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飞诉张杰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代理词

王鸿飞诉张杰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代理词
王鸿飞诉张杰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代理词

王鸿飞诉张杰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张杰如的委托,我们担任王鸿飞诉张杰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参加了庭审,现结合相关法律和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承担5万元损失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分述如下:

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被告作为河南百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的股东,不是出资款的占有者。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应该是其与百花公司的纠纷,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应起诉作为出资人的被告,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可见,公司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回出资。虽然百花公司经营期限已经

届满,但是目前公司并没有清算,而公司清算应以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清算对象,包括股东已实际交付的出资。目前,在百花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返还出资款,应属于抽逃出资之行为,是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表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驳回。

第三,《<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的法律依据。

首先,《<公司法>解释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的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是针对公司没有及时清算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股东”有“要求返还出资”的权利。所以,《公司法》解释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的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纪要》)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的法律依据。依据原告的意见,依据《纪要》中第十四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第二十九项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显而易见,本条文并不适用于该案,首先,《纪要》条文中没有规定在公司清算前,股东可以要求另一股东返还其出资款。其次,条文适用于股东

第四,根据最高院(1999)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未清算前,股东不得要求返还出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香港南华策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建青实业总公司等房地产合作合同纠纷案中:“在东建公司财产没有清算之前,南华公司请求返还出资款及代垫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可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确定权利义务。公司清算前,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出资款,否则将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而原告仅仅依据百花公司于2002年注册资金为200

万及百花公司2006年评估价值为148万余元就要求被告返还其100万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百花公司租赁资产给华佳公司,所得租金为百花公司财产,在公司清算前,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8条、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在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前,公司无权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事项,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利润如何分配、何时分配,均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应当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原告不依据股东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而是请求法院清算公司受益并分配利润,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有可能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百花公司将公司资产租赁给华佳公司所得租金,原告已经背着被告,与公司另外两名“股东”瓜分一空,现在起诉被告赔偿其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

原告以被告是百花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出资款,是对法律的误解。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原告把被告当做百花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法是不符合《公司法》的。

再者,证人程斌的证言可以证实,百花公司的财务资料都被原告派人拉走并保管,被告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没有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等任何资料,所以,百花公司也并不是由被告实际掌控。

四、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出资款

百花公司设立时,原告王鸿飞并没有实际出资,设立登记申请书、首次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所有文件的签字及手印也均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但是原告王鸿飞并没有验资证明及股东出资证明书,没有任何能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凭证,所以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无权要求返还100万出资款。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100万出资款、赔偿其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王华丽律师 2012年6月25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自今年4月1日起施行(全文)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十部分,分别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债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海事海商纠纷、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一、程序性事项 1、原告 2、被告 3、管辖法院 4、诉讼时效 二、实体性事项 1、诉讼请求 2、证据 3、法律依据 第二阶段: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权利证据 二、侵权证据 三、损失证据 四、程序类证据 第三阶段:诉前准备 一、诉前停止侵害或者财产保全 1、诉前停止侵害 2、诉前财产保全 二、设计和解方案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律师在接到当事人的商标维权委托请求时,首先需要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审核、分析及研究,当事人有初步委托意向时,律师即应当着手审核案件。审核案件的目标在于对案件的可诉性进行分析考察,以便于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委托。 审核案件需涵盖程序性事项、实体性事项,并根据审核结论确定案件的诉讼方案。 一、程序性事项 程序性事项主要包括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管辖法院及诉讼时效审查。 1、原告 首先,律师需要核实当事人是否为商标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为审核原告,当事人应当向律师提供以下资料: (1)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如当事人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等工商、质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资料; 上述资料均须有原件予以核对,以下行文涉及到审核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2)商标权利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需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资料; 如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需提供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注册人授权书(在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单独起诉时需要)、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登记证明等权利证明资料。 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明都是中国商标局签发的权利证明。商标许可合同还可以辅助以中国商标局的合同备案材料作为佐证。如果要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则还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明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例如长期的广告宣传材料、权威机构出具的市场知名度调查报告等。 作为侵权之诉的原告,可以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特殊情形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其中,利害关系人,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刘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刘某无需向某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566619.05元、培训补偿费用566619.05元;二、某航空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刘某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某航空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刘某支付经济赔偿金88816.5元;四、某航空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首届“兰州市青年律师优秀辩护词、代理词征文评选”征文 刘宗钰抢劫一案 辩护词

案情摘要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跃耿、刘宗钰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30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本案由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跃耿、刘宗钰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该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该院于2015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被告人徐跃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宗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宗钰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依法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6年5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宗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律师工作情况:我所于2016年1月20日接受上诉人刘宗钰法定

