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什么情形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什么情形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什么情形

一、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执行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什么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

三、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

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一) 道路交通事关千家万户,交通事故在所难免。如何确定道路交通当事人的责任,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针对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交通事故分别确立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社会观念,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同。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却引发了很大的争议。各地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实施条例过程中,因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历史发展及适用条件等缺乏全面而准确的把握,以至聚讼盈庭、莫衷一是。本文拟运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理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展开提出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一、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所谓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受到损害时,行为人或者替代责任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通俗地讲,“归责”也就是法律苛以行为人法律责任的依据和根源,而“归责原则”正是法律为正确归咎行为人责任而确立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定何种归责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文化制度、思想道德观念等诸多因素。因此,研究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也应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依据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事实、违法性行为、因果关系均属客观要件,而主观过错属主观要件。所谓过错,即法律认为应当受到非难的、支配行为人从事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法学界通说认为,主观过错要件,不但是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最终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既使已经具备了客观要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这种以主观过错作为责任构成最终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为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上的确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同时也符合社会普遍观念。在早期的侵权行为法中,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损害事实本身,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此即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思想启蒙运动的发轫,人类理性日趋完善,现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行为人承担责任需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最终条件。按照一般的逻辑,一个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即过错。反之,尽管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但其主观上不具有可非难性,自无承担责任的依据,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正如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只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与确立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既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说,归责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离不开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逐渐兴起的。 自19世纪以来,现代工业的突飞猛进在为人类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带来诸多的灾难,如工业灾害、商品瑕疵、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公害事故等。依据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合理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在高度危险造成损害时,如何确定过错,无论实践还是理论都是见仁见智、不一而终;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在此类损害赔偿关系中,受害者本为弱者,距离证据较远,举证困难势必败诉风险较大。过错推定的立法技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但不具有普适性;最后,对于此类侵权行为,本身并无可非难性,但损害确实产生。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受害人所受损害并非空穴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LegalSystemAndSociety __-C 2009.6(丘){I;J占缸金 元过错责任.,为纤政赔偿归责原则 马丹妮 摘要为了重塑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只确立无过错 归责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 原则的建议.文中着重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对现有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将有的内容在无过错归 责原则下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在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多数学者建议采用以一种归责原 则为主,辅助其他规则原则的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建议只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一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l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的 发展和广泛的运用,事故骤然增长,公务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与日俱

增.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没有公务人员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存在,也 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危险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嫁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由原来的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 逐渐向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地分配, 重在保障自由, 以实现危险责任社会化,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第一种: “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第二种:”无过错归责标准,是指国家机 关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这种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根据应由他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的责任形式.”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的表述,这种说法不但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了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更贴近其确立的理念:公平正义,保护弱者. “无过失责任论不是单纯的放弃过失责任,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拒 绝它,反之在更高层次上承认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 过错归责的延续,其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作为条件的”过失分离出去,使在赔偿制度 中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张正钊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体 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 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局面.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可称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被定义成为“没有过错”,这是极其不妥的。在我国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其是指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 [1]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内容与体系的关键。但稍显不足的是,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话语体系不同的现象仍广泛存在。这其中,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即为著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四部学者建议稿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明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要不要立法,而主要在于如何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更好的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定位论 本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分析模型,这实质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多元化”构成的基础之上的。 [2]这种“多元化”模式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但与其并存、对应的究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危险责任”、“风险责任”或“严格责任”等,则是一个必须探讨的前提问题。因为这不仅仅是概念的提法问题,更深层次上涉及到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认识问题,涉及到对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理解。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与“严格责任”几者的关系,我国学术界纷争很大,究其要者,大致如下:其一,有观点认为,只有严格责任才能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3]其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至于无过错责任,则是指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绝对责任,其只能适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故不能作为一个一般归责原则。至于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指《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其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其二,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在德国称为危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52835456.html,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正文: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特点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须由生产者举证证明。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只有

