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年版,第页。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年版,第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年版,第页。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

一、董事之义务(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学说很多。关于董事身份的学说有董事代理人说、董事受信托人说、

董事雇员说、董事管理合伙人说以及董事机关说等不同见解。关于各学说的具体内容可参见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但不论学说的观点如何不同,围绕的重心都是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决定了董事在公司中的身份与地位,决定了董事应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义务。所以,董事的法律地位以及其在公司中的身份成为研究董事义务的前提。董事的法律地位亦即董事与其任职的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是确立董事权利的依据,也是确立董事义务与责任的基础。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由于观察问题的着眼点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解不一样,各国(地区)的立法以及学者的见解也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学说:()委任说。该说认为董事仅仅是公司的受任人,董事根据委任人(公司)的委任管理公司事务。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民法关于受任人与委任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此说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代表。如日本《商法》第条()之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参照日本立法之规定,认为“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委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相对人为某种法律行为,相对人表示承诺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受任人在处理委任事务时应承担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日本《商法》在年修改时,在该法的第条之三借鉴英美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信任关系的理论,增设了董事的忠实义务,“董事负有遵守法令或章程规定及股东全会决议,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自此,日本的公司立法较为完善地规定了公司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条之规定亦认为,公司的管理“也可以委托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在委托数人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上述受托人应当组成董事会。”第条第款规定“全体董事应当以受托人的注意程度履行法律和设立文件规定的义务……”董事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意大利《民法典》第条),“受任人负有以善良家父般的注意实施委任活动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条第款)。中国内地亦有学者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适用委任规定”。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载《外国法译评》年第期。“董事的义务应根据委托及准委托关系的法理去界定。”刘俊海:《股份

雇主责任保险案例

一、雇主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案例一: 【保单基本情况】 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8月25同在我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员工死亡最高赔偿限额为36个月工资,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48个月工资,共计投保60人。 【案情经过】 2009年12月8日10:15时左右,苏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陈某在做焊接条件试验时,电阻焊机在无指令的状况下突然进行焊接,导致陈某左手中指前端被压,事发后立即送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机器压砸伤、左中指远节缺损,需进行手术治疗。2010年1月28同,经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其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部分已由社保赔付,按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的索赔。 【理赔结果】 根据医院病假证明书结合单位考勤记录,陈某工伤后休息48个工作日,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规定扣除5天免赔后,按被保险人提供的陈某

工伤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2516.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即:2516.6/21.75×(48-5) =4975.35元。 此次事故我司共赔付4975.35元。 【案例评析】 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电阻焊机在无指令的状况下突然进行焊接,导致雇员手指压伤。事故本身是人为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属于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内,且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伤者为公司雇员,我司应当赔偿相应责任。 【法律依据】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商行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董事责任险需求研究综述(一)

