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证据上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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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上的推定

论文摘要

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作用和价值。本文首先对推定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分类进行简单介绍,其次阐述了推定的作用和诉讼价值,推定具有缓解证明上的困难,解决疑难案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等几个方面的作用,第三部分较为详细地论述了两种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法律推定减轻或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而事实推定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在证明效果上也弱于法律推定,推翻两种推定也有不同的标准和要求。第四部分针对目前我国关于推定制度的立法现状,结合有关推定的法学理论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推定规则的设想。本人认为,首先立法上应正确地界定推定及其分类;其次应将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将事实推定作为例外情况下的补充,同时明确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对举证责任的不同影响,再者立法上要明确规定推定的适用条件,对推定的适用作一限制,以防止推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滥用。最后立法上还应要求审理者为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这样才能使推定显得公平合理,更好地发挥推定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概念分类作用举证责任完善民事推定设想

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裁判的案件必须有证据支持。可是,有时案件的复杂性,使证据无法取得,诉讼活动难以进行,而案件的诉讼时限又要求法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审结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借助于推定法则来认定案件的某些事实,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在现代司法审判中,推定已成为法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一种常规手段。但我国目前尚没有完整的证据立法,对推定的规定更是散而又少,且不够规范,很不利于在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推定制度的作用。本文从推定的概念和分类、推定的作用、推定与举证责任、完善推定制度的设想四个方面对民事证据上的推定作一探讨和分析。

一、推定的概念、构成要件和分类

推定是证据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法律所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它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

的前提事实(甲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乙事实)存在,并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规则”。可见,推定是一种对事实的推理判断,具有逻辑学上的推理思维的一般特征。其构成要件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要素:其中甲事实和乙事实之间的常态是大前提,甲事实真实为小前提,乙事实真实则为结论。关于推定的分类,学者观点较多,本人认为按照有无法律规定将推定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更为合理,更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所谓法律推定是指通过法律明文确立下来的推定,即法律要求事实认定者在特定的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必须假定推定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而事实推定则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以已知事实为基础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方法。

二、推定的作用

推定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得到广泛的应用,并日臻完善,是因为推定在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很大的诉讼价值,可简单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解决疑案,适用推定有助于法院对某些事实加以认定。

审判实践证明,有些案件所依赖的证据由各种主客观缘故,可能处于永远都不能获取的状态。倘若因此而拒绝不判,既不符合国家创设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又不能消解民事关系悬而不决状态,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从诉讼的结果看,推定事实往往与事实真相相符,具有高度的盖性优势。适用推定法则,必须在前提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必然,这种决定了它的可靠性。

2、缓解了证明上的困难,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有些案件事实并非无法查清,但实际调查起来往往非常困难。而适用推定则变更了证明的主题,通过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代替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从而缓解了证明上的困难,大大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推定能够依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法律为了避免在特殊情况下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现象发生,允许适用推定。适用法律推定总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减轻或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构成了倒挂状态,导致了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这似乎显得不够公平,但我们应该注意到,适用推定法则,一方面减轻或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则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适当的反证,据以排除其法律责任。这种富有弹性的推定规则,具有调和双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内在机能,显得公平合理。

4、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法官审理案件,发现或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无疑是最理想的境界,但有时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作为民事案件,必须考虑到诉讼效益,有时区区几千元的讼争利益,为追求案件客观真实耗费上万元的

调查费用,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我们知道,公正与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价值取向,诉讼经济与程序公正一样,都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努力实现的目标,恰当地运用推定则有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适用堆定,可以大大简化证明过程,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对象,加快诉讼过程,从而尺快消除民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适用推定规则,可以使那些难以查清的案件及时审结,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三、推定与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张运用某法律规范的当事人,应就其所必需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对方当事人对它的反面事实没有任何举证负担,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推定的运用,使证明对象得以改变,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在特定情况下,决定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前已述及,推定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这两种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有较大的区别,下面分别作一分析。

