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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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口陈爱平(台州学院人文与社会学院台州317000)

杨正喜(华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广州510642)

摘要:秋审制度是清朝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每年秋天由清政府各部、院、寺长官对死刑案进行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分为四类: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由于进行反复的复核,从而减少了冤枉的可能性,也减少了被处决犯人的数量。尽管其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但仍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死刑复核制度。

关键词:秋审;死刑复核制度;程序

中圈分类号:K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4)07-0083-03

秋审是清朝最著名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是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由于其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每年发生在各省的死刑案件,经过各级审判机构的审理,最终判决为“立决”和“监候”两种。被判决监候的犯人缓到第二个秋天再对其进行一次复核。作为清朝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终清朝一世,一直援用。这种复核制度在中外法制史上是独特的,它也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清朝秋审制度的确立及其运行特征

1.秋审制度的确立

清朝的秋审制度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它是明朝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制度,由朝廷派官员会审在押重囚。据记载,明朝予“永乐元年(公元1403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使审决,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但其真正的开端始于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②。明朝刑律规定,“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予冬至前,会审决之”o。而对各省的死囚,明朝要派官员到该地审决,并将审决名单奏明皇上。清朝的秋审制度遵循了明朝朝审的一些旧制,可视为是明朝秋审制度的继续,具体做法与明朝大体相同,故说,“秋审亦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

清朝的秋审制度始于清初。清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度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历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这是清朝历史上第一次正式提出秋、朝审的建议,故《清史稿》论之:“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此后,“顺治十年京师设朝审,直隶始设秋审,十五年各省遍设秋审”④。每年秋天,由刑部主办秋审大典,几乎没有中断过。其指导思想,人命关天,死而不能复生,因此必须小心谨慎,以免滥杀,只要有一线希望者,决不予以处决。在乾隆以前,“各司随意定拟,每不划一”,乾隆二十三年以后,开始酌定《比对条款》四十则,刊分各司,并颁布各省,作为办理秋审的准绳。之后刑部侍郎阮葵生又编纂《秋谳志略》作为样本@。每年秋审,官员们对照此条例并附以前各年之成案,认真办理,不敢马虎从事。因为清律规定对办案出入过多的官员,如该情实的被判为缓决,或该缓决的被判为情实,则严惩不殆。

自古以来,对死刑犯的处决多在秋冬,因为春天是天地生养万物之时,不能轻动萧杀,而秋天万物萧条,故刑以秋冬。除了一些大逆十恶之死囚立决外。其余皆在秋后处决。这一传统始自先秦,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赏以春夏,刑以秋冬”。清朝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论述刑以秋冬缘由时指出,‘《月令》刑杀皆在秋令,始是三代旧典。西汉以冬月为断,即《传》所谓刑以秋冬,亦古义也。章帝改为初冬十月,实取三正之义。陈宠论之可谓详矣。今世决囚,在冬至以前,殆权舆于此”o。可见,秋冬处决犯人既符合古制,也符合节令的阴阳调顺。一直为中国古代历朝所沿用。

到明清之际,一方面继承了传统的刑以秋冬的旧制,另一方面,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无辜的死亡,于是开创了死刑复审制度,即秋审制度。在明时只有朝审,在清则秋朝并存。秋朝审的程序时间基本上一致,唯一区别在于对象不同,朝审针对的是京师地区的死刑犯,而秋审针对的是各省的死刑犯。值得注意的是,朝审、秋审并不是在秋天处决死刑犯,而是“秋审再定”。对于死刑中罪刑较轻者,情有可原者,给予缓决。缓到第二年秋天再对其进行一次复核。自此秋审制度成为一种特别的司法审判制度。《清朝续文献通考》说,秋审制度是“于死中求生,体天地好生之仁,寓宽于严之中,此所以为圣人之法也”。尽管秋审制度程序非常复杂,但清朝统治者对此项制度一直孤芳自赏。他们一再强调,人命至关重大,