董事责任险需求研究综述(一) 摘要:典型的董事责任险通常包括个人保障部分与公司保障部分。个人的保险需求可以用风险厌恶来解释,而公司的保险需求则一直是经济学和公司金融理论的一大难题。最早,Mayers 与Smith(1982)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经过后人的补充与引申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命题。20世纪90年代之后,研究者对这些理论及其蕴涵的命题进行了实证检验,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保险经济学;保险需求;公司治理 董事责任险(全称应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本文简称“董事责任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险,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被上市公司普遍地采用,美国某些行业的投保率甚至达到100%,因此,对这一广泛应用的险种进行研究,有着极大的现实意义。董事责任险承保的是董事责任诉讼风险,而超过半数的董事责任诉讼是由股东发起的,是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矛盾与冲突的反映,从这个意义上说,董事责任险承保的实际上就是公司治理风险;另一方面,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许多假说,如薪酬说、监督说等同时也是公司治理研究的重要课题,有关董事责任险需求的研究必然大大推进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此外,董事责任险的买卖双方都是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机构,企业要决定买不买以及买多少,而保险公司会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收取相应的保费。企业的决策是建立在明确具体的风险管理战略基础上,从而符合理性人的解释,还是纯粹出于惯性,从而更符合行为金融的解释?董事责任险为我们检验这些经济学理论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一、基本理论及相关命题 传统上,人们将公司购买保险的动机归为风险厌恶。风险厌恶用于解释董事责任险的个人需求部分是有足够说服力的——董事和高管人员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股东诉讼的风险,而股东诉讼往往可能使董事面临巨额的赔偿,使其个人财富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之中。这样,风险厌恶的人要么不愿出任董事和高管,要么就采取过于保守的管理策略,以减少出错的机会,而这对于企业来讲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为了吸引管理人才,并激励其开拓创新,企业就会为任职的董事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购买董事责任险就是其中之一。 然而,风险厌恶却无法很好地解释董事责任险的公司需求部分。因为公司本身就是一种风险转移机制,在公司这样的企业组织形式下,风险是由股东依据其股份多少来分摊的,而股东又可以通过资产多元化来规避这部分非系统风险。另外,从投资——收益的角度来看,由于保费加成的存在,董事责任险的保费往往超过预期理赔成本,因而,作为一项投资,董事责任险的净现值为负。这就使得董事责任险公司需求部分的存在显得让人难以理解。 对公司保险需求的经典解释来自Mayers与Smith(1982),他们从MM定理出发,提出了公司购买保险的七大动机: 第一,保险公司是最佳的风险承担者。交易成本的存在决定了公司的风险具体由哪一方来承担对公司价值的影响是不同的。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不可分割性,公司管理者和员工要求的风险补偿往往较高,而股东和债权人尽管可以利用资本市场来规避风险,但受资本存量制约,其风险承担能力有限。保险公司是专门从事风险管理的,在风险评估和防控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能够降低风险管理的成本,从而提升公司的价值。 第二,保险可以降低期望破产成本。公司破产时要发生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将主要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企业破产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因而,只要预期破产成本减少的现值超过保费加成的现值,企业就有动力购买保险。 第三,保险公司可以提供有效的理赔服务。由于规模经济和专业化的结果,保险公司在处理索赔方面享有比较优势。对于因财产损失和责任诉讼引起的索赔,保险公司将利用其遍布全国的服务网点进行处理,公司的理赔部门还会对相关处理决定进行复核。尤其是在责任诉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将聘请经验丰富的当地律师,代表企业进行抗辩。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附录:28个典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案例分享(裁判文书均附有链接,点开即可查看裁判文书原文),请到陈特的公共邮箱下载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较严,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很少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相关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创新,即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而且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这一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备的,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能够接受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申请人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担保以及担保公司担保。但是,上述三种担保方式均存在缺陷和不足:首先,法院接受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标的种类较为严苛,一般只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蔡元庆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民商法/民事责任/公司治理结构 内容提要:为董事加入董事责任保险是现代公司分散经营者经营风险,充分发挥其经营管理才能的最常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作为一种救济董事责任的制度,董事责任保险和民商法的冲突,有必要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制、规范保险合同等手段加以协调。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Insurance简称D&OLiabilityInsurance或D&OI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是一项发源于英国,在美国被广泛推广使用的保险品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减少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给正常的经营活动所造成的压力,进而确保董事及高级职员的人才供给。2001年8月,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这些必要条件之中,就包括“可以建

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进一步明确了“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同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系列强化董事会职能之措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的经营责任这个问题。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饱受非议的制度,我国在理论上还缺少应有的探讨。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的责任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并直接影响到董事责任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因此如何实现两者的协调是一个迫切的问题。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抑制违法功能的冲突 公司经营是一项充满风险的行为,董事在经营中所作出的判断可能因为判断失误、市场形势的变化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而导致公司蒙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认真地履行其作为董事的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DOCX 43页)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课程(DOCX 43页)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一、董事之义务?(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上市公司绩效

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与上市公司绩效 摘要:基于沪深上市公司2009―2015年的数据,借助多元回归和中介效应检验方法,考察董事高管责任险、两类代理成本及公司绩效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董事高管责任险与公司绩效显著正相关;董事高管责任险在公司治理中发挥激励效应和外部监督职能,能够显著降低上市公司第一和第二代理成本;通过对两类代理成本的显著降低,董事高管责任险对公司绩效产生正的中介效应。 关键词:董事高管责任险;公司绩效;代理成本;中介效应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8)04-0025-09 DOI:10.19647/https://www.360docs.net/doc/7c681488.html,ki.37-1462/f.2018.04.006 一、引言 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群体可能面临的诉讼责任风险日益增大,为了转移董事高管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董事高管责任保险(以下简称D&O)应运而生。截至目前,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上市公司D&O的购买率均已达到了90%以上。我国自2002年首次引入董事高管责任险以?恚?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中董事高

