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德华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童德华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童德华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数据库】马列、哲学、政治、法律、社科总论2002年

【文献号】5869

【原文出处】法学评论

【原刊地名】武汉

【原刊期号】200106

【原刊页号】38~46

【分类号】D414

【分类名】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0202

【标题】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作者】童德华

【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刑法学中行为的概念,在实践上具有指导机能,在理论上具有元素和统一机能。关于行为概念有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目的行为说和人格行为说,其中社会行为说又分为意思舍弃论与意思表达论,比较起来,意思表达论较为周全,在此基础上,行为是指体现刑法规范上值得期待的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程度的外在表征。该概念导致犯罪论体系发生新变化。

【摘要题】基础理论研究

【关键词】行为机能/意思表达说/期待/客观归属性

【正文】

刑法理论体系中包含诸多要件,这些要素相互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密切联系,而不是简单地混为一体,只有以某种要件作为共通的基本元素,才能保证这些要件有机地联系起来。刑法学者为此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至今却裹足不前。尽管如此,迄今为止的一切研究成果却已经证明,以行为为刑法学的支点或基本的元素,构建刑法理论的体系大厦,能保证理论上的连贯性和密接性,也有助于刑事实践中“对思想不得为非”这一法谚的贯彻。

得出上述判断,必须从行为概念的机能着手。当然,有关行为概念的认识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大陆法系在刑法理论体系方面停滞难前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即几种主要的行为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不足。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概念往往不被重视,只有极少数学者就行为概念进行过研究。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中,也能反映出行为没有受到应有重视。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期望借鉴过去的和外国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概念,结合客观实际的认识需要,分析行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一种比较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而且该体系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也有适用价值。

一、行为概念的机能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说明行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亦如马克昌教授所说:“行为在刑法科学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注:马克昌著:《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所以大陆法系学者极为重视刑法中行为概念的机能。当前,关于行为概念的机能的认识,在不同学者之间,有同有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行为原则上具有三个基本机能:其一,分类机能,即作为概念可以同时合理地解释现存制度中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限制机能或否定机能,即作为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首要特征,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作用;其三,理论和实践,即可以作为理论和实践判断行为统一性的机能。(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日本学者认为

行为具有: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反映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和刑罚法规中,必须包含作为犯罪的东西;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构成要件体系的出发点,其后还能将违法判断和责任判断结合起来。(注:(日)松宫孝明著:《刑法总论讲义》,日本成文堂1999年第2版,第46页。)德国的耶塞克教授认为行为概念具有:连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的元素机能、界限行为可归责性的机能、排斥不重要的要素的机能;另外还具有:统一评价作为与不作为、故意与过失的分类机能、包容刑法体系的定义机能和排斥不能作为犯罪对待的行为方式的界限机能。(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269页。)

以上认识也分别代表了这些国家学者的见解。从总体上看,这些见解具有很大的差别。内容均有缺失,只能反映行为概念的部分机能,如日本学者只注意到了行为概念在实践中的部分机能;意大利学者虽特别指出行为要说明作为与不作为,却没有注意到行为对于故意与过失行为也有统一之处;而且有些比较含混,例如耶塞克教授在两个不同的地方提出了界限性机能,却未特别指明它们之间的差别。这些均说明行为概念的机能尚未获得充分、全面的认识。

刑法中行为的概念所具有的机能,既决定于各国刑法这一法律基础,也决定于各国传统的刑法构成模式这一认知范式基础;进言之,既要考虑行为概念的实践性机能,又要注重它的理论机能。基于这种考虑,我认为行为概念具有如下方面的机能。

(一)实践性机能

行为概念不单是一个学术术语,对刑事立法、司法还具有导向作用。法律不得对思想为非,在刑法中则引申为没有无行为的犯罪,也没有无犯罪的刑罚。刑事立法为了达到对犯罪行为的一般性惩戒目的,必须将具有特定样态和一定危害性的行为确定为犯罪,但因为社会形态的复杂性,使得刑法在做一般规定时,不得不考虑特殊情由,避免惩罚在该特殊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从而显示刑法规定的合理性。故此,刑法中的行为不仅包含危害行为,还包括排除危害性的行为,如日本现行刑法第7章规定的行为,多不属具有危害性的行为。这就表明,刑法中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共通的上位概念,如果把犯罪行为等同于刑法上的行为,“这种对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过于狭隘的理解,使得我们无法对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各种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注:马克昌著:《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页。)刑事司法的任务也在于将行为与非行为区别开来,将具有违法的行为与适法行为区别开来,将违法行为与构成犯罪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对犯罪行为样态加以确认,从而分别惩戒犯罪的行为,所以行为是否能进行犯罪性评价是司法的活动目的和主要内容。这两点说明,在实践中,行为始终是中心概念,脱离了行为,立法就没有规制的对象,司法也无评价的对象,更不用说对对象进行评价,现代刑法的精神堤坝也会崩溃,为司法专横留下缺口。

