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浅析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方法

【摘要】保险合同素有“最大善意合同”之称,但现实生活是错综复杂,富于变化的。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有时会对合同中的条款发生争议,从而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履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发生的危险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除外责任,以及保险人的抗辩是否合理、有效等方面。法官通过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来解决纠纷,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运用关系到合同双方风险的分担与责任的承担,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该原则的确定往往对判决的结果起到关键作用。

【关键字】保险,合同,解释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有不同认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

从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中心———私法制度的角度来看 ,合同是一种合意 ,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志。由当事人共同意志构成的合同充分反映了司法中的个人独立(包括财产独立)、平等和自由选择的法律价值。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就受这种共同意思的制约,其条款也具有了法律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对合同的解释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这一规定中,包含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等多种解释原则。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 条:保险合同

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一条款的实质内容符合疑义条款的解释原则。可以说,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解释原更为近似,是比较全面的。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一、客观标准原则我国《保险法》第 107 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普通词意原则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四、尊重保险惯例原则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且日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 ,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 ,而是专指 17 . 2 公尺/秒以上的风力。

五、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约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口头证据原则是合同解释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内容是:合同的含义仅限于最终书面合同本身明确表示的内容,法庭永远接受口头证据来解释或说明书面合同条款,但不能用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来修改或否认最终书面合同条款。

(2) 保险单上载明的内容优于投保单或者其他有关文件上的内容。

(3) 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后加条款优于原有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手写批注优于打字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大写数字优于数码。印刷的文字被认为是最基本的,因为保单总是先铅印好,然后需要修改时再打印,在最后需要修改又来不及打印时则手写。对于铅印字体和字体的颜色则不给予优先权,因为它们只是为了强调,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意义。

(4) 取有效解释。如果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个解释,其中一个为有效解释,一个为无效解释,应当取有效解释,以该条款可能产生某种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而不以该条款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理解该条款。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希望合同发生效力。取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缔约意图。

(5) 若因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则在时间上居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居前的文件。

六、整体解释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从合同的整体内容考虑,不能孤立地对某一条款作出解释而与合同的基本内容发生冲突。单个词语、条款应当置于合同之中,根据整个合同的意思确认其含义。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先后出现数次的同一词语,其解释应当保持一致” 。由于保险合同条款专业性强,较之一般合同条款的制订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对保险合同解释时,更应注重条款的前后联系和整体的协调。经过解释之后的保险合同,应前后一致,全文贯通,具有整体性。

七、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 31 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1)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 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 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 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一是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的情况。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明晰时,即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争议,也不得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曲解合同内容。二是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普通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它只能适用于普通被保险人。美国司法判决确立了以下原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公司,则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基于相同理由,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因其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对再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具有充分的判断能力,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我国尚无相关规定,但随着对外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惯例必将渗透到每个角落。三是保险条款的拟订主体是保险人,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或备案。根据《保险法》第 107 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国家保险监管部门

审批的条款完全可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并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所以此类条款发生歧义时,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公正的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而对于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实行的是备案制,所以发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客观标准原则,按照合同明确的书面内容解释。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各种原则和方法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各种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将他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

一、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存在的问题 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长期以来 ,国内的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人士对保险

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有学者认为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遵

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专业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也有专家认为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还有业界人士坚持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为意思推定解释、保险法规推定解释、逻辑解释、无效性解释、社会学解释、倾向性解释、公平合理解释等原则。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 ,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 ,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2?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无论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何种观点 ,专家学者们大多是将所有解释原则全部罗列出来 , 但究竟在司法实践中 ,以何者解释为优先以何者解释为次之所有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适用位阶如何大家都尽量避免触及。另外 ,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 ,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 , 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这种保险合同解释原则适用顺序不明的状况 ,易使我国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从而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不当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 ,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由于法律上对其他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

上给人一种错觉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在司法实践中 ,更由于法官的自身素质限制 ,一些法官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 ,过分强调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致使保险合