(一)法律推定与举证责任

法律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较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减轻或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推定的要求,由“基础事实”的存在可推论出“推定事实”的存在,相对于“推定事实”而言,基础事实易于证明,当事人对主张的基础事实,应当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要达到证明其成立的标准,基础事实一旦得到证明,法官将直接根据法律推定确认推定事实的存在。此外,在基础事实为显着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或已为对方承认的事实的条件下,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甚至不必证明基础事实便可导致推定的适用,使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得以迅速确认。因此,法律推定实际上减轻或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本来不需对反面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当法院依法适用法律推定,确认推定事实存在时,对方当事人欲排除其法律效果,只有提出证据推翻推定事实,否则,法院将依法认定推定事实。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是独立的证明主题,为推翻推定事实,该当事人对相反事实所负的是举证责任而非提供反证的责任,其证据仅使法院对推定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尚属不足,必须使法院对相反事实形成确信(盖然性心证),这种举证责任是以相反事实为基准的,性质上是本证,是“真正之举证责任,而非举证之必要”。《2》当然,除了对相反事实进行证明外,对方当事人还可以直接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此时他只需负担提供反证的责任。由于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必须证明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法律推定才得以适用,因此,对方当事人只需提出相反证据,使基础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排除

法律推定的适用。

(二)事实推定与举证责任

首先,事实推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当事人欲使法院进行事实上的推定,以证明其主张的待定事实,须对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如法院采用了事实推定,认定其主张的推定事实成立,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法院如何适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是否妥当,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不受当事人意思的制约,因而不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这一点与法律推定不同。

其次,事实推定在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较易推翻。事实推定尽管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作出的,但是法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受个人素质,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容易导致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内容上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结论的或然性和不周延性更大。因此,在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对方当事人要推翻推定事实,只需提供反证,使推定事实再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较易推翻。要推翻推定事实,对方当事人可行使三种举证攻击手段。其一,举证反驳推定的基本事实,使基本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其结果导致法官不能适用经验法则,因而无法进行事实推定。其二,真接提出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只要受不利推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使推定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不是举证责任,而是反证。其三,置基本事实与推定事实于一旁而不顾,提出证据攻击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推论过程,即举出某一特殊的事实,并证明特殊事实的存在,使得法官不能根据一般的经验规则对该案件的待证事实进行事实推定。

综上所述,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对举证责任有不同的影响,法律推定使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于对方当事人,事实推定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在证明效果上,事实推定也弱于法律推定,在推定事实最后真伪不明时,适用法律推定将认定推定事实为真实,适用事实推定,将确认推定事实不成立。

四、完善民事推定规则的设想

推定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诉讼中有其特定的作用和价值,点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加以规定,只在一些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一些零乱的规定,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推定的作用,有必要加快推定的证据立法,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程序上的可操作性,使之更加规范化,本人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1、立法上应正确地界定推定及其分类。

在立法上正确地界定推定的概念及其分类至关重要。正确地界定其概念,

可以确定其适用范围,正确地分类,可以对推定的适用、效力、对举证责任的影响等作出具体的区分。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法律对推定最

早的定义:“推定为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出的结论。”此定义包含推定的构成要素,有推理的过程。但我国目前对推定的界定,论述不一。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此条属于推定。这种观点显然违反了推定的本质,此条应是一条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属于法定的证据规则。它虽规定了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并赋于公证文书较强的证明力,但没有推理的过程,不符合推定的构成要素。再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在接受货物一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视为验收无误的规定。有人认为这也是推定,其实这应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它不允许因反证而被推翻。在界定推定的概念时,要依据推定的构成要素,把握住它的两个本质特征:即具有推理过程和允许对方当事人举证推翻,我个人认为樊崇义主编的《证据学》对推定的界定就很准确。对推定的分类,有人认为可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反驳的推定,不可反驳的推定其实是法律的一种规定,并不是证据法意义上的推定,这种分类意义不大。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比较科学,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只有正确地界定了推定及其分类,才能依此为出发点,进一步规范其它有关推定的问题。

2、将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事实推定作为例外情况下的补充。

就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关系而言,法律推定是立法者把已经稳定可靠的经验规则上升为了法律,是预先设定的而由审判者在具体职能活动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的通用规则。而事实推定主要依规于法官的自由规证,没有立法上的强行规定,法官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要求法院不但可以而且必须适用推定;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不要求法院必须适用推定,法官必须基于良知和公正的理念要求,对待证事实作出合理的推论。由于事实推定是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依据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而现实中每个审判者的思想素质有好有差,业务知识水平有高有低,在适用事实推定时有可能因为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而导致认定事实上的错误,结论的或然性和不周延性比法律推定要大,有时甚至出现人为推定的情形,这些都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不宜滥用事实推定,而应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事实推定作为例外情况下的补充。在立法上尽量详细地将那些反复出现的、因果

非常紧密的情形用推定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其纳入程序规则以强化运用上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有毕玉谦主编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对法律推定适用情形作了一般规定,但还不够全面,适用的范围还不够大。对于个案出现的法律未加以规定的情形,则授权法官凭着理性良知和经验常识,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逻辑,合理的运用事实推定。

