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读及案例分析

物权法解读及案例分析
物权法解读及案例分析

《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财产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的特征: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的绝对权

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

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围按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标的物状态的干涉和妨碍。

2、物权以物为客体

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仅应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性,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是特定物。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否则,权利人就无从支配标的物。

(2)须是独立物。A,所谓独立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指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的物。如地上的房屋。如果是非独立物,则不能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存在,因为非独立物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B,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也不是物权,因此,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应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共同构成的四元体系。C,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并不仅指在空间上的独立存在之物,在现代社会,应理解为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物。如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树林,庄稼等均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3)须原则上为有体物。此为一般原则。但如果无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如电,气,热等物,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4)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流通物,也可以是限制流通物。

3、物权是通过物的支配而享受物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容相同的数个物权,已成立的物权可以排斥容相同的物权,即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对物权的排他性的理解时,应注意两点:

(1)物的共有关系,并不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2)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也只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4、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排斥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容不相同的物权。如在所有权之物上设立抵押权,使用权,经营权等他物权。

物权的意义

物权是其他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物权在整个财产法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一切财产关系的出发点。而债权,继承权是作为取得物权的手段而存在的。

物权的作用在于发挥物的效用。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发挥物的使用效益。

物权最能体现权利主体的意志。

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物权法是调整物质资料占有关系,规各种物权的法律规的总和。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占有关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物的归属关系;二是物的利用关系。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如承包经营权,采矿权。而债权则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一原则表现为三个方面:(1)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2)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容,即权能,禁止物权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3)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

2、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包括:(1)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进行,才能产生相应的物权变动的效果。A,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交付。B,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2)公信原则。指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即具有社会的公信力。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我国物权立法的现状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人基于其对物的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围。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支配效力

指物权人享有的得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支配行为的作用力。这种支配力可分为直接支配力和间接支配力。

(一)直接支配力。指物权人在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对标的物所具有的支配力,包括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都具有直接的支配力,但其支配力所及的围各不相同。在未设定他物权时,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力最为完整。而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须受所有权人意志的限制。(二)间接支配力。指物权人在不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通过对标的物直接占有人意志的限制而间接支配标的物的作用力。有两种情形:

1、在设定用益物权或将所有物交担保物权人占有(质押)时,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具有的间接支配力。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未移转占有的抵押物所享有的间接支配力。

排他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

概念。指物权人得排除他人侵占其标的物和干涉,妨碍其物权行使的作用力。集中表现为当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因被他人非法妨碍而出现缺陷时,为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因而又称物上请求权效力。

容。包括:1,请求返还原物。2,请求排除妨碍。3,请求恢复原状。

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而物上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

两者的目的不同。表现为:(1)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债的清偿,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2)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

两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其结果导致债的消灭,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则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效力。

请求权发生的时间不同。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债的履行期到来,而物上请求权发生于物权遭受他人非法侵害之时。

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主要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具体表现为:

物权破除债权。指就债权的特定标的物成立物权时,该物权可基于优先效力破除债权,使已成立的债权不能清偿。包括以下情形:(1)"一物二卖"之情形。(2)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的容,但若设定了担保物权,则债权人不得基于债权而请求交付标的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权。

优先受偿权。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优先购买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如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

追及效力

物权追及效力的概念。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保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都得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如房屋所有人以其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卖与第三人,如抵押权人之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即可行使抵押权,追及至已让与第三人的抵押物。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仅限于已登记的抵押权。

追及效力的限制。关于追及效力是否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学者有不同观点。承认追及效力,更有利于物权人利益的维护,但可能有损于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物权法上建立了两项制度,即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的种类

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又称自物权,完全物权。

他物权。

概念。是指财产非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进行有限支配的物权。(限制物权)

性质和特征。(1)就权利主体和客体而言,他物权是特定的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

(2)就权利容来看,他物权是非独占性的物权,即权利人只能享受有限的经济利益,且应向所有权人支付代价。(3)就权利行使来看,其对物的支配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4)就其与所有权的关系来看,他物权是派生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1、概念。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外国民法上规定的地上2权,地役权,用益权,永佃权等,以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采矿权等)都是用益物权。

2、特征。(1)是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权利。(2)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是以物的占有为前提的。(3)其客体主要为不动产,也可以是由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国有企业经营权)。在国外民法上,用益物权均是以不动产为客体而设立的。(4)其为独立物权。即权利人对用益物权的享有不以享有其他财产权为前提。

类型。外国民法上,用益物权主要包括:

地上权。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树木而长期使用该他人土地的权利。一般认为,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就是一种地上权。

(2)地役权。是指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如,为耕作而在必经他人

的土地上修路通行的权利。它的核心是利用他人的土地为充分利用自己的土地服务。(3)相邻权。相邻权是指基于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为了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围和限度利用他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4)永佃权。是指以支付地租为对价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永久性耕作或放牧的权利。永佃权又称田面权,与其相对应的土地所有权则称田底权。永佃权是土地租赁关系物权化的表现。

担保物权

概念。是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

特征。(1)是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2)是一种价值权。即就物的可交换价值进行利用而设置的他物权。(3)具有从属性。(4)具有物上代位性。即担保物毁损时,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以其他物替补。

种类。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对物支配的容不同。前者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后者则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用益物权必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两者的区别

1、可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2、物权的公示方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

所受限制不同。

四、本物权与类物权(本权与占有)

本物权。是指物权法的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规定的各种物权。

类物权。是指基于对物之事实占有人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规定而享有的各种占有权。

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的概念

概念。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其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

