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总承包下分包合同的纠纷处理的思路和方法

我国建设领域工程总承包早在1982年就已开始试点,经过20 多年的努力,工程总承包从理论到实践、从点到面,正在步入一个全面发展的阶段。目前,业主对于工程总承包的认可程度越来越高、市场发育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正在健全、建筑业的企业资质已经初步适应工程总承包市场的实际,一批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实力、资本较为雄厚、人才聚集、科技领先的工程总承包企业正在扮演着行业领跑者的角色。作为建设领域的高端市场,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工程总承包都必然是国内承包商和国际承包商竞争的焦点。

在工程总承包业务中,无论是以勘察、设计为主体,还是以施工为主体的总承包,对分包的管理都是十分重要的。工程总承包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对分包的管理上,而分包合同的管理则成为分包管理的核心内容。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发生纠纷后,通常也会影响到与业主的关系,使得纠纷的处理变得复杂。如果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对各方都是较好的选择。因为诉讼和仲裁即便是委托专业的律师去处理,也是需要投入不少的精力去协助、关注、决策的。

1.协商过程中注意的事项

协商成功的前提是各方都能客观地认识到正在讨论的方案对自己来说是相对有利的,无论是从眼前利益来考虑,还是从长远利益来考虑,相对进入司法程序来说,协商是最好的结果。这需要各方对自己掌握的信息作出评估,进而设定让步的底线,并通过良好的谈判策略使最终的方案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被认可。

(1)利益平衡

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在协商过程中比较好的一种状态是将分包的要求都能够通过业主来处理,从而转化风险。但这往往是一厢情愿的想法,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类似的约定,否则,分包方无论业主的态度如何,最终都是会要求总承包方承担其认为是合理的请求的。所以,总承包方在处理与分包方之间的纠纷时,首先应当准确定位,注意协调好与业主的关系和与其他分包商之间的关系,从整个项目的角度理性地去分析,并寻求利益平衡点。协商的过程,就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2)分层次协商

利益平衡,换言之,就是利益让渡。以设计为主体的工程总承包方,在传统的设计业务中,纠纷很少,涉及的金额也不会很大。在工程总承包业务中,产生纠纷的金额相对较大,甚至处理不好还会导致整个项目亏损很多。大型设计单位面临这样的纠纷,决策层常常十分重视,领导亲自出面谈判,希望尽快解决。但建设工程纠纷的协商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专业,很难立竿见影,领导一开始就出面协商,既耗费精力、影响项目管理团队的权威,效果也不理想。从谈判策略上考虑,利益让渡应当分步实施,相应的谈判工作也应分层次进行。

首先,以项目管理团队的人员为主进行协商,完成摸底、补证工作。项目组的人员对工程的具体情况比较熟悉,在协商的过程中,可以有意识地摸清对方的底线,并就已有的相关书面文件的不足通过谈判中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方式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补证工作。

其次,根据协商的进程,安排内部法务人员或外聘专业律师参与谈判,完成诉讼风险评估、

备战工作。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参与谈判会直接破坏谈判的气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其实不然,有经验的专业律师不仅不会加剧谈判的破裂,反而可以从谈判中准确把握各方的利益平衡点,分析利弊,根据自己的经验,设计出变通的、新的谈判方案,从而促成纠纷的解决。即使专业律师的参与,可能也没有最后解决问题,但至少可以对该等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的结果作出初步的风险评估,并逐步开展好诉讼或仲裁的准备工作。

最后,当整个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信息及与分包方的合同纠纷的信息全面、准确地汇集到

决策层时,一个最终的利益平衡方案将被制订。在总承包方决策层的最后意见不能被分包方接受的情况下,协商工作自然就宣告结束。

2.诉讼、仲裁中常见的问题

因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与分包的合同纠纷所引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争议大,相关事实的时间跨度长,文件庞杂,不同的利益主体多,是一项挑战性很强的系统工作。下面仅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两个问题作一分析。

(1)无证施工

尽管国家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明确要求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但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业主为了赶工程进度,在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要求工程总承包方先行施工,边施工边办手续。总承包方也相应地要求施工分包方先行施工。总、分包发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开工日期如何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开工日期的认定一般以施工方接到发包方通知后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理由是虽然无证施工属于违规行为,但施工方既然按发包方指令实际施工,说明其已接受这种状态,应计算工期。而因施工许可证延迟取得对正常施工的影响,可能作为顺延工期的因素予以考虑。

