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农村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农村法律问题探析

从矛盾纠纷的化解看

当前农村法律问题的现状探析

唐文星

【摘要】中国农村法律问题是一个长期的历史积淀,是融合法律制度、经济、教育、伦理等多方面的综合问题,农村是我国最大的社会环境,其法制状况与社会矛盾状况应该引起社会更广泛的关注。本文就农村法制现状、农村法律问题根源、中外区别、中国农村法律问题的如何完善以一个统一的角度试探,从制度和人性以及经济等多方面社会因素中寻求答案,试图找准“政”与“法”的关系,从而找准基层农村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管控的位臵,实现管理的终极目标---和偕。

【关键词】农村矛盾纠纷农村法律问题儒术罗马法教会法中国千年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农民和农村的问题。农民阶级是我过人数最多的阶级,也是力量最强大的阶级。它诞生于春秋、战国时期,当中国的蚁隶社会发展到后期时,农民阶级诞生了,也标志着个新时代的来临,从此农民阶级登上了历史舞台,并一直扮演着自己的角色。时至今日,它仍然是我创建设的重要力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中国农民温饱线上徘徊时又该如何奢望自己的法律地位呢?

国内学者对农村法律问题有过些探讨,首推社会学人师费孝通教授的《乡土中国》,其书对中国农村问题以及风俗都进行了鞭辟入里的分析,对农村的法律问题也有颇深的阐述。如第九篇《无讼》把农村的法制现状概括的非常全面,也抓其根源和传统。其他的学者也有过一些关于农村问题的探讨,但其层而更多是停

留在农村问题的现状上,而非探讨其根源和本质上。纵观今天我们法学界的研究现状,更多的站在一个较高的层面在理论的王国里任意翱翔,可是在务实的角度上又有几人去探究过我国如此庞大人群的法制现状呢?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与治安行政的力量,如果一味坚持理论执法,而忽略实践基础与人性道德,将非常不利于公安基础工作的开展,。笔者试用历史的眼光和辨证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农村的法律问题,从人性和制度对农村法律问题的影响上探询根源.从传统的继承路径中寻找解决方案。

一、中国农村法律问题现状与矛盾纠纷化解现状

中国有十几亿农村人口,是我国人数最庞大的一个群体,然而其法制现状却令人堪忧。“矛盾纠纷的无处化解,矛盾纠纷的,农民有冤不敢申。”这就是我总结的三条法律问题现状。当然此处我说的“矛盾纠纷”是指所有法律问题所能涉及的纠纷。下面我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农民“有冤无处申”

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机构及其功能,并非我国农村没有司法机关,相反,在我国的每个县里,除去县城中的基层法院,而且在较大的镇还设有法庭,在每个乡镇还有类如纠纷调解的大调解中心。那么按这种逻辑,应该是“申冤”比较方便才对,为什么是“无处申”呢?这便要从我国的司法传统中去找原因。中国国民有着一种传统:“政策高于法律,政府大于司法。”于是有了纠纷宁愿找政府或私下自行解决,法律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司法机关更是很难启动其诉讼程序。然而就算启动了,其处理结果也是差强人意。这种无处申的现状并非客观上的,而是农

民选择的结果。这种选择并非一个正常的解决途径,即不是一个法律纠纷应该去的处所和应该用的方法。这种传统来自两干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社会的行政司法权集于一身的模式,让人们习惯于有事找“父母官”。因为官员能解决司法问题无论是什么纠纷都能对质公堂,“父母官”做主的传统便一代传承下来,而这种传统的缔造者和发扬者正好又是农民阶级,于是这又成了现在农村中仍然存在的传统,这就是后为什么在城市中较农村不明显的原因。

另一个原因来自于中国共产党在建立革命根据地时能采取的方法:颁布一系列的政策去规制人们的活动。一直延续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而这种传统的缔造地恰好又在广大的农村,于是即使实在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这种传统仍然存在,并在延续。

(二)农民“有冤不愿申”

就拿某县的检察院的案件数量来说:一个人口尽百万的县,一年刑事案件在一百件左右徘徊,这不是说明一个县的治安状况有多么的好,而是反映了另一个事实:人们不愿意将自己牵扯进司法程序中,有案不报,无大案不报,甚至伤害到自己也不愿意打官司。刑事案件尚且如此,又何况民事案件,中国历来都有不愿进“官家”门的传统。比如费教授的看法:“但是事实上,在司法处去打官司的,正是那些乡间所认为“败类”的人物。依着刑法去判决(且把贪污那一套除外),时常可以和地方传统不合。乡间认为坏的行为却正可以是合法的行为,于是司法处在乡下人的眼光中成了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了。”宁愿忍气吞声甚至伤害到自己的切身利益都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在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中做人,如果不知道“礼”,就成了撒野,没有规矩,简直是个道德问题,不是个好人。”[1]从另一个方面讲,经济基

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目前农村经济状况也不允许农民有太多的精力和金钱去诉讼,有时甚至诉讼标的还不能达到诉讼所需的费用,这样的诉讼只能是一种“亏本”的事情。人们不能看到司法的途径解决的效率和实际价值,人在乎的总是自己觉得珍贵的事物,在温饱线上的中国农民自然更珍惜自己的金钱和实物,似乎所谓的权利是可有可无、虚无的。但是产生了纠纷总要去解决,司法途径不能,就自然转向了更效率的私下协商或者政府、自治组织的调解,这也成了农民不愿“申冤”的又一大原因。

(三)农民有冤不敢申

中国农村的基层司法组织人员素质普遍不高,因而其司法人员本身的法律修为就很欠缺,无法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更有基层的腐败现象,在原本就难以公正的司法环境中更注入了一些丑恶的风气,诉讼的胜利往往不在“情理”之中,却更多的在“人情”之中,农民如果与有“背景”的人诉讼往往只能选择放弃自己的权利,因为他们知道即使是通过诉讼途径结果也只会是徒劳,农民是弱势群体,当自己的权利在司法程序这一最后的屏障中也无法保护时又能向何处去寻求保护呢?农村基层组织的官僚主义总是让很多问题归于“人情”。农村不像城市中有众多的舆论监督,当这些不正常的现象不能得到人们的关注时,似乎这些就像是正常现象了,于是就造就了农民有冤不敢申的可怜和可怕的结果,这不仅是农村和农民群体的损害,更使国家法制建设道路上的阻碍。

当中国最大的社会环境——农村不能正常实施法制时,我国的法制建设又应从何谈起。当然事物有发展的过程,我国的政权夺取是由农村包围城市,法制建设却是由城市渗透农村,这一切仍然取决于经济基础。

