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

决定

(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自职责范围”、第二款中的“职责范围”修改为“本行政区域”。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市或者县级市排水规划编制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排水规划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划区的排水总量和排水分区、排水设施的位置以及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修改为“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应当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竣工资料。”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八、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辖区”修改为“行政区域”。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但”。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县级市、区”“投标”。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检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共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四章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排入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资金投入。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措。

第七条鼓励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排水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各类开发区、园区、新城建设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市或者县级市排水规划编制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排水规划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的要求,结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状况进行编制。

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排水规划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划区的排水总量和排水分区、排水设施的位置以及卫生安全防护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要求,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的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排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资料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应当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排水设施地理信息、排水管道内部视频检测等排水隐蔽工程竣工资料。

第十五条各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自用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单位和个人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核发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十七条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供水企业或者其他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有关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质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确保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检查监测制度,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如实提供有关数据。

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的排水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应当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四章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运行维护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

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自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排水设施运行维护要求,建立养护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进行运行维护,或者委托专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发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况后,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和疏通。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九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剧毒、易燃易爆、重金属、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有害气体等物质;

(五)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条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排水管理机构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等数据信息。

第四十一条因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

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检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公共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进出水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完工后,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

《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申办程序 及管理细则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沪安监管危化[2006]131号)和《上海市水务局关于贯彻“有毒有害危险场所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沪水务[2007]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本市排水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坚决遏制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清理等潜水作业时,发生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据《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沪水务[2001]838号)的规定,特制订《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申办程序及管理细则: 一、凡需穿戴潜水装具从事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清理等作业的,均为潜水作业。 二、凡从事排水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和清理等潜水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企业作业证书》(特种类:潜水作业)。无证单位不得进行投标和承担潜水作业任务。 三、根据《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沪水务[2001]838号),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代表市水务局负责本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经委托,由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该项评审工作。 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清理等潜水作业单位的申请程序: 1、申请单位需向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厦门路180号204室)递交《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特种类:潜水作业)评审申报表,一式三份(申报表可向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办公室领取)并附以下证明材料(一式三份): (1)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 (2)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申请时交验原件。。专业潜水人员不得少于四人。 (4)国家认可的潜水专业或相关专业部门颁发的潜水员本年度健康状况体检表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5)潜水作业必须配备的通风式(隔绝式)潜水装具(TF-12型、JQ83-1型或同等功能产品)各二套以上(含二套)的所有权证明材料(如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6)硫化氢检测仪、一氧化碳检测、可燃气体和氧气检测报警仪;防爆型照明灯具、现场急救车辆和潜水作业供气装置以及消防等安全防护器材所有权证明材料(如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及上述仪器设备的年鉴证书(报告)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仪器设备的年鉴证书(报告)申请时交验原件。 (7)潜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除新增申办潜水作业证书的单位外,2006年通过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年度复审的潜水作业单位,还应递交《上海市市政(公路)工程潜水作业安全证》原件。

排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生态环境,减轻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养护、使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第四条城市排水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集中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三)设施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 (四)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为主。 第五条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市规划、水利、环保、滇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相关设施实行市级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网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具体的管理权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积极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鼓励城市污水及污泥处理后的再利用,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努力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精 编W O R D版 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

【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2009-07-29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国土、环保、市政公用、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无锡市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意见

无锡市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意见 我市境内湖泊众多,面积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共有14个,其中省管湖泊5个,市管湖泊1个,宜兴市管湖泊8个。为切实维护湖泊健康生命,2004年8月20日省人大颁布了《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认真贯彻《条例》内容,依法加强对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实现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现就加强我市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湖泊作为水利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调蓄洪水、供给水资源、维护生态多样性、净化水质、养殖、航运、旅游等多种功能,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维持区域生态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开发利用湖泊资源时,忽视了对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导致湖泊管理职责不明、投入不足,湖泊堤防及水工建筑物等老化失修,湖泊污染、非法圈圩、湖底淤积、过渡养殖等问题严重,湖泊功能效益不断下降。加强湖泊的管理与保护,不仅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水和谐治水思路的迫切要求,是依法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强化水利行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迫切要求,而且事关防洪安全、水资源的有效供给与可持续利用、水环境的有效保护,事关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小康社会的实现和现代化建设