(二)理论性机能

行为概念的实践机能直接决定了它在刑法理论中的作用和地位。刑法理论要体现现代刑法精神,就必须借助于科学合理的认识模式,而行为概念在刑法学的理论构造上具有以下机能:

1.元素功能,即行为概念是构建刑法理论的基本元素。犯罪概念在犯罪理论体系占据重要地位,自不待言;然而,在得出犯罪的结论前,要对一定事项进行多角度或多层次的考察,刑法理论围绕这一点,经历了两个阶段的探讨,渐渐形成今日的体系:(1)19世纪上半叶的前行为论阶段,这一阶段没有将行为作为犯罪论的基本元素,而是求之于其他因素。如格罗尔曼从犯罪的客观面与主观面认识犯罪的成立,而费尔巴哈则将犯罪的成立条件分为“必要的条件”与“择一必要的条件”。但是这些条件都是散乱的,它们之间的联系不密切,

导致不能严密确定犯罪,这和现代刑法的要求相去甚远。(2)19世纪中叶至今的行为论阶段,19 世纪20年代,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首次对于行为加以理论上的探讨,其后,他的学生艾贝格、伯那尔等人将该概念在刑法上加以应用,使之渐渐成为刑法理论的基础。从而形成以行为为一元中心的犯罪论体系。20世纪初,一些学者期望建立以行为和行为人为中心的二元结构的刑法体系,但未获得多少赞同。(注:见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20—23页。)今天,以行为为基本元素构建犯罪论体系,在国外刑法理论上是通常做法。当然,我国有学者对于以行为为中心的刑法学旧派体系、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法学新派体系以及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前苏联及我国刑法学体系进行了反思,提出了“罪刑关系中心论”的刑法学体系构想。(注: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700页。)

笔者认为,尽管刑法学的基本要素天生不是行为,但是行为天生是刑法学的基本要素。以行为为基本元素构建刑法理论体系,不失为一种正确的选择。这除了遵循刑事立法、司法的基本思路外,更重要的还在于它为刑法理论提供了客观基础。较之于二元结构的刑法学,它能保证刑法理论贯彻体系上的完整、连续、和谐,克服逻辑上的混乱。即使主观主义刑法学并非对客观主义刑法学全盘否定,而是对其加以修正,但是它没有提供一种纯粹的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法理论体系,而是如同二元结构体系一样,一方面重视行为人,一方面以行为为基础。尽管行为人在该结构中并不占据显要位置,却无法避免这一事实:在行为中研究行为人、在行为人中分析行为,如此一来,就支解了各种理论范畴之间的内在结构,模糊其界限。而以“罪刑关系中心论”建立的刑法学体系,只是从宏观上提出了一种框架,却回避了一个重要问题:在该结构中,有没有中心性要件,它以什么为基本要素呢?刑罚以犯罪为前提,确定犯罪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极为重要,所以刑法理论的核心是犯罪论,而犯罪论以犯罪概念为基础,这就依然回到了犯罪概念乃至于刑法学以行为或行为人何者为中心的问题上来。

2.统一功能。尽管“有关行为的概念的理论与实践机能,即如何判断行为的统一性问题,似乎也不可能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但是“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可谓为各国刑法及学者所一致认可的基本命题,如果该命题不能得到圆满应证,则表明刑法理论有待完善,表明某些刑罚制度背离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精神。行为概念作为其他行为的上位概念,它不仅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非犯罪行为。如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对于犯罪行为,它既可以说明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性,还可以说明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性。随着刑法的不断完善,对例如英美国家的严格责任、代理责任之行为性也必须能给予答复。当然,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作为上位概念,也必须保证它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或举动的距离,不至过于抽象和笼统,以致沦落为毫无法律意义的事实存在。

二、行为的概念

构建刑法学体系,首要的关键任务在于界定能揭示刑法中各种行为本质的上位性行为概念,且该概念不至过于抽象或宽泛。大冢仁教授认为,犯罪体系中行为的位置的外在表现不同,对其内容的理解也不同。(注:(日)大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日本有斐阁1982年版,第30页。)其实这句话反过来说更恰当,即对行为内容的不同理解,影响了犯罪体系。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行为自在刑法中确定地位以来,为了达成该目的,其间形成了诸多学说却无定论:(一)因果的行为概念。19世纪以来,以一般的行为理论为背景而发展的因果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由于意思而惹起的客观的身体动作,及基于该动作所发生的因果过程。从而认为主观的意思内容属于责任的范畴。它可再分为自然的行为说和社会的行为说。自然的行为说,完全从自然科学出发,认为行为是人的精神的和身体的活动。换言之,