二探索农村法律问题的根源

(一)小农经济体制对农村法制的影响——经济根源

农民阶级诞生与春秋战国时期,当中国的奴隶社会发展到后期时,农民阶级诞生了,也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来临。但是任何一次社会的变革总会伴随着血与铁的冲突,商鞅这个名大夫就是时代变迁的牺牲品。虽然他并未直接导致封建社会的确立,但以其为代表的封建法制思想却影响着秦国的发展,乃至历朝历代的统治思想,使秦国从一个小国一跃变成统一六国的创时代帝国。而商鞅等人的法制思想要的战略思想基础。虽然我们更容易看到秦国强大的军事实力,然而,战争较量的背后实则是经济的较量。商鞅等人的最大贡献在于他们合理地处理和管理了一个未来强大的新兴阶级——农民。农民是适应当时生产力的群体,而此时农业改革兴盛的秦国便成为了时代变迁的选择,成为统一中华的帝国。然而秦国的法制却是一个封建专制的极端,它积极的一面是将所有的公务都制度化,有固定的模式和程序可依,从某种角度上防止了官员的腐败,但它消极的一面是法制与法律文明程度与其社会的人文文明程度相差太大,而封建的法制只有专制无民主,法制与民主是一对孪生兄弟,秦国的法制只是帝王的法制:严酷的刑法,繁重的苛捐杂税徭役,民脂民膏被搜刮殆尽。如杜牧的《阿房宫》和贾谊的《过秦论》的评沦:始争帝统一六国后所实行的残酷统治,对人民的专制,实行严酷的法律,高额的赋税等等。从上面的两篇文章的分析可以看出秦国的法制背后只是专制的极端膨胀和个人欲望的无穷贪婪。从最初的安人、教人、用人、到后来的愚人、禁人、罚人、虽城墙之高却敌不过人心之利,虽良将劲弩却敌不过人心之强。而一代帝国的衰弱却诞生了一个新时代:农民成为了演绎中国两千多年历史的主角。我们看到大多数的帝国更替和重要的历史事件总与农民阶级分不开。从陈胜、吴广大泽乡起义到新中国诞生,中国农民多是社会变革的主要力量。下面笔者试从经济层面解析小农经济对农村法制的影

响:

小农经济结构与生产力水平二者是有一定的联系,因为小农经济结构本身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属于生产力水平的范畴;但二者又有着根本的区别,我们在分析问题时,绝对不能将二者等同。二者体现着不同的实质内涵。生产力水平反映的是人们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从实质上看,就是体现了一种生产要素的转换力,即将自然资源转换为满足人的需要的能力。代表生产力水平的最重要标志是生产工具。而小农经济结构则不然,它实质是体现了一种生产要素的配臵结构。决定一个国家是小农经济结构还是其它经济结构模式,资源禀赋状况起很大作用,尤其是人口与土地的比例关系最为重要。

在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如果多余的人口不能得到有效的转移,其最后的落脚点便是土地,而土地资源又十分有限。在这种情况下,劳动力要素便显得相对便宜,而土地要素就相对昂贵,根据西方经济学最优要素组合原则,只能是小规模的劳动密集性的经营方式最有效。所以,小农生产方式是在特定资源状况下经济系统自组织的结果,有其存在的现实合理性。

在中国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结构是当时落后生产力水平下具有一定必然性的一种特定生产要素禀赋状况下的要素配臵方式。主要原因是:1、人多地少;2、交通困难,运输工具不先进;3、生产出来用于交换的剩余有限;4、由于交换的不发达使有关保证交换的制度也不成熟,从而使交换更难以健康发展。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农民阶级是没有更多的剩余资本去请求诉讼的权利,也承担不了除了基本生活保障的负担,这就形成了一个长期的传统。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使得其悠久的历史传统在现今的中国仍然有所遗留。中国古代封建统治阶级所运用的思想具有很强的生命力,虽然社会的变革取决于生产力,中国封建社会的漫长根本取决于社会的小农经济体制,但这只能

从经济的层面外围解释它。但是从人性内因对社会变革和推进发展的影响这个角度来讲,我们从人们的思想和社会制度中寻找答案。

(二)儒术造就的传统对农村法制的影响——思想根源

既然农民是中国社会的最主要的组成部分,那么处理农民阶级的矛盾便成为了历朝历代君主为代表的地主统治阶级的重要任务。“虽然华夏文明中也有不少外敌入侵的事件,但主要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2]。于是早在秦朝灭亡一百多年后汉武帝刘彻便意识到处理农民问题的重要性。他感觉到要统治和管理好人民必须从思想上确立一整套的理念。从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看,儒家思想成为他运用的工具,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根本区别在于生产力的对比。但其重要的社会差别在于统治者的集权程度的要求。奴隶社会中我们看到诸侯的割据,政令不一,这是由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所决定的。因为当时不能产生更多的剩余财富供一个整体国家所管理和支配。于是只能在小规模的集团中实现管理。然而到了汉朝,封建社会已经确立的时代,则要求君权高度集中。中央控制地方的一切权利,因为生产力的发达使中央有更多的财力和精力里集中对国家的管理。这中要求与儒家思想不谋而合。“儒家要求忠君爱民,要求君权的高度集中,儒家在主题思想上比法家思想更加人性化,于是人民在这种与前朝有着鲜明对比的两种制度上更轻易的接受了儒家思想在汉武帝时期就出现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创了世界历史上最长的封建国度。”[3]从儒家的思想宗旨中,我们能够看出,它实际上是将人民臣民化,将人民奴化,这实际就是专制。儒家的更高明之处其管理的对象是以家庭为最小单位。所谓“尊尊、亲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从管理学层面上讲所谓管理的单位越细小越精化,才便于管理的直接进行。封建社会中用的儒家思想正是

一种高超的管理艺术。当中国的最小单位——家庭也处于这种思想统治的时候,社会的整个制度的管理就变的非常容易和直接,那么社会也更加的稳固。这是为何中国封建社会经历多个朝代但始终未出现本质变革的原因,只是王朝姓名的更替。当这种思想在人民根深蒂固时,社会制度向前推进无意受到了巨大的阻碍。