江汉论坛20舛.07

必须慎重民命。虽“其曲折繁重礼节如此周密者,岂不九卿、詹事、科道齐集天安门外金水桥会审,时间定在知简易之为便哉?良以人命关系重大,非此不足以防冤八月份下旬的某一天。《清朝续文献通考》记述:“九滥”,“此可见我朝慎重民命”,“洵足驾汉唐而媲三代卿、詹事、科道于八月下旬择日,在金水桥西朝房,刑矣”@。这也足见当时清政府对人命的重视。部堂官合大学士九卿科道按次席地而坐,将外省秋审各2.秋审制度的运行特征册,逐一唱名。”@刑部书吏按拓册“逐一唱名”,遇有实、地方各省奉旨“监候秋后处决”的案件就是秋审案缓变动者再加读看语,如果各官员无异议,刑部领衔以件,但并非“秋后”就立即执行死刑,而是要经过一种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具题。各省逐次办理,特别的复核程序再决定是否执行。如果没有裁定核准执每省案件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四本。所谓行的,则继续监押到下一年再复核,有的多达十次复核。“情实”,指案情清楚,罪名恰当,这种情况当然要奉旨第一次纳入秋审程序的案件称为新事或新案,第二次以勾决。不过,对情实案件还另造黄册随本呈上,皇帝对上则被称为旧事或旧案件,但新旧案都同样对待,地方秋审有最后的裁决权;而对“缓决”犯人,由于案件仍或中央政府有关部门都要为秋审作大量的工作。有疑问,暂时将犯人押至监候,待下一年的秋审再行审地方政府的秋审准备工作:理;对“可矜”犯人,案情虽然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首先是州县的造册和解囚。秋审是地方司法审判中情节,遂改判其他刑罚,免除死刑;对“留养承祀”的的~项重要任务。每年秋审都要及早作好准备。监候人罪犯,尽管案情虽然属实,由于犯人父母或祖父母无人犯一般是监押在初审州县的,因此秋审准备工作也就是奉养,经刑部提出申请,得到皇帝的恩准后留下来,免由州县做起,清律规定:“各省每年秋审,桌司核办招于一死。至此,秋审程序就结束了。由于全国的秋审案册。”㈨招册”即案犯清册,核办招册是秋审的前期工作,件都将在这一天内完成,所以他们所称的详审是不可能从基层州县开始。州县造册即对案犯进行一次审录,下的,审理至多也只能是一种象征仪式。

一程序即是解送上司衙门审录。州县派解差把秋审案犯最后是复奏和钩决。这是针对情实案犯的最后两道解至省城押在臬司狱中,等审完之后再押回。程序。死刑执行前向皇帝复奏,是谓遵行“三宥三刺”

其次是泉司督府的审录和具题。州县解囚的目的是的古制。清初秋审情实案犯不复奏,只有朝审复奏。雍为审录。在省的审录分臬司和督府两步进行。臬司主持正二年(公元1724年)世宗胤祯下令,“人命攸关,自全省秋审事宜,要省录新解省人犯,核办新、旧事招册,当同仁一视,自今年为始,凡外省重囚经秋审具题,情各案的看语略节要先期定稿。拟定情实、缓决、可矜、实应决者,尔法司亦照朝审之例三复奏闻,以副朕钦恤留养承祀后,会同藩司道台一同商榷定案,最后联衔向慎罚之至意”,由此来体现出他对处决犯人的谨慎与爱督府“具详”。督府在臬司的详文呈上之后定期审录。督心。由于这一程序十分烦琐,遂有人建议改掉。到乾隆府的审录也是会审,督府会同藩司各道择日一同去臬司十四年(公元1749年)下令,“三复之例行之虽久,实的衙门,亲自提审人犯。“当堂唱名”,审录之后,“确不过具文。若为详阅招册,即照例十复亦不过照例禀旨,加看语”。以题本正式汇题,以备上交刑部。与此同时,此廷臣所共知者,徒事繁文何益于政。嗣后刑科复奏,情实案犯还应该造成黄册,奏报,以备皇帝浏览。在省各省令一次,朝审仍三复,亦足寓存革之意,实敦行简一级的审理中,实际工作都是由臬司来做,上交中央的之风”。到嘉庆二十年(公元1815年)则宣布,“嗣后题本“看语”基本上都是由臬司拟定的,督府的会审只黄册仍于八月中旬呈进,其秋审、朝审复奏之本,绋著是一道程序而已∞。于本省勾到前五日复奏一次,朕批阅时再同黄册详加酌中央政府的秋审程序。核,以昭慎蘑,著为令”。至此秋、朝审正式确定为一复各省督府秋审本上,照例奉旨“三法司知道”,但主奏了o。复奏以后就是最后一道程序——勾决。勾决题本持秋审工作的是刑部。刑部秋审,囚犯不解京,刑部只由十五道御史分别办理,决过还须向上申报,最后由省是审录案卷。具体程序如下:汇题。勾决本下,本年度的秋审就宣告结束了。“勾决”

首先是刑部看样、核拟。《清史稿?刑法志》记载:犯人与“立决”犯人一样,一旦奉旨即执行死刑。

“刑部各司,自岁首将各省截止期间题准之案,分类编

二、清朝中后期秋审执行遭到破坏

册,发交司员看样。初看蓝笔钩改,复看用紫,轮递到

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墨书粘签——详加斟酌,而秋审的执行遭到破坏是在嘉庆年间。清朝进入嘉庆后呈堂核阅。”o看样就是审核案卷。在“初看”之时,要年间已结束了其盛世局面。乾隆晚年时期,大学士和坤加批语,复看要请“资深司员”批阅,然后是秋审处坐专权,使官员日益腐败,官场贿赂成风。酷吏对下层居办、提调各员总看,总看后最后呈堂公阅,各加批语证民的欺压勒索,引起群众的相当不满。自莲教起义把这明是情实,还是缓决。刑部对督府提交的题本很重视,种不满情绪推向高潮,之后的天理教起义,更使清朝统因为这是中央政府秋审的基础,案卷审核批复后,刑部治者一筹莫展。在这一非常时期,除组织军队进行清剿把案卷印刷成册,分送各部院的九卿、詹事、科道,为外,那就是实行严峻刑法。本来有~套完整的死刑审理会审做准备。.复核制度,这时全抛之脑后,既定的法律程序可以不要其次是会审与具题。秋审的会审就是“秋谳大内”,了。军前战场杀人自不必说,一般的“刑事犯罪”也可