即基于自然科学的构成概念,将内心的意思活动与外部的结果之间的单纯因果关系理解为行为。其代表是李斯特、宾丁。如李斯特说:“行为系由于人之有意的举动对外界之变更” 。(注:转引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41页。)但是后来的自然行为说认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思而为的身体活动的自然因果过程,所以主张“意思”不仅是促成运动神经的精神原因,而且对于所发生的身体举动,具有“有意性”或“任意性”,最终将行为理解为:行为人具有某种意欲(有意性),为实现这种意欲而发动其身体的运动,并由于其身体的运动(有体性)而使外界发生的变化。由于自然的行为说不能解释“不作为”,为了弥补其不足,有学者主张,意思不单是促成运动神经的物理原因,而且是客观的身体举动的原因。所以只要认识并希望身体的动或静,基于这种意思活动而为的身体动静就是行为。社会的行为说,重视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人在社会环境中有不同的举动,但是只有它本身有意义、并对社会也有意义,才被法律认为是行为。由此可见,社会的行为概念中,必须具有“有意性”和“有体性”,但是“有意性”的内容则被视为属于责任的范畴,从而被排斥于行为之外。其代表是施米特。该说过去不受重视,直到晚近才有影响。(二)目的的行为概念。该说认为,行为是行为者基于已知的知识,预见能认识的结果,并以之为目标,选择为了达到该目标所必须的手段,使之向着预定目的的方向进行,从而支配、操纵和指导动作样态,以期于实现结果。其代表是威尔泽尔。如威尔泽尔说:“人之行为,乃系…目的的活动之实行?,因此,行为系…目的的事象?而非单纯的因果事象,乃以…人可以基于因果法则之知识,而在一定的范畴内预见其活动之可能的结果,并依此而设定种种的目的,有计划的、如其意思的使该活动向着此目的的达成?一事为基础者。”(注:转引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45页。)(三)人格责任的行为概念。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人格的显现。如团藤重光说:“行为是在人格和环境的相互作用中,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的态度而形成,并且必须将主观的人格现实化。身体的动静,须与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并且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现实化时,才能将其理解为行为。”(注:(日0团藤重光著:《刑法纲要(总论)》(增补版),日本创文社1987年版,第67页。)以上各种概念,在作为刑法中的上位概念时,都遭到了质疑。自然行为说,包含行为的有意性、有体性,比较简洁明了,但是,不作为欠缺身体活动,所以无法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社会的行为说以社会的价值评价作为作为与不作为、故意与过失的共同上位概念,揭示了行为评价中的规范性因素,但是,社会价值本身是比较抽象的,而且社会价值也是复杂多变的,假如社会价值与刑法价值不一,那么是否可以否定行为的无价值就是问题了。目的行为说的最大困难在于难以说服过失的行为性,即使其创始人威尔泽尔多次修正自己的理由,也没有说明过失的“目的性”。人格的行为论在今天有广泛影响,它实则是将行为人的因素糅合到行为概念中。被认为有混淆行为与有责性的嫌疑,而且不能说明无意识举动的行为性和对精神病患者采取保安处分的理由。这些学说表明界定行为概念的困难在于:如果仅仅将行为理解为无意思因素的举止,就无法包容不作为;如果以意思因素说明不作为,就不能包容过失行为;如果有社会规范评价性规制,则又失于抽象宽泛。由此可见,社会行为论毕竟可以做为统一的概念,要是能对之加以限制,使其更具体、更能体现刑法意义就更好。

社会的行为说强调行为的法的社会意义,虽然有失抽象、不易把握,但是终究可以包纳各种行为,所以,在该学说的基础进行限定不失为合理的选择。围绕该学说有两种主要的改进观点:意思舍弃论与意思表达论。

意思舍弃论主张,在社会行为说中放弃意思要素,以具有社会意义的单纯身体动静为行为。这种主张在我国也得到了个别学者的赞同,如黎宏博士认为:“既然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刑法中行为概念的研究对象范围过窄,加之现在的研究理论中又有一系列的可议之处,因此,倒不如从行为概念中抛弃意思要素,而直接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动静来概括行