中国封建社会的漫长正是这种思想制度所形成的,虽然生产力是社会制度的决定因素,但我们不能忽视人性在社会变革和社会制度延续的作用。比如元朝军事如此强大,造就了历史上疆域最辽阔的国家,但却以蒙古人的方式治理汉人最多的国家,终究不过百余年。足以说明统治和管理社会的思想及其所形成的制度对一个时代的影响力。直到清末,当世界变的越来越小,列强的枪炮打破闭关的国门,促使国人学习和借鉴别国,随着知识分子的觉醒,逐渐的国民有所改变,但根深蒂固的两千年封建思想却依然顽固而且强大。鲁迅先生成生动的描绘中国的国民存在的那种奴性,做奴而不做人。这种性情在司法传统中更加明显:封建社会中行政官员拥有行政司法权,司法只是行政的附庸产物。以至于国民从未以一种诉讼请求权的姿态去参加司法活动,这是由于长期的封建专制所形成的一种制度遗留。我个人认为鲁迅先生对国民的奴性的批判更深层的是对几千年中国封建制度的批判。《三字经》第一句:“人之初,性本善”。环境是造就人性的第一要素。而制度却是造就环境的先决条件。因此一种制度形成对整个民族国家的前途和命运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就是中国农村法律问题的根源,是中国农村司法传统:“有冤无处申,有冤不愿申,有冤不敢申”现状的根源。它是政策高于法律,政府大于司法传统的根源,也是小农经济所决定的生存状态的传统。还是官僚腐败的传统。农民阶级是这些传统的缔造者之一,也是传承者。

三西方法制思想对中国农村法律制度的反思与借鉴

我们知道世界的历史中,并非中国经历过封建社会,而是全世界所有国度文明都经历过。但为何中国的封建社会如此漫长?前章我们已分析过中国封建社会的特征,为何西方的封建社会相对于中国又如此短暂?这些又与西方今天法制的健全又有何关系呢?

西欧的封建社会起步较中国晚一千年,这根本原因是生产力的发达程度,古西欧的社会是较为混乱的,统一的时候很少而割据的时候很多,连连的战乱与国家的分崩离析对生产力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故而西欧的封建社会前的奴隶社会时期很漫长。而西欧的封建社会制度较中国也有很大的不同,由于古代西欧的生产力较低,所以封建社会成熟也很晚,从封建社会的基本特征——专制和集权,我们看到西欧的国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并没有形成像中国的封建君主那样至高无上的权力。而是在很长的时期受到封建领主的限制,因为西欧的封建社会有着严格的等级制度,而且说西欧的权力的得来方式是以身份的继承,而中国古代的封建社会中权力是以官本位取得的。既然西欧是以严格的身份地位来取得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就不像中国以官为本位那样容易剥夺,人的身份是与生俱来。那么在身份即象征权力社会的国王就无法非常主动而任意地配臵这些分散于全国的权力,不像中国的封建君主那样集权,可以任意配臵达到自己的目的。西欧地封建国王更像中国的东周天子,受到各诸侯的牵制,而这种状态的存续状态远远长于成熟的西欧封建时期,这种专制和集权的时间短,权力制衡时间长对于后来人们的法制思想是有渊源的,这就与中国的封建社会形成了鲜明对比。中国封建社会成熟于汉,鼎盛于唐,其中两千多年都在封建与案权状态下,那专制的思想自然也会根深蒂固。

回到西欧古代社会中来,既然其奴隶社会较封建社会长,那么是否人们的奴性应该更长于中国的国民?然而这种逻辑却是个错误。西欧目前的法制较中国完整的多,除上面我们谈到的制衡权力的思想外,笔者认为还有两个原因:第一,罗马法中《市民法》体例:第二,教会法的存在。

(一)以古罗马法的体例看中国的法律制度

以古罗马法为代表,我们可以知道,“古罗马的权利者拥有是“市民”而非所有国民。而普通国民到“市民”的这种身份关系是可以改变的,也就是说人们的权利是能从无到有的状态而获得的,也可以失去。[4]古罗马的社会中市民占有相当的比例,市民拥有议事、参政的权力,从这可以看出古罗马的社会人员层次关系,不像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单一模式——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其权利模式为权力拥有者和无权力者。而古罗马社会模式为统治阶级,权利拥有者,奴隶,其被统治阶级是多样的。人们便又欲望驱使自己成为权利拥有者。而中国封建社会要实现从被统治阶级上升到统治阶级唯有做官。于是又回到封建官僚制度中去了,在获得权力、权利的同时却又要臣服于君主,这还是奴,只不过是高级的奴隶。“而在古罗马的社会中,市民又成为自由民,其身份是相对自由的,他们中不一定都是官员,所以也不一定是官僚集团中的一员,自然也不受官僚集团的约束,却拥有一定的权利,这无疑为后来的古罗马乃至整个古西欧的文化,制度的发展起到了促进的作用,因为很多西欧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来自于罗马法。”[5]这些人跟春秋战国时期的士人很像,不是官也不是奴隶,有一定的权利、身份、地位,却也很有限。而推动中国历史发展,士人也功不可没。到汉朝时统治阶级意识到士人的作用,要想国家稳固,必须管理好他们,于是就运用官位俸禄来诱使士人加入官僚集团,便于管理。而西欧的身份本位的官僚

制度却无法将这些又才能的“士人”管理起来,于是这些自由民的思想未被官僚集团禁锢。于是这些市民中的“士人”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拥有相对自由的权利。于是处于市民以下的阶级更愿意向市民阶级转化,成为自由民。所以从根源上讲,人们是向往自由权利的。所以从根源上讲,人们是向往自由权利的,而中国古代国民在儒术的教化下变得安天命。即使成为官僚同样是臣服于君主的,这种奴性的对比实际上就是两种制度的对比。[6]

(二)教会法对比中国儒术的影响和作用

“我们知道教会的存在一直伴随着西欧的整个历史,政教分离的体制,使得国王代表的行政集团的权力得到一定的限制。我们知道在西欧社会中,很多基于宗教、婚姻、身份、道德,甚至于某些财产上的纠纷都需要通过宗教机关来解决,行政机关不能干涉。”[7]这剥夺了行政机关很多的司法权力,而这样看来教会的这些权利似乎为以后的权力分离学说提供了为人们很快接受的思想基础。人们的很多问题并不是单纯的去依赖政府行政机关,这便形成了司法和行政机关本来就应该部合一的价值观念。他们的精神层面部臣服于国王,而是归顺于自己的信仰,且实际上是某种意义上的“政教合一”。[8]从汉武帝时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起,人们所尊崇的安天命,以君、父、夫为中心的父权为整个社会运转的根本原则和人们信仰的根本宗旨。孔子是儒学的精神领袖,却不能成为国民的精神领袖。儒术不等于儒学,它是统治阶级为管理国民所截取的片断,那么国民的信仰是儒术创造的,那么信仰的精神领袖——统治阶级的最高权力拥有者君主被膜拜。这样一来,国民就更臣服于君主了,所以奴性也就更强了。

我们再回到法律问题上来,前面我们提到西欧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只是政府,还有教会。而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下,其方式就非