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 ,从而损害了保险人利益 ,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

解决方法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首先它不能背离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不防广为借鉴本文前部所介绍的合同解释经典性原则,还可有选择地兼顾英美法系的一些作法,如明示优于默示原则、通俗解释原则、文字效力不同原则等,营造合同解释多元化的繁荣格局。当然,海纳百川不是坏事,但也不要盲目地兼收并蓄而迷失了方向。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条件,稍有侧重会更好一些。不论怎样,探求当事人真意、诚信解释、习惯解释、整体解释这四大原则是万万不可丢弃的。至于保险法第 30 条确定的“反立约人规则” ,需要强调以下几点:第一,它不具有唯一性。反立约人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和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第二,它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反立约人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和前提。一旦发生冲突,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应服从于其他主原则而被放弃适用;第三,它不具有排他性。保险特有的技术,如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代位求偿原则、重复保险处理原则、共同海损分摊原则等仍须给予尊重;合同条款中不得不使用的专门术语宜严格依照专业原则来解释;第四,它的用意是针对整体而非个性。反立约人规则的适用必须同时考虑全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全面权衡利害得失。因为保险方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实际上是由全体参与者共同分担的,委实应认真对待。切忌使保险业成为又一碗“大锅饭” ,否则到头来还是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究竟如何构架保险合同解释制度并让这部“精美的机器”运行良好呢?为此我们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当其冲的便是规整保险条款这一基础层面的任务。我国目前条款规整措施大致有两类,一是行政规整,即监管部门“或‘制订'或‘备案' ”制度;二是司法规整。由于前者力度有限且水平有待提高,后者又只针对个案,无普遍效力,这样,立法规整恐怕就可能是对标准条款进行规整的最有效方法,显得格外重要起来,理应引起关注,在保险法中增订相关内容(台湾 97 年保险法第 54 条可谓较好的范

例)。其次,广泛开展保险知识宣传与教育,使人们真正深入了解和接受保险这一坚实可靠的保障手段,从而确立正确的“保险观念” ;同时注重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力求为保险业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经济环境和肥沃的社会土壤。再则,要加强保险监管,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的形成,树立全新的行业形象。第四,当务之急要狠抓保险理论研究,特别是保险合同理论研究,为实务操作提供及时、准确的理论指导。最后,人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全面提高合同解释人员的理论素养,增进他们灵活运用原则和方法,妥善处理各种复杂情况的能力亦是十分关键的一环。当然,保险合同解释作为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它的建立健全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过程来逐步完成。我们的要著则是缩短工期,保质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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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保险合同争议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产生纠纷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会做出不同的解释,但往往不同的理解都有其合理性,因而如何解释争议便成了一个重要问题;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是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解释的一个重要规则,但保险业谈保险解释条款(《保险法第3 1条》)色变,

疑义利益原则有被滥用的嫌疑。二十一世纪后,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1 9 9 5年制定2

0 0 2年修改的《保险法》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而今年国家修改《保险法》的修订稿也已通过,在此社会背景下,社会各界积极研究《保险法》的立法条款,为其适用献言献策。为从立法上完善保险合同解释条款,法学界人士也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拟通过对中外保险合同解释规则发展及现状分析,研究探讨我国现行保险合同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解决问题、完善保险合同解释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对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所裨益。兰州人学硕上学位论文

论保险合同的解释

第一章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保险合同解释概述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概念关于合同解释的概念,国内外学者见解并不完全一致。通常认为,就合同解释主体而言,合同解释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仲裁

机关还包括当事人和其他人,比如诉讼代理人、学者和公证人员等等;后者仅指法院和仲

裁机关。就解释内容而言,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括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确定合同

的性质、补充合同的隐含条款,明确合同含义;后者仅指明确保险合同条款含义。1在我

国,对于合同解释,相当数量的学者持狭义说,认为合同解释是指法官或仲裁员根据一定

的事实,遵循相关的原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做出准确的说明2或者是“法院对意思的