上述理由尽管比较牵强,仍然是实践中的操作原则,总包方除了正确对待这一原则外,对指导工程项目管理的实践更有意义的是:如果业主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施工,总包方拒绝业主要求或者分包方拒绝总包方要求的行为都属于正当行为,甚至无证施工一段时间后,在施工许可证没有取得之前,施工方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为由的停工行为亦属正当行为。

(2)承包范围的确定

大型设计单位从事工程总承包,通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土建、安装、钢结构施工单位。在分包过程中,准确划定各分包方的承包范围至关重要。承包范围的确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去判断。

首先,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无疑是确定承包范围的直接依据,但工程量清单通常并不

能完整地说明承包范围。

其次,施工图也能够说明施工方的承包范围,但在工程总承包实践中,施工分包合同签订时常常还没有完整的施工图,这就导致分包方可能在诉讼或仲裁中从对己方有利的角度考虑而不予认可签约后制作的施工图是自己的承包范围。

第三,如果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各分包方的具体施工界面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这份约定将是确定各分包方承包范围的重要依据。

最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也能印证分包方的承包范围,成为有力的佐证。

总之,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复杂的总包与分包之间的合同纠纷,在诉讼或仲裁中没有绝对的赢家,由于涉案的法律事实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尚有亟待完善的地方,

任何涉案的一方都需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以良好的心态沉着应对。

承包合同解除声明

承包合同解除声明 篇一:解除承包协议书(郭留福) 解除承包协议书 甲方:江苏德士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代表:雎一鸣 乙方:郭留福、曹东 甲方与乙方于XX年2月8日签订就乙方承包江苏德士龙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经营权,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详见《承包合同》)。 在承包期间,甲方如约履行了自己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共计投资万元给乙方支配使用至今,但乙方至今未能依约向甲方提供担保,又拖欠甲方承包费、租金(代垫)、水电费(代垫)等,加之乙方经营期间的效益,并未达到当初对甲方的承诺,现乙方为避免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向甲方申请提前解除承包,经双方多次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并自愿共同遵守: 一、自XX年8月9日起,甲、乙双方解除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但甲方保留根据该承包合同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乙方必须按照双方于XX年8月9日签订的《情况确认及减免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如期、足额归还拖欠甲方的所有欠款;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如约足额还款,则甲方自愿放弃追究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如约履

行前述《还款协议书》,则甲方取消减免额,乙方按实际欠费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以甲方名义从事的各项经营往来和对外的债权债务(包括隐形、遗漏债务),现经过双方对账并确认,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随后附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对账单》; 四、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以甲方名义产生的各级税、费等,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则相应后果由乙方负责和承担; 五、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后,乙方须在日内撤离公司,并不得破坏公司现有的生产状况。公司的生产设备及设施,生产原材料、辅料,办公用品及装修等,乙方不得带走。办公用品及装修等确属乙方私人生活物品,乙方可在撤离公司时一并带走。撤离公司时未带走的,视为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 六、乙方在撤离公司前,必须结清现有员工的工资、奖金、各项社会保险等,不得拖欠,如有遗漏未清的,由乙方负责清偿;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每人各执一份。

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装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工程完工后,未经监理公司验收,发包人已使用,工程款应否给付? [案情] 原告北京东科达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敏,总经理 被告北京忆高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金明,董事长。 原告诉称,200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京东温泉度假村二区水疗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4万元。原告将设备安装后,被告将该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六个月之久,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不含应付的尾款1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 被告拒付。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34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3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就是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认可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设备进厂后,应当给付至总价款的60%,现在被告已付款218000元,已达到总价款的64%。原告起诉的105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在设备安装验收后三日内给付。事实上,本案的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所以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诉请的合同款项。另外,该工程虽已完工,但未正式投入使用,现正处于设备试运行阶段。被告也是分包商,没有验收的决定权,工程的验收决定权在于业主和委托的监理公司。原告设备安装后经监

