观原因在证据收集保管等环节的不力,而国家理应对这种不力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并给予补救;另一方面,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在未能查获犯罪分子、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那些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由国家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助和救济,帮助其暂时性度过生活难关,也能体现国家司法制度的抚慰性、救济性和人道主义关怀。尤其在致被害人死亡或伤残而真凶仍无处可循的个案中,适当支付赔偿金、救济款等不仅能帮被害人或其亲属走出现实生活的困境,更能让其感悟到不为公道抛弃的温暖和司法的关怀。另外,对证据不足无罪判决下的被害方来说,对其给予精神损害补偿更是尤为重要,这种补偿不仅针对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直接痛苦,更是包括漫长诉讼过程中其所遭受的“二次被害”及无罪判决下对正义缺席的质疑和迷惑。

具体来说,在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中,首先要厘清这一制度的适用对象,即国家补偿以被害人通过有关主张赔偿的诉讼活动而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为基本对象,以较长时间无法捕获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预先补偿为补充[9]。其次是确定具体承担这一职责的国家机关并确保国家财政的支撑,随后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订立详细的救助程序和标准,且将这种带有抚慰性质的救助一直延续至真凶落网、案件告破。

(四)赋予被害人法律援助权

疑罪从无案件中被害人的弱势不仅体现在其切实遭受的损害得不到弥补上,还包括其在诉

讼过程中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及获取救济方面的势单力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必须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对被害一方则没有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疑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样非常需要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一方面可以帮助其更好的行使各项权利,增强其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交涉沟通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另一方面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作出后,也可以起到说理解释和安抚情绪的作用,同时还可以进一步帮助其获得国家救助。

目前国家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有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简单规定,但对于疑罪从无案件中的被害人来说力度显然不够。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很有必要,且这种法律援助要贯穿至案件因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等而再次追诉或启动再审程序的后续过程中,也同样体现在被害人寻求损害赔偿及申请国家救助的过程中。

(五)个案心理疏导和干预

对疑罪从无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其亲属来说,无罪判决结果不仅意味着其朴素的“复仇”心理完全落空,还意味着其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赔偿或补偿,这种不尽人意的结果必然会带来巨大的心理失衡。这种心理失衡如果得不到排解和抚慰,将很容易走向极端,尤其是在某些性质较为恶劣、致被害人死亡或伤残的犯罪中,被害人或其亲属从犯罪行为发生伊始至诉讼过程完结止所承担的心理压力是常人无法想象的。

具体来说,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关怀和干预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其一是承办法官及法律援助律师要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通常在无罪判决书宣读完毕之后就匆忙离庭,无非是害怕被害人因不满判决结果而向其讨要说法,但事实上,法官的这种逃避更容易使对方滋生对立情绪。司法体制改革始终强调“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种负责,不仅是对被告人的负责,也同样是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负责。无论是出于对被害人悲惨遭遇的同情抑或是自身的职业操守,在无罪判决作出后对被害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帮助其摆平心态走出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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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将不满情绪转嫁给法官,也可以为案件的后续处理铺平道路。其二,对于某些遭受恶劣犯罪的被害人或其亲属来说,由专业心理咨询师介入个案并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疏导也应纳入对被害人的救济内容中,且这种心理干预应当在疑罪从无案件的处理中发展为常态。基于此,司法机关可以和某些心理咨询中心建立起长期的合作关系,由司法机关承担费用,根据个案情况引入专业从业者提供心理疏导,帮助受害者接受裁判结果,重塑其对司法的信心。

