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不起诉案件上升势头的自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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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不起诉案件上升势头的自贡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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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不起诉案件上升势头的自贡思考

作者:刘亚非曾静杨驰

来源:《现代世界警察》2017年第07期

编者按:近年来,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全面深化“警务运行机制和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和解决执法突出问题作为法制监督、服务的切入点,多措并举,有力推动了全局执法办案质量的提升,被评为“全省2015年度执法质量考评县级公安机关优秀单位”。然而,当本刊编辑向该局了解他们提升执法办案质量的具体做法时,他们却表示分局近年来不起诉案件呈上升势头,须引起高度重视,并撰文回顾真实案例、分析不起诉案例的成因、提出解决对策。这种实事求是、勇于自我剖析、敢于面对自己的不足之处的勇气让人肃然起敬。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执法办案质量推进工作一定会一步一个脚印扎实进行,也必然会收获丰硕成果。

从两起不起诉案件说起

案例一:

2013·12·17华西能源被盗案

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板仓派出所接华西能源员工报警称,2013年12月17日,有人在收购废弃油漆桶时趁机偷走了15桶油漆,被公司员工发现后逃离现场。板仓派出所立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甘某、杨某被抓获。

经讯问,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以下犯罪事实。甘某自2013年7月起,多次利用回收废旧油漆桶的机会,盗窃该厂各类油漆、稀料40余桶,并低价卖给内江人杨某,涉案金额一万余元。后高新区公安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杨某进行讯问时,杨某突然翻供。检察院遂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高新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重报。但检察机关仍然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认定的杨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在本案中明知油漆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案例二:

2014·7·19王某被敲诈勒索案

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接王某报警称,其因合伙人邓某的债务问题,被付某及其同伙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高新区公安分局遂立案侦查,付某主动投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均被抓获。

工作研究: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思考

工作心得: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思考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标准愈加严格,不起诉案件的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而不起诉案件在后续处理方面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共同构成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由于可操作性规定的缺失,检察机关在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问题上存在与行政机关沟通不畅、移送不及时、对行政机关监督不到位等问题。XX区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问题展开了调研与探索,与工商、食药监、公安等机关进行了有效沟通,签署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对规范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一、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概念界定与研究动因 所谓“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有必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以检察意见书的形式,将案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并提出处罚意见的制度。该制度以法条的形式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但经过研究我们发现,实践中,不少案件检察

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并未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建议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有的案件虽然移送了行政处罚,但并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有效回复。这种情况使得某些行政违法人员逃脱了法律制裁,既不利于严密法网,也不利于规范检察机关不起诉司法行为。 二、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调研情况 基于上述情况,区检察院在201X年成立了调研小组,确立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研究”这一院级重点调研课题,并通过查阅资料、问卷调查、走访行政机关等方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历时七个多月,撰写出了九千余字的《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研究》,剖析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现状,论述了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研究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的可行性,尝试构建了不起诉案件移送行政处罚机制。 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如果不起诉后检察机关不及时移送案件,行政机关就无法有效了解案件,并予以行政处罚,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中尤为明显。造成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大量经济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发现并侦查。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从来源上讲一般有两类:一类是通过控告、举报等,公安机关直接发现并侦查;一类是有关部门案件移送,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从正常程序上讲,一般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接受案件线索,先期介入调查,发现案件可能构成犯罪的,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但是实践中,大量案件都是公安机关接受举报或发现线索后,直接立案侦查,相关行政机关对此不知情,导致案件一开始就进入了刑事司法程序,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刑事司法程序就此宣告结束。这种

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时适用)

不起诉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起诉时适用) 文书类型:公诉文书 发字文号:检刑不诉[ ] 号 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决定不起诉时适用) 检刑不诉[ ] 号被不起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应当写明犯罪期间在何单位任何职)、住址(被不起诉人住址写居住地,如果户籍所在地与暂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写明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决定机关等。)(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应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辩护人……(写姓名、单位)。 本案由××(侦查机关名称)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罪,于××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如果是自侦案件,此处写“被不起诉人××涉嫌××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年×月×日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如果案件是其他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此处应当将指定管辖、移送单位以及移送时间等写清楚。) (如果案件曾经退回补充侦查,应当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日期、次数以及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概括叙写案件事实,其重点内容是有关被不起诉人具有的法定情节及检察机关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的事实。要将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写清楚,不必叙写侦查机关移送审查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对于证据不足的事实,不能写入不起诉决定书中。在事实部分中表述犯罪情节时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还要将体现其情节轻微的事实及符合不起诉条件的特征叙述清楚。叙述事实之后,应当将证明“犯罪情节”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以阐明犯罪情节如何轻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情节(此处写明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具体情节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______年___月___日 _______人民检察院(院印)不起诉决定书制作说明 一、首部 此部分包括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文书名称和文书编号。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醉驾不起诉案例分析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士军律师 一、相关案例 济南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本文仅分析相对不起诉)的案例较多。因为不起诉的理由基本相同,所以不一一列举。 (一)历下区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 1、李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3.7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27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2、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和朋友饮酒至22时许,即驾驶鲁A7****(临)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山街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3.6mg/100ml ,系醉酒状态。 2019年3月14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3、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旅游路口处

