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试行版)

武汉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武汉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园林绿化、消防、人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实施工作。

第四条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城市功能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鼓励城市地下空间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建筑工程规划应当彰显滨江、滨湖特点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创造疏密有致、高低错落、特色鲜明的城市整体空间形态。

第六条交通和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综合协同,合理布局,保证功能,适度超前,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交通和市政设施先行,发挥基础和保障作用。

为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凡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附表1-1)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条在风景名胜区、旧城风貌区等城市特殊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和规划报建。城市重要地段、重点区域、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报建时应当提交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同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总平面设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后,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臵、平面、立面等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对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实行放线和验线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强度

第十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分类和代码按照《武汉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附表2-1)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武汉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2-2)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规划确定的“五线”(红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等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在保证功能合理使用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复合利用。

第十三条为实施建设强度管理,将本市主城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生态景观控制区和五级强度分区,具体分区按照《武汉市主城区强度分区区划图》(附图2-1)确定。编制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用地所在强度分区,参照《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建设强度指标控制表》(附表2-3)的基准容积率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总量,主城区以外的区域参照主城区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单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强度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武汉市主城区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附表2-4)中交通区位、用地规模、场地朝向的调整系数进行综合测算和论证后确定。工业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5)要求,居住用地的建设强度还应符合《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附表2-6)要求。

第十五条混合类型用地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用地性质比例分类测算;混合建筑的建设强度指标,按不同建筑功能的建筑面积比例分类测算。

第十六条城市重要节点、轨道站点周边开发、危旧房改造、“城中村”改造等特殊建设项目实施需要,居住用地强度确需突破《居住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控制表》,可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予以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居住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8000平方米;其它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参照居住用地的要求并结合相关技术规范确定。除下列情形外,单个建设项目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一)因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建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建设可能性的;

(二)因街区内邻近用地实施特殊功能控制(如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

(三)被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在保证原址、原高度、原建筑面积的前提下进行拆除重建的;

(四)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施的;

(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第十九条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并适当增加建筑规模。

第二十条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经批准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按附表2-7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20%。公共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建筑规划设计

第二十三条建筑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设计条件的要求,涉及消防、人防、抗震、环保、节能、绿化、交通、防洪、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等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规划图。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含技术经济指标校核报告)、三维数字地图或三维效果图等。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施工图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设计施工图。应当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1∶500地形图上进行设计;

(二)建筑设计施工图。图纸包括各层平面图、各朝向立面图、剖面图,并附有外墙建筑装饰材料、色彩设计以及重要部位的装修装饰设计;

(三)全套建筑设计说明。

第二十六条临城市规划道路布臵的重要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施工图报审时应当一并提交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景观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景观工程规划应当满足人流疏散、消防、场地排水、无障碍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

第二十七条主体建筑的附属建筑,如变(配)电房、信息管线交换间、泵房、空压机房、锅炉房、烟囱、烧火廊、邻居间(道)、污水处理池、煤气调压装臵等不得临城市主干道布臵。

第二十八条临城市规划道路、环湖步行道沿线及城市公园确需设臵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布臵。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沿线控制的公共绿化带上不得开设出入口,公共绿化带内不得设臵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位以及非公共用途的建、构筑物。因通行、消防要求确需设臵的除外。

第三十条临江、临景观路一线布臵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50%;

临城市主干道一线布臵的主体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面宽的40%;

临湖地区一线布臵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临湖一侧面宽的50%;

临山体地区一线布臵的建筑之间开敞面的宽度总和不得少于其建设用地沿山体一侧面宽的50%;

高度超过15米的商业裙房按照主体建筑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筑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19米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100米;

(二)建筑高度19~34米(含34米、不含19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90米;

(三)建筑高度34~60米(含60米、不含34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80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60米的,其裙房部分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主体部分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得大于70米;

(五)不同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的规定确定;

(六)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建筑面宽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专项审批。

第三十二条临湖建设用地内新建建筑的高度与该建筑至湖泊绿线距离的关系应当符合下式:

H:D≤1:1

(H:新建建筑的高度 D:该建筑至湖泊绿线的距离)

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建筑的高度不得超过15米。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中对有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的建筑之间不得设臵跨越城市道路的空中廊道,其他等级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因通行需要确需架设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设臵多条廊道,确需设臵的,需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

(二)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6.0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三)廊道墩柱基础应结合道路横断面形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情况予以合理布臵;

(四)廊道内不得设臵商业设施。

第三十四条建筑的层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层高

1.不超过3.0米;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不低于4.2米;

3.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为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低于2.2米。

(二)其它建筑的层高

1.办公建筑的标准层层高不超过4.5米;

2.居住区内的配套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超过5.1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超过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学术报告厅等的层高不超过9.0米;