(六)不当司法行为责任追究

因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判决的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暂时终结仅代表着法律层面的“案结”,然而在事实层面上该案并没有真正“事了”,这种案结事不了的根本原因仍在于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过程中的种种不专业和不严谨,比如在关键证据收集上的缺失,证据保管不当致污染遗失等种种原因,才使得一起板上钉钉发生了的犯罪事实在法律处理结果上的落空。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侦查质量的高低将直接通过庭审过程和判决结果体现出来,在多数情况下,被害人选择报警是基于对侦诉机关专业性和规范性的信任,但在疑罪从无个案中,显然存在因侦查员取证不到位、固证不规范等而直接导致无法定案的情况,因此,侦诉机关同样需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一方面表现在侦诉机关应持续关注案情,继续追求真相,另一方面即是对个案承办中出现重大失误、直接造成不利后果的侦查员、检察员等进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另外,对疑罪从无案件处理全过程中出现的剥夺被害人知情权、参与权、发表意见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况,要为其提供方便有效的申诉平台,也可以由其反映给检察院并由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一起因证据不足而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中,备受伤害的不仅仅是可能被错误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更包括一直未能真正获得司法关注的被害人或其亲属。而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随着疑罪从无原则的进一步推广和落地,被害人或其亲属的权益在某种意义上似乎成了牺牲品,伤害业已发生,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身心损害又无处得偿,由此便更凸显出对疑罪从无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和救济的必要性。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知情权、程序参与权、发表意见权等一系列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行使提供保障及救济渠道仅仅是一项基础性工作,除此之外,基于疑罪从无案件的特殊性,对此类案件中的被害人还要从损害赔偿、精神补偿、国家救助、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等多方面提供更进一步的救济与帮扶,唯有此,才能在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同时不失人心、不失公道、不失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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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42.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1分)、鱼塘经营费用(1分)、鱼塘承包费用(1分)、污染 清除费用(1分)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1分)。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2分)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分)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分)。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1分),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1分),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1分)

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 前言 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下简称“被害人意见”)。尽管刑诉法设计了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法律规定,这一规定不但提高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而且还增强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透明度。然而,刑诉法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详细具体的如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以及不履行该程序的救济手段等方面的细则规定。可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瑕疵。在实践中,一般将被害人的意见归结为依法判处、从重处罚、从轻处理。但是没意见案件都是独特的,案件的复杂性和被害人的差异性都会导致被害人对案件的感觉不一样,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是一句话就可以概括的。尽管这三种意见基本代表了被害人的多数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 条规定了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但是并没有将被害人情况和意见作为起诉书的内容之一,被害人的意见只是作为案件事实和获取证据的来源,在审查起诉中,起诉或者不起诉都没有体现被害人的意见。在实践中,起诉书中并不体现被害人的意见,一般是庭审过程中,由辩方提供被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一)

论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一)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曾一度为人们所忽视、淡忘,随着发现被害人运动的兴起,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开始加强,保障被害人权利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及其诉讼权利,这些规定值得肯定和重视,但仍有不足之处,应予完善。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完善DiscussiononthePositionandProceduralRightsofCriminalVictims Abstract:Thecriminalvictimshadoncebeenignoredincriminallitigation.AftertheDiscoveringvictimsm ovement,manycountriespayattentiontotheproblemofprotectionforthebenefitsofvictims.IntheCrim inalProceduralLawofChina,thevictimisonepartyofthecriminalproceeding.Theseregulationsareratio nalonthewholebutsomespecificregulationsneedbettering. KeyWords:criminalvictim;criminalproceeding;proceduralrights;improvement 一、前言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主体,刑事诉讼的结局对他们来讲是至关重要的。在如何实现最大可能减少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上,特别是如何保证赔偿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方面,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形成了共识。而我国自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开始,近年来的刑事程序立法、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关注较多,而对于被害人的权益的保障与保护的关注相对显得较淡。 笔者要对本文所讨论的被害人概念作个界定。被害人的概念,从不同学科理解有不同的意义。本文是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切入,只讨论自然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二、刑事被害人与刑事诉讼 (一)古代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即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的集中体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在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那时,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无原告既无法官”的时代。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起诉权由被害人独占行使。2.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个人无权干涉。3.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4.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没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可见,在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他掌握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着自己的诉讼前途与命运。 社会的发展使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更主要地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整个政权的统治秩序;对犯罪的追究与能否维护其阶级专政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处于类似证人的地位,他具有如下特征:1.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尽管被害人对于犯罪仍有控诉权。2.被害人不再享有与加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3.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一种证据。封建专制的本质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1] (二)现代西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对封建纠问式诉讼的专制和黑暗进行了猛烈抨击,资产阶级重新建立了以公诉为主的被称之为“混合式”的刑事诉讼形式。在这种诉讼形式下,控、辩、审格局得