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分析

关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证据不足的分析 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决定。它是“疑罪从无”原则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辨析 (一)存疑不起诉的核心是“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二是实体条件,即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由此可见,存疑不起诉的实质是证据不足。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涵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162条的规定,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同一的。即二者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证据标准时,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既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也避免了承担败诉的风险。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应如何理解和准确把握“证据不足”,从而公正、妥善地处理案件?有人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所列举的四项“证据不足”情形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大量的交叉,如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必然导致定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再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必然导致得出的结论不唯一。因此,此种分类不尽科学。也有人主张,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指的都是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能采信。由于基本证据无法采信而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也就必然导致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由此,可将该两种情形概括为证据能否采信存疑。而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均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即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证据量上的不充分或是证明力上的不充分,都必然导致无法查清待证事实。虽然《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不足”情形所作的分类基本囊括了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存疑的情况,但因其内涵及界限较为抽象。因此,有人直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把握证据不足,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考量,体现在实践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这四

工作总结:醉驾案件不起诉适用情况分析

工作总结:醉驾案件不起诉适用情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X年5月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该意见第3项明确规定,依据犯罪情节可以对酒驾案件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更加强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酒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运用。基于此,市院公诉部于201X年5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下简称“文件”),明确规定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情形以及相对不起诉的有关政策。 我院轻罪案件检察部组织全体办案人员学习有关司法解释和市院办案指导意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同时逐步树立轻微刑事案件轻缓化、非监禁化的办案理念,201X年5件5人做不起诉决定,打破酒驾入刑以来无不起诉案件的局面,为进一步发挥不起诉的审前过滤功能,凸显检察机关“两主”作用做出了初步尝试。具体做法如下: 一、正确理解文件精神、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力求做到“凡涉情形者,严把出罪关”。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下列行为的,一般不认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应结合案件情况,从严掌握……(二)醉酒后为了停车入位、挪出车位、挪至路边、调正车头等不以上路为目的而挪动机动车”等。根据该项规定,“不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理解为不具有醉驾行为,即属于法定不起诉的情形,也正因为该类案件涉及罪与非罪,所以文件要求“从严掌握”。面对嫌疑人提出“挪车、停车入位”等不以上路行驶为目的的辩解时,检察官一方面高度重视此类辩解,提讯时详细核实记录,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

审查判断;另一方面从严掌握认定标准,要求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实地走访、自行补充取证等方式予以核实。 例如,在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称醉酒驾车是因为接到了停车场保安员的通知,得知自己的车辆挡住了其他车辆通行后进行挪车所致,且其在场朋友边某某的证言亦能予以佐证,但承办人在梳理案件证据时发现,该案的关键证人保安员的证言在侦查阶段并未予以调取,且边某某称案发时自己坐在车辆的副驾驶上,目的是帮闫某某盯着来往的其他车辆,便于闫某某进行挪车,但承办人认为此点细节并不合常理,于是便针对以上两点证据漏洞,自主取证,不仅实地走访了保安员,而且再次询问了证人边某某,最终发现被告人先前所作均系虚假供述,其醉酒驾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上路行驶,而边某某坐在副驾驶上也正是因为其要与闫某某离开案发地,遂对嫌疑人闫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又如,在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称自己当晚与朋友宋某某喝酒至凌晨12点,后发现自己的车辆挡住了其他车辆的去路,便想把自己的车辆挪开,在挪车时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后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了自己酒驾,但宋某某证实,当晚自己与杨某某的酒局在晚上9点就已经结束了,后自己与杨某某各自离开了饭店。承办人认为,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出入较大,且案卷中除交警执法录像外,并无相关道路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于是,承办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走访,后发现现场附近有治安监控探头,能够还原案件全貌,当即联系了侦查人员,要求其调取该监控探头约4个小时的录像,经仔细查看后,发现杨某某所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其实际是从小区外公共道