的发展大局。各地各单位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湖泊管理和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意识,真正把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维护湖泊的健康生命。 二、抓好湖泊管理与保护基础工作 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涉及到水利工程管理、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等多方面内容,结合当前湖泊的管理和保护实际,抓好湖泊管理和保护各项基础工作,是全面深入开展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的前提条件。 (一)积极开展湖泊管理与保护的宣传。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湖泊管理与保护工作,切实提高全民湖泊保护意识。要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水法宣传进社区”等活动平台,利用报纸、网络、电视、电台等媒介媒体广泛宣传湖泊保护的重要性,增强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贯彻实施《条例》、《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省管湖泊保护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规划的自觉性。 (二)组织开展湖泊管理与保护业务知识及湖泊保护规划的学习培训。湖泊管理与保护内容丰富、知识面广、理念新,涉及学科多、部门多,各地要及时组织湖泊管理人员系统学习湖泊管理与保护相关法规及业务知识,每年应举办不少于一期的专题培训班,提高管理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能力和水平。 (三)进一步完善湖泊现状调查、资料整编及湖泊地理信息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

上海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_标题:上海市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最近更新(2007-02-26) _____ _ 上海市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公共排水泵站(以下简称排水泵站)运行管理,规范排水泵站运行和招投标市场秩 序,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结合排水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组织本市排水泵站运行基本 条件的评审。 第四条(作业类别) 排水泵站的种类分为:防汛雨水泵站;污水输送泵站;合流输送泵站(包括干线输送泵站、支 线输送泵站、截流泵站)。 排水泵站按排水能力分为三等: 种类 排水能力M3/S Ⅰ等泵站

Ⅱ等泵站 Ⅲ等泵站 防汛雨水泵站 ≥10 2≤~<10 <2 污水输送泵站 ≥1 0.2≤~<1 <0.2 合流输送泵站 ≥10 2≤~<10 <2 Page 1/4 https://www.360docs.net/doc/7715921210.html, 主干线输送系统中有四座及以上泵站组成的,视作Ⅰ等泵站。 第五条(评审标准) 本市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一级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一)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管理满5年的; (二)企业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上; (三)企业目前管理的排水泵站总数在20座以上,其中Ⅰ等泵站10座以上,并具有高压用电设备

(10kV以上电压等级)泵站的管理经验; (四)企业的生产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技术类高级职称,并从事排水泵站管理满5年的; (五)企业有工程技术(从事现职)、经济、统计等专业职称的人数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不 少于2人,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人数不少于40%; (六)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操作的工人具有相应的岗位操作证书,其中技师、高级工不少于5人、 中级工不少于30人,且不少于操作工人总数的60%; (七)企业具有对排水系统的运行数据进行采集、分析、控制和调度等完整的计算机辅助管理信息传 递网络系统的管理经验; (八)企业有齐全的生产运行管理、设施设备保养维护、财务经济分析(成本或单耗)、安全管理等 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组织保证; (九)企业有保证排水泵站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的养护检修机制。 二级排水泵站运行基本条件: (一)企业从事排水泵站运行管理满3年的; (二)企业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目前管理的排水泵站总数在10座以上,其中Ⅱ等泵站4座以上,并具有高压供配电(10kV 以上电压等级)泵站的管理经验;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主要指城市居民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降雨径流(含雨、雪水)和其他废弃水的收集、输送、净化、利用和排放。下文是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

无锡市水系规划

无锡市区水系规划 文本 无锡市水利局 二○○七年十二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基本情况 (1) 第三章河道控制标准 (3) 第四章河网水系规划 (5) 第五章管理规划 (7) 第六章规划实施意见 (8) 第七章综合评价 (9) 第八章附则 (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管理与保护,进一步改善和提高河道防洪除涝等功能,确保河道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编制《无锡市区水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二条规划原则:保护优先,可持续利用原则;立足原有水系与发展改良水系相结合原则;不减少区域调蓄水面积率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原则;与时俱进,与各部门规划协调发展原则。 第三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太湖流域武澄锡虞区防洪规划》、《无锡市城市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文件。 第四条规划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五个统筹”和构建“和谐无锡”的要求,按照《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从适应城市化、现代化发展需要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及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出发,在市区现有河网水系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河道的功能及其变化进行合理规划,因地制宜健全市区河网布局,优化改良河网水系;建立和健全河道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对河道的控制与管理,确保河道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规划范围:无锡市区1622平方公里行政区域;现状基准年是2005年;规划水平年近期为2010年,远期为2020年。 第六条规划对象:北塘、崇安、南长区规划至村级河道;滨湖、惠山、锡山、新区规划至镇级河道。 第二章基本情况 第七条自然概况 1、地理特征。无锡市位于北纬31°07’~32°,东经119°31’~120°36’之间。无锡市区地处太湖流域武澄锡虞区域,西部位于武澄锡低片,地势低洼平坦,地面高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深圳政府在线