为概念……”并认为这种行为概念的意义有:其一,更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旨;其二,可以避免定罪中的重复评价;其三,可以解决刑法中有关行为的争议。意思舍弃论实则是兼顾了身体动静说与社会行为说的主张,它虽然发现了问题的症结并限定了社会行为说的范围,但是,在适用中会遇到如次问题:第一,刑法中的行为,“以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为标准,可以区分为犯罪行为、非罪行为与排除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行为(即权利行为)。”(注:马克昌著:《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所以,危害性行为不是刑法的全部,它不足以作为刑法中的行为概念,危害性也不宜作为行为分界线。第二,它无法说明累犯、自首、立功等规定。累犯不仅仅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更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问题;自首、立功也决不单纯是刑事政策上的概念,如果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不能说明这些行为,就只能降格为犯罪论的行为概念,也就是不充分的。所以行为只有围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程度展开,才能体现刑法的意义。第三,它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对该罪,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是一种不作为。但是,不作为以行为具有作为“可能”而在意志上“不愿”为前提,而本罪是“不能”,而非“不愿”,似乎很难用不作为加以理解。外国有学者认为,在这类不能说明贵重财产来源的场合,“具有刑法意义的似乎是行为人的某种状态,而不是特定的行为。”即使帕多瓦尼教授对此表示不同意,但也认为这纯粹是一种征兆性价值行为。(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8页。)那么单纯的身体动静也不是行为的客观表征。另外,在英美法系刑法中,还有一种刑事代理责任制度,“即被告对他人的行为和精神状态,而不是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有罪的责任。”(注:J.Herring & Marise Cremona:Criminal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8(2nd),P185.)而法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实质上也是一种代理责任。(注:童德华:《刑事代理责任理论介评》,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第86页。)在适用代理责任时,受责难者在客观上根本没有惹起危害性的身体上的动静,对此以基于危害性的“身体动静说”是不能说明其行为性的。(注:见黎宏:《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探析》,载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0—162页。)

意思表达论主张,“行为是规范有效性的不承认的客观化,即一种意义表达,这种意义表达的内容是认为相关的规范不是指导性的规范。”(注:(德)格吕恩特·雅可布斯著、冯军译:《行为责任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 7年版,第91页。)即行为是一种意思表达,且要考虑社会评价。雅可布斯教授是在目的行为论的基础上加入了社会相当性考虑该问题的,关于意义表达,他认为是个体回避可能的也就是故意的或过失的结果惹起。如过失,他表述为只有当某人自己而不是某种标准人格体能够避免所涉及到的结果时,他才是过失地行动的。如果行为人现实地使自己产生避免结果发生的动机就不会招致结果时,该结果就是可以避免的。换句话说,能够避免的是能够认识的结果,只是在刑法上重要的不是认识结果(否则过失行为者就会变成故意行为者),而是避免结果。他还认为不可回避性不属于人进行动机赋予的处理内容,在这个限度内人不能做出态度决定。(注:(德)格吕恩特·雅可布斯著、冯军译:《行为责任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 99 7年版,第80页。)雅可布斯教授的观点,大体上把握了行为的实质,但是,其中也有几点不足之处:第一,行为的评价来源还是抽象了。行为受到规范或社会相当性的评价,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但是它不是一般的社会相当性或社会规范,而只是其中与刑法有关联的一部分,所以,评价行为的规范,是刑法性规范,而不是宗教、伦理等其他社会规范。第二,不能说明过失的行为性。过失是一种意思表达,即行为人没有“现实地使自己产生避免结果发生的动机”,也可说是行为人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做出态度决定。但认为关于过失重要的在于“避

免结果”之判断,就容易引起误解,因为避免结果的可能性准确地说应当归属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范畴,而不是责任能力之外的东西,所以我们应该将“避免结果”理解为不避免结果的态度决定。第三,关于回避可能性,可以说是“在这个限度内人不能做出态度决定”,但也可以在“人进行动机赋予的处理内容”中将其理解为行为人不能进行动机赋予的部分。

从古典主义到主观主义再到新古典主义,刑法理论越来越关注行为人,刑罚观也从报应思想向教育刑思想过渡。这明显地反映出刑法焦点越来越置重于行为人的内在态度的倾向,但是以行为人为中心建立刑法(理论)体系,尚难以融入到罪刑法定思想中,对此刑法实践和理论都持极其谨慎的态度。而以行为为中心构造刑法(理论)体系,仍认为是科学的。当代刑法学注重行为样态,考虑在行为中容纳行为人因素,准确说是行为人责任,就比较妥当地解决了问题。因而,理解行为概念,不应陷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应当把行为理解为一种能反映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举止,才有助于发挥它在犯罪论中的具体统一作用,以及说明刑罚制度上的宽严措施,这样才与刑法的现代发展趋势相吻合。所以,我们可以将刑法中的行为定义为:体现刑法规范上值得期待的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程度的外在表征。

就这一定义的内涵而言,它说明:第一,行为概念不能仅仅理解为是身体动作,而是主观意思的外在表征,因而在这方面,其适用范围比身体动作说有所扩展,对于类似“状态犯” 、累犯、自首、立功以及法人责任或代理责任的行为性,都可以加以统一说明。第二,行为概念中的主观意思是受到刑法规范的评价的,这较之于单纯的社会行为说更为具体、更能显示行为的刑法意义。第三,行为的主观意思体现了刑法中的规范性期待,该期待必须依从人在特定环境中有作为的可能性或不作为的可能性,“正是这种可作他种选择的可能性,使作为与不作为具有了…人类举止?这一共同的特征。”(注:(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107页。)第四,由于选择行为的可能性在刑法中的期待程度不同,有的是不能期待的,有的是完全能期待的,有的是期待程度上存在差别,所以具体到刑法中就表现为各种性质的行为,它也能说明包括代理责任在内的所有刑事对象的行为性。

