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控制

公司法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控制
公司法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控制

公司法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控制

公司法律师提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控制

一、股东出资的一般情形

目前,现行法律法规主要将股东出资方式划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类。非货币出资需满足财产性、可转让性、法律不禁止等条件。

(一)具体形态

采取货币方式履行出资的情形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现实操作直观明了;非货币方式履行出资的公司法仅作了抽象规定。

非货币出资主要体现在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同时,对于禁止作为出资的形态,相应规范也进行了简单列举即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非货币形态出资的作价认定主要仰赖评估解决。

(二)交付完成的界定

作为货币出资,按时足额汇入指定账户就视为交付完毕。公司法解释第七条对“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而取得股权的情形进行的特别规定不影响认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完成,只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将面临采取拍卖或变

卖方式处置其股权。此举正是基于对维护公司独立人格和资合性的必要尊重。

非货币出资则相对复杂:

第一,出资人应具有独立处分权即不存在权利瑕疵。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在出资时未进行估价的。一旦利害关系人(如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通过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如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将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对价额高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如何解决没有明确,是否意味着立法者刻意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毋需对此指手画脚?

第三,土地使用权出资瑕疵的补正。涉及两种情形:(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2)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补正方式是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否则,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四,权属变更与实际“交付”与否的瑕疵补正。主要体现在:(1)诸如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的,虽然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的;(2)虽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向公司交付使用的。前者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一旦履行,则仍然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

务且可以追溯到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后者面临股东权利后延,即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后果。

第五,股权出资的认定。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股权出资需要满足:(1)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否则,不满足第(1)、(2)、(3)项的规定,给予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视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不符合(4)项的规定按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另就股权不能作为出资的情形和需履行前置性审批的情形也有特别规定。

二、特殊情形

(一)自然人间债权抵作出资

甲乙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期届满,乙无力偿还甲借款,于是相约共同设立公司A,公司注册由乙全权办理,甲对乙的全部债权作为出资占30%的股份,甲为公司监事,乙为执行董事,自此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公司自成立后没有正常运营过。

事后,甲得知公司成立当天乙分数笔凑足资本金汇入了公司验资账户,但经验资后于当天又将全部出资以“还款”名义转账给了第三人丙。作为甲来说是否视为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乙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还是侵害公司权益则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有一点是明了的,本案乙有着借设立公司之名达到逃避个人债务之实的嫌疑。因此,如何督促“债务人乙”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则尤为

核心。对甲来说可能面临以下风险:

1.乙未履行出资义务。甲可径直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进行维权。

2.乙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形较复杂。除可主张乙继续履行外最为要紧的是如何划分由乙代为履行的应属于甲履行部分的出资,(1)尤其当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甲乙双方责任如何分配?(2)如果乙向甲出具了收到所认缴的出资款凭证的,那么是否可以阻却因乙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虚假出资,抑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法律,乙向甲出具收到出资款,从形式上仅能解读为“委托代理”或“代为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至于乙未能或未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所导致的责任应由甲承担,这是基于甲选任所带来的法律后果。(3)如公司向甲出具出资证明且登记于股东名册,甲是否应当承担前述因乙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不无疑问。虽从形式上审查甲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实质审查甲根本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因此甲仍应承担因乙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带来法律后果。

3.乙虚假出资。对于甲因没有虚假出资的共同意思,刑事问题不用考虑,但民事方面,对公司债权人之类的人而言补充赔偿责任难以幸免--这基于未能实际出资。

4.乙抽逃出资。存在两种情况(1)仅就乙所认缴出资部分或少于其出资部分进行抽逃;(2)针对双方的全部出资或超出乙所认缴出

资的抽逃。无论哪种情形与甲无关。

当然,作为甲即便要求乙应将由甲履行的出资向甲交付,以甲名义转账至公司验资账户,仅能规避甲自身履行出资责任,无法解决乙自身部分是否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等法律问题。