代理人刘廷茂(刘宗钰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徐跃耿、刘宗钰抢劫案二审上诉人刘宗钰的辩护人。通过对一审全部案卷材料的仔细分析研究和检索相关相近关键词的判例后,我认为可以考虑: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的辩护意见,且从最主要的三个法定情节入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刚刚发布生效,辩护人利用该意见在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中“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明确规定,认为上诉人刘宗钰在营业时间进入被害人家的商店,不属于“入户抢劫”,而是一般的抢劫行为;二是上诉人刘宗钰因是未成年人,在确定基准刑时,应比照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并就其具有的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考虑。三是上诉人刘宗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应当宣告缓刑。 后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决上诉人刘宗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 (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 市XXXX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XX 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 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丫丫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丫丫公司工作人 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 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 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YY 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丫丫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丫丫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丫丫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丫丫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丫丫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丫丫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丫丫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丫丫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丫丫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丫丫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合同中XX公司24小时内响应,如有必要时在48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的约定,前提是建立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由于丫丫公司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实际使用仪器长达十八个月之久,所以推定为XX 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XX公司没有在24小时内响应的义务,也更没有维修的义务。所以,丫丫公司维修不能退货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驳回。 四、丫丫公司不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XX公司支付后期价款,还应当对XX 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XX公司在丫丫公司没有专用仪表间的情况下,依丫丫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安装、调试、启动运行和员工培训等工作,YY 公司同时也进入负荷生产状态。YY 公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装修合同纠纷代理词

装修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文圣无人超市科创家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被告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装修工程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门头门头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两份合同书上盖章的工程发包方为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但工程发包人实际为两被告共同发包,他们共同投资涉案工程天上人间无人超市以及门头制作工程,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也要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但他们告知说我们两家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由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盖章,他们是认可的。根据刚才庭审的调查,原告出具的证据天上人间无人超市工程竣工验收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和门头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为合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验收单位均为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此两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剩工程款证据充分 (一)、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装修的天上苑商业街超市(即天上人间无人超市)下剩工程款129030元,逾期利息8707元 1、第一次合同下欠工程款129030元,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天上苑商业街超市(即天

劳动合同争议仲裁代理词

劳动合同争议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林芳诉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林芳的委托,指派赵鹤丰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我作为申请人代理律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及理由 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2007年12月31日公司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公司从员工每月应得工资中每月提留200元。作年终分配,员工受聘期间辞职或辞退,从离职之日起脱离关系,所提留的基本工资与其他应得报酬全部作为自动放弃不再享受一切福利待遇。”2008年6月25日,林芳因感到身体不适,工作起来力不从心,便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辞职,并一直工作到7月20日离开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林芳与2008年6月15日向宏大机械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但一直工作到7月20日才离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理由克扣六七月份工资。况且,该提留工资条款,属不平等条款,本身无效。公司应当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 二、关于林芳与宏大机械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本案中,林芳2007年10月起来到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打工,直到2007年12月31日公司才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内。北京宏大机械公司应向林芳支付2007年10月、11月、12月的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宏大机械公司应向申请人林芳支付提留工资1000元、六七月工资3000元、补偿金1000元以及双倍工资12000元。 本代理意见仅代表个人意见,供仲裁员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团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鹤丰 2014年12月10日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所接受四川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成都市金牛区B商贸部(以下简称“B商贸部”)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今天庭审的情况,结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共法院裁判兼听参考: 一、双方一致认可没有争议的事实:A公司因承建CC项目,于2012年7月15日与B商贸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后,金奥商贸部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分91批次给A 公司供货的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7625.54元(大写:叁仟零贰拾肆万柒仟陆佰贰拾伍元伍角肆分);截至2014年10月30日,B商贸部给A公司开具收据25份共收取了A公司人民币22798840.92元(大写:贰仟贰佰柒拾玖万捌仟捌佰肆拾元零玖角贰分)。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1)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额;2)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3)如果A公司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4)B商贸部是否有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5)B商贸部至今未给A公司提供发票的行为法院是否应依照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接受报案并依法移交税务局和公安经侦查处;6)B商贸部在进入辩论程序提出主张保全发生的担保费是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还是增加请求,程序是否合法;7)诉讼费的承担。 三、就A公司至今尚欠B商贸部的货款本金金额争议焦点,本代理人认为B商贸部诉状所列主张货款本金1680万元缺乏依据,而应是人民币8270820.85元(大写:捌佰贰拾柒万零捌佰贰拾元捌角伍分)。 具体理由——鉴于双方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就B商贸部垫

