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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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适用范围与效力研究(一)

刘凯湘、汪华亮

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效力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止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等五项规范价值,我国保险法应当坚持这一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来源于法定债权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保险目的而非保险标的,故人身保险亦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适用情形。保险代位求偿权一经成立,即对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相对人的限制,二是受偿顺序的限制,三是诉讼时效的限制。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的重要制度,但有关的理论分歧和学术争议颇多。本文拟就其中三项主要问题进行探讨,即: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何在,换言之,为什么要确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到底是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的结果抑或仅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论?其法律性质是什么?第二,保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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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求偿权适用于何种保险?是所有类型的保险还是部分保险?其依据是什么?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何实现?具体地说,保险代位求偿权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有何规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应当受到何种限制?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

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规范价值的探讨涉及三个范畴,包括:该权利的理论依据;该权利的立法价值;该权利的法律性质。笔者希望在此基础上回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废之争的讨论。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1.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核心地位从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观念来看,保险是人类为了对抗共同生活的威胁,以协力的方法预作准备,企图共存共荣并发挥社会成员的相互援助的一种制度。 [1]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保险集合多数经济单位,是危险发生时所适用的善后方法,并且是预想危险的发生及其结果的一种经济准备制度。

[2]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保险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3]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保险均与损害填补相关甚密。从社会角度看,保险集合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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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社会成员之确定负担,以填补小部分社会成员所受之不确定损害;从经济角度看,保险建立在大数法则基础之上,使得不确定损害之填补更为精确合理;从法律角度看,填补一方当事人所受之损害,系另一方当事人之主要义务。正因为如此,学者将损害填补列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损害填补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之损失,应如数获得赔偿,俾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 [4]所谓如数获得赔偿,应当包含两层意义:第一,赔偿应当充分,即赔偿数额不应当低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但在不足额保险、存在免赔额以及造成损害的近因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将少于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第二,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所受之损害,以避免被保险人从中获利,此即保险法上的得利禁止原则。得利禁止原则系由损害填补原则引申而来,为贯彻此项原则,保险法上设有多项特殊制度,例如,超额保险之禁止(《保险法》第40条)、重复保险之限制(《保险法》第41条)、委付(《海商法》第249条)、物上代位(《海商法》第256条)以及本文所研究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2.民事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在保险责任中的体现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为民事责任之一种,且能集中体现法律责任的功能。一方面,它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谴责和惩戒,意味着法律依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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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它通过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期能有效地训诫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 [5]此外,它还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和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因此,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仅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更关乎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3.经济学上的依据经济学上的依据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保险人财产的增加,将提高其清偿能力,有利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这一点显而易见,无须赘述。第二,保险费率的厘定方法。保险费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为纯保险费,系备作危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之用,根据损失几率计算之;一为附加保险费,主要指各种业务费用、佣金支出及预计利润而言。保险费率与保险费的关系是: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费。 [6]保险费率的计算方法十分复杂,但是,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计算纯保险费率的数理基础是保险额损失率,即保险损失赔偿额与承保保险金额的比率。而在理论上,保险损失赔偿额=给付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时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收回的金额(如委付后取得保险标的的残值,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赔偿等)。 [7]在这个等式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会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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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衡平法原则和保险合同的暗含条款在英美法系,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主要有两个理论。一种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衡平原则为基础,这是在英国广为接受的代位权的基础,在美国也一样。在美国,允许代位至少有三个传统的衡平原因:(1)善意支付了他人的债务或义务的人依衡平法原则(准合同性地)购买了或至少有权享有债务人或侵权人所欠的义务;(2)第三人(侵权人)不能仅因为受害人有预见性的投了保,就有权白白地免除了义务;(3)允许承保人获偿,从而减少总的保险收费,对公众有利。另一种认为其基础是保险合同中的暗含条款,用迪普洛克勋爵的话说:“英国法上没有概括的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则……代位包含着多个概念……一些被代位的权利源于合同,如保险合同……”。但是不管其依据如何,代位规则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来修订。 [8]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意义

由于第三人(加害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从损害赔偿法角度看,受害人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保险法角度看,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法律应当如何处理被保险人(受害人)的这两项请求权之间的关系?保险史上曾经并仍然存在以下三种解决模式:其一,禁止被保险人重复地行使两种请求权,确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其二,肯定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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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存置第三人的责任;其三,禁止被保险人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废止保险人的代位权,免除第三人的责任。 [9]

