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研究

商标的显著性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举其要者有三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是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权利或者他人申请在先并已获得注册的商标权。因此,从整体上理解本条规定,商标的显著性不仅包含识别性,还包含与其他商标的区别性,即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第三,“一个商标越知名就越显著”。换言之,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越强。此处的显著性为知名度所吸收,商标的显著性通过使用取得,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本文主要探讨商标的识别性、区别性及区分商标显著性强弱的意义。

一、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识别性

商标具备识别性是其获得注册保护的前提条件,如果“商标”缺乏识别性,就不能承担其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也不能达到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效果。换言之,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只是符号,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商标。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首先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我国《商标法》在第9条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基础上,以第1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符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商标由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构成的;商标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但显著性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商标法不可能穷尽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情形。因此,我国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商标显著性审查标准

关于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外观构成说,认为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的构成而言,即构成商标的符号便于识别,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符号就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至于该符号作为商标能使消费者识别该商品的来源,即所谓自他商品识别力,只是显著性的结果而已。二是自他商品识别力说,认为显著性乃商标借以识别自己与他人商品之能力,是一相对的概念,须考虑该商标使用的商品、商品的消费者等因素,故只能在个案中决定。凡是符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能力者,即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如果符号本身在外观上欠缺商标的显著性,但经过长期实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承认该符号具有了商标的显著性。例如,“花好月圆”作为一个符号,一般而言,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但我国商标主管机关认为,因其是人们在喜庆(特别是婚庆)活动中常用的吉祥语之一,而酒类商品与此类喜庆活动密切相关,因而该符号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达了人们的美好祝福,因此缺乏商标的显著性。自他商品识别力说不仅要求符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要求其作为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区分,即商标不仅要有识别力,还要具有区别力。本文认为,识别力是符号作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区别力则是指一商标区别与他商标的能力。一个符号是否具有作为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符号本身是否具有识别力,强调的是符号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缺乏显著特征的符号不具有可注册性。

二、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区别性

识别性要求商标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区别性则要求一商标具备区别与他商标的能力。商标具备识别性是其获得注册的前提条件,但最终能否获准注册,还取决于是否具有区别性。我国《商标法》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在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不仅审查其识别性,还审查其区别性。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区别性,即与他人在先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则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具备识别性的,则予以初步审定并刊登公告。

第一,商标的区别性也可以通过实际使用取得

商标区别性的审查虽然要遵循一定的审查标准和原则,但应当考虑实际使用情况和市场状况。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商标局有关商标区别性和混淆性的判断只是一种可能性判断,难以顾及实际使用情况。但在异议、评审、侵权案件查处等行政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尤其应根据被异议人、被申请人和被告一方的请求,综合考虑其商标构成及实际使用情况,从而就其是否通过使用已取得区别性做出判断。例如,在“周大生CHOWTAISENG”商标异议案中[详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3)商标异字第00298号《“周大生CHOWTAISENG”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周大生CHOWTAISENG”与其在先注册的“周大福”商标为仅一字之差的人名类商标,指定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很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由提出异议。异议人周生生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周生生”、“周生生CHOW SANG SANG”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依照一般商标近似判断标准,“周大生”与“周大福”两商标虽然均包含“周大”二字,但尾字“生”与“福”在字形、发音上明显有别,一般不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局在裁定中明确认定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周大生”与“周生生”两商标均由三个汉字组成,且首尾相同,含义上又无明显区分,一般判定为近似商标。因此,商标局在裁定中只是认定双方因中间文字不同而有所区别,并未做出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在本案的裁定中,商标局充分考虑到“被异议人已经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而该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被异议人生产的‘周大生牌珠宝首饰’曾于2002年6月入选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世界名优名牌产品推荐中心主办的《中国名优产品》”,并认定“通过被异议人的实际使用,已经使被异议商标产生区别于该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

第二,注册商标具有识别性和区别性。

对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实质审查(含识别性和区别性审查)认为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任何人包括利害关系人认为经初步审定的商标缺乏识别性或者区别性的,都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公告期满没有异议,就可以推定社会公众包括利害关系人承认初步审定商标具有识别性和区别性;虽有异议但经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异议人应当履行和服从裁定,承认初步审定的商标具有识别性和区别性。因此,注册商标具有识别性和区别性,使用注册商标无需再经在先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当然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后使用商标不应包括在后使用的注册商标,在实践中也应承认使用注册商标是侵害商标权的抗辩事由。

三、商标显著性之强弱及其区分意义

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区分理论源自美国。该理论根据商标固有显著性(识别性)的不同,将商标做强商标和弱商标的区分。只有强商标才能获得联邦注册,即只有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或者商标所有人证明其商标已取得第二含义,该商标才可能获得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强商标包括三种即臆造性商标、任意性商标和暗示性商标。以文字商标为例,所谓臆造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字母组合在词典上没有任何含义。但是,并非所有由自创词构成的商标都属于臆造性商标,有些词的在构成方式和发音上让消费者认识到某种含义。所谓任意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单词组合在词典上有固定含义,但与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使用在“苏格兰酒精饮料”上的“Black & White”(黑与白)商标。所谓暗示性商标,是指对其使用商品的性质或者质量具有影射或者暗示作用的商标。“Rain Dance”(雨跳舞)商标虽然没有直接描述其使用商品“汽车蜡”,但它暗示了“蜡将使雨水远离汽车”的功能。弱商标的常见形态有描述性商标(descriptive mark)、地名商标(geographic mark)和姓氏商标(family names,surname)。所谓描述性商标,是指仅仅描述了其使用商品的功能、质量、成份等特点的商标。例如,“Vision Center”(视觉中心)仅仅描述了可以购买眼镜的场所。所谓地名商标,是指描述了商品产地或者服务提供场所的商标。例如,“San Francisco Bay Club”描述了该健康乐部位于圣弗朗西斯科海湾附近。为了取得联邦注册和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所有人就必须证明消费者通过该商标能够区分该俱乐部与其他位于圣弗朗西斯科海湾附近的俱乐部。姓氏商标就是以普通姓氏作为商标,如使用在“色拉味调味汁”的“Newman’s Own”商标。对于此类商标,美国专利局不予核准注册。强商标与弱商标是理论界的划分,美国专利局(PTO)的审查员在商标审查中并不使用这一术语,而是采用美国商标法上规定的“固有显著性”和“仅具有描述性”等术语。此种分类是以商标与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关系为标准,认为凡本身就具备识别性的商标都属于强商标,而本身不具有识别性、只有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后才能获得注册的商标属于弱商标,较好地解决了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值得借鉴。

