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编号:第号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学生姓名:谢硕指导老师:苏蓉

学号:20072105023 参考文献:

专业:法学论文字数:11508

成绩评定:

年月日

目录

中文摘要、关键词 (1)

Abstract、Keywords (2)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 (3)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3)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3)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 (3)

(四)无过错责任的特征 (3)

1.适用对象特定 (3)

2.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4)

3.以合理补偿损失为目的 (4)

4.存在最高赔偿限额 (4)

5.并非绝对责任 (5)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5)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5)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6)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与惩戒条款 (6)

1.责任限制 (6)

2.惩戒条款 (7)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 (7)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形态 (8)

(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人过错问题 (8)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实务操作 (8)

(一)案例情形 (8)

(二)案例解析 (9)

四、结语 (9)

五、参考文献 (11)

摘要

2009年12月26日,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又是一个重要的日子,也是我国民事法律取得重大进步的一天。在这一天,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民事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以此来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该法自2010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逾半年,其不仅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得到完善,对于保护被侵权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这部法律中,我们必须要关注的一项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重要的归责原则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颁布的颁布的这部侵权责任法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第二章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表述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自十九世纪以来,伴随着人类生产力的飞速发展,我们生存的人类社会在不断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科学技术被广泛应用到生产和生活领域,但科学技术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在使得我们生活日益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发生。因这些事故产生的纠纷中,让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讲十分困难,甚至几乎不可能,有别于传统过错责任主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在经过百余年发展之后,在现代“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法治理念指引之下,更能够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争议,其中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便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论述的重点便集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向前迈进,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未来的民事法律中的地位必然得到强化,其也应该对稳定我们的社会秩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字: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方法;责任限制;免责条件

Abstract

December 26, 2009, for our country's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is an important day, China is the civil laws of made significant progress day. On this day, our country of the 11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tanding committee vote to pass the second session of the tenth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law of tort liability law designed to protect citizens, legal person's health, personal freedom, reputation, privacy, property right,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ivil rights and legally, clearly tort liability, prevention and sanctions, in order to achieve infringement of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The law since July 1, 2010 so far has over half year,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not only perfected by the infringer to protect, reduce the occurrence of infringement has also played a very good effect. Under this law, we must concern a principle is 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as tort liability important imputation principle, its importance is self-evident, one in China promulgated the issued in tort liability law of 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in the second chapter of responsibility constitute and responsibility made clear way provisions, for "statement Civil Rights Act hurt others, no matter whether fault, law contravener shall assume tort liabili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Since the 19th century,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human productivity, we live in the human society earth-shaking changes take place continuousl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ve been widely applied to production and life domain, but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s a double-edged sword, its make life more convenient, but also bring a lot of industrial accident, pollution accidents. For these accidents arise, let the victim in the dispute to produce evidence to prove injures subjective exists, even speak very difficult fault is almost impossible, unlike traditional fault liability socialist 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arises at the historic moment. This principle after more than 100 years of development in modern, after "people-oriented" and "protect the weak" under the guidance idea of rule, the more can reflect the value and significance of its existence. 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in present China's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is still controversy for no-fault lia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is one of the centre of controversy, this paper elucidates the key will focus on no-fault liability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life, along with our country economy forward, 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 in our future civil legal status of inevitable strengthened, its also should be to stabilize our social order play their due role.

Key words:No-fault liability principle;Applicable scope;Applicable methods;Limitation of liability;Exception condition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无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9世纪。在这一时期,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一种趋势,生产力的进步在为人类带来巨大物质文明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麻烦,例如工业灾害频生、交通事故骤增等。面对这些社会上出现的新情况,“法律开始注重保护社会利益,而不局限于个人利益。因此,为保护社会的一般安全,对于持有危险物或从事危险行业者,因其危险性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①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无过错责任原则得以产生。这种归责原则与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其是一种更为严格的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的法律对策,在我国颁布《侵权责任法》之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就已经作出有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目前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还存在许多模糊不清的认识,例如有许多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但总结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可作如下表述“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客观责任、严格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②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四个要素:一为加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了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二为损害结果,即“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③这种不利后果多为实际损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使实际损害尚未出现,也认为存在法律上的损害”。④三为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逻辑关联;四为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所谓过错就是加害人主观上一种可被责难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而无过错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最大的不同就体现在对加害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上,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转之以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代替这一要素,但无过错责任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不同于在法律适用中我们就可以完全不问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过错有无及大小将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责任大小有着重大的影响。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我们可以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中总结出来,其特征可归结为以下五点:

1.适用对象特定

所谓适用对象特定是指法律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象予以特别规定。根据侵权行为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

①吴高盛邢宝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0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8页

③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40页

④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加害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指行为人(加害人)即使无过错,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适用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殊法的规定应负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表述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个别侵权行为且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样设置的原因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特别领域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不足而设定的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数量少,类型化低,不适合将其要件化。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⑤例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很多适用的便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正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这一特征也就决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必须在法律为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用。

2.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这是因为特殊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性。例如高度危险责任,如果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相同时,即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存在过错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时,一方面行为人可以通过过错责任条款逃避本应该由他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被侵权人很难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者说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毫无意义的,因为被侵权人从事的高度危险工作本身就承担了过高的风险,从公平角度出发,行为人也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当被侵权人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时,那么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不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这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要求在法条中的表述为“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这也就明确向我们说明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不要求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但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在构成要件上的主要区别,此处就不再叙述,可参见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一节。

3.以合理补偿损失为目的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的承担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正以为如此,这是一种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否定,那么就会体现相应的制裁和教育作用。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对这种教育制裁功能的否定,因为其责任构成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虽然如果行为人存在过错,其这种主观心理态度也应当受到责难,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这对责任的构成没有影响,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指向合理补偿损失,其存在的意义不在于惩罚行为人,而更多的是强调损害和责任的公平分配。

4.存在最高赔偿限额

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归责原则通过加重行为人(加害人)的的责任以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从而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补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危害性往往巨大,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对损害赔偿额度进行一定的限制,否则一味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就会使其承担过高的负担和风险,这显然是不利于行为人的,也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具体的责任限制原因将会放在无过错责

⑤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任原则适用章节进行论述。

5.并非绝对责任

无过错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行为人也可以向法官主张法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尽管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一般免责事由的适用进行了限制,但是只要行为人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可以进行抗辩。例如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上,就因果关系就可以进行抗辩。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这些特征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息息相关,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对象特定影响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影响着这一原则的适用方法,以合理补偿损失为目的和存在最高赔偿限额影响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责任限制和免责条件,所以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有必要加以特别的注意。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结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主要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形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的适用问题。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就是指该归责原则究竟适用何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还有一些单行法规都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做了如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损害事实为根据,必须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以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归责的标准”。⑥此条款也集中说明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法定,那么我国《侵权责任法》究竟规定了哪些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阅读解析可以得知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四十一、六十五、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八、八十、八十二、八十六、八十九条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法定之情形,分别规定的责任为生产者的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之所以说这些规定的情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因为法条中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未作叙述,我们可以将这些情形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条款进行比较,例如第三十五条部分规定适用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法条表述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条款中明确指出责任承担以过错为前提;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法条表述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很明显法律事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免责的条件是证明自己无过错;我们再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定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

⑥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责任构成不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主要体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的设置,即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即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责任的构成。这就免除了原告(或受害人)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法主张免责抗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就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中仍需证明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那么原被告双方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则是怎样的呢?概括起来可以总结为以下四点(1)原告应当对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负相应证明责任,在这一过程中,侵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2)“在被侵权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以后,如果侵权人即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责任或者免责,自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证明被侵权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这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⑦(3)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故意所致,便可以此主张免责抗辩,其赔偿责任也会得到免除;(4)侵权人如不具备相应免责条件,即对上述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不能举证,侵权责任即告成立,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些具体规则的整个适用过程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七十八条中的体现尤为明显。以七十三条为例,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适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我们可以应用具体规则对这一条款进行相应适用。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与惩戒条款