船舶触碰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海事律师讲述船舶触碰侵权案件原则 汇业海事律师认为,所谓船舶碰触案件不同于船舶碰撞案件,专指船舶碰撞码头等固定物设施而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虽然船舶触碰案件是典型的海事案件之一,但我国《海商法》仅有关于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对与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或其他物体纠纷有关的法律问题未作规定。船舶触碰在许多方面与船舶碰撞相似,并适用船舶碰撞的某些基本规则,但二者又属于不同的案件纠纷,司法实践都将船舶触碰作为一种独立的船舶侵权行为。其特殊性在于,船舶是流动性的,而其触碰的对象为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通航水域、港口区域人为设置的固定或可移动的构造物,这些设施或物体一般为无动力的且处于静止或非流动状态,至少其移动受到较大限制。因此,在法律适用上,船舶触碰案件适用民法普通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同时,在与船舶碰撞类似的问题上可以参照适用关于船舶碰撞方面的规定。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关于船舶触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观点: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比较普遍,法院依照海事部分出具的责任报告,确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而在海事部门没有出具责任报告或无法确定碰撞责任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呢?汇业海事律师认为,因为无过错责任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而有关法律未特别规定船舶在触碰中即使无过错亦应承担责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加害船舶在证明己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亦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所以,对船舶触碰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不过在举证责任上先行推定侵权方有过错,再由侵权方对自己并无过错或有其他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使以过错推定分配举证责任,仍是一种过错责任。此类分配责任,一般在船舶与固定物碰撞案件中,如在船舶浮于水面处于运动或相对运动状态,码头设施或其他物体则处于固定或相对静止状态。在触碰事故发生时,侵权方的船舶通常都在操作之中,即使已经停航,船长船员也负有合理谨慎照管船舶的义务。因此,一般认为,触碰事故都是船长船员存有过错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致。鉴于受害方举证船方的操作过失在事实上确有困难,亦难以保证公平,合理的做法只能是由船舶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对触撞发生无过错,或触碰及损失因受害人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在此适用的仍是过错归责(推定过错)原则,船方如确实没有过错,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关于海事法律知识了解,欢迎持续关注《海关法网》由汇业海事律师解答。

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一)

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一) 内容提要:本文简单论述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概念及其特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侵权行为法造成威胁三个方面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的构想。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替代,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民事归责原则的一种,它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它自身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给侵权行为法所造成的危害,使其已不能适应现代审判业务的需要,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本文拟对这一传统归责原则的不足和缺陷进行粗浅探讨,并提出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想,以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及其概念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过错原则,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亡的大量增加,瑞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受到劳动者和社会公正人士的反对。为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主观要件对于责任构成的决定作用受到削弱乃至排除,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呈现出客观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表现就在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德国在1884年正式在《工伤事故保险法》中创立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之后,世界各国均开始采用这一责任形式。但对于该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种谨慎克制的态度,严格限制了其运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地暴露在人们的面前。 在主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存在逻辑错误。既然归责原则是用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我们知道,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所述“无过错”是是归责原则相矛盾。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有民法通则中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这使人产生疑问,既然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为何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规则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侵权法的灵魂,也是其司法实践的关键。但是三者的归责的要件和标准却是不同的,适用的案件范围也不相同。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鹿奶粉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不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了规定,另外该法第36条的网络侵权责任、第37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主观上的过错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四个要件的全部举证责任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 药家鑫于2010年10月20日杀害张妙一案人尽皆知,其死刑的判决结果也引来社会激烈的争议。然而,在这起刑事案件告一段落之后,2011年8月4日,药家鑫之父药某状告药家鑫案中原告代理人张某名誉侵权一案又再次引来社会舆论。 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断定张某具有民事责任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张某把原告说成“督军”、“四套房”、“有权有势”,药家鑫是“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影射原告利用“财富、权势”非法干扰司法审判想让儿子逃脱法律制裁。并且在8月侮辱谩骂报道了本案原告及家庭的真实情况的节目主持人柴静(化名)。在原告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准备依法维权之时,被告更是用“杀人犯的父亲”、“希特勒”等言语侮辱、抹黑原告。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自2011年3月至今,被告张某在其微博、博客上捏造事实,创作并转载大