我国《商标法》没有区分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但在行政规章中出现了“商标的独创性”的表述[见已废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独创性”作为法律词汇本是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则是商标法对一个标记可以用作商标注册的要求,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因此,在商标立法采用“商标的显著性”的表述更为妥当,现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1条已修正为“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可以进一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标标记本身所固有的显著性,即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图文组合或者表现形式以及立体商标构造的显著性。二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商标的独创性”是指第一层含义上的商标显著性,有显著性的商标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如使用在“葡萄酒”上的“长城”商标具有显著性,但不具有独创性,而使用在“冰箱”上的“海尔”商标既具有显著性,也具有独创性。

本文认为,显著性是商标必须具备的属性,在逻辑上不存在没有显著性的商标,只存在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符号。所谓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实际上是指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是否具备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商标设计在本质上是符号设计、选择、组合的过程,上述所谓“商标的独创性”实际上是指“符号的独创性”。因此,以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本身的创造性为标准,对商标的显著性可做如下划分:(1)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为自创无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由动物卡通造型或通过特殊手法表现出的形态的,则属于强商标,例如使用在“冰箱”上的“海尔”商标、使用在“彩色胶卷”上的“柯达KODAK”。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其符号要素的内容上,还体现在符号要素的表现形式上。以文字商标为例,其固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字词组合上,还体现在其表现形式上即含有一定设计成份的字体或者组合形式,如特殊字体、手写体(含签名)等。一般而言,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获得特殊保护的可能性越大。(2)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为普通有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者由某类商品上常见图形、或由自然界动物的常见形态的,则属于弱商标,例如使用在“葡萄酒”上“长城”商标、使用在“酒”上的“草原”商标。(3)如果商标由不具备显著性的符号构成则不成其为商标,只是符号。此种关于“商标显著性”强弱的区分具有如下意义:

一、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只有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性后才能获得注册。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之前,没有规定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制度,但在实践中予以承认。例如,在“正味ZHENGWEI”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曾在第30类“麦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正味”商标,商标局以“正味”可读为“味正”属于普通商贸用语缺乏显著性为由予以驳回。被异议人在相同商品申请注册“正味ZHENG WEI”商标,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异议人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风味等特点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商标应当保持审查标准的统一。被异议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正味”加注了拼音“ZHENG WEI”后,消费者不能也不会将此商标认读为“味正”。被异议人自1996年开始在麦片产品上使用“正味”字样并申请注

册“正味”商标,现已成为广大消费者认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依照我国汉语存在的自左向右和自右向左两种认读习惯,加注拼音并不能限定读法。被异议商标“正味”可认读为“味正”,使其具有口味纯正的含义。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但在本案的裁定中,商标局充分考虑到“被异议人已经将‘正味’作为麦片等商品上的商标实际使用多年,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取得了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指定使用在第30类麦片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正味ZHENG WEI’系在实际使用并取得显著性的基础上的申请注册,‘正味’一词作为该商标的组成部分,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强于其作为普通商贸用语所具有的直接叙述商品质量、口味等特点的功能”。

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了使用取得显著性制度,即第11条第二款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需要考虑两点:第一,申请人对“标志”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二,该“标志”通过使用已经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此类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受到正当使用制度的限制,“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商标显著性的强弱是判断商标区别力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以文字商标为例,判断一商标是否具有区别于他商标的区别力,主要比较两商标的发音、含义、字形和整体外观。如果在先注册的商标属于弱商标,则他人通过添加其他构成要素组成新商标,并使其在发音、含义和外观上明显区别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以“草原之花”商标异议案为例,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草原之花”与其在先注册的“草原”商标近似为由提出异议,被异议人辩称被异议商标突出的是草原上的“花”,没有草原的含义,与异议人商标“草原”有明显区别。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确有‘草原上生长的花’之意,与异议人商标含义不同,而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外观明显不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在先注册的商标属于强商标,则他人即使添加其他要素,也难以在含义上形成明显区别。例如,中山市黄圃镇富贵燃具五金厂在“炉子、煤气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海尔公主HAIERGONGZHU”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海尔集团在同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海尔Haier”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三)商标的显著性是保护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我国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1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以商标异议案件为例,商标的显著性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

构成对异议人商标复制、摹仿和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这是保护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显著性的理由之一。如果异议人商标显著性较弱(如普通有含义词),则被异议人无需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就可以选择该词作为商标。换言之,即使双方商标完全相同,也不能认定构成复制;反之,异议人商标为强商标的,如果双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复制。

1、仅以变通形式,过于简单的几何图形构成的商标;

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的商标;

3、仅以一个或两个变通字体的字母构成的商标;

4、仅以变通字体的阿拉伯数字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5、仅用常见的姓氏以普通字体构成的商标,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与日常服务的;

6、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且指定使用于日常生活用品或者日常服务的商标;

7、常用于商贸中的语言或者标志构成的商标,以普通形式的本商品的包装,容器或者一般商标的装饰性图形作商标的;

8、由企业或行业的普通名称、简称构成的商标;

9、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

10、民族名称;