理公司和总承包人检查后,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却不予修理和更换。由于初验不合格而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才没能正式的验收,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不能支持的,既然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应给付,故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已承包的京东第一温泉度假村二区水疗设备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价款为340000元。工作内容包括水系统的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和男桑、女桑内的干蒸房及配套设施的制做安装。原告于2006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毕。发包方河北信达金建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投入使用。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18000元,尚欠105000元(不含尾款17000元)。此项工程未经监理公司验收。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于2006年12月底将此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自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后28日内由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办理书面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验收,应视为符合合同要求,工程交工。虽然合同的其他事项中约定,验收后付款,但发包方河北信达有限公司确已投入使用该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认该工程已完工,但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监理公司未予验收,且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在发包方和总承包人,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给付工程款,现在条件未成熟,被告不应给付工程款,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维修费可在结算尾款时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总承包分包协议(总包-专业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业主指定分包商:(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更好的完成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易地新建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任务,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依据广州市有关建设工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甲方受业主委托为业主直接发包单位提供现场配合管理服务。对配合管理的内容和费用,经甲乙双方的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进场前,必须先向甲方办公室提交进场施工人员的花名册,以及进场机具的规格数量,由办公室登记备案,未经登记的备案的人员及机具禁止进入施工现场。 一、合管理范围 同乙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乙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给乙方一份副本。二、包工程质量 乙方所分包工程的质量必须达到业主与乙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果由于业主直接发包单位施工原因使工程未达到本工程的质量目标,总包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需按甲方与乙方及业主与乙方所签订合同中相应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及业主所带来的一切损失。 三、分包工程进度 3.1乙方所分包的工程必须按照由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的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误,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业主所带来的一切损失; 3.2乙方的施工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施工,如果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工程延误,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业主所带来的一切损失。 四、甲方的配合服务内容及协调责任 4.1配合服务内容: 1)对整个工程施工现场各洞口及“临边”提供有效保护,其他承包商的结构上的孔洞或临边除外;提供中央废物收集处,并由中央废物收集处移走垃圾。 2)重整因进行市政配套槽沟开挖工程,受影响的红线处车道及人行道;提供场地并指导各其他承包商按统一标准兴建办公室、工场、仓库及工人宿舍;维护及拆卸包括发包人、监理单位的现场办公室及宿舍等;提供、维护临时道路及停车区、停车棚;其他承包商的特殊机械、设备进退场及施工造成损坏除外。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 原告:某劳务公司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代理人:蔡俊杰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受案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某工地主体结构土建工程。总价320万,工期150天,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11月17日。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直至2006年5月工程尚未完工。2006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在工地所在地建委的协调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了鉴定。2006年12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报告的评定于2007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2597.51元,对双方仍有争议的事项同意再行协商。随后被告按照该约定向原告完工程款。在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6万元及违约金226.84万元,支付赶工费20万元,并赔偿误工费、租赁损失等费用70万元。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某劳务公司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总的代理意见:

原告请求的多项费用,在共同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中,已作了评估;且在结款时,双方已在支票根上共同签字,明确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具体意见如下: 一、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76291元及违约金2268400不能成立 1、被告无逾期付款的情况 (1)被告已按双方2006年12月30日达成的新《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原告。 (2)原告在领取最后一笔款时,在支票根已签字言明:“按双方协议,全部结清劳务费。”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关于该项劳务的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了,不再有任何纠纷。 (3)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结算款的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20日前。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07年2月8日,也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哪里来的2268400元的违约金。 (4)在2006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定付款日期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无违约金条款。 2、按照旧合同,原告该项主张也无事实根据 (1)起算点没有根据 第一、原告主张送达的结算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第二、即使根据合同,双方也无关于默认结算书的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结算涉及的第24.2原文如下:“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 该条文明确规定付款的日期为: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日内付款。 第三、实际上,双方共同委托求实公司鉴定的行为,已表明之前双方未有结算确认,否则还要委托鉴定作什么? 第四、鉴定机构也未采纳原告所谓的结算书,即说明原告所说的确认不成立。 (2)、索赔没有根据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核心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有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简要案情】2006年5月,蔡某与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 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兰州※※大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由蔡某工程队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蔡某工程队购置钢筋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 目部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经多次催促尚未支付,蔡 某即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职务行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 〈〈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项目已基本竣工的情况下,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立即支付80万元工程款及其退延付款利息。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 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蔡某个人身份证一一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一一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兰州※※大厦建设项目钢筋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项目部经理徐某 某,系自然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协议中的任何 一方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离职守,钢筋工程施工无人进行日常具体管理,造成钢筋工程 施工混乱、散漫、滞后、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整个施工进度计划;且原告所诉钢筋工程购置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已超出了单项钢筋工程施工预算和中标价格;

2020工程总承包合同(标准版)

