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真题解析:法律传统、情与法的冲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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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真题解析:法律传统、情与法的冲突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第86题(2017-1-86)

孟子的弟子问孟子,舜为天子时,若舜的父亲犯法,舜该如何处理?孟子认为,舜既不能以天子之权要求有司枉法,也不能罔顾亲情坐视父亲受刑,正确的处理方式应是放弃天子之位,与父亲一起隐居到偏远之地。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情与法的冲突总能找到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案

B.中华传统文化重视伦理和亲情,对当代法治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C.孟子的方案虽然保全了亲情,但完全未顾及法律

D.不同法律传统对情与法的矛盾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正确答案】BD

【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情与法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冲突,但在法治社会中,情与法应尽量协调,而这并不意味着情与法的冲突总能找到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法。

选项B正确。中华传统文化以道德文化为本体,重视伦理和亲情,当代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充分借鉴,以更好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

选项C错误。孟子的方案保全了亲情,也顾及了法律。

选项D正确。法律传统是指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有关法的观念、制度的总和。而情与法的冲突在不同的法治情况下也是不同的,所以不同的法律传统对情与法的冲突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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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与法”主题作文

【材料展示】意大利某城市有个名叫海因茨的人,他的妻子得了癌症,危在旦夕。该市有个药剂师,研制了一种治癌特效药,配制这种药的成本只有200美元,但他要价极高,每剂要价2000 美元。为了买到这剂药,海因茨变卖家产,并且到处借钱,但最终只凑得1000美元。海因茨恳求药剂师说:他的妻子快要死了,能否将药便宜点卖给他,或者允许他赊帐。药剂师拒绝了他,并且还说:“我研制的这种药,正是为了赚钱”。海因茨没别的办法,于是在一个晚上潜入药剂师的仓库把药偷走了,结果被警察发现,抓进警察局。 情与法的碰撞 亲情,法律,这两个看似毫无交集的名词却因妻子的病危在海因茨心中发生了激烈的碰撞:一边是铁面无私的法律,一边是奄奄一息的妻子;一边是冰冷的规则,一边是鲜活的生命——孰轻孰重,一眼便知。 海因茨的悲剧也是我们社会的悲剧,我们很难想象,在海因茨被捕入狱后,他虚弱病重的妻子该如何生存下去?一扇铁窗,关上的不仅仅是外面的世界,可能还是一位年轻女子生命的最后希望乃至生命。当我们的法律造就这样的悲剧时,我们是否应该反省一下自己?反省一下我们的社会?反省一下造成这种悲剧的一切? 在社会法中,法不容情,似乎是一个不容改变的亘古的命题。法律,本就是一套维护社会、保证多数人利益的运行机制,容不得一丝的纵容默许,海因茨固然情有可原,可终是犯下大错,有所处罚似乎无可厚非,警察局的本质就是暴力机关,具有惩处一切犯罪行为的职能,这种处罚在那本冰冷的律条中写得清清楚楚不容辩驳。然而,我们毕竟都是有血有肉的鲜活个体,毕竟,人性不能只靠无情的规则强加束缚,我们的生活不能只靠冰冷的法律条款来运行,否则,只会让人情在挤压下变得扭曲,只会让我们的社会成了雨果笔下那个让冉?阿让因为了挨饿的孩子去偷面包,而被饱食终日的法官判处19年的苦役的悲惨世界! 当法律存在弊端与缺陷时,就需要靠心来维护。在如今自救能力不足,他救条件又不现实的情况下,很难说不会再出现一个为救妻而偷药的海因茨,不会再出现一个因沉重医药费而私刻公章的廖丹。而这些情况,是社会机制存在缺陷而运转不灵造成的必然后果,那些生命的弱者,他们因生活所迫而无可奈何的孤注一投,不是仅靠严苛的法律就能解决的。诗人辛波斯卡曾经说过:“人的本性是出生的附属品,也是易丢失的贵重品。”很显然,我们目前的法律只能保证你物质所谓的贵重品,而对善良这个如今已经稀有的贵重物品,却无计可施。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在法律这道主菜旁边,似乎必须有“情”这道副菜来调和。 是时候来面对这种威胁社会情非得已的“不法”了,法律的执行确实不能掺杂一丝个人的感情,但法律的缺陷却需要情来维护。情与法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反义词,而是相辅相成的互补品,只有这样,才能让更多的海因茨不会陷入情与法的纠结之中,才能让我们的身边少一些让人叹息的悲剧。 纵有情被天下,更待法网众生 若以爱为名,我固愿让情被天下,让原本冷漠的药剂师,能动情于海因茨对罹患癌症的妻子的不离不弃,舍弃利润,挽救生命。可事实是,并非是医者都有仁心,在药剂师的心中,“赚钱”两字便高于了一切。 若以义为念,我更想有法网众生,让被迫偷药的海因茨,能坚守住爱情的冲击下心中那道法律的底线,另寻他途,渡过难关。而结果是,固然是善心亦入歧途,因海因茨的执念,法律在此便失去了意义。 大多数时候,我们都希冀着故事能有一个美好的结局。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痛恨药剂师的冷漠就无端要他锒铛入狱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同情海因茨的善良就刻意替他隐瞒罪行,甚至用道德与真情为他辩白。诚然,每一条生命都值得尊重,每一次冷漠都令人心痛,每一份真情都让人动容,有时情与法却不能两全。但一个恶人的冷漠,不会让生命的延续从此失却希望的光芒,我们依然可以看到,纽约市长拉古迪亚在旁听一起老妇人为喂养孙子偷面包的庭审时“为冷漠付费”的善良。这又何尝不是一种情与法的平衡?法律又何曾铁面无私到不给人留下活路? 我们总是习惯于用所谓的道德的崇高和情谊的深重来衡量法律的公正,以为道德所赞赏的,感情所趋向的,便也应是法律网开一面的。于是我们把那些“身负血海深仇,手刃杀父仇人”的无理举动叫做“侠义”,为那些“丈夫刻伪章救妻”、“官员挪公款救猫”的非法行为“正名”为“真爱”。可我们忘了,忘了社会制定法律的初衷正是以一纸契约守护不为人之贵贱变更的公正,让“惩恶扬善”的人心所向成为现实。唯有法律,能以凌驾于道德与感情之上的姿态,冷静地推知事件的前因后果,公正地决断人间的是非善恶。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关于出资问题 1.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本文写作从比较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出发,选择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选择产品责任问题进行比较,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相比之下,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则较为成熟,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值得借鉴。 下文将从立法体例、产品范围、缺陷认定、归类原……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