11、以常用的礼貌用语及普通的人称称谓作商标的;

12、本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仅仅叙述商品的产地、名称、特点、质量、数量等的标记(该规定按我国商标法不作缺乏显著性看待,被独立为不能获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培训

商标培训 1、商标常见业务类型: 商标注册、商标变更(地址/名义变更)、商标转让、商标异议、商标答辩、商标复审、商标续展、商标撤三等 2、商标注册流程: 商标查询→商标合同签订,委托书填写发给客户盖章,营业执照要求盖章,注册申请书发给客户要求客户填写商品信息→付款→提交商标注册→盲期(三个月)→等待审查(六个月)→形式审查 不复审→完成成功→商标局公告 驳回→复审→提交商评委驳回→完成 通过初审公告→→→→→→→→→→→→→→→初审(三个月)→下证(两个月) 3、商标注册类型及提供材料: (1)自然人注册:(2)公司注册 ①个体户执照复印件①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 ②身份证复印件②商标代理委托书 ③商标代理委托书③商标注册申请书 ④商标注册申请书④商标名提交书式或者logo ⑤商标名提交书式或者logo

4、商标注册形式: 文字注册、图形注册、图文组合注册、英文注册、数字注册及几种组合注册; 5、商标申请在先原则:两个申请人申请一模一样的商标,谁先申请谁就拥有商标注册权,同一日申请,由商标局抓阄。 6、商标快速判断审查准侧: 音同形同:不能注册 音同字不同形不同:可以注册 加字可以(要具备显著性)减字不行 调换顺序为近似商标不能注册 文字意思一致为近似商标不能注册(大小写) 7、什么是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 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 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 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整体音乐形象近似, 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 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

李佳琦申请声音商标

李佳琦申请声音商标 5月13日,记者发现,4月7日,上海庄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语音商标“天哪,买,买!”。 商标的国际分类是35-广告销售,当前状态有待审查。最终结果尚待有关部门审查确认。 上海妆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大家可能不熟悉,但是它的股东我们都认识。该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李佳琦为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49%,位列最终受益人。 而申请商标的这句话也是李佳琦本人的标志性口头禅。对此,李佳琦方面回应称,此商标系保护性注册。 此新闻一出,不少网友发出疑问:声音也能注册商标吗?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比如说,QQ标志性提示音“嘀嘀嘀”就是一个声音商标。但要申请到声音商标并不容易,腾讯也是前后辗转四年时间才拿到。

泸州老窖公司曾试图申请“国窖1573”的广告声音为声音商标,最终未被获批。 声音成为注册商标,有非常严格的要求: 第一,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滥用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比如军歌、国歌等; 第二,声音要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第一时间引发客户对商品或服务的联想,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条件反射; 除此之外,声音商标的申请原则和传统商标还有很大差异。它必须是已经为大众所熟知的,有特定指向性的声音。 自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实施后,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成功提交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开始曲”的声音商标申请。这也是新商标法实施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接到的中国首例声音商标申请。 对于李佳琦申请声音商标一事,很多网友表示涨知识了,“原来声音也能注册商标。” 有网友给大家科普:是他说出的这句话注册商标,不是这句话注册商标。

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对腾讯“滴滴滴滴”商标行政案的评论

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对腾讯“滴滴滴滴”商标行政案的评论近期引发关注的腾讯"滴滴滴滴"声音商标案,再次验证了声音商标申请之难。 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将声音纳入可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然而,在目前申请的近400件声音商标中,仅有3件通过审查。腾讯"滴滴滴滴"声音商标的申请,同样也遇到了困境。 就在新商标法施行后第三天,腾讯就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将QQ应用程序运行中有消息传来时播放的"滴滴滴滴"声音注册为商标,但该申请被驳回。于是,腾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再被驳回。商评委认为该声音较为简单,缺乏创造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随后,腾讯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该案是我国首例声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案件实质在于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应考虑如下因素: 声音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 显著性又称为"识别性"或"区别性",是指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所具有的能够将这种商品或服务与其它同种或类似商品加以区分的特性。[1]通常来讲,若一个标志具有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则认为其具有显著性。 在商标审查中,显著性是可注册性审查的核心内容,是任何一个标志成为商标的必要条件和前提基础。 根据显著性产生的方式,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一个标志天然的具有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通常,如果一个标志天然的能使人印象深刻,或者与其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较为疏远,则认为其具有固有显著性。 而获得显著性则是指一个标志虽然缺乏固有显著性,但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产生了新的含义,从而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能力。

对于声音商标来讲,其声音旋律越简单,则越容易被记住,但识别性就下降,固有显著性通常就低。然而,在其固有显著性较低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后天的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 本案中,商评委认为,腾讯"滴滴滴滴"的声音商标较为简单,缺乏独创性,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但是,商评委如仅从固有显著性的角度进行判断,未能考虑其获得显著性,对腾讯来讲未免有失公允。 声音商标显著性的时间界点 对于显著性的判断,应当考虑商标申请日时、核准注册时及当前的事实状态三个时间界点。 比如对通用名称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授权确权规定")有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也适用该法理。首先以商标申请日时判断其显著性,在核准注册时显著性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显著性为准。与此同时,基于显著性不断变化的特性,裁判时也要参考当前使用状态的显著性。 本案中,腾讯公司于1999年2月正式推出第一个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该软件一步步地逐渐成为中国网民最主要的聊天工具。但是,司法裁判不应考虑这一日期,而要考虑2014年的注册申请时,2015年核准注册时,以及当前的使用状态。显然,显著性都和当初使用时具有较大差异。 声音商标显著性与相关公众认知关系 对于显著性的判断,同样应当考虑相关公众的认识因素。最高院授权确权规定的第七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由此可见,商标的显著性判断与相关公众的认识具有直接的关系。

