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产品质量纠纷举证责任分析

案情介绍:周某于2008年10月份与A汽车销售公司就某品牌汽车签订买卖合同。同年11月份,双方履行了交付车辆和支付价款的义务。该车被使用一年多后于2010年3月,周某与家人自驾游期间,该车后部右侧底部起火将整车焚毁。事后,周某以汽车存在缺陷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汽车被焚毁导致的损失。A公司以周某无证据证明汽车存在缺陷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争执不下,周某于6月份将A公司告上法庭。

李恒欣律师分析: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但在实际中,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要么依据合同法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么追究对方侵权责任。而根据合同法规定,同一事实同时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为周某)有权选择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原告选择的诉求,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所不同。以下,笔者以本案为例,对产品质量纠纷中的相关问题做简要分析。

一、本案法律关系分析:违约或侵权?

所谓违约,即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或者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A公司已于2008年将汽车交付周某并将汽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周某,从形式上看,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不存在违约。但是,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周某的合同目的看,A公司实际上承担的义务不仅仅限于交付车辆本身,同时包括向周某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汽车的义务,即A公司交付的车辆必须是合格无缺陷的,否则即使A公司向周某交付了汽车,也不能认为A公司已履行完其义务。因此,如果该被焚毁的车辆确实存在缺陷,那么A公司构成对周某的违约。

所谓侵权,是指一方违反义务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侵权行为可以作为或/和不作为方式实施。在货物买卖中,合同标的(如本案中被焚毁车辆)的毁损是否属于侵权的争议一直很大。笔者认为,根据对侵权的定义分析,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他人已有的权益受到侵害,如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无权益的,则该当事人不得就合同标的本身的毁损向对方主张侵权。具体到买卖合同中,应当以买方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为前提,即以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作为判断的依据。就本案而言,该被焚毁车辆已于2008年交付周某,而根据合同法以及物权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动产之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因此本案中周某对被毁车辆有所有权。同时,侵权行为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假设A公司提供的汽车有缺陷且该车被焚毁系该缺陷引起,则A公司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缺陷产品的义务,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损,其构成侵权。

根据以上分析,如A公司向周某交付的汽车有缺陷,则其构成违约;如同时该车被焚毁系因缺陷导致,则A公司同时构成侵权。在此情形下,周某有权选择要求A

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举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处理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案件时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将有所不同。下面,笔者区分原告选择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两张不同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做简要分析。

1、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同时,在该原则之外,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部门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无明确规定的,不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纵

观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针对买卖合同纠纷并无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合同纠纷中,主张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

就本案而言,如周某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违约之诉,那么周某须承担证明A公司违约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本案中周某主张A公司未完全和适当履行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也就是A公司交付的车辆存有缺陷,因此,周某应当对车辆存有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纠之诉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对方侵权行为事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方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民事诉讼法、其他部门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对部分侵权纠纷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和对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规定。具体就产品侵权纠纷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规定,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中,生产者在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免责:(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法该条以及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表明,在因缺产品陷引起侵权纠纷时,应当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未将产品投入流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或者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等情形。以上规定表明:第一,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而非销售者;第二,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于产品对人身或产品之外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形下;第三,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该纠纷属于“因缺陷产品致人

损害”,也就是说,必须在产品确实存在缺陷以及损害系由该缺陷引起等事实已经被证明和认定的情况下,才会涉及生产证应当对免责事由举证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问题。如果产品没有缺陷或者说产品之缺陷不是侵权的原因,那么就不能判令生产者应承担责任,生产者即无需对免责事由举证。

就本案而言,双方系就产品本身的损失发生争议,而不涉及人身或产品之外的财产损害,且A公司并不是生产者,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以上分析,在一般侵权纠纷中,原告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失、损失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周某若以A公司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则其应当承担证明A公司交付的车辆有缺陷、车辆被毁损系该缺陷引起的举证责任。

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摘要: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决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

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决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但是,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究竟是由原告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还是应当由被告就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有许多争论。有人认为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应当由被告就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就应当认定存在缺陷,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许多人包括有些律师在这一问题上都持同样的观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其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该解释只是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才体现出了举证责任的真正内涵,从此也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是由诉讼法完成的。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仅仅上是一种证据提出责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真谛在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在实体法中已经完成,诉讼法只不过对其进行了适当的明确和补充而已。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配,即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侵权案件中,当然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只不过为了公平起见,诉讼法规则对几类特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某些个别要件的责任分配进行了倒置。例如: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三个构成要件(一)医疗过错,(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按照正常分配原则,应当由原告就这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因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才将其中的两个要件进行倒置分配给了被告,即由被告就不存在医疗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除了《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情况外,均应当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对要件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现在看一下在产品侵权纠纷中《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是如何规定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

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被告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要打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官司,就应当准备充足的证据,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存证据,必要时及时申请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否则很可能遭受败诉的结果。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如何构成与证明?