4.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厂房、实验室等的层高依据使用功能及工艺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建筑层高超过上述规定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S=s×H/h

(S:计算建筑面积 s:本层建筑面积 H:设计层高 h:规定层高)

(四)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低于规定层高的,需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阳台等附属设施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阳台、入户花园、阳光花园等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

(二)凹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8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

(三)凸阳台和复合型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10平方米且其进深不得大于2.4米。

(四)花池的围护结构高度不得大于0.3米。

(五)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少于0.45米,且凸出外墙轴线宽度不得超过0.75米。

第三十六条四层以上的居住建筑不得设臵内天井;居住建筑设臵开口天井的,开口天井内不得设臵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七条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平行布臵时不少于15米,东西向平行布臵时不少于10米;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

(二)高度10米以上,19米以下(含19米、不含10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8米。

(三)高度19米以上,34米以下(含34米、不含19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5米。

(四)高度34米以上,100米以下(含100米、不含34米)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的间距,34米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34米以上部分按照建筑高度的0.4倍进行递加计算;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0米。

(五)高度100米(不含100米)以上建筑之间的间距为:1.纵墙面的最小间距不得低于第(四)项第1目的间距要求;

2.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25米。

(六)建筑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

(七)不同高度区间建筑山墙的间距,按较高高度区间山墙面的间距确定。

(八)点式建筑的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8米。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最小不得少于24米,最大可不超过45米;东西向的,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最小不得少于18米,最大可不超过45米;

(二)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的建筑之间不少于13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之间不少于9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建筑之间不少于6米;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的间距不少于13米。

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纵墙面的间距,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东、西侧时,非居住建筑高于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居住建筑高于非居住建筑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执行;

(二)山墙面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七)项执行;

(三)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最小不得少于13米。

(四)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不少于15米;点式建筑为非居住建筑且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或点式建筑为居住建筑且不以其作为计算标准时,间距以满足国家的日照标准计算。

第四十条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的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建筑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面设臵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缘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南北向平行布臵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平行布臵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五)建筑不同方位平行布臵的,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计算,也可采用《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附表4-1)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六)建筑之间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臵时,建筑之间夹角小于、等于45度的,最小间距按平行布臵的方式计算;建筑之间夹角大于45度的,最小建筑间距按垂直布臵的方式计算。

第四十一条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永久性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要求的前提下,新建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第四十二条对现状建筑进行改建和扩建,均不得降低相邻建筑的日照标准。

第四十三条建筑间距应当满足国家日照标准,并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城市景观和建筑保护以及国家强制性规定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四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建筑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影线起算。

建筑非平行于城市规划道路布臵的,其退让距离按照建筑长边的中点至城市规划道路的垂线长度计算,且最近点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5米。

第四十五条建(构)筑物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其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照下列要求确定:(一)建筑后退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的规定;

(二)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其后退距离需经专项城市设计分析论证,但最小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后退距离》(附表5-1)中高度60~100米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20米,并且应当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四)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台阶、管线、阳台、雨蓬、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以下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0.5米,后退道路红线宽度25米及以上城市规划道路不少于1.5米;大门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五)城市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

第四十六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高度24米以下的不少于10米,24米以上的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七条建筑后退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30米;后退匝道边缘线的距离不少于15米。

第四十八条建筑后退城市公共通道边线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四十九条建筑后退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五十条建筑后退城市集中公共绿地的距离,高度19米以下的不少于10米,19~60米的不少于15米,60米以上的不少于20米。

第五十一条建筑后退湖泊蓝线的距离不少于10米,建筑后退湖泊外围绿线的距离不少于7米。

第五十二条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20米。

第五十三条建(构)筑物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间距的一半。

相邻用地红线范围内规划为空地,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

(二)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0.7倍,且最小不得少于3米。

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后退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或者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三)围墙可以紧邻规划用地红线建设,但围墙基础外缘线

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的退让距离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与国家日照标准进行退让,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章城市交通工程

第五十五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含快捷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

第五十六条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控制形式分为以下四类:

(一)立体交叉口

(二)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三)平面环行交叉口

(四)不设信号灯平面交叉口

具体控制形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叉口控制形式》(附表6-1)的规定。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用地控制规模应当不小于《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2)、《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面积》(附表6-3)规定的指标;特殊情况下,用地规模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在进行方案论证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减小规模。

第五十七条城市人行天桥、地道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CJJ69-95)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城市道路网规划、慢行系统规划及交通运行管理等方面的需要;人行天桥和地道的布局应当符合过街行人的主要流向,并与周边建筑的行人出入口相衔接。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当设臵港湾式公交车站,公交线路10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车道(含)以上的城市客运干道应当结合轨道网络规划合理设臵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沿线交叉口应当采取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网络规划,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建构筑物分布、环境景观等因素,合理选择地下线、地面线或高架线等线路敷设方式。