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指什么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商标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指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权利和已注册的商标权利。因此,商标的显著性不仅包含识别性,也包含与其他商标的区别性。识别性要求商标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区别性则要求一个商标具备与其他商标区别开来的能力。国家商标局在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中,不仅审查其识别性,还要审查其区别性。所以,显著性是对注册商标的基本要求。 商标的显著性可迸一步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商标本身所固有的显著性(也称商标区别性的第一含义)。即商标文字,图形和图文组合等构成商标的要素,为臆造、或自创的无含义单词、词组、或由动物卡通造型或通过特殊手法表现出的形态,其本身与指代商品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即具备固有显著性。如使用在胶卷上的“柯达”,电器上的“海尔”,复印机上的“施乐”等。一般而言,商标的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获得核准注册的可能性越大,获得保护的范围也越大。 二是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也称商标区别性的第二含义)。所谓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主要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社会认可并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如“正味”后面加拼音(正味拼音)商标注册中被异议,认为“正味”属于普通商贸用语缺乏显著性。国家商标局认为“正味”加拼音“作为麦片等商品上的商标实际使用多年,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取得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正味”一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强于其作为普通商贸用语所具有的功能。故核准注册。 再如“两面针”商标。“两面针”是牙膏生产中的一种辅助性添加材料,按照商标法规定原材料的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但其在长期使用中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声誉,已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裁定准予注册。这就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被核准注册的例子。 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它的强弱不仅直接决定商标是否可以注册,而且还决定商标权利保护范围的大小。前面提到的柯达、海尔等自创无含义词组既具有显著性,也具有独创性,用于商标注册属于“强商标” (既显著性很强的商标)。如构成商标的要素为普通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由某类商品的常见图形,或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或动物的常见形态组成则属“弱商标”。如某企业注册“草原”商标,另一企业在后申请“草原之花”商标,在先注册“草原”商标的企业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认为“草原之花”确有“草原上生长的花”之意,与“草原”商标含义不同,文字构成、呼叫和外观明最不同,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核准注册。如朱“草原”商标属于“强商标”,则他人即使添加其他要素,也难以在含义上形成明显区别。再如另一企业要在炉子,煤气灶等商品上注册“海尔公主加英文(海尔公主)”商标,国家商标局以此商标与海尔集团在同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海尔Haier”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这两个例子表明“强商标”与“弱商标”在保护方面的差异。因此,进行商标注册时一定要重视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构成及取得

一、商标的构成及取得 1、应当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 在我国能够作为商标之构成要素的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意组合。国外允许的声音商标和气味商标在我国均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2、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作为商标的标志必须能够将此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区别开来。欠缺显著性特征的标志可以使用,但不能注册。(最重要的要件) 3、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或合法利益。 (1)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已注册或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2)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不得侵犯他人的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如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特殊标志专用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等。 4?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商标权的取得,是指根据什么原则和采取什么方法来获得商标权。取得方式分两种: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商标权的原始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直接取得,是指商标权由创设而来,其产生并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商标权,也不以他的意志为根据。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及他人意志为基础而取得商标权。 二、商标注册有哪些限制条件 1、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 所谓相同商标是指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商标的文字、图形相同。商标的读音相同也属于相同商标。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用做商标的文字、图形、读音或含义等要素大体相同的商标。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2、注册商标被撤消或被注销的,自撤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能被核准注册。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

浅谈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认定

浅谈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认定 显著性认定是声音商标实质性审查的核心内容,然而,我国关于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的立法规制尚不完善,亟待解决。本文通过对域外法进行考察,总结出认定声音商标需要衡量的三个基本要素,并对我国声音显著性认定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声音商标显著性实质审查 我国新《商标法》和《商标实施条例》首次对声音商标进行了法律规制,填补了声音商标的立法空白。但是,就如何认定声音商标,立法尚无具体规定。故此,本文根据商标法的基本理论结合国内外声音商标的立法实践对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问题进行探究。 一、显著性认定的一般方法 根据显著性产生的方式,显著性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一个标志由于正确选用而具有天生的标示产品出处并区别于他人产品的属性。在固有显著性认定上,各国立法一般仅原则性规定其概念,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不能注册为商标的标识。我国亦采此种立法模式。除此之外,在商标实践中,一般还须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对商标标志本身进行认定。将商标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观察,能够给人留下深刻印象或者能够产生识别作用的即被视为具有显著特征。二是考虑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商标与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关系越疏远,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反之,商标的显著性越差。

获得显著性意指一个缺乏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连续使用而产生新的含义,从而具备了识别商品的能力。商品标识总与商业活动相联系,凡是经过市场使用,被消费者所认知,就意味着该标识产生了识别能力,即使缺乏固有显著性,也可以通过实际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对获得显著性进行考量注重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一般以市场为背景,考察商标使用的时间,广告宣传的力度,商品的销售范围、时间以及市场占有率{1}。 总而言之,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综合衡量上述各方面因素并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加以判断。此标准亦适用于声音商标显著性之认定,但在具体内容上有所差异。 二、我国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及问题 由于我国首次承认声音商标,具体细则仍未出台,也并未有典型案例可供参考,理论界对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更是众说纷纭。不过,随着申请声音商标数量的增多,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声音商标以什么标准进行审查?”进行了答复(后文简称“答复”)。在声音商标显著特征审查问题上,具体标准如下:(1)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特征。(2)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声音,例如:简单、普通的音调或旋律;一首完整或冗长的歌曲或乐曲;以平常语调直接唱呼普通标语或口号;行业内通用的音乐或声音。通常情况下,声音商标需要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2}这是我国目前仅有的