(二)增资扩股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无论是解决资金瓶颈问题还是战略发展需要均可能涉及增资扩股。这里涉及到两方面,一方面原有股东出资和公司现有资产价额认定及持股比例确定问题;另一方面新加入股东出资方式和价额认定及持股比例确定问题。

现实中往往因各方就如何认定现有资产价额,出资方式,股权比例,工商登记变更等约定不明,纠纷不断。如,甲乙系夫妻设立了公司A,事后,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三方约定公司A的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甲乙各认缴货币出资300万,丙认缴货币出资400万,但由于未就此前的投入和公司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或约定作价,事后,丙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甲乙二人未履行分文出资义务。另甲乙已与新加入的股东达成《投资合作协议》,但就工商是否变更和如何变更未进行约定,事后因经营不善发生纠纷,有以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抑或个人合伙等为由主张权益的。

因此,作为发起股东还是新加入股东,应在投资或出资协议中明确:各方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交付方式和交付对象,持股比例,工商登记变更等,除“出资风险”规避外还需明确各方责权利,公司治理

结构,议事规则等法律问题。

(三)债权转股权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1)性质为增资扩股,(2)债权的确实性问题。通过(A)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B)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C)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进行明确。(3)存在多位债权人的,已进行了分割。

三、制度检讨和重构

关于出资的法律法规通过前文所述难看出,我国现行法规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缺陷。

(一)非货币出资形态。法规虽采取了例举和概括方式,算是较为周延,但这种规定与现实操作有一定程度出入,如(1)针对权利瑕疵的财产,登记条例是作为禁止出资的,但现实中尤其司法解释三采取了更有效的补正措施解决;(2)对非货币出资形态规定僵化,没有足够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诸如某些特定化的技能,随着“互联网+”模式的推行,像类电商平台或通过互联网形成的互联互通等汇聚的资源可否作为出资形式?有待立法部门进一步研究论证。

(二)非货币财产定价额机制。作为有限公司(即封闭公司),如果股东之间约定非货币财产作价价额的,尤其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无论是相关部门还是其他股东都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安排或尊重彼此的合意,除非因公司股东以外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可例外。当然一旦公司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作为该股东是否应履行补充赔偿责任,或由其他股东承担此补充赔偿责任有待进一步考察。如股东之间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从公平合理角度应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体现人合性的特点;另一方面也是尊重各方意思表示。

因此,对于定价额问题,目前主流做法是采取评估--此做法在没有公司以外权利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不仅没有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且增加当事人成本,降低效率,更严重的是政府充当了“狗抓老鼠”角色。

(三)抽逃或虚假出资规定太笼统,界定不清晰,可操作性极低。不利于惩处行为人;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可就抽逃或虚假出资从刑法、行政,民事等多层次全方面加以明确,增加可操作性及威慑力,促使公司正常运转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四)发起人股东之间债权抵作出资情形,缺乏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相较公司债权转股权,对权利人的法律风险更甚。有必要就此种类型加以规制,杜绝利用设立公司之名骗取他人钱财或逃避相应债务之实,避免诚信的人遭遇“雪上加霜”的境遇。

(五)债权转为公司股权涉及的法律问题。目前,仅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进行明确,该规定仅为部门规章,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尽一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可出资的形式,禁止出资情形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对于公司债权转为股权这种情形,究竟是可以出资的形式还是禁止出资的情形则不无疑问?二,从层级而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却作出与层级更高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一致的规定,这难免存在适用上的冲突,即效力层级间与新法旧法之间的冲突。三,关于债权认定问题。(1)真实性确认。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主要通过债权人的履行情况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冲突;是否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在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是否列入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等判断。事实上,这里仍然存在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抑或公司管理层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公司或股东权益等情形。从这个意义上,对于债权真实性如何确认,通过什么形式或程序确认确实存有疑虑。建议通过立法进行明确并尽可能规避此规定显而易见的缺陷;(2)价额认定。已经失效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取评估方式,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对债权价额作出规定。或许这是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尊重,但势必影响公司其他债权人或权利人的利益,建议对债权转股权的价