最新整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谢亚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三中民终字第02045号 【关键词】非法占有诉讼时效使用费侵占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兴,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x三间房乡白家楼村2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成,xxx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亚兴因与被上诉人xxx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xxx市xxx人民法院( )朝民初字第1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亚兴、被上诉人万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3月,谢亚兴诉至原审法院称, 1月24日,我购买了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牌号京。此后,我将车辆借给朋友陈玉全使用。 12月28日,万和公司从陈玉全住处将我的上述车辆拖走,此后一直未将车辆返还我,经多次催要后仍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我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万和公司将上述车牌号京黑色帕萨特轿车返还给我;二、要求万和公司赔偿我车辆折旧损失15万元及养路费7150元;三、要求万和公司支付自 12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元计算。如万和公司不能将车辆返还,则我要求万和公司

按照车辆原价225600元赔偿给我,并要求其支付自 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月元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万和公司辩称,谢亚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谢亚兴的起诉行为明显属于滥诉,如其所述,我公司自 12月28日即侵占谢亚兴的车辆,而谢亚兴直至现在方才起诉,明显有悖常理。二、谢亚兴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谢亚兴提供了拖车明细单复印件一张,即使该明细单真实,那车辆救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谢亚兴主张返还原物无从谈起。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谢亚兴称其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而其朋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我公司进行救援,虽然谢亚兴是车主,但其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作为谢亚兴提起诉讼。四、谢亚兴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的运输合同已于 12月28日履行完毕,截至 12月27日,诉讼时效两年期间内,谢亚兴并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请求,也未提起仲裁或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和中止。五、谢亚兴仅凭拖车明细单就推定我公司占有轿车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行业规则,拖车明细单系我公司在拖车完毕后向客户出具的单据,恰恰说明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任务,并进行结算,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谢亚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过一个已经履行完毕的运输合同,而不能证明帕萨特轿车由我公司占有。因此,谢亚兴要求我公司返还轿车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亚兴

公司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不愿赔偿、赔礼道歉。理由是:某公司成立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被告现在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设计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营业利润很低,只有11%至12%,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此外,某工商局已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对被告处罚了15万元,被告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涉案刮刀夹具也已作为废品处理了。 本院查明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公司自产的各种刀具及关联产品。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11月14日,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字母D加圆圈带十字线及箭头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纸业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飞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经

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刀具、五金配件;销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 2012年,被告某公司销售给某地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刮刀夹具改造14套和刮刀体1套,总价格为258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TH及天华刀具汉字组合图形并在其中完整嵌入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及铝制铭牌,且在木质包装箱上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宣传册、公司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708452202.html,)上,也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A给客户的名片上,更直接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某公司销售给某纸业有限公司气动刮刀夹具l套,配送刮刀片1把,总价格为15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带有争议标识的铝制铭牌。 2012年5月,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涉嫌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于7月26日出具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30本、铭牌181只、字模板2块,并处罚款15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带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以(2012)某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某中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范本之劳务合同案件代理词

劳务合同案件代理词 【篇一:劳务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请求范围,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原告在年月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出过要求享受政策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调解,于年月日达成调解协议从,此协议根据起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解书解决了住房问题。对于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调解书中已经写明“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x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其中,原告xxxx减少收入的公积金与补助都在xx万元里悉数得到了赔偿。 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 荣誉金是xxxxx对其职工在职工作三十年的嘉奖,原告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荣誉金的条件。且荣誉金是单位内部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被告仍对原告xxx 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的所有请求都已得到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向被告xxxxx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xxxxx是对已经生效的调 解的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委托代理人:年月日 【篇二:劳务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_买卖合同原告的代理词范文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诉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原告诉被告湖北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2014年X月X日的开庭,对本案事实已有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本案第三人锡林郭勒盟XXXX有限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认定。 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在2011年X 月X日前将设备运至第三人公司,如未能按时履行的,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设备真如被告所述没有按时送到目的地,那么被告缘何既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向原告催货,更没有提交原告设备未按时到达以及其向原告催货的证据?可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第二,原告提交的《XXXX运输协议》中,原告明确要求物流公司在2011年X月X日将设备送至第三人公司,并且约定了严厉的逾期送达惩罚措施,目的

就是确保设备能按时到达目的地。根据汽车运输一般常识,从深圳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的汽车运输时间在5到6天,从汽车发车时间来看,运输设备的汽车在2011年X月X日从深圳出发,最迟一周时间就能到达目的地,即在2011年X 月X日可到达第三人公司,这个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也与调解书中要求时间相吻合。 第三,上述两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函》、《物流结算凭证》、《物流发票》等证据来看,该五份证据形成了一个牢不可破的完整证据链,虽然不能明确原告 设备具体在哪一天到达第三人公司,但足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X月X日前已将设备运送至第三人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原告无证据证明设备在2011年X月X日前送至第三人公司,是不顾事实的狡辩,且被告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因此,原告提出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抵达第三人现场的时间,并以此为依据计算18个月设备质保期,应属合情合理合法,请法庭依法采纳。 第四,退一步来讲,即便不以2011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的时间,那么根据庭审来看,由于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函》,如果以上述函件中列明的时间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即2012年X月X日),并以此来计算18个月质保期的话,那么质保期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X月X日,此时质保期也早已过期,被告同样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因此,无论以2011年X月X日还是以2012年X月X日作为设备到达现场的时间,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