商标显著性传统理论评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商标显著性传统理论评析 彭学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关键词: 显著性/固有/获得/实际/潜在 内容提要: 商标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本文试对显著性传统理论进行初步评析。 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作为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商标显著性一直以来都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特别关注。本文试对传统理论进行简要梳理,并作初步评析。 一、显著性的法律性质 具备显著性是企业取得商标权的前提条件,对于采取注册取得立法模式的国家,只有符合显著性要求的标志才可以注册为商标,而在偏重使用取得模式的地区,也惟有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其在先使用者才享有专用权。结合商标实务和司法实践,各国学说判例针对商标显著性提出了包括“外观构成说”、“自他商品识别力说”、“构成要件说”和“商标注册要件说”在内的各种观点。具体内容如下:“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别显著性应为商标构成之要件,亦即商标图样之自体应特别显著,属于外观构成说。”“而其应特别显著,旨在与他人商品相识别,可谓为自他商品识别力说。”“如就其地位而言,乃商标构成之要件,则应称为构成要件说。”“商标图样须具备显著性始得申请商标注册,则应称为商标注册要件说。”英、美、法、德乃至我国台湾省之“判例”均为同样之解释。 不难看出,以上各种学说的实质内容大同小异,无非从商标标志本身、标志与其他标志以及商标标志与其标示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对显著性的内涵加以阐释。不仅如此,显著性要求主要针对其中的两种“关系”,对商标标志本身的要求却很低,各国商标法只是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和代表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标志以及具有宗教意义的标志等排除在商标保护之外,事实上,如今的商标标志已经涵盖了任何可以携带意义的物理现象、而不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词汇或图形。 我国商标法也采取同样的做法,具体体现在其中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的显著部分观察要如何判断

商标的显著部分(要部)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我国商标实务部门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时,通常采用所谓“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方法对两商标进行比较,其中的“要部观察”即对商标的显著部分的观察。那么,对商标的显著部分观察要怎么判断,下面一探究竟。 商标的显著部分(要部)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要判断一个商标是否近似,首先要看显著部分是否相似,接下来给您介绍几个判断“显著部分”是否相似的要点。 一、确定何为商标的“显著部分”? 1、在商标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 商标中元素具有支配地位的特征,主要为在商标中能够明显体现商标整体含义。 2、在商标设计中给个人整体印象较为突出。 二、“显著部分”的读音相似,可以初步判断商标近似。 1、读音近似应当结合文字进行判断,打乱文字排序的相同读音未必能够判断为近似商标。 2、读音近似的判断,尽量结合商标显著部分含义进行。 三、“显著部分”的外观近似,判断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大。

商标的外观即为商标的表现形式,也是对大众第一印象的“形状性”信息的体现。商标的外观,实务中常见为商标构成要素的“排列结构”、“要素组合”、“图形”等。而在商标显著性部分的外观近似判断中,既要把握商标整体外观,也要以“部分比对”的方式进行判断。 四、区分“显著部分”的含义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点。 商标含义是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区别性标识的主要体现,商标通过不同的外在形式表达其独特含义,从而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起到商标的基本区分作用。无论商标是以图形、文字、臆造词等何种方式进行表现,认为均是其特点“含义”的体现。 综上,商标“显著部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比较商标“显著部分”的读音、外观、含义是一个科学的方法,可以有效迅速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从而更好的认定注册商标侵权行为,运用法律维护自家注册商标的权益。 以上就是商标的显著部分观察要怎么判断,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增强,越来越多人的注重商标权,汇桔网汇集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商标,如您有商标注册或者商标交易都可以咨询汇桔网,选择汇桔网,我们将为您提供诚挚服务!若还有更多的商标注册问题,可以登录汇桔网咨询我们的在线客服进行了解。

如何判定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如何判定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如果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因构图过于复杂,缺乏固有显著性,就会不予以通过商标注册申请?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呢? 为什么商标要具有显著性? 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在商标授权审查中是极为重要的。商标标识具有显著性是获得注册的基础,是必备前提条件之一,它也可能直接影响到商标最终能否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相关规定。 哪些商标图样不可以进行注册?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商标注册应当避免哪些图样?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但非普通表现形式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或者指定使用于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

的商品上的除外;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六)单一颜色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但独创且非流行或者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除外;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判定商标显著性应当考虑的因素: 1、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要首先考虑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可识性。 2、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可以考虑商标标识的独创性。 3、判定商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要和具体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相结合。 商标注册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由于商标的显著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并不是一个标志本身固有的特性,而是和标识本身、使用该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感知都相关的一个概念。因此在判定一个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的时候,必须将其标识本身构成、独创性、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其他要求

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判断(一)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312305321.html, 商标显著性的司法判断(一) 作者:张玲玲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05期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要求,在注册取得制度下,显著性亦是决定某标识是否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基本条件。那么,什么是显著性?简单的讲,显著性是指商标就一种商品或服务将某个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相区分的功能,即能够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有具有识别能力的标识才能成为注册商标,这是商标区别于一般语言文字、图形等标识的根本特点。作为商标的核心要件,显著性在商标法中是非常重要的,被誉为“显著性概念是商标法运转的枢纽”1,同时,“商标显著性之有无,以及显著性之强弱,将影响及商标之可注册性以及其受保护之范围”2。显著性在其作为区分可受保护的商标和不可受保护的其他事物的基础的权利中具有明显的原理重要性,显著性是商标理论的基石。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显著性的判断是一类常规案件,司法实践中逐步总结提炼出明晰的裁判规则。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第5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识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识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该司法政策意见具体明确,指导性强,在司法实践中亦被作为裁量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原则。最终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将上述司法政策几乎原文不动的转化为司法解释第七条,即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识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识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该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但是,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在司法解释适用中仍具有不小的挑战,司法实践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也仍存在不小的差异或争议,本文将尝试结合案例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解析司法解释对于商标显著性判断的原则和方法,以期在此基础上能够对商标显著性问题做进一步探讨。 一、商标显著性判断主体为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 虽然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机关工作人员或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法官工作的重要内容,但是,他们在作出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时应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或认知水平来判断某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影响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从商标民事侵权的角度讲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是以相关公众的视角为标准,同