2020工程总承包合同(标准版) 工程总承包合同(一) 日期:年月日 地点:市本合同经下述双方签署: 1.市卫生局局长先生(以下简称甲方) 2.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海外工程部经理先生年月日由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授权(以下简称乙方)出生地:(国家)国籍:(国家)总部:(国) 市在a国的通讯地址:信箱 鉴于甲方要兴建学校平方米的教学楼(该工程为楼房,包括全套 家具、设备、空调)进行施工。 乙方承认自己对合同的正文和附件已有正确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同意缔约,按合同施工。 所有上述文件、附件,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合同金额 本合同金额为第纳尔(兑换美元的比例为70%)。 这个金额是用单位乘实际工程量的方法计算出来的,这仅是对“概算工程”而言。至于“分段工程”则根据临时报表进行支付。 临时报表的书写方法应是在合同中一致同意的。对乙方的支付要根 据合同及其附件的规定。 合同价格是固定的,它包括乙方为施工所承担的所有费用、开支、义务、各种税款,包括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维修费及在合同期 内规定的保修、保养费。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合同价格。 三、合同工期

乙方必须根据本合同第号附件的说明,在自移交场地之日起的 380天内完成全部合同工程的施工。正式的节假日包括在工期之内。如果甲方由于某些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认为不可能按期完工的话,可 从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说明原因,并提出要求增加期限。如果乙方 证实这些原因存在,合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移交场地 根据甲方向乙方发出的通知,进行工地交接,交接时须签订纪要,双方各执一份。如果乙方或其接收场地的代表在通知中规定期限内 缺席,甲方可照常起草纪要,并将机要的复印件寄给乙方。起草纪 要之日为乙方接收场地之日。 五、查看工地 乙方承认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查看了工地及周围的环境,掌握了的所有与工程施工有关或对施工有影响的情况,如地质土壤情况、水源、当地气候情况、道路、交通流量、劳动力的提供范围等。由这 些因素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六、履约保证金 乙方应自被通知中标的第二天起的三十天内,向甲方寄存履约保证金,金额为该合同在总额的20%,或在指定的期限内将以前寄存 的投标保证金补充到上述比例。该合同只有在寄存保证金之后才对 甲方产生义务。 用现金、信用支票,或按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供保函作保均可。按第五十六条规定,保函须在合同整个执行期中都有效,直到 最后交付工程为止。 该保证金始终由甲方保存,用于乙方完美施工和履行甲方权利的保证。乙方应在甲方发出挂号函件后,最多一个月内,按可能业经 被扣除的金额的相同额度补足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 的余额,或者从乙方手中收回工程,由甲方自行施工而由乙方承担 费用,甲方有权索赔,只要用挂号函件通知乙方即可,无须诉诸法 院或采取其他措施。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核心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有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简要案情】2006年5月,蔡某与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兰州※※大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由蔡某工程队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蔡某工程队购置钢筋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剩余工程款80万元经多次催促尚未支付,蔡某即于200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兰州※※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职务行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工程项目已基本竣工的情况下,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80万元工程款及其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蔡某个人身份证――以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兰州※※大厦建设项目钢筋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是原告与项目部经理徐某某,系自然人之间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该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离职守,钢筋工程施工无人进行日常具体管理,造成钢筋工程施工混乱、散漫、滞后、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建设项目整个施工进度计划;且原告所诉“钢筋工程购置材料及人工费用等共计515万元”,已超出了单项钢筋工程施工预算和中标价格;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 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

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 1、食堂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员工食堂自20XX年12月1日起承包给乙方运行,合同期限自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11月30日。但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了如下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甲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达成最终协议: 一、早餐花色太少,长时间吃同一种早餐,且经常会出现供应不足的现象; 二、午餐供应菜色变化太少,会出现连续几天不换蔬菜的现象; 三、关于送餐,经常会出现不新鲜的现象,好多次发现都是用白天或晚饭时候的剩菜再去给半夜上班的员工吃,导致出现菜变质发酸等情况; 以上情况甲方已于20XX年5月初与乙方进行沟通,并给予一个月的改善期限,但效果不明显。 鉴于以上原因,同时考虑到员工的健康问题以及公司的正常运作,甲方提出自年月日起与乙方解除原先签订的《员工食堂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至合同终止日全部结清,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及一切纠纷。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壹份,签章后生效。 甲方:乙方: 日期:日期: 2、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20XX年3月13日承包租赁的黄岭岩花椒地,自从甲方郑安洪转租给乙方陈海云耕种,我乙方一直无经验培植好这花椒地,现造成很大损失,无法继续发展下去,经双方协商条例如下: 一、于20XX年2月23日正式终止承包租赁合同。 二、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 三、在我乙方承包过程中,修了临时房一套,现暂时给平永贵居住。如有特殊变动的情况下,由我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四、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和“工程价款结算”的最新法律规定解读 2004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财政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前一个法律文件在我国法律渊源中属于“司法解释”,后一个法律文件属于“部委规章”,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两个法律文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和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其施行必将对我国建筑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值得认真研究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读。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称《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生的而现有的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按照我国的法律渊源,该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予以适用。以下对该《解释》进行解读。 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解释》将以下四种情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解释》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