三、犯罪论体系的新构想

以犯罪论为中心的刑法学包含刑法总论、犯罪论、刑罚论和各论,这在逻辑上是明确的,并不需要做较大调整。最受行为概念影响的,还是犯罪论部分。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犯罪论体系大别之有四:其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抗辩式。即遵循“犯罪——辩护事由”的次序,先分析成立犯罪所需要的行为事实、心理状态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讨论构成犯罪抗辩的事实,而有的学者甚至于将各罪安排在犯罪事实与抗辩事由之间。(注:见J.Herring & Marise Cremona:Criminal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8(2nd).目录内容。)其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知式(或称为“排除式”)。即遵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排除非违法性行为——排除不具备责任的行为——犯罪行为”的模式,如同对特定事物的性质的认识逻辑一样,层层深入,到最后才得出结论。其三,以前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评价式,即对一个行为进行“有无客体、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客观构成、行为人主体是否适格、行为人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的主观构成”四个方面的评价。其四,法国的“行为人模式”。如斯特法尼教授在《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一书中,以犯罪和犯罪人作为第一部分标题,以刑罚和保安处分作为第二部分标题。在第一部分,他用一编论述犯罪人与刑事责任,考虑前一编中的心理要件,说明他很重视行为人内在的主观事实。(注: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目录;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版,第50页。)

以上几种模式,各有利弊。就抗辩式而言,各案研究、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是其所长,但是缺乏系统性,是难能被向以讲求严谨思辨、结构科学的大陆法系理论认同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概念依然是贯穿全部范畴的主线,在严格责任和代理责任中更不例外。就认知模

式而言,行为作为一个事实,始终是刑法评价的对象,这既保证了刑法精神的贯穿,也比较符合刑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的理论任务;只是单纯讲求行为,忽视行为中的主观构造,与当代的刑罚观念及刑法现实难以协调,所以也不是很科学合理的体系。就评价式分析,其优点在于当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判断与法律的规定不一,就可以停止下一步分析,避免在刑法上做不必要的评判。如当行为发生与不可抵抗的情形之下,就不必进行其他方面的评价。但是,仔细分析,作为判断对象的四个方面要件之间似乎缺乏联系的纽带,没有层次性和逻辑联系。而且。将犯罪客体仅仅作为评价的对象,忽视了客体在立法上的界限功能,以致于降低了客体在刑法中的地位。所以,有必要以行为法益的概念在刑法总论中重新设置法益的地位。“行为人模式”在目前尚难推行,但是就行为分析其内在的主观态度不是不能,也真正体现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而,建立以表征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行为为中心的模式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一种新的犯罪理论体系:

(一)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与犯罪;

2.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

3.犯罪构成的要件;

4.犯罪构成的种类。

(二)普通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一般评价——(1)行为形式:作为与不作为;(2)行为态度:故意与过失;(3) 行为对象;(4)危害结果;(5)客观归责性。

2.一般评价的例外事由——(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其他合法事由。

3.构成要件的具体评价——(1)期待可能性;(2)责任能力;(3)错误。

(三)修正的犯罪构成

1.犯罪阶段的修正——(1)预备犯;(2)未遂犯;(3)中止犯。

2.犯罪人的修正——(1)共同犯罪;(2)实行犯;(3)帮助犯;(4)教唆犯;(5)主犯与从犯。

3.罪数的修正——(1)单纯一罪;(2)法定一罪;(3)处断一罪。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该体系在第一阶段,将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作为构成要件行为或犯罪行为的要素,与传统的行为范畴有一定差别;但是,它和前面的定义范畴是相吻合的。笔者无意于把行为简单地理解为惹起危害结果的一种事实上的举动,这样的行为观念难以说明现代刑法的现实规定,有纯系报应之嫌。所以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的显现。但考虑到行为概念的客观性,容易在法律中加以规范和确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好把握,不会过于偏离标准,因而,在法律构成要件的范围内首先确定犯罪评价对象的行为,反映了作为立法者对于社会一般人的普遍的期待。这种期待在客观上表现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命令或禁止,在主观上表现为立法者对被期待者的主观状态在一般正常状态下的普遍要求。由于该要求具有一般适用性,所以只需要进行类似于“标签理论”的认证,即在第一个阶段只考虑行为样态的各种因素,是否与刑法规范的规定相一致,即有无欠缺,就能区分值得进一步用刑法评价的危害行为与不值得用刑法评价的行为,也不会对行为重复评价。如在现有体系中,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那么在从行为到危害行为的评价中,就要分析行为背后的心理活动,然后在犯罪的评价中再次分析故意或过失、责任能力等主观因素,其中就难免重复。