公司法常见问题解答

公司法常见问题解答 时间:2016.10.11 问: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是否无效? 答: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民事活动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问:公司能否为股东或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为股东或第三人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问:公司分立、合并时,公司的债权债务怎么处理? 答: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问:公司股权转让应遵守哪些主要规则? 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3)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产品责任法案例

产品责任法案例 案例1 北京的一名消费者在北京的一医院接受了心脏起搏器的安装手术,术后发现心脏起搏器的导管存在裂痕,但无证据表明该情况对该名消费者的人身造成了伤害。经查,心脏起搏器的导管是医院从一美国制造商处购买的,消费者即对该美国制造商提起有关产品质量的诉讼,要求美国制造商赔偿由于其产品缺陷给消费者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其支付十多万美元的赔偿,后经北京海淀区法院调解,美国制造商向该消费者支付了2万人民币的赔偿。 案例2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美国方面就反映有质量问题。美国方面称,该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甚至眼睛致残。经法院审理,美方提出证据表明,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经受60磅的拉力。 问:1)该弹弓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还是缺陷产品,为什么? 2)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1、中国实行的是类似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的产品责任制度,相应的法规依据为: 1)《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3)《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都各有详尽的规定。 谁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受害人的范围不仅包括产品的购买者,还包括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 产品制造者可提出的免责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产者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因为产品由于其本身缺陷而造成的价值的减少,应通过合同责任解决),受害人的人身受到的伤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制造商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致人伤残,致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有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收入、残疾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等等,致人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案中受害人仅能证明导管有裂痕的事实,但却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人身因此受到伤害。这样受害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因为导管有裂痕属于缺陷产品自身损失,不能要求赔偿,而受害人又提不出有说服力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所以受害人转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经常会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而法院也往往会承认这种请求权的合法性,在一些著名的巨额产品责任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往往占了损害赔偿金的很大比例。可以预测在今后的产品责任案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会成为决定赔偿金高低的主要因素。 依照中国法律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提出,即精神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并非纯粹的精神损害。例如该案中受害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2、1)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