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及公平责任的适用上

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与公平责任的适用上 曹险峰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基本事实 夜晚9时许,XX省某城市郊区公路上,一辆拉载货物的重型卡车将公路上方一输电电缆刮断。大约十分钟以后,又经过一辆重型卡车,该车车轮将刮断的电缆线卷起,致路边之行人被电缆拦腰勒住,造成四死两伤之恶性后果。事发后,两辆卡车均没有停车,即驶离现场,现已无法找到。以上事实皆有相关证人证明。后经查明,事发路段无路灯;且,电缆在当初设置时是经过批准的,事故发生数天前例行检查时也是符合要求的,事故发生时究竟是因为车拉载货物过高还是电缆下垂而导致电缆被刮断,现已无法证实。 现死者家属及伤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辆卡车及电缆设置方承担责任。因两辆卡车均无法找到,法院判决电缆设置方承担适当的公平责任。 (二)案件所涉及的几个焦点: 这是一起非常复杂的侵权案件,就本案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来看,计有四名死者及两名伤者(死者的近亲属及伤者以下称“原告”)、撞断电缆的第一辆重型卡车方(以下称为“被告甲”,关于机动车致损的责任主体在此不予以考虑,下同)、卷起电缆致人损害的第二辆重型卡车方(以下称为“被告乙”)、电缆的设置方电力局(以下称为“被告丙”)。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大致有如下焦点: 1、被告甲刮断电缆的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2、被告乙卷起电缆致人损害的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3、被告甲与被告乙的行为的结合应如何认定? 4、被告丙是否应承担公平责任? 总结来看,本案主要涉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X围、数人侵权的定性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等问题。下文将结合案件事实,一一阐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被告甲刮断电缆的行为与被告乙卷起电缆致人损害的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此问题乍看起来,似乎十分可笑:涉及机动车致人损害当然适用《民法通则》123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情形。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不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做简单化、片面化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有其特定的条件。具体到本案,涉及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以及其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关系,而且,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是以构成交通事故为前提的,所以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亦为必要。下面分述之: (一)交通事故的认定 所谓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要求具备六个要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中、具有发生状态、具有交通性质、后果。本案中,被告甲、乙均驾驶重型卡车,符合第一个要件;本案发生在郊区公路上,且都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因此也符合第二个与第三个要件;所谓具有交通事态的发生,是指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落水、失火、坠落、抛落等。本案中第一辆卡车刮断电缆、第二辆卡车卷起电缆无疑是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因此符合第四个要件;具有交通性质强调的是事故的发生非不可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52835456.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编号:第号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学生姓名:谢硕指导老师:苏蓉 学号:20072105023 参考文献: 专业:法学论文字数:11508 成绩评定: 年月日

目录 中文摘要、关键词 (1) Abstract、Keywords (2)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 (3)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3)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3)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 (3) (四)无过错责任的特征 (3) 1.适用对象特定 (3) 2.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4) 3.以合理补偿损失为目的 (4) 4.存在最高赔偿限额 (4) 5.并非绝对责任 (5)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5)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5)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6)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与惩戒条款 (6) 1.责任限制 (6) 2.惩戒条款 (7)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 (7)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形态 (8) (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人过错问题 (8)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实务操作 (8) (一)案例情形 (8) (二)案例解析 (9) 四、结语 (9) 五、参考文献 (11)

摘要 2009年12月26日,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又是一个重要的日子,也是我国民事法律取得重大进步的一天。在这一天,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民事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以此来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该法自2010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逾半年,其不仅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得到完善,对于保护被侵权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这部法律中,我们必须要关注的一项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重要的归责原则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颁布的颁布的这部侵权责任法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第二章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表述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自十九世纪以来,伴随着人类生产力的飞速发展,我们生存的人类社会在不断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科学技术被广泛应用到生产和生活领域,但科学技术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在使得我们生活日益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发生。因这些事故产生的纠纷中,让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讲十分困难,甚至几乎不可能,有别于传统过错责任主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在经过百余年发展之后,在现代“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法治理念指引之下,更能够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争议,其中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便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论述的重点便集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向前迈进,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未来的民事法律中的地位必然得到强化,其也应该对稳定我们的社会秩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字: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方法;责任限制;免责条件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追问 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 回答 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 最佳答案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一般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最佳答案

