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略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刑法 第九章 共同犯罪2

刑法 主讲老师:陈永生 二、不构成共犯的几种情形: (一)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例外: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二)过限行为不是共犯。即计划之外的行为,由行为人自担责任。 比较复杂的有两种情况: 1.转化型抢劫罪,个别犯罪人实施暴力是否及于其他人?一般只是实施暴力者转化,其他人不定抢劫罪。 丁某教唆17岁的肖某抢夺他人手机,肖某在抢夺得手后,为抗拒抓捕将追赶来的被害人打成重伤。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二/60) A.丁某构成抢夺罪的教唆既遂 B.肖某构成转化型抢劫 C.对丁某教唆肖某犯罪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D.丁某与肖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答案】ABC 2.在伤害过程中杀人。 (三)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常见的事后帮助行为: (1)窝藏、包庇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3)洗钱罪; (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5)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论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2/二/10) B.乙明知黄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仍按黄某要求为其收取毒品原植物的种子。2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共犯 C.丙明知李某低价销售的汽车系盗窃所得,仍向李某购买该汽车。2人之间存在共犯关系【答案】B (2010/二/6)B.甲明知乙犯故意杀人罪而为乙提供隐藏处和财物。甲、乙构成共同犯罪(错误) (2010/二/6)D.公安人员甲向犯罪分子乙通风报信助其逃避处罚。甲、乙成立共同犯罪(错误,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四)间接实行犯不构成共犯。间接实行犯又称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别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人。常见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人)实施犯罪。 2.利用他人不知情的或过失行为实施犯罪。譬如,在毒品犯罪中,给别人一个皮箱,而里面装着毒品。再如,利用邮局寄毒品、炸弹;利用护士疏忽大意给病人打毒针,等等。 在间接正犯中,被利用者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能成立过失犯罪,但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二/38) 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_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

2011年 12月海峡法学 Dec.2011 第 4期(总第 50期 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No.4 (Sum NO.50 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对过限类型的精细化区分薛进展 1 ,蔡正华 2 (1,2.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中国上海 200062 摘要:在结果犯场合,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可以划分为量的过限、质的过限、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以及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四种类型。其中质的过限和行为质的过限且结果非质的过限都属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实行过限范畴,实行过限共犯自己承担过限责任。量的过限则不属于实行过限的范畴,适用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行为非质的过限且结果质的过限则需要在区别犯罪行为是否存在量的过限的基础上,再根据相关标准确定过限责任承担。 关键词:共同犯罪;过限;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4-0077-07 一、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类型的重新区分 传统的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中的个别人过限区分为质的过限和量的过限。应该说, 这种对共同犯罪中个别人过限所进行的分类, 是基于确认实行过限概念的需要。在此种二分法下, 质的过限被认为是与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相等同的概念。个别人量的过限则被认为是与实行过限相区别的概念,是不适用过限人自担其责的归责原则的,应当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由共犯人共同承担责任。①然而, 共同犯罪中出现个别人过限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 此时准确确定过限责任的承担就显得极其重要。对个别人过限的传统分类, 着重关注的是实行过限等典型情况下共犯人责任的承担。对于过限这一用语可能出现的实践情形却缺乏周到的考虑, 导致了仅仅依靠实行过限理论难以解决出现的全部问题。实际上, 从实行过限概念产生的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 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因果性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中一个人的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还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 而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即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的组织犯罪,有的教唆犯罪,有的实现犯 罪,有的帮助犯罪。从犯并未参与实施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要求的有机整体性,也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必要 ○二人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评价1)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习题

【未完成犯罪】 1.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关于乙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0-05) A.犯罪预备 B.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2.关于犯罪中止,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10-57) A.甲欲杀乙,埋伏在路旁开枪射击但未打中乙。甲枪内尚有子弹,但担心杀人后被判处死刑,遂停止射击。甲成立犯罪中止 B.甲入户抢劫时,看到客厅电视正在播放庭审纪实片,意识到犯罪要受刑罚处罚,于是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后离开。甲成立犯罪中止 C.甲潜入乙家原打算盗窃巨额现金,入室后发现大量珠宝,便放弃盗窃现金的意思,仅窃取了珠宝。对于盗窃现金,甲成立犯罪中止 D.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仍然成立犯罪中止3.甲因父仇欲重伤乙,将乙推倒在地举刀便砍,乙慌忙抵挡喊着说:"是丙逼我把你家老汉推下粪池的,不信去问丁。"甲信以为真,遂松开乙,乙趁机逃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5)A.甲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 C.甲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D.甲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不能犯)