JianghanTribune2004.07

以军法从事。

嘉庆十八年九月,天理教首领林清密谋的一次冒险行动——禁门之变,七十来人突入西华门,使清朝统治者惊惶失措。嘉庆皇帝惊呼:“汉唐宋明未有之事”,“竟出大清”,“我大清以前何等强盛,今乃致有此事”。大臣们也大惊失色:“林清之变,天动地摇,宫禁喋血。”于是就有嗣后办理白莲教自阳八卦等邪教,凡传徒为首,著定拟“绞决”的出台。而在以前,是“许以自新”的。清朝统治者对林清事变报复是残酷的,一切法定的程序都是多余的。嘉庆皇帝亲自指挥如何戮尸、枭尸、凌迟@。刑部在一份奏折里称,“此案歼毙、病毙、自杀、凌迟、斩绞各犯共254人”,另“学习邪教缘坐人犯拟斩绞、军遣徒共494人”o。这一事变使清朝统治者心惊胆战。直到三年以后还在追查株连。“钦恤民命”只是在社会较安定时得到一定程度的执行,一旦遇到危及统治的事件,清朝统治者就把这个“信条”抛到九霄云外,把列祖列宗的“以德治国”的祖训忘得一千二净。于是大规模的大赦天下就没有了。清朝民众的生命血laJL戏是社会动乱的原因,也是社会动乱的结果,清朝再也恢复不到“康乾盛世”的年代。

秋审遭到进一步的破坏是在太平天国运动时期。1851年太平天国农民起义爆发,这是清朝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农民起义,波及十余省,并建立了自己的政权。在清军与农民交战过程中,地方大吏往往“先行正法”俘虏,然后奏报朝廷。清朝对手握大权的督府大员也没有办法控制,只能容忍他们的先斩后奏。更重要的是,此刻的清朝统治者也被声势浩大的农民起义吓得手足无措,哪里还顾及对死刑的复核审理。为了不受限制地镇压农民起义军,清朝于咸丰三年颁布《就地正法章程》,咸丰五年又规定“嗣后凡遇盗劫之案”,“仍依强盗已行,但得财者不分首从皆斩”@。而在康熙雍正年间,办理盗案将法所难宥和情有可原之犯分别正法发遣,只对“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俱拟斩绞”。虽然规定秋审中入于情实,但处死者并不多;在嘉庆年间的勘乱政策之一还是“宽赦协从”。而这时督府甚至州县一级的官员都有死刑处理权。死刑权的下放是对清朝司法制度的最大破坏,就地正法的实行使死刑失去了控制,原有的一套死刑审理和秋审复核制度失去了作用,能够纳入法定程序的不到十分之一,每年都有几千人在“法外”被处决了。封疆大吏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权,审判死刑的案件再也不必专案结题,奏报中央,更不必办理秋审,只要加以土匪马贼之名就可就地正法。

本来清廷无意下放死刑权,颁布就地正法章程“乃一时权宜之计”,没有办法的办法。于是嗣后就颁布诏书,试图限制死刑的范围。清朝统治者关心的与其说是民众的生命,不如说是想恢复中央对地方的有效控制。光绪二十四年九月,慈禧太后颁布懿旨“恢复寻常不准就地正法旧制”@,欲网恢复秋审制度,限制封疆大吏的死刑权,但各个督府均称,地方不平静,不能恢复旧制,清朝统治者只能“嗣后除见有军务省分及实系土匪马贼游勇,情节较重者仍准就地正法,其余寻常之案,著一律恢复旧制办理”。光绪三十年又颁布:“命令各省认真办理秋审,各省办理秋审案件自就详核情节,分别实缓,以期无枉无纵。”o虽然规定对擅作主张之官员处以“军流”发往新疆等重罚,但各省熙正常程序“题奏之件十无一二”.就地正法者“每岁犹不下数千人”。