1.责任限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是指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大多数由法律规定对责任加以限制,再进一步说就是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存在最高的赔偿限额,法律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合理的补偿损失,其不具备惩罚的功能。这也是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特点决定的,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所以赔偿也就不可能具有惩罚的意思。此外,由于赔偿义务人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责任容易成立,再加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非常巨大,受害人众多,为了避免是赔偿义务人承担过重的负担,以致面临经济上的毁灭性打击,法律一般都要限制无过错责任的最高赔偿额度,以缓解赔偿义务人的压力。还有就是对最高赔偿额度的限制,也能够使得那些负担危险责任之人,预见并预算其负担的危险责任,从而依据其经济能力,评估风险的收益,确定是否从事此项危险活动。再者这样的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我国科技和经济的发展。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是有风险伴随的,在科技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产生有关侵权的纠纷,我们一方面要主张公平和保护弱者。但也不能令推动科技和经济发展的有关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重的责任。我们通常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责任保险制度相配合,这样便可合理地分散损害。假如赔偿范围漫无边际,那么保险公司自然因为害怕承担过重的责任,以及无法预见的风险而拒绝承保,由此将导致危险事业无

⑦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法正常开展。可以预见,如果法律不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加以限制,这对于国家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显然是不利的。所以我们也需要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有所规定和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就是对这一适用规则的具体体现,如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我国其他的现行法律也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情形规定了责任赔偿限额,如《民用航空法》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人民币。

2.惩戒条款

尽管法律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某些情形在责任承担上的赔偿额度进行了有目的的限制,并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合理补偿损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完全不具备惩罚和教育的功能,对于某些恶性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相应具有惩罚性的措施,如《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

从公平责任原则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恰当的确定产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以及责任的归属,这是合理解决纠纷的需要,我们在主张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的同时,也不能无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免责条件就是出于这样的目的设置的。所谓免责条件,也称免责事由或抗辩事由,是指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通常免责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的免责条件,概括起来为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三种,二是法律专门规定适用于特定情形的免责条件,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设专章对免责情形进行了规定,分别规定为过失相抵(与有过失),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六种情形,其各自在法条中的表述为:

1.“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⑧

2.“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⑨

3.“第二十八条【第三人的原因】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⑩

4.“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1

5.“第三十条【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12

6.“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的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责任”13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中,纠纷双方都要特别注意不承担责任或者减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5页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6页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6页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7页1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8页13

轻责任的情形,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这其中受害人故意这一问题值得特别关注,因为在大多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中,受害人故意这一抗辩理由较为普遍,在法条中的体现也比较广泛。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受害人过错问题,第一,当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时,对减轻或者免除的情形已经作出了规定,那么就不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第26、27条关于过错相抵和受害人故意之规定,而行为人只能通过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加以减轻或者责任;第二,法律特别规定无过错责任时,没有对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第26、27条之规定。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承担规则承担责任的基本形式。我们之所以要明晰侵权责任形态,是因为侵权责任形态的作用在于其一连接侵权责任的构成和形式,其二能够落实侵权责任的归属,其三其具有实现补偿和制裁的功能。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内容包括直接责任,替代责任,单独责任,共同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一般来说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14所谓替代责任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一方对另一方(人或物)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多数法定情形,最终责任的承担人并不一定与加害人等同,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损害结果的产生为饲养动物的致害行动所造成的,但是责任的承担者应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再如物件损害责任,损害结果一般为某些物体造成的,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人过错问题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是不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的,那么侵权人的过错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便不产生影响。但是在涉及到确定赔偿范围时,侵权人的过错对其便有较大的决定作用,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纠纷中,如果侵权人确实不存在过错或者不能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这时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应当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来确定,承担法律要求其承担的限额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确实存在过错,此时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实务操作