管群体责任的不断加大及利益相关者群体维权意识的高涨,D&O在我国也逐步得到了重视。 董事高管责任险不仅是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职业风险的 一种风险管理机制,也被认为是一个外部治理机制,但是其公司治理职能并未得到学术界的一致认可。如同责任保险的产生一样,D&O一经产生就引起了热烈的争论,支持方认为D&O具有激励效应和外部监督职能,能够完善公司治理,而反对方则指出D&O将诱发机会主义行为。因为D&O引入我国时间短、普及面窄,国内关于其治理职能的研究较为薄弱。董事高管责任险在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是否发挥治理职能,发挥什么样的治理职能以及治理职能的作用路径等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关于D&O与公司绩效的关系,我国仅有少数学者展开了研究,且这些研究均直接考察了D&O 对公司绩效的影响,即通过D&O与公司绩效的关系反向推断董事高管责任险是否能够对公司绩效产生影响,而将D&O 与公司绩效的关系置入一个“黑箱”之中,忽视了对D&O 发挥治理职能路径的研究。本文以代理成本为切入点,考察D&O对公司绩效的中介效应,对加强上市公司董事高管责任风险管理、深入认识D&O的治理职能、充实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价值。 本文基于我国上市公司2009―2015年的数据,检验了

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案例分析 2004年8月,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称“被保险人”)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设计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万,每次索赔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 2004年9月,因设计人员的图纸设计错误导致工程施工后出现设计缺陷,被保险人与业主发生纠纷,2008年被保险人因业主拖欠设计费将业主起诉至法院,业主以被保险人图纸设计失误导致工程出现设计缺陷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 2011年4月,经过当地法院终审判决,被保险人败诉,法院终审判决被保险人给付业主人民币144万余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千余元,费用合计人民币145万余元。 2011年5月,被保险人代表通过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人民币157万余元,保险公司受理该保险事故后,针对该案提出下列问题:1、保单条款约定要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而本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只与业主口头约定设计合同,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2、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到被保险人和业主到法院起诉,被保险人均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而保单“被保险人义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到2008年被保险人与业主起诉至法院,已过两年诉讼期。 保险公司提出上述问题,并且有拒赔倾向,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阐述下列观点:1、本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与业主之间虽无正式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但有口头协议,法院已认可,而且判决书中有明确的阐述。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虽没有提出正式的索赔申请,但已告知保险公司相关的业务人员,告知要到法院起诉,等法院判决后再决定是否提出正式的索赔。3、关于两年诉讼期的问题,我国《建筑法》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工程设计单位的法律风险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一直存在,因此,合理的追溯期应与建筑物合理的使用寿命是一致的,而不应以两年追诉期为期限。 经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领导、客服人员与保险公司及时有效地沟通,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疑问反复协商,保险公司对本次保险事故的态度由有拒赔倾向,到保险双方对赔款金额达成一致,最终被保险人索赔成功,经审查被保险人提供的相关索赔单证,保险公司最终赔付被保险人128万余元。 通过这个案例说明,设计院一定要和业主签署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同时发现问题后尽快报案,说明事情经过,即使当时责任方还不明确。 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坚持以客户为中心,从客户的角度出发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本案例能体现出被保险人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在保险理赔方面的弱势地位,无法与保险人进行及时高效的沟通,也能充分体现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作用和价值,能充分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利用丰富的保险知识、专业的理赔技能为客户服务的基本理念。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持有者、被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均可以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成为保险单持有人及被保险公司,其在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成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而造成损失的,对于该损失未经被保险公司补偿的部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条公司补偿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而造成损失的,对于该损失经被保险公司补偿的部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公司赔偿。 第四条诉讼或仲裁费用补偿

