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二章 侦 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二章 侦 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二章 侦 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二章侦查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及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根据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的诉讼活动,具体规定了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各种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对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目的在于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以查清案件事实。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也是侦查的前提,如果立案后不及时开展侦查活动,时过境迁,客观存在的反映案件本来面貌的材料就可能被毁坏,甚至被毁灭,使案件无法侦破,既

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必须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提取,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案件证据。为了保证侦查任务的完成,本条还明确规定,对符合拘留条件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收集、调取证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立案后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所谓全面,就是要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时候,既要收集、调取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又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2.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要及时,不能延误时机,即立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3.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手段。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审的规定。

【本条释义】

预审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核实证据,澄清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惩罚犯罪,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以确定预审的诉讼地位和任务。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后应当进行预审,而预审的前提是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已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2.预审的任务是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即进一步运用侦查手段复核证据,确定定案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通过预审活动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战果,为侦查终结,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可靠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将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两个阶段。前期侦查由公安机关的刑警负责,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预审阶段则由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对查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核实证据,查清余罪。近年来,公安机关进行刑侦体制改革,实行侦审合一,取消了预审部门,以提高侦查效率。但这只是公安机关工作机制的改革,从侦查的工作内容看,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的实际工作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改为全部由承办案件的刑警承担,法律规定的预审程序必须予以保障和落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

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规定。其中“当事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

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一般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这里主要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本款列举了五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违法行为: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由于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本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具体执行程序和期限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拘留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的条件和批准程序作了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分别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第二审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同时,

本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就属于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资金保证形式,是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一种约束。如果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依照规定要没收保证金。如果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时,就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领取保证金或者要求银行对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就属于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是指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情形。根据本法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如果超出本法规定的范围,任意查封、扣押或者

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就属于本款第三项所列举的情形。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财物、文件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在相关的必要性消失后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情形。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关涉案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或者遭受损坏而影响最后判决的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有关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为了进一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和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超出案件执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部分,或者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就构成了本款第四项所列举的情形。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的情形。其中“贪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贪为己有;“挪用”是指将该财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是指将该财产私下瓜分;“调换”是指将该财物以旧换新,或者换成了低档品等;“违反规定使用”是指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根据本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款是关于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当事人等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如对该机关的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负有监督职能,特别是在有关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具有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时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

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人数和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人数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我国有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有无犯罪行为,查问犯罪的具体情节,证实犯罪事实,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新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据。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除经法律授权外(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时,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主要是考虑:1.讯问工作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获取和固定证据;2.有利互相配合、监督,防止个人徇私舞弊或发生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诬告侦查人员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这里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这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侦查措施,是公诉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整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既包括查获犯罪嫌疑人后的初次讯问,也包括进一步查证犯罪的预审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少于二人”,就是指侦查人员不得独自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单独讯问,以防止同案犯串供或者相互影响供述;2.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

权利,严禁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如果再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就必须到看守所进行。看守所要设立专门的规范的讯问室,以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本款的意义在于:第一,在以往的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可以有效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第二,由于看守所本身不是侦查机关,它的职责就是看管嫌疑犯,所以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第三,看守所为讯问提供了规范的条件和设施,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可以及时加以处置。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

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的程序;二是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三是增加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为了方便群众,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为了防止滥用审讯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传唤犯罪嫌疑人到上述地点进行讯问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

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犯罪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及时获取相关的证据非常重要,这也是侦查人员把握、获取证据的最佳时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同时,必须要出示工作证件,才能进行口头传唤,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样规定,是为了使侦查人员进行规范性操作,防止现场口头传唤的随意性,这些讯问笔录与在看守所和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在其他场所进行的讯问的笔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必须做到正规化。