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也是由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包括:

物权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包括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其中双方物权行为又称物权契约或物权合同。

物权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生产,收益(指自然孳息),继承,时效,先占,添附,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国有化征收,没收等。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概说

物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有二层含义:1,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

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理论及立法。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独立存在。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就包含当事人交付标的物的物权移转的物权合意与作为债权合意的债权契约的分离。各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的认识,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肯定主义。

否定主义。

折衷主义。

关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相应的债权行为――买卖,赠与,互易等债权契约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为容的物权行为并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

依照德国学者的观点(萨维尼),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必须有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同时,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就必然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从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采取的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即:"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起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7条)"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第310条),"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第312条)。

物权的取得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物权。包括:(1)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物权。(2)通过收益取得物之天然孳息的物权。(3)国家通过税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而取得物权。(4)国家按法定程序取得无人继承的遗产,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权。(5)集体组织取得其成员的无人继承的遗产的所有权。(6)在法律允许之围通过先占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7)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8)通过时效制度了取得物权。

(9)通过即时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物权。包括:(1)基于债权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而发生的物权移转取得物权。(2)基于物权合意而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契约,抵押权契约,典权契约等。(3)基于行政方法而取得。如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等。

物权的消灭。包括:

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如买卖。

由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消灭。如标的物的灭失,混同,法定期间的届满等。

物权的公示和公信

物权的公示

物权公示的概念。是指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物权公示的方法。

动产。以占有为动产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的效力。对此,各国有三种不同立法。

成立要件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即把登记与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未按此种要求进行物权变动公示,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对抗要件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即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把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认为当事人只要形成的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即发生效力。只是在当事人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具有社会的公信力,不能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折衷主义。有两种表现形式:(1)以成立要件为主,兼有对抗要件原则。(2)以对抗要件为主,兼有成立要件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以成立要件为主,也同时承认有例外。如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向船舶登记机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第6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不经登记者无效;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其他动产物权,经交付生效。"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

登记机关。在我国,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机关有国有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机关,渔政管理机关,林业管理机关等。其中土地管理机关和房产管理机关二者最为重要。

《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的登记模式。针对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国《物权法》所设想的是建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在县级人民法院设立统一的,与行政管理脱钩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官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的基本程序等,由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第20条)

登记的效力。对物权登记的效力,各国立法各有不同,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具体包括:

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即把物权变动与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结合起来,才能发生变动效力。

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夫妻法定共有财产制,除斥期间届满等原因而取得不动产物者,及无主不动产的国家取得等,非经登记不得处分。

但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并未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若未登记,是否取得物权对此,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物权的变更采取的是对抗要件主义。

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动产登记,"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国家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物权权属证书制度。""不动产权属文书的容与不动产登记薄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在不动产登记薄上涂销某项物权时,推定该项权利消灭。"

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

占有的公示意义。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以占有推定占有人为物权的享有人。交付的公示意义。交付是动产物权的转移的公示方法。交付的方式包括:

现实交付。可分为直接交付和托运,邮寄等。

简易交付。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将受让人原先之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如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遗失物的拾得人表示要购买该物。

占有改定。即依双方的协议将转让人的自主占有改变为他主占有。如出卖人出卖标的物后,

又通过租赁合同而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指示交付)。即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义务的完成。如提单下货物的买卖。

交付的效力。有两方面:

物权的变动效力。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风险负担的移转。所谓风险负担,是指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在不可归责于双方时,其损失应谁负担的问题。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态度:(1)风险随所有权移转。以《法国民法典》所主。(2)风险随交付而移转。为《德国民法典》所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采用这一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随交付而移转,除非法律另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概念。是指基于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的信赖,纵使物权变动的状态与实际权利不符,善意受让人也能取得物权,其效力不受影响。

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

登记公信力的表现。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所有权的人,如登记名义非真正的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地取得其名义下登记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并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自登记名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者,如果该财产上存在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视该财产上不存在抵押权,取得人取得不负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自处分权受到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如登记名义人受有破产宣告的限制)受让物权者,如此种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仍能确定地取得受让的物权。

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的义务人。即使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基于登记的信赖而为的给付,该给付仍然有效。如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甲,但登记簿登记的所有人为乙,承租人丙误信乙为真正权利人,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仍然有效,甲只能请求乙赔偿损失,无权要求丙承担责任。

2。第三人受登记保护的条件。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保护应具备两个条件:(1)须登记之错误不能从登记簿发现。(2)须第三人为善意。

3。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法律赋予错误登记以公信力,旨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但也在一定条件下对真正权利人提供法律保护。表现为:(1)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权利前,真正权利人有权向登记名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否定登记名义人的权利,确认自己的权利。同时,真正权利人还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以阻止错误登记的效力。(2)善意第三人自登记名义人取得后,真正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因此而丧失,但真正权利人有权请求登记名义人赔偿损失,若是因登记机关的错误而发生的,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行政赔偿责任)。

(三)动产物权的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概念。是指从无权转让人手中受让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的公信力,仍可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构成要件。(1)须标的物为动产。(2)须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的占有。若是无偿取得,法律应保护物之原所有权人的利益。(3)须受让人自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占有。(4)须受让人取得占有为善意和公然。所谓公然,是相对于隐秘而言的,即受让并不隐瞒其占有。(5)须标的物系依其所有人的意思而由无权处分人占有(无处分权人的占有为合法)。

具体适用。(1)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盗窃物,遗失物,因此时转让人的占有为非法。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原物权人应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支付对价。且若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