额定价作出立法上合理的安排以平衡公司各方利益。

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一、新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对于实物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可见,我国对于实物出资要求一次全部付清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 ▲二、出资方式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可以采用货币持资方式,也可以采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方式。每种出资方式应遵守以下规定: 1、货币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方式是指股东直接用资金

向公司投资的方式,其认缴的股本金额应在办理公司登记前将现金一次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临时帐户,并向公司出示其资信证明,以证实其投资资格和能力。 2、实物作价出资方式。以实物出资必须评估作价,并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作价结果核算、确认。股东以实物作价出资,应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并由有关验资机构通验证。 3、工业产权出资方式。工业产权出资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专利权和商标权;一类是专有技术,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向公司入股,股东必须是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工业产权(包括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并应在办理公司登记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同时,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土地使用权出资方式。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其出资作价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 因为实物出资这是区别于货币形式直接出资的,所以对于实物出资当然是要进行评估作价的,而且实物出资有着比

论公司法中的董事勤勉义务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46710853.html, 论公司法中的董事勤勉义务 作者:许多多 来源:《消费导刊》2017年第07期 摘要:勤勉义务,作为现如今公司运营中董事需要遵守的一项重要的义务,已经在现实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对于董事勤勉的标准、范围及违反勤勉义务时的归责原则等问题均未涉及,并且在《公司法》中缺乏此方面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这导致在董事怠于行使职责或者无法很好管理公司而导致巨大损失发生时,难以找到惩罚的法律规定和规范。 关键词: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完善措施 近年来,随着各类案件的发生,董事的勤勉义务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我国《公司法》也对于勤勉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那么,什么是勤勉义务? 一、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 (一)勤勉义务的内容。董事勤勉义务,指的是董事必需善意的处理公司的相关事务,并尽到通俗意义上一般的人在其所处的职位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应当具有的符合一般人的行为的勤勉、谨慎和注意。董事具有公司管理、经营与决策的职权及权利,不论是将其视为公司代理人亦或是委托人,董事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都应当对于公司和股东尽到自己所应当具有的最大限度上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公司能够获得更大的利益。 (二)勤勉义务的职能。我国引入董事勤勉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使董事能更好的行使自己的职权。当前社会,董事勤勉义务主要由“决策”和“监督”这两个部分内容组成。 首先是董事的决策职能。决策职能,指的是公司的董事在进行决策时应当保有勤勉的态度。第一,收集信息。当今社会,信息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对于公司来说同样如此。因此,董事要对信息进行全面、完整的搜集,从而保证决策的正确做出。第二,评估信息。在搜集到信息以后,董事要基于其专业素养和所具有的经验知识对信息进行评估,从而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第三,谨慎决策。 其次是董事的监督职能。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一般由董事直接进行管理。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一般由专门的人进行管理,董事会的主要工作内容则包括制定公司的业务和计划,定期举行会议等内容。所以,其监督只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防止有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发生。 二、国外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现行的国外关于股东勤勉义务的立法当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详细解析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详细解析 编辑:伊顿法律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很多企业家注册之后用来接收外汇以及以公司的名义来打开国际市场,其最大的好处便是无需像国内一样缴纳各种各样的税收。并且还能够保护好股东以及董事的信息。全球能够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有很多,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香港,美国等等。在每个不同的地方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作用是有区别的,但是好处却是差不多的。在美国注册,可以以美国在全球中的地位,来拉升企业的形象及信誉。 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实体对其成员提供完全的个人责任保护,无论是民事侵权行为或是合同问题,都由参与者共同解决问题,这种形式称作成员管理人。这种成员可以是个人或是法人,如,一个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其它地区或国家经营业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多其它国家承认的投资公司形式相似。 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 1.免收公司和个人所得税; 2.与国税局(IRS)信息共享协议:(内华达州是美国唯一没有与国税局签署"信息共享协议"的辖区); 3.免收特许税;