第二款对传唤持续时间作了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办案的需要,也有利于规范传唤、拘传的使用。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才能依法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而且这一时间是最长时间,如果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讯问和有关法律手续,则应抓紧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款对执行传唤、拘传规定了明确的要求。一是“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使传唤、拘传超过了法定最长时限,即超过十二小时或二十四小时,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这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由于传唤、拘传的时间紧,他们往往在讯问时采取连续审讯,甚至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和日常生活需求的现象。比如不允许吃饭,不让犯罪嫌疑人上厕所等。这样做实际上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明确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里,侦查人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执行本条应当严格掌握拘传的条件。拘传具有强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随意使用。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一般要具有犯罪嫌疑人经传唤拒不接受的情况,才能强制其到案。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不得采用拘传的手段。

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系。为了保证讯问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熟悉案卷材料,认真作好讯问提纲,做到心中有数。讯问中应当紧紧围绕案件事实提出问题,并在讯问中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既不能隐瞒,也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为了使侦查人员集中精力查明案情,防止泄漏国家秘密,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所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情节、证据等没有牵连关系的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

罚。”在本条中相应规定这一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果如实回答将会依法得到从宽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为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翻译,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

情况。

聋、哑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受到一定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些生理上的原因可能影响其准确地理解讯问人发问的内容、意图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准确地供述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案件事实,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讯问这些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讯问。

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哑”是指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为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条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残疾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做好为聋、哑犯罪嫌疑人翻译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讯问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并做到以下几点:1.讯问笔录应当核对。核对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自己阅读,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其宣读;2.经核对,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补充或者改正的地方,犯罪嫌疑人应当盖章按指印;3.犯罪嫌疑人确认讯问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或按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以书面形式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书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书面供述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有涂改,应

当在涂改处盖图章或者按指印。“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讯问笔录是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对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保证笔录的客观和真实,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获得可靠的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主要是从讯问笔录的内容上,要求必要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核对或认可,以防止歪曲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强加于人的主观臆断甚至捏造事实等情况发生,以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可靠。

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1.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刚刚推行,录音录像设备需要投入,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2.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全程进行;二是保持完整。全程、完整是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作用。“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形象逼真,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忽略了对供述的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审查。因此,在办案中当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呈现

被告人曾经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其在法庭上的辩解,要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正确认定。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出示证件及询问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以及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的规定。这是根据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为及时获取证人证言,方便证人作出的补充修改。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关于询问地点。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侦查机关进行。考虑到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在发现犯罪后及时固定

证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快迅开展;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侦查人员前往其单位、住所询问。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款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可以第一时间迅速获得现场证人的证言,“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这样可以节省证人时间,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也有利于及时得到证人单位的支持,便于了解证人的情况,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分析判断。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根据证人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更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提供证言的积极性。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利于保证证人的安全,也可以避免证人单位、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干扰,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地、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关于出示证件。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

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 原文地址: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作者:大理著名专家律师目前我国《刑法》全部罪名一览表(含修正案八) 【大理著名专家律师—马培杰律师】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放火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同上 15.爆炸罪同上 16.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18.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同上 20.过失爆炸罪同上 21.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同上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上 23.破坏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同上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同上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同上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 32.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 33.劫持航空器罪刑法第121条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汇总)

名词解释 1、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察、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2、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又有法定的厉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件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4、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三、名词解释 1、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 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2、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 3、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4、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 情况,由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日期,待影响审判的原因消除后,再开庭审理。 5、诉讼权利,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6、管辖,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管辖分为两大类: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 7、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即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立案上的分工)。 8、刑事审判管辖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即法院内部的分工)。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4分,共16分) 1. 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 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 为。 2.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 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简答题(汇总)

试列举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试列举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试述回避的理由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④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⑥★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法解释》第24条) ⑦★凡在本诉讼阶段以前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的办理。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高法解释》第25条第2款) 证据的基本特征、属性 1.客观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虚构的。 2.关联性:指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有存在着客观上的内在联系性,从而能起到证明作用。 3.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其中重点强调证据收集手段、方法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重点名词解释+简答题