工作心得:办理不起诉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工作心得:办理不起诉案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不起诉,是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 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犯罪嫌疑人无需接受法院审判,而是在审査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谈谈工作中在办理不起诉案件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绝对不起诉与另外两类不起诉的界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三类不起诉适用的界限看似很明确,其实不起诉的适用规定较为原则,从而导致适用界限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第一,绝对不起诉适用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与相对不起诉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这两者在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中是不容易区分的,如何判断情节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还是“轻微”,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难点。第二,绝对不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与存疑不起诉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存在冲突,比如工作中遇到一个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再无其它类证据,这看似符合存疑不起诉中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但是细想一下,到底有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呢?犯罪嫌疑人的几句话就能意味着发生了犯罪,尽管其说假话的可能性小。对犯罪事实的确定也要靠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和推测加以改变和捏造。所以,证据不足也可能是因为根本没有犯罪事实。

二、把握相对不起诉的判断标准 通常认为,绝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不得起诉,存疑不起诉是不得已而为之,相对不起诉则可灵活掌握,检察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这三类不起诉的判断标准是否明确?答案是否定的,分析第一个问题时就已指出三类不起诉的界限模糊就是因为不起诉的适用规定较为原则。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均是不得诉的案件,而相对不起诉是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其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一是如何判断案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有人认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属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重罪案件不适用。也有人认为不以罪名的轻重来判断,而是以犯罪行为的情节是否轻微来判断。还有人认为一些案件虽稍超出轻微的标准,但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也应当允许进入不起诉程序。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如何判断,刑法总则中关于不需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规定过于原则而分则中所对应的条款也极其有限。 把握以下方面:第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区分轻罪与重罪,一般是轻罪案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重罪案件不适用。 2)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3)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及犯罪后的态度。如是否是初犯、偶犯,有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有无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发生等等。第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慎重适用,难以把握。“免除刑罚”必须是刑法有明文规定才适用。 三、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关于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关于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大数据分析报告

目录 前言 (1) 一、导致该罪的事由 (3) 二、犯罪主体 (4) 三、案件的地域分布及检察院层级 (5) 四、案由 (6) 五、处理年份 (6) 六、文书类型 (7) 七、不起诉的原因 (7) 总结 (9)

前言 此份数据报告系2018年笔者在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担任实习律师的一份工作成果,在我所主任刘德文律师、副主任罗秋林律师的指导下完成,大数据及可视化技术的学习和运用得到了我所姚茜律师的指导与帮助。 该份大数据的采集与总结历时两周,在此期间,笔者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了深刻印象。通过对大数据的分析,明晰了此类案件如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般出自哪些原因。 本报告所依据的数据的获取途径是网络,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时间截取为2015年-2018年5月,搜索关键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文件类型为“不起诉决定书”,共有90个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于不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均应赋予起诉权

对于不起诉案件的当事人均应赋予起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于自行侦查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规定被害人不服可申诉、起诉,而被不起诉人(为嫌疑人)只有有限的申诉权,而不能起诉。故该法的规定在对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上不平等。笔者认为也应赋予被不起诉人的起诉权。 被不起诉人的起诉权,也称请求宣告无罪权,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嫌疑人)人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自己无罪的权利。可见,这是一种诉讼权利,起诉的主体应为被不起诉人,受诉人为人民法院,请求事项为宣告自己无罪。 赋予被不起诉人起诉权将引起司法制度的变革,真正把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摆在同一平等位置上,有利于体现司法文明、司法公正,是对现行法律规定不足的弥补。从现行法律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根据以上规定,被害人享有充分的起诉权和申诉权,而被不起诉人只享有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检察环节如坚持错误的不诉决定,特别是微罪不诉对被不起诉人其它利益有影响的决定,被不起诉人很难再进行司法救济。而存疑不起诉,俗称“挂起”,何时发现证据,何时追究被不起诉人。这对被不起诉人的生产、生活等带来一系列不利影响。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时不追究,让被不起诉人一生都有案件“挂起”的,不明不白的过日子。让人感到被不起诉人无罪吗?但又有案件未最终处理,说有罪吗,又因证据不足悬而未决。因此,为了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赋予其起诉权。特别是今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人权。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利于充分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这与我国宪法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赋予被害人充分的起诉权的同时,也应赋予被不起诉人充分的起诉权,这对于尊重和保护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遏制不起诉案件上升势头的自贡思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516593681.html, 遏制不起诉案件上升势头的自贡思考 作者:刘亚非曾静杨驰 来源:《现代世界警察》2017年第07期 编者按:近年来,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全面深化“警务运行机制和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和解决执法突出问题作为法制监督、服务的切入点,多措并举,有力推动了全局执法办案质量的提升,被评为“全省2015年度执法质量考评县级公安机关优秀单位”。然而,当本刊编辑向该局了解他们提升执法办案质量的具体做法时,他们却表示分局近年来不起诉案件呈上升势头,须引起高度重视,并撰文回顾真实案例、分析不起诉案例的成因、提出解决对策。这种实事求是、勇于自我剖析、敢于面对自己的不足之处的勇气让人肃然起敬。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他们的执法办案质量推进工作一定会一步一个脚印扎实进行,也必然会收获丰硕成果。 从两起不起诉案件说起 案例一: 2013·12·17华西能源被盗案 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板仓派出所接华西能源员工报警称,2013年12月17日,有人在收购废弃油漆桶时趁机偷走了15桶油漆,被公司员工发现后逃离现场。板仓派出所立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甘某、杨某被抓获。 经讯问,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以下犯罪事实。甘某自2013年7月起,多次利用回收废旧油漆桶的机会,盗窃该厂各类油漆、稀料40余桶,并低价卖给内江人杨某,涉案金额一万余元。后高新区公安分局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杨某进行讯问时,杨某突然翻供。检察院遂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高新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重报。但检察机关仍然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认定的杨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在本案中明知油漆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案例二: 2014·7·19王某被敲诈勒索案 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接王某报警称,其因合伙人邓某的债务问题,被付某及其同伙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高新区公安分局遂立案侦查,付某主动投案,其他犯罪嫌疑人均被抓获。