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

被告:某公司

2005年4月4日至18日,原告分七次委托被告进行雨伞布涂层加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加工物由本案证人肖际成从被告处送到原告处,原告在货物码单上签名后,由原告随车送往原告的下家客户单位。

2005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伞厂于2005年4月向本案原告定购的牛津布70595.9米由于质量原因,致使伞厂遭受其客户的索赔、退货和返工,经协商原告,赔偿给伞厂391922.8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所承接的伞布涂层加工质量存在问题,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

争议焦点:

一、该案法院管辖权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与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本案牵涉到原告对诉由的选择,即以加工合同纠纷起诉,还是按照产品质量侵权起诉。

二、产品质量侵权与产品质量纠纷的区分。

三、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及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

审理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选择了侵权责任作为诉因,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法院在审理中已进行了释明。按照民法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四个条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糸及行为人主观过错。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行为本身也不存在违法性。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向伞厂之间达成的产品质量赔偿协议,原告用此来支持其损害的事实,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所使用的雨伞布糸被告所加工,而且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即使该损害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与被告之加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糸,也就无需讨论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同时本案也不符合产品责任的法律特征,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导致他人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该条款对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为不合格产品,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责任称为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

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不合格产品对用户的经济效益的影响,也包括不合格产品给用户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鉴于这二种责任分别由不同的实体法调整,

一、本案涉及到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该案法院管辖权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院与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原告先是以加工合同纠纷起诉的,而原告是向原告所在地,也即原告认为的产品质量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对此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受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该法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同时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地,一则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二则原告既然是以合同纠纷起诉,就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也作了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在同一地,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受理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于是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了上诉,上诉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原受理法院,于是裁定撤销了原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二、产品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产品质量纠纷是合同纠纷。二者有原则的区别。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并不是对这种区别都能分开。其主要区别是:

产品质量纠纷必须发生在合同领域,而产品侵权责任仅仅以合同为一般前提,并非以存在合同关系为产品侵权责任发生的必要前提。

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这一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决定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承担侵

权责任的关键因素。

三、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中,究竟是由原告就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进行举证,还是应当由被告就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

关于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这一规定才体现出了举证责任的真正内涵,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仅仅上是一种证据提出的责任,而不等同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本质与含义应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败诉的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配,即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侵权案件中,当然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

(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2)损害事实的存在。

(3)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依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2)不合格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或之外的第三者;(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直接原因直接产生损害结果,与结果具有必然联系,间接原因一般只是损害发生的偶然性条件,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故直接原因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间接原因就需根据其在侵害结果产生中的作用划定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而非全部责任。

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口头委托为其加工雨伞布涂层工艺,被告完成加工行为后,送加工标的物至原告处,原告当场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在此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没有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直到被告向原告催讨加工费(近3万元)的时候,原告才提出,因被告的加工行为至其损失,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仅凭原告与伞厂的一纸协议就证明其有389903元的损害事实存在。被告认为:伞厂的损害结果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伞厂的损害结果是原告向其销售的牛津布而引起的,原告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就是说,原告的损害结果的事实存在,原告至今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更重要的是: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是被告的加工涂层行为而引起的。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事实存在,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是被告的加工涂层行为而引起的,还有待原告举证加以证明。原告诉称白坯布由其向某织造厂购进,再向某公司进行染色加工,然后委托被告涂层加工,再后由下家开剪,印花等众多工艺程序,因此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系被告的涂层加工一个行为所引起的,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因此被告认为;被告的涂层加工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故被告的涂层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原告不能就被告产品质量侵权作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提出有力证据进行证明。

而《证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负担与实际可操作性,才对几类特殊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的某些个别要件的责任分配进行了调整与倒置。如:医疗侵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动物致害纠纷等,将这些特殊侵权纠纷中的三方面侵权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倒置:(一)主观过错,(二)损害事实,(三)因果关系。即由被告就不存在主观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按照正常分配原则,这些都是应当由原告来进行举证的。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才将其中的两个要件进行倒置分配给了被告,根据《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情况外,则均应当由主张符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对要件构成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现在看一下在产品侵权纠纷中《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六款是如何规定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并没有将产品侵权案件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分配给被告,即没有规定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法律规定的三个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产品质量法》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倒置。因此,在产品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由原告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举证的前提下,由被告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原告需按进行一般举证证明后,再由生产者提出可进行对抗的免责证据,如果原告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那被告也就没有责任去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的加工涂层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损害是牛津布自身的财产损害,而非牛津布以外的财产损害,故本案不属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

被告无须承担产品责任。而法院也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不难看出,发生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主张产品质量侵权的一方当事人须准备充足的证据,妥善保存证据,必要时及时申请法院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否则即无法证明事实,其侵权主张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也叫产品缺陷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如何打产品质量责任官司呢?

1、确定产品质量责任当事人。产品责任当事人是指在产品责任纠纷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2、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因产品质量责任属侵权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消费者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需要说明的是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3、举证责任。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提出赔偿,而被告是否有过错,由被告自己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要想获得赔偿,必须举证其有财产、人身损害的事实,还要举证其损害是因产品有缺陷所造成的。

4、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便丧失了胜诉权。法律同时规定,自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请求赔偿权,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赔偿范围和数额。赔偿范围一般包括:(1)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

残的,还应当支付伤残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财产损害引起的损失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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