(如拍卖),善意受让人仍应取得动产物权。(2)若受让人为恶意,则原物权人当然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不必支付对价。(3)若受让人为善意,如果取得的是有价证券,金钱等物时,则即使转让人为非法占有,则原物权人仍不得请求返还原物,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如,甲的手表被乙偷窃,后乙又将手表卖给丙,若丙为善意,则甲应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但若丙为恶意,则甲无须支付对价而取得原物。

4,《物权法》(草案)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在民法理论上,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区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对于委托物,在符合善意取得各项要件时,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但对于脱离物,则并不立即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而是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一定期间行使请求权。(通常为人1年)。对此,《物权法》(草案)第146条规定:"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窃,遗失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占有之日起1年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

物权的民法保护

请求确认物权。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请求确认他物权。

请求排除妨碍。包括请求除去已构成之妨碍和请求防止可能出现的妨碍。

请求恢复原状。

请求恢复原状的提出,须具备以下条件:

须有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须财产之损坏出于他人之行为。

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

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一:该电脑应归谁所有

案情摘要:

田某系某计算机处的干部。一日,田某所在的机关购进一批新电脑,原来使用的旧电脑被换下来,全部放在计算机处。田某看到替换下的电脑无人使用,为了自己学习之便,就把一台拿回家。田某的邻居郭某是一位中学老师,也对电脑感兴趣。一天,郭某到田某家中玩,看到田某家中的电脑,就问田某是否愿把电脑便宜卖给他,田某未作表示。后来,田某所在单位把换下来的电脑全部处理,因工作人员的马虎,未发现少了一台电脑。田某认为既然单位已忘掉了这件事,于是就找到郭某,同意把电脑以价格4000元卖给郭某,郭某同意。到了年底,国家机关进行清产核资,发现少了一台电脑,经查得知是田某将其拿回家,于是要求田某尽快拿回。田某说自己已卖给了郭某,单位于是要求田某退回钱给郭某,并把电脑拿回来,但郭某拒绝,认为既然自己已付了钱,电脑就是自己的,任何人均无权要求。于是田某所有单位提起诉讼,要求郭某返回单位的电脑。

问:田某单位的诉讼请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二:

案情摘要:

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三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耕牛闲置不用,于是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某,合同规定租期为1年,租金为400元。在被告租用1个月后,耕牛突然逃亡,被告寻找两天未果,于是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钱损失,并支付交付的租金2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又继续寻找,几天后,终于找到了。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的耕牛价格已上涨,于是将牛牵到集市上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村的某。被告回家后,谎称耕牛未找到,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共1700元

钱。不巧几天后,原告去邻村做活,在某家中发现了自己的耕牛,于是要求牵回家中,遭某拒绝。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耕牛。

问:1,耕牛突然逃亡后,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时,原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该新的协议属何种性质2,被告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并将耕牛牵到集市上出售,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否应负赔偿责任3,若某的行为属于善意,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三:

某因公出国两年,临走时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委托朋友某保管。在此期间,某经常拿出这幅画给客人欣赏,来他家的客人也认为这是某自己收藏的画。后来某因炒股亏了不少钱,便将该画以5000元价格出售,徐某不知情,将此画买下。甲回国后,发现自己的画在徐某家中,于是向徐某索要,遭到徐某的拒绝。问:

1。什么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2。本案中,这幅的所有权应归谁取得为什么

3。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要,应向谁赔偿损失

4。如果该画是某从某处偷窃而来后卖给徐某的,则该画的所有权应归谁取得若徐某是通过公开市场上购买而来的,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物权法案例解读

点1:物权是个什么权

案件回放

1997年5月袁方城县工商局独树镇工商所将价值6万余元的门面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汤某。袁因可能涉嫌国有资产流失,袁市检察院指示方城县检察院调查此案,经查属实。同年7月1日,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定该买卖契约无效。国有资产流失一直是一个颇为敏感的话题,物权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袁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袁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袁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袁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将为方城县检察院的这一做法提供实体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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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袁某在A市注册野科技航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袁任野月球大使馆馆长,袁主要经营围是售卖月球土地,每英亩286元。在购买者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袁某将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等交付给购买者。开盘三天后,该市工商局以涉嫌投机倒把为由暂扣了某的营业执照等财物。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中的物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能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这里指的物应该是我们既有用又要可控制的。目前,月球土地是我们所无法控制和占有的,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对月球土地没有所有权更无权出卖该土地。

点2:国资流失谁来担责

点3:一房两卖如何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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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01年底向成远房地产公司预购商品房一套,并支付购房款共计91.7万余元,但随后成远公司将该商品房销售给不知情的某。

2004年7月,成远公司告知王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出卖房屋,同时退还原告王某预付住房款和补偿费。王某遂向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如果原告王某对所签合同依照物权法规定,进行了预告登记,房

屋的所有权就不转移归某所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预售房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

点4:采光受阻可否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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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1997年3月16日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约定该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甲交付了房款,并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和备案登记。公元2067年3月17日,甲发现自己已经居住了70年的住宅楼正被乙房地产开发公司拆毁,只剩断壁残垣。甲流离失所,无家可归。

根据叶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因此该住宅的所有权和住宅围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仍属于甲。乙公司未经过甲同意,非法拆毁甲所有的住宅,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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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3月,王某向甲公司购买住房一套,5月验房入住。后来甲公司在排风管道外加盖房屋,超出了王先生的窗高,两个散热窗户正对着王先生的窗户,使其无法开窗通风和采光。王先生起诉要求甲公司拆除加盖的建筑物,如不能拆除,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房屋贬值损失30万元。

