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学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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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指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用以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一套制度和方

法。

2.自力救济:指纠纷主体在没有纠纷以外的第三人的介入和帮助下,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

纠纷。

3.社会救济:指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纠纷的机制。

4.调解:指第三人(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如习惯、道德、法律等,对纠纷当事

人双方进行劝说,沟通,促成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和让步,从而解决纠纷。

5.仲裁:指民事主体在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之后达成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将纠纷提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予以审理,由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6.公力救济:指利用国家公权力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

7.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国家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民事权利而设立的一项司法制度。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在当事人及其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

8.民事诉讼法:是调整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民事诉讼法专指民事诉讼

法典,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广义的民事诉讼法,除了民事诉讼法典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

9.民事诉讼的价值:指民事诉讼对诉讼主体合理需要的积极满足或正面满足。包括程序价

值和实体价值。

10.诉:指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的主张。

11.给付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

12.确认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

13.形成之诉:指原告请求法院变动现存之民事法律关系之诉。

14.诉权: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就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

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15.诉讼标的:指当事人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程序内容和实体

内容两个方面。从程序角度来看,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实体角度来看,诉讼标的的具体内容是当事人希望获得的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者民事实体法律效果。

16.民事诉讼关系主体: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

1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

18.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19.判决确定与既判力:法院判决不得通过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状态,成为判决的确定。法

院判决的确定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判决所具有的不得以上诉来变更或撤销的效力。实质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20.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能够反映其所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

过程,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

21.平等原则: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22.法院调解原则: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

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23.辩论原则: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

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4.诚实信用原则

25.处分原则: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

诉讼权利。

26.合议制度: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

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27.陪审制度: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为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审判刑

事、民事案件的制度。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官(员)参与法院审判案件的制度。

28.回避制度: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不宜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形时,退出

案件审理的活动。

29.公开审判制度: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向群众和社会公开的制度。

所谓向群众公开,即允许群众旁听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所谓向社会公开,指允许新闻记者对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将案情公之于众;允许公众查阅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30.两审终审制度: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案件的审理程序即宣告终结的制

度。

31.主管: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受理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亦即确定人民法院与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

32.管辖: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或者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

限。

33.级别管辖: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

工和权限。

34.地域管辖:指以人民法院的辖区与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的,亦即确定同级人民

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35.一般地域管辖:指以被告住所地为标准来确定受诉人民法院。

36.特殊地域管辖: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

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37.专属管辖:某类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必须由一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

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的,成为专属管辖。

38.协议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

纠纷的管辖法院。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

39.裁定管辖: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称为裁定管辖。

40.移送管辖: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将案件

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41.指定管辖:指上级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

42.管辖恒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以受理案件是有无管辖权为标准。受理案件是有管辖权的

法院受理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同时,也不得以行政区划变更为理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3.管辖权异议: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

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44.民事诉讼当事人: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民事权益的人

及其相对方。

45.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

46.诉讼行为能力: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47.正当当事人:指对于特定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

拘束的当事人,亦称当事人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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