(一)案例情形

“女孩张某,13岁,1998年8月去某镇姨夫江某家度暑假。江某于该年3月翻建三层楼一间,该8月某日黄昏,江某一家聚在三楼内室观看电视,女孩张某半途离室去阳台,手扶栏杆乘凉,不意突然为平行于栏杆半米之外的高压输线所吸,爆发闪光,江某一家惊出阳台施救,此时女孩张某已被电击扑到在阳台地面,被急送医院,右手指全部烧残,身上也有烧伤,鉴定为三级残废。张某之父具诉要求县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之责。县电力公司认为,应由张某姨夫江某承担责任,理由是:1.江某三楼在1997年原系一层平顶,高压线路改建于1984年,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报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不违法。当年改建时,与江某之平顶屋垂直高度有5米之多,符合水电部关于万伏高压导线与建筑物之垂直距不

1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得少于3米的国家标准,并不存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情况,故电力公司之改建高压输线并不违法,也不存在过错。2.江某于1988年3月翻建该平顶屋为三层,未与电力公司协商,致三层阳台栏杆与高压线距离为平行不出半米,显然违反水电部关于万伏高压线路边相导线与建筑物之最少距离不得少于 1.5米之国家标准张某被电击系江某翻建行为所致,是第三人江某存在过错。3.闪光电击张某致残,可以理论推断为张某手触高压电线所致,是受害人过错,但张某不出13周岁,受行为能力之限,不为故意。故可不究其责。仍应由其姨夫江某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人江某称:电力公司之高压线改建于1984年,迟于江某于1977年所建之平顶屋,当初垂直距虽有5米之多,但水平距不出半米,应能预见江某日后翻建该平顶屋之潜在危险,况且其平顶屋之翻建是日后必然趋势,也是经镇政府同意原址翻建,并无擅自违建之错”。15

(二)案例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县电力公司之高压输线运作,客观上造成了女孩张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且二者之间因果关系也很明显,因此县电力公司之高压输电符合该条之特殊侵权规定,应当按无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而毋需考虑其高压线改建是否违法,其主观是否有过错。

电力公司以爆发闪光,理论推断为女孩张某手触电线所致,意在表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我们认为,电力公司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特殊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民事责任的举证义务不在受害人,而在于作为被告的特殊主体,以解决现代科技所造成的受害人能举证困难问题。因此,要证明损害系张某的故意行为引起,必须有确切的证据,不能仅靠主观推断。

第三人江某是否有过错,与本案之民事责任归结无法律的联系,并非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在于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它涉及的要么是特别的危险,要么是因某类损害事故现实中经常导致大量的损害,基于法律政策的判断而认为此类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证明第三人江某是否有过错对于责任的承担没有实际的意义,即使江某存在翻建过错,其所应负之责任也是行政责任,而非本案之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之民事责任应由县电力公司承担。”16

四、结语

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就是要解决侵权行为责任这一问题,而要明确责任显然其核心就在于相应的归责原则,应用相应的归责原则才能准确的确定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重要的归责原则之一,其应当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目前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仍然存在着缺陷,例如从主观方面看来,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着逻辑缺陷,在客观方面其缺乏必要

15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第76页

16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的弹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操作。学界对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和适用范围还存在诸多争论。即便如此,笔者也敢在此作出一个大胆的预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的民事纠纷将会层出不穷,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适用上,其比重的上升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当然过多的或不恰当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会给我们生存的社会带来麻烦,立法者和司法者以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纠纷的当事人,都应当正确的应用和看待这一归责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正确适用来促使这一重要的归责原则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五、参考文献