商标注册的4种形式:文字、图案、声音、姓氏

1、如果我注册商标的内容有中文、英文、图形怎样申请比较好一些? 存在哪些利弊? 答:商标注册本来就有风险性的存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一定要尽可能减少风险性。所申请的商标元素越多,被驳回的风险越大,因为商标审查是将图形、中英文分开进行,况且审查是个案行为,所谓混同和近似,和最终审查员理解有很大关系,有伸缩性,不同的审查员会有不同的结果。尤其是图形的审查,不确定因素太多。在审查中,组合商标的任何一个元素和在先申请的商标有近似和类同的情况,都有被驳回的风险。鉴于这种情况,一般建议分开注册,单独注册图形、中文,英文商标。这样做的好处是:1、提高商标注册成功率;2、使用起来比较灵活,可以根据需要单独使用每个元素;3、注册三个商标,实际上至少可以当8个商标使用,除了单独使用三个商标外,还可以图形和英文结合、图形和中文结合、图形和中英文结合、可以图形在前,英文和中文在后(上下搭配),也可以图形在上,英文和中文在下等多种排列方式;弊端:增加注册费用;如果组合注册,好处是:1、节约成本,费用低;2、尤其对于简单图形,显著性弱的话,增强显著性;弊端:1、提高商标被驳回的几率;2、使用起来不够灵活。 2、是不是我想用什么样的商标名称或图形都可以申请注册? 答:《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

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如果使用简单的线条图形、方块图和在各行业中使用的一些通用语言作为商标注册的,往往会被驳回。 3、汉字姓氏能否作为商标获准注册? 答:中国的姓氏众多,且很多常用的姓氏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在日常生活用品或日常服务的类别中,以常用姓氏且用普通形式表现为商标的,通常不能获准注册;但若以特殊形式表示,指定使用于非日常生活用品与非日常服务的,则可能获准注册。 4、声音商标申请有什么具体要求吗?什么样的声音都可以申请吗?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缺乏显著性商标驳回复审理由书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 申请人名称:*****公司 地址:****** 商标代理组织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XXX 评审请求 申请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第*******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之驳回理由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公司依法向贵委提出商标驳回复审,恳请贵委予以核准申请号为****号的“****”商标(下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事实和理由 驳回理由称:“*******”作为商标,用在所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 据此,商标局驳回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对此裁定不服,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简介 申请人*****公司(***,***),于***年**月***日创办正式开业,是***首间商业无线电视台,从***的免费电视起步,公司业务拓展至中国内地及台湾地区、东南亚、澳洲、南北美洲及欧洲,主要业务包括电视广播服务、节

目制作及节目发行及分销,数码媒体业务及书刊发行业务,为全球最大的中文商营传媒之一。 经过多年累积的经验及努力,****已拥有一条每年可制作超过650小时剧集和超过17000小时新闻、综艺、旅游和资讯娱乐等节目的制作生产线。在中国,***是第一批获得中国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合法落地中国的境外电视媒体。在中国广东珠三角地区,到各地有线电视网络传输,中国各地观众,均可透过各种方式,收看过无线电视的各类节目,其中无线电视出产的****电视剧,可以说是有华人的地方,都曾播放过。 近几年,****制作的各类电视节目及宣传短片等屡获殊荣,至今已经获得三百多项国际重要奖项。1997年,****入选亚洲五十年间最具竞争能力企业、全港二十大杰出商业机构及亚洲二百家卓越公司;2001年,****获得美国国家广播协会颁发的“2001年国际广播卓越大奖”。至今,****仍旧是全球唯一一家能够全面覆盖两岸三地的华语电视媒体,并且是全球第一家能够在香港、澳门、中国大陆、台湾均能得到当地政府批准,合法落地,进入两岸四地千家万户的电视媒体,并透过庞大的海外发行,覆盖全球,无线电视现为全球股票市值最大的华语电视台,以及最大的华语节目供应商之一,2008年营业额超过45亿港币。 二、申请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精心构想,使用在申请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上具有天然的显著性的商标。 按照《商标法》的宗旨,某一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应视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具体情况,因为商标的价值源自其商品或服务的联系。本案中,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申请人此次申请提供的商品为“互联网电视广播、网络电视、视频点播、手机应用程式”。

商标具有显著性是什么与如何判断

商标具有显著性是什么与如何判断

商标具有显著性是什么与如何判断 显著性是指商标所具有的标示企业商品或服务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作为商标保护的“灵魂”和商标法正常运行的“枢纽”,商标显著性一直都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特别关注。 什么是商标显著性 显著性是商标法上最为重要的概念,同时又是意义十分含混的术语。各种文献在涉及显著性问题时常常不加区分地混用不同的词语,而同一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往往又可作不同的理解。 商标显著性的划分 (1)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为自创无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由动物卡通造型或通过特殊手法表

现出的形态的,则属于强商标,例如使用在“冰箱”上的“海尔”商标、使用在“彩色胶卷”上的“柯达KODAK”。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其符号要素的内容上,还体现在符号要素的表现形式上。以文字商标为例,其固有显著性不仅体现在字词组合上,还体现在其表现形式上即含有一定设计成份的字体或者组合形式,如特殊字体、手写体(含签名)等。一般而言,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获得特殊保护的可能性越大。 (2)构成商标的符号要素为普通有含义的单词或词组、或者由某类商品上常见图形、或由自然界动物的常见形态的,则属于弱商标,例如使用在“葡萄酒”上“长城”商标、使用在“酒”上的“草原”商标。