第二,在第一阶段的客观归责性,主要是针对举动犯、行为犯之外的其他以特定的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形态。这些犯罪形态要求行为与特定的结果之间具有一定联系,才具有作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加以评价的意义。以前一般用因果关系理论来论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但是,考虑到行为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还必须经由规范的评价,所以,以不考虑行为人内在主观状态的客观归责性理论,替代以自然科学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较为妥当。(注:关于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等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6—352页。)

这也表明,第一阶段所需确证的是,在一般正常状态下,某种行为具有由刑法进行犯罪评价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客观归责性是危害行为在规范上的标志,也可以考虑为是行为的特征。利用客观归责理论,首先在于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非此即彼的条件关系,其次,分析行为是不是推动了结果的发生,最后,分析行为是不是符合规范的保护目的,以确定它是不是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体现刑法规范上值得期待的人的主观状态的不同程度的行为,正好满足客观归责评价。

第三,犯罪阻却事由包括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它们可以理解为是对特定情形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的一种例外的规定。但是,它们更应该被理解为刑法对于难以期待的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认可。刑法在作一般规定的时候,不能不顾虑一些特殊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等,并针对性地做出例外规定;但由于这些特殊事由的发生并不偶然,所以,例外规定也具有一般适用性。例外的、非例外的一般构成规定均具有普遍适用性,作为限制刑法滥用的例外规定,只要能被赋予充足条件,自然就不必进行更进一步的评价;然而,非例外的一般规范,并不适宜于普遍适用。因为现代刑法要求,针对行为人的受刑能力,合理确定刑罚,以期在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时,更注重对其教育。所以,犯罪论就必须考虑行为人的具体责任大小,亦即应当考虑支配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内在的主观状态,如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错误等等。

第四,在修正的构成要件中,所需要着重的也是特殊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状态。如果把不同阶段的事实理解为客观的行为,就不能充分说明特殊刑法规定的理由。如预备犯,在德、日等国一般是不被处罚的,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预备行为一般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上的记述,只有结合行为人主观支配下的举动,才能理解为是预备,就如同一个人的磨刀举动,在刑法上是没有明确定性的,它可能是适法行为,也可能是犯罪的预备;只要证明该举动受到犯罪意志的支配,就能够认为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在预备阶段处罚犯罪人,就在于刑法期待行为人不得将犯罪的意识在客观上表现出来。所以与其说这时刑法处罚的是行为,不如说是行为人更恰当。另外,关于罪数理论,用法规范期待的行为人主观状态表现的连续性加以理解,可以解决确定罪数的标准的困难。现在通常用构成要件的符合次数作为标准,但是,连续犯、牵连犯以及吸收犯为何做一罪处断,却是该标准无法说明的。连续犯、牵连犯或吸收犯,对于具有特定犯意的行为人来说,为了达到其犯罪目的,往往不能期待犯罪人只实施一个构成犯罪的行为,但行为人处在一个总的目的支配下,所以以一个犯罪处断并不悖逆罪刑法定的原则。至于法定的一罪,更是体现出法规范对于行为人一种严格的期待。

刑法复习整理

刑法复习整理 1刑法解释的方法分类 (1)文理解释(字面解释、文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在得到社会认可的情况下,如果超越字面含义的限制,能得出更符合立法目的或更适应社会需要的结论,这不仅是英美法系的惯常性做法,就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为司法实践所采用,得到刑法理论界的认可。 (2)历史解释(沿革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包括:关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说明,关于审议法律草案的说明,关于讨论、通过法律草案的记录和其他有关文献等。 (3)目的论解释(论理解释) ◆目的论的解释,是指为达到法律规定的目的(主观解释)或实现法律规范所维护的价值(客观解释),在解释法律时将法律规定中所用的词语扩大或缩小其日常含义的解释方法。 ①扩大解释 ◆以法律规定的目的或所维护的价值为依据,超越法条用语的日常含义或语法逻辑的限制来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 ②缩小解释(严格解释、限制解释) ◆是指在如果按照法律条文所用词语的日常含义来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刑法条文的适用会失之宽泛的情况下,对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所作的小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 伪造货币罪:总面额2000元以上,币量200张以上 ③当然解释(勿论解释) ◆是指对法律条文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根据法律所用词语在逻辑上当然应有的含义来阐明法律规定的真实内容,或根据众所周知的道理来推论刑法规范也应适用于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如201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④类推解释 ◆是指根据类比原理将刑法适用于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但与刑法条文规定的事实相类似的行为的情况。 ⑤反对解释 ◆是指根据适用刑法规范的正面结果来推论与其相应的反面结果也能成立的解释方法。 刑法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⑥补正解释 ◆是指根据法律其他条文的规定来补全某一刑法规范应有内容的情况。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①我国刑法的表述: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论刑法上的危危害行为 第一章案例分析 一、案例概况 甲女和乙男是夫妻,得知丈夫有外遇后,特意给他买一双旱冰鞋,期盼丈夫在运动时摔伤。之后,某一天乙男在穿旱冰鞋运动时不慎摔成重伤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法上的危害行为的理论说明此案。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中甲女送乙男一双旱冰鞋属于一种社会的正常交往行为,而无论其送鞋时的主观状态是什么样的。对于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第一,刑法中禁止的危害的行为必须具有法益侵犯的紧迫的,现实危险性,而且必须是社会生活所不允许的行为,甲女送丈夫旱冰鞋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会交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禁止的危险行为,因此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第二,既然甲女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甲的行为与乙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乙的重伤是自己在滑旱冰时不小心而导致的,重伤的结果应当由乙自己来承担即乙自我担责。 1 2016厚大讲义《刘凤科讲刑法之真题卷》第14页。