让情与法和谐共绽 作文导写

阅读下面的材料,根据要求写作。(60分) 1月初,G1747次列车在合肥站准备开车时,旅客罗某以等丈夫为由,不听劝阻,用身体强行扒阻车门,造成该次列车延迟发车。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罗某的行为扰乱了车站、列车正常秩序,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同月,重庆北开往潼南的动车上,一婴儿突发昏厥,急需送医,列车员与司机沟通后决定延迟6分钟发车,为孩子打开生命通道。同样是延迟发车,这次没有乘客抱怨,网友也纷纷点赞。 以上文字引发了你怎样的联想和思考?请综合材料内容及含义,选好角度,确定立意;明确文体,自拟标题,不要套作,不得抄袭,不少于800字。 让情与法和谐共绽 1月初,某罗姓旅客以等丈夫为由用身体强行扒阻车门,造成列车延迟发车,因此被认定违反铁路管理法律条例,处以罚金,此事一出,引发网友热议,多为指责之声。而同月一婴儿因病急需就医导致列车晚点却得到了网友的点赞,同样是因故使列车出发晚点,为何人们反应不同?究其原因,其实是人们对于人情与法律规则的不同认识。 人情是中国传统社会中的重要纽带,亲情、友情均是其组成部分,在中国社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法律是一个国家规范公民行为所使用的具有强制力的手段,以其普遍约束力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当情理与法理冲突时,究竟该维护谁?还是二者可以得兼?在我看来,正确处理二者关系,情与法之花也可和谐共绽。 让情与法之花和谐共绽,前提在于社会公众对法律抱有敬畏之心,莫让情绑架了法,旅客罗某无视列车运行规定,以“亲情”为借口施压,扰乱列车正常秩序,其行为即是漠视法规的表现,单纯因为一己之私利,置全列车其它乘客于不顾,这样的情理论实在是令人难以接受,有专家表示,一列车几分钟的延迟,可能导致整个交通路网的大规模调整,甚至造成列车相撞的严重后果,既然“蝴蝶效应”人尽皆知,那么公民在以“情”为借口违反法规前,就应该想到其可能后果,只有公民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自觉遵守规定,情法之花才可能和谐共绽。 情不能绑架法,法也不应伤了情,当情理要求合乎实际时,法也应为情打出绿灯,同样是发生在列车上,一婴儿因突发昏厥急需就医,列车员与司机沟通后决定延迟发车,为孩子打开生命通道。这一举动赢得网友纷纷点赞。这一次,我们看到的不再是“延迟”带来的批评,而是法规为生命让路的温暖,法律法规本身即是保障人民幸福的藩篱,那么在必要时刻法“礼让”一下情又有何不可呢?法尊重情,让冰冷的条例透露出亲切的人情味,不是更符合法律条

公司法诉讼若干法律问题(doc 10页)

公司法诉讼若干法律问题 ------新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其草案为视角 公司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与地位 我国市场主体形成与发展的基本框架(双轨制朝一元化发展) 我国公司法经历的99年、2004年、2005年的三次先后修订 新公司发废除、新设、合并等条款的基本情况 新公司法修订的基本指导思想 第一专题: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一,案例提示 总的而言,股东资格司法确认,是一大类公司纠纷。这类纠纷较多,且至今司法标准不统一。(如出资证明书案:A、B代持股案等)。 二,股东资格的法律意义 (1)股权随公司设立而产生

