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郑政[2011]32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和上街区)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其补偿办法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国有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收购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

(二)土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确定补偿价格买断或者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采用买断方式补偿的,可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按收购地块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确定。

第六条国有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三)收购地块原为农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4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45%买断。

第七条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8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90%买断。

(三)收购地块原为农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55%买断。

第八条国有租赁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由租赁人出资征用并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确定的方式补偿,涉及农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确定的方式补偿。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参照租赁权人所缴纳租金标准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另行补偿。

(二)收购地块由政府出资征用并租赁于租赁权人的,收购补偿标准参照租赁权人所缴纳租金标准按土地剩余租赁年限的评估价补偿,土地重新组织出让后不再对租赁权人补偿。

第九条采取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的,收购地块范围内,新规划用途为公用设施用地、公共建筑用地和保障性住房用地的部分,收购补偿标准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

第十条收购国有农用地,对未办理农转用手续的,除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确定的方式补偿外,也可按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收购时已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并缴清相关税费的,除可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方式补偿外,也可按本条前款确定的买断方式补偿,并增加对其所缴纳农转用费用的补偿。

第十一条土地、房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按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国有租赁土地的评估价,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市财政、国资、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中心集体会审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收购补偿的土地面积以土地登记面积为准,无独立登记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收购补偿费包含对收购范围内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补偿,土地交付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一并移交。地上建筑物按照新规划用途可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土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按评估现值另行补偿。

第十三条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购补偿的实行补偿封顶。土地出让成交净价超出基准2倍的,超出部分不再补偿。

第十四条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起始价为基准,以招标和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的以出让底价为基准。起始价、底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结合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出让建议价,集体决策,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土地补偿费预付资金利息及土地收购、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但以买断方式收购补偿的,土地补偿费预付资金利息及土地收购、整理、出让等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承担。收购国有农用地以建设用地供应的,相关农转用费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缴纳。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出让成交净价,是指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从土地出让成交总价款扣除农业综合开发基金、省政府复垦基金和土地收益基金等项目后的余额。地上建筑物随土地整体出让的,应扣除建筑物评估现值。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用地主要是指商品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

第十八条市属国有企业土地的收购应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土地收购补偿方案应当征求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土地补偿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实施,各县(市)、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和上街区可参照执行。市政府2008年7月1日发布的《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书模版

收购补偿协议书 收购人:xx省xx新区xx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甲方) 被收购人:(以下简称乙方) 为加快xx新区xx新城的开发建设,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甲方需要收购乙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乙方同意甲方收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甲方收购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收购乙方位于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乙方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见附件1),证载面积平方米,用途为土地。土地四至范围为:北至、南至、西至、东至。地上建筑物面积和附着物明细以评估报告载明为准(见附件2)。 二、前款被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价格为人民币元(见附件2评估报告),因收购乙方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所产生的搬迁、自行临时安置补助等费用为人民币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详见附件3收购价款结算单),作为收购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最终总价格。 三、鉴于收购乙方土地使用权后,导致其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位置以建安成本价1600元/平方米购买120平方米居住用安置房屋一套。 居住用安置房屋为高层构架,自本协议生效次日起至30个月届满次日止,为乙方自行临时安置期。安置期届满后,由甲方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乙方回迁,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回迁。自回迁期限起始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用。甲方逾期未组织交付的,甲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若干意见(试行)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 备的若干意见(试行) 市国土资源局中心城区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中心城区(五城区和高新区)土地统征统供和收益分配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02〕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市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严格落实土地储备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现就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土地收购、储备实施主体 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实施主体,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 二、土地收购、储备范围以下国有土地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的范围: (一)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无主地和置换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改制、产业结构调整或其

他原因调整出的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新征土地的储备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征收的土地,属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成都市征地事务中心或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完成具体征后实施工作后,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储备范围。 四、整宗国有土地收购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储备计划,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用途(公建配套和基础设施用地除外)的整宗国有土地实施收购,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国有土地收购补偿费可以按以下三种方式之一确定: 1、按土地证载用途收购。收购补偿费(单价)可以依据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用途,以成都市地籍事务部的宗地评估价作为基础确定,也可以按基准地价确定。被收购的土地为行政划方式取得的且收购补偿费(单价)按基准地价确定的,收购补偿费应扣除按现行政策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购补偿费(总价)为土地证载面积乘以收购补偿费(单价)。