3、明确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对举证责任的不同影响。

前一详细述及,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在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影响是不同的,二者有本质的区别。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事实;……”。这一条规定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其卸下了举证的“担子”,导致了举证责任的转移。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是值得高榷的。首先,该规定不区分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将二者性质完全不同的证据规则笼统地进行规定,混渚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就立法技术而言,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其次,法律上的推定将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欲反驳推定事实,对方当事人必须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定一个独立的证明主题,必须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事实推定不导致举证责任转移,且反驳推定,只需达到反证即可。将二者不加区别地规定在一起,必然会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造成不当冲击,再加上法官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可避免,无疑会危害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利益。因而,立法上应对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作出明确区分,规定其对举证责任的不同影响。

4、明确规定推定的适用条件。

前一述及,推定在诉讼中有较大的作用与诉讼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但我们应该看到,推定是推论的过程,它在结论上带有一定的或然性和不精确性,有时可能不符合客观真实。所以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推定,必须对其适用的条件作一限制,防止推定的滥用。要坚持用证据这种证明方法为主,符合适用推定条件下方能使用推定。我国的证据立法也应对推定的适用条件作出明文规定,并对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有所区分,从而防止规则的不统一而导致结果各异的情况出现。

法律推定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点:(一)作为推定的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都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的事实。(二)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不可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否则,差之毫厘,谬之千里。(三)推定事实无相反证据推翻。

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相对复杂,因其由法官依自由裁量权作出,因而较法律推定更应当规范化,以增强程序上的可操作性,防止法官的滥用,其适用条件应

包括以下几点:(一)适用事实推定必须是案情所必须。(二)与法律推定一样、基础事实也必须真实可靠。(三)推定事实无反证推翻,也不能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四)合乎社会一般理念。(五)要坚持合议制,防止成办法官一人说了算。

总之,只有严格规定推定的适用条件,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才能确保在民事诉讼中不滥用推定,更好地发挥推定法则的作用。

5、要给否认推定事实的一方更多的反驳机会。

适用推定,相应减轻或免除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果不给对方充分的反驳机会,在诉讼中显然不够公平合理。法律推定其推定事实由法律预先设定,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所知晓,当事人要推翻推定事实,可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进行举证反驳,当然这两种途径其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当推定事实真伪不明时,审理者会依法采用法律推定,对推定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者采用法律推定,更应当充分提供反驳的机会。而事实推定是法官基于职务需要所作的一种职权行为,没有法律的预先规定,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在审判判决时,才能知悉推理的结果。有学者指出,在事实审理中,审判者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开自己的心证,以便当事人有目的进行反驳,避免法官的突袭判决。我比较赞同这种观点,在审理中,特别是对关键的推定事实,法官应及时公开自己的心证,否则一旦采用事实推定,形成判决时,对方当事人已失去反驳的机会,这对诉讼的公平合理要求不符。总之,在诉讼中,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处于不利地位,立法上除了要严格规定推定的适用条件外,还应要求审理者为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审理者要及时公开自己的心证,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科学的适用推定法则,发挥推定应有的作用。

注释:

《1》、推定的概念。参见樊崇文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XX 年2月版第240页。

《2》、“真正之举证责任,而非举证之必要”。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最后真为不明时,由哪方承担败诉后果的问题,一般不会在诉讼的进行的过程中发生变化和转移,除非法律上有推定的规定,而举证之必要则因诉讼的具体进行状态,而在当事人之间往返转移。参见骆永家着:《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 1999年版第115页。

参考文献:

1、《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XX年2月版。

2、《中国证据法年案草案》作者毕玉谦、郑旭、刘善春,法律出版社20XX 年7月版

3、《证据法学》卞建材主编,中国政法大学20XX年4月版

4、《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罗玉珍主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2 月版

5、《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规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乔宏志主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3月版

6、《外国证据法》何家弘主编,法律出版社20XX年4月版

7、《论推定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上论文,作者张永泉:s://

8、《论推定证据在审判中的应用》上论文,作者朱景明,中国法院

试论证据上的推定

试论证据上的推定 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由法院依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明方法。其中,已知的前提事实又称基础事实,而未知的结果事实则为推定事实。 在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明方法当然是用证据来证明,它从实质上排除了主观性,因而能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无疑是最理想的,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往往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法官所搜集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这便产生了推定这种证明方法,它通常是在特证事实根本无法取得证据,但又必须得到证明时适用,以解脱司法权的困境。此外,从客观性看,因为推定以事物之间客观存在逻辑关系为基础,体现了最可能存在的联系。通过推定认定事实也基本上是准确的。在结论上,它往往与事实真相相符合,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优势。因此“适应实践的要求,比满足实践之外的理想更接近真理——这正是推定的合理性基础。” 推定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的虽使用了‘推定’二字但不具有推定的实质,有的虽然在外观上酷似推定但并非真正的推定。”那么,推定究竟具有哪些本质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在构造上,推定既须有基础事实又须有推定事实。换而言之,推定必须有一个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内的逻辑推定过程。其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大前提,基础事实的真实性