常单一了,私下不能协商的就只能求助于官府了,这样的模式就形成了一种司法传统。但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的官府是没有多少法制可言的,而是专制。到头来,能与官府走的近就能取得诉讼的胜利,于是人们不可能从腐败的官僚集团那里得到权利保障。

[9]人们害怕官司,怕进官家之门,于是形成了忍气吞声,私下解决的传统。前面我论证了农民是这种传统的创造者和继承者,自然而为我国农民普遍存在着这种心理。而古西欧历来就有专门司法官员审理案件,也习惯于行政司法权不统一,而更多的民事纠纷可能依赖于教会的解决,以至于解决纠纷通过权威机关处理成为一种传统。虽然在中世纪西欧的封建专制达到极端,宗教曾服从于政治,但人们的信仰还在,传统还在,以至于“文艺复兴”后封建社会便很快瓦解,人们的“天赋人权”的理念就是教会的精神,人们也就更形成了一种权利意识。相反中国古代的国民在儒术的教化下,现实的逼迫下,就更加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意识。

四中国农村法律问题的解决途径探寻

前面笔者总结了造成农村法律问题有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儒术的统治在中国国民遗留下来的传统以及小农经济的体制对农村司法现状的影响——有冤不愿申。

第二、中国的行政司法权合一的权力传统——有冤无处申。

第三、信仰与君权的合一性造就人们的奴性——有冤不敢申。

这些问题共同造就了今天农村的诸多法律问题,针对这几点,笔者认为逐一探寻解决之道:

首先,儒术的精神宗旨是以君,父,夫为权利中心的统治思想,起目的是通过以家庭为最小单位进行社会管理从而加强对社会的管制,以达到专制的同志目的,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应该广泛的宣传和教育农民,让他们明白权利的概念,明白,夫妻,

父子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也无权干涉一个正常人的正常的权利,如果农民能在生活中明白权利的价值和对权利的敬畏,那么在广大的农村环境中,依法办事,有法可依的思想自然就能盛行起来,因为人们懂得了人人平等的理念。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就会主动的寻求权利救济。依法解决的途径绝大多数是司法途径,自然“有冤不愿申”的心理障碍就解除了。而我门谈到的农村小农经济体制更接近于问题的本质:司法途径解决的费用,这属于经济学讨论之范畴。但我需要说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如果没有一定的经济建设那么法制建设就是一句空话。[10]其次,如何改变人们对行政司法合一体制的认识。我们说环境造就人性,制度造就环境,所以这种观念的改变还需从制度中探询方法。我们经常听到“某法官是副县级的”诸如此类的言辞。我认为这种以行政编制来称呼司法人员是极为不合适的,本来人们就在传统的观念中误认为司法公务员也是行政公务员,都称作“当官的”在现实生活中又以这种行政编制来称为司法公务员,就更容易让广大的人民群众误解。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有一套独立的级别制度,我国在这方面已存在一定的改革,就大法官、大检察官的级别制度,我认为更应该在基础司法机关也实行这种级别称呼,这样就可以从人们的口中辨别出司法与行政机关以及其它公务员的身份差别了。其次我国司法机关的工资一律来源于地方财政,而没有专门的财务系统,这在很大程度上让司法机关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应该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只有经济上的独立司法才能真正的独立。综上两点就探寻到了“有冤无处申”的解决方法。

第三,信仰与君权的合一造就的奴性我们仍然能回到第一个问题中“有冤不愿申”。这种信仰实际是儒术教化的结果。只有人们真正意识到权利的存在才能真正的觉醒自己是一个有权利的人,而不在以乞求“父母官”为自己做主。因为诉讼请求权是宪法所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每个身在其位的公务员就应

该谋其事,这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这样一来每个人都不在认为司法机关和诉讼是洪水猛兽一般,而是一件在平常不过的事,只是人们在维权和公务员履行职责,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而我国现阶段的公务员特别是农村基层的公务员官僚主义很泛滥,他们认为手中有一定的权力,而基层的监督工作是很难开展的那么就造就了“山高皇帝远”的现象,所谓“绝对的权利,造就绝对的腐败”,如果不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那么基层的腐败将是农村法制建设的一大绊脚石。而公务员的责任感和素质也很重要,如果每个公务员以一种社会管理服务者的姿态来工作,那么与群众间就能产生一种信任,才能相信公务员和国家机关。综上三点,“有冤不愿申”的问题也找到了答案。

农村法制的完善需要走很长的路,中国有着几千年这样的文化积淀和传统。我们不能期望中国农村的法制在一夜之间变得完备,我们需要对人们思想和传统的转变,对制度的更一步的完善,通过制度与人性双方面的改善,日臻改变农村所面临的法制现状。农村——这个最大的环境法制文明后,才是中国真正的法制文明。

本文尽代表笔者本人观点。

注释

[1]费孝通:《乡土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版第9篇第158页。

[2]邓小平:《邓小平文选》,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版第258页。

[3]箫伯符:《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66页。

[4]何勤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75页。

[5]皮罗.克拉玛德雷(意):《程序与民主》,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46页。

[6]余秋雨:《行者无疆》作家出版社2006版第116页。

[7]费孝通:《农村经济》,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版第243页。

[8]张子毅:《乡土重建》,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252页。

[9]杨庆:《共产主义过渡初期的一个中国农村》,历史出版社2004版第104页。

[10]卜凯:《中国农家经济》,经济出版社1999版第2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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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契约,把这种契约理论称为原子化契约论,意即该理论将契约主体与契约本身都视为独立的原子。1个别性契约是一种完全契约,它表现为契约条款在事前可明确地写出,在事后能完全执行;当事人能准 确估计契约执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并在签约前预先加以协调处理; 一旦达成契约,必须自愿遵守其条款,若有纠纷、可自我协调,若协调不成,通过一个外在的第三方强制裁决和执行。 美国契约法学者麦克尼尔(I.R.Maeil)认为民法把人们之间的交 易关系看得过于表象化,以传统民法建立起来的契约制度与现代经济中交易的广泛联系是格格不入的,现代契约关系并不是“一锤子的买卖”,而是“安排交换于未来”的过程,他把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所谓关系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2麦克尼尔的契约定义摆脱了“承诺”的限制,把大量的非承诺性关系纳入了契约的范围,使契约与习惯、组织、社会性交换和人们对未来的期待交织在一起,形成一种复杂的锁链,因此,我们可以把关系契约可以称作为社会性契约。社会性契约与个体契约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主体不同。社会性契约是多方主体达成的契约。以行业规 范为例,参加的主体是多个同一行业的企业,自愿受行业协会制定规范的约束,这个契约的参加主体是多个企业。而个体性契约只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契约。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探析_周睿