关于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规范意见

关于办理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规范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办案的社会效果,更好地运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增强相对不起诉的可操作性和标准的统一性,明确其适用条件,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特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相对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第二章适用相对不起诉的一般性规定 第三条适用相对不起诉应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动机、目的等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一贯表现等综

合考虑,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三)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第四条“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主要是指虽然不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综合全案具体情况,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法定刑和量刑标准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适用“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手段、对象、危害后果、动机、目的等。 (二)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包括性格、年龄和境遇、个人的恶性、改造的难易、身体对刑罚的承受能力、提起公诉对犯罪嫌疑人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可能带来的影响等。 (三)犯罪后的情况。包括作案后是否有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行为、有无悔改表现、是否积极赔偿损失等。 (四)被害人处分权的行使状况。即被害人是否愿意接受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否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否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影响是

对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的问题探讨

故意轻伤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条件的如何界定,在法律实践中大都意见不一,而且尺度难以把握。如何办理好不起诉的故意轻伤案件,迫切需要有相关的刑事制度加以具体完善。因此对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的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故意轻伤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达到轻伤认定程度的行为;其伤害结果直接反映了伤害行为的轻社会危害程度。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区别主要是是否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故意轻伤案件往往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地带。刑法第37条规定:如果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恰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处理解决。笔者认为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不起诉,将具有以下几点意义:第一、根据我国刑法惩办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对罪犯发挥惩办和教育效应,使其弃恶从善,成为新人,从而回归社会,有着很强的社会效果。对犯罪分子分清罪行轻重,实行区别对待,宽严想济,把惩办与宽大两个矛盾对立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制定刑法的政策根据,这一思想同样贯穿于我国刑法各项规定之中;(1)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体现了我国一向倡导的“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二、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也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2)“轻轻”是指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处罚更轻。“重重”是指对恐怖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等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由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主流。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就是“轻轻重重”政策的具体体现。这种做法,改善了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降低了社会改造的难度和成本,降低再犯罪率。第三、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进行不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目前犯罪日趋复杂化,多种犯罪形式的不断涌现,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而且在我国故意轻伤案件在案件中占有相当大比例的情况下,参照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便宜原则(3),根据故意轻伤案件具体案情权衡不起诉,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根据效益原则,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作为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国家应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放到追究大案要案上去,对此类的轻微案件,应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对之进行处理。对多数的故意轻伤案件的处理,大都根据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十分理想,原因是刑法制度缺乏具体可操作性,造成尺度不一,效果不好。笔者认为法律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故意轻伤案件的不起诉条件:第一、对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根据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轻伤属轻犯罪行为。从未成年人的保护来看,合法合情,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第二、对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法之所以把这些人员纳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是因为他们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直接影响其学习、接受教育、社会实践及智力开发,从而导致其辨认、控制能力会有所减弱。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同于正常人,对其不起诉符合立法目的。第三、对正在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有悔罪情况的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这与法律的人道主义和社会关怀不相违背。这里所说不起诉不能理解成对其行为作无罪处分,仍然是对其犯罪行为的确认,且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对与被害人有邻里关系、亲戚关系或家属关系的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对其行为已确认有罪行为,已没有必要再予追究责任,促使关系的进一步恶化。刑法是行为规范,引导人们实施合法行为,不仅具有保护功能,而且具有促进功能,促进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4)实际生活中人们还是讲究人与人之间的情分,如果对其起诉,达不到应有的社会效果。第五、对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人犯故意轻伤行为作不起诉。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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