现行各国立法基本上都采用第一种模式,即普遍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确立,并非法律概念逻辑推理的结果,而是基于价值判断和政策考量而作出的选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价值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按照上述第二种模式,被保险人可以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获得了超过其所受损害的赔偿,违背了损害填补与得利禁止原则,容易滋生不法及不道德行为,保险固有的道德风险因素未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而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行使两种请求权,而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种请求权,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2.避免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按照上述第三种模式,虽然可以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但会致使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适当地免除,从而使得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在此场合无法实现。此外,第三人不适当的免除责任还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用弗莱明的话说,“如果侵权人的责任依受害人是否投保而改变,以至于他在一种情况下(且通常是在富有的社区)责任人被免除了责任,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却不能,那不算邪恶的话,也属于很稀奇。” [10]而根据保险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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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制度,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后,依法取得了被保险人对加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了加害第三人脱免责任。当然,保险人有权放弃或者不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看,这种情形也较直接免除加害第三人的责任更为合理。

3.促使社会大众小心预防意外发生此为上述第二点的结果。任何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会因为受害人投保这一偶然原因而免除,因此,个人行事时,仍然应当小心谨慎,而不致心存侥幸;购买了财产保险的人的财产也不致暴露在更高的风险之下。从全社会角度看,这种状态有利于减少总体损害,增进全社会的福利。

4.增加保险人责任财产从保险人的角度看,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是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财产。从被保险人角度看,保险人责任财产是其保险金请求权得以实现的一般担保,保险人责任财产的增加,使得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几率增加。尽管在个案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先,行使代位求偿权在后,但从整体来看,上述效果显然存在。

5.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如前所述,保险费的计算是建立在保险人对于未来保险给付的合理估计的基础上的。预期保险给付越低,则保险费率越低。就静态效果而言,由于保险费率在一定期限内是固定不变的,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增加保险人的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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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会影响保险费率。但就动态效果而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实际上降低了保险给付负担,进而降低预期保险给付,最终会降低保险费率,降低社会大众之保险费负荷。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废之争

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并为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所肯认,但它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归纳起来,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理由为如下几点:第一,保险契约即由当事人合意订立,不应涉及第三人之法律行为。 [11]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避免了被保险人双重得利,却使保险人获得了不当得利。第三,侵权法惩罚功能的淡化,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使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失去存在的必要。 [12] 第四,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本没有预防作用。一方面,除了故意过错人的案例以外,代位诉讼的可能性似乎对过错人的影响不大;另一方面,有的时候过错人是生产者或者供应者,他们可以将费用转给其他群体,例如其产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这样费用又回到了被保险人,在这些情况下,代位显然是白费。 [13]第五,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成本过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道德成本构成。直接成本包括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减少或者取消代位求偿权诉讼,将节省保险人的营业费用,节约社会资源。而道德成本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公平正义原则的违逆,对于分散损失的实质的背离等,对其难以进行经济定量化研究。 [14]第六,保险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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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难以产生降低保险费率的效果。在保险实务中,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来说,常常成为意外收益的源泉,通过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通常并不反映在保险费率的计算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

[15]

然而本文作者认为,上述论点都不能成为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有的甚至难以自圆其说。理由是如下:

第一,关于保险契约相对性的论点。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债权法定移转。加害第三人之债务源于加害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以及不当得利、共同海损等事实。被保险人对于加害第三人的债权移转给保险人以后,该债权并未丧失其同一性,除债权之主体发生变更以外,其余要素并未发生变更。保险契约只是债权法定移转之前提而已,并非产生加害第三人债务的法律事实。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是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的典型范例。退一步说,即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也并非没有依据。近世各国立法,为实际上交易之需要,打破罗马时代之极端个人主义,一般承认涉他契约, [16]债权相对性原理早已有所突破。至于在具体的制度中是否应当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所应考虑者并非法律逻辑,而是交易之需要。如上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具有重大规范价值,足以构成突破债权相对性原理之原因。因此,债权相对性原理不能成为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由。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二,关于保险人不当得利的论点。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首先在于混淆了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之事实。无法律上之原因,为不当得利之要件。 [17]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财产收益,显然不是不当得利。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具有自然法色彩的观点,将“无法律上之原因”解释为“受益之结果有反于公平或正义”, [18]也不能认为保险人获得了“不当得利”,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行使结果并不违背公平或者正义观念。相反,如果没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让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或者让第三人免除责任,这样的结果才是不公平的。