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生效后,如果类似情况发生,法院可以根据此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要求甲公司每年赔偿王某1500元,赔偿期限为65年,共计97500元。

点5:70年后家宅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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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袁美丽园小区成立了新一届业委会。此前,部分业主因对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不满,缓交有争议部分的物业费,被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两审法院均未支持业主的抗辩理由,业主完全败诉且承担滞纳金。法院判决称,小区公共事务应由业主委员会起诉。

物权法出台后,该案件可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第八十二条作出判决,物业公司自行增加、减少物业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都属违反物权法行为,应判决业委会胜诉。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 一、单选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 A.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担保物权 D准物权 2.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A.不动产 B.对不动产所有的权利 C.对不动产所负的义务 D.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过程中所体现的权益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有关共有关系的表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B.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C.按份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D.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才能确定份额,分割共有财产 4.甲、乙、丙了人分别出资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甲、乙、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但对楼房的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 )。 A.三人共同共有 B.三人按份共有 C.三人区分所有 D.甲拥有所有权,乙、丙拥有使用权 5.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A.耕地 B.林地 C.荒地 D.草地 6.孙某有一辆汽车,估价20万元,6月1日向李某借款l0万元。订立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6月2日,向赵某借款10万元,又以该汽车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孙某不能还款,变卖汽车得款l6万元。关于抵押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赵某优先得到实现 B.他们处于同一顺序 C.李某优先得到实现 D.二者协商处理 7.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 )。

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甲继承其父乙遗留的A小提琴。后甲将A出卖于丙,约定3月1日交琴。3月1日甲交琴时,向丙表示,欲借用5天,丙表示同意,并支付价金。甲于3 月3日又将A琴以己有的意思卖给善意的丁,并交付。 问: 1.试逐一分析A琴所有权变动的性质及其法律事实。 答:①甲继承其父乙遗留的A小提琴,属于继受取得,法律事实为其父的死亡,甲取得A琴的所有权; ②甲将A出卖于丙,约定3月1日交琴并顺利完成交付,法律行为为买卖行为,所有权从甲移转到了丙; ③甲于3月3日又将A琴以己有的意思卖给善意的丁并顺利交付,属于无权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善意取得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丁取得A琴的所有权。 2.甲、丙、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答:甲与丙:甲将A出卖于丙,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甲向丙借用A琴5天,丙同意,构成借用合同关系,如甲到期不归还A琴,丙可基于其所有权向甲主张权利。 甲与丁:甲于3月3日又将A琴以己有的意思卖给善意的丁并顺利交付,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2006年2月1日,甲价值2万元的翡翠被乙盗走。乙以3000元的价格出让给翡翠鉴定、雕刻师丙。试依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回答以下问题: 1.2008年2月7日,甲发现丙占有该翡翠,甲能否向丙主张返还?为什么?答:甲可以向丙主张返还。原因有二: ①在本案例中被盗翡翠价值2万元,丙属于专业人士具有判断该翡翠价值的能力,应知3000元的价格不合理,可判断此物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得对抗甲的所有权。故丙不能取得翡翠的所有权,甲可以向丙主张返还; ②虽然2008年2月7日距离被盗之日2006年2月1日已经过去了两年,但是在我国无偿回复请求权是要求“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案例中起算点应是2008年2月7日,甲并不会因为

物权法案例汇总

第一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专题 案例1 张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系张某丈夫,陈某从胡某处购买铜原县高家镇水园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40.25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9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再过9年,铜原县进行街道整治,经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铜原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随后,铜原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陈某从胡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陈某自行拆除的决定。后因铜原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陈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6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陈某出具领条一张。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陈某和张某隐瞒真实情况,向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铜原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陈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水园街11号未拆除的40.25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张某所有”,并经铜原县公证处公证。事后,张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同时张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张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次年,张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6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铜原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随后铜原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对此,张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铜原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法律问题 1.张某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她是否取得石棉瓦房的所有权? 2.张某的主张是否合理? 法理分析 (一) 房地产权属登记 房地产属于典型的不动产,其物权采用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1.不动产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的有关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0条至第13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登记所需材料等分别作出了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此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是实行分部门登记的办法。根据《物权法》第1l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根据《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 时不仅要“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物权法案例分析范文 以下是四个物权法典型案例详细分析, 欢迎读者们参考学习: 案件一 xx年1月,甲不慎遗失其手袋,内有其名贵玉镯一只。乙拾得后,按照手袋内的名片所示积极寻找失主,与甲取得了联系,将玉镯归还给了甲。xx年5月,甲与丙结婚。甲、丙合计开设一家茶馆,茶馆办理工商登记注明的开办人为甲。因急需资金,甲持玉镯到信达典当行典当,经商议,玉镯出典,获资金8万元,约定3个月后赎回。因缺乏经验,茶馆惨淡经营,终致难以为继,xx年8月甲、丙决定关闭茶馆。此时茶馆对外负债2万元。同年9月,甲、丙自觉缘分已尽,协议离婚。 问题: 1.设,在乙向甲交还玉镯之前,乙不慎将玉镯摔裂,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设,甲在丢失玉镯后焦急万分,遂在遗失场所张贴数份启事,称若有人能够找到玉镯并送还,愿以现金5000元酬谢。乙依此启事要求甲支付5000元时,甲提出,由于此玉是祖传,丢失之际一时心急才张贴启事,实非内心真实意愿,故请乙给予谅解,不能支付该笔酬金。在此情况下,乙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3.设,甲并未张贴上述启事,乙寻找到甲,将玉镯奉还,但要求甲承担其为寻找失主所花费的电话费、车费、工时费320元。在此情况下,乙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为什么?其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4.设,乙拾得玉镯后将其以5万元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丁,甲三年后得知此事,可否请求丁返还?为什么?丁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5.甲将玉镯典给典当行,形成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若3个月后甲未去赎回玉镯,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6.甲、丙离婚时茶馆对外所欠2万元债务仍未清偿。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 分析重点: 1、遗失物的保管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在返还遗失物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在遗失物被领取前,也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失物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公安机关可以及时拍卖、变卖,保存价金。拾得人和有关单位不能自行拍卖、变卖遗失物。 2、关于抬金不昧的规定