(2)股权并不仅以股份来表现 (3)股权可通过多种方式来获得 (4)股权可以多种方式来证明 (5)股权是各项权能的统一体 (6)股权与应尽的法律义务相对应 三,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1)基于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之确认 (2)基于签署章程之确认 (3)基于注册登记之确认 (4)基于股东名册之确认 (5)基于受让股权之确认 (6) 四,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 (1)冒名股东。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者。冒名股东之所以冒名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裨上都是造成股东主体的虚位。被虚构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显然不可能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而未经同意被虚构以及被盗用姓名或名称的主体,皆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皆不应赋予以股东的权利,更不应追究以股东的义务,否则,违背所有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实际法律主体,实际上先例着股东权利,因此,也应由其来承担身为股东应尽的法律义务,冒名股东应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关于处理冒名股东的这一思路,在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程信和/赵湘英 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区别在于:(1)判定依据。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2)承担责任的条件。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3)责任的性质。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一)立法概况 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doc

情与法应具有三个层次的关系,即寓情于法,力求取得执法的最佳效果,情指的是执法为民的真情;法不容情,捍卫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情指的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情;正义之情,锤炼执法如山的司法品性,情指的是具有廉洁从检的职业操守和品格。 育法内之情,达到执法的最佳境界 先哲们曾作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法则代表人民之福祉、国家之福祉,而情是法得以合法正确实施的重要载体和手段。法是有情的,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只有将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性化执法,切实体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情法相融,才能达到执法的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90%%以上的未成年在押人员,提高了法律文化知识水平,重复犯罪率仅占未成年在押人员总数的0.5%%,首批荣获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全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先进集体、全省为经济建设服务先进集体标兵、全国文明接待示范窗口、全国文明接待室等荣誉称号。这些成绩都是我们将思想感情融于检察工作实践中,寓人性化的关怀于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中,净化人的心灵,给人灵魂以深刻的启迪与教育的结果。 弃法外之情,维护公平与正义 英国思想家培根在《论司法》中说,“一次不公的执法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执法则把水源破坏了。”这一思想对于今人来说不乏启迪。法的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是公平正义。这是法的理想。通过法律可以实现公平,伸张正义。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的公平正义没有得到实现,或没有得到完全和彻底的实现。首先,是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其次,司法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还存在着薄弱环节,司法的不公正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甚至成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障碍。说情风、行贿受贿风、拜金主义、官僚主义等一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情交易、权钱交易现象出现,直接影响着社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 曾有过失足的执法者抱怨:“没办法,碍于情面,不得不这么做。”诚然,中国经历了漫长的“人治”时代,重人情轻道理的观念根深蒂固。但是,作为一名执法者,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这是检察工作的本质要求,司法现实的紧迫需要,人民群众的热切期望。 在警示教育活动中,我们深入学习了警示教育有关材料,那些被辉煌的前程冲昏了头脑,迷失了方向,丧失了对理想信念的追求,将自身凌驾于法律之上的高官,结果成了人民的阶下囚。有一句法律谚语:法律宁可容忍私人的损失而不放过任何对公众的邪恶。当亲情与法律发生冲突时,我经常教育干警按照“四个想一想”进行换位思考:即想一想人民群众在受到犯罪分子侵害