在古代中国,“未尝一历死刑辄予处决”被当作慎杀恤刑的“德政”。因此除了反叛杀人强盗等罪大恶极者,其他死刑人犯“法无可宥”也会获得一线生机。秋审制度这种死刑缓刑复核制度是中外法制史上独一无二的制度,它表现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秋审使死刑的审理与复核纳入严格的法律程序中。秋审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通过把对统治秩序危害较轻可杀可不杀的案犯监候缓决,国时收到了镇压和恤刑的效果;另一方面又保证了以皇帝为首的国家专制权力对死刑的控制。在清朝前中期,由于秋审及其他制度的实行。使得国家对死刑还大体约束在法定程序之内,社会也比较安定。嘉庆年间白莲教起义后,社会开始动荡,至鸦片战争以后,社会动乱达到高潮。传统的一切都被这场动乱所动摇,有的甚至被摧毁。秋审制度也免不了这种命运。尤其是“就地正法”的颁布,大大动摇了秋审制度,清朝中央政府也逐渐失去了对死刑的控制权,其所坚持的“生杀之柄断不下移”已无法做到。地方大吏掌握生杀大权,其权力的膨胀于此可见一斑。秋审制度的动摇,反映了清朝政府的权力开始下移,地方势力进一步强大,其离心倾向也露出端倪。

注释:

①②③《明史?刑法志二》。中华书局标点本,第19、20、25页。

④⑤⑥⑩《清史稿?刑法志三》,中华书局标点本。第121、123、143、120页。

⑦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21页。

⑧⑥⑩⑥《清朝续文献通考?刑二》卷243,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5、12、29、35页。

⑨《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乾隆26年条例,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⑩《大清会典事例》卷846.天津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⑩沈厚铎:《秋审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5页。

⑥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林清之变》,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6页。

⑩《清朝续文献通考?刑三》卷243.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责任编辑刘保昌)

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作者:陈爱平, 杨正喜

作者单位:陈爱平(台州学院人文与社会学院,台州,317000), 杨正喜(华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广州,510642)

刊名:

江汉论坛

英文刊名:JIANGHAN TRIBUNE

年,卷(期):2004,""(7)

被引用次数:1次

参考文献(10条)

1.明史·刑法志二

2.清史稿·刑法志三

3.沈家本历代刑法考

4.《清朝续文献通考·刑二》卷243

5.《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乾隆26年条例

6.《大清会典事例》卷846 1993

7.沈厚铎秋审初探 1998(03)

8.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研究所康雍乾时期城乡人民反抗斗争资料

9.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林清之变

10.清朝续文献通考·刑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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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秋审制度

清朝秋审制度浅析 [摘要]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可以说是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大成。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也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地位。清朝在继承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秋审等会审制度。秋审作为一种会审制度,是由中央官员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同时也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自古以来便长期存在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慎刑”思想的基础上产生的。秋审最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也是在“慎刑”思想基础上,同时又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历代精华而形成的最完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核制度。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本文通过对秋审基本情况、历史渊源等方面的介绍,对秋审制度略作评析。 一、秋审的基本情况 (一)清朝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秋审案件的来源 《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规定: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复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审转,徒罪由督抚汇案咨结。有关人命及流以上,专咨由部汇题。死罪……罪干凌迟、斩、枭者专折具奏,交部速议。杀一家二命之案,交部速题。其余斩、绞,俱专本具题,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 (二)秋审的程序及审理情况 1、秋审前期准备工作 秋审是清朝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事务,工作量巨大,刑部设有秋审处,主办秋审工作。刑部各司,在年初将本司应入秋审案件分类编册,出具看语,初看时用蓝笔勾改,复看时用紫笔勾改。然后送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一一详加勘酌,墨书粘签,呈送刑部堂官核阅。同时地方各省督抚在应勘时期,将犯人提解到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官员共同会勘后,定拟具题,于五月上旬以前送至刑部。各省勘拟到齐后,刑部查阅外勘(各省的勘拟),与部拟不一致的,另列一册。核议时,先由各司核议,提调、坐办主之,而后呈堂,由尚书、侍郎主持堂议。 2、会审 在秋审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刑部确定在八月内某天,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集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内阁等官员对各省已定拟区分的案件进行详审,这就是秋审的会审,也即所谓的“秋谳大典”。届时,数百名官员列坐参与会审,场面可想有何等壮观。 会审时,由书吏按省逐一唱名,宣读罪状及定拟的节略,如参与会审官员没有异议,即在原拟上陆续会签;如有异议,意见相持不下时,持异议之人可自行向皇帝上奏,由刑部回奏听裁。 3、勾决 对于情实应决案犯,分为服制、官犯、常犯三大类,由皇帝朱笔勾决。勾决日期由内阁命钦天监选定。勾决之日,刑部进呈黄册,皇帝着素服升殿,大学士、三法司侍奉左右,皇帝亲自或由大学士按照皇帝的指示在名单上予勾或免勾。皇帝通过勾决直接掌握了最高审判权。在勾决之前,遵循古制,照例要向皇帝复奏,清朝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在刑部将情实案件上奏后,刑科给事中也要向皇帝复奏,最初三复奏,后改为一复奏。属服制类的,一般以