第三,关于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所造成的影响。不容否认,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侵权法在二十世纪却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是在若干个别领域内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其次是保险制度的分散风险机制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并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甚至在个别国家建立了基于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政策的统一救济制度。 [19]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必然会对传统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动摇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基。首先,尽管无过错责任得以确立并逐渐扩大适用范围,但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原则,其基本功能仍然是惩罚、救济和预防,至少在目前的中国是这样。其次,尽管责任保险发展迅速,但其覆盖范围仍然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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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责任保险一般将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列为除外责任,责任保险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微乎其微。最后,侵权行为并不是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原因,理论上讲,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均无不可。 [20]在财产保险实践中,除侵权行为以外,不当得利、共同海损、合同责任等均可能导致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21]因此,责任保险和侵权法的发展确实会对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能成为否定这一制度的理由。

第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对于第三人的预防功能。前已述及,法律责任具有预防功能,即通过惩罚的威慑作用来阻止一般人实施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能使法律责任的预防功能得以维持。实践中,保险人基于成本收益分析,常常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因此可以免责,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像一把高悬的利剑,尽管不常使用,仍能威慑四方。即使加害第三人能够将其责任转嫁给社会大众,这种威慑作用依然存在,因为,这种转嫁是通过增加价格来实现的,而价格的增加将使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第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本问题。不可否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成本,但是这种成本小于收益。就保险人而言,由于他有权放弃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只有在行使代位权的预期收益大于成本时,他才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就社会成本而言,保险代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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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诉讼确实会造成巨额费用,但其社会成本可以被全社会损害的减少、保险费率的降低等收益所抵消。至于所谓道德成本,且不论是否能够加以量化,即使能够加以量化,它也不属于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违逆。

第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能够降低保险费率。如前所述,从理论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够从整体上降低保险费率,但这种作用在实际中是否能够实现,尚需统计资料加以验证。遗憾的是,目前国内还没有这方面的统计资料。美国的数据或许可以作为参考。詹姆斯·迈耶就1972年美国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作了估算,其中海上保险是14.15%,机动车财产保险是8.56%。 [22]有人担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获偿额不会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只会给保险人带来高额利润。实际上,在技术手段发达、保险市场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代位求偿权获偿额肯定会通过竞争机制反映到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费率上,保险人的高额利润不会持续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肯定会带来保险费率的降低。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条件下,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显然是不现实的。就连明确主张废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论者也承认:“废止保险代位权的构想的实现,更要依赖于诸多外部条件的具备,概括地讲,包括经济的高度发达、侵权法领域的革新、全社会的高福利政策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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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自身的条件而言,需要有相当规模的、巨大的保险市场。” [23]很明显,这些条件目前一个都不具备。

(四)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当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义务,而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对于被保险人负有同一标的的给付义务时,在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例如,甲有古玩玉马一只,价值五百万元,向保险公司乙全额投保并缴纳保险费一万元。甲将玉马寄存于丙的保险箱中,因可归责于丙的事由而全损。此时,乙和丙都对甲负有赔偿义务。但是,乙的债务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丙的债务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二者产生原因不同,仅因为甲投保这一偶然原因结合在一起。另外,乙和丙均负有全额赔偿甲五百万元的义务,乙丙之间并无赔偿份额问题。因此,乙丙对甲的债务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般原理,甲有权选择向乙或丙要求赔偿五百万元,乙或丙赔偿五百万元后,甲的目的实现,另一个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消灭。但是,如果保险人乙先行赔偿甲五百万元,那么,基于政策上的考虑,丙的债务并不消灭,所不同的是,丙不再对甲负有债务,而是对保险人乙负有债务,换句话说,保险人乙对丙成立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见,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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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具有密切联系,而这种联系为我们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即债权法定移转说、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和广义形成权说。债权法定移转说为多数学者所支持, [24]且有德国、日本、韩国、澳门地区等立法作为依据, [25]并为实务所采。 [26]债权法定移转说在民法理论体系内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找到了归宿,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的合理解释。赔偿请求权附属说语焉不详,但推究其义,不外三点: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第二,此项权利性质上仍然是债权请求权;第三,此项权利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然而,如何理解这里的“从属”一词?保险人的此项债权请求权来自何处?是否能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存?显然,保险人的此项债权请求权只能来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且二者不能并存。所以,赔偿请求权附属说在实际上仍然属于债权法定移转说。广义形成权说是一种新颖的观点,但可以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中找到若干印记。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 [27]由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因此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28]与之相类似,广义形成权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也是行使他人权利的权利,并且由于其实现效果导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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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广义形成权说与债权法定移转说存在重大分歧,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请求权、形成权还是其他权利;第二,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权所得之清偿,应当归属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何处;第四,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能否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下文将回答这些问题,进而揭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本文作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法律规定而移转给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 [29]而不是广义形成权或者其他权利。其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或者其他权利。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30]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3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支付特定金额的权利,因而是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即丧失对第三人的债权,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与否,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不是形成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二,保险人因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之清偿,直接归属保险人,换言之,保险人有权直接受领第三人的给付。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债权”这一命题的必然结果,也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之重大区别。