【乱象社会】抢钱救妻案背后的情与法

抢钱救妻案背后的情与法 2010年8月5日12时许,中国青年报记者来到河南省辉县市吴村镇邓城村找到郎计红时,他光着膀子,脖子上挂着一条被汗水浸透的破毛巾。他刚从几十里路外的地方收木头回来。做木头生意挣钱,是维持他的妻子的生命和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9个月前的2009年11月3日,郎计红因抢包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审讯中郎计红交代,抢包是因为自己身患尿毒症的妻子施新红需要继续到医院做透析,而自己到处借钱碰壁,“实在没有办法了”,才有了抢包念头的。2010年1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根据《刑法》对抢夺罪的量刑以及被告人抢夺的金额,应该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法庭当庭宣判的判决结果是:被告人郎计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对此判决结果,有观点称,为病重的妻子想尽办法筹钱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在法律面前讲人情。但法庭认为,对郎计红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原则。 为救命钱铤而走险 坐在“呼啦啦”响的破旧吊扇下,这个黑瘦且身材不高的农村汉子向记者回忆了至今感觉“晕乎乎”的经历。 2009年11月2日下午,郎计红在村北头的马路边搭上了从吴村镇开往辉县市城区的班车。这次进城,他计划去找一个朋友借钱,因为再过两天妻子又要到医院做透析了,需要将近300元。之前,他已经踏进6个家庭的门槛去借钱,可一分钱都没有借到。 当天下午赶到辉县市城区,郎计红连朋友的人影儿都没见到。晚上,他掏了10元钱在城区一家小旅馆住下,第二天一大早,他见到了那位朋友,可没有借到钱。 “我觉得没借到钱就没办法回家,我老婆还等着这些钱救命呢,看见她犯病时痛苦的样子我比死还难受。”郎计红说。这时,困顿之中的他头脑中冒出了一个让他至今想起来都感觉“后怕”的念头——抢钱。 由于经常到位于辉县市九山路上的中国人寿辉县分公司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妻子的医药费,郎计红知道每天上午,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会从二楼的财务室领钱到一楼的大厅做报销款用。于是,他计划在这里实施抢夺计划。 2009年11月3日8时许,等候在中国人寿辉县分公司一楼楼梯口的郎计红,一把从正提着钱款下楼的刘某的手里抢过提包,夺路而逃。 他跑到一个背街的胡同内,将提包打开,取出包里的两万元钱,然后将提包扔到了墙的另一侧。 随后,他搭上了开往吴村镇的班车。下车后,他先还了本村王某的2000元和焦作市方庄镇侯某2200元的借款,因为当时“临近年关,上门要债的人太多了”。 回到家后,他没有向家人提起抢钱的事情。将剩余的15800元钱藏进了衣柜后,躺在了床上。 当天下午两点多,警车停到了郎计红的家门口。“看见警察一来我就知道什么事情了”,郎计红将藏在柜子中还没有焐热的钱交给了警方并交代了其余款项的去处。随即,郎计红被警方带走。 “计红是个老老实实的勤快人” 孙国明是邓城村的村主任,当天警方来村里抓捕郎计红之前曾和他通过电话。“我不敢相信这个事情是真的,还想让警方再核实核实,计红平时在村里表现不错,是个老老实实的

企业股权相关法律问题汇总(十)

企业股权相关法律问题汇总(十) <聚行家收集整理> 【问题】股份合作制企业常见类型 【答疑】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正在发展的未定型的企业体制,必须联系其发育过程来考察其类型。 一、从企业中劳动与资本联合的方式来看,可以分为劳资合一型和劳资联合型。 劳资合一型指的是企业成员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这是在个体、家庭工业和乡镇企业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自愿互利和劳资合一的原则,通过联产、联营,对各类生产要素联合或折价入股而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它要求所有的成员都是劳动者,不允许单纯的股东或职工进入,合作社色彩比较浓。这一特点使它只能在劳动密集型企业运用。由于它带有合作社的封闭性,不利于规模经营的发展。这一类企业可能是一种过渡性的形式。随着企业本身的发展和素质提高,它可能会允许单纯出资者或单纯劳动者进入企业,改变为劳资联合型。 劳资联合型。除了同样以生产要素联合或折价入股形成股份合作制的共同特点外,这类企业与上述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一定要求投资者同时又是劳动者,它采取有资出资、有力出力的原则,形成劳动与资本的联合。因此,在这种企业中既有职工股东,也有非职工股东。这种企业股份制的特点比较浓,它克服了合作社不利于资金流入的封闭性,变成一个向社会开放,有利于各类生产要素流入的新型企业。这可能成为一种新型的,全要素资本化的泛股制企业,是股份合作制朝规范化发展,合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稳定形式。 二、从生产要素联合的方式看,股份合作制又可分为劳资合作型和劳资合股型两种。 劳资合作型指的是在企业中,资金的联合采用了入股的形式,但劳动联合却仍保持合作形式,没有折价入股。这种形式通常是在以劳动联合为主,原来就有浓厚的合作社性质的企业基础上,通过职工以劳带资