(3)如果商标由不具备显著性的符号构成则不成其为商标,只是符号。 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方法 “商标的显著性一般是相对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言的,这一原则不言而喻。”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不能抽象地进行,而应该考虑其拟附着之商品或服务。标志所具有的观念或含义与标记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不能有直接的相关性,或者只有很小的、间接的关联。同时,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主体并非商标局的审查员或法官,而是相关市场上的普通消费者。普通消费者在日常购物时将某一标志认同为商标,该标志就具备显著性,普通消费者通常将商标标志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而不会审视标志的细部,他或

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

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随着世界商标法的不断发展与改革,声音商标受法律保护已是在多数国际获得认可,并且声音商标已经在我国获得认可并予以注册。构建声音商标法律制度,将声音商标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加速我国商标法与世界商标法的接轨,推动我们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文章主要介绍了声音商标的产生和声音商标的概念与特征,并介绍了声音商标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声音商标;商标法;非传统商标;TRIPS协议 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信息化,一个是全球化,与历史上任何时期不同的是信息爆炸性地充斥在我们生活中的各个角落,面对这样多的海量信息,我们有时候会觉得无所适从,同样企业的发展和企业品牌的塑造也要适应这样的环境,于是怎么才能更好地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就成为企业之间新的竞争焦点。在市场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商标,是连接消费者和企业商家的桥梁,当传统平面的商标无法更多更好地帮助企业商家争取目标市场赢得预期利益的时候,新的商标类型就会应运而生。 一、声音商标的产生 随着时代的不断改变和进步,经济的迅猛发展,在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商品销售买卖市场中,传统意义上的商标已经不能再满足市场竞争的需要,卖家为了让消费者能够在众多琳琅满目相类似同功能的商品中更快地发现认出自己的产品,并且为了让消费者对自己的产品印象深刻、记住自己的商品,于是采取多种方法吸引消费者的眼球,不仅在质量上取胜,而且采用了新的方式展销自己的产品,例如除了传统视觉上的展现,还增加了听觉、触觉、嗅觉等等展现的方式,通过这种新的方式,便于自己的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凸现出来,便于消费者区分,同样地,通过这些方式的宣传,可以让消费者慢慢地熟悉,久而久之这些新的方式方法也慢慢地具备了商标应有的特征。这样,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生产消费市场对非传统商标的需求日益高涨,因此给非传统商标正式身份,并进行法律保护已成为必然的趋势。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顺应这种趋势,在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于1994年正式签署了TRIPS协议,在协议的第15条第l 项中对商标权进行了新的界定,根据该协议的规定,任何标志或标志的组合,只要能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可以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2012年12月28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对《商标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通过网络公布的方式公开向全社会征集意见与建议。该修正案第一次突破了商标保护可视化界限的范围,并将商标法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新商标法表明了声音将成为我国允许注册的商标类型中的一种,这也意味着将来我国商标注册类型的范围将不断扩大。商家和企业逐渐认识到除了传统商标之外的非传统商标中巨大的市场机遇,

从“三道杠案”论商标显著性的判断

从“三道杠案”论商标显著性的判断 关键词:商标显著性三道杠通用图形 2002年9月13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其在服装、外套、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及在裤子、游泳裤上使用“三道杠”的商标申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有关此的争议,最终一、二审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就第两个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下文就以此案的所有要点为依据,对此案予以说明和点评,并说明有关此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要依据。 背景介绍 有关于在衣袖、裤腿外侧使用条杠作为装饰样式在我国由来已久,天津针织运动衣厂的梅花牌运动服就经常在其生产的服装上采用此种条杠装饰,有两种经典款式,一款为国红加白道或黄道,一款为士林蓝加白道。在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梅花牌”运动服是中国运动员指定出场服装,李宁、许海峰、中国女排都穿着这种装饰的运动服上台领取冠军奖牌。在中国市场上,带有这种装饰样式的服装已经十分的普遍,如有一道、两道、三道、四道、五道等杠的服饰。 2002年9月13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类”)第25类“服装、外套、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类似群为2501 2503)上,提出了第3307037号商标申请及在第25类“裤子、游泳裤;”(类似群为2501 2503)上,提出了第3307038号商标申请。 争议过程 2003年11月5日,商标局以两商标直接表示商品通用图形为由,驳回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3年11月20日,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7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上述两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初步审定理由如下:认为申请商标是一副由虚线勾勒的“上衣”/“裤子的侧面”图形,其中在该图形的“左衣袖外侧纵向贯穿三道平行分布的黑杠”/“有三道黑色竖杠纵向平行分布”,指定使用在服装、裤子、游泳裤等商品上。虽然申请商标包含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但只是用虚线勾勒出大体形状,申请商标重点突出的是上衣袖外侧及裤子外侧的“三道杠”图形,而且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表明,申请人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标注“三条杠”商标等方式广泛宣传使用的行为,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相关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

商标的合法性、显著性和在现性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网络热词在出现之时就被抢先申请注册商标,随着商标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热词也成为商标抢注者关注的重点。 从“洪荒之力”抢先申请注册商标的例子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网络热词抢注都可以成为商标的,那么网络热词商标如何才能成为一个合法的商标,网络热词并不会因为自身的特殊性成为合法商标。 就是说网络热词也要和普通商标一样经过商标的合法性、显著性、在先性的实质性审查才能成为合法的商标。下面来看看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的合法性、显著性和在现性的规定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是指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及其他法律的要求。关于合法性的要求,主要体现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由网络热词的特性所决定,其合法性多体现在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按照商标审查标准的界定,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只有一个在合法性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网络热词才有可能被同意申请为商标。