是小前提,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则为结论,推定既是基于两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常态联系。在法律上确认推定事实是因基础事实的真实而为真实的一种假定。因此,如果缺乏基础事实或是推定事实,就不可能存在这一逻辑推理。因而也不可能有推定。 其次,推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反驳。推定依据的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联系显然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准确的,但又不可能绝对准确,依据这一大前提的结论也就有可能出现错误,因此,为了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反驳。 以上是推定的本质特征,只有把握了这两点,才能明确什么是“真正的推定”,并将其与其他类似的内容区分开,正确地界定推定及其范围。 一、推定与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推定与举证责任关系非常密切。而推定又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两种,而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又有所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一)法律推定与举证责任 法律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本来需要对推定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但由于适用推定,因而只需举证证明那些相对来说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实际上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将不存在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当基础事实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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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an)所指出的,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诉讼的实现 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当当事人一方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时,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

证据法学单选题

1:33.不属于诉讼证据基本特征的是(B) 1.客观性 2.科学性 3.关联性 4.合法性 2:38.物证的根本特征是(B) 1.以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 2.以属性、特征或者存在状况等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 3.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4.不受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 3:21.英美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是针对(C ) 1.物证 2.物证和书面证据材料 3.书面证据材料 4.证人证言 4:89.一份附有签名的信件作为某一案件的证据,如果以信件的字迹证明案件事实时,该信件是(B) 1.书证 2.物证 3.鉴定结论 4.笔录 5:48.非法证据(B) 1.是指司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调查收集的证据 2.是指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律师违反法定正当程序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 3.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作或收集的证据 4.包括司法机关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调查收集的证据 6:65.我国的诉讼法制实行的证明制度是( D) 1.神示证据制度 2.法定证据制度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4.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7:29.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D) 1.证据法为法院裁判提供正当的根据 2.证据法受宪法指导并将其有关诉讼证明的规范具体化 3.证据法是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4.证据法与实体法之间不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8:57.被害人是(B)

1.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法人 2.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3.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4.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 9:4.证据的客观性是指(D )。 1.证据事实是伴随案件发展过程遗留下来的,不以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2.证据事实是伴随案件发展过程遗留下来的,不以犯罪分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3.证据事实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4.证据事实是伴随案件发展过程遗留下来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10:30.法律事先对证据的形式、范围和证明力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机械判断的证据制度是(B) 1.神示证据制度 2.法定证据制度 3.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4.实事求是证据制度 11:72.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下列哪个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不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A )。 1.立案 2.侦查终结移送起诉 3.提起公诉 4.有罪判决 12:81.证据能力是(A ) 1.某种形式的事实材料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证据方法的资格 2.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 3.证据资料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影响力 4.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方法 13:22.在我国,出庭作证是证人的( A) 1.法定义务 2.权利 3.自由 4.义务 14:52.鉴定结论与证人证言的相同之处在于(D ) 1.都是主要证据 2.都是直接证据 3.都是原始证据 4.都是言词证据 15:93.下列有关意见证据规则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B)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模板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 页码 1 原告常怀玉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身份信息 1 2 被告江上飞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提供 被告身份信息 2 3 结婚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 3 4 户口薄 原告提供 原被告于2004年6月14日生有一儿子江淮 4 5 房产证复印件 申江市江汉区房产局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 5-6 6 申江市泽国证券公司江上飞的帐户 被告提供 帐户中的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7 7 证人李芳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证人钱壮勇的证言 原告提供 夫妻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 8 8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江城路828弄98号的别墅市场价值约为1200万人民币 9 9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江汉区河川东路89弄8号101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310万人民币 10 10 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申江市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申江市滨江区海滨路899弄6号I902室的房产市场价值约为460万人民币 11 11 公司变更登记备案复印件 申江市工商局 申江挺美衬布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 12