1.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2.肖义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问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吴高盛、邢宝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7.高圣平、管洪彦:《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简谈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主要的归责依据的归责原则。它不仅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并且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过错责任原则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结果,适用民法规定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即谁行为谁负责,所以,我国民法要求一般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侵权行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责任构成 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 试举例:一名孕妇乘坐公交车。公交车上已经满座,没有空位,孕妇只能扶着车上的扶手站着。突然,公交车驾驶员急刹车,孕妇不慎摔倒在地,导致流产。如果本案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要考虑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本案中公交车驾驶员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人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且这种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直接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公交车属于公共场所,公交车驾驶员作为管理人对车上的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驾驶员没有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孕妇的损害,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孕妇乘车,公交车驾驶员基于职务原因对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孕妇摔倒造成流产也是由于公交车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因此,笔者认为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 第二,考虑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摔倒流产的损害事实是由于驾驶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切实存在的。 第三,判断驾驶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孕妇上车时,车上已没有空座,也没有乘客起身让座。此时,公交车驾驶员有义务提醒其他乘客让座,他可以播放让座提示来提醒其他乘客让座。如果反复播放提示录音仍然没有乘客让座,那么驾驶员可以要求其他乘客给孕妇让座。驾驶员明知孕妇没有座位,也没有给其安排座位,就可以认定驾驶员对孕妇遭受的损害事实存在过错。 另外,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源也会影响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驾驶员的过错责任来源于他的职务,在公交车上有明确标识的老弱病残孕专座,尊老爱幼、照顾残疾人和孕妇不仅是道德的要求,也是驾驶员的职责。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固过错归责原则的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比分析 -----基于对公报案例的考察 合同与侵权是债法中两大基础性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诉讼时效、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情况下二者是可以清楚分辨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两者相互排斥,导致竞合的状态。在另一种情形下,两者有逐渐融合和统一的趋势,既“contort”,“合同履行中的侵权”。 传统民法理论下两者的区分: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一般是过错责任。仅产品责任、危险 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相邻关系中的 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多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严格 责任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有违约行为即可,不需要举 证证明违约方对造成违约有过错。 多数侵权责任中,受害人须对行为人 的过错负责举证;过错推定只适用于 少数情况,即特别侵权行为中, 赔偿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额可以由当事人在 合同中约定,如果无约定,根据《合同 法》的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 害人因违约而受的损失,一般包括直接 损失和间接损失。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则上包括直 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侵害人格权 时,还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不法 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范围还要扩大 至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用等。 责任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有强制实际履行、支 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价格制裁,仅有 合同解除为非财产责任。 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 括非财产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 誉、赔礼道歉。 第三人责任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 再向第三人追偿。 而在侵权责任中,损害后果只能由行 为人本人负责。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 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可称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被定义成为“没有过错”,这是极其不妥的。在我国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其是指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 [1]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内容与体系的关键。但稍显不足的是,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话语体系不同的现象仍广泛存在。这其中,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即为著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四部学者建议稿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明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故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要不要立法,而主要在于如何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更好的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定位论 本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分析模型,这实质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多元化”构成的基础之上的。 [2]这种“多元化”模式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但与其并存、对应的究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危险责任”、“风险责任”或“严格责任”等,则是一个必须探讨的前提问题。因为这不仅仅是概念的提法问题,更深层次上涉及到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认识问题,涉及到对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理解。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与“严格责任”几者的关系,我国学术界纷争很大,究其要者,大致如下:其一,有观点认为,只有严格责任才能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3]其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至于无过错责任,则是指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绝对责任,其只能适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故不能作为一个一般归责原则。至于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指《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其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其二,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在德国称为危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015395208.html, 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正文: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它与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特点 (一)构成要件 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⒉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⒊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⒋行为人不必过错。是指责任的承担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认定责任时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二)特点 1、法定的适用范围: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损害赔偿案件。 2、法定的免责事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由法律规定,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 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免责条件。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一是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是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是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但必须由生产者举证证明。 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只有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直以来,在校园安全事故中,学校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都有争论,有的认为应为过错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事实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已明确了学校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校园安全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09年4月初,利川某校小学生牟某在课间休息时奔跑,不慎摔倒在地。经校方紧急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为病理性骨折,摔伤只是诱因,坏事变成了好事,发现了病理性骨折病变,及早治疗而痊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学生摔伤的责任?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就此事,家长欲找校方索赔,经班主任老师耐心细致讲解法律知识,辩法析理,终于明白了校方没有责任,平息了怨气。(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中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最基本规定。它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基础,责任的免除以无过错为依据。案例中的小牟自己在校园内奔跑而跌倒,学校不存在疏于防范和管理,校方不可能每时每刻盯住学生,让他们一动不动。因而校方是无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大的意义在于,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即使其造成了某种损害,也不需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LegalSystemAndSociety __-C 2009.6(丘){I;J占缸金 元过错责任.,为纤政赔偿归责原则 马丹妮 摘要为了重塑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只确立无过错 归责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 原则的建议.文中着重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对现有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将有的内容在无过错归 责原则下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在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多数学者建议采用以一种归责原 则为主,辅助其他规则原则的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建议只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一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l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的 发展和广泛的运用,事故骤然增长,公务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与日俱