自保险单载明的追溯日期起至保险期间终止日期止,被保险人因履行被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职务存在过错行为,在保险期间内或者在发现期内首次遭受索赔,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因此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参加诉讼或仲裁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赔偿抗辩费用。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公司一旦无权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对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或公司补偿的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必须返还保险人所支付的抗辩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被保险人的下列任何行为导致索赔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违反被保险公司的章程或其他规章制度; (二)不诚实、欺诈或犯罪; (三)贪污、侵占、贿赂或以其他手段非法谋取个人利益或个人优势; (四)提供担保、承诺代为履行债务或表示赠与; (五)从事非法经营或为自家买卖被保险公司的有价证券; (六)抄袭、窃取、泄漏、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与合宪性

第23卷第2期 2011年4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Journa l o fGuangdong Institute of Public A d m inistrati o n Vo l 23No 2Apr 2011 收稿日期:2010 11 23 基金项目: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华政经济法学(编号: S30902)的建设成果;上海市教委2011年度科研创新项目 董事责 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编号:11YS18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孙宏涛(1978 ),男,山东济南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保险法与公司法。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与合宪性 孙宏涛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1620) 摘要:虽然董事责任强制保险限制了订立、变更以及解除合同的自由,并直接影响到股东对其财产 的自由处分权,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形式之正当性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在手段上遵循了比例原则,因而具有相应的合宪性。 关键词: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性;合宪性 中图分类号:DF411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 4533(2011)02 0060 05 在董事责任保险中,保险合同的第三人除了公司之外还包括股东、债权人、消费者、公司雇员、公司客户、公司的竞争对手以及广大的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主体。由此不难看出,在董事责任保险中,作为第三人的利益相关主体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这与我国现阶段推行的强制保险,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民用航空器地面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等适用的前提基本相同,都限于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领域。应当看到的是,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会直接限制投保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并进而侵害其财产自由支配权。因此,为了论证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的合理性,本文将针对为推行董事责任强制保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及其合宪性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论证。 一、董事责任强制保险之强制性:合同自由之限制 所有权绝对、合同自由和过错责任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合同自由又是私法自治原则中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从这种意义上说,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也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P .S .阿狄亚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了两个紧密相连并且截然不同的方面,第一,合同自由原则强调合同是基于双方合意;第二,强调合同的产生 是自由选择的结果,没有外部妨碍,如政府或立法的干预。[1]8-9笔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包 括以下几方面的具体内容:(1)合同是否缔结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4)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自由;(5)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保险合同作为私法合同的一种,理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但是考虑到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经济力量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2]如果放任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则势必会导致保险人利用经济上的优越地位压迫投保人,从而出现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引发实质上的合同垄断并有损社会正义。从这个角度考虑,世界各国大都将保险合同作为附和合同,由保险人事先拟定保险合同条款,并运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排除保险合同中那些减轻保险人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不公平60