第三,尽管甲女在送乙旱冰鞋时期盼甲在滑旱冰时摔伤,具有伤害甲的犯意,但是甲女并没有具体实施伤害乙的危害行为,人不能因为思想而治罪,所以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本案中甲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因此甲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犯罪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章刑法中的危害行为 一、危害行为的概述 之核心部分。这是因为“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2。但是刑法学界对于危害行为的概念这一基本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科学地界定刑法中危害行为的概念,对于深入研究刑法行为理论以及犯罪构成体系理论均具有重要意义。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修订版,第155页。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刑法理念与刑法解释(一) 关键词:刑法解释/刑法理念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列举并分析偏离刑法理念进行刑法解释的现象与原因,论述了刑法解释应当以刑法理念为指导。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注:德]H·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第213页,第165页,第9页。)“法理念是以三个基本价值的紧张关系表现出来的,这三个基本价值是正义、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正义是形式的理念,无数的法规范根据正义采取其形式,即采取对万人平等对待和由法律规制的普遍性。而其内容必须由与正义不同的、因而与正义并列的、也属于法理念的原理来决定,这个原理就是合目的性。”(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3年版,第33~34页。)但实质合目的性是相对的,需要制定法律予以确定。于是产生法的安定性理念,即法是实定的,实定法本身是安定的,作为法的基础的事实必须尽可能准确无误地予以确定,不轻易变更实定法。显然,上述正义是指狭义的正义即平等、公平,而三个法理念可以用广义的正义理念来概括。(注: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55页。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正义理念皆从广义,而且在等同意义上使用“刑法理念”与“正

义理念”两个术语。) 法的安定性表现在刑法领域就是罪刑法定主义;法的合目的性具体于刑法上则是保护法益(包括行为人的自由);法的平等性在刑法(包括立法与司法)上的要求则是平等对待被规制的行为,相同犯罪行为应相同地对待与处理,不同的犯罪行为应予以有差别的且符合其本质的对待与处理,而且要实现罪刑相适应。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目的与基本原则,都是对刑法理念的表述,即第2条表述了合目的性的理念,第3条表述了法的安定性的理念,第4条与第5条表述了法的平等性理念。 法解释是指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刑法解释也不例外。狭义的刑法解释是指探求作为文本的成文刑法的法律意义;广义的刑法解释则可谓刑法的适用,使规范与事实进入对应关系,解释规范、剪裁事实并且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从而形成结论。 一方面,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注: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50页。)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认定犯罪,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还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浅论刑法中的归因与归责 摘要: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实行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形式上违反刑法规范),实质上具有法益侵犯可能性的行为,危害结果是指在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涵射下的法益侵害结果,在此前提下,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归因问题是事实问题,归责问题是价值判断问题,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 关键词:条件关系,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正文: 在西周成康时代,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观念就在我国产生了,其代表形式为保辜制度。但是,对刑法中因果关系进行体系性研究则是19世纪以后才出现。然而,尽管各国在法律文化传统、思维方式等存在差异,但各学者都认为要让行为人对某结果负责,必须先确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种理论层出不穷。在大陆法系中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传统理论纠结与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中。而近年来由于对客观归责理论引进,引发了学界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新的思考角度与方式,但是其是否符合我国理论国情有待考证。综上各理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未形成通说。本文力图对各理论进行梳理,反思,吸取各理论之精华,从归因至归责的角度阐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由将行为归因与结果的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考察能否将行为归属于结果,从一种纯客观的判断出发到以刑法评价意义上的规范判断,从而以更合理和更科学的方式认识和认定因果关系,进而更好发现和解决疑难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一步是否能将该结果归属于该行为。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在各类不同的学科中,因果关系一词被广泛采用,一般而言,其指的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刑法对一般意义上因果关系的选择。而由于各学者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的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该说认为并不是一切人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只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作为原因,人的正当行为和有益于社会行为,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来研究。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研究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一学说进一步指出,危害行为包括违反一般道德和纪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与法律无关,但是只要与危害结果有关也属于刑法上的有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该学说主张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的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认为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第四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