秋审是清朝的一种审判制度

秋审是清朝的一种审判制度,从明朝发展而来。明朝的朝审制度被清朝继承后,又有了发展变化。清朝将朝审发展为两种,即朝审和秋审,但这两种审判方式形式基本相同,只是审判的对象有区别。秋审的对象是复审各省上报的被处以死刑的囚犯,而朝审则是复审刑部在押的死刑犯。审判官的组成是相同的,都是中央各部院的长官。朝审和秋审的区别还在于时间上,朝审要晚一些。秋审体现了对死刑的重视,但其判决有时也根据当时形势的需要来定,如果是治安混乱时期,就有可能加重,如果太平时期,可能会减轻。古代社会的法律条文及审判制度经常是根据统治需要制定的,也可以由皇帝临时变动,所以随意性很强。 清代朝审与秋审并行,先朝审,后秋审。 朝审是指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囚案件的制度。一般于每年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判处监候的死罪囚犯,然后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称为“朝审”。 朝审是由刑部每年秋天八月,对所管辖的京师地方监候死囚,届时派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审理。朝审时,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入座,当堂命吏对应死人犯朗读罪状及所定实、缓意见。朝审后的处理与“秋审”同。朝审是每年霜降之后,由中央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等,在吏部或户部尚书的主持下,对全国上报的重案囚犯重新审理。朝审不仅复核死刑,且带有宽宥之意。对于可予以矜怜或可疑的,改为戍边,囚犯有翻异供词的移调官府再审,符合律令的监候听决。清代的秋审、朝审皆渊源于此。其在清代是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清代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以后十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 热审是中国明、清两代于夏季减等科刑的审判制度。目的是防止囚犯因暑热、瘟病流行而死于狱中。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1404),开始只遣轻罪,命出狱听候,后来宽及徒刑、流刑罪以下。至成化年间,五月至六月,笞罪可以释放,徒刑可以减等;应枷号者可以免。后逐渐形成制度。清承明制,热审于顺治八年(1653)即已实行,于乾隆年间定制。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实行热审。如立秋在六月内,则七月初一止。一般犯罪除死罪、军流及窃盗、斗殴伤人等罪不准减免外,杖罪人犯各减一等,笞罪宽免,应予枷号者暂行保释,立秋后再依法减等补施。但热审期内审定,逾热审期而发落者,均不适用减免。明代还偶有在冬寒季节减等科刑制度,以免囚犯因饥寒死于狱中,称寒审。 三司会审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三司会审一般由皇帝下令,三大司法机关承命,审理结果报请皇帝批准执行。 热审:明清时规定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立秋在六月内者以七月一日止)以天气炎热,凡流徙、笞杖,例从减等处理,称为"热审"。其制始于明永乐二年,初止决遣轻罪,命出狱听候。至成化时始有重罪矜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诸例。清代沿袭 朝审:明清两代由朝廷派员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始于明天顺三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把已判死刑尚未执行的重囚犯罪情节,摘要制册,送九卿各官详审,分列"情实"、"缓决"、"可矜"、"可疑"、"留养承嗣"等类,上呈皇帝裁决。 秋审:古代复审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于秋季举行,故称。清制,各省于每年四月,对判

清朝死刑少杀慎杀复核制度

清朝死刑少杀慎杀复核制度 对死刑的处置方式自古以来都不尽相同,每个国家每个时间段的制度都有不同,而清 代的秋审制度是保护人权的重要措施。 清代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是对依律秋决但尚未执行的对象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其程序之严格、审议之慎重、情法之持平,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仅见。 清代州县只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自治权,刑事案件必须上报。简略而言,对于死刑案件,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审。地方各级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 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抄送副本与刑部分管司。皇帝收到督抚奏报后,交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依律拟罪。若涉死罪,则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主要确定死刑对象的类别,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三项,乾隆前期又加入留养、 承祀两项。若断为情实,则执行死刑;缓决者继续监侯,于次年秋审时再行议处;矜疑是可 矜可疑的略称(乾隆三十二年改为可矜),符合此项者可获减刑。留养是考虑到罪囚有赡养 老病双亲的责任而免其死罪,承祀则是考虑到罪囚家族香火承续而免其死罪。 秋审大概可分为两个阶段。前阶段为一至四月,书吏起草文案,分管事务的刑部司官(主事、员外郎、郎中)对文案进行增删并附“看语”(判案意见),最后交由刑部堂官(尚书、左右侍郎)批阅。最初的看语称作“司看”,第二次为“覆看”,第三次为“总看”。司看用蓝笔,覆看用紫笔,总看用墨笔。三看之后,还有堂官的批语,可说慎之又慎。后 阶段为五至七月,刑部将地方督抚审案结论与刑部看语对照,再分两次会议(司官为主体 的“司议”与堂官为主体的“堂议”)进行讨论,从而得出刑部的最终意见。随后,刑部 准备好文案,由九卿科道会审(九卿会审主要是形式上的意义,基本都会接受刑部意见), 定议后向皇帝报告(若大臣们意见不一致,则将正反观点一并上奏),由皇帝作出终极钩决:予钩(立即执行死刑)或免勾(暂不执行死刑)。 像史进那样转了五个省还是个失业者,居然没想到参军,此类人在宋朝恐怕比大熊猫 还少,真是太不珍惜朝廷的社会保障制度了。 光绪六年(1880)六月,安徽某县人姚绍海途遇卖布裤的侄子姚本之,因侄子常不务正业,姚绍海怀疑其售卖布裤为赃物,诘问之,遂起争执。姚绍海伙同侄孙姚得意将姚本之 捆绑,打算带回家训斥。路上姚本之不服,高声辱骂姚绍海,后者心中愤慨,欲杀之除害,即同姚得意斩杀姚本之。致命伤为姚绍海所致。 对此案,三法司拟律意见是“依故杀之法,绞”。此意见获得裁可,姚绍海被判绞监 候(死刑缓期执行)留待秋审。 秋审中,司看意见很简单,只两个字:“拟缓”。覆看批:“谋毙卑幼,情节较惨。 惟衅起管教,死者卧地辱骂,已属理曲犯尊。该犯有心致死,系由死者不务正业,恐被连

