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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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民商1301班张苏华学号 1304060147 论当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与完善对策分析

【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法律制度构建尚未完善,依法维权、法律至上的理念并未植入民众意识,而且对于婚姻家庭的问题认为是隐私,致使在婚姻家庭的范围内各种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双方当事人之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从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性分析来看,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法条内容过于粗略、界限模糊、离婚损害赔偿执行力度较弱,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中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使制度设计层面亟待完善,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和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赔偿损失

一、离婚损害赔偿定性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因婚姻一方当事人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应向另一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从责任性质上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基于法定原因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必须具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上述违法行为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实行违法行为的一方必须主观上有过错,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3)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过错方实施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

原因。民事损害赔偿民事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规定民事责任的目的,就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民事赔偿责任是因为违反民事义务而产生的,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不同,民事义务是规定义务人应当做什么或不做什么,不具有制裁性,而民事责任是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制裁性;民事义务因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产生,民事责任只能因违反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产生。根据产生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双重性质的法律分析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人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他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但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并不全面的。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定原因的侵权责任。同时进一步论证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

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分析

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迄今为止已出台三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是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必要要件,因而属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是特定的,是以离婚作为前提条件,它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又有所区别,其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

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还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讲,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和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则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侵权行为而派生出来的物质损失,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应把握以下几点:(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不包括对其婚姻关系造成损害的第三人。(2)损害赔偿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能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单独对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无过错方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3)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4)无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无过错方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过错方时,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夫妻间侵权的一项权利救济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夫妻被侵害方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过于粗略、模糊、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如主体范围狭窄、赔偿情形较少、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等。为了弥补受害方损失、抚慰无重大过错方、惩戒过错方、建立更为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拓宽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立法方式确立赔偿情形,制定更为详细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

(一)拓宽权利和义务主体范围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无过错的一方。但法国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无重大过错方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我现行《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为无过错方很多情况下对受害方是不公正的。2002年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受理的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指控沈某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沈某,而沈某则辩称戴某喜欢打牌,不做家务,法官根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与双方均有过错而不支持原告戴某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是要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利原则进行协议和划分,而此案中虽戴某有不良生活习惯,但其受被告沈某的殴打的损害事实确已存在。假若两个人不存在婚姻关系那么一方殴打另一方使得被殴打方一定程度的伤残尚且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更何况在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中的妇女,故法院的判决不尽妥当。如此看来将“无过错方”改为“无重大过错方”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同时也体现了《婚姻法》教育引导公民认真对待婚姻家庭,保障合法婚姻关系之目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而婚姻关系不仅仅涉及婚姻双方,往往还涉及有血亲和姻亲联系的近亲属以及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在《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离婚损害赔偿中若因重婚、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与他人同居损害的是配偶的权益,但若是因为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受侵害方就不仅仅是配偶了,《婚姻法》不仅仅是调整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也调整有婚姻关系衍生而出的家庭关系,若是婚姻家庭中一方侵权行为存在,而法院没有配套措施去保护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使得法律没有发挥其指定目的。

(二)关于将故意“第三人”纳入义务主体范围问题

在日本、美国等国将故意“第三方”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即若一方配偶有不忠行为,另一方在提起离婚诉时中有权向配偶及第三方提

出中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之诉。当前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强调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保障合法婚姻关系,在民法领域有“婚姻无过错方有权向第三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刑法领域中亦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行为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的一种藐视,它极大地损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作为故意“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故其行为本身就符合风序良俗,同时也触犯了法律底线。完全民事主体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任何人都不能随心所欲,越过法律的栅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损害事实发生,那么行为主体应就行为本身向受损害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明确列举重大过错行为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例示方式提出了四种法定过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伴随经济发展,社会主体间的纠纷争议复杂多变,仅限于四种法定情形是远远不够的。在国外既有原则性立法规定,亦有原则性规定和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我国《婚姻法》强调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教育公民积极对待婚姻与家庭,而原则性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使得在婚姻中受损害方请求赔偿的涵盖范围拓宽,除离因损害外,还可包括离婚损害,即离婚本身就构成对配偶他方的损害,但其具体适用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难以具体把握。把原则性规定和具体性规定相结合的优点是可操作性强,便于执法,也便于公民守法。在实践中,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情形多种多样,明确列举重大过错范围,设定兜底性条款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发挥我国《婚姻法》中公平与正义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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