优质参考文档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 一、案例背景一 当事人中国实业公司是一家中国的私有企业,在国外重大建筑与工程项目中表现活跃,通常作为 EPC 承包商。玉古设计公司是一家塞尔维亚的私人公司,专于工业过滤系统的设计与制造。 项目情况 在20RR 年年末,一家名为蜘蛛实业公司的公司(该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开始于中国实业公司进行商谈,考虑将一座位于比利时的大型化学垃圾处理厂的EPC 合同授予给中国实业公司。保罗?韦伯先生是蜘蛛实业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和控制人。在与中国实业 公司国际部主席陈呜添先生的商谈中,韦伯先生向陈先生担保,此项目的资金将很快到位。韦伯先生说他一直在与一个银团进行积极的谈判,该银团准备向此项目提供其所必需的6 千万美元融资。 中国实业公司非常渴望能够入主欧洲大型厂房市场。在中东,它已经成功地在相关行业内开展了许多项目,但是至今还没有参与到任何重大的欧洲项目中。为此,陈先生特别建议公司董事会支持此项目,并与蜘蛛实业公司进行商谈。 授标函 在韦伯先生和陈先生进一步商谈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RR年2月发出授标函,授予 中国实业公司在EPC 固定总价合同的基础上,执行一个年处理能力为 350000 吨的化学垃圾 处理厂的建设。此授标函构成在其发出之日起的30天内,授予EPC合同的基础。 此授标函同时规定: “……此EPC合同固定总价,价格不得上浮,并且对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具有约束, 但是前提条件是融资机构批准向蜘蛛实业公司提供 6 千万美元的必需贷款,同时, 此EPC 合同须经蜘蛛实业公司及其技术顾问批准。 如果以上两个条件均没有满足,则此EPC合同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 此授标函同时选定玉古设计公司作为过滤系统的专业分包商,并且拟议由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就该专业设备的设计和实施订立分包合同。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 2012-4-7 20:30:19 为统一裁判尺度,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省高院民一庭在深入调研、召开省高院咨询专家专题论证会的基础上,于日前制定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就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规定了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标准和效力。明确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有效。二是明确项目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签证的效力。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明确“黑白合同”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四是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发包人的质量抗辩权。对于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情形,如果查明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解答》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鉴定程序启动、证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做了解答。 浙江高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蒋卫宇 (2012年4月5日) 各位记者,朋友们: 大家好! 为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并于日前正式下发全省各级法院。现在,我向各位介绍一下《解答》的有关情况和主要内容。 一、制定下发《解答》的背景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我省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2011年,我省建筑业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浙江省作为建筑大省、建筑强省的地位进一步巩固,“浙江建设”的品牌效应进一步凸显。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

合同范本之施工合同终止的条件

施工合同终止的条件 【篇一:施工合同终止法律问题】 施工合同终止法律问题 来源:作者:日期:2009-12-02 我来说两句(0条) 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信守承诺,认真履行合同,否则,有一方中途违约,致使合同终止,将会给双方带来较大经济损失,而合同终止后遗留问题的处理,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则更为麻烦,笔者结合自己办案实际,对这一问题做初步探索。 一、施工合同终止的原因 (一)承包方主体资格不当,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二)工程状况复杂,施工方无能力继续施工。 这种状况大多发生于地基隐蔽工程,由于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出现了双方无法预料的情况发生。如某建筑公司在承接了旬阳某大厦的施工任务后,在挖地基时,发现建筑段地下水位有流沙层,且建筑物距河床太近,与河水相贯通,会出现大量漏水,而原定的人工挖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只好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具备桩基施工资质的专业单位另行施工。 (三)发包方原因致使合同终止。 发包方使合同终止的原因大多都是不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一般来说,这一情况发生较少,大凡搞工程建设,都做好了资金的充分准备,个别推后支付工程款的个案,只要双方讲明情况,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大多问题都会协调解决,但双方发生严重分歧后,也将使合同终止履行。 二、造成的后果 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中途停工后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机械设备闲置,施工人员闲置,窝工损失等。有的仅此一项,就造成了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工程延期,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而工期延误后预期利益损失,则更是无法估量。 (三)工程量核算十分棘手。 由于是非正常原因停止施工,双方措手不及,但又要对前期工程量进行审核,争议较多,一时难以平息,使双方陷入马拉松式的谈判和诉讼中。 (四)影响社会稳定,甚至诱发刑事案件。