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7年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 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征收程序 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普及一下价格的评定。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是指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年度或半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市场交易的平均单价确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外公布的房屋基准价格,即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规定是以你当初盖房的时候周边房价作为参考的。 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中,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在11年03月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一条指出:征收补偿方案需要征求公众意见。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指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且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以上几条都说为了保证补偿赔付的合理性。具体条款详见下表: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郑政[2011]32号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和上街区)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其补偿办法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国有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收购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 (二)土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确定补偿价格买断或者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采用买断方式补偿的,可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按收购地块原土地登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的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确定。 第六条国有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5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60%买断;新规划用途仍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二)收购地块原为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仍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5%买断。 (三)收购地块原为农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40%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45%买断。 第七条国有出让(含作价入股、作价出资)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不超过收购地块出让成交净价的65%确定;或者按不超过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70%买断。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10年1月29日,我们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此,社会高度关注、讨论热烈。截至3月3日,共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大多数意见认为,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非常必要。同时,社会各界围绕着征收补偿、公共利益界定、征收程序以及强制搬迁等问题也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遵照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我们与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单位共同成立了工作组,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整理、分析,选取40多个典型城市就建设用地来源、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等情况进行了专项调查统计,到北京、上海、天津、广东、辽宁等地方进行了实地调研,同东、中、西部的大、中、小城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以及被拆迁人多次座谈,并请经济、法律、规划、土地、评估等方面的专家对有关问题多次进行论证。工作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多次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中央国家机关的意见,形成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二次征求意见稿)。 这个条例关系全局,非常重要。从2007年我们开始着手起草、研究条例草案以来,除有关部门研究讨论会议以外,召开了43次的各类座谈会、论证会,1070多人次参加讨论。通过征求意见或书面调查,收到书面意见7500多份。其中,1月29日公开征求意见后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就有27次,760多人次参与。为了进一步修改好这个条例,方便公众对二次征求意见稿的了解,进一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指导思想 当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也处在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时期,如何更好地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既有利于稳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又在这一进程中切实维护好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修改条例的出发点和目的。条例关系到现代化建设的全局,核心是要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既要使公共利益需要得以实现,又要使被征收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不能使被征收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充分做好群众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二、关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精讲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实施细则》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的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

人民的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的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考试试卷

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 例考试试卷 Document serial number【UU89WT-UU98YT-UU8CB-UUUT-UUT108】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试卷 单位:姓名:分数: 一、单项选择题 (10*2分)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1月19日,在会议通过的。 ()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务院常务会议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1月19日通过,起施行。 () A、2011年1月19日 B、2011年1月20日 C、2011年1月21日 D、2011年10月1日 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 () A、合理赔偿 B、充分赔偿 C、公平补偿 D、合理补偿

4、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工作。 () A、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B、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C、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征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住宅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制定。 () A、国务院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住房与城市建设部门 D、省、自治区、直辖市 6、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房屋的所在地的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 A、同地段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B、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C、同一地区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D、上年度地区平均房地产市场价格

全面解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面解读 第一部分: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原“城市房屋”变更为“国有土地上”,概念更准确。此处仍为“房屋征收”,且只是国有土地上,对于集体土地上和征收,仍按以前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只有唯一的原因,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解读: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征收房屋的责任主体,以前是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授与开发商。征收具体工作由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各部门分工、配合。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彻底排除了商业性参与征收或商业性征收。在此基础上,受托人的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是该区域内的房屋征收部门。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解读:监督:上下级政府。指导:城乡住房建设部、财政、国土、发改委。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解读:本法排除商业征收,全部是为了公共利益。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收购补偿框架协议