解释,即对合同的文字、词句、用语、条款的解释’’。3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法中合同范畴,同样对于保险合同解释的概念亦有广义和狭义之争,但大部分学者都持狭义说,认为保险

合同解释是指法院或仲裁员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做出的解释。本文采用狭义说。二、保险

合同解释的特征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上述定义,它应该具有如下特征:第一,保险合同解

释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保险合同解释根据能否产生拘束力,其解释主体不同。保险合同当事

人或其他相关人对保险合同争议的解释,属于民间解释、学理解释,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它只有通过特定法定机关的认可,才能发生效力转换;而法院或仲裁机关对保险和同的解释

则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对法律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产生直接影响。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

1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释只有法院或仲裁机关所做出的解释,才具有约束力。第二,

保险合同解释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法院或仲裁者为定纷止争,对双方争议的条款

以“追求当事人真意”为目标加以解释,若当事人对合同相关内容未加以规定,法官还可以

做出补充解释,有时,法官或仲裁者为了社会公平,务实双方合同内容,还可以做出修正解释。但是,保险合同解释的内容是狭义的,仅包括对合同文句的解释和对合同漏洞的补充。第三,保险合同解释的操作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尽管保险合同解释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力机关,

但并不是他们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是随意的,而是必须遵循法定规则,在确保公平和诚信的基

础上,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保险合同解释的功能保险合同解释从属于合同解释,

除了具有一般合同解释的功能之外,还具有其独特的功能:第一,保险合同解释能使保险

合同用语明确化。保险合同往往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制定没有参

与权,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制定合同的地位十分不平衡;另外,保险合同条款具有高度的专

业性和技术性,普通人对其理解很难完全到位。因此,保险合同常出现诸如:用语不明确,发生争议和分歧;用语前后矛盾;对保险合同的某些专用术语产生不同的理解:合同的某些

重要条款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显得十分必要。它为

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一致和完整搭建桥梁,为消除当事人对法律和合同内容理解的不一致起了

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二,保险合同解释有助于使合同的内容得到补充和完善。保险合同双

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应当具有的条款而无规定时,法院或仲裁机关通过解释,使合同漏洞得以填补。第三,统一合同内容。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交易复杂,合同内容

非常广泛,难免使合同存在前后不一致和相互矛盾的情形,通过解释,清除矛盾,使合同内

容成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这是法院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前提。第四,维护保险合同正义,

防止契约自由的滥用。保险合同往往是格式化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人经常利用其优势,滥

用契约自由,将许多不合理的条款规3兰州大学硕二卜学位论文论保险合同的解释定到合

同中去,迫使相对人接受。“此时,通过法律社会化立场,借契约之解释,以修正或拟制当

事人之意思,并维契约法律秩序之公平妥当,既有必要。” 4第二节保险合同解释的法理基

础一、保险合同解释的目的(一)大陆法系合同解释目的的理论演进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

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

3 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词句。”《法国民法典》

第1 15 6条规定:“解释合同,应从合同中寻找缔结合同之诸当事人之本意,而不应局限于用语的字面意思。” 5但对于什么是当事人真意的标准,学者们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大陆

法系国家将合同解释视为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组成部分。而法律行为解释技术的

发展经历了从“意思主义”到“表示主义”的阶段。意思主义理论源于德国的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在19世纪成为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合同作为法律行为,其核心是行为人意思,

意思是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因素,而表示仅起从属作用。因此,解释的目的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解释的对象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在技术上注重当事人定义时的主观想法。6意思主义是一种主观色彩浓厚的解释论,它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注重保

护表意者的利益。20世纪后,表示主义理论成为解释的主流学说并为各国立法和司法接受。该理论认为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外在表示而非内心意思,解释的对策应当是当