4.资产保护; 5.个人有限责任; 6.灵活,有用的州立协调机构; 7.良好的商业环境(低廉的初始年费); 8.根据雇员人数征收商业税; 其它优势: 1.可以绕过美国联邦所得税为成员提供完全责任保护 2.内华达州LLC公司最少成员为一人。经理人或成员不需要定居美国或是美国公民 3.成员数量不受限制 4.申报最少,保密性高(只要在档中注明经理人姓名即可,其它成员可以匿名) 5.成员和经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内华达州LLC公司永久有效 管理法案有限责任公司受州立法令管理,各个州的法令不尽相同。鉴于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案各不相同,1991年国家委员会着手起草《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案》(ULLCA),经过广泛调查研究后,1994年开始采用该法案。 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条件:

公司法word版DOC

法律知识培训 第二讲公司法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一)公司的概念 公司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的本质是组织法,核心在于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治理结构。 (二)公司的特征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都具有如下特征: 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1)独立名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以及诉讼 (2)独立财产: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3)独立责任:即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后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①概念: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否认公司法人制度的情形: (1)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空壳公司) (2)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追究实质股东责任)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合伙挂靠公司)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新设公司)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子公司丧失独立地位) (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2.社团性 3.营利性 ◆了解一些公司法专业术语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4.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摘要

《公司法》摘要 第四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

核心内容:2014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新公司施行后,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 1、二者的相同之处: 实缴制与认缴制,是企业登记时对注册资本的两种模式。 2、二者的不同之处: 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 而认缴制则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认缴登记制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优点: 一是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强调要加强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 二是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 三是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予以取消;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 四是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二、2014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

应届毕业季公司法论文题目整理103个

最新公司法论文题目整理103个 1、论我国公司法与公司资本制度 2、公司法交易安全保障制度研究--基于新《公司法》对资本注册制度的修改 3、公司信用体系建设--基于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4、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理探析 5、公共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外部监督机制构建 6、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思考 7、微型企业的发展与《公司法》修订--以重庆实践为例 8、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演进探析--基于新《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 9、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10、浅析我国“一元公司”的发展前景 1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的比较研究 12、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现实评价与未来走向 13、德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启示 14、论公司法修订对公司资本制三大罪名的影响 15、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及其法治化路径 16、浅论《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要求 17、担保链危机的法律问题思考 18、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的思考--兼论《公司法》第166条 19、论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及其完善--从新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改革的视角 20、新《公司法》下董事催缴义务及责任承担 21、探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异议点--兼论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1条适用问题 22、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 23、新《公司法》背景下抽逃出资及其法律责任 24、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探析 25、新《公司法》视域下强化防控交易风险的对策思考 26、论封闭公司中股东的受信义务 27、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28、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29、我国《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制度缺陷 30、财务总监派驻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31、公司优先股制度发展的反思与完善 3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和完善 33、解读2014年施行的最新公司法修正案 34、营业自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35、关联公司交易与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 36、公司法上股东代位诉讼要件之检视 37、市场经济新环境下的公司法发展趋势探讨 38、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对策研究 39、论我国上市家族企业治理问题与公司法的完善 40、论我国公司法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41、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完善探讨 42、新丝绸之路下的公司法务变革 43、试述我国公司法的特性