刑事诉讼法 ●名词解释 1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书证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3辩护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指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4取保候审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并在刑事诉 讼过程中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5死刑复核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和核准的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项特殊程序。 6侦查(刑事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 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7公诉指享有刑事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并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8自诉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9无罪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法院依法确定受追究者有罪前,应推定其为无罪。 10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不适宜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羁押场所执行刑罚的法定情形,而需要改变执行场 所和方式的刑罚执行变更。 11侦查终结指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 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12审查起诉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诉讼活动。 13直接证据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简答题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2019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针对社会各种犯罪现象,国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为了降低和防止公民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完全防止但是也有了一些明显的效果,而刑事诉讼法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那么2017年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我们通过下文来了解一下。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

中国古代刑法

一、刑事政策 中国古代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刑罚世轻世重”起源于西周。周灭商之后,如何统治广大的“殷顽民”及原来臣服于殷商的众多诸侯方国成为棘手问题。据说,周武王“皇皇若天下之未定”,不惜汙尊降贵,向殷朝元老箕子请教作为治国安邦的大法。 周朝最高统治层内部的观点也不一致,据说当时有三种代表性的意见,一是姜太公主张应“咸刘厥敌,靡使有余”,即将敌人全部杀光,不留残余;二是召公奭主张“有罪者杀之,无罪者活之”,即只杀掉有罪之人,留下无辜的人;三是周公旦主张“各安其宅,各田其田,毋故毋私,惟仁之亲”,即保持原来的社会经济关系不变,利用殷商贵族,以仁为本,进行统治,但如果有谁胆敢作乱,不论商人还是周人,都应镇压。 最后,周公的主张得到了多数的支持,强调应根据具体情形,由朝廷编订“建国之三典”:“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相传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将上述原则概括为“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认为“惟有德者能以宽服其民,其次莫如猛” ,表现在刑事政策上,也就是轻重相济,以重为主。战国时法家大都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 ,当时之世既“争于气力”,故必须“重刑轻罪”。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 ;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对建文帝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深得此中真谛。 附带需要说明的是溯及力问题。在汉代,采从旧主义,依据犯罪时的法律定罪科刑。至唐代改采从轻主义,凡犯罪未发、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改重则依旧条,减轻则从新法。到明代又改为从新主义,无论轻重,并依新律拟断。清同明制。这也是“刑罚世轻世重”政策的一个方面。 二、犯罪主体 1、“化外人”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这一定义适用于以后历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部分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论部分,部分名词解释 1.刑法: a) 广义: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b) 狭义:指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刑法体系: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3.刑法的解释: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4.立法解释:就是由最高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5.司法解释:就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6.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 义所作的解释。 7.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的解释。 8.论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9.扩张解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 10.限制解 释:是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狭于字面意思的解释。 11.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12.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13.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 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典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 责任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15.刑法的效力范围: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 效力。 16.刑罚的空间效力:就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要解决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7.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 用的问题。 18.犯罪的形式概念:就是把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9.犯罪的实质概念: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试图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或者说,是想 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20.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既指出犯罪的本质特征,又指 出犯罪的法律特征的概念。 21.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刑法典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 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2.社会危害性:即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 23.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及简答

刑事诉讼: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 刑事诉讼法: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在我国指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一般可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两类。 当事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除当事人以外,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即立案管辖(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两个部分。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者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审判管辖,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专门管辖。 自诉案件,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即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的刑事案件。在我国有三种类型:(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 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回避,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查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种类。 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 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指令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刑诉中的代理,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分为公诉案件中的代理、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 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强制措施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构成。拘传,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询问的一种强制方法。(传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 取保候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拘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逮捕,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羁押起来的一种强制措施。