事人的表示意思,解释技巧上注重从订约时或定订约后的客观情况去推定,以保护相对人信

赖利益。7表示主义强调的是相对人的理解力和意思表示的客观性,它保护了相对人对意思

表示产生的信赖利益。从以上论4邱聪著,《契约社会化对契约解释理论之影响》,载邱聪著:《民法研究》(下),47页,台北,三民书局,1 9 9 6。5转引参见胡基,《合同解释理

论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5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

9 7。6胡基,《合同解释理论与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八卷,32 页,北京,法律flj版社,1 9 9 7。7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4.5页,台北,

汉林出版社,1981。 4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保险合同的解释述看,单纯的采取意

思主义或者表示主义,都不能很好地解释法律行为,不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随着

社会契约化的发展,德国当代法学家对意思表示解释采取了一种更为客观化的理解。卡尔.拉

伦萨认为,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既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是什么,同时也要考察在不考

虑表意人所指的内容,而只考虑其他人或者表示受领人对表示进行理解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应如何理解该项意思表示,8这种综合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折中主义,即一方面要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另一方面还要顾及相对人的意思理解,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在解

释合同采用的基本立场,只不过各有侧重而已。(一一)英美法系合同解释目的理论的演

进在19世纪中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一直采用主观解释方法,认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在于探求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存在差异,则合同不能成立。9 2

0世纪初主观解释备受批评,认为它使得合同履行极为困难,法院应当采用客观解释。这正

如威利斯顿认为的:“客观解释是合理的,因为语言和行为应带按照一个合理的人对环境的熟悉的标准来进行解释,而不能按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行解释。’‘但是极端的客观主义解

释或导致解释结果与当事人的意思相距太远,因而现当代英美法系的合同解释都采用的是一

种修正的客观解释,而不是单纯的极端的客观主义。(三)中国保险合同的解释目的理论

发展我国学者们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除了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外,还受到民法合同法的约束,因而上述两大法系关于合同解释的目的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多数学者认为

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以客观标准为主,同时兼顾主观标准,其理由在于:首先,保险合同的标

准化,使得其合同条款成为保险惯例,从而具有客观性;其次,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技术性的要求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侧重于客观标准;最后,保险业具有强烈的社会性,立法要求保

险人预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应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法律有时也对保险条款直接做

出规定,以使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乇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4 5 7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0 3。9参见上利明,《合I司法研究》第一卷,417页,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2。5兰州大学硕:I二学位论文论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内容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就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这种观

点是合理的,我国的保险合同多数是格式化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再去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兼论修订保险法第31条的法律价值 任以顺* 一、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释规范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一个原始法条。《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实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保险法》时对第31条未作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今。 现行《保险法》第31条的最大缺陷在于其对格式保险合同内容“不利解释”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未作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的过度偏激——只要是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岐议,就一律依据保险法第31条的“不利解释”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判。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甚至还被冠以“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则”1的美名。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迷惑性,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一经最初作出就很难得到纠正。 其实,在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之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规定,就完全应当适用于因保险条款发生岐议的案件处理了。这是因为:第一,“特别法优先”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内容的规定不一致。在保险法对“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的内容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两法不一致”现象无从谈起,适用合同法是完全 *作者系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系教授,保险法研究所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律师。 1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法律界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 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所谓特别法是指对特定的主体、事项,或在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时间有效的法律。

保险合同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告知 (一)告知的含义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歧义的应取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