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债权的法定移转。法律出于一定的规范目的,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以后,将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移转于保险人。但是,该债权并不丧失其同一性。例如,该债权的从属权利一并移转,原债权人(被保险人)应当供给使得完全行使债权的方法, [32]该债权的瑕疵一并移转,等等。

第四,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仍然不得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其依据在于,债权移转以后,被保险人不再是债权人,债权移转的效果也不因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而发生逆转。这一点是债权法定移转说与广义形成权说的重大区别所在。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形成权,那么,保险人放弃或者丧失保险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仍然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其结果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外,又获得了赔偿,这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范目的冲突,并且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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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柴官六著,管怀琮译:《保险学概论》,商务印书馆1938年版,第4页,转引自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2]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88页。

[3] 参见我国《保险法》第二条。

[4] 陈云中:《保险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88页。

[5]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25页。

[6]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91页。

[7] 参见陈继儒、肖梅花:《保险学》,立信会计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62-267页。

[8] [英]Malcolm A. 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3-8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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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金泽理:《保险法讲义》,成文堂1995年版,第163页,转引自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5页。

[10] [英]Malcolm A. 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2页。

[11] 梁宇贤:《保险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30页。

[12]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0、481页。

[13] [英]Malcolm A. Clarke 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43页。

[14]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6页。

[15]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8页。

[1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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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1页。

[18]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76页。

[19] 程宗璋:“侵权法的危机初探”,载于《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第32页。

[20] 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240页。

[21] 郑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探析”,载于《保险研究》2002年第3期,第42页。

[22] S.R. Derham, 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Law, The Law Book Company Limited 1985,p.153-154, 转引自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78页。

[23] 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86页。

[24]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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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页;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出版,第243-245页;桂裕:《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3页;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03-204页;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修订新版,第183页;江朝国:《保险法论文集(三)》,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印行,第75页; 孙积禄:《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 参见德国《保险契约法》第六十七条,《日本商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韩国商法》第六百八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一千零九条。

[26] 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号:“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于保险人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后,其请求权即当然移转于保险人,……”。

[2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62页。

[28]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463页。

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试点地区试行版)资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管理办法 (试点地区试行版) 为配合行业商业车险条款费率改革,加强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理赔案件的管理,依据《保险法》及行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操作实务》等文件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范围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代位求偿(以下简称“代位求偿”)案件是指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后,被保险人向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代位保险公司”)先行索赔,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代位保险公司的案件。 车损险代位求偿适用条件: (一)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且发生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事故责任明确,未得到责任对方的赔偿,而且按照《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放弃对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代位求偿索赔方式