施工总包与分包合同

施工总包与分包合同 总包方:XXX 分包方:X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总包方《工程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施工现场管理标准》、《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一体化管理手册》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的要求,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项目的工程和劳务分包施工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总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 一、分包项目概况 1、分包项目名称:XXXXX 2、分包项目地址:XXXXX 3、分包项目的施工组织形式:XXX 4、分包项目的施工内容及范围: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 二、分包项目工期 1、分包项目开工日期:XXXX月XX日 2、分包项目竣工日期:XXXX月XX日 3、分包项目工期总日历天数:XXX 三、价款1、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 金额暂订(大写):XXXX元(人民币)其中:工程分包:XXX元(人民币)劳务分包:XXX元(人民币)2、主体工程甲供(或委托乙方购买)

钢材、砼等主要材料、设备小计XXXXXXX元(人民币)。 四、质量标准:合格五、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责任与义务(1)具体负责协调或组织该项目投标与合同洽谈工作。 (2)做好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组建工程项目部。 (3)甲方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XX、项目技术负责人:XX、财务负责人:XX、质量员:XX、安全员:XX。 (4)协助乙方做好工程预(结)算工作。 (5)协助乙方回收工程款。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代垫资金的义务,且乙方不得以此追究甲方责任,但甲方可协助乙方追收欠款。 (6)代乙方缴纳各种税费(含个人所得税等)。 (7)管理好项目公章。 2、乙方的职责与义务 (1)组建施工队伍,派出乙方项目负责人、物资供应、施工机械管理人员和兼职安全员等,负责完成本联合承建协议承包范围的所有工程内容,负责工程项目部日常管理工作,乙方项目负责人: (2)接受甲方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监督,并接受甲方在主合同中对业主的所有承诺,接受甲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控制,以保证工程顺利实施。 (3)该项目的基层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由乙方聘用,其人员必须按国家要求持证上岗。

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

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的规范范围 (一)、本意见所规范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无隶属关系的民事主体发包所引起的纠纷。 (二)、以下案件不属于本实施意见规范的范围 1、因对内发包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发包所引起的纠纷。 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2、因农村联产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 3、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 二、关于承包合同纠纷与相邻法律关系的区分 针对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挂靠经营的情况,要首先注意确定案件的性质。 (一)承包合同纠纷与场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区分 1、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范围一般包括了经营性文件、资产、经营场地及从业人员。 2、场地租赁合同则仅以场地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标的。 区分二者,主要从审查合同内容中是否涵盖经营性文件、资产、经营场地及从业人员等 方面加以把握。 如果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仅指经营场地而不包括经营性文件、资产、从业人员等或者仅以场地作为计算承包费的依据,则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不应按承包合同纠纷来处理。 (二)承包合同纠纷与挂靠经营纠纷的区分所谓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一般为个体经营者、个人合伙经济组织、家庭手工业生产者或经营者)定期或不定期给被挂靠者(一般为国有或集体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缴纳管理费,并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经营方式。 承包经营与挂靠经营共同之处在于承包人或挂靠人均以被承包人或被挂靠人的名义,使用其经营性文件、印章或银行帐号进行经营活动。 针对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以签订承包合同为名实际从事挂靠经营,或者以签订挂靠合同为名实际从事承包经营的情况,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区分: 1、如果合同规定发包人或被挂靠人在提供经营性文件、印章或银行帐号给对方的同时,也将资产、经营场所或从业人员交给对方经营管理,则应认定为承包经营纠纷; 2、如果合同规定发包人或被挂靠人仅提供经营性文件、印章或银行帐号给对方,而不将资产、经营场所或从业人员交给对方经营管理,则应认定为挂靠经营纠纷。 另外,审判实践中,也常遇到商业性或服务性企业法人将其所经营的多种经营项目中的某一项或经营柜台以承发包的形式交与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经营,对外统一使用该商业性或服务性企业法人的名义和营业执照,统一开票纳税,承包人定期向发包人缴纳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的经营方式。此类情况与单纯的承包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不同,实际是包含了场地租赁内容的挂靠经营方式。 在对外发生纠纷时,应适用处理挂靠经营纠纷的一般原则,而不应按照承包合同纠纷来处理。 三、关于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问题