2013?5 (中)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探析 周 睿 摘 要 公司是以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作为一种影响公司资产的行为,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合理设置十分的重要。关键词 公司 对外担保 股东权益 作者简介:周睿,中国矿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86-02 一、公司对外担保 公司是以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作为一个商主体,其作主要的特征就是营利性,公司对外进行各种活动也主要是围绕营利性这个目的所展开的。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活动,是公司以自己名义和自身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同于公司为以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公司以自己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公司可以直接获得融资,所以一般来说这种担保对公司是有利的,而对外担保则不尽如此。对外担保会对公司所有资产产生影响,可能会造成公司所有资产的减少,这与公司营利性的本质特征相悖。同时公司对外担保还可能变相违反资本确定原则,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而大股东往往可以利用担保暗渡陈仓,变相收回出资,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 我国原《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时,在21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归公司所有。与此相对应的,在最高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3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原公司法对对外担保行为在实体上是有限制的,即对关联股东提供担保和个人债务担保作出了约束,但由于表述的不明确造成了理解上的混乱。原公司法将对外担保的此条规定置于了分则中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章里,而没有置于总则之中,这就使得此条是针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能力的约束还是只针对董事、经理越权行为的约束造成了理解上的不明。但无论作何理解,法律的原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活动。 诚然,从经营安全和维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来讲,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一系列的限制可以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我国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 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这种担保方式存在风险,向本公司法人股东或者与本公司有关联的企业提供担保,既是公司担保权能的体现,也是公司为了生存不得不采取的一种选择方式。公司在经营中难免会有资金短缺的情况发生,需要向金融机构借贷,而金融机构为了减轻风险,大多会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比较而言,由于公司获得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的担保比较便利,在实践中关联担保大量出现。新《公司法》吸收了近几年来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一些规定,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规定细化为以下几个条款。《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105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新《公司法》的规定中,赋予了公司个多的自治权,一方面肯定了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能力,另一方面在担保数额和表决程序上作了一系列的规定,为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构建了合理的机制。公司既可以为关联股东也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在数额上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还规定了关联股东回避制度,以保证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的数量不断增加,公司之间并购、相互参股持股等资本运作大量出现,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行为也愈演愈烈,由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更有可能危及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影响市场正常经济秩序,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担保金额限制、表决权限制,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新公司法的变化,由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专门针对上市公司对外 ◆经济与法

论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三次重大变革

论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三次重大变革 尹世尤沈其新 摘要: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农村建设的进程中经历了三次重大土地制 度变革。第一次变革是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它根本改变了我国农村的社会关系,为我国现代农村奠定了社会主义的制度基础;第二次大变革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第三次变革是鼓励和推广了土地流转制度,它有利于新形势下农业产业化经营和规模化发展。三大变革都已经并将继续推动我国农村建设的大发展。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互助合作运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流转 作者尹世尤,湖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沈其新,湖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 授、博士生导师(长沙410082) 。 土地制度是我国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基础,土地制度的变革是我国农村改革的核心。历史上我国农村的每一次重大发展都是以土地制度的变革为先导和核心的。建国以来,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经历了三次重大变革,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农村的建设和发展。 一、互助合作:我国农村“一切进步和发展”的基础 《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历史上最深刻最伟大的社会变革,是我国今后一切进步和发展的基础。”①发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在我国广阔的农村确立了崭新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在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第一次具有深远和长久意义的重大历史变革,为我国农村未来的“一切进步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一,通过互助合作,我国农村确立了集体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建立了崭新的生产关系,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我国农村的全面进步。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变革对生产力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农业互助合作运动是我国农村生产关系由私有制到公有制的彻底变革。它结束了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土地私有制度(土地改革后建立起来的农民个体经济本质上仍然是私有经济) ,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成为推动农村生产力和农业生产发展的直接动力。据统计,从1953年到1956年,全国农业总产值年均递增418%。1956年,农业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总产值还是增长了419% ,其中粮食比1955年增产414% ,稻谷、小麦、薯类、烤烟、茶叶等的产量都超过了“一五”计划最后一年即1957年的生产指标②。事实说明,把农民组织起来,走互助合作道路是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的,是推动了农村生产力发展的。正如陈云在1956年4月访问越南所说:“合作化后,组织起来的农民自己动手搞水利。人还是那些人,但组织起来力量就大得多,积肥、改良农具和种子、改进耕作技术等等以前不易办的事情, 合作化之后都不难了。”③同时,农业互助合作也促进了中国农村的全面进步。通过互助合作,农民走上集体化道路,形成了平等和谐的人际关系,促进了家庭关系的改善,冲击了农村中的封建宗法制度和宗族势力。我国农村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第二,通过互助合作,我国农业获得了长期平系和国民经济体系打下了基础。《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建国后推行的农业合作化是成功的,推动了农业的长期平稳发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我国才能够完全依靠自身积累,建立了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这实际上阐明了农业互助合作对推动国家工业化发展的重大贡献。事实上,当时党和国家作出大搞农业合作化的决策,首要目的在于通过互助合作增产粮食,以适应国家工业化发展的需要。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宣传党在过渡时期总路线时,曾经对总路线的内容做了一个很形象的比喻,说总路线好比一只鸟,它要有一个主体,这就是国家的社会主义工业化;它还要有两翼,这就是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改造。只有两翼丰满了,鸟的主体才会腾飞起来。这就清楚说明了,农业作为两翼之一,其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国家工业化前景,也就是说,在当时条件

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

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 一、行业协会发展中的角色冲突行业协会在实现行业企业赢利与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之间、在维护行业企业利益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应如何定位?无疑是一个事关行业协会发展方向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发展市场经济,需要行业协会发挥企业自治的作用,以从自律的角度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然而,目前我国行业协会在发展中已表现出明显的角色冲突。 (一)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与其服务职能的冲突。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企业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为同行企业提供非

营利性的服务是其基本的职能。 行业协会必须以服务为宗旨,代表和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积极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培训、交流、质询、展览展销等活动。然而,这些服务都是非营利性的,又都是需要经费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成为行业协会的惯例。然而,行业协会通过举办各种评比、排名、检测、认证、会展、培训等活动向会员企业收费,往往会引起企业的反感。实际中,有些行业协会以服务收费为名,获取利润;有的行业协会为避免各种责难,尽量避免开展各种收费活动,行业协会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到底行业协会服务职能的范围是什么?什么该办什么不该办?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经费来自哪里?提供服务能不能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否有违非营利性?如不通过立法规范,必然会发生冲突。 二)行业协会的自律性、非行政性与其管理性行为的冲突。行业协会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以达到规范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行业内市场秩序,抑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以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发挥市场协调的作用。行业协会的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制定行规行约、行业标准,对违规会员进行处罚等实现的。由于行业协会的自律性及非行政性,决定其不具备政府的执法职能。但在市场经济的国家,对于企业行为的管理,往往交由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去实现。但也产生许多问题:哪些该由政府管?哪些可以交由行业协会管?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行业标准如何发挥其作用?行业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具有什么效力?如某协会组织曾对相关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就