美国“公司”(Company)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

美国“公司”(Company)的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corporation” 与“Company”在我国虽然都被翻译为“公司”,但它们在英文中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Corporation”是一个实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类似于“法人”的概念。而“Company”的基本意思是“伙伴”、“同伴”,并不带有独立实体的含义,因此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术语,只是“企业”的统称。因此,一个经济组织在其名称中带有“company”一词,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公司法人。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各不相同,一般要求选定一个法定注册地址。对于跨州经营的大公司来说,可以在公司营业的任何一个州注册,然后再在其他各州以"外来公司"(foreign corporation)的身份申请营业许可。因为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和法庭比较完善,所以许多跨州的大公司选择在特拉华州注册。选定公司注册地点之后,就要根据公司(company)的不同形式来选择相应的标准格式注册。 在美国打开任何一家报纸或在公共场所,随时可见各种公司的广告辅天盖地,但不论什么“公司”(company),无非有3种形式:××××Company,××××Co.,Ltd.(全称为Corporationlimited),××××Inc.(全称为Incorpo ratd)。按照严格规定,应当这样解 释:Company属独资公司或合伙,Co.,Ltd属于股份公司,Inc属于独资或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本文将分别探讨美国公司即“company”的这几种主要经营组织形式及法律特征分析。 一. 合伙 《统一合伙法(Uniform Partnership Act)》规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商业的社团。依据某州成文法或者依据某权力机关而不是该州权力机关所采用的法令而形成的社团不是《统一合伙法》意义上的合伙,除非该社团在该州采纳本法之前已经成为一个合伙。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新规定

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746710853.html, 新《公司法(2017最新)》对公司出资与验资的 新规定 在中国,凡设立企业或变更登记,都要办理法定的验资手续。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修订过3次。首次发布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第三次修订。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其中对公司出资与验资作出了不少新的更加明确的规定,对指导设立企业、变更登记与验资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规定,例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有利于更多的公司诞生,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 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精编版 MQS system office room 【MQS16H-TTMS2A-MQSS8Q8-MQSH16898】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最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

最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 最新公司法注册资本 新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新公司施行后,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 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一、注册资本实缴制与注册资本认缴制 1、二者的相同之处:实缴制与认缴制,是企业登记时对注册 资本的两种模式。 2、二者的不同之处:实缴制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资本是多少,该公司的银行验资账户上就必须有相应数额的资金。实缴制需要占用企业的资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创业,降低了企业资本的营运效率。 而认缴制则是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须登记实收资本,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认缴登记制不需要占 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 3、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优点:一是减少投资项目审批,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同时,为避免重复投资和无序竞争,强调要加强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

二是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 三是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律予以取消; 按规定需要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 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 四是减少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二、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根据最新公司法,除了另有规定的情况之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的章程。 根据全国人大会的决议,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中山大学《公司法》讲义及思考题(导论和第一章)

前言 一、学习目的和要求 二、本课程的学习内容 理论和争议 现状与发展 问题及解决 三、学习与研究方法 四、本课程的内容和框架结构 五、学习参考资料 教材和著作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江平主编,方流芳副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周友苏著:《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台)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印行,1997年版。 (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方晓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牛津法学教科书译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版。 张维迎著:《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刘连煜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王红一著:《公司法功能与结构法社会学分析——公司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Gower and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8th ed), Thomson, Sweet & Maxwell 2008. Larry E. Ribstein and Peter V. Letsou, Business Association (4th ed), Anderson Publishing Co 2003. Adolf A. Berle, Jr. and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Revised edition, Adolf A. Berle,1968. 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网络资源 法学期刊和法学网站(学术期刊网;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国外:https://www.360docs.net/doc/746710853.html,) 国内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通过, 2005年修正)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通过,1986年,1987年修订)及《实施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通过,2000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通过,2000年修改)及《实施细则》(1990年发布,2001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2005年修订) 我国《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税收征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的规定 我国关于外资保险、证券等公司、外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法规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外立法 United Kingdom Companies Act 2006 Takeover Code Combined Cod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UK Listing Rules United States

美国公司法制度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Corporate Law of USA 美国公司法概要吴越编译

一、公司的特征与分类 CHARACTERISTICS CLASSIFICATIONS

CORPORATIONS 示范公司法?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RMBCA) ◆1984 ◆AS ADOPTED BY INDIVIDUAL STATES ◆美国示范公司法(RMBCA),又译美国标 准公司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公司法,尤 其以特拉华州公司法最有代表性。