先行赔付车辆损失。 二、代位求偿工作职责分工 (一)总分联动,多部门配合 代位求偿工作涉及车险理赔业务流程的各环节,需要各部门明确责任,形成各职能部门协同配合,总、省、地(市)三级机构联动的工作格局。各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1.理赔事业部负责代位求偿工作的牵头、组织和落实。 2.客户服务管理部协助理赔事业部做好接报案和客户服务工作。 3.人力资源部负责代位求偿相关岗位人员的配置工作。 4.财务会计部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行业结算和资金划转。 5.信息技术部负责为代位求偿案件的实施做好系统技术支持。 (二)理赔各岗位间分工协作 各级理赔管理部门为本辖区代位求偿案件的主管部门,理赔追偿(管理)岗负责代位求偿案件的沟通、协调和结算,车险理赔岗位人员负责代位求偿案件实务操作及争议案件的协调处理。追偿岗人员与车险理赔岗人员要密切沟通,确保案件的及时处理。 省、地(市)两级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应在现有理赔追偿(管理)岗位职责基础上增加相关工作职责,负责所有代位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规定 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权行为和合同违约行为损害保险标的,在海商法上还有共同海损引起的保险代位求偿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赔偿、 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占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合同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依《合同法》第107条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保险人得依合同违约的代位求偿权也仅仅是赔偿损失,不包括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 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险人代位权受到保险赔偿额的限制。其次,与保险责任的范围有关,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损失额,属于保险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保险责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代位的求偿权中也不包括此项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深圳保险咨询服务网htt p://https://www.360docs.net/doc/716423948.html,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练习题(2)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保险利益、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近因、代位求偿、委付、重复保险 二、填空题 1.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来源于_____________。 2.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3.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方的要求主要体现在__________和___________两方面。 4.告知包括__________和___________两种形式。 5.保证按存在形式分为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 6.___________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7.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__________(2)____________(3) ___________。 8.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 9.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 10.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 1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可以选择________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三种方式。 12.代位原则主要包括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两种。 三、单项选择题 1.保险条款比较复杂,一般由保险人事先拟定,这就要求保险人根据()原则,说明保险合同主要内容。 A.公平互利原则 B.协商一致原则 C.保险利益原则 D.最大诚信原则 1.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A.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不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保费 C.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费 D.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下列哪些利益可作为保险利益()。 A.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取的利益 B.精神创伤 C.刑事处罚 D.根据有效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对预期租金的收益。 3.说明的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由()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A.投保人向保险 B.保险人向被保险人 C.保险人向投保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文/王卓卓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成为保险法理论的热点问题。学者们对保险权的适用范围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日益重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然而我国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制度却不尽完善,即使立法上明文规定的,也有许多疏陋之处。本文针对理论界学术界争论的焦点,详细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社会保险的适用限制问题。【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限制第三人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损失填补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补偿来填补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财产保险领域无损害即无赔偿,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应无问题。有问题者,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权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此外,随着社会保障问题日益被重视,社会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也亟待深入探讨。本文将从这三个领域研究保险到位求偿权的适用限制问题。 补性。所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健康保险中不适用。 (三)从保险标的来看 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人身利益具有无价值的属性。因此,人身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害自然无法用金钱来准确衡量,所获得的保险金只能算是对直接损失的弥补,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保险事故只是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而并不能决定保险赔付的额度。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 通常,财产保险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对财产损失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权当不存疑议,争议较大的是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辨析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因此,责任保险适用“无损失既无保险”原则,同时它又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的差异性,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 责任保险既为财产保险,同样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则无疑应适用保险代位权。只不过保险代位权在责任保险中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笔者认为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一项为各国普遍确认的保险法制度,理论界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这种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获得不当得利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其次防止第三人逃脱因其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造成的责任,起到惩罚手段的作用,最后通过设立代位求偿权 制度使得保险人获得维持其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持保险公司资金链的安全和正常运作。但关于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和实务领域在一些问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人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属于请求权,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应属于形 成权范围。 第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代位法定主义,另外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同时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该注意符合一定的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这也是目前争议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传统上只有财产保险适用代位求偿权,这是由于财产的物质可评价性质决定的,但 目前存在另外一种声音认为人身保险的个别险种也应存在适用代位求偿权的可 能和必要性,并且关于社会保险是否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笔者也做了相应的阐述。 第四,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对象,在适用对象上,我国《保险法》中规定有除外情形,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也存在争议,而且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可以作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也将在文中进行分析。第五,在阐述上述问题的

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 一、代位原则的含义 代位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损失进行赔偿后,或者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后,依法取得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坚持代位赔偿原则的意义在于,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人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获利;可以既保证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也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体现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外也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生产生活。 二、代位原则的内容 代位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下面我们先看一下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 也就是权利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即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索赔权。[1]代位求偿权的产生需要具有三个条件: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保险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 3、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才有权获得此项权利。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责任方追偿的金额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那么超出的部分应当归被保险人所有。当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2]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是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他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练习题