4.甲欲枪杀仇人乙,但早有防备的乙当天穿着防弹背心,甲的子弹刚好打在防弹背心上,乙毫发无损。甲见状一边逃离现场,一边气呼呼地大声说:"我就不信你天天穿防弹背心,看我改天不收拾你!"关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09-52) A.甲构成故意杀人中止 B.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 C.甲的行为具有导致乙死亡的危险,应当成立犯罪 D.甲不构成犯罪 5.甲将自己的汽车藏匿,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存有疑点,随即报警。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安排保险公司向甲"理赔"。甲到保险公司二楼财务室领取20万元赔偿金后,刚走到一楼即被守候的多名侦查人员抓获。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15) A.保险诈骗罪未遂 B.保险诈骗罪既遂 C.保险诈骗罪预备 D.合同诈骗罪 6.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06-54) A.甲、乙二人合谋抢劫出租车,准备凶器和绳索后拦住一辆出租车,谎称去郊区某地。出租车行驶到检查站,检查人员见甲、乙二人神色慌张便进一步检查,在检查时甲、乙意图逃离出租车被抓获。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未遂)罪 B.甲深夜潜入某银行储蓄所行窃,正在撬保险柜时,听到窗外有响动,以为有人来了,因害怕被抓就悄悄逃离。甲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罪 C.甲意图杀害乙,经过跟踪,掌握了乙每天上下班的路线。某日,甲准备了凶器,来到乙必经的路口等候。在乙经过的时间快要到时,甲因口渴到旁边的小卖部买饮料,待甲返回时,乙因提前下班已经过了路口。甲等了一阵儿不见乙经过,就准备回家,在回家路上因凶器暴露被抓获。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D.甲意图陷害乙,遂捏造了乙受贿10万元并与他人通奸的所谓犯罪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给检察院反贪局。

过失共同犯罪_716202969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摘要:关于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旧中国刑法与刑法理论采取了以下定式:新派——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旧——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新中国刑法及理论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但理论上的论证存在疑问;审判实践上已悄悄地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对共同过失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在现行刑法之下,难以从解释论上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作为立法论,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文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上述定式,在行为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并且对法益侵害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当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特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可是,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本文主要介绍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史与学说史、现行法的解释与判例,以及立法论,并发表个人浅见。1 一、史论 (一)早在20世纪20年代,中国刑法理论关于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便存在不同学说。 第一种学说为肯定说或积极说。当时主张行为共同说的学者认为,所谓共犯,是指犯罪的成立乃由数人共同加担;至于其加担,则不问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问其为故意之罪还是过失之罪。凡一犯罪成立,有数人共同行为时,便成立共犯。惟出于故意者为故意共犯,出于过失者为过失共犯。并且认为,这样处理在学理上与立法上皆无障碍。第二种学说为否定说或消极说。当时主张犯罪共同说的学者认为,共同正犯以双方具有故意的共通为必要,因此,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共同正犯;过失教唆、帮助他人的行为时,即使他人具有故意之行为的,也不成立过失之教唆犯与帮助犯;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也不成立共犯。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认为共犯者,乃数人参与犯罪,不问其意思为故意或过失,因此,以过失行为参与一罪之成立者,应认定为过失的共同正犯;但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体样,以因果关系的中断而存在,而他人过失行为的介入,其因果关系便不为之中断。在这种场合,虽然产生间接正犯的体样,却不产生共犯关系。由此可见,折中说认为,存在过失共同正犯,但不存在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2 (二)旧中国刑法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经历了由全面肯定→部分肯定→全面否定的过程。 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全面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其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虽然从第29条还不能得出《暂行新刑律》承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一) 关键词:实行过限/构成要件/判定标准/犯意超出/实质改变 内容提要: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存在两个犯罪行为:基本行为和过限行为。基本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共犯关系、实行行为、实行故意;过限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主体的同一性、时空场域的密接性、主观犯意的超出性。实行过限的判定标准应当有不同的等级层次。在立法领域,应当坚持超出共同故意说,此为一般判定标准;在司法领域,应当坚持实质改变说,此为具体判定标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一种犯罪形态①。我国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实行过限,理论界也鲜有论及,但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迫切需要解决②,因而有必要予以研讨。 一、实行过限之本质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体。体现事物的质和量的对立统一的是“度”。度是一事物保持自己的质和量的稳定性的数量界限。在这一界限内,量的增减不会改变事物的质;超出这一界限,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破坏原来的度而建立新的度,一事物就转化为他事物。1]217-226实行过限,是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这一限度之外的行为,具有一种新质,因而它不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而是一种独特的单独犯罪形态。 在数人共同谋议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