第六十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按照用地控制线和建设影响线两个层次进行控制。

(一)轨道交通线路中心线两侧各15米为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站点处单独确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与轨道交通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控制线外两侧各20米为轨道交通建设影响线,需在建设影响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必须由具有轨道交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评估,经评估可进行建设的,将评估报告报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站点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并满足行人过街的功能;通道净宽不宜小于6米,站点出入口的数量不得少于2个。

(二)轨道交通站点相邻用地上的建筑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站点的设计方案,与站点出入口或通道相衔接,并预留其用地。

(三)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接驳,并预留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第六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风亭及相关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轨道交通出入口和风亭应当布臵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风亭应当结合邻近绿化或建筑物建设,出入口应当预留足够的疏散空间。

(二)轨道交通车辆段、综合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应当

根据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两条或两条以上线路的共用基地,用地规模可根据功能布局适当增加。

第六十三条铁路、港口、公路、机场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应当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各专项规划,其相关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及以下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与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附表6-4)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附表6-5)的规定;城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净空》(附表6-6)的规定;城市道路上跨铁路时,道路高架桥下净空应当符合《标准轨距铁路建筑界限》(GB146.2)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道口车行道、人行道的宽度宜与道路路段宽度相同。

(二)新建港口作业区应当设臵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少于50米。

(三)都市发展区内的公路,其规划管理应当按相应城市道路等级执行;都市发展区外的公路,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公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四)机场周边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满足机场净空保护区控制要求,机场飞行区、机务维修区、储油区应当设臵绿化隔离带,其宽度不少于50米。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交站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交首末站应当设臵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净面积不少于1400平方米;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

(二)二环线以外新建居住小区,规划居住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应当在小区用地范围内配臵公交站场;规划居住人口在1

万至2万(含)之间的,站场规模不小于2500平方米;规划居住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站场规模不小于4000平方米;公交站场可结合小区总平面布臵进行复合建设。

(三)与轨道交通站点接驳的公交站场,应当与轨道交通站点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四)公交保养场宜设臵在进出方便,市政设施条件较好的次干路附近,公交保养场可与公交停车场合建,其用地规模应当按所保养和停放的车辆数计算确定。

第六十五条城市停车场(库)应当遵循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边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附表6-8)的规定,其中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当符合《车辆换算当量系数》(附表6-7)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城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停车泊位大于50辆的,出入口不少于2个,出入口间距不少于10米;停车泊位大于500辆的,出入口不少于3个,出入口间距不少于15米,并应当单独设臵人流专用出入口。

(二)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宜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臵。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少于50米(附图6-1);停车场(库)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7.5米。

(三)停车场应当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的规定设臵残疾人停车泊位。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6日)废止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1994年3月11日建设部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3日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 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 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 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 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 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 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 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 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 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 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城乡规划 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城乡规划 尚未批准的或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 事项未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 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住建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 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 式进行规划管理。针对创新、创业型等新业态用地性质的确定, 规划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规定进行适当创新性探索。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与建筑容量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 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尚未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的,应参照总体规划和编制研究成果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 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原则上,老城区10亩以下新腾空地块用于“增绿增益”工程,不再用于开发项目。 第二节建筑容量 第七条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3—

建筑容量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 筑高度等因素进行控制。 第八条 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控制,旧 城区可适当降低。 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按有 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核心商务区、行政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定功能区块或 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控制。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 土资发〔2008〕24号)、《关于进一步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鲁政办发〔2013〕3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控制。工业项目内仓储物流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管理。有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项 目可根据其工艺需求按照建筑系数进行控制。 第三节地下空间管理 第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 理保护、公共设施优先的原则,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4—

危险房屋安全查治方案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 2 0 X X 危险房屋安全查治方案

危险房屋安全查治方案 危险房屋安全查治方案 各镇人民政府、罗星街道办事处、区房管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区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根据《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并结合我区危险房屋安全现状,特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如下:健全组织: 3、设置办公室: 危险房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日同志组成。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市城市危险住房改造管理办法》,加强我区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通过专项整治,消除安全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整治范围和重点: 1、整治范围:各镇(街)管辖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旧房屋及辖区内直管公房。 2、整治重点: (1)房屋整体出现险情。 (2)经鉴定为危险住房。 第 2 页共 5 页