第四章保险基本原则练习题 1、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其主要原因() A、保险标的的不确定性 B、保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 C、保险合同的复杂 D、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 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是指() A、告知、担保、弃权和合理反言 B、告知、保证、主张与禁止反言 C、告知、诚信、弃权与禁止反言 D、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3、在适用最大诚信原则时,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此行为称为() A、告知 B、保证 C、说明 D、陈述 4、于某以45万元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30万,贷款合同为10年,每月偿还额为3500元,银行就该抵押房屋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在抵押保险15个月后,房屋遭受火灾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支付给银行赔款应是() A、45万元 B、30万元 C、24.75万元 D、5.25万元 5、各国保险实践和法律中,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包括() A、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B、保证告知和回答告知 C、确认告知和承诺告知 D、明示告知和默示告知 6、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生效条件是() A、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向投保人告知该条款 B、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 C、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条款 D、该条款应得到监管部门的批准 7、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的一些未在保单中列明的重要保证,称之为() A、明示保证 B、默示保证 C、确定保证 D、不确定保证 8、在海上保险中,若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船舶改变航道而没有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人的行为属于() A、确认保证 B、承诺保证 C、默示保证 D、弃权保证 9、投保人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时,保证在家中无人时一定关好门窗,从保证形式看,该保证属于() A、确认保证 B、承诺保证 C、明示保证 D、默示保证 10、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的各种形式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有意不报的行为叫做() A、漏报 B、误告 C、隐瞒 D、欺诈 11、如果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船舶改变航道时没有发表异议,但事后因改变航道致使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重大损失,保险人的正确做法是() A、解除合同 B、不放弃保险合同的约定 C、退还保险费,不负赔偿责任 D、负责赔偿损失 1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正确的处理方式是() A、全部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B、部分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C、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D、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13、根据国际惯例,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险种是() A、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B、信用保险 C、责任保险 D、企业财产保险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听取相关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二) 一、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如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第三者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二、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请求权的法定转移。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第三者。 第三者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应当根据通知到达的情况分别处理。 通知到达前,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 通知到达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属恶意清偿,不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三、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第三者要求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被保险人的放弃权利行为、免责条款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部分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继续承保或赔偿保险金的除外。 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全部放弃、部分放弃、以物抵债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额。因被保险人隐瞒上述情况,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归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与第三者签订部分免除责任或以物抵债协议的,该协议无效。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可另案处理。

民事经典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孙书同律师民诉经典案例 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案件介绍 2013年3月某特殊材料公司石蜡原料堆垛发生火灾,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涉案人员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特殊材料公司进行了2000多万元的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起诉华某某、王某某,要求其承担50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孙书同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本案。 二、孙书同律师主要观点 1、事故责任人华某在特殊材料公司进行的维修焊接作业属于个人行为。工程部(我方当事人华某某曾为该工程部经营人)与特殊材料公司的施工工程已过保质期,其引发火灾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与工程部无任何关系(华某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2、华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某已于2008年离开工程部,且工程部在火灾发生前早已注销,主体不存在。且华某所带的三名施工工人也系其个人召集,并非工程部员工或由工程部召集。 3、另根据刑事判决书重大责任事故案华某为责任主体,工程部负责人华某某并非责任主体。如果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之前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由华某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二审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必须由原告通过再审程序推翻已生效并执

行的二审判决书,明确刑事责任后,才涉及民事赔偿问题。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单位的直接从事生产人员和直接指挥人员,我方当事人不属于责任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我方当事人不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不要说让我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最后,法院作出了被告华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孙律师在本案中运用了灵活多变的辩护方法,切实的维护了当事人华某某的最大权益!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例讲解

A保险公司诉B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对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险代位求偿权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车辆安全通行,既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而公路使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负有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对机动车碰撞路面障碍物而引致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民事责任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二条。 基本案情 C公司为自有的粤AG2**F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2012年5月3 日,驾驶员尹某驾驶该车辆在B高速公路公司所辖的北环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车辆底盘碰撞路面轮胎残余,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旁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尹某没有发现地上轮胎和采取措施不当,但未对驾驶员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C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1300元、路产赔偿费1600元。随后C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A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C公司赔付了保险金12792元(包括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16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付维修费10902元、拖车费290元)。A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以B高速公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B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方,应保证高速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B高速公路公司管辖路段出现轮胎残余,说明B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履行保障安全通畅运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A保险公司支付已赔偿的保险赔偿款12792元及相应利息。B高速公路公司则主张,《路政巡查记录表》反映B高速公路公司已对公路进行及时、经常性巡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是路上轮胎和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说明驾驶员未谨慎驾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而且轮胎应是其他车辆遗落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B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一、B高速公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保险公司赔偿12792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B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 月6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B高速公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