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则无论其行为手段、犯罪情节如何变化,均是在同一限度内的量变,并不能引起质变。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内容的范围,故意地实施了另一种犯罪或者故意地实施性质、手段、对象等与谋议内容不同的犯罪或者过失地导致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其行为已发生质变,具有了一种新的“度”。此即所谓的“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是单独犯罪的一种,但又有别于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而有着特殊的行为特征。这种特殊性集中表现在行为的依附性上,即实行过限必须依附于共同犯罪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是实行过限的存在前提。在纯粹的单独犯罪形态下,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是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为评判对象的,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意图实施但未实施的行为。例如行为人最初精心筹划意图实施A罪,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实际实施的是B罪,则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应以B 罪为准,而无需考虑A罪。又如行为人实施C罪后,又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D罪。在这种情况下,对C、D两罪应当分别独立评价,彼此并不互相倚赖、参照(二者构成牵连关系、吸收关系或连续关系除外)。但对实行过限的评价,却完全不同,必须参照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以共同谋议内容作为评价基准。亦即必须将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与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进行比较,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一致性,从而得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限及其责任归属的正确结论。如果不借助共同

共同犯罪案例

共同犯罪:定罪 (一)案例 案例一1998年8月6日,某市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运送,文物搬卸至新地点后,因一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人负责看守。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一文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不料走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均吃一惊,十分尴尬,但立刻明白对方也是来盗窃文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以后二人均未再提起此事。司法机关对文物失窃进行调查,在询问他们时,二人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 案例二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

(二)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轧左右腿)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可以区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是指实行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已有规定。共犯是指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行为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共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根据。 1.正犯的定罪(直接正犯与间接正犯、单独正犯与共同正犯) 2.组织犯(犯罪集团) 3.教唆犯 4.帮助犯(四)案例分析案例一被告人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 案例二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量刑 (一)案例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5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在陈

共同犯罪真题.

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行窃。晚上,某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因未等到某乙,便用“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事后,某甲分300元给某乙,某乙推脱后分文未取。某乙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个选项? 1999年21. A.不构成犯罪 B.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中止 C.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 答案:D.与某甲一起构成盗窃罪既遂 解析:共谋共同正犯的在预备阶段中止,需要消除对实行犯的心理上、物理上帮助的因果性。要回自己所提供的钥匙。明确告知对方自己不干了,让对方意识到自己是单打独斗。帮助犯的中止。 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谁的行为引起。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2002年32. 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 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 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 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 答案: ABC 解析: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正确。共同犯罪,无法查明,无需查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不当选。 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年35. 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甲与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甲承担故意杀人预备的刑事责任,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答案: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解析:甲乙为共谋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甲预备阶段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未能犯罪既遂,构成犯罪预备?不是,要结合乙的情形分析,乙既遂,甲也既遂。 下列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2002年 37. A.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B.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中,很多时候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它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 一、实行过限在构成上的特征 实行过限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对此甲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最主要的是要确定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范围。行为人不但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也都知道是在和别人一道实施这一行为;其次,所有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的表现,就是他们的主观意向都是朝着同一个特定的犯罪事实或结果展开,共同故意的一致性联系在实际上往往存在程度上或表现形式上的差异,但并不影响共同故意的存在。 二、共同实行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时候,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共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又临时起