环境资源法案例分析

环境工程0702班 倪金元 U200715687 环境资源法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思考题: 1.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环境资源法体系中有哪些条例适用于该案例? 3.案例违反了哪些环境法? 4.针对案例,谈谈我国现行环境法存在哪些问题? 作为一起中国环保史上一起极其及其典型的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曾在2003年被国家环保总局列入“中国十大环保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这其中有着丰富的环境法律义务关系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 法律关系: 案例中比较突出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当地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纠纷关系、当地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以及当地政府(包括环保局)和化工厂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包括化工厂与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系统的关系和当地村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在该案例中,溪坪村村民理应享有国家赋予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榕屏联营化工厂却忽视村民权利,为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违规建设、违规运营。在其建设初期未经过严格环评审查、在其运营过程中违规排放氯气工业违规堆放生产废渣,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山地土壤污染,导致屏南县溪坪村周围山林大面积枯死,溪坪村后龙溪下游鱼虾绝迹,当地村民皮肤病癌症患病几率急剧上升。因而,在本案中,以溪坪村为主的数个村庄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权纠纷关系为首要法律关系。作为一家政府与企业联营的工厂,政府对化工厂负有审批监管责任。同时,政府有保障人民生活环境不受到来自化工厂污染的自然环境影响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论文摘要: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的同时,市场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不断拓展,各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市场争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如雨后春笋般频频发生,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本文在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首先从分析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入手,在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精神理论基础;然后从科学技术高度化、经营扩大化、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法律制度不健全等方面分析了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并列举了在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者生活需要被不断满足的同时,出现的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逐渐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本文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进程,介绍了我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发展;接着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做了探讨,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和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由此也反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最后,文章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具体规定,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方面,进一步论证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 精神这一中心论点。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基本精神消费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价值取向

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

女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救济

女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救济 一女性被害现象种种 (一)家庭暴力。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不断升级,有些家庭因财产分割,夫妻婚变,赡养老人等纠纷酿成家庭暴力犯罪的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尤其是女性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相当严重。从受害妇女到妇联投诉的数量看,数量最高的地方占妇女投诉总数的57%;从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看,因遭受暴力而离婚的,最高的地方占离婚案件总数的半数以上。据北京市妇联统计,1998年上半年妇联接待的家庭暴力投诉比1997年同期上升25%.据西安市妇联统计,1995年家庭暴力占全年信访投诉数量的35.2%,1996年增加了3%,1997年第一季度比1996年同期增加了22.54%.沈阳市妇联接待因家庭暴力上访的,1994年占上访总数的25%,1997年占上访总数的35%.本溪市1996年比1995年上升26%,1997年比1996年上升6.3%.据有关方面调查,家庭暴力违法行为轻者拳打、脚踢,往往造成受害者鼻青脸肿、口眼出血等身体受伤;重者使用棍棒、针扎、刀割等,造成被害人骨折、毁容,或者终生残疾甚至死亡的后果。有些妇女由于饱受丈夫的暴力侵害,因独自一人养儿育女,生活极为艰辛,往往在求助无门、悲痛欲绝的情况下,为泄愤、报复而走上故意杀人、伤害的犯罪道路。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杀人恶性案件就有14起,占该庭全年审结重大刑事案件的3.9%。统计表明:家庭暴力行为正逐年上升。由于