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1]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2]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3]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4]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5]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代位原则包括两个部分,即代位求偿和物上代位。(一)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损失而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代位求偿的实现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 第二,保险事故由第三方的责任引起; 第三,保险人必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1、保险双方在代位求偿中的权利义务 (1)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是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的义务是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应当与他的赔偿义务等价,如果追得的款项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被保险人。 (2)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在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需保持对过失方起诉的权利; 第二,不能放弃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 第三,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 第五,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第二,代位求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按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物上代位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实际全损后尚有残留物,保险人全额赔付后,残留物归保险人;二是发生推定全损。 代位求偿与物上代位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代位求偿的保险标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第二,代位求偿取得的是追偿权,而物上代位取得的是所有权。在物上代位中,保险人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和义务? 保险的基本原则:代位原则相关内容: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案情 原告:某保险企业 被告1:某航运企业天津分公司 被告2:某航运企业 2012年6月,原告的被保险人委托被告1运输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天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同年6月24日,装载有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涉案倾覆设备主机受损严重,无法再行修复,保险公估企业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2656.96欧元。 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有海事承保保单,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被保险人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共保人)之一。该保单的保险企业系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企业,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保险企业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保单主要保险人(主保人)条款记载,共保人承诺遵守由主保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一致同意“主要保险人”一词不仅适用主保人也适用其代理企业或代表。主保人作出任何决定对共保人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保人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保单还约定,每

种交通手段的最高保额为750万欧元;发生货损的免赔额为 损失金额的5%,最高为1.25万欧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公估企业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涉案设备的损失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32656.96欧元。被保险人同意原告代位行使其所有权利及救济方法。 2012年7月8日,被保险人又通过被告1出口一套型号为C18-9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15847.07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被保险人确认因涉案货物损坏,故补发了一套相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 2013年5月10日、13日,原被告代理人往来邮件中记载,两被告认为,涉案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212.82美元;原告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的货物总重量29500公斤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庭审中,原告确认可以按照两被告提出的单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责任限制的赔偿金额81212.82美元(26860公斤×2个SDR×1.51178美元/SDR)。 原告诉请两被告赔付全部货物损失332656.96欧元。 两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2.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

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放弃

十、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权利的放弃引发的问题: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行使放弃行为对保险人的影响 根据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问题是,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否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直接损害保险人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利益,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第三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保险人不能简单地以被保险人弃权为理由,免予承担保险责任。在美国明尼苏达州大北石油公司诉圣保罗火灾海事保险公司一案中,美国明尼达苏州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订立免除责任的协议的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权诉诸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12]我国新保险法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未产生,故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二人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因此,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不成立;第二种观点则是在实务上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利益权衡的结果,亦无充分的理论依据。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引用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抗辩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依据,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且没有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有违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认定是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约定的效力 在保险学理论界有种通说,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具有法定性,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形下,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免责的约定均无效。虽然《保险法》未作规定,但笔者认为应根据该法中相关的规定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形作出了三种规定:(1)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3)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其中(1)(2)是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积极行为,(3)是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消极行为。 笔者认为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还应结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综合评判。 从上述规定可以作如下分析:(1)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尚未成立,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系有权处分,是有效的,保险人在行