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乙罪虽然是超出了前罪共谋范围而形成的新罪,但却是各共同犯罪人共同实行的,因此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则应分别不同情况得出不同的结论。一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故意的犯罪根本不知情,这种情况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二是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情,这表明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主观上对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有认识,尽管没有亲自实行,也应对该罪承担责任。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上述第二种情况的案件。甲、乙、丙三人预谋去丁家盗窃,晚上趁丁熟睡之机,三人进入丁家,按事先分工,由丙在门口望风,甲、乙入室翻钱,甲、乙二人从柜橱里翻出5万元人民币准备逃走时,丁被吵醒,甲在没征得乙、丙同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用丁家床上的一把剪刀将丁头部扎伤,后甲、乙出屋叫上丙一起逃走。路上甲将扎伤丁的事实告知丙。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丙的行为构成事先预谋的盗窃罪,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定抢劫罪,这都没有争议。而对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甲、乙、丙共谋盗窃,乙按事先分工实施了盗窃行为,而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甲当场使用暴力用刀扎伤丁构成抢劫罪,但甲的行为超过了三人共同故意且是甲单独实施的,与乙无关,只能由甲个人负责,因此乙只对盗窃罪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因为甲对丁实施暴

论过失共犯的共同犯罪化处理

摘要:共同过失是否能构成共犯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已久的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认为:过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果分析共同犯罪的处罚依据和前后因果关系,共同承担一定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可以构成共同过失正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但是在理论上,并不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助犯。 关键词:过失共犯;共同犯罪;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28-02 作者简介:潘海涛(1993-),男,安徽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国内有关过失共犯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争论 目前我国学界刑法理论的通说对过失共同犯罪持否定态度,无论是过失教唆犯与过失帮助犯,还是过失正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的共犯都不能得到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承认。这种学说认为:第一,共同犯罪行为是有机统一的。然而共同过失犯罪因为相互之间缺乏行为和犯意上的联系,不能称之为统一体。第二,过失共同犯罪之中,各个行为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分工以及对犯罪结果作用的大小之分。 刘朝阳[1]在反驳通说时认为,从共同犯罪的处罚根据、犯意联络和行为的有机整体以及定罪处罚上这四个方面对共同过失能够满足共同犯罪的论述。 张明楷[2]同样不支持通说,他认为:第一,通说没有对共同犯罪的本质进行科学的阐述。实际上,即使没有行为人之间的犯意联络,他们的行为也很大程度上会对法益造成侵害后果,而且并非出于故意。第二,一般的犯罪事实之中,共同过失的行为人对于法益侵害后果的作用是存在明显的不同的。第三,同说不赞同对过失共同犯罪安共同犯罪处罚,而是要对各行为人以其各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但是实际操作并不是这样。因为按照通说观点对过失共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还是要分析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析各行为人的过错,这样还是在很大程度上会进入不可得的死角。 二、国外关于共同过失能否成为共同犯罪的争论 (一)否定说 否定说不仅否认过失共犯,也否认故意犯和过失犯能构成共同犯罪。这种学说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无论从行为还是心理上都存在一种相互作用、促进的联系。第二,过失犯本质是出于过失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这也就没有所谓犯罪意思的交流和意图的共谋。[3] (二)肯定说 肯定说承认过失共犯,该观点主要理由有:第一是行为共同说看来,共同犯罪就是各行为人在犯罪构成要件都满足之前的存在共同行为,只要求各行为人行为是具有共同的意思。第二是站在目的行为论的立场上,认为不注意的目的行为,也是意思行为的一种,两人以上完全可以一同实行过失行为。过失犯中的实行行为只是没有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两人及以上完全可能共同实施这种行为,所以承认过失共犯的存在。 三、从犯罪构成上看待共同犯罪 (一)国内学者观点 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是我们在进行犯罪判断和证成时应采用的思维模式,是刑法学的基础核心,在近代刑事法治文明中起着中流砥柱的作用。因而我们在分析共同过失犯罪时,即确定共同过失能否成立共同犯罪,需要从犯罪论的最基本成立要件来加以思索,不能抽离的分析共同过失的具体变现能否表现为共同犯罪。 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最为深远的犯罪构成理论便是从前苏联学习的“四要件说”,也就是将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最为犯罪构成要件,首先阐释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再继续分析可以出罪的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