课件物权法案例分析、论述及答案.doc

一、案例分析题 2010年7月,王某创办了一家“物归原主失物招领社”,统一登记并保管他从保洁员、出租车司机、公交车司机等处征寻到的拾得物,并通过网络等渠道公布遗失物信息并寻找失主,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根据遗失物的不同价值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中30%作为拾得人的“提成”。至2010年10月,“该失物招领社”的工商营业执照仍在办理过程中。 设:2010年8月10日甲将钱包遗失,其中有身份证及机制总计2000元的购物卡。该钱包当日被保洁员乙拾得,乙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向其散发的宣传单上的联系方式找到了王某,将钱包交与“该失物招领社”保管,并商定按照宣传单上载明的条件,由“该失物招领社”向失主交还遗失物,并请求支付费用与报酬,再将其中的30%作为乙的“提成”。同年8月25日,“该失物招领社”联系到失主甲。在此过程中,乙支出必要费用50元,“该失物招领社”为保管遗失物、寻找失主支出必要费用150元。 请根据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该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50元?为什么? 答:能。因为乙是钱包的拾得人,当以通过“该失物招领社”发布招领公告时,失主甲就与乙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由于乙和“该失物招领社”商定由“该失物招领社”向失主请求支付费用,则“该失物招领社”有权代理乙行使乙与甲成立的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请求权。所以,“该失物招领社”有权请求甲支付乙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 2、“该失物招领社”能否请求甲支付“该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为什么? 答:能。拾得人乙是该钱包的无权占有人,通过商定的方式把占有让与给“失物招领社”则“该失物招领社”是现时的善意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第243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所以“该失物招领社”能请求甲支付“该失物招领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50元。 3、若“该失物招领社”请求甲支付500元始得领回钱包,该请求权是否能成立?为什么? 答:不能。首先,“该失物招领社”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期间的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是违法的;其次,由第2题分析得出“该失物招领社”是善意占有人,因此可以请求偿还150元的必要费用,但是其请求500元出去必要费用外还有350元的报酬和营利,由于其是无照经营,是没有报酬请求权和营利的合法基础。所以该请求权不能成立。 4、若甲向“该失物招领社”支付了700元,乙能付向“该失物招领社”请求支付其约定的30%?为什么?

《物权法》期末考试试卷及答案0001

、单选题 1.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 )。 A. 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担保物权D准物权 2.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相邻关系的客体是( )。 A. 不动产 B. 对不动产所有的权利 C. 对不动产所负的义务 D. 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过程中所体现的权益 3.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有关共有关系的表述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 A. 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B.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C按份共有人将 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D.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才能确定份额,分割共有财产 4. 甲、乙、丙了人分别出资修建了一栋三层小楼。建楼前三人约定建成后甲、乙、丙分别住一楼、二楼、三楼,但对楼房的所有权的归属未明确约定。 楼房建成后,因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如果三人不能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所有权( )。 A. 三人共同共有 B.三人按份共有 C. 三人区分所有 D.甲拥有所有权,乙、丙拥有使用权 5.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等法

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A. 耕地B林地C荒地D.草地 6?孙某有一辆汽车,估价20万元,6月1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订立了汽车抵押合同并于当天办理抵押登记。6月2日,向赵某借款10万元,又以该汽车抵押并办理了登记。 后孙某不能还款,变卖汽车得款l6 万元。关于抵押板,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赵某优先得到实现B他们处于同一顺序 C.xx优先得到实现D二者协商处理 7. 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上市公司股份用于质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是( )。 A. 借款合同签订之日 B.质押合同签订之日 C. 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D. 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8. 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的后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 丙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戊,对此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 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C. xx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D. 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9.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 A. 典权和抵押权 B.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 C.地上权和地役权 D.地役权、典权和质权

物权法案例分析

法学专业《物权法》案例分析报告 “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 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例分析 班级:法学122班姓名:徐强学号:51 成绩:案件来源: 1、案由: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旻、李洁与被告李汉荣、殷红、李辰德、李晨骥、李凤娟、李汉祥共有物产分割纠纷案; 2、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ww.360docs.net/doc/7b1038007.html,/zgcpwsw/,2014/5/25访问(案号:(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要旨: 1、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并未实际居住,且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房屋面积及配房人口,人均居住面积已大于法定最低标准,居住并不困难,故被告李汉祥、李晨骥属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2、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从外地回沪时,户籍落入系争房屋,其因客观情况而自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因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而当然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 3、原告无证据表明李洁被列为博兴路配房人口。李洁享受单位的住房补贴。加上其丈夫符磊的福利分房可以保证一户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李旻作为未成年人,应随父母居住生活。 4、被告李汉荣,后又与原告和其他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今后动迁利益产生异议,并且放弃征收补偿利益属于对自身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以书面方式确定。故无法认定原告已放弃了自身在征收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同意全部征收利益归李汉荣家庭所有。 5、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利益应当由承租人和所确定的共同居住人共有。