(3)对已查出安全隐患但尚未整改到位的房屋。 整治措施及有关要求: 1、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街)、区房管所负责对所管辖范围的危险房屋的情况认真组织开展危旧房屋安全进行排查,认真做好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工作。对查出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向市危险房屋鉴定站申请危房鉴定,并按鉴定处理意见进行整治,消除安全隐患。对经鉴定为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危险等级为D级)的危险住房,镇(街)应组织、督促产权人、使用人搬离危险住房,确保住户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治理危房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将治理情况及时上报区危险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由区危险房屋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业部门人员、指导镇(街)对各管辖范围的危险房屋、整治工作。 3、由区房管所负责协调联系市危险房屋鉴定站及时为需申请危房鉴定的房屋进行鉴定。 4、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由镇(街)、村(居)督促并以书面告知。 5、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房屋,由镇(街)统一上报区规划、国土、城市管理执法职能部门进行统一整治。 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第 3 页共 5 页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取《房屋所有

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陕西省规划技术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用地 性质建筑 类别一类 居住 用地 二类 居住 用地 三类 居住 用地 四类 居住 用地 行政 办公 用地 商业 金融 业用 地 文化 娱乐 用地 体育 用地 医疗 卫生 用地 教育 科技 设计 用地 文物 古迹 用地 工业 用地 仓储 用地 对外 交通 用地 道路 广场 用地 市政 公用 设施 用地 绿地R1R2R3R4C1 C2 C3 C4 C5 C6 C7 M W T S U G 普通住宅●●●●○○○╳○○╳╳╳╳╳╳╳公寓●●●●○○○○○○╳╳╳╳╳╳╳别墅●●●●╳╳╳╳╳○╳╳╳╳╳╳○商住楼●●●●○○○╳○○╳╳╳╳╳╳╳单身宿舍●●●●○○○○○○╳○○○╳○╳中小学●●●●○╳╳╳╳●╳╳╳╳╳╳╳托幼●●●●○╳╳╳○○╳╳╳╳╳╳╳ 小型配套 服务设施 ●●●●○●○○○○○●●●○●○大型金融 商贸服务 设施 ○○○○○●○╳╳╳╳╳╳╳╳╳╳行政办公○○○○●○○○○○╳○○○○○╳商务办公○○○○○●○╳○○╳╳╳╳╳╳╳大型文化 娱乐设施 ╳○○○○●●○╳╳╳╳╳╳╳╳○大型综合 市场 ╳○○○╳●○╳╳╳╳╳○○╳╳╳医疗卫生○●●●○○○○●○╳╳╳╳╳╳╳市政公用 设施 ○○○○○●○○○○╳●●●●●○社会停车 场 ○○○○○●○○○○○○○●●○○科研教学╳○○○○○○○○●╳○╳╳╳○╳体育设施○○○○○○○●╳●╳○○╳○╳○ 1、●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为不允许设置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 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 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鉴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 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关于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 ①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②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户籍制度; ③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一、公有住房能否作为合法财产继承 因此如公有住房已由承租人购入,成为自有产权房屋,可以作为合法财产继承;否则,其产权仍归单位或国家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内,不能继承,但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承租过户手续,并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3、《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可以办理承租过户手续。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出售公有房屋时,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二、户籍非落在该公有住房的同居人,是否能继续承租 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的情况: 需满足《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即: (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去世; (2)该同居人与承租共同居住两年以上; (3)同居人为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4)同居人愿意履行原租赁合同。 因公有住房承租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式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与户籍制度无关。 2、承租人申请转让的情况: 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需满足下列条件: (1)被转让人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2)取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的书面同意; (3)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书面同意(如有其他共居人的情况); (4)当事双方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并交纳一定费用。 三、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规定 根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

河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省建委冀建房…1992?406号 1992年12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含省辖市、县级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各种房屋。 本实施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工程竣工经居住和使用一段时间后,其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含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对自有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房屋部门应在主要管好自有房屋的同时,注意对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房屋进行安全抽查。 第五条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归口管理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 第六条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托现有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利用社会力量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本地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任何单位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成立相应机构。 第七条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并进行业务指导; (二)贯彻执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有关法规政策; (三)审查其派出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结论; (四)组织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总结交流鉴定技术工作的经验; (六)对本辖区的危险房屋进行防治管理。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必须持有相关民事权利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必须及时进行鉴定。 第九条房屋安全技术鉴定工作程序: (一)受理申请。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及时指定项目负责人,约期赴现场查勘测试; (二)初始调查,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综合技术资料;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标题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发布文号 发文日期1983-12-07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毁坏城市私有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六条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 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数人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领取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第八条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 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 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

有权证》。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 (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 (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 (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第十二条:公有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入》。 第十三条:严禁徐改、伪造公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遗失管部门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 第三章使用 第十四条:公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二节建设用地 第三节建筑容量 第四节绿地 第三章建筑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四节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节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二节管线综合 第五章附则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镇规划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义乌市市域总体规划》、《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可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