苏黎世保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保险(B)中文

苏黎世财产保险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中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董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险保险单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责任险保险单 (以下简称“本保险单”) 以索赔提出为基础以索赔提出为基础 鉴于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现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及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 被保险公司根据本保险单的各项条款、条件和限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下列保险责任仅适用于在保险期限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或延长索赔报延长索赔报延长索赔报告期限告期限(如适用)内首次针对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提出,并按照本保险单要求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的索赔索赔 索赔。 1.1 对被保险个人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个人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代其赔付,但如果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已由被被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做出赔偿,则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1.2 对被保险公司进行补偿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公司进行补偿的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将代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 被保险个人的相关财务财务损失损失进行赔付,但仅限于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已对该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 被保险个人做出赔偿的情况下。 1.3 对被保险公司的证券类索赔保险责任 对被保险公司的证券类索赔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提出任何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 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代该被保险公司被保险公司 被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1.4 对外部机构高管的保险责任对外部机构高管的保险责任 如果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该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的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将由保险人保险人 保险人代该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外部机构高管进行赔付,但仅限于超出已由外部机构外部机构 外部机构支付的赔偿额以及任何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险保险为外部机构外部机构 外部机构或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类似高管或管理职位)提供的赔偿之外的部分。 1.5 某些境外领土内的财务利益保险责任某些境外领土内的财务利益保险责任 对于下列相关财务损失财务损失财务损失,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人将赔付投保人投保人投保人的财务利益财务利益 财务利益: (1) 位于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受限境外司法管辖区内的子公司子公司子公司被提出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证券类索赔后相关的财务损财务损失;及/或 (2) 该子公司子公司子公司的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保险个人被提出任何索赔索赔索赔后相关的财务损失财务损失 财务损失; 但有以下前提,且仅限于下列条件所规限的范围内: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研究 第一节董事民事责任理论?“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业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们对公司的业务多无所知,如果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会的麻烦。所以,要想股份公司董事们监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合伙人那样用意周到,是很难做到的。”[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等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3页。在一个市场经济主导的社会里,在崇尚自由之理念的同时,也应强化社会个体责任之观念。“一个自由社会很可能会比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都更要求做到下述两点:一是人的行动应当为责任感所引导,而这种责任在范围上远远大于法律所强设的义务范围;二是一般性舆论应当赞赏并弘扬责任观念,亦即个人应当被视为对其努力的成败负有责任的观念。”[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了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就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法律义务或是否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9页。民法理论认为,责任为义务不履行的结果或义务不履行的担保。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法典化的欠缺,未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严格区分,obligation,duty,liability,responsibility等很多都包含了责任或义务的术语。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予以区分,认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组合成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保障。但不论对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与否,欲研究民事责任,必考察民事义务。欲考察作为董事责任保险理论基础之一的董事的民事责任,亦需考察其民事义务。?一、董事之义务?(一)董事义务产生之法理基础?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仅决定了其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决定了其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现代公司多由董事会享有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和具体业务执行权,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通过权力委托而享有对公司具体事务的管理权。对于董事在公司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因观察问题的角度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美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蔡元庆 (深圳大学,山东510275) 摘要:在现代市场经济蒂件下,任何一十企业要想从激烈的竞争中取得成功,有时必须冒一定的风险。