一、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秀娣,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井搭连统客,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2010年6月,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李汉荣。原告李汉新、徐月月为夫妻,原告李洁为两人之女,原告符李旻为李洁与案外人符磊所生之女;被告李汉荣、殷红为夫妻,被告李辰德为两人之子;被告李晨骥为被告李汉祥之子;原告李汉新、被告李汉荣、李汉祥、李凤娟为兄弟姐妹关系,均系黄秀娣的子女。系争房屋内户籍情况:黄秀娣户口于1962年10月3日迁入,于2010年1月24日报死亡注销;殷红、李辰德户口均于1990年4月26日迁入;李汉荣户口于1994年11月28日国外日本东京回国迁入;李洁户口于1995年7月27日从二轻局技校迁入;李汉新、徐月月户口于1999年6月3日从江苏省南京市上海梅山冶金公司XXX幢XXX单元迁入;2003年4月5日,李汉新、徐月月、李洁同号分立户口簿;2005年4月7日,李汉祥、李晨骥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05年8月1日,李凤娟户籍迁入李汉荣户;2012年9月5日,李洁女儿符李旻户籍落入李汉新户。 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系争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原、被告十人。2013年3月18日,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被告李汉荣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056,892.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总建筑面积206.91平方米。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651283.4;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212,841.50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被告于5月8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经第三人结算发放款项共计337,736.47元。李汉荣户征收补偿利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目前价值总额为2,833,071.07元。由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故李汉荣户的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尚未发放;3套产权调换房均为期房,购房进户手续目前尚未办理。 1991年原告李汉新、徐月月工作调动,原告李洁随迁,三原告从陕西省武功县迁至南京梅山,居住于上海梅山冶金公司配给的职工住宅。李洁于1993年到上海二轻机械学校读书,1995年7月技校毕业后在上海工作。1998年2月,原告李汉新、李洁以117,437元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北蔡五星路XXX弄XXX号鹏海小区XX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后原告李汉新、李洁将该房屋出售,于2004年4月,以原告李汉新、徐月月、李洁为产权人购买了本市五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2.59平方米)。1999年12月13日,原告李洁与符磊登记结婚。符磊于1998年5月享受过住房调配,由轻工住宅二分公司套配了本市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建筑面积40.23平方米,以下简称博兴路房屋),进户一人。2004年初,该房屋被出售。1999年12月5日,符磊取得本市御青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65平方米)房屋产权。 二、审判情况

2002—2009物权法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1]

物权法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 (2009年) 四、(本题22分) 案情: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原来,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1.甲乙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如何确定?理由是什么?如乙欲解除与甲的租赁合同,应如何行使权利?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3.甲丁之间存有什么法律关系?其内容和适用规则如何?摔伤工人的医药费用、损失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07-09民法司考题案例分析

07-09年民法题案例分析 四、案例分析题 (2009年) 四、(本题22分) 案情: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原来,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1.甲乙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如何确定?理由是什么?如乙欲解除与甲的租赁合同,应如何行使权利?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3.甲丁之间存有什么法律关系?其内容和适用规则如何?摔伤工人的医药费用、损失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1994年7月26日,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某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94)农借合字第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贷款方,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飞鹰发展公司用于购买锡、锑矿,月利率为9.15‰,合同期限一年;同日,省渔用网具厂作为飞鹰发展公司借款担保人与农行某地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表明网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15亩土地、1600平方米厂房抵押,在飞鹰发展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在贷款到期前,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7月4日向飞鹰发展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是根据(94)农行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飞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8月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为:飞鹰发展公司和省渔用网具厂。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1、市飞鹰发展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2、就同一财产,省渔用网具厂已先于当年5月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并获得贷款;3、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经营范围限于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暂无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外的信贷资格,故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的(94)农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省渔具厂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市飞鹰发展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原因分析 (一)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贷前调查中,工作不负责,对市飞鹰发展公司的经营性质、状况没有弄清楚,导致决策失误;对担保单位的资产状况也没有认真调查,在没有得到抵押物所有权有关证件且该抵押物已抵押给他行的情况下,仍给予认可。 (二)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超越经营范围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借款合同,致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跟着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失去了法律保护,增加了贷款风险。 三、风险启示 银行广发放贷款应做好贷前调查,审慎决策,对于抵押贷款,要认真调查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和是否已经抵押。银行不应该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即使有利可图,也不合法,风险太大。 甲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乙,双方于07-6-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子所有权自丙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即转移归丙所有,7-5日丙支付完全部房款,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4日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丁,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丙知道后,认为该房早归自己所有,甲无权将该房卖给丁,丁也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遂于甲、丁等发生争执,此外,丁以自己已取得房子所有权为由,要求终止甲曾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遭到乙的反对,问:1、丙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2、丙可否以自己与甲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对抗乙3、若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其是否有权终止甲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1、丙无法取得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生效,丁已经取得所有权 2、不可以,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3、不可以,买卖不破租赁甲购买某开发商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一年后交房,甲缴纳两万元定金。后来房价上涨较快,开发商又将此房以高价卖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问: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能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由于债权及物权的公示原则,既然乙办理了过户登记,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甲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可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公园内捡到一个皮包,包内除失主的证件外,还有价值15万元的现金、存折、首饰等,几天后李某在报纸上看到失主王某的“寻物启事花1.5万元寻找,请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当李某找到失主王某时,王某不肯支付15万元酬金,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李某在还包时要求李某支付3万元酬金,协商未果,李某威胁不给线不还包,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需向李某支付报酬?1、不合法,悬赏已经构成要约,归还行为构成承诺,因此王某应支付酬金; 2、不合法,如果不归还,应构成刑事犯罪(侵占罪或敲诈勒索)。这种情况下,王某不应支付报酬,未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案例: 甲公司购买一辆轿车作为办公用车,给经理张某使用,并将轿车登记在张某名下。 后来,张某擅自将车卖与王某。 甲公司知道后,要求王某返还轿车。 问:1.甲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请详细讲明原因) 2.甲公司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请详细讲明原因)1、甲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物权法规定,王某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汽车属于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要件,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后,把汽车交付王某就完成了所有权的变动,而且,不以是否支付对价为要件。且车登记在张某名下,王某在购买车辆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车的合法所有者,尽到了善意的注意义务,因为王某已经是该车的合法所有者,该公司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甲公司可以要求张某返还车款,同时要求他赔偿损失。 理由:虽车登记在张某名下,但甲公司可通过举证车款是其公司支付,只是登记在张某名下。那么张某将车擅自卖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侵权之债,特别注意,在起诉时,不要起诉物权行为,只起诉债权行为。因为物权已转移给王某,再起诉物权已无意义,无法胜诉。 要谈第一个问题,得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谈起,原来我国关于物权转移的规定比较模糊,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不严格,很多地方是物权和债权不分的。新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了严格的区分。如机动车的物权问题,现在登记只是公示效力,也就是说告诉外界你所拥有这辆车,而所有权的变动,在物权法上没有变化,还是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其实你对24条做解读也能这个结论,24条说“未登记不的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登记不是物权的变动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第24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A购买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A将车卖给B,且B也支付了车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这时A又将车卖给C并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这时C作为善意第三人就可以向B要求返还车辆,这里的C 是善意的,因为车登记在A的名下他有理由相信A是车的合法所有者。这时B 虽然有所有权但不得对抗C这个善意第三人,也就是24条所说的未经登记不得