11 第五单元 案例库

第五单元案例库 案例分析一: N公司向汽车生产厂商H公司订购载重车4辆,合同总价近4百万美元,由于信用证付款方式等原因,交易方式变为由N 公司与H公司产品的经销商J公司签订买卖合同,N公司将远期信用证开给J公司,J公司转开即期信用证给H公司,并由H 公司按N与J所签合同向N公司交货。合同货物运抵目的港投入使用后,N公司向H公司提出该批车辆存在一系列质量缺陷,几十种零部件损坏,十余台发动机出现故障,并称经专家鉴定,认为车辆除部分零部件质量不合载重标准,主要是设计不符载重要求,如继续按合同要求的形式载重使用,将会造成严重后果。于是N公司自称只得降级使用该车辆,给N公司造成巨大损失,N公司进行起诉,以J公司与H公司为共同被告,提出索赔降级使用的差价,总额达200多万美元。但N公司提出索赔的法律依据不是《合同法》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N 公司强调:产品的生产者(此处指H公司)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的产品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生产者在制造车辆的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达不到设计载重量,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能满足用户对车辆的基本要求;销售者(此处指J公司)也应保证其所售产品的质量,在销售的车辆上也存在严重缺陷,因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诉讼,要求赔偿。该案是什么性质的责任纠纷?

案例分析:这个案例完全是一起质量不符的合同违约责任纠纷,应根据《合同法》追索违约责任,要求损失赔偿,这属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而以生产厂商H公司为被告,谴责其产品设计问题则属另一法律范畴,这属于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因此,这是一件不对题的索赔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合同法)与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征各异,这主要表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基于买卖合同或某种服务合同,受损失方与违约方之间必须有合同存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规格、质量、标准,索赔和赔偿方式,并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提出约定的检验机构或公认的公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向违约方(也就是合同的另一方)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而产品质量责任是基于侵权行为或产品包装上的明示或默示保证责任,责任方与行使权利者之间无任何合同或约定的法律关系,但行使权利者必须是使用某产品,在使用该产品时受到人身伤害或遭受到其他财产损失,所以在上述案例中N公司只能依据买卖交易对J公司起诉,只有该载重车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造成该车以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可以N公司和H公司为共同被告。也可向两者之一起诉。 二、法律适用不同:产品违约责任所适用的是《合同法》或国际贸易惯例或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发生

浅谈法律与情感的冲突问题

浅谈法律与情感的冲突问题 中国一直在致力于完善法律体系,以达到期许的目的,希望以法治取代专制。国无法不立,民无法不治。但是中国五千多年以来的泱泱大国文化历史传统底蕴,促使我们在社会生活中习惯以道德规范来加以约束,以自己的主观内心情感分辨对错是非,总之会有一套自己衡量的准则。法律与情感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但在某些情况下却会相互制约。庞德说:“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的做法,以及将法律和道德完全等同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法律与情感之间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我将通过以下两个案例来阐述下我个人的观点。 案例一:母亲住房风波案 某日,一电台法制节目接到了一位七旬老人打来的求助电话,向节目编辑讲述了自己的遭遇。老人的老伴已于不久前去世,膝下有一女,女儿生活也不富裕,且住房较紧张。于是,老人考虑到女儿的情况,也想自己能有一个安乐的晚年。遂拿出自己毕生的积蓄,再加上女儿现有的钱买了一套商品房,并和女儿住在了一起。凭着母女关系,老人也没有多想,于是在房产证上写上了女儿的名字。谁想,不久,女儿将自己的七旬老母赶出了家门,并称此房是自己购买。 首先从法律角度看,这套商品房的户主是女儿,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女儿的姓名,那么毫无疑问,女儿才是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人,并受法律的保护。再从情感的角度说,女儿生活不富裕住房紧张,母亲好心资助自己,却过河拆桥,钻了法律的空子,其自私自利的行为深受大众所不齿,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在这种情况下,母亲可以拿起情感道德武器,去寻求社会支持,采取向法律求助的措施。尽管社会上类似案件层出不穷,成功的案例却并不常见,因为负责审判的法官的裁决,法官与陪审员依据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更倾向于维护法律,当然,会酌情考虑情感因素,会照顾年迈的母亲,可能会在判决书里加入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的条文以保障母亲的权益,诸如此类。我们可能会愤怒,可能会不满,但是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当情感和法律之间有了冲突,并且法院的判决维护了法律上的利益,尽管判决也许不一定合乎道德,也违背了中国的礼仪之邦的精神内涵,必须服从法律。