而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关,董事、经理等经营者就必须随时去面对这些风险。为了分散经营者在经营中的风陆.使有才能的经营音放心、大胆地施展其经营管理才能.就必须有一系列救济其经营责任的措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就被认为是其中最有效的一项。本文通过对董事责任保险最为普厦的美国的该项制度的研究,探讨如何完善我圆的董事责任保陆制度。 关键词:心司治理结构;董事责任保险;舟司补偿制度;公共政策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所在 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及董事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在公司中,董事会被定位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但现实中公司的具体业务是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来实施的。由于企业经营是一种随时都伴随着风险的活动,当董事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判断失误或市场形势的变化等原因而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公司或者股东都可以提起追究董事对公司责任的诉讼。正是由于经营决策风险和随时可能会被追究责任的风险是任何一名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所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强化董事责任的同时,如何确保有才能的董事安心为公司服务,也是各国公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就美国而言,为了降低董事履行职责时可能引致的风险,避免那些基于不正当目的的代表诉讼的威胁,在保护董事方面,主要有经营判断的原则(Busi-hessJudgment Rule)、公司补偿制度(Corporationlndem—nifieation)、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董事责任限制及免除制度(DirectorsⅫdOfficersLiabilityLimitation)等几项措施。其中,被认为最行之有效的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sandOfficersLiabilitylnsur-alice简称D&0LiabilityInsurance或D&0lnsur—ance),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对公司及债权人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0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7条中提到了,“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中该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共同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其中第39条:“经股东大会批准,收稿日期:2003—04—14 作者简介:蔡元庆(1969一),男,山东青岛人,辣圳大学法学院日本广岛大学洼学博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公司法的教学和研究。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紧接着今年1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预示着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在随着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等一些列强化董事会职能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到如何保护董事,如何救济董事在经营中的责任这个问题。 但是,由于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对于这样一个在国外实施、推广过程中曾经受到过来自各方面非议的制度,我国缺少应有的理论上的探讨。首先从董事责任保险的内容来看,虽然已经有保险公司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但是保险合同应该包括哪些条款?免责事项有哪些内容?被保险者自已负担额的比例如何确定?都需要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另外,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董事责任保险也同样存在着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第一,董事责任保险是否会破坏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违法的功能?第二,公司替董事负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是否与公司棱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第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民商法、特别是公司法是否应该增加相应的规定等等。为了解答这些问题和疑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董事责任保险最为普及的美国的责任保险制度进行重新认识。特别是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分析和研究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从中寻找对我国的启示。 二、美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世界上最初开发、销售董事责任保险的据说是英国的劳埃德(I如yd’s)保险公司,L1]到20世纪40年代传人美国,开始对美国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职员发 ①我国《公司法)实施后,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相差的文献主要有,(刘倥海.股袭投法律保护概论^民法院出版社,1995194—199;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挂律出版杜,1998;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商事珐论集,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6—258/ 43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因分析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市场举步维艰的原 因分析 董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董事责任险”)即Directors and 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属于职业责任保险的一种。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并在60年代后得到较快发展。职业责任保险是以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或其执业机构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险种董事责任险是以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因疏忽或过失对公司、股东、雇员及社会公众承担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来进行赔偿的特殊的职业保险。 近几十年来在西方国家,D&O责任险出现行情看涨的趋势。统计显示,在美国,96%的上市公司投保D&O责任险;在加拿大,上市公司投保的比例高达88%;高科技、生物、银行等几个被认为风险较大的几个行业D&O责任险则更为普遍。D&O责任险费率也一路攀升,达到保额的5%。美国保险市场上,AIG保险集团是D&O责任保险市场的龙头老大,其次依次是Chubb、Aetna,其他著名的保险人还有CIGNA、Crum and Forster、Home等等。如此明显的对比之下,中国的董事责任险市场更显冷清。综合分析双方市场的

