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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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作者:李欣宇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3年第05期

摘要:德国诉讼法学大师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分配是“诉讼法的脊梁”。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著作中,研究最多的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以法定分配和裁定分配为标准。法定分配分为一般分配原则和特殊分配原则,裁定分配是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公平原则分配证明责任。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法律要件分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通常是法律预先规定的规范或标准,在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使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规范或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既能使诉讼迅速高效的完成,又能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证明责任的分配,既要从微观上解决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又要从宏观上确立适用于各类诉讼的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①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当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首先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当穷尽所有的证据仍不能将争议的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时,应判决哪一方当事人败诉。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各国法律一般都预先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方便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积极的提供证据,同时也为人民法院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进行裁判提供依据。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核心中的核心。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既要考虑到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概括性,又要考虑到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各样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也是对原有分配标准的巨大挑战。因此,各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也层出不穷。

1.待证事实分类说。该学说对案件待证事实的性质进行归纳,以待证事实能否得到证明以及证明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②主张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学者认为消极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不会与外在世界发生联系,因此也不会留下证据,要求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举证极其困难。内界事实不能从外部世界加以感知,也无法举证。因此,主张积极事实和外界事实的应负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和内界事实的人不负证明责任。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浅析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中存在有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认定事实,二是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事实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的适用,也直接影响着最终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支撑案件事实的是证据,证据制度又是各种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它的承担在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上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所不同。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国家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则不以当事人的诉讼身份或者诉讼地位为标准来设定承担主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并不固定于原告或者被告,而是按照一定的分配原则由原、被告分担。由于民事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他们有着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收集、调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由不同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更能体现诉讼公平与公正。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1、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又叫举证责任,它有两项基本原则,其中,一般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体现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也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这是民事诉讼传统理论

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法源。但该原则在实践中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解决诉讼实务需要,在借鉴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基础上,在该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认就显得至关紧要。怎样做到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首先要了解什么是举证责任,其内含是什么?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行为意义上的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览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专业07秋法学本科 学习中心新丰电大 姓名陈学文学号071110746 指导教师李文敬 2009 年8 月 4 日

目录 引言 (1)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1) (一)实体法的意义 (1) (二)程序法上的意义 (2) 二、证明标准模式 (2) (一)证明标准模式是诉讼体制设计上的要求 (2) (二)真实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 (3) (三)客观真实模式与程序正当的不矛盾性。 (3) 三、诉讼证明中的盖然性问题 (4) (一)证明的方式具有不确定性 (4) (二)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 (4) (三)诉讼证明中的逻辑推理前提具有不确定性 (4) (四)证明结果因难以检验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4) 四、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4) (一)证据优势标准与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相适应 (5) (二)证据优势标准与民事诉讼两造对质的诉讼体制相适应 (5) (三)证据优势标准能充分地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 (5) 五、参考文献 (5)

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陈学文 引言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证实事实的真伪。证明标准在证据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如果没有一个证明标准,那么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诉讼法一样,没有明确的证明的标准。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确立在证据制度中的意义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纠纷得到正确处理的第一步,而对事实是否清楚的判断则属于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证明标准一般在证明的任务的题目下进行论证。究其原因,职权主义模式大都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能动色彩。自我国实行诉讼改革以来,职权主义之弊受到猛烈抨击,现今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已有所淡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和强调,故现在人们在谈及证明标准的时候,是与举证责任联系起来进行论述的。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非是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但达不到一定证明标准时,将承担败诉后果。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某一纷争事实应由哪方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从而使该事实得到法庭认定为真实, 也就是说,我国民事法不仅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但法院的调查取证义务是有条件的,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而且该障碍其本身无法克服。法院所为之调查取证,并非由法院承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衡平措施,体现了对举证弱势方的支援,其目的不是要打破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均衡,而是要维持一种实质的均衡。如果在调查取证中无法找到相应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仍要承担其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证明标准在法院动用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时,仍是当事人举证是否充分的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效用主要有二: (一)实体法的意义在证据量及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证明标准的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案件实体处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准绳的司法原则清楚明白地说明了事实认定对案件处理的重要性。如何理解“以事实为依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一) 内容摘要:证据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与诉讼后果有直接关系。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其主张,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胜诉或败诉,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这就是通俗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可以认为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产生的对于自已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已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举证责任分配主要由制定法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二者都没有规定时再依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但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又是必要的,这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立法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密不可分。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它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是指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认识。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 (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

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

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 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3、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处理民事纠纷最关键的就是要依靠证据的,原告和被告双方都有权利向民事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举证期限是不能超过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时间的。如果超出规定时间仍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将视为放弃举证的基本权利,一审二审都有举证期限。那么,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一、民事诉讼法二审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