债权人利益视角下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责任制度的规制研究

债权人利益视角下对公司实际控制人责任制度的规制研究 摘要:公司实际控制人常常利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被控制公司; 利用支配性地位“盘剥”股东、“倾轧”债权人,逃避相应责任;通过内幕信息撬取 私利、不劳而获。这些作为不但侵犯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造成 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越来越严重地威胁着我国的社会稳定,因此对实际控制 人进行法律规制迫在眉睫,本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立脚点,从以下三个部分 对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展开论述: 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目前规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分析了公司 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现状及漏洞。第二部分阐述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法律不健全、利益驱使等原因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第三部分在对第二部分 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深石原则、扩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债权人代位求偿制度等相应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关键词:公司实际控制人;债权人利益;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武汉华兴盛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湖北正大珈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孙强是否系正大珈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肖怀明是否 应对正大珈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关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 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因 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未依法清算,或公司解散后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 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骗取公司注销登记,以及股东抽逃出资时实际控制人协 助抽逃出资等几类情形下,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 案中华兴盛公司主张的孙宏光等四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公 司的该项行为实际控制人应否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即便孙强是正大 珈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兴盛公司主张孙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不充分。 此案从间接反映出法院对实际控制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所持的裁判意见是严 格按照法律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那现有规定是否存在疏漏?如何规制实 际控制人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实际控制人应负责任的现有规定及漏洞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它们仅规定 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内幕交易、关联交易等具体方面的责任,并未直 接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侵犯公司本身及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承担的具 体法律责任;另外也没有设立对公司及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公 司实际控制人侵害时的救济制度。这就使得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公司债 权人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很难以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其义务所产生的法律 责任。 三、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公司治理结构的标准化理想模式是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部分共同组成,分权制衡,互相监督,然而在现实运行过程中,控股股东因对利益的追求从 而滥用权力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经营者因掌握对公司 的经营管理权架空股东们的合法权利以及出现了更为复杂的情况:那便是随着公 司结构的全方位、多层次发展,一些公司的外部人员通过间接持股、签订合同、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 历史沿革 作者:秦英羽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土地制度的一大创举,自提出至今也不过三十几年,通过不断创新、完善,现已形成一套比较系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体系。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大概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阶段,此阶段主要以中央文件及部门规章的调整为主。 1、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无疑是以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凤阳县凤梨公社小岗村18位农民分田到户为起点,小岗村18位农民在严立华家低矮残破的茅屋里创造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2、1979年9月28日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不许分田单干,除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也不要包产到户”,这表明对于“包产到户”,国家在政策上有所放松。 3、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地区,集体经济长期搞不好的生产队,群众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也可以包

干到户”;“已经实行包产到户的,如果群众不要求改变,就应允许继续实行”。这是第一个肯定包产到户的中央文件,对解决“包干到户”、“包产到户”问题的争论及推动农业体系改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4、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1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次明确包产到户的社会主义性质,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或大包干都是社会主义生产责任制,其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包产到户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 5、1983年1月,第二个中共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出台,该文件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出了高度评价,赞扬它是“党的领导下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 6、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第三个1号文件《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主要强调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将土地承包期政策明确规定为延长15年不变;对农民向土地的投资应予合理补偿;自留地、承包地均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等。 上述4-6点所述的三个中央1号文件从政策上、理论上将包产到户稳定化、长期化、合理化、规范化,正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因此制度在全国各地的迅速推广实施,1978年至1984年我国农业得到飞速发展,粮食产量大大提高。 二、逐步完善阶段,此阶段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进法律,

关于创新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助力乡村振兴的思考

关于创新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助力乡村振兴的思考 摘要:土地是经济开始、是财富之母、农业的基础、农民的根源。土地制度是 国家生产关系重要部署和所有管理制度中最基本的制度。21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城乡一体化发展背景下的农村地区的土地管理更加严重。为了管理农村土地,需要继续完善综合管理战略,不断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条件, 从而落实城乡一体化发展背景下的中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创新;措施 引言 在现代化社会发展过程中土地资源是重要的物质资源,我国国土辽阔,但是 由于人口基数较大,人均占有土地量较少,为了保障土地资源能有效应用,当前 要进一步强化土地资源管理工作。在现阶段土地工作开展过程中,土地管理战略 能保障各项土地工作有序开展,对全面提升管理工作效率以及扩大管理范围具有 重要意义。但是从现阶段我国部分区域土地管理工作现状来看,仍旧存在较多问题,当前要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保障各项管理工作能落实到实处,推动我 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发展。 1土地管理制度中存在的各项问题 1.1耕地保护面临的挑战 当前我国人口约有14亿,粮食自给量不足60%。如果继续降低我国农产品的占比,必将对我国粮食安全带来严重的影响,因此我国制定了严格的耕地面积红线。但在具体工作中,1.2亿hm2的耕地红线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首先,在计 算耕地面积的过程中,我国将实测面积作为具体的考核标准。但依据传统的统计 标准,土地的实际产量是基层计算耕地面积的主要计量方式,因此,我国的耕地 面积有虚高的成分。其次,我国部分地区在补偿占用耕地的过程中,存在以次充 好的现象。近年来,城市发展占用了大量的农业用地,这部分土地的质量普遍较好。在耕地补偿的过程中,部分地区开垦了对等的贫瘠土地,但是这些土地的产 量远低于被占用的耕地。 1.2监管不合理,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 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对农业耕地、林业用地不合理监管与保护,受到自然条件 等要素影响,土地会发生不同程度荒漠化与水土流失问题,致使土地质量不断降低。其次城市发展过程中各类废水废气不合理应用,不通过处理随意排入土地中,将会导致区域土地资源与水资源受到污染。从现阶段土地管理工作发展现状来看,国家已经拟定了各项土地管理政策,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地方管理部门难以 重视。加上部分管理人员自身缺乏良好的责任意识,专业素质有待提升,需要更 新管理思想,致使各项管理政策未能全面实施。 1.3土地强制征用情况的存在 从改革开放至今,中国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在几十年内可以迅速发展,这其 中的原因就有征收农村土地,且征用土地基本上都是强制征用,这一行为严重损 害着农民利益以及相关权益,这由两个方面可以体现:(1)由于土地征用后农 民目前的补偿制度不完善,补偿只是根据征地后的土地效益制定的,没有考虑到 土地成本,对农民进行补偿。(2)一直以来,我国土地征收范围一直很广,不 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阻碍着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推进。 2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创新探索