差异,并结合我国市场和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总结下来,我国董事责任险发展困境所导致的原因如下。 一、法律和司法环境的差异 由于我国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时间较短,董事的民事责任制度、利益保护机制还存在立法缺陷,这些都成为董事责任保险开展的巨大制度障碍。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判罚的操作都影响到投保人考虑通过保险转嫁损失赔偿的投保 需求,也是董事责任险确定赔偿责任和支付赔款的依据。 案例1:国律实业通过拍卖受让了ST炎黄5万股法人股,当时成交价为每股2.822元,总价14.11万元;但到2004年6月,却曝出ST炎黄存在重大违规担保事项。国律实业据此起诉,要求ST炎黄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并将高管一起告上法庭。这本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五位高管却由于决策失误或是失察而与公司一起“连坐”。虽然起诉已被驳回,但五位高管已经为此付出了不少精力和财力。 从以上的案例来看,如果拥有董事责任险,五位高管则可以轻松很多。被告可以指定事前批准的或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律师事务所进行抗辩。如果相关情形在承保范围之内,“一条龙”的服务将负责从最初被诉到最后判决时,所有因此产生的调解金、律师费、诉讼费、专家费、鉴定费、担保费等。 不仅仅是民事诉讼,另三种原因产生的费用也将由保险

企业特征与董事责任保险需求——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

□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 一、引言 董事责任保险(Directorand Officer Liability Insurance,简称“D&O保险”),又称董事与高级职员保险,是指如果董事及高级管理者因被指控于任职期间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不包括恶意、违背忠诚原则、信息披露中故意的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违反法律的行为)而应向第三方承担赔偿义务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 近年来,随着投资者维权意识的提升及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完善,上市公司遭受诉讼的风险不断加大,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面临的执业风险也不断加大,如何规避这一风险已成为业界不断探讨的重要问题。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专门的董事风险分散与权益保障机制,于20世纪30年代发端于美国,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如今在欧美等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美国2000年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接受调查的2059家美国和加拿大公司中,96%的美国公司和88%的加拿大公司都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其中,科技、生化科技类和银行类公司的D&O购买率更是高达100%。 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历史较短。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是我国首次立法提及董事责任保险。2002年1月7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39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批准,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这些政策指引为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和保障。保险公司对这一规定反应非常敏锐,短短16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丘博保险集团就合作推出了国内第一笔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险保单。然而截至目前,国内1000多家上市公司中,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不超过5%,其中境外上市企业及A+H股企业占了一半以上,本地上市企业则是屈指可数。 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特殊的责任保险,对一国的社会制度及法律体系成熟程度的依赖性较强,各个国家由于社会制度和法律成熟度的差异,董事责任保险的发展程度各异。当前,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虽然对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能行使的职责和权利做出了规定,但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和给股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详细界定。我国资本市场很少出现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因决策失误而被判赔偿的案例。因此,公司董事、高管们的法律责任风险并不大,其受到潜在的责任威胁的危机感并不强,并且保险不是免费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行为就显得不可理解。然而可以看到,仍然有一些企业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那么什么样的企业会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呢?企业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有没有影响呢?本文将结合我国特殊制度背景及资本市场数据,探讨具有什么特征的企业更倾向于购买董事责任保险。 本文通过研究发现,企业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有一定的影响。通过对数据的初步搜集我们发现,国内只有不足5%的上市企业购买了董事责任保险,并且这些公司一般都是资金非常雄厚的、具有国有控股或海外上市背景的大公司。具体而言,企业的规模及海外背景对企业的董事责任保险需求的影响显著正相关;企业的盈利能力、国有控股和管理层持股等特征与董事责任保险的需求负相关,实证的结果和我们预期的符号一致,但囿于样本数量的有限性,影响并不显著。 本文的贡献主要在于:在我国企业股权相对集中,存在国有股权一股独大、董事会中心主义等特殊社会背景下,运用资本市场的数据,研究企业的哪些特征会对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产生影响,同时,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否束缚了它的发展。这对我们解释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市场缺失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我们从政策方面考察董事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流于形式,以便从政策层面建言献策,推动董事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健康发展。 后文的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是文献回顾及假设提出;第三部分是研究设计;第四部分是实证结果;第五部分为结论 企业特征与董事责任保险需求 —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 唐洋(教授)王丹丹 (天津商业大学商学院天津300134) 【摘要】本文以2008~2010年我国沪深两市A股公司的数据为样本,从企业规模、最终控制人类型、是否海外上市等方面研究企业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的影响。研究发现企业的规模及股权结构的国际化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而企业的盈利能力、是否国有控股等特征对董事责任保险需求没有显著的影响。 【关键词】企业规模盈利能力最终控制人类型董事责任保险需求 □·08·2012.9下旬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黄华均--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

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变迁的法律分析 黄华均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 刘玉屏绍兴文理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7-11-10 关键词: 董事责任保险/过失责任/独立董事 内容提要: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重心,在于保护独立董事和董事长的合法权益。在其运行过程中,反映出该制度的几个缺陷。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降低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时的经营风险、留住决策人才的功能。但此险种易诱发道德风险。国家应合理设计董事责任的除外条款,让董事适度地支付保险费,从而达到强化董事职责的目的。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从英美法系移植的“舶来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指的是调整董事责任保险关系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作为一种新创保险业务,它是指以董事或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特定的第三人(如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一种责任险。我国自2002年元月以来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其立法依据有二:一是2002年元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二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7条第6款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之一是:“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紧接着,2002 年1 月23 日,我国平安保险和美国互博保险集团合作推出了中国第一个董事长责任保险,这就预示着我国已将董事责任保险纳入法制的轨道,与时俱进,正式推出了董事责任保险这一创新业务。 一、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及理论依据 (一) 移植的法律环境及动因。作为移植法,我国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环境是:首先,我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已达约2000 家,董事风险随之相应增加,这是我们始料未及的。其次,董事承担责任形式的单一化。鉴于董事责任可能承担巨额赔偿,实践中多以免去董事职务作为单一的承责形式。例如,北大科技(600878) 近日召开的董事会通过了提议免去胡学军、姚彬两位独立董事资格的议案,其理由是在任期内两位独立董事未能切实地履行职责。再次,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亟需配套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去调整董事责任法律关系。最后,制度变迁的必然。由于我国固有法的制度空白及市场经济对优势移植法的强烈渴求,我国急需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去完成上市公司治理所要求的制度创新。我国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动因是发自内部的,是自愿的。由于发展中国家制度的落后性及赶超发达国家的民族意识,决定了我国适时地引进了这一制度。 (二) 移植的理论根据。有的学者认为,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根据是董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利益的平衡。亦有学者认为,董事充分履行职责和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是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依据。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移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1、董事和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具有的利害关系。在责任保险场合,董事和公司的保险利益体现为财产上的利益。就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