清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清代的死刑复核制度 清代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是对依律秋决但尚未执行的对象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其程序之严格、审议之慎重、情法之持平,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仅见。 清代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是对依律秋决但尚未执行的对象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其程序之严格、审议之慎重、情法之持平,在中国古代历史上仅见。 清代州县只有审理民事案件的自治权,刑事案件必须上报。简略而言,对于死刑案件,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审。地方各级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抄送副本与刑部分管司。皇帝收到督抚奏报后,交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依律拟罪。若涉死罪,则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主要确定死刑对象的类别,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三项,乾隆前期又加入留养、承祀两项。若断为情实,则执行死刑;缓决者继续监侯,于次年秋审时再行议处;矜疑是可矜可疑的略称(乾隆三十二年改为可矜),符合此项者可获减刑。留养是考虑到罪囚有赡养老病双亲的责任而免其死罪,承祀则是考虑到罪囚家族香火承续而免其死罪。 秋审大概可分为两个阶段。前阶段为一至四月,书吏起草文案,分管事务的刑部司官(主事、员外郎、郎中)对文案进行增删并附“看语”(判案意见),最后交由刑部堂官(尚书、左右侍郎)批阅。最初的看语称作“司看”,第二次为“覆看”,第三次为“总看”。司看用蓝笔,覆看用紫笔,总看用墨笔。三看之后,还有堂官的批语,可说慎之又慎。后阶段为五至七月,刑部将地方督抚审案结论与刑部看语对照,再分两次会议(司官为主体的“司议”与堂官为主体的“堂议”)进行讨论,从而得出刑部的最终意见。随后,刑部准备好文案,由九卿科道会审(九卿会审主要是形式上的意义,基本都会接受刑部意见),定议后向皇帝报告(若大臣们意见不一致,则将正反观点一并上奏),由皇帝作出终极钩决:予钩(立即执行死刑)或免勾(暂不执行死刑)。 姑举两例。 光绪六年(1880)六月,安徽某县人姚绍海途遇卖布裤的侄子姚本之,因侄子常不务正业,姚绍海怀疑其售卖布裤为赃物,诘问之,遂起争执。姚绍海伙同侄孙姚得意将姚本之捆绑,打算带回家训斥。路上姚本之不服,高声辱骂姚绍海,后者心中愤慨,欲杀之除害,即同姚得意斩杀姚本之。致命伤为姚绍海所致。 对此案,三法司拟律意见是“依故杀之法,绞”。此意见获得裁可,姚绍海被判绞监候(死刑缓期执行)留待秋审。