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

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 篇一:解除承包合同协议 协议 甲方:渝北区 乙方:渝北区为了我村的经济发展,规范财务管理制度,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1999年1月1日承包原民合村农场,至2029年到期,承包经每年为800元(捌佰元整)缴款方式是每年一缴,到现在为止共缴纳了四年的承包金(3200元,即1999年1月1日至XX年12月31日)。后因乙方经营不善,无法缴纳承包款,未履行承包协议义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违约,终止合同,所欠承包款不再追收。 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乙方: 负责人: 年月日年月日 篇二:承包合同终止 承包合同终止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XX年3月13日承包租赁的黄岭岩花椒地,自从甲方郑安洪转租给乙方陈海云耕种,我乙

方一直无经验培植好这花椒地,现造成很大损失,无法继续发展下去,经双方协商条例如下: 一、于XX年2月23日正式终止承包租赁合同。 二、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 三、在我乙方承包过程中,修了临时房一套,现暂时给平永贵居住。如有特殊变动的情况下,由我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四、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五、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二O一三年月日 篇三: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 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 1、食堂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员工食堂自20XX年12月1日起承包给乙方运行,合同期限自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11月30日。但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了如下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甲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经双方协商达成最终协议: 一、早餐花色太少,长时间吃同一种早餐,且经常会

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区别

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区别 总包合同,是指从承包整个项目开始至结束笼统计算咨询费用的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标的种类不同。 工程分包的是建设工程,分包人是取得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非主体工程。 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取得工程中的劳务,提供劳动力。 2.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完成方式不同。

工程分包单位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 劳务分包人只提供劳务即劳动力。 3.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签订条件不同。 承包单位分包工程,必须经过业主的同意;承包单位进行劳务分包则不需要业主同意。 4.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合作管理方式不同。 工程分包要对分包工程进行施工中的统一协调管理,承包人收取分包人的管理费。 工程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是工程承包人人工建设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程承包人的内部劳动的一部分,承包人要对劳务分包人提供的劳动力进行直接管理,但不能收取管理费。 5.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价款结算不同。 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程价款。 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结算的是工费,是按劳动力单价和工时数量进行结算的。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常见纠纷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常见纠纷 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其也是非常容易发生纠纷的合同,张律师从事房地产领域多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现给大家梳理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常见纠纷。 1.因资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禁止施工企业向无质资或不具备相应质资的企业分包工程。 2.因履约范围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在施工实践中,总包单位与分包商之间因履约范围不清而发生纠纷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一个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总包单位提供垂直运输设备,但在具体施工时,总包单位只提供汽车吊而不提供塔吊。尤其是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垂直运输设备对工期的影响巨大,如果不利用塔吊,分包商很有可能无法完成工期目标,但汽车吊也属于垂直运输设备,因此,很难认定总包单位违约。造成履约范围不清的主要原因是分包合同条款内容不规范、不具体。分包合同订立的质量完全取决于承包人和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若承包人、分包商的合同水平和法律意识都比较低或差异大时,则订出的合同内容不全,权利义务不均衡。所有这些都在以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埋下伏笔。因此,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订立。 所以,大家在草拟合同时,不要怕麻烦,要把可能想到的东西都写进合同里去,所有的事情都是前期预防比后期处理要省事的多。必要时,当事人可以由律师来草拟合同,防患于未然,从长远来看,这也是成本最低的选择。 3.因转包而产生的纠纷: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工程转包被法律所禁止。《合同法》272条,《建筑法》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5条都规定禁止转包工程。施工企业在转包工程中的收益如何处理?如果案件没有诉讼到法院,或者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也没有发现违法转包问题,施工企业违法转包的收益可能留在企业,一旦产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条,《民法通则》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所取得的非法所得。 这种在现实中十分普遍的事情却是不合法的,出现纠纷时处理起来也会更加麻烦。当事人可以请都专业的律师来规避法律,使合同顺理成章地有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3.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4〕1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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