浅论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行业协会属于社团组织中的一大类别,是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它是一种民间性组织,它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系列,它是同行业之间为了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共同利益,进行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以自愿形式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它们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发展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并提出要把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中来。目前,我国的行业协会工作总体上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已开始认识到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开始注重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同时,行业协会的发展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一、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制约因素我国的行业协会于80 年代中期开始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和服务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从整体上看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一)认识不到位,制约行业协会的培育发展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行业协会的最初发展必须有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尽管目前

各方面都在呼吁加快行业协会发展,但各级政府部门还没有把行业协会建设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行业协会是伴随政府机构改革自上而下产生的,这决定了它的发展总是受到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的制约。比如,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培育发展我国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行业协会的17条职能,目前政论职能转移仍不到位,行业协会还不明白自己究竟有哪些职能,该干些什么。更有甚者,许多行业协会根本没有听说国家经贸委发布过此文件,原因是主管部门以各种借口将之束之高阁。(二)官办色彩较浓,信赖性太强行业协会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支持,但这种“体制依赖”必须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决不能把自己混同于政府部门。目前行业协会的官办色彩过浓,行业协会成了“准政府”而失去了民间性质。无论是从行业协会章程的制定、高层人事权、日常决策权,还是内部运行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行业协会都缺乏相应的独立性。许多行业协会是由政府部门牵头发起,会长一般由本系统主要领导人担任,协会的工作人员也是所属机关的干部,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往往把行业协会作为一个下属科室。协会在人、财、物上都没有自主权,在工作和开展活动上也没有自主权,这种过分的依赖性,必然限制协会日常工作的开展和协会职能的发挥。(三)缺乏民主管理,会员的权力得不到保障 几乎每个行业协会章程中都有会员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民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范案例丨经典案例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 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 【入选理由】 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 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 (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入选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

结石病的治疗方法

结石病的治疗方法

饮食疗法 多饮水和饮食疗法可使2/3复发结石病人不再生新结石。下面介绍几种肾结石的饮食疗法。 ⑴草酸钙结石 宜低钙及低草酸饮食。少食牛奶及乳制品、豆制品、肉类、动物内脏(如肝、心脏、肾、肠等),还有巧克力、浓茶、芝麻酱、蛋黄、香菇、菠菜、虾皮、萝卜、可可、芹菜、土豆等。近年来发现食物中纤维素可减少尿钙的形成,如麦麸食品中的麦麸面包、米糠也有同样作用,对复发性高钙尿结石有效,维生素B1、维生素B6缺乏使尿草酸增多,应增加富含此类维生素的食物,如谷物、干果、硬果等。 ⑵磷酸钙结石及磷酸镁铵结石 其低钙饮食同草酸钙结石相同。在低磷食物中,宜少食肉类、鱼类及骨头汤。 ⑶尿结石 应限制蛋白质的摄入量,每日蛋白质的总摄入量应在48~80克(0.8~1.0克/公斤/日)之间。一般带叶的蔬菜每市斤约含10克蛋白质、瘦肉类每50克约含蛋白质10克、谷类每市斤含蛋白质35~60克。要增加新鲜蔬菜和水果的食量。蔬菜和水果含维生素B1及维生素C,它们在体内最后代谢产物是碱性的,尿酸在碱性尿内易于溶解,故有利于治疗。常规治疗:每隔1~2日用一次清凉饮食(生水果、果汁及生菜),至少每周1次清凉饮食。少食或忌用肉类、动物内脏、肉汤、肉汁、沙丁鱼、蟹、菠菜、浓茶、咖啡,烈性的香料及调味品也宜少用。

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的发生和日常饮食是密切相关的,如果能做到起居有时,饮食有节,甚至大部分癌症也可能避免。现在就肾结石病这一顽症来提醒大家如何用饮食来预防,或使已经患了肾结石者,结石增大的速度减慢,甚至缩小、溶解而排出体外。 (一)多饮白开水多饮水使尿液得到稀释,钙离子和草酸根的浓度就会降低,形成不了草酸钙结石。研究表明,增加50%的尿量,可使肾结石发病率下降86%。(二)合理补钙,尤其饮食上补钙肾结石患者往往“谈钙色变”,错误地认为肾结石的元凶是钙,其实不然,肾结石患者也需要补钙。目前医学界从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解释,肾结石患者为什么要补钙。建议服用钙之缘片。第一是补充钙能与胃肠道中蔬菜含有的草酸结合成不溶性的草酸钙,随粪便排出体外,减少了部分被肠胃吸收和经肾脏排出体外的草酸,从而减少了形成肾结石的几率。第二是日本学者提出的“酸碱平衡学说”。即血液呈酸性时,结石容易形成。呈碱性时,抑制结石形成。缺钙时血液偏酸性,合理补钙,血液偏碱,这样反而有利于抑制结石形成。 (三)限量摄入糖类美国科学家最新一项研究结果表明,高糖食品的摄入,可以使患肾结石的机会增加,因此,要注意少吃甜食。 (四)少吃草酸盐含量高的食物含草酸盐高的食物有番茄、菠菜、草莓、甜菜、巧克力等,过高的草酸盐摄入也是导致肾结石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少吃豆制品大豆食品含草酸盐和磷酸盐都高,能同肾脏中的钙融合,形成结石。 (六)睡前慎喝牛奶睡眠不好的人,睡前喝杯牛奶有助于睡眠。但在睡眠后,尿量减少、浓缩,尿中各种有形物质增加。而饮牛奶后2~3小时,正是钙通过