深圳市排水管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统一实施《深圳市排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条例第七十八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照条例对违反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将雨水管道接驳污水管道,或者污水管道接驳雨水管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市政府规定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的现有排水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排水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未按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排水施工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征得规划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迁、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设施竣工

验收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未将排水设施建设档案报送主管部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未将市政排水设施改造工程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排水设施运营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自建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排水设施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的罚款;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未经验收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五万元罚款,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擅自接受验收不合格排水设施移交的,处以八万元罚款。 第六条根据条例第五十八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处理厂未按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根据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如下:(一)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强行承揽或者指定他人承揽市政排水设

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上海排水管理处

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世博后本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市场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形成区域性、专业化、规模化和适度竞争的格局,进一步规范本市排水管道维护市场秩序,引导养护企业做精做强做专业,强化政府监督与考核,从而提高本市排水管道维护水平,保障城市防汛和排水安全,根据上海市水务局文件《关于发布<上海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水务[2001]838号精神,制定《上海市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排水管道维护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主要对象为从事本市公共排水管道疏通养护、维修和检测等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定义)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排水管道是指公共排水设施中的污水管、雨水管、合流管及其附属设施。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排水管道维护作业是指排水管道的日常维护(含小修)和中、大修,以及排水管道的电视声纳检测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组织本市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基本条件的管理。 第五条(作业类别)

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按规模和专业分为一类、二类、特种类、和暂定类,其中特种类包括特种维修和电视和声纳检测。 一类作业可承担排水管道各种管径的日常养护维修和中、大修; 二类作业可承担排水管道各种管径的日常养护。 特种类维修作业可承担各类管道注浆加固、管道内衬防腐、防渗等特种维修;特种类电视和声纳检测作业可承担各类排水管道电视和声纳检测等。 暂定类作业为未达到规定的从业年限,但其他条件符合一类、二类或者特种类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基本条件) 排水管道养护维修作业在从业年限、人员素质、机具设备和注册资金等方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1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1号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 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 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无锡市城市防涝规划

无锡市城市防涝规划 前言 无锡是全国防洪重点城市之一,也是新时期一个重要的经济大市,根据国家颁布的《防洪标准》(GB50201-94)以及无锡城市的规模和重要性,水利部在办规计[1998]91号文和批复同意的《太湖流域防洪规划大纲》中明确要求:无锡市中心城区为特别重要城市,其防洪标准应达到200年一遇;另外,由于人口集中、经济发展加快和治污措施滞后,无锡城区河道水质恶化的状况未得到根本扭转。为进一步提高无锡中心城区的防洪标准及通过水利工程的优化调度达到改善水环境的目的,特编制《无锡市城市防洪规划》。 本次规划的范围为无锡市区(即中心城区),包括北塘、崇安、南长、郊区、马山、新区等六区,以及原锡山市靠近市区的部分地区。2001年锡山市撤市设区部分不在本次规划范围之内。 第一章城市概况 第一条无锡市总面积4650平方公里,其中无锡市市区(即中心城区)面积517平方公里。目前有建成区面积97.8平方公里,主要分布在京杭运河两侧。市区西南部为低山丘陵剥蚀构造区,东北部为堆积平原区,东北部地势低平,地面高程大多在3~5米(吴淞高程系,下同)。境内河网密布,京杭大运河穿城而过,北侧有锡澄运河、白屈港、北兴塘河与长江相通,南侧有梁溪河、骂蠡港等与太湖连接,东有九里河、伯渎港流入望虞河。 第二条无锡市属北亚热带季风气候,四季分明,气候湿润。受海洋季风影响,春夏之交多“梅雨”,夏末初秋有台风。年平均气温15.4℃,极端最高气温37.7℃,极端最低气温-8℃;多年平均降雨量为1112.3mm,年平均降水日数为125天,年最大降雨量为1630.7mm (1991年),年最小降雨量为552.9mm(1978年),5~9月份的汛期雨量占全年平均降雨量的60%以上,汛期最大降雨量为1216.1mm(1991年)。 无锡市1952~1999年48年的平均梅雨日约27天,平均梅雨量246.1mm,最大梅雨日56天(1954年,梅雨量410mm),最大梅雨量792.2mm(1991年,梅雨日55天)。 无锡南门水位站1923~1999年的多年平均水位为3.06米,1954年最高水位4.73米(7月28日),1991年最高水位达4.88米(7月2日),为该站历史最高水位;最低水位为1.92米(1934年8月26日)。无锡南门警戒水位为3.59米。自八十年代以来,无锡南门超过4米的水位几乎每1~2年就出现一次。 第三条本次防洪规划所称无锡市区即为中心城区,包括崇安、南长、北塘、郊区、新区、马山共6区,共辖乡镇13个,街道29个;1999年末人口111.69万人,人口密度2158人/平方公里。 1999年全市国内生产总值(GDP)1138亿元,占全省的11.8%,人均2.63万元,是全省人均值的2.43倍,在全国主要经济城市GDP排名表中列第10位;1999年无锡市区GDP 为377.95亿元,占全市33.2%,人均3.38万元,是全市人均值的1.29倍。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温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 并排放至受纳区(江河、河道、海洋)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管网、泵站、闸门、沟渠、出水口、检查井和污水、污泥处理厂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 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畜牧业 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城 市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 市城管与执法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温州 市市政管理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水利、环保、公安、国土、交运、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公共排水设施由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市公用集团)所属温州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运营 或托管运营。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排水设施可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出让 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市住建委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运营监管由市城管与执法局 负责。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一城一网一主体”的要求,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有偿使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 材料,提高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鼓励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广污泥综合 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住建委应当会同市城管与执法、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 编制市区城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协调。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的水文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安排直接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文事业经费,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山洪、水生态、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等;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水文工作; (五)负责本省水文工程建设和水文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活动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