2012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最新刑法全文

最新刑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提供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法》期末复习资料 一、名词解释 1、自诉人: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2、辩护人:是指在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或经人民法院指定,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 3、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 4、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5、指定辩护:指司法机关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6、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7、拘传: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 8、逮捕: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是强制措施中最重的一种。 9、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 10、审查起诉: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 11、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12、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特殊原则。 1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诉讼程序。 14、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罪。(A) A.受贿 B.贪污 C.侵占 D.滥用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论处。(D) A.行贿 B.贪污 C.侵占 D.受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D) A.责任人 B.领导 C.行贿人 D.单位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罪。(A)A.行贿B.贪污C.侵占D.受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C) A.单位行贿 B.介绍贿赂 C.单位受贿 D.对单位行贿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罪追究刑事责任。(D)A.受贿B.贪污C.侵占D.行贿 7.《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D)A.15B.20C.25D.30 8.《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人以上的,应予立案。(D)A.4B.6C.8D.10 二、多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内容是什 么? 推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管辖刑事诉讼 离婚证起诉离婚程序离婚起诉书协议离婚离婚损 害赔偿离婚诉讼 刑法是我国基本的法律,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对犯罪分子做出判决的时候都要参考刑法规定。并且,为了进一步的贯彻刑法,指导办案机关侦办刑事案件,最高法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条件进行释义。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的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跟随小编了解下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

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一章 立 案(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一章立案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立案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立案是特定机关的职权行为。侦查立案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专属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行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承担着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因此,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刑事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行使法律授予的侦查职权时,也有侦查立案权。

第二,立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刑事诉讼根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职能的不同,对其各自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分工。一般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此外,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进行。 第三,立案应当根据法定条件进行。根据本条规定,侦查机关对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应立案:一是发现犯罪事实;二是发现犯罪嫌疑人。并不要求二者都具备。 第四,有关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且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必须立案侦查,不得推诿、拖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有侦查犯罪的责任,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立案侦查,及时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及时发现和收集证据,从而保证准确、及时地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分子。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立案活动,才能保证一切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受到及时追究。如果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立案不及时,就可能贻误侦查时机,放纵犯罪,甚至可能因犯罪人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而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实践中一些地方存在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不依法积极立案,

刑事诉讼法期末复习名词解释

刑事诉讼法期末复习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各种争议案件的专门法律活动。 2、刑事诉讼是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以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从而维护社会系统的基本秩序和基本利益为直接目标的活动。 3、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4、?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因与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 5、被害人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广义上的被害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狭义上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属于当事人之一,居于原告人地位。 6、自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7、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续,将诉讼文件送交诉讼参与人或有关单位的活动。 8、犯罪嫌疑人是指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侦查阶段一般办案机关为公安机关,有些类型案件如贪污受贿案件等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为检察机关。 9、被告人,刑事案件中在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称谓,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办案机关为人民法院。 10、刑事诉讼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 1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为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12、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针对控方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被指控人的证据和意见,论证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 13、立案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14、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判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之间、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知己那,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15、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范围的分工。 16、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及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17、证据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解决的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资格问题。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最新)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43267266.html,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最新) 2016年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接下来由赢了网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简答题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1.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像、录音、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 2.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依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所进行的诉讼活动。 3. 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4.侦查终结: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一系列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5.起诉:起诉,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机关或者个人,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予以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 6.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7.审判管辖: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法院以及专门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 8.拘传:拘传,指公检法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强制方法。 9.传唤:传唤,公检法使用传票通知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的诉讼活动。10.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处所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强制方法。 11.拘留: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12.逮捕:逮捕,是指公检法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 13.立案:立案,即立案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及人民法院对自诉人的自诉材料进行审查后,判明有无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是否进行侦查或审理的诉讼活动。 14.反诉:反诉,是指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牵连的犯罪行为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15.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了纠正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16.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程序中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时所依法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17.刑事第二审程序:刑事第二审程序,即为上诉审程序,它是指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对上诉或者抗诉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划的总称。 18.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了解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指派或聘任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做的书面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第二章 侦 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 第二章侦查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及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根据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的诉讼活动,具体规定了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各种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对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目的在于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以查清案件事实。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也是侦查的前提,如果立案后不及时开展侦查活动,时过境迁,客观存在的反映案件本来面貌的材料就可能被毁坏,甚至被毁灭,使案件无法侦破,既

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必须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提取,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案件证据。为了保证侦查任务的完成,本条还明确规定,对符合拘留条件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收集、调取证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立案后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所谓全面,就是要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时候,既要收集、调取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又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2.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要及时,不能延误时机,即立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3.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手段。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审的规定。 【本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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