新编整理企业的规章制度常见法律问题

企业的规章制度常见法律问题 篇一: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律要求 企业规章制度制定的法律要求——程序方面的要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只要“实体合法”即可。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引进,“程序正义”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 石先广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只要“实体合法”即可。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引进,“程序正义”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我国掀起了司法改革的浪潮。“程序合法”反映在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上也经历了一段历程。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里提到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和向劳动者公示。XX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里所规定的“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也是程序的要求。《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

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对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的制定程序要求包括以下两个: 一、经过平等协商程序制定 一个优秀的现代企业必定是以民主管理为基础,强调全员管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从而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经营决策的准确性和透明度。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也是如此,更为重要的是,规章制度关键在于执行,所以,劳动规章制度只有在吸收和体现职工一方的意志,或者得到职工的认同的情况下,才能确保很好地实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一程序要件与先前法律规定的要求有较大差别,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这里所规定的程序要件是经过民主程序即可。何谓民主程序,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民主程序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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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 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 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 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若经防火加工即可避免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大众依赖生产者供应其衣料。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行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 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案 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张的辩护理由。我们注意到,采纳这样的原则,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将不公平地加强风险承担抗辩的作用。但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本来可以通过投入可接受的成本安装该防护装置,并且不会减损该产品的效用或实质性地改变其性能;被告未能这样做,从而使该产品依照“危险/效用标准”包含了不合理的危险性。 5、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 该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瓿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实验时意外地将安瓿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

如何化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三一文库(https://www.360docs.net/doc/796554256.html,)/总结报告/调研报告 如何化解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给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活力,这其中的成败得失是我们这些亲身参与到改革之中的民事审判法官有目共睹的。伴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化,我们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民事审判的案件质量上去了,审判程序规范了,但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也增加了。在基层法院这种现象大有益演益烈之势。民事审判法官恐怕没有人不与案件当事人产生过冲突,而每次的冲突又使我们的法官心绪不宁,情绪失控很难再扮演理性法官的角色,冲突激烈时办案法官一脸委屈、一肚子无名火,而当事人也同样感到受了不公平待遇气愤难平,此刻办案法官找领导要求换人审理,当事人则要求另换承办人,这种对立的局面是身为理性的法官所不愿见到的,也是他们想竭力回避的,因为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的冲突,对法官、对法院的形象都是有害而无益的,激烈的冲突无疑也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什么处于中立者地位的法官会与有求于法官解决纠纷的当事人产生冲突?为什么对当事人毫无利益之争的法官会与权益争夺者的当事人产生冲突?从冲突的起因来看,其中很大一部分与法官公平办案与否、法学修养高低等因素无关,那么冲突的原

因到底是什么?是法官的经验不足?办案作风不实?接待当事 人的方式方法欠妥?还是当事人无理取闹?抑或是诉讼制度不 科学?如何解决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树立法官的光辉形象,笔者试图分析冲突产生的原因和寻找解决冲突的方法。一、原因分析1、角度的不同是法官与当事人产生冲突的一个原因。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为自己的权益在进行着诉讼,他们所关心的是诉讼结果是否对他有利,诉讼进行中的每一个环节是否占了上风。而法官所关注是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官会站在这样的立场上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要求当事人对其 证据进行补强。一般情况下,不同的角度不一定必然会产生冲突,但是在有些时候当事人对法官的要求不理解,以为自己讲的就是事实或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他们不理解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这在一些文化程度比较低、法律意识比较弱的当事人身上尤其突出,他们对法官出于审判案件的目的要求其提供证据或补强证据以为是在有意的给自己制造 麻烦,由此冲突便起。有些法官有着强烈的依程序法办案的信念,他们坚守着不与当事人单独见面的信条,面对有些期盼着在开庭前向法官倾诉的当事人,这样的法官就已经在他的价值天平上打了折扣,如果在庭审中法官再要求他围绕本案的法律关系陈述事实,不让他过多的陈述与案件法律关系之外的事实或发表游离于本案法律关系以外的意见,他就很容易把对对方当事人的不满转嫁到法官的头上,于是冲突便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爆发。有些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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