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 收购补偿框架协议 甲方:xx省xx新区xx新城管理委员会 乙方:xx**乳业科技有限公司 鉴于: 1.甲方系xx省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xx新区xx新城规划范围内行使建设管理权。 2.乙方位于xx新区xx新城规划范围内的永乐镇。 3.乙方有义务对其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农户杨民洲、严春芳夫妇的住宅搬迁进行全力配合。 4、根据《xx新区总体规划》、《xx新城分区规划》,需对乙方单位占用道路红线范围内部分进行整体搬迁,甲方拟对乙方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进行收购。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收购乙方占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农户杨民洲、严春芳夫妇的住宅用地外)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补偿事宜达成如下框架协议: 第一条收购内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第三方实测为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明晰产权由乙方自行处理,且乙方依法拥有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如乙方与第三方有产权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置)。 2.房屋及其他地面构筑物、附着物(以第三方评估为准)

房屋及其他地面构筑物、附着物的产权明晰由乙方自行处理,且乙方依法对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如乙方与第三方有产权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置)。 第二条收购补偿 1.收购国有土地补偿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分类、分区域、分级别按照评估规范估价,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2.房屋及其他地面构筑物、附着物 2.1 对房屋按照当时的重置成新价估价,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对收购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2.2 村民杨民洲严春芳夫妇住宅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单列。由甲方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偿实施搬迁。 第三条收购事项组织实施 1.本框架协议签订后:(1)甲方指定具体负责联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价值评估、补偿金额协商、具体收购合同文本谈判、履行。(2)乙方指定负责组织协调乙方及村民杨民洲的住宅搬迁,快速有序推进本框架协议约定协议收购事项。 2.本框架协议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委托确定国有土地和房屋评估机构,乙方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开展相应评估工作,在7日内形成国有土地及房屋价值评估报告。 3.甲乙双方同意必须依据国有土地及房屋价值评估报告签署具体的正式收购协议。甲方按照评估结果支付收购补偿款项,乙方按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征收条例)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应当由国务院尽快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现提出以下建议,请国务院参考。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8〕19号二○○八年六月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维护国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国有土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以及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处置需要收购的国有划拨土地,其补偿办法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条国有土地收购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方和被收购方的基本情况、收购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土地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 (二)土地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支付期限; (三)土地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国有土地收购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方式可以采用直接确定补偿价格买断或者按出让成交净价的一定比例补偿。 采用买断方式补偿的,其补偿可以按不超过被收购地块新规划用途评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或者按收购地块登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建(构)筑物的评估现值之和进行补偿。 第六条国有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标准: (一)收购地块原为非经营性用地,新规划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收购补偿标准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解读 引言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准确把握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学会于4月3日—4日在重庆举办了《条例》专题研讨班,有关专家学者分别就《条例》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讲授。 一、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一阶段的特点: (1)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2)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3)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4)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5)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末) 主要特点: (1)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1982年后走向缺位; (2)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4)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5)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拆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1)缺乏宪法依据; (2)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4)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5)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6)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条例制定的现实背景 1、土地需求与土地供应之间矛盾加剧。 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也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重要时期,土地供求矛盾更加突出。据专家介绍,2010年,房地产占中国GDP的28%。根据我国现有土地法律制度,解决用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增量供应(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二种是调量供应(毛地变净地)。 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加剧 目前的现状可以归纳为“三个并存”: ★暴力拆迁与报复拆迁并存; ★暴力执法与暴力抗法并存; ★侵害被征收人利益与个别被征收人漫天要价并存。 3、新出台的法律与原有的房屋拆迁条例发生冲突,制定新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件已成必然。2004年《宪法》第20条、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第42条、第148条,对房屋征收均作出了新的规定。

完整word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并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 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最新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征收补偿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起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性文件。 (二)协助编制本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四)受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审查征收申请。 (五)配合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六)配合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七)定期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培训。 (八)组织实施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九)编制征收补偿方案。 (十)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专户存储、管理与拨付使用。

(十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十二)承担县(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与征收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协助进行房屋调查、登记。 (二)协助宣传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 (三)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公示等;组织征收调查登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拟制并报批房屋征收具体项目补偿方案。 (五)协助拟制和报批征收补助和奖励等相关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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