新形势下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问题研究概要

新形势下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问题研究 ——兼论行业性中介组织与统战工作的关系 市工商业联合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所有制结构由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向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混合经济过渡,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也由原来简单的政府——企业的二元结构向政府——中介组织——企业的复杂多元的链式结构延伸。我国经济和社会结构的这种深刻变化,给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工作带来了新问题,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任务。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日渐突出。研究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考察其在沟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中的影响与作用,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探索在这一新的领域开展统战工作的重点、途径和方法,也是统一战线工作坚持与时俱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体现。 一、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的发展概况及主要特点 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同行业企业出于避免盲目竞争、谋求共同发展、维护整体利益和市场秩序的需要,自发和自愿依法组织起来,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人社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沟通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社会相互之间联系的重要纽带;承担着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标准,组织行业检查和评比,协调和处理同行业企业纠纷,开展行业自律等职能,是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中,它还是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这一特定利益群体的代表。 世界上第一个现代意义的商会是以西欧行会制度形式出现的、于1599年成立并在1650年获得书面特许的法国马赛商会。此后,英国、荷兰、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根据本国国情创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商会或工商会组织。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与商会都是市场中介组织,具有共同的性质,其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为行业性组织,即“条条”,后者为地域性组织,即“块块”。因此,有时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也称商会。 我国的商会组织因近代工商业的不发达而出现较晚。1902年成立的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是近代中国最早的商会,同年还有张之洞在汉口创办的汉口商业会议所和袁世凯创办的天津商务公所等。1903年清政府商部制定了《商会简明章程》。1912年成立了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成为当时中国的总商会。1914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了《商会法》,1918年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规则》,1928年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全国各大中城市一般都有商会、同业公会组织,如解放初期在上海有270多个同业公会,北京有130多个同业公会等。1953年在改建中国旧商会的基础上成立了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成为党和政府联系工商经济界的社会团体,同时也是当时在经济领域开展统战工作的重要渠道。此前各地大多陆续成立了地方性的工商联组织,当地的同业公会均纳入工商联系统,从独立的社会团体变为工商联领导下的专业性组织,其组织形式和社会地位有所弱化,但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各地同业公会一直在经济领域中发挥着制定行规行约、组织行检行评、平抑物价、评议税收、组织城乡物资交流等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计划经济体制的确立,政府对生产经营活动实行部门管理并直接经营企业,同业公会的职能因被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取代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为适应“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趋势,政府对企业从直接经营转为管理和服务,需要相应的中介组织即行业协会作为承担政府原有职能的受体。同时,市场的发育和所有制结构的变化,使很多企业的经营范围突破了过去按部门管理行业的限制,出现了大量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经

商经法历年真题主观题问题与答案

商经法历年真题主观题 问题与答案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商经法历年真题主观题问题 第一 2017年,商经法真题主观题问题: 1.昌顺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存在不规范的地方为什么 存在。(1)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董事会的作法符合《公司法》第50条规定,但此时刘昌职位不应是董事长,而应是执行董事。(2)昌顺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不设监事会符合《公司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但是按该条第四款规定,懂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所以钱顺不得兼任监事。 2.昌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依法应包括哪些步骤? (1)要形成2/3多数议决的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即符合《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要求,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3)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才发生注册资本减少的效力。(5)还应修改公司章程。 3.刘昌解聘钱顺的总经理职务,以及钱顺以监事身份来罢免刘昌董事长职位是否合法为什么 (1)答案一:刘昌解聘钱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在不设董事会的治理结构中,执行董事即相当于董事会。而按照《公司法》

第49条第1款,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所以刘昌解聘钱顺总经理职务的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 答案二:刘昌行为不合法,因为本案存在两个事实情节:第一,钱顺任职总经理依规定于公司章程中,从而对钱顺的解聘会涉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修改的判断;第二,刘昌解聘行为是二人矛盾激化的结果,而在不设董事会的背景下,刘昌的这一行为确实存在职权滥用的嫌疑。 (2)钱顺罢免刘昌不合法。钱顺兼任公司监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即使在假定钱顺监事身份合法,根据《公司法》第53条,监事对公司董事,只有罢免建议权,而无决定权。因此,刘昌的执行董事地位不受影响。 4.法院判决不支持“钱顺要求公司与刘昌回购自己股权的诉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合理。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1款,股东回购请求权仅限于该款所列明情形(即公司连续5年不分红决议,公司合并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决议,公司存续上的续期决议。)(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离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5.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6.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钱顺情形显然不符合该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演变及启示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演变及启示 摘要毛泽东主席说:中国的问题是农民问题,农民的问题是土地问题。新中国成立60年来,我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但土地问题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困扰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研究我国土地制度,尤其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革历程及其影响,能为我国制定有关土地的方针政策提供借鉴和参考,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土地制度改革农村 一、土地制度与土地制度改革 1、土地制度 土地制度是反映人与人、人与地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权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构成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土地制度有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狭义的土地制度仅仅指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个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上,习惯把土地制度理解为狭义的土地制度。改革开放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人们对我国土地制度含义的理解不断深化和发展。新的观点摆脱了旧的思想观念的束缚,更强调广义的土地制度,在重视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的同时,更增强了对新形势下由新的土地关系所产生的新的土地制度的关注程度,诸如土地利用制度、土地流转制度、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等等。 本文所指的是广义的土地制度,但主要探讨的是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2、土地制度改革 土地制度改革,顾名思义,就是为了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推动经济社

土地管理制度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分析摘要:土地是民生之本,是农业活动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当前,农村土地问题是“三农”问题之症结所在。为此,对农村土地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既是中国农村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也是当前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现实情况,对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现有问题做出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和创新的基本思路。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与创新土地改革模式土地制度缺陷 一、土地制度国内外相关理论综述 土地制度的概述: 西方新制度经济学是我们进行土地制度创新研究的主要理论依据,而至于什么是土地制度,学者们存在不同的看法,尤其是国内外理论界存在着明显的分歧。简单来说,存在以下五种代表观点: 1、土地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制度下一个国家与社会因人们利用土地而产生的人地关系以及其中人与人关系的一种法定的结合形式,即由国家社会定制的人们共同遵守的土地利用法制规范与政策。 2、土地制度是一定经济条件下土地关系的总和,是关于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的所有、使用、管理的原则、方式、手段和界限等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化体系,它反映着因利用土地而发生的人与人、人与地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3、土地制度是由土地所有制、土地使用制度、土地流转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及其他要素构成的社会经济制度。 4、土地制度有广义与侠义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包括有关土地问题的一切制度,侠

义的土地制度主要指土地所有、使用与政府管理三大制度。 5、土地制度包括两个基本制度,一是土地的所有制度,而是地权制度即土地产权制度。 上述的五种专家学者的观点反映出其不同的视角和思维,前四种属于广义的土地制度,后一种是侠义的土地制度。从发展的观点来讲,土地制度作为社会经济关系的总和,其形成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与人地关系的演进,因此从本质上讲,农村土地制度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内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 综合以上的学者观点,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将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二是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三是农村流转与配置制度;四是农村土地收益制度等。 二、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缺陷 我国农村现行的土地制度, 是20世纪80年代初形成的。从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看,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产权不明晰、承包期不稳定、宅基地产权不清等。同时 由于土地要素配置时间长、效率低、交易成本过高, 造成土地闲置、浪费和稀缺并存。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不清晰 中国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集体”是哪一级,在法律规定中则较为含糊。例如,在《宪法》中被笼统界定为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而在《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则指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此,在集体所有制下,“谁”真正拥有土地,实际上是不明晰的。所有权的虚设造成产权模糊,“责、权、利”不清,法律赋予农民的权益,由于实现形式的模糊不清而得不到落实和保证,但农民却要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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