增.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没有公务人员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存在,也 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危险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嫁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由原来的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 逐渐向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地分配, 重在保障自由, 以实现危险责任社会化,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第一种: “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第二种:”无过错归责标准,是指国家机 关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这种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根据应由他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的责任形式.”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的表述,这种说法不但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了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更贴近其确立的理念:公平正义,保护弱者. “无过失责任论不是单纯的放弃过失责任,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拒 绝它,反之在更高层次上承认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 过错归责的延续,其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作为条件的”过失分离出去,使在赔偿制度 中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张正钊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体 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 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局面.

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一)

浅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替代构想(一) 内容提要:本文简单论述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概念及其特征,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对侵权行为法造成威胁三个方面论证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以推定过错责任替代无过错责任的构想。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替代,推定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民事归责原则的一种,它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由于它自身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给侵权行为法所造成的危害,使其已不能适应现代审判业务的需要,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本文拟对这一传统归责原则的不足和缺陷进行粗浅探讨,并提出替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想,以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无过错责任产生的根源及其概念 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过错原则,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亡的大量增加,瑞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受到劳动者和社会公正人士的反对。为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主观要件对于责任构成的决定作用受到削弱乃至排除,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呈现出客观的趋势,这种趋势的表现就在于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德国在1884年正式在《工伤事故保险法》中创立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之后,世界各国均开始采用这一责任形式。但对于该原则各国都采取了一种谨慎克制的态度,严格限制了其运用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基本要件,即以损害事实与责任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罪关系为前提,若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2、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的要件,若以过错为归责的构成要件,那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3、无过错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也是许多国家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所有;4、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它不同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原告只要举出损害事实及损害事实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再由被告就存在的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不能仅仅证明他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或没有一般的过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5、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也就是针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弊端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并存,其不足之处和存在的缺陷愈来愈多地暴露在人们的面前。 在主观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存在逻辑错误。既然归责原则是用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那么,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就表示“无过错”是归责原则。但我们知道,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要件,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影响此种责任成立的条件,即无过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这与前面所述“无过错”是是归责原则相矛盾。在另一方面,世界各国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绝大部分都附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例如,受害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我国有民法通则中也是如此规定的。但是这使人产生疑问,既然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为何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又不

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原则之例外情况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行为形态

违约责任的例外 例外情况:少数违约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注意: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合同中“特定”违约行为,而不是某类合同中“所有”违约行为。 ①赠予合同 《合同法》第189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②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③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5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④客运合同 《合同法》第301条—第1款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⑤多式联运合同 《合同法》第320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⑦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406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约行为形态