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一■ 试论清朝的秋审制度 口陈爱平(台州学院人文与社会学院台州317000) 杨正喜(华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广州510642) 摘要:秋审制度是清朝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每年秋天由清政府各部、院、寺长官对死刑案进行复审。案件经过审理后分为四类: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由于进行反复的复核,从而减少了冤枉的可能性,也减少了被处决犯人的数量。尽管其形式意义多于实质意义,但仍不失为一种良好的死刑复核制度。 关键词:秋审;死刑复核制度;程序 中圈分类号:K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4)07-0083-03 秋审是清朝最著名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是清朝的死刑复核制度,由于其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每年发生在各省的死刑案件,经过各级审判机构的审理,最终判决为“立决”和“监候”两种。被判决监候的犯人缓到第二个秋天再对其进行一次复核。作为清朝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终清朝一世,一直援用。这种复核制度在中外法制史上是独特的,它也充分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 一、清朝秋审制度的确立及其运行特征 1.秋审制度的确立 清朝的秋审制度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它是明朝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制度,由朝廷派官员会审在押重囚。据记载,明朝予“永乐元年(公元1403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使审决,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但其真正的开端始于明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②。明朝刑律规定,“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予冬至前,会审决之”o。而对各省的死囚,明朝要派官员到该地审决,并将审决名单奏明皇上。清朝的秋审制度遵循了明朝朝审的一些旧制,可视为是明朝秋审制度的继续,具体做法与明朝大体相同,故说,“秋审亦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 清朝的秋审制度始于清初。清顺治元年(1644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度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余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历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这是清朝历史上第一次正式提出秋、朝审的建议,故《清史稿》论之:“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此后,“顺治十年京师设朝审,直隶始设秋审,十五年各省遍设秋审”④。每年秋天,由刑部主办秋审大典,几乎没有中断过。其指导思想,人命关天,死而不能复生,因此必须小心谨慎,以免滥杀,只要有一线希望者,决不予以处决。在乾隆以前,“各司随意定拟,每不划一”,乾隆二十三年以后,开始酌定《比对条款》四十则,刊分各司,并颁布各省,作为办理秋审的准绳。之后刑部侍郎阮葵生又编纂《秋谳志略》作为样本@。每年秋审,官员们对照此条例并附以前各年之成案,认真办理,不敢马虎从事。因为清律规定对办案出入过多的官员,如该情实的被判为缓决,或该缓决的被判为情实,则严惩不殆。 自古以来,对死刑犯的处决多在秋冬,因为春天是天地生养万物之时,不能轻动萧杀,而秋天万物萧条,故刑以秋冬。除了一些大逆十恶之死囚立决外。其余皆在秋后处决。这一传统始自先秦,据《左传》襄公二十六年记载,“古之治民者,劝赏而畏刑,恤民不倦。赏以春夏,刑以秋冬”。清朝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论述刑以秋冬缘由时指出,‘《月令》刑杀皆在秋令,始是三代旧典。西汉以冬月为断,即《传》所谓刑以秋冬,亦古义也。章帝改为初冬十月,实取三正之义。陈宠论之可谓详矣。今世决囚,在冬至以前,殆权舆于此”o。可见,秋冬处决犯人既符合古制,也符合节令的阴阳调顺。一直为中国古代历朝所沿用。 到明清之际,一方面继承了传统的刑以秋冬的旧制,另一方面,为了尽可能地减少无辜的死亡,于是开创了死刑复审制度,即秋审制度。在明时只有朝审,在清则秋朝并存。秋朝审的程序时间基本上一致,唯一区别在于对象不同,朝审针对的是京师地区的死刑犯,而秋审针对的是各省的死刑犯。值得注意的是,朝审、秋审并不是在秋天处决死刑犯,而是“秋审再定”。对于死刑中罪刑较轻者,情有可原者,给予缓决。缓到第二年秋天再对其进行一次复核。自此秋审制度成为一种特别的司法审判制度。《清朝续文献通考》说,秋审制度是“于死中求生,体天地好生之仁,寓宽于严之中,此所以为圣人之法也”。尽管秋审制度程序非常复杂,但清朝统治者对此项制度一直孤芳自赏。他们一再强调,人命至关重大, 江汉论坛20舛.07

清朝秋审制度

清代秋审制度探析 【摘要】秋审是我国清代最主要的死刑复核制度,它是每年一度的对判处死刑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于每年秋后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并且皇帝亲自参与和决判。它作为清代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充分的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它使古代死刑案件的审理进入了一个严格法律程序之中。本文试着从秋审制度的确立、审理程序、特点、价值等方面进行探析。 【关键词】秋审制度特点死刑复核审理程序执行 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一个王朝,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可以说是集中国封建社会法律之大成。清朝所处的历史地位也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中的地位。清朝在继承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秋审等会审制度。秋审作为一种会审制度,是由中央官员对死刑监候案件进行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同时也是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其与中国自古以来便长期存在的死刑复核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是在“慎刑”思想的基础上产生的。秋审最为一种最高级别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发展,也是在“慎刑”思想基础上,同时又为适应清朝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总结了中华法系中历代精华而形成的最完善、最能反映皇权色彩的死刑复核制度。秋审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在当时具有重大社会意义,对清朝统治者维护自身统治、巩固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一、秋审制度的确立 清朝的秋审制度源于明朝的朝审制度。它是明朝的一项重要刑事诉讼制度,由朝廷派官员会审在押重囚。据记载,明朝于“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使审决,弘治十三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但其真正的开端始于明天顺三年“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明朝刑律规定,“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覆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而对各省的死囚,明朝要派官员到该地审决,并将审决名单奏明皇