受“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影响,有些受害妇女为了顾全名声和家庭完整,对家人的打骂、虐待不敢争辩和反抗,更不敢告发,采取逆来顺受和一再忍让的态度,长期处于身体、心理、精神倍受折磨痛苦之中,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由于亲情掩盖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犯罪的“亲和力”,致使家庭暴力行为反复经常出现,女性被害诱导性和被害易感性由此膨胀。 (二)“婚内强奸”。我国司法制度历来对婚内夫妻性生活持宽容态度,无论立法还是执法,以往绝不将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视为强奸犯罪。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事件频繁,仅山西省某市所判决的3300宗离婚案中,系丈夫强暴妻子而引发诉讼者即占四分之一以上。例如:月经期或身患重病时,丈夫全然不顾妻子的生理特点和身休状况,为发泄性欲仍强行迫使妻子满足性要求;妻子情绪不佳、甚至在遭受不幸打击、极度悲伤的情况下,丈夫仍然强施暴力与妻子作爱将双向的性爱活动视为单向的性欲权利;丈夫兽性发作,公然使第三者对妻子进行挟持,并当着第三者的面、不顾廉耻地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 (三)再度被害。由于再度被害是以被害人隐私被揭露为前提的。因而不同类型的刑事被害人其被害的程度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和性犯罪被害人的再度被害的比例大于其他一切刑事被害人,特别是在中国这个传统文化浸润的国家中,这两类犯罪被害人再度被害所受创伤也是最重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长期受虐、痛苦难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缺陷及完善论文摘要上世纪60年代前的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呈现出一个鲜明的趋势:大多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及。随着各国暴力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普通民众的危机感增强,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保护被害人的重要性。本文拟从介绍刑事被害人的内涵入手,又通过阐述现代国际社会两大法系典型国家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及呈现出的各自特点,结合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待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益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的内涵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被害人有着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组织和单位。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收到“加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可能导致两种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被害人是由犯罪行为的直接结果而受害的公民、法人或单位。 (二)刑事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不予立案时的异议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知悉鉴定结论及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及直接抗辩权。从上述权利的种类来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貌似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其实不以为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着权利保护不充分、可操作性低及被保护力不足等问题。因此,加强并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已经刻不容缓。 (三)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也是诉讼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成员。刑事诉讼的结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很重要,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样很重要。“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权享受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会有的所有权”。这些都是《世界人权宣言》开宗名义的重要条款。人权既及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给予被害人恰如其分的权利,是司法公正、建设刑事法治文明的重要目标。 2.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并非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在我国公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公诉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虽然代表着被害人的利益,看似公诉人和被害人的目标、方向一致,和谐并不相悖,但事实上“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是一个永恒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 [内容提要]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都使用了被害人一词,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既不利于广大刑事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际操作,又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和不合理性,制约和限制了广大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笔者在归纳法律法规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从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现行刑事法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权利及存在的弊端,产生弊端的原因,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思考等五个方面,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 目前,许多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司法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对如何保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刑事审判法官,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对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提出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期与大家探讨和交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及特征 (一)对刑事被害人范围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未对被害人作出明确定义,法学研究者和各种教科书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而可以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 该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我国,该判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该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灰尘、噪音和震动的行为对附近的居民确实造成了妨害,并已经符合判罚禁令的条件,而且居民已经对此表现出不满,并诉请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地方法院颁布禁令,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这些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补偿。但是该法院在判词斟酌中,考虑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解决纠纷,最终判决该公司仅仅赔付一定的安慰金。所以,该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基本法内容。 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并停止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限期整改,保证灰尘、噪音、震动等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应该将居民生存权益、环境保护置于重要地位。 2、 本案中蒙光发电厂的开工投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条例》、申报许可制度(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等。 由于该发电厂在运行中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对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了很大影响,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此外,该发电厂选址位于严禁建设工业项目的黄河河道滩涂区,且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申报许可、利用自然环境申报许可法律制度,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根据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该按评估责令该发电厂进行赔偿和收取排污费,让其说明超标的原因,并责令关停转移或拆迁发电厂,然后对其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和申报决定该公司是否需要停产。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doc 11页)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doc 11页)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 摘要:消费者,几乎是我们每个人每天都要扮演的社会角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益成为广泛关注的话题。目前,伴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途径,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增强消费者权力意识,已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及相关问题做一下分析: Abstract: Consumers, almost everyone plays roles in the society every day. Along with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development,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topic. At present, 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reform of market economy,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the protection ways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enhancing consumer power consciousness has become an urgent task. This paper tries to do some analysis to the protection ways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other related questions in China: 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途径 Key words: consumers ;consumers' rights; the protection ways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一、消费者 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们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也就是说,他们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个人或家庭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以经营或者销售为目的,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作为消费者,其消费活动的内容不仅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和使用产品,而且还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但无论是购买和使用商品还是接受服务,其目的只是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不是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这就是我们经济意义上的所说的消费者,也是本文从法律意义上所讲的消费者,只有弄清了什么是消费者,才能更好的阐述消费者的权利以及消费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更多的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保护,被害人的研究一直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随着诉讼学的发展,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在我国,虽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增加了被害人的较多诉讼权利,但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不完善.本文旨从现状及问题去分析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现状权利保障对策 一、我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现状 我国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及一系列诉讼权利。这是顺应国家潮流所表现出的重大 发展。具体表现在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新刑诉法对被 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1、控告权。对被 害人的报案或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2、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 3、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建议权; 4、对比起诉决定的申诉权; 5、直接起诉权; 6、参加法庭审理权; 7、申请提出诉讼权; 8、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机关申诉的权利; 9、委托诉讼代理人权。这是新诉讼法增加的以明确规定被害人该权利的法律依据;10、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回避。这一条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立法承认后增加的诉讼权利,其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虽然上诉提到的规定在相当大程度上调整了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在司法时间当中却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有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当做证人来参与诉讼的,更有甚者,有的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进程毫不知情。还有例如本来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问题而建立的“公诉转自诉”制度,由于被害人无强制取证手段、无相应侦查技术而在实践中名存实亡。另外还有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被害人补偿权利等将重点论述。 二、主要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对策 1、被害人不服裁判的救济权问题。 被害人的救济权分为上诉权和申诉权。关于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持两派观点。我认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大多从实体方面的实践意义角度所主张,值得支持。还有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仅有监督的积极动因,而且作为犯罪事件的亲身经历和利益受判决影响着,最有条件干瘦判决是否公正。对审判权的监督不仅不会削弱审判权的权威性,而且会增强审判权的内在说服力。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法官的恣意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持否定态度者多从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角度论述。这就涉及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和应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设立主要在于保障两审终审制的实现。受审判权被动性的限制,二审程序的启动有赖于一审程序中的控辩双方,检察机关的抗辩理由限制,实际行使不多。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如果被告人有加刑顾虑,那二审程序的启动将是极为困难的。这就表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无损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当然应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被害人;隐私权;法律救济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除在审判阶段有明确规定外,对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只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制度方式予以规定,并且均停留在规定原则而没有规定保护的内容和救济程序,因此被害人“第二次被害人化”问题依然没有合理解决。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保护隐私权的总则性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设立分则条款,通过立法规范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并保障被害人隐私权遭受侵害时能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加强隐私权保护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标志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也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本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理应关注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受保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其主要意义是防止被害人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避免和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的再次侵害。同时,强调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参与打击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性。 (一)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直接目的是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德国学者施奈德在着作《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提到:“被害人不仅仅通过犯罪本身而遭受精神、社会、经济和肉体的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可以理解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是第一次被害,犯罪之后由于社会的歧视、忽视以及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因为不当刑事司法行为所遭受的侵害是第二次被害。”这种被害主要是指由于不当的刑事司法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特别是在强奸、家庭暴力犯罪等案件中,证明一般都是围绕被告人与被害人谁说的更有可信度来进行的,在接受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询问时,她会被迫回答被告律师的反复质问,甚至涉及已往的交往经历和过去的生活经历等个人隐私信息。这样的话,被害人很容易遭受第二次伤害。“因为他们一般存在强烈的害羞心理,十分害怕事情宣扬出去,遭到社会的误解、不理解,因而受到嘲笑。在人格上蒙受羞辱。”甚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由被害人转变为加害人,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应注意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避免被害人第二次受害。