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 析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凯程精心为您准备相关复习参考题,真诚为您提供最大的帮助。刑法学中有关共同犯罪的真题解析我国刑法学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作用为主、兼顾行为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构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上,又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又有所不同。综观历年考题,共同犯罪是一个常考考点。 下面结合一个辨析题来分析一下: [辨析] 请对所有的教唆犯都是主犯进行辨析。(2004年,第28题) [分析] (1)这种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 (2)对教唆犯是否认定为主犯,应当综合考虑教唆犯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或者虽然产生了犯罪决意而没有实施犯罪,或者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不是教唆人教唆的犯罪,则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教唆犯也就没有主犯与从犯之分。 (4)如果被教唆的人听从教唆,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成立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根据个案中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实际作用分别处罚,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于教唆犯是犯意的发动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起次要作用,应按从犯的处罚原则处理。 下面分析历年真题: 2006年真题: 23.甲教唆乙杀丁,丙知情后,给乙提供一把匕首,乙将丁杀害。关于本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ABD) A、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复杂共同犯罪 B、本案的共同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 C、甲,乙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D、丙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 [分析]考查点是共同犯罪的形式及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以共同犯罪人有无分工为标准,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本案中,存在着教唆犯、帮助犯和实行犯区别的共犯形态,因此是复杂共同犯罪,A正确;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属于分则特别规定的共同犯罪形式,B正确;教唆犯是犯意的发动者,因此在共同犯罪中通常是起主要作用者,应按主犯的处罚原则处理,本案中,甲教唆乙,甲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乙、丙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所以D正确。 2005年真题: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 综述文档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over limit of joint crime 编订:JinTai College

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论文文献综 述文档 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 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 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 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 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在阅读和参考了大量的国内外的文献资料和案例的情况 下笔者总结出,就目前实行过限的认定标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大的主流观点。 第一大观点是:陈兴良教授在《共同犯罪论》一书和在《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文章中,将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对实行过限的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上,陈教授主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实行过限行为的热当然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过限认定上,陈教授的观点虽然没有明确的指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他采用的是针对共同犯罪的几种犯罪人进行分析,在区分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

我们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在组织犯认定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主张的是,看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否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如果超出了就应当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我们称之为实行过限。在认定被教唆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但是我们在确定教唆内容的时候又分为确定的教唆内容,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比较容易来确定实行过限,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然的话,那么这种情况的话我们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确定被帮助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陈教授的观点是看被帮助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如果实施了的话,那么就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由被帮助的实行犯单独承担犯罪责任。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被很大部分的学者接受和发扬。在目 前的刑法界关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的理论界站有很大不一席地位。影响了一大部分的思想,也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理论体