显著性 显著性也称为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它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相应的法律规定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仅有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上述标志由于为本行业所惯用或通用,由一个申请人独占注册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这种标志由于与商品或服务的联系过于紧密,或者自身的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的原因难以被作为商标识别,故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网络热词也是一样的,只有具有显著性特征的网络热词才有可能被注册成为商标,一些常用的网络热词虽然知名度很高的,但是可以适用的范围太广,不具有显著性,一旦被注册成为商标,则会侵犯其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在先性 在先性主要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不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冲突,二是不得损害他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在网络词语流行以后,经常出现蜂拥而上,纷纷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故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只可能初步审定或者核准注册在先申请的商标。这也是商标先申请、先审批原则的表现。由于网络热词的知名度很高,所以可能会出现很多人抢注同一个网络热词的情况。

“声音商标”的功能性分析

446 2014年第2期总第136期 No.2. 2014Sum 136 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 “声音商标”的功能性分析 杜 浩 崔逢铭 (北京海龙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 100080;郑州大学 河南郑州 450001) 摘 要:根据将于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商标法》第八条之规定,“声音”也可作为商标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根据“功能原则”,可以将产品分解为功能性部分与非功能性部分,由于非功能性部分对产品的品质和效用等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我们可将声音商标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从而平衡商标持有人和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声音商标;非功能性部分;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95(2014)02-0446-02 收稿日期:2013-12-26 作者简介:杜 浩(1991-),男,河南社旗人,从事知识产权方向的研究。 崔逢铭(1991-),男,河南项城人,从事知识产权方向的研究。 一、“声音商标”的历史背景概述 商标的使用古已有之,根据现代考古发掘,古埃及、古希腊、古罗马和古代中国等均发现了在相关物品上标刻图形、符号和文字等以作区分之用。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近代以前的商标理念逐步被现代商事商标观念所替代和更新,商标的范围呈不断扩张之势:从早期的文字、图案和符号,到包装、设计和构造,再到现代社会的色彩、气味和声音,可供人们选择作为商标以示区分的因素越来越丰富。由于商标本身具有推荐和区分的效果,商标持有人往往经由此效果培养出消费者的“品牌忠诚度”,进而在消费者中产生一种“准垄断”的效应,此等效果对于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竞争从而获得超额利润具有不言自明的作用。由此,“声音商标”逐渐的走进人们的视野。 其实,将声音作为商标,早在上世纪的美国就已经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例如:美国国家广播公司于1971年就获得了对其广播间歇播放“邦--邦--”的音乐节拍获得了商标注册;米高梅电影公司对其影片开头所播放的“狮吼声”也进行了商标注册并获批准。可以说,经由商标保护,这些具有独特性的声音获得了法律上的区别力,并使得限制他人的模仿和竞争获得了法律上的可能性。 二、“声音商标”的功能性分析 “功能原则”(Functionality Doctrine),指在商标争议中,对体现产品功能的特征不得主张法律保护而限制他人使用。①即如果某产品的外部特征对该产品的目的、性能和作用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该特征便成为了该产品的功能性特征,则他人对该功能性特征的使用不构成侵权。该原则起源于上世纪初期的美国,最终确立于1982年美国最高法院的茵屋实验室诉艾弗实验室一案。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词中明确表明了功能性特征理论并成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定标准之一。 目前在我国,将声音作为区别于其他商品的产品的数量已经很庞大了,笔者试举一例:几乎每段英特尔广告的最后一部分,都是以其标志性的铃声作为结束音,即“噌--噌噌噌噌”,在我国新的《商标法》生效之前,声音是不可能被接受注册商标的,但实际上,每个商家都在寻找能使自己与众不同的方式,这其中就包括了众多“声音的青睐者”。 反推上述“功能原则”,即对于产品非功能性部分的使用是有可能构成侵权的。有鉴于此,我们来审视“声音商标”,则不难发现如下问题: (一)产品中的声音部分不构成功能性部分 从物理特性上来说,声音主要有三部分组成:音调、音色和响度。能够引起我们感情上共鸣的声乐作品,通常是依靠这三种属性富有韵律的变化。因此,对于音乐作品而言,声音是构成作品的功能性部分。 对于非音乐作品而言,其组成部分可能是某材料、造型、色彩或技术,因而某些能够使得该产品具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特性的声音片段不可能构成该产品的功能性组成部分,由此,对于该部分作品而言,即便是将声音部分剔除,也基本上不会对产品的质量和销售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尽管商家不可能这么做)。例如:英特尔公司放弃其标志性声音,从技术上讲,没有几家公司愿意放弃与英特尔的技术合作。由此可见,对于非音乐产品而言,声音部分的作用不会对产品的质量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那么其存在理由就可以归纳为:为了获得消费者心中区别于其他厂家的独特印象,增强消费者的“品牌忠诚”,进而获得“准商业垄断”。 (二)他人对非功能性部分的使用有侵权之嫌疑 既然对于大部分产品而言,声音并非功能性组成部分,但通过对“功能性理论”的反对解释,不难看出对非功能部分的利用有侵权之嫌疑。 根据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权行为。细探该项,笔者不禁心生疑窦:新《商标法》规定的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或相类似的商标,在足以导致混淆的前提下才会构成侵权。如果将他人商标中非功能性部分的声音另作他用,是不是一律构成侵权?笔者认为不妥,此处试举一例,例如:某音乐爱好者将诺基亚的标志性铃声拿来做其原创歌曲的前奏部分,是不是构成侵权?(诺基亚倾慕系列的手机中就有一款以其标志性铃声作为前奏的铃声)尽管此种使用不会对诺基亚手机的质量和销售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诺基亚仍会以该原创歌曲的网上传播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而将该作者诉至法院。 此种担心并非空穴来风,在某些声音商标申请获批之后,厂商们在思维逻辑上就有了状告其认为侵犯了其声音商标的使用者的口实。由于商标天然的带有“垄断基因”,即便是再慷慨的商人,也不会愿意将自己已获注册的商标的任何部分让别人随便使用,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声音商标一旦注册成功之后会便对公共权利的范围造成一种紧缩的表象。 三、声音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通过对商标发展的历时性分析可知,商标的申请注册在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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