原告谢小华、谢长平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瑞金市支公司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于1997年5月27日到被告处为其合伙经营的赣B40019号龙马牌六轮车办理了为期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依交警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也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在1999年9月20日才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对此认为,除外责任条款应当结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来理解。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据此,原告认为,除外责任条款中所指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应仅限于尚未发生事故,仍在正常行驶及停靠的车辆所载货物的掉落,不包括发生了事故时车辆倾翻所导致的货物掉落。原告以此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由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关除外责任条款的拟定,根据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的涵义,可以看出被告明显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意图,且在结合保险责任条款进行理解后,确实存在有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除外责任条款中有关加重原告责任的部分无效,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此,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8000元保险金,并于调解书生效后不久即履行了给付义务。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条款,确实含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按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只要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在人身或财产方面遭受的一切损失,只要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保险人均应依约予以赔偿。然而,被告对其事先拟定的除外责任格式条款,欲图将其解释为“所有情况下的车辆(包括发生意外事故过程中的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从这里,我们的确可以看出被告试图免除自己在本案事件中的保险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意图。这种条款根据前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论保险合同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 ——兼谈对《保险法》第30条的理解和适用 学生:饶水兰指导教师:罗蓉 摘要 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系指"在保险单被如此拟制以至可以进行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积累发展了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以求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接轨国际保险立法,我国《保险法》第30条亦规定了这一解释原则。虽然该条规定对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该条规定仅对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做出了十分笼统和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应如何适用这一问题,存在着诸多争议。本文拟就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作一浅探,以求对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的该条规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 保险合同解释;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

Describe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And concurrently the one that discusses to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is understood and properly used Student: Shuilan Lao Supervisor: Rong Luo Abstracts In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in Contract of insurance, means “in a situation that the insurance policy is made and can carry on two kinds of explanations, Characters of the insurance policy,Should explain according to the way most unfavorable to the insurer.” In o 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various countries are in the long-term insurance practice have accumulated and developed the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explain the principle, offer the relief to the assured or the beneficiary. Integrate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insurance, article 30 of " law of insurance " of our country has stipulated this principle too. Though this regulation is significant to interests safeguarding the assured and beneficiary, But because this regulation only explains to doubtful point interests the principle has been made very with the regulation of the principle generall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s to the thing that how should this regulation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

篇一: ale :第三章测试题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合同 姓名: 一、单选题 1、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的种类分为( b )。 a.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b. 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c. 个别保险合同和集体保险合同 d. 定值保险合同和定量保险合同 2、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指定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主体是( d )。 a. 代理人或经纪人 b. 保险人 c. 保险监管部门 d. 被保险人 3、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果签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将导致的结果是( d )。 a. 保险合同被变更 b. 保险合同被解除 c. 保险合同终止 d. 保险合同无效 4、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的书面要约是( b )。 a. 保险单 b. 投保单 c. 小保单 d. 暂保单 5、就合同解除形式而言,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属于( d )。 a. 裁决解除 b. 自然解除 c. 法定解除 d. 协商解除 6、在各种解释方式中,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是( d )。 a. 司法解释 b. 立法解释 c. 行政解释 d. 学理解释 7、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采用的保险合同形式属于( d )。 a. 定额保险合同 b. 定值保险合同 c. 重置价值保险合同 d. 不定值保险合同 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 c )。 a. 代理人 b. 受益人 c. 投保人 d. 被保险人 9、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推行的一种合同生效制度是( c )。 a. 合同成立当日零时起保制 b. 交纳保费次日零时起保制 c. 合同成立次日零时起保制 d. 交纳保费当日零时起保制 10、由于某种事件的发生,导致原先有效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这种保险合同属于 ( b )。 a. 无效 b. 中止 c. 消灭 d. 失效 1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义务承担的主体是( c )。 a. 投保人 b. 保险代理人 c. 保险人 d. 被保险人 12、在保险实务中,通常提出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是( b )。 a. 受益人 b. 投保人 c. 保险人 d. 保险代理人 13、就解释效力而言,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属于( b )。 a. 行政解释 b. 仲裁解释

2018-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范文word版 (17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般应遵循的原则有 篇一: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 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 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 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 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 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 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 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 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 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 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 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 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 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 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 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 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

保险合同的履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保险合同的履行 篇一: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摘要: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保证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否则要承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同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并主动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以及可能影响 上述决定的事实。 关键词:诚实信用;如实告知;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在总则的第五条中规定:“保险活动当 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 用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应是贯穿于保险的始终,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定是对诚信原则的要求,同时投保人按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亦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

