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辨析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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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辨析

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辨析

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带领人类进入信息时代,其一显着特征就是计算机应用的进一步深入与拓广,这也使得数据在计算机应用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过去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仅仅是程序的附属品,而现在的系统大多以数据结构及数据为主体,程序已退居于附属地位。数据库正是数据结构和数据的重要载体,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一定探讨。

一、数据库的内涵和外延

数据库一词从英语Database而来,简称DB。顾名思义,数据库是计算机中存放数据的“仓库”。仓库建立在外存储媒介中,如磁盘、光盘等。〔1〕

有学者认为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它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并存放于统一的存贮介质上,它是多种数据集成,并可被用于共享。〔2〕根据《英汉计算机辞典》的注释:“数据库是指在计算机存贮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3〕美国的知识产权教科书认为,“数据库是指按照现代化快速检索方式存放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有序的集合。”〔4〕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颁布的《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指出:“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对于数据库的定义,这是比较全

材料,也可以为了商业目的通过自己的努力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类似的数据库。比较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数据库生产者无权禁止他人收集、整理相同的数据材料制作相同的数据库,因此其权利相对较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与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执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很难确定,数据库生产者如果没有完全的把握也不太敢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三)利用合同法可以许可并限制他人使用数据库,但也还是存在弊端

其一,数据库生产者享有的具体权利不明确;其二,合同法只能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法对付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如果他人利用各种手段获取数据库的数据、材料等,数据库生产者无法依合同法制止其行为,同时,如果他人通过正当使用数据库而剽窃数据库的选取标准与编排方式应用于自己的数据库制作,合同法也无可奈何,也只能作为数据库生产者加强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手段而已。

(四)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争议比较大

支持者认为这样可以充分保护数据库投资人的利益,反对者认为忽略了公众的利益,会导致信息来源垄断,阻碍信息传播。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与版权保护的标准与原则不同,后者只保护有原创性的表达,思想不受保护,而前者根据所谓的“血汗原则”,只要数据库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有了投资,就有权控制他人对这些数据的使用。

四、对于数据库立法的建议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相对发达国家而言还是一个“信息贫国”,更需要加强对本国数据库产品的法律保护,同时还应积极参与国际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的制定,维护自己使用数据资源的权利。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对这一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以受限制的信息权取代版权保护数据库

数据库在版权保护上遇到困难,美国、欧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探索关于数据库除版权法外的特殊权利保护,即前述的最后一种保护方式,它在本质上就是关于信息权的保护。

采用信息权保护数据库,有着其独特的优点。享有版权的作品要具备原创性条件,信息权客体并不要求这一点,而且非作品的无形财产(如专利技术)也可以享有信息权,数据库当然可得到合理的保护;版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对内容是不保护的,而信息权保护的正好与之相反,保护的是信息的相关内容,对于数据库的数据内容可以明确地给予保护。

欧盟“数据库指令”明确规定了信息权的内容:数据库信息权有两项内容,即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提取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反复利用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数据库信息权都是排他性的,根据“指令”规定,数据库信息权的保护期为15年,自制作完成当年的1月份起计算。〔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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