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1994年7月26日,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某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94)农借合字第0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贷款方,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飞鹰发展公司用于购买锡、锑矿,月利率为9.15‰,合同期限一年;同日,省渔用网具厂作为飞鹰发展公司借款担保人与农行某地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表明网具厂愿意以其有权处置的15亩土地、1600平方米厂房抵押,在飞鹰发展公司逾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在贷款到期前,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7月4日向飞鹰发展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该通知单明确是根据(94)农行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催收即将到期的贷款本息。飞鹰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贷款本息,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于1995年8月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为:飞鹰发展公司和省渔用网具厂。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息。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了解到:1、市飞鹰发展公司名为集体,实为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企业;2、就同一财产,省渔用网具厂已先于当年5月抵押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并获得贷款;3、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经营范围限于办理房改金融业务。 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暂无从事房改金融业务外的信贷资格,故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的(94)农借合字第08号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省渔具厂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市飞鹰发展公司应返还原告贷款本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原因分析 (一)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在贷前调查中,工作不负责,对市飞鹰发展公司的经营性质、状况没有弄清楚,导致决策失误;对担保单位的资产状况也没有认真调查,在没有得到抵押物所有权有关证件且该抵押物已抵押给他行的情况下,仍给予认可。 (二)农行某地区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超越经营范围与市飞鹰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借款合同,致使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跟着主合同无效,抵押担保失去了法律保护,增加了贷款风险。 三、风险启示 银行广发放贷款应做好贷前调查,审慎决策,对于抵押贷款,要认真调查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和是否已经抵押。银行不应该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即使有利可图,也不合法,风险太大。 甲将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乙,双方于07-6-5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子所有权自丙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即转移归丙所有,7-5日丙支付完全部房款,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4日甲又将该房子出卖给丁,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丙知道后,认为该房早归自己所有,甲无权将该房卖给丁,丁也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遂于甲、丁等发生争执,此外,丁以自己已取得房子所有权为由,要求终止甲曾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遭到乙的反对,问:1、丙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理由2、丙可否以自己与甲的买卖合同成立在先对抗乙3、若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则其是否有权终止甲与乙签订的租赁合同。 1、丙无法取得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生效,丁已经取得所有权 2、不可以,丙只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 3、不可以,买卖不破租赁甲购买某开发商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一年后交房,甲缴纳两万元定金。后来房价上涨较快,开发商又将此房以高价卖给了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问:谁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乙能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由于债权及物权的公示原则,既然乙办理了过户登记,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甲基于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可请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在公园内捡到一个皮包,包内除失主的证件外,还有价值15万元的现金、存折、首饰等,几天后李某在报纸上看到失主王某的“寻物启事花1.5万元寻找,请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当李某找到失主王某时,王某不肯支付15万元酬金,请问王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李某在还包时要求李某支付3万元酬金,协商未果,李某威胁不给线不还包,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是否需向李某支付报酬?1、不合法,悬赏已经构成要约,归还行为构成承诺,因此王某应支付酬金;