精心整理 精心整理 注:本清单共1页,证据材料共15页 提交人:常怀玉提交时间:2012年10月7日 提交法院:申江市滨江区人民 法院 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 申江金洲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12 江淮学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上学需学费约为每年1200元人民币 13 13 江淮食宿费收据 申江市滨江区滨江小学 江淮每月须向学校交纳800元食宿费 14 14 补习班收据 申江市新东方学校 江淮每月需缴纳其余教育费用约100月每月 15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证据也是不同的。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如何认定?下面,就让的小编详细的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

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论证据法上的推定适用

论证据法上的推定适用 摘要:推定是现代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明方式,应该规则化。在深刻认识其属性、特征及价值的基础上,我们更要研究推定适用的条件、范围、规则及其依据的经验法则,以促进立法的完善,保证推定的适当适用。推定存在于证据法中并不偶然,它的价值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避免因证据缺乏所产生的举证不能等,因此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在采对抗制之立法例的英美法系与采纠问式之立法例的大陆法系,推定以不同的方式存在于证据法上。推定在我国还并没有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存在,但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都有不同程度的民事推定与刑事推定的存在,如何完善我国证据法的推定也是我国法学家的重要研究课题。 关键词:推定法律适用经验法则 推定作为证据法上的一种证明方式,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1]在现代司法审判中推定已成为事实审理者用以认识和判断证据材料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常规手段。[2]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或缺,其重要的诉讼价值在于可以缓解某些证明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促进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3]也充分尊重了世界公认的一些经验法则,折射出对于社会价值取向的思考。推定是依据事实的常态联系而作的一种推断,是建立在盖然性的证据基础之上的,相对于证明来说,是一种降低了标准的不完全证明,因而其结论具有盖然性、不精确性和不周延性。这也是推定局限性的主要体现。推定的这种盖然性的大小还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等因素相关。但是我们不应因推定的这些局限性而否认其科学性和必要性,而应该通过科学立法,趋利避害,使推定在诉讼过程中被更加严谨、科学地运用,以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诉讼过程的正当性。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推定的适用规则作出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弥补了这一空白,作为民事诉讼适用推定的法律依据,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们对推定认识的深入,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我国目前的法律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法律对推定的适用规则规定的不明确,致使推定在具体适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这给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4]因而我们要在深刻认识推定的属性、特征的基础上,肯定其重要价值的同时更要对适用推定的法则作深入的研究,为立法确立科学、合理、可行的推定规则提供理论指导。 对推定的大致公认的看法也由此浮出水面,它涉及两个事实(基本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即在基础事实得以确立的情况下,如果没有遇到相反证据,事实审理者就应当或者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赖以产生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是一种纯粹形式上或个案中的联系,它有着更深刻的法理基础,即体现下列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社会政策的要求;诉讼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等。 事实上,推定问题的真正难点在它的实际运用,即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确定其效力。一般而言,推定有两个方面的效力:1.证明效力,即一旦基础事实得以认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摘要】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对抗,有时还很激烈。由对抗产生的影响常常不限于案件本身;因其负面影响所造成的伤害,不仅危害着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危害着他们所联系着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给社会生发出许多新的因素。 【关键词】法律关系、民事诉讼主体、诉讼要素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前言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停留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缺憾。 虽然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加强了当事人对抗的色彩,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诉讼理论界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了有益探讨。作者在本文中也将对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大家在这个领域的探讨提供一些参考。

目录 摘要 (1) 1.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1)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1) 1.2.立法规定 (1) 2. 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 (2) 2.1.否定说 (2)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 (2)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 (2) 2.2.支持说 (3)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 (3)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3) 2.2.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4) 2.3.笔者的观点 (4)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 (4)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 (4)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4)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5) 3.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 (5)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5)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 (6)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6)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7)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8)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8)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9)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民事诉讼证据清单、目录范本 编 号 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 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 局签发 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申请人的护照复 印件澳大利亚国悉尼护照 署签发 被申请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且李虹敏与持有号码为: E4023695的澳大利亚护照的 李虹敏(LI HONG MIN)为 同一人。 3、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的被申请人的澳大 利亚护照翻译本复 印件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 4、被申请人国内身份 证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签发 5、编号为0077196号的 《房地产买卖合同》由申请人、被申请人 以及中介方满堂红 (中国)置业有限公 司广州分公司三方签 订。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 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 6编号:穗房地证字第0565804号《房地产 证》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 颁发。 买卖标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 下塘西路435之三号502房,该 房产系被申请人所有。 7房地产登记簿查册 表 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 8、收款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 具申请人已按约定交付定金30,000元。 9收款收据中介方满堂红(中国) 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 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申请人已向中介方支付5000元中介费。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双方的录音光盘及 文字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 话协商房产买卖纠 纷。 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 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变更 为房屋可以交付使用且双方 办理过户当日。 9、《通知》及编号为: EI552800827CS的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 详情单通知为中介方向被申 请人发出,详情单为 邮政部门向中介人出 具 被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中介方通知其继续履行合同, 并且已通过特快专递的行方 寄送被申请人。