“过错归责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表现

“过错归责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表现 过错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范围的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在《合同法》分则中的表现如下: 1、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91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赠与合同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从公平的观念出发,赠与人的责任应当有所减轻。我国《合同法》基于保护赠与人的意旨,规定赠与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以减轻赠与人责任。 2、承租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租赁合同生效后,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所以承租人应当尽善良注意的义务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基本和主要义务,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亦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出租人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反面含义是,因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即承租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承揽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承揽合同生效后,由承揽人占有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以承揽人应当尽善良注意的义务加以保管。承揽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第303条第一款和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原则为依据,旅客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托运人、收货人本身有过错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

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研究

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概述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本范畴,明确了无过错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的特性。同时,具备理论探讨的条件与必要性。接着,按照论文的一般体例,介绍了无过错原则的概念: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阐述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过错原则”的法律渊源。在第二个层面,文章着重阐述了“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在这一部分,首先明确界定了该原则的构成要件: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非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⒈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⒈行为人不必有过错。接着,又花了大量的篇幅按类别不同从九种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介绍了每一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文章的第三部分,又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从法律角度加以区分,以使读者进一步了解和熟悉无过错原则的法律特征和具体适用。 最后,文章再次重申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加深读者的印

象,并提出“罪当其责”的适用原则。 关键词:无过错原则构成要件法律特征; 法定; 罪当其责 一、引言 在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具体形式,伴随着历史的演进,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更接近人类精神的本源。当然,作为一种历史严谨的产物,法律不可避免的被打上了历史的烙印。民法的观念自罗马法肇始,历经数千年,产生了烁烁生辉的理论学说。每一种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无不显示了人类智慧的结晶。 自罗马法以来,物权与债作为民法范畴中的两大体系,不断地被加强和完善。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分为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在侵权之债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为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自产生以来,始终处于争论的漩涡,各种学说层出不穷。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纵观归责原则理论的发展历程,不外乎三种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罗马法始终确立的是过错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原则在罗马法之后的漫长历史中,作为核心原则,始终指导着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每一种理论的产生均出自于历史实践的需要。而随着历史的发展,科学的技术的进步,现实生活比罗马法时代有了无法比拟的进步。从而,现实生活中的种

无过错责任原则探讨

内容摘要:摘要:在归责的发展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均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为一著名的法律格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大量出现,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几乎不可能,各国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和照顾弱者稳定社会的政策考虑,相继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将该原则视为特别原则,仅适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安全越来越重要,在合同领域就出现了严守合同的原则,本文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与相关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探讨,以便更好的适用近代民法的这一理论原则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正义 引言: 19世纪被资产阶级学者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事故,这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在那一时期,由于受传统法律理论的限制,对工业事故的处理主要适用过错责任,根据这一原则,受害的工人必须举出资本家有过错时方能获得赔偿。不仅如此,资本家还可以引用共同过错以使自己免责。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得工厂主难以败诉。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和工人阶段的斗争,使得资本家们不得不缓解双方的矛盾以达长久稳定的统治,在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资产阶级逐渐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实施①。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出现是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它的最初实施表面是资本家作了让步,实际上是资本家无任何损失,因为那时资本家已采取了私人保险制度,廉价的保险费,且该笔费用都是从工人身上搜刮的,使得这一赔偿原则最终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但毕竟也是法律的进步,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发表了<<哈佛法律评论>>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逐渐适用这一原则。 无过错责任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术语,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在性质上已不具有一般法律责任的含义,因为任何法律责任都以过错为基础,从而体现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和教育的作用②,因此,无过错责任实际上是对侵权责任的教育制裁等职能的否定,因而不具备侵权责任原有的含义,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亦即gsser 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③。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在于: 第一,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导致的场合。在无过错责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是适用该责任的前提,如果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就属于过错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并列的责任形式,当然并不意味着对等,从法制发展进程看,该责任又可称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律特别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肯定了过错责任是违约和侵权的一般和基本形式,为了防止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发生不必要的重叠,有的通过民事基本法确定了这种无过错责任,有的通过判例加以规定,至于法律规定于何种场合下发生无过错责任取决于法律基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所作出的明确表态。第三,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损失。过错责任的发生根据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或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以同时实现惩罚功能和补偿功能。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无过错,惩罚功能也就失去了目标,而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文章首先从该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谈起,其次对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最后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从而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一、引言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新《合同法》的颁布更为此问题做出定论。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才是具有意义。①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 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

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②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2.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⒈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⒈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③ 四、无过错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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