物权法典型案例分析摘要

物权法典型案例分析摘要:房地产和物业管理市场在发展中存在着一些典型的问题,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将对业主权益的保护以及促进物业管理企业的规管理产生深远的影响。备受全社会广泛关注的《物权法》出台的脚步日益临近,它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对明确财产归属、合理利用和保护财产,维护经济秩序具有重大作用。尤其是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将对保护业主权益、规和调整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城市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各地兴建了大量的居民住宅小区,而一栋建筑物常常不可能为一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只能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众多的住户所有,此种现象即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容: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 其中又包括共同使用权与专有使用权 )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成员权。 一、目前住宅小区存在的几个典型问题笔者以为,目前住宅小区存在的几个典型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 1 :对共有部分使用产生的纠纷甲某和乙某是上下楼邻居, 2003 年甲某对卫生间进行了改造,不久,甲某因排水不畅在征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下改动了单元楼的下水管道。可是由于施工不当,甲某改动的下水管道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渗漏现象,渗漏的水部分破坏了楼下乙某家的装潢。乙某找甲某和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将甲某和物业管理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

案例 2 :地下停车位的产权归属问题某市某商品住宅小区建成于 90 年代,开发商在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时明确注明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属于开发商,并将这些停车位以较高的价格卖给了小区的部分业主,仅留出很少的停车位用于临时停车。结果,出现了相当数量的有车业主争占少量临时停车位,有时,个别无处停车的业主将车停在了停车场出口,导致全部车辆都无法出入的现象。最后,业主们觉得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对开发商的行为和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案例 3 :外墙广告的问题某市一栋单体高层住宅,1997 年物业管理公司与当地一家广告公司签订《外墙使用协议》,约定由该广告公司出资租用该住宅临街面外墙,用于修建广告牌,其广告牌的收益归广告公司所有,使用期为 10 年。而物业管理公司则将该笔外墙出租的租金收入自家口袋。 1999 年该小区业主以外墙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且广告牌侵犯了业主的采光、通风、安全等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广告公司拆除广告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将该笔外墙出租的租金全部返还给全体业主。 二、物权法对解决住宅小区存在问题的重要作用不难看出,上面三个案例的核心问题是物权法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 、案例一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因“共有权”引起的纷争。所谓共有部分,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以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具体而言,

物权法案例分析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 1、 提供给本公司在附近新开发的小区的业主使用,请问这一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张某和王某是邻居,房屋屋顶相连,但两家交恶多年。张某翻修自己的房屋必须要在王某的房屋屋顶上经过,王某提出张某要么不能经过自己的房屋,要么向自己支付500元钱。张某表示绝对不会毁坏王某的屋顶。但是王某坚持张某如要经过自己的房屋,不管是否损坏房屋都要支付500元钱。请问王某的主张是否合法?为什么? 3、某小区业主李先生等人向某市建委投诉表示:该楼盘开发商瞒着所有业主,已经偷偷准备将小区的会所改建成肉菜市场,并且还在小区空中花园的地方加设过街人行天桥。李先生表示,开发商在卖楼的时候承诺,在宣传单张上也有写明:小区门口的二楼几千平方米将是空中花园,包括了会所、银行、证券服务等供业主休闲的功能。但交楼这么久后,空中花园也只是有一百多平方米的会所,其余都是空置。没想到最终业主不仅没有享受到应该有的舒适,还将吵闹的肉菜市场建在自己家旁,甚至还有过街人行天桥伸入到空中花园。这对业主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请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说明开发商是否违法。

4、某大厦系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单幢商品住宅楼,内设电梯两部。该大厦业主75人先后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每户业主须向公司支付维修基金3000元到5000元不等,该基金专用于电梯的维修。然而公司收取上述维修基金后,并未将该款移交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而是自行管理和使用,且其成立的物业公司一直没有就维修基金的总额、使用情况及费用、相关单据向业主公开或公示。请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说明该房地产公司是否违法。

(二)物权法案例分析

(二)物权法案例分析 一.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试问: (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 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 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从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 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所 以,在这种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 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 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 二.甲、乙二人系夫妻,均在A市做生意,2人共同拥有住房1幢、店面3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因生意不佳,二人于1999年6月将店面租给丙使用,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00年8月,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甲一气之下前往外地做生意去了。2002年1月,丙找到乙,希望能够续签合同。乙考虑到自己夫妻感情不和,迟早要离婚,遂表示可以,并建议丙也可买下此房,丙询问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乙谎称甲早有出卖房屋的意思。2002年3月,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当即支付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

物权法解读汇报汇报与案例分析报告报告材料

《物权法》解读与案例分析 第一章物权法概述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财产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物权的特征: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债权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的绝对权 物权的绝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 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标的物状态的干涉和妨碍。 2、物权以物为客体 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仅应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性,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是特定物。债权的客体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否则,权利人就无从支配标的物。 (2)须是独立物。A,所谓独立物,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指在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的物。如地上的房屋。如果是非独立物,则不能单独作为物权的客体而存在,因为非独立物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B,无形财产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无形财产权如知识产权也不是物权,因此,民法上的权利体系应该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共同构成的四元体系。C,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并不仅指在空间上的独立存在之物,在现代社会,应理解为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物。如与土地相连的房屋,树林,庄稼等均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3)须原则上为有体物。此为一般原则。但如果无体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如电,气,热等物,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 (4)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以是流通物,也可以是限制流通物。 3、物权是通过物的支配而享受物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物权,已成立的物权可以排斥内容相同的物权,即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对物权的排他性的理解时,应注意两点: (1)物的共有关系,并不是所有权的质的分割,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2)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也只是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量的分割,而非质的分割。4、物权的排他性并不排斥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数个内容不相同的物权。如在所有权之物上设立抵押权,使用权,经营权等他物权。 物权的意义 物权是其他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和前提。物权在整个财产法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是一切财产关系的出发点。而债权,继承权是作为取得物权的手段而存在的。 物权的作用在于发挥物的效用。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其根本目的在于发挥物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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