最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

最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1、民事诉讼: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2、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担当者。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6、公证: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 7、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8、仲裁:根据当事人自愿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讼活动和制度。 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或者重要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重要的原理和准则。 10、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11、民事管辖: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各个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 12、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在受理起诉讼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改变为其他法院管辖。 13、管辖异议:也叫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14、级别管辖: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5、地域管辖: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6、普通地域管辖:按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确定和管辖。

【2018最新】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推荐版 (3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

律师提示: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使用证据

律师提示:民事诉讼中,如何收集和使用证据 案例:私下录音成证据,诉讼中定责 刘立明想出售自己的一套房屋,于是联系上了一家中介公司寻找买主。经中介公司提供发布信息,田青青表示有意购买刘立明的房屋。 经过看房,协商,在中介公司刘立明与田青青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明确了房屋价款、交款时间、交房时间和过户时间等基本条款,并明确两周内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中,双方约定买卖定金为1万元,如果刘立明反悔不出售房屋双倍返还定金,如果田青青反悔不买房子,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当天,田青青支付了1万元定金。可是后来,双方并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未进行交易。 后,田青青到法院以违约为由起诉刘立明,说刘立明反悔不愿意出售房屋,要求刘立明双倍返还双方约定的定金2万元。 在法庭上刘立明表示不是自己反悔,而是田青青因为没有准备好购房款,所以反悔不愿意购买房屋,所以双方才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以定金不应该返还。 对于双方到底谁违约,双方各执一词,在诉讼中田青青向法院提供了几段田青青与刘立明通电话时的录音,在这几段录音中有田青青在双方约定的签订合同日期过后催促刘立明签订合同的内容和刘立明表示不想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还有确定双方不能交易后,田青青要求刘立明双倍返还定金和刘立明表示原数返还可以,不同意双倍返还的内容。 对于田青青提供的录音内容,刘立明很意外,经过反复听录音的内容,刘立明表示录音中说话的人确实是自己和田青青,但是他认为自己并没有说过那些违约的话,这录音是田青青通过剪辑伪造的。 当法官询问刘立明是否申请对录音是否剪辑进行鉴定时,刘立明拒绝申请鉴定,表示这录音是私下录的,未经自己同意,是非法的,不能成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双方对不能进行交易是哪一方违约有争议,对此原告田青青提供了电话录音作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录音证据是允许的证据,原告取得上述证据的途径并不违法。 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未表异议,但认为录音经过剪辑,可实行对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并不申请鉴定,所以法院采信录音证据。而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并未提供证据。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刘立明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在这个案件当中,田青青据以胜诉的证据就是录音,很多人经常会问,私下录音能成为证据吗?能达到目的吗? 对此,应该综合地去看: 在与对方交涉过程中私下录音所取得的证据并不违法,可以成为证据使用,但是是否能定案,还要结合案情和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考虑。 那种认为私下录音都是非法的看法是错误的,当然如果录音手段或过程中涉及有非法手段,可能会导致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利不平等倾向 摘要: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关键词:基本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公正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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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是对民诉法第64条的完善,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合二为一,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因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有的法官在民事审判工作不能很好的理解和运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致使以往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弊端未能得到根除,影响了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为此作者试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及此条规定的意义和运用等方面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通常也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具体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

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是对其最典型的概括。这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实施了举证行为,但未能考虑到举证责任与诉讼结果之间的连接,忽略了举证责任的实体法性质,不能够反映举证责任这个概念的最本质内容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对哪些具体事项进行举证没有明确,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当事人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什么后果也无明确规定。由此而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诉讼的风险意识,不利于当事人保护也给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造成消极影响。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后果,它是实体法上的要求,是从实体法的适用原则中派生出来的,由实体法预先设定的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它是固定于一方当事人对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解释时的风险分配形式。该责任的建立前提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对民事争议进行司法裁判其目的是对当事人因其民事权利的争议凭其私力无法得以解决而由国家采取的公力救济。若允许法官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即背离了公力救济的初衷也不符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受理后法官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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