返还原物案例

对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的解析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某村进行承包地调整,苏某、王某在本村某处分别分得0.7亩和2.2亩承包地,王某先分苏某后分,并相互为邻。王某分得地后第二天即进行播种施肥,其中播种的耕地包括随后即将分给苏某的0.7亩地。随后,该村组将0.7亩地分给苏某后,苏某发现王某已耕种,并多次协商未果。苏某遂诉至法院。在小麦生长期间,二人均认为0.7亩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都作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王某并于2008年5月期间即将0.7亩地内的小麦收割。 原告提供镇政府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0.7亩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抢种、收小麦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是0.7亩地承包权及所产小麦的归属。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证明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苏某所有。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7亩地是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一部分。故苏某即有从其承包土地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因耕地所产出的小麦属于天然孳息,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苏某所有。王某无故耕种了本属于苏某的承包地,并收割了小麦,构成对苏某的侵权,应将小麦予以返还。鉴于王某播种施肥后原告才分得该0.7亩承包地,当初并无侵犯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观故意,加之双方在小麦成长期间均进行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且双方承包土地相互为邻,从有利于生产、和谐相处等方面综合考虑,王某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最终判令,王某折价返还苏某一半小麦款。 二、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苏某的侵权认定上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抢种之时,0.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确定给苏某,王某的行为应该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土地所有权人该村、组,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小麦亦应属于集体所有,与苏某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苏某的起诉。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在王某抢种后苏某才获得该0.7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王某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一直是持续状态,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确定小麦所有权归属的前提是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我认为,王某所侵害的权利主体其实为两个,一个是村、组,另外一个是苏某,只不过所侵害权利的时间和主体不同而已。在王某抢种该0.7亩地时,所侵害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片土地行使物权的权利。随后,村、组将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范文.docx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xxx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某机电公司的委托,指派刘韵律师担任xxx 某机电公司诉xxx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我在查阅案件的相关证据及听取了庭审的情况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您参考: 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烤灯,合同价款为444000元,交货日期为 11月15日。但原告依被告要求制作出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既不接受货物也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毫无诚信可言。下面我针对本案庭审中所归纳的2个焦点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争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一)系争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理由:原被告是以xxx方式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共有十七条,包含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可知,本合同虽然是xxx合同,但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系争合同不仅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款,同时对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清楚明确的约定,如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系争合同清楚明确地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顶置式移动烤灯8台、落地式移动烤灯

8台,且约定了烤灯功率为3.3kw带温控。由此可知,该份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自盖章之日起已经依法成立。 (二)系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当然生效。该份合同的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合同附件《采购技术要求书》是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该附件第一项总述明确约定:本规格书……,作为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的技术依据。我认为合同附件作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履行的依据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被告故意在附件上不盖章拖延合同履行的时间且不付预付款的行为实际都是在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以附件没有盖章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该《采购技术要求书》是被告处采购部员工孙某通过xxx 和xxx在线传输的形式发给原告的,原告在被告发来的采购技术要求书上盖章后回传给孙某,显然双方已经对烘烤器的技术要求达成一致,之后被告还发给原告xxx省xxx市中兴汽车厂修补室断面图供原告参考并制作烘烤器。开庭时被告否认上述事实很显然是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法庭可以找被告处员工孙某调查核实,如果孙某有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烤灯,原被告在合作中形成了特有的当事人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过2份类似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均为烤灯,合同附件烘烤器采购技术要求书均是被告处采购部员工孙某xxx给原告的,而被告从未在合同附件上盖章,也未要求原告盖章。采购技术要求书在格式、条款上均与系争合同附件一致。被告在这2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先行支付预付款,付款方式都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做了实际变更,即在交货后一次性支付

劳动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代理人罗灿模依法接受原告罗昌模的委托,对于原告诉被告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1、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担任工程部经理,从2008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就为4000元/月,而且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不仅从未告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之分为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其它福利项目,而在庭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明显判断系被告伪造、是不真实的。 2、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与辅助工资(又称非标准工资)之总和,而劳动者的辅助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这就包括了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等。因此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的。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清单中,可以清楚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从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于2009年签定的一份劳动合同”,经过笔迹鉴定已经证明这份合同是被告为逃避法定责任而伪造的。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

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05月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15年09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 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谢谢! 代理人:王佐朝 2015年11月19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