清朝死刑复核制度_秋审

人民法院报年月日 清朝死刑复核制度秋审 ! 秋审作为清朝一项特殊的死刑复核制度被视为大典。在全国范围内对全部在押的斩、绞监候犯人每年进行一次审录、复核区别情况处理或处决或缓决或减免除了少数情真罪实、不杀不足以正典刑者外使 法无可宥情有可原 的大多数斩、绞监候者可以得到不同程度的宽宥以期同时收到刑法威慑与恤刑慎杀两种社会、政治效果这就是秋审制度的基本内容。秋审制度非常典型地体现了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持点。 秋审制度的历史渊源 清朝的秋审直接源于明代的朝审秋决而明代的朝审又可推溯到两汉以来的录囚。 录囚即审录复核在押人犯。魏晋以来录囚渐成经制。至唐代则已定型凡禁囚皆五日一虑焉。凡在京诸司现禁囚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本司录其犯及禁时日月以报刑部。凡天下诸州断罪应申复者每年正月与吏部择使取历任清勤明识法理者仍过中书门下定讫以闻乃令分道巡复 唐六典 卷。 明代的朝审是历代录囚的发展。英宗天顺三年令每岁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谓之朝审。历朝遂遵行之 明史 刑法志 (。其所以称朝审是因审录在京囚徒。至于外省囚徒仍然是遣恤刑官下去进行五年一次。沿袭历代录囚的做法明代的朝审和外省遣官录囚的对象既有死罪重囚也有一般徒流罪囚。 清朝所确立的秋审制度实际上是把明代行于京师的朝审扩大到全国并废止外省遣官录囚的做法改为各省先自行审录上报朝廷统一审定。顺治十年八月刑部题准 朝审事宜日期于霜降后十日举行 。顺治十五年十月刑部等又遵旨议定 各省秋决重犯该巡按会同巡抚、布、按等官面加详审 %于 霜降前奏请定夺 。康熙十二年十一月谕刑部 以后各省秋审应令照在京朝审例豫期造册进呈亦着九卿、科道会同复核奏请定夺。 至此清朝秋审制度规模已具在京朝审、在外秋决实际上合而为一成为每年一次的秋审。尽管朝审名目仍保留实际上只是整个秋审制度中关于在京案件的那一部分。秋审的范围也仅限于判处死罪的案件徒流罪不在其列。 秋审的程序 秋审案件的范围是判处斩、绞监候留待秋后处决的案件。按照 大清律例 %斩、绞死罪的执行有 立决 与 监候 的区别。 立决 是罪行严重者一经判决不论何时都要立即执行。至于监候者到秋后是否处决则要经过秋审来决定。何种罪名立决何种监候 大清律例 均有明文规定。凡律不另注明者则为立决凡例不注明者则为监候。按乾隆五年修订之 大清律例 计立决有条 另有凌迟条也是立决监候有条总的说来是监候多于立决也就是大部分斩、绞死罪案件都要纳入秋审程序。 秋审分为地方和中央两个程序。地方程序大体经历如下几个环节 州县造册。监候的死刑犯人一般都押在原审州县监狱中。每年年初离京较远的省份在上一年尾各州县就开始审录这些犯人查其案情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凿定罪有无枉滥。如审录无误则造册登记。 解囚和复审。州县办完造册则将犯人连同案卷一起经府解省交省按察司收押。后为避免道路迂回延误时间就不再经府而直接

浅析清代秋审制度

清代秋审制度探析 刘飞龙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秋审是清朝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传统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本文主要对秋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及其利弊和局限进行探讨,从而使当前对秋审制度的研究得到进一步深化,同时也可以为现代死刑复核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 秋审制度;指导思想;确立;运行程序;利弊 秋审是清代一种死刑复核制度,它要求除绞立决和斩立决外的所有拟死犯人都要纳入一个严格的复核程序,并由最高统治者掌握最终决定权;同时也是清代一项重要司法审判制度,终清一代始终受到清代统治者的高度重视。 一、秋审制度运行指导思想 (一)慎刑思想 西周王朝是我国奴隶制鼎盛时期,各项典章制度比较完备。在法制方面,对人命更加重视。周公吸取了夏商两朝滥刑的教训提出“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 ①的明德慎罚思想。所谓慎罚,就是明德指导下的慎刑。慎罚的目的在于准确地惩恶扬善,它要求用刑者要出于善心。如《礼记·曲礼上》言:“八十、九十曰毫,七年曰悼,虽有罪,不加刑焉”。其实,当时情况不仅如此,在讨伐战争中当时人们也要做到“不斩祀,不杀历,不获二毛’,,即不斩尽杀绝,不杀病人,不擒老人。这种以扬善为目的的刑罚在《吕刑》中被称为“祥刑”,它体现了“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②的立法原则。尤其在法律方面,“慎刑”一直为统治者所重视,并把它与孔子所倡导“仁”结合起来,被统治者作为一项仁政施行,以此获得民心,宣扬统治阶级的善政。因为“慎刑”的重要性,所以清朝统治者把慎刑思想作为秋审一项指导思想之一,并对秋审运行过程中“慎刑”是否得到贯彻极为重视。 (二)儒家伦理纲常思想 ① [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2001年第1版。 ② [明]胡广:《明实录》,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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