无锡市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和考核办法

锡水农[2004]9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和《无锡市农村河道 长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水利农机局、新区农村经济局,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防汛办: 现将《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和《无锡市农村河道长效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其中,崇安区只对广益街道、南长区只对扬名街道、北塘区只对黄巷街道、山北街道的河道长效管理进行考核。 二○○四年七月九日

关于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的意见 我市地处江南水乡,境内河道纵横,水网密布。农村现有县、镇、村三级河道5900多条,总长度6000余公里,“家河”(农民家前屋后的池塘、河浜)数万条。农村河道大都兼有行洪排涝、蓄水引水、交通航运、改善环境等多种功能,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多年来,我市各地在农村河道的建设和管理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不少薄弱环节,尤其对农村河道的长效管理比较欠缺,多数地方、多数河道处于“三无”状态:无河道长效管理制度,无河道专职管理队伍,无河道管理专项经费。许多河道淤积严重,河面水生植物多,河岸垃圾多,河道水质差,已严重影响河道正常功能的发挥,严重影响农村的生态环境,严重影响农民的生活居住环境。因此,加强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改善农村水环境,是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争创全省“两个率先”先导区和示范区的要求,更是摆在我市水利部门面前的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从2005年1月1日起,使全市农村河道全部实现长效管理,做到有河道长效管理办法,有河道专职管理队伍,有河道专项管理经费。现对我市农村河道长效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制定农村河道长效管理办法。

DB31 42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DB31 上海市地方标准 DB 31/425—2009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Discharge Standard For Municipal Sewerage System (报批稿) 2009-05-06发布2009-09-01实施

目次 目次.............................................................................. I 前言............................................................................. II 1适用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与定义 (2) 4技术内容 (2) 5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2)

前言 本标准全文强制。 为保障城镇下水道与污水处理系统安全运行,保护公众和排水养护运行管理人员健康,促进节能减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编制本标准。 本标准由上海市水务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市排水行业协会、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毛惟德、马远东、马德荣、沈乾铭、林洁梅。 本标准参与起草人:苏平、冼巍、朱石清、汪松年、吴今明、阮仁良、唐建国、丁曜、戴勇萍、徐月江、高伟、陈坚海、陈其楠。

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中必须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及标准限值,污染物项目的监测方法与标准实施、监督的责任主体。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经由城镇下水道系统向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排放的排水户。 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和住宅等建设和养护期间的临时排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水行为符合排水管理要求。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部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GB/T 6920 水质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7466 水质总铬的测定 GB/T7467 水质六价铬的测定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GB/T 7468 水质总汞的测定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7475 水质铜、锌、铅、镉的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谱法 GB/T 7478 水质铵的测定蒸馏和滴定法 GB/T 7484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7485 水质总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GB/T 7486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第1部分:总氰化物的测定 GB/T 7488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GB/T 7490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蒸馏后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GB/T 7494 水质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测定亚甲蓝分光光度法 GB/T 11889 水质苯胺类化合物的测定N-(1-萘基)乙二胺偶氮分光光度法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894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11902 水质硒的测定2-3-二氨基萘荧光法 GB/T 11903 水质色度的测定 GB/T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2 水质镍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 12997 采样方案设计 GB 12998 采样技术指导 GB 12999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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