我国刑法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1)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问题,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形成肯定与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目前尚无法达成共识,可以说是刑法学中一个疑难复杂问题。然而现实生活中确切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现象,又使得刑法理论无法回避对这一问题的思考。本文中,笔者介绍并评析当前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并考察了我国关于过失共犯的立法与审判实践,在此基础上结合共同犯罪基本理论,分析对共同过失犯罪给予刑罚评价的理论依据与政策依据,并提出应当重视审视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 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概说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大体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中否定说目前居于通说地位。 (一)否定说。否定说以我国刑法典为依据,认为不论新旧刑法均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且最为关键的是,“作为共同犯罪应该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只有行为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行为人彼此之间的意思联络,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这一点,共同过失犯罪恰恰是不具有的。”[1] (二)肯定说。肯定说的支持者针对以上论点提出质疑:在过失共同犯罪中,虽然各过失行为人不存在故意共同犯罪中那样的意思联络、沟通,但是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上存在懈怠注意的共同心情,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过失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地而非巧合地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由于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各行为人违反其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行为和共同过失,所以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2].有的肯定论者依据行为共同说的理论,认为“在过失共同行为中,认定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最重要因素是过失行为的共同,而不考虑行为者之间是否存在着意思联络。”[3].还有论者认为,“过失行为之共同,是不注意之目的性行为之共同。”[4]犯罪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因此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但是过失行为本身是缺乏目的性的行为;但过失行为本身是一种违反了本来应该给予重视的必要行为的目的,因而可以追究责任。过失共同犯罪是过失地共同违反了共同目的的行为之共同,因此给予肯定。 二、对上述理论的评析 一般而言,共同犯罪较之单独犯罪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各参与人往往事先策划,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作案后互相包庇,采取种种手段消灭罪证,逃避侦查 [5],因此各国刑法在规定单独犯罪之外,无一例外地对共同犯罪给予特别评价。共同犯罪理论的本质一方面在于解释当数个人对侵害对象进行侵害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对侵害对象的危害负责,也就是是否需要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另一个方面,便是要将那些数人犯罪行为虽然针对同一对象同时发生,但却不能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排除在共犯之外,仅成立为单独犯罪的同时犯。 暂时抛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论,如果仅从逻辑上理解共同犯罪,我们可以自然地推导出这么一个结论:由于犯罪在主观方面分为故意与过失两大类,共同犯罪自然也应当分为共同故意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虽然这一推论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问题,但并不就此意味着我国刑法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应进行修改,也并不就此意味着共同过失犯罪的否定说被推翻。刑法是针对人之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最为严厉的法律,对于某一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或者某一行为是否规定为共同犯罪,以及其他种种,自然都不是随意为之,必然有其特别之考虑。正如共同过失犯罪否定论者指出的,共同犯罪的核心在于数行为人间存在“意思联络”、“共同行为”、“分工协作”等,他们的犯罪行为因此结为一体,应负共同责任;他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此特征,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危害结果,因此采取独立责任原则,按照所犯之罪分别处罚。但笔者注意到,我国共犯理论实际上是建立在共同故意犯罪基础之上的,以共同故意之主观状态作为考察评价对象,以此得出共犯人主观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共同犯罪(一)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共同犯罪(一)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同犯罪的基本含义和概念 1、15周岁的甲非法侵入某尖端科技研究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18周岁的乙对此知情,仍应甲的要求为其编写侵入程序。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2015/2/7)(D) A.如认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则甲、乙成立共犯 B.如认为甲、乙成立共犯,则乙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从犯 C.不管甲、乙是否成立共犯,都不能认为乙成立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间接正犯 D.由于甲不负刑事责任,对乙应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片面共犯论处 【解析】本题考查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含义。按照通说不法共同说的理解,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含义指不法,即如A选项所说,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不是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即为共同不法,或者说“不法是共同的,责任是分别的”。 对于A、B、D选项,在题干所示案件中:(1)在不法层面上:甲实施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行行为;乙为其编写侵入程序,系帮助行为。二人共同实施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不法行为;尽管责任年龄不同,但有共同不法行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甲系正犯,乙系帮助犯。按主犯、从犯分类,甲系主犯,乙系从犯。(2)只不过,在责任层面上,甲未满16周岁,不承担刑事责任;乙已满16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甲、乙二人有相互意思联络,不构成片面的共犯。故而A、B选项说法正确,D选项说法错误。 对于C选项,如果按通说不法共同说,甲、乙成立共犯,甲是正犯,乙是帮助犯,乙不是间接正犯。如果按少数说犯罪共同说,甲不构成犯罪,甲、乙不成立共犯,按独立说,乙单独成立帮助犯,按从属说乙不构成犯罪,乙亦不是间接正犯。事实上,间接正犯要求行为人对实行者有支配、利用关系,本案甲的犯意系其本人产生,乙对甲无支配、利用关系,不成立间接正犯。C选项说法正确。 2.甲(15周岁)求乙(16周岁)为其抢夺作接应,乙同意。某夜,甲抢夺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1万元现金),将包扔给乙,然后吸引被害人跑开。乙害怕坐牢,将包扔在草丛中,独自离去。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2/2/9) A.甲不满16周岁,不构成抢夺罪 B.甲与乙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C.乙不构成抢夺罪的间接正犯 D.乙成立抢夺罪的中止犯 【答案】D 【疑难辨析】 本题考查“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不法。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是不法的含义。亦即,正犯实施了客观不法行为(犯罪行为),即符合犯罪客观方面、不具正当化事由的违法行为,其他行为人对此不法行为有共同参与行为(共同实行、帮助、教唆),具有故意和意思联络(不要求双向联络),即可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至于各行为人是否都具有责任年龄能力、是否具有完全相同的故意内容、目的要素,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

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类犯罪的数量增加,随之共同犯罪的数量也有所增加。共同犯罪的案件数量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是一种更复杂和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结构形式多样,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分主、从犯是非常有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这一法定概念,需要注意共同犯罪的几个特征: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因而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各不相同,需要区别对待。 一、对触犯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人主、从犯认定问题 (一)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在共同盗窃的案件中,下列两种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并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总结一下共同盗窃从犯的特征一般表现为:(1)被他人邀约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主导作用;(3)不能主持分赃或分赃较少。所以对于帮忙开车、放风或者事前无通谋、分赃少的被告人应该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混合身份共犯(即非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共同职务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公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着主犯的角色,从犯一般是非公职人员,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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