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及公平责任的适用上

无过错责任原则、数人侵权与公平责任的适用上 曹险峰 一、案情介绍 (一)案件基本事实 夜晚9时许,XX省某城市郊区公路上,一辆拉载货物的重型卡车将公路上方一输电电缆刮断。大约十分钟以后,又经过一辆重型卡车,该车车轮将刮断的电缆线卷起,致路边之行人被电缆拦腰勒住,造成四死两伤之恶性后果。事发后,两辆卡车均没有停车,即驶离现场,现已无法找到。以上事实皆有相关证人证明。后经查明,事发路段无路灯;且,电缆在当初设置时是经过批准的,事故发生数天前例行检查时也是符合要求的,事故发生时究竟是因为车拉载货物过高还是电缆下垂而导致电缆被刮断,现已无法证实。 现死者家属及伤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辆卡车及电缆设置方承担责任。因两辆卡车均无法找到,法院判决电缆设置方承担适当的公平责任。 (二)案件所涉及的几个焦点: 这是一起非常复杂的侵权案件,就本案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来看,计有四名死者及两名伤者(死者的近亲属及伤者以下称“原告”)、撞断电缆的第一辆重型卡车方(以下称为“被告甲”,关于机动车致损的责任主体在此不予以考虑,下同)、卷起电缆致人损害的第二辆重型卡车方(以下称为“被告乙”)、电缆的设置方电力局(以下称为“被告丙”)。 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大致有如下焦点: 1、被告甲刮断电缆的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2、被告乙卷起电缆致人损害的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3、被告甲与被告乙的行为的结合应如何认定? 4、被告丙是否应承担公平责任? 总结来看,本案主要涉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X围、数人侵权的定性及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等问题。下文将结合案件事实,一一阐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被告甲刮断电缆的行为与被告乙卷起电缆致人损害的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此问题乍看起来,似乎十分可笑:涉及机动车致人损害当然适用《民法通则》123条,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情形。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我们不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做简单化、片面化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有其特定的条件。具体到本案,涉及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以及其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关系,而且,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是以构成交通事故为前提的,所以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亦为必要。下面分述之: (一)交通事故的认定 所谓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要求具备六个要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中、具有发生状态、具有交通性质、后果。本案中,被告甲、乙均驾驶重型卡车,符合第一个要件;本案发生在郊区公路上,且都是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因此也符合第二个与第三个要件;所谓具有交通事态的发生,是指发生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轧压、挂擦、翻覆、落水、失火、坠落、抛落等。本案中第一辆卡车刮断电缆、第二辆卡车卷起电缆无疑是与道路交通有关的现象,因此符合第四个要件;具有交通性质强调的是事故的发生非不可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编号:第号 云南大学滇池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学生姓名:谢硕指导老师:苏蓉 学号:20072105023 参考文献: 专业:法学论文字数:11508 成绩评定: 年月日

目录 中文摘要、关键词 (1) Abstract、Keywords (2)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述 (3)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3)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3) (三)无过错责任的构成 (3) (四)无过错责任的特征 (3) 1.适用对象特定 (3) 2.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 (4) 3.以合理补偿损失为目的 (4) 4.存在最高赔偿限额 (4) 5.并非绝对责任 (5)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5)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5)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6)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与惩戒条款 (6) 1.责任限制 (6) 2.惩戒条款 (7) (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条件 (7) (五)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形态 (8) (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人过错问题 (8) 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实务操作 (8) (一)案例情形 (8) (二)案例解析 (9) 四、结语 (9) 五、参考文献 (11)

摘要 2009年12月26日,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又是一个重要的日子,也是我国民事法律取得重大进步的一天。在这一天,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民事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以此来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该法自2010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逾半年,其不仅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得到完善,对于保护被侵权人,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这部法律中,我们必须要关注的一项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重要的归责原则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颁布的颁布的这部侵权责任法中,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第二章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内容表述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自十九世纪以来,伴随着人类生产力的飞速发展,我们生存的人类社会在不断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科学技术被广泛应用到生产和生活领域,但科学技术作为一把双刃剑,其在使得我们生活日益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工业事故,公害事故的发生。因这些事故产生的纠纷中,让受害人来举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讲十分困难,甚至几乎不可能,有别于传统过错责任主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这一原则在经过百余年发展之后,在现代“以人为本”和“保护弱者”的法治理念指引之下,更能够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当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的争议,其中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便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论述的重点便集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上,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向前迈进,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未来的民事法律中的地位必然得到强化,其也应该对稳定我们的社会秩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关键字: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适用方法;责任限制;免责条件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案例简析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规则的三个基本原则,是侵权法的灵魂,也是其司法实践的关键。但是三者的归责的要件和标准却是不同的,适用的案件范围也不相同。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鹿奶粉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过错责任原则做了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才不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一般侵权行为做出了规定,另外该法第36条的网络侵权责任、第37条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54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一般侵权责任所必需具备的条件。它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主观上的过错是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四个要件的全部举证责任由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 药家鑫于2010年10月20日杀害张妙一案人尽皆知,其死刑的判决结果也引来社会激烈的争议。然而,在这起刑事案件告一段落之后,2011年8月4日,药家鑫之父药某状告药家鑫案中原告代理人张某名誉侵权一案又再次引来社会舆论。 侵犯名誉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断定张某具有民事责任需要满足四个构成要件: (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 张某把原告说成“督军”、“四套房”、“有权有势”,药家鑫是“军二代、富二代、官二代”,影射原告利用“财富、权势”非法干扰司法审判想让儿子逃脱法律制裁。并且在8月侮辱谩骂报道了本案原告及家庭的真实情况的节目主持人柴静(化名)。在原告毅然拿起法律武器,准备依法维权之时,被告更是用“杀人犯的父亲”、“希特勒”等言语侮辱、抹黑原告。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自2011年3月至今,被告张某在其微博、博客上捏造事实,创作并转载大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