公司的特征 ?CHARACTERISTICS 特征 ◆LEGAL ENTITY ◆OWNED BY SHAREHOLDERS ◆MANAGEMENT ?DIRECTORS ?OFFICERS ◆LIMITED LIABILITY

分类 ?CLASSIFICATIONS ◆PUBLIC CORPORATION公众公司 ?GOVERNMENTAL UNIT ?QUASI-GOVERNMENT ENTITY ◆PRIVATE CORPORATION私人公司 ?FOR PROFIT BUSINESS ?NON-PROFIT ORGANIZATION

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 ?CLASSIFICATIONS ◆PUBLICLY HELD股份公司(开放式公司) ?FREELY TRADED SHARES ?PUBLIC MARKET FOR SHARES (WHETHER OR NOT LISTED ON NATIONAL EXCHANGE) ◆CLOSELY HELD有限公司(封闭式公司) ?SMALL NUMBER OF SHAREHOLDERS ?RESTRICTIONS ON TRANSFER OF SHARES

《公司法》部分知识点总结

《公司法》部分知识点总结

公司含义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包含如下内涵: 1.公司是社团法人 2.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 3.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以商法或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组织和登记,进行登记手续后公司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法含义 实质意义:亦称广义的公司法,指规范各种公司在设立、经营、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亦称狭义的公司法,指冠以公司法名称的法律。 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公司法,既包括形式意义的公司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的法律规范。 法人含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设立的法律主体

第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独立的法律人格: 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声誉;有自己独立的意思机关(组织机构);有自己独立且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类 公法人、私法人。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分为公益社团法人、营利社团法人。公法人:依公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担负的是国家管理的职能,如各类国家机关。 私法人:依私法而组织起来的法人,追求的是私人的目的,如企业。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设立的,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社员(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的结合而组成。 财团法人:以财产捐助为其成立的基础,又称财产的组合,根据捐助人的意志而从事某种事业。公益社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强调公司设立与存续的目的是为社会服务,如学校、托儿所。 营利社团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强调法人的设立与经营的唯一目的在于获取利润。

新公司出资与验资的新规定

在中国,凡设立企业或变更登记,都要办理法定的验资手续。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修订过3次。首次发布于1993年12月2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作出第二次修正;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第三次修订。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国务院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应的修改。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共十三章二百一十九条,其中对公司出资与验资作出了不少新的更加明确的规定,对指导设立企业、变更登记与验资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规定,例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

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 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的规定。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500万元,大大降低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门槛,有利于更多的公司诞生,有利于发展市场经济。当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二、允许公司分期缴纳出资额 原公司法规定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一次缴清。修订后的公司法要求公司(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

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运行规律的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是贯彻公司运行始终、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根本准则。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应该是反映我国公司法立法、司法和规范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它同时也是克服成文公司法局限性之工具。各部门法都有其自身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也不例外。世界各国的成文法都明示或包含了一些基本原则,借以体现其基本价值观念,对于我国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的完善的今天,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条文中有了比较充分的体现。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成功转变并没有对社会主义体制产生转变,从中国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发展成果来看,中国逐步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演变的完善,逐步得到世界的认可。国有企业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细胞,中国的民营和集体企业在近年来得到大规模的发展,中小型企业中他们已占到主体的地位,为中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关键词:公司法,基本原则,企业运作规律,立法