险合同能否有效成立,同时如实告知义务的正确履行也关系着投保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安全的实现。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简论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1.保险人及保险代理人。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有其特殊性,它必须是书面形式,并且在实际情况下通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中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拟定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人作为保险合 同各条款的制定者,对每一项合同条款最了解、最清楚,其有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保险合同中各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条款,并如实回答投保人对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询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 险人应当承担说明义务,1.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二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被保险 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在这种状态下,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1]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应负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这样才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 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 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 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 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大多是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出来,没有明确这些原则的使用顺序。另

保险合同的解释(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基 本原则 法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是为了合同双方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以代替旧的合同,而仅仅是为了澄清保险合同中模糊或有疑问的语言或词句。尽管法庭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然而,它的解释也不是绝对的,有时这种解释本身就是模糊的,甚至是言行一致的。 解释保险合同和解释其他合同一样,其基本标准是:合同词语所使用的含义应当是一个熟悉该词语所使用状况的、具有合理智力的人使用该词语时应当具有的含义。这种含义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合同一方的主观想法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当时、当地的环境下,一个从事这种行为的合理人员(reasonableperson)所理解的含义。一、普通词意原则(plainandnormalmeaning)作为保险合同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中的词语必须按照这些词语的普通的和惯常的含义进行解释。其基本标准是:日常用语按照普通词意;技术用语按照它们的技术含义;法律用语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含义。 法庭在解释合同时,要求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时间、地点和状况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标的、双方的关系、合同的目的,以确定合同的含义和当事人的意图。 不过,有时“普通词义”不一定适用于确认仅仅是合同一

方当事人的意图。 例如,在一个人寿保险的例子中,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保险,指定受益人为“我的妻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正在和一个女人同居,这个女人不是他法律上的妻子,被保险人虽然与这个同居的女人举行过婚礼,但是还没有和第一个妻子办完离婚手续。如果使用“普通词义”,“我的妻子”应当是指未离婚的妻子,但是,这显然违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本意,此时,法庭可能会不考虑“普通词义” 原则,而确认被保险人的本来意图。 二、整体考虑原则 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必须从合同的整体考虑,必须最有利于实现合同双方的意愿。要确保这种意愿的完成,合同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单独的条款、特别的词语、几个书面文件,必须按照合同的主要目的作出解释。解释的目的不是为双方订立新的合同,而是确认原来合同的含义。 三、考虑默示条件(impliedterms) 若无明确的相反规定,对合同中某些规定的解释需要考虑默示的条件。例如,保险合同属于有对价的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交纳保费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交纳保费,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再如,保单中没有规定交纳保费的具体时间,投保人/被保险人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交纳保费。 四、处理矛盾条款或词语的基本原则(contradictoryterms)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控制(一) ———以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的特别控制为中心摘要]针对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之行为,多数国家在保险立法上采用了一特别条款予以规制,从而成为保险立法上的保险合同之内容控制机制之一。我国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工作时,修法者应充分正视该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及规范性质与功能,确立对保险约款违反任意性规范之内容控制原则,以保护广大保险消费者之权益。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特别条款任意性规范内容控制一、问题之提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并无参与其中表达自己意志的机会,从而为保险人排斥任意性规范、拟订不利于投保人条款的行为提供了合法的机会。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事先拟订减免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之条款的情况,也即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如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原则上归于无效,已无疑义。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的解释范本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容和含义作出的阐释和说明。从理论上讲,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就保险法律关系的有关事项作了规定,这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的条款通常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对之发生争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合同条款中的用语可能含糊不清,或者对某些合同条款理解不同,致使产生争议,发生纠纷。这时就需要通过正确的合同解释,明确合同用语、合同条款的涵和外延,以正确确定保险合同的容。本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出规定十分必要。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就是指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一般合同的解释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对合同的解释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的要求。本条确定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一致的。保险人从事保险,必须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多是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在此情况下,投保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保险业务而只是根据保险人就的投保单或者合同条款去考虑是否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条件,这就使的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受到较大的局限性,难以真实地、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维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用语,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三)保险合同解释的容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解释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容是保险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