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消费者权益保护毕业论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毕业论文

内容摘要:传统上,人们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文简称《消法》)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经营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本文从消费者行为理论视角揭示通过《消法》如何减少交易主体各方的信息障碍,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均衡价格的实现。文章指出,由于《消法》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时存在不足,故而应以发展社会团体的方式实现信息平等,进而实现交易中的实质平等,从而使消费者获得最大化的效用,合理配置消费资源。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行为理论效用最大化契约正义 现代民法的发展是一个从契约到人权的运动,甚或有人以“私法立宪主义”加以解读。传统的民事权利平等、私人自治、契约自由等观念不断受到冲击,尤其以消费者保护领域最为突出。随着现代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消费者群体在参与社会活动时,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在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极易导致其权益不能充分得到保障。为了保护他们的权益,立法者和社会都选择了倾向性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保护立法现状及前馈功能的缺失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的《消法》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消费者保护立法考虑到以下原因和现实:消费的前提是商品和服务与货币的不同所有者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需要进行交换,在交换中,

交易双方合意是达成交易的前提,而合意是以双方的认知水平、谈判能力为条件的,商品经济中信息的不适当分布引致的双方信息不平等亦容易造成合意之下的交换不公平。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要求法律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必须站在消费者立场上,对消费者利益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消法》的立法目的和终极信念无疑是通过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实现双方之间的实质正义。《消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要求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卫生状况进行标示以预防消费者损害事件发生;二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包括协商、仲裁、诉讼等。 纵览《消法》,循着权利、义务、责任的主线,立法落脚于经营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欺诈是对交易基本原则的严重破坏,是通过虚假信息减少经营者交易成本、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正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严厉制裁。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对消费者的保护不是个体性的保护。通过个案事后的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只是矫正了个体正义,其侧重的是人身、财产安全的价值。这种矫正并不能直接解决消费者保护中信息偏在的矛盾,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消费者问题。相反,“学术界对于制裁的过于关注,导致了一种错误的法律观。健康观念使我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医院和疾病、手术和麻醉,而不论这些东西对于维护社会福利是多么必要。最好的医疗方法是预防疾病的发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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