Abstract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ompany law is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is running under the laws of reflection of the company, its effectiveness has always been throughout the company law is always running and implementing the company to adjust the company's fundamental guidelines for external relation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hina's Company Law is a reflection of China's Company Law should be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regulating the operation of the basic norms of the company, it is also written to overcome the limitations of the tool company law. Law departments have their own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company law is no exception. All countries in the world, express or statutory law contains a number of basic principles, in order to reflect its fundamental value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ompany law in our country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in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oda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ompany law provisions in the law have Comparison of fully reflected. China from a planned economy to a market economy and the successful transformation of the socialist system did not have a shift from nearly three decades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a's development achievements, China's gradual evolution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to improve, and gradually recognized by the world. State-owned enterprise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market cell, China's private and collective enterprises in recent years the development of large-scale,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accounted for the main they have the status of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China have made great contributions. Keywords: company law,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law, the Legislative

美国标准公司法中文

美国示范公司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简称和权力的保留 § 1.01. 简称§ 1.02. 保留修订和废除本法的权力 第二节申请文件 § 1.20. 申请条件与外部事实 § 1.21. 表格 § 1.22 申报费、服务费以及复印费 § 1.23. 文件生效时间与日期 § 1.24. 对已申请文件的纠正 § 1.25 .州务长官的备案归档职责 § 1.26. 对州务长官拒绝接受文件归档时的上诉 § 1.27. 已归档文件副本的证据效力 § 1.28. 公司存在的证明书 § 1.29 对签署假文件的惩罚 第三节州务长官 § 1.30. 州务长官的权力 第四节定义 § 1.40. 本法案中的定义 § 1.41. 通知 § 1.42. 股东人数 第一节简称和权力保留 § 1.01. 简称:本法应被称为,并被引用为"(州的名称)"公司法。 § 1.02. 保留修订和废除本法的权力 (州立法机构的名称)有权随时修订或废除本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并且原来受本法制约的所有本州和外州的公司都受本法的修订或废除的调整。 第二节申请文件 § 1.20. 申请文件与外部事实 * 凡应被州务长官归档的申请文件应该符合本节规定的申请条件以及其他任何章节对这些条件所作的增补和变动。 * 本法必须规定要向州务长官办公室提出申请文件。 * 申请文件应包含本法要求的所有信息,也可以包含其他的信息。 * 申请文件应使用打印形式或印刷形式,如果采用电子传送,则应该使用一种可以通过打印和印刷恢复或复制的格式。 * 申请文件应采用英语书写。公司的名称如果是采用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罗马数字书写的,则可以不必使用英语,外州公司存在所要求的证明书,如果附带相当真实可靠的英文翻译文本,则也可以不使用英语。 * 申请文件应由下列人员来签署: (1) 本州公司和外州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者是总裁或是其他高级职员; (2) 公司还没有选出董事或公司还没有设立的,则由其中的一个发起人;或 (3) 如果公司处于接收人、托管人或其他法院指定的受托人的控制之中,则由该受托人签署。 * 签署申请文件的人应该在其上签字,并在其签名之下或对面说明其姓名和签署文件的权能。该文件可以但不必要包含公司的印章,鉴证和一段声明或证明文字。 *如果根据1.21节,州务长官已经规定了申请文件的强制格式,则申报文件应采用规定的格式。 * 申请文件应提交到州务长官办公室。在州务长官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送。如果申请文件是采用打印或印刷形式而不是电子形式,州务长官可要求递交原文件及其一份准确,一致的副本(5.03节和15.09节的规定除外)。 * 文件提交至州务长官办公室申报时,申请人应按照州务长官要求的支付方式,随之支付本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适当的申报费、特许(权)税、许可费或罚款 * 任何时候,如果本法允许计划书或申请文件可以不将可以查明的事实列入其中,那么应遵循下列规定: (1) 计划书或申请文件应规定上述事实按照计划书或申请文件的条款运作的具体方式。 (2) 这些事实可以包括但不限于: * 可以在全国具有普遍影响的新闻或信息媒体上获得的,不管是以印刷体还是电子文本的形式表现的事实材料,包括:统计或行销指数,任何证券或证券组的市场价,利息率,货币兑换率,或类似的经济或财政数据; * 由自然人或实体,包括计划书或申请文件中所涉的公司或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决定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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