劳动争议中地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转自华律网原文作者于洋

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是劳动双方不可避免的问题,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劳动关系的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劳动关系主体在平等下掩盖着的不平等的地位关系,如何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使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负担适当的举证义务,实现争议处理的公平正义。同时结合劳动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具体应用.结合劳动争议实践,就我国劳动争议中的分配原则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目录 摘要 (Ⅰ)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1)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1) (三)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1) 二、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2) (一)劳动者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2) (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4) 三、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规定 (5) (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掌管的和其作为的承担举证责任 (5) (二)用人单位应当就由用人单位履行的积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 四、我国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7) (一)相关法律规定实践操作还存在困难 (7) (二)对现行劳动争议举证分配提出完善的建议 (8) 参考文献 (9) 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一般原则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1]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产生的矛盾而引起的劳动纠纷。 劳动争议的种类包括: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概念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其主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就需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请求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支持。举证责任是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浅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和完善,在实践中确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就成为当务之急。文章首先阐述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然后分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发展和理论;最后指出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具体而言,在诉讼证明中,证明主体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法院就应当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反之,达不到证明标准时,就说明待证事实未被证明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证明标准在诉讼法证明理论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衡量负证明责任的一方是否实际履行了证明责任的尺度,而且也是法官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因此,合理地界定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明标准,对于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界说 我国过去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都是指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也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的要求都符合,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1]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指出有必要对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2]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高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当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的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得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对刑、民事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的主张,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及实务界人士的共鸣。这种观点充分地考虑了两种诉讼在性质及追诉原则上的重大区别:从诉讼的性质上看,刑事诉讼要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涉及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样重大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权益的争议,置这种差别于不顾而采取相同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从两种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看,刑事诉讼强调国家公诉,民事诉讼则实行“私权自治”的处分原则。公诉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装备,要求其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是有保障的;民事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证明的手段、装备一般都会弱于公诉机关,达到刑事诉讼同等的证明标准是很困难的,也是不合理的。 在进行理论探讨和总结审判方式改革经验的基础上,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才初步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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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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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民事诉讼法》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 《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对举证时限作了相关规定。对普通程序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时限。由于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在《证据规定》开始实施时可能会出现较多的逾期举证现象,为此法院应加强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确定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时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要求提供新证据,应在交换之时由审判人员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有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在当事人同意放弃或缩短举证时限的情况下,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可对案件提前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既要强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也要重视被告在法定期间内的答辩义务,杜绝被告搞证据突袭,否则应允许原告依法对其所提供的证据采取补证措施,以防止裁判的明显不公正。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对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答辩,庭前不能固定争议焦点,原告只能单方面地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运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难免有举证不够全面的地方。在出现新的争议焦点情况下,原告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相应证据,法官应当指定原告在休庭后若干天完成举证。由于被告的答辩可以在庭前随时提出甚至在开庭时才答辩,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原告在被告答辩后针对新争议焦点有补证的权利。

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丧失了对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证据失权是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消灭,当事人对其过错承担后果是合理的,有利于深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现阶段,鉴于司法审判中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谨慎对待,从严把握证据失权这个问题。 《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条款是对证据失权制度的进一步补充,但有许多当事人对举证规则并不了解,或者是文化水平低不能正确理解法院举证通知书告知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当庭举证的仍为数不少,如果一律以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而直接导致没有及时举证方败诉的话,就显失公平了,往往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不信任感,认为法官不辩是非,从而对法律和法院有产生抵触情绪。笔者认为,在举证时限制度中,除了新证据作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形外,应适当放宽,如果当事人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的话,则应当视作明知举证期限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未能在期限内举证,但如果当事人是文化水平很低或有其它合理理由确有不了解举证期限的可能,且不审理该证据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主题: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日期:20 06 -1 2- 20 9: 5 1: 21 作者: 黄 军 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容: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 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 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 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期发展到今天,已经包含了双重含义,即其不仅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谓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我国法律是肯定结果责任存在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概念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直观地表现为主张某一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当事人提供证据总是围绕着其不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展开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必然指向实体权益归属,所以,行为责任是以结果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性含义。 所谓举证责任分配,就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并未建立起科学完整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般说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认为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性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 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 摘要:本论文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举证责任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性质是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学理界对举证责任性质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说、负担说等。举证责任分配: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证据规则更加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情况,过去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对所列举民事特殊侵权纠纷的案件,实际举证责任倒置,观点比较统一。举证责任分配上司法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相对于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永远是滞后的,同样证据法相对于错综复杂的司法实践也同样会存在疏漏和盲区。该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院可根据公平、诚实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举证责任责任分配责任倒置司法自由裁量权 ○、前言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责任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但明确这一问题就可以分清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不同主张或由谁来负责举证的问题。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日新月异千变万化,新的制度在适用中也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司法改革的现状,现就举证责任问题谈谈自已的一些看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和内容 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明不了时需要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也就是接受不利于已的判决即败诉。诉讼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最了解案情,又最关心案件审理的结果。因此,他们有提供证据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并加以依靠,强调他们的举证责任。促使他们依法举证,承担自己的责任,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妥善解决起到积极的作用。举证责任是特定的诉讼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对一定的待征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法律后果,即当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于查明而法院又需作出裁判的情况下,依法推定由承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一)由谁提供证据,即举证的行为责任,亦称主观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来说,原告应当证明他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举证的行为责任是一种主观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对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当然要由举不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双方当事人均提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即举证的后果责任,亦称客观的举证责任。举证的后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也是举证的责任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历来为理论界和司法界所重视。在民事诉讼中,一般由原告承担这种举证的后果责任;在特殊情况下,由于证明对象的特殊与复杂,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则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尤其当之与特定案件相联系时,出现的情形更为多样和繁复。本文引入英美法上的证明责任概念,对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区分,明确划分了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不同的证明责任,并结合有关案例加以分析。此外,文章作者还论述了在行政法领域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文章指出,确立该原则对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及保障法院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一、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of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

1、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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