保险代位权探析

保险代位权探析 [摘要]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法律权利,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前提下同时平衡和维护保险人的相关利益,但《保险法》相关规定仍显不够详尽到位,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不必要的困扰。文章从其目的功能、行使问题等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分析探讨,以利于法律的完善与适用。 [关键词]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赔偿;补偿 保险被誉为“灵巧的社会调节器”,足见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对此均作了一定的规定,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虽然对该制度进行了改进,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宽泛,有些问题仍有进一步细化完善,作出明确规定的需要。 一、保险代位权的设立旨意 保险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赔偿金之日起,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是保险法“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应用。从词源上考察,保险法上的“损害补偿原则”的英文表达方式为“principle of indemnity”。严格而言,保险法上所称“Indemnity”与民法上所称“Damages”迥然不同:民法上的所谓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所应负担的责任;损害赔偿对于赔偿义务人隐含有加以非难及制裁之意味。而反观保险之损害补偿,则无制裁意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是为履行保险契约而为的“给付行为”,并非在于保险人有何过错。因此,从这个意义而言,保险目的及功能在于“补偿”而非“赔偿”。 ①一个“补偿”,一个“赔偿”,虽然都是偿还,前者重在填补损失,后者重在惩戒性质,但一字之差,却也道出了保险法和民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制度设置的本质,保险的功能在于将所产生的损害分摊给组合而成的共同团体,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将有形的损害变成无形或隐去的损害,从而达到减少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和国民经济实力提升。 纵观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发生之原因态样繁多,可因事变、自己或他人之行为所造成。若因事变或自己行为所产生者,则纯属保险契约之问题;反之,若该损害之发生乃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且被保险人依私法之规定对之亦有赔偿请求权者,则应如何处理,此即保险法上有关保险人之代位权问题之范畴。②此时,被保险人同时具有保险补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任其同时行使,势必导致同一损害获取双重填补,使得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偿还超过其应得的部分,这样既有悖于保险的宗旨功能,也极易滋生道德风险。保险代位权即因此现实需要而构建,具有多种考虑。 目前,学者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与功能的著述颇丰,主要有四种说法: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致使保险标的受有损害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综述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来源:作者:日期:07-03-22 第一节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其他代位权的比较保险代位求偿权与民法中的普通的债权让予/转移,即债的保全制度的代位、连带债务的代位、担保中的保证人代位和继承 法上的代位继承等一样具有法定性,均突破了原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性(法理上 称之为债的对外效力),以法律的形式调整和限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 更。然而,他们也存在很大的差异性,笔者先就保险代位与普通的债权让予等代位 制度进行比较,以突现出保险代位的特点:(1)他们的目的不同。保险代位求偿 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1]。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内容,其核心在于“禁止 得利”,而并不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2]。损害填补原则和禁止得利原则构成保 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普通的债权让予是传统民法中有关债权的转移,代位履行, 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如合同之债转让,受让人可以取得原债权人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3];连带债务中,偿还了全部债务的人可以代位向其他债务人 追偿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4];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清偿债务后,相应取得债权人向 债务人的请求权[5]。债的保全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是关于债权人为保证和实 现其债权的规定[6]。代位继承则更具有特殊性,其目的在于实现财产的合法继承 [7]。(2)从权利的形成来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完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 商法》)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后自动取得代位权。而普通的债 权让予则充分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合意,不 能受让普通债权。(3)从代位权的来源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的约因,即双务保险合同。受让的普通债权不强调原债权的来源,具有 无因性,不强调权利义务或者合同的对价,即受让的普通债权可以来自于合约,也 可来自于侵权,甚至可以来源于原权利人的赠予。(4)从权利的行使范围来看, 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不得超过其应予赔付并已实际所为的给付。而普通债 权的受让人即使取得债权的对价低于原债权额,甚至无偿受让,仍可以以原债权的 全额追诉债务人。(5)从权利行使的形式要件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以 通知债务人为要件,一旦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就取得代位权,并可以行使之。普 通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遵守通知原则,只有在通知了债务人后才有可能发生效力。[8] 第二节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形式上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但其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等原因造成被保险 财产——保险标的灭失或损毁的赔偿请求权,即直接请求权。如房屋被纵火,房屋 所有人对纵火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承运人承运之货物短少或损坏,提单持有人享 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甲船碰撞乙船,乙船对甲船侵权的索赔权。只要是承保范围 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作出理赔后,依法取得可以替代原房屋所有人、提单持有人 和乙船的地位,代位行使向纵火者、承运人和甲船的索赔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

保险代位权研究教学教材

保险代位权研究

保险代位权研究一、引言保险(insurance,assurance),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费用,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的行为。保险具有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特有功能。在保险制度下,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因为保险合同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为特定的风险所造成的特定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一般而言,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责任,仅以不可归责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以外的事由所造成的损害为限。若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有填补损害的责任,但是,保险人和该第三人之间将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保险代位权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保险代位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构成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法上之运用的一个重要方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的损失时,若对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将该权利依法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所让渡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显然,保险代位权为解决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的利益归属提供了依据。但是,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成立和行使要件、行使方法及其内容、代位权行使的保障和救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等许多理论和实务问题,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答案。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经验,在保险代位权方面尚未有所总结。随着我国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财产保险所涵盖的范围或者领域会日益广博,并同时伴随着更加突出的、因为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经济利益丧失的现象。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分散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消化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保保险人在此情形下因为保险给付所失去的利益得以复归,保险代位权的运用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本文正是基于这个目的,希望通过较为深入地分析和研究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行使要件、效力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等4个方面,引起学术界更加重视研究保险代位权,以供保险实务和审判实务参考。[!--empirenews.page--]二、保险代位权的目的和性质(一)保险代位权的目的保险代位权,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保险代位权为损害填补原则所必须。损害填补为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无损害即无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完全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能够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填补损害为财产保险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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