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没有较重的过错,而且根本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的前提并不正确,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5]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现代司法制度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三大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而无过错责任是特殊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其他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等,你可以参考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里面讲得更详细。 两者的区别简单区分如下:1、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追问 请再解释下过错责任好吗 回答 这个额是归责原则里嘴容易理解的一个了,简单的说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他包含一下含义: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请问: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有什么区别? 最佳答案 第一,构成要件不同。 无过错责任在构成要件是只有3个构成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是四个构成要件。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 第二,无过错责任一般都是由法律规定的。 急}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最佳答案

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研究

无过错责任原则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概述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基本范畴,明确了无过错原则作为一种归责原则的特性。同时,具备理论探讨的条件与必要性。接着,按照论文的一般体例,介绍了无过错原则的概念: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阐述了我国法律体系中“无过错原则”的法律渊源。在第二个层面,文章着重阐述了“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在这一部分,首先明确界定了该原则的构成要件:⒈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非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⒈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⒈行为人不必有过错。接着,又花了大量的篇幅按类别不同从九种不同的侵权类型分别介绍了每一种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文章的第三部分,又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从法律角度加以区分,以使读者进一步了解和熟悉无过错原则的法律特征和具体适用。 最后,文章再次重申无过错原则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加深读者的印

象,并提出“罪当其责”的适用原则。 关键词:无过错原则构成要件法律特征; 法定; 罪当其责 一、引言 在浩如烟海的历史长河中,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具体形式,伴随着历史的演进,也在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更接近人类精神的本源。当然,作为一种历史严谨的产物,法律不可避免的被打上了历史的烙印。民法的观念自罗马法肇始,历经数千年,产生了烁烁生辉的理论学说。每一种理论的产生与发展,无不显示了人类智慧的结晶。 自罗马法以来,物权与债作为民法范畴中的两大体系,不断地被加强和完善。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分为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在侵权之债中,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作为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自产生以来,始终处于争论的漩涡,各种学说层出不穷。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纵观归责原则理论的发展历程,不外乎三种原则: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在归责原则的发展史上,罗马法始终确立的是过错原则。即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原则在罗马法之后的漫长历史中,作为核心原则,始终指导着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每一种理论的产生均出自于历史实践的需要。而随着历史的发展,科学的技术的进步,现实生活比罗马法时代有了无法比拟的进步。从而,现实生活中的种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目录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1)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2) (一)适用一切有过过错的侵权行为 (2) (二)适用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2) (三)受害人的过错对行为人的责任有一定影响 (2)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区别 (3)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3)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3) 四、过错推定 (3) (一)过错推定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 (二)过错推定的演变历史 (4) (三)过错推定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 (4) 五、如何恰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一 (5) (二)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二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规定是我国民事责任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在我国整个民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因而它的适用范围也最广泛。关注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深化对过错的认识,对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过错推定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i 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并于17、18世纪,由古典法学派提出的,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ii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两点含义: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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