保险合同常见的名词解释

保险合同常见的名词解释 保险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保险单主要内容是:保险项目、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附注条件等等。 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缴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费一般按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乘积来计算。对保险费最简单的理解,就是买保险的人交的钱。 保险费率:单位保险金所应该支付的保险费,是保险金同保险费的比率,通常用千分率来表示。 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受益人的钱。 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金额。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通常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条款:指规定有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 保险责任:指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和范围 被保险人: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投保单:又称“投保书”,“要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投保单有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同意的格式。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保单持有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是“投保人交的部分未使用掉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监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其职责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保险合同范本4篇

保险合同范本4篇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特种车辆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

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特种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或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和说明。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保险具有专业性、社会互助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标准化,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方法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在保险活动或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标准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107 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统一化的特殊性,解释时一般应当适用客观标准,以符合保险行业惯例和社会公益性,而不得适用强调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主观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之规定,合同解释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首先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也就是根据合同的书面内容进行解释。 二、意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内容含义不明确,解释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即合同解释应当探求缔约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图,而不拘泥于合同所用文字。合同解释的结果,应当有助于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 三、普通词意原则 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通过其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基本、自然、一般和通常的语义加以理解,其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是一个具有通常智力水平的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应当以普通人使用语言文字所理解的含义解释其内容。 四、尊重保险惯例原则 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常语义进行解释,但是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当按其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保险业务的专业性极强,且日趋国际化,在数百年的长期经营之中,形成了许多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承认的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通用的专业术语。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 条之规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尊重保险惯例,对保险业通行的术语,适用保险行业的通用含义来解释,才符合保险合同的本意。例如,保险危险中的“暴风”,不是泛指“非常大的风”,而是专指17 .2 公尺/秒以上的风力。 五、对于冲突约定适用效力优先原则 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相互冲突,为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某些约定的效力优先于另一些约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7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浅析

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浅析 仵媛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事后救济机制”,是保险合同解释中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是缔约说明义务不足或缺失时的一种补充。该原则规定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文通过对保险合同解释的合理期待原则的探讨,期待对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关键词】合理期待原则保险合同格式合同合同解释原则 一、合理性期待原则的内涵 合理期待原则(Doctrine of Reasonable Expections),即指“购买保险单的社会大众有权获取满足其合理期待所必需的保护”。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该种期待的合同利益。 美国保险法学界大师Keeton教授在其《保险法基础》一书中,曾将合理期待原则总结为:“即使保险单规定的条款完全否定将投保人或受益人所期待的危险承包在内,但其就保险单条款所存有的客观上的合理期待仍须尊重。”1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清楚的,对承诺范围的限制是明确的,并不存在合同含义的模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所合理期望的保险范围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其理论依据是:保险入在保险交易所具有的不公平,不合理的优势应当遭到拒绝,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期待应当给予落实。 二、合理期待原则在英美法系的使用及评价 合理期待原则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美国根据这个原则已经做出了很多的裁判,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合理期待原则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或术语模糊不清时才能适用。 采纳这种做法的法院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出现模糊时,才保护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在保险合同条款不存在疑义的情况下,这些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会做出与合同条款相反的裁判,无论条款的规定是怎样的不公平。这种方式与传统的疑义解释原则密切相关,当一个保险合同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时候,合同条款就存在着疑义在“反作者解释规则”下,合同中的模糊条款应当按照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方式进行解释,因为条款拟定人本来可以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条款,在上述两方当事人之间选择条款拟定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是非常公平的。这种利益衡量的方法也被法院用作保护条款拟定人相对一方的合理期待。2在这种模式下,当对产生事故后的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进行判断进而发生争执时,法院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以澄清双方的争议,须遵守的一个前提就是不能通 1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孙宏涛《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合理期待原则探析》,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w.com/list.asp?unid=4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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