《刑法分论》考试要点

刑法考点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恐怖组织而参加且未进行恐怖活动的,不构成该罪) 注意:犯该款罪的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交通肇事罪 特征: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自信满满的过失 司法实务: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且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 2、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的故意犯罪的界限: !!!区别的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若行为人故意开车撞死或撞伤特定的个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开车冲撞人群,则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残废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沉入河流中,事实上被害人溺死的,应将后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前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3)保险诈骗罪 特征: 1、侵害的客体: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保险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在保险活动中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3、本罪主体:特殊主体“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 保险诈骗罪的处罚:犯此罪和为此同时进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二) 《刑法修正案九》主要内容解读 6、危险驾驶罪 《修九》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1)增加危险驾驶应当追究刑责的情形。将该罪处罚范围扩大至校车、旅客运输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为,以及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犯罪主体范围有变化:不仅包括行为人即驾驶员,也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刑责的要件是,对发生的危险驾驶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总的来说该直接责任指向的主体是对机动车安全运行负有监督、管理的人。 (4)公路客运严重超载、超速列入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为依法打击酒后驾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这次刑法修改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客运超载、超速等行为作出规范,将有效减少这类事故的发生。 7、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修九》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该条修改,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货币罪的死刑。其余与旧条文同。 8、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修九》十、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新旧对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增加了罚金刑。修订后的条文对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增加了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其余没有变化。 9、伪造货币罪 《修九》十一、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1)新条文取消了罚金的具体幅度,代之以并处罚金的表述。 (2)取消了该罪的死刑。 10、集资诈骗罪 《修九》十二、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取消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11、强制猥亵男性入刑 《修九》十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我国刑法典中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由于犯罪对象的限制很难适用,导致男性同性性侵行为很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修改填补了我国刑法中的法律空白。新旧对比:1强制猥亵罪侵害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他人”,即包含了男人。2增加一种处罚情形,即“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即便不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但是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以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12、绑架罪 《修九》十四、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新旧对比: (1)取消了绑架过程因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死刑;对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只能适用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法硕刑法学:犯罪的定义

犯罪的定义 1.《刑法》第13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但书”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2009单选第2题) A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免予刑罚处罚 B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非刑罚处罚 C给予司法机关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自由裁量权 D避免轻微的违法行为犯罪化 【考察知识点】但书的意义 【重要程度】★★ 【解析】《刑法》第13条所规定的“但书”的存在意义就在于避免将只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给行为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不仅仅是对司法资源的节省,更是防止轻微违法行为犯罪化的有力保障。因此,“但书”所针对的对象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但书”的存在的确赋予了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仅限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自由裁量,而非犯罪行为;D选项中避免轻微的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说法是正确的,当选。 【答案】D 【拓展】《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定义的规定。《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但书”指第13条中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但书”的核心作用在于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全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做出刻板教条的判决。其意义具体表现在:(1)但书使得犯罪概念既有定性也有定量要素;(2)但书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3)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区别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提供了划清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 违法行为不等于犯罪行为,违法不一定犯罪,但犯罪一定是违法。 2.依照我国《刑法》第13 条的“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是( )。(2014非法学单选第3题) A.情节轻微的 B.危害不大的 B.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D.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考察知识点】但书 【重要程度】★ 【解析】《刑法》第13条“但书”明确规定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定性描述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答案】D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理论整理

刑法总则部分 2015年司法考试刑法第一部分:刑法概说 刑法的解释 1.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 (2)立法可以创制新的规则,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条文字面可能具有的含义,不得创制新的规则。 2.根据解释方法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 文理解释: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主要根据词语的含义、语法、标点及标题等进行解释。 论理解释:根据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1)扩大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如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包括裸聊)解释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注意:罪刑法定原则不排斥扩大解释,但排斥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2)缩小解释: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如将刑法第111条的“情报”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词典的含义是“关于某种情况的消息或报告”)。 (3)当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据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某一事项解释为包括在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内。例如,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合格香烟成立非法经营罪,那么经营伪劣香烟当然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就属当然解释。 (4)体系解释: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置于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刑法条文的含义。 (5)同类解释:是指当刑法列举了相关事项的同时又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对于附随于确定性词语之后的概括性词语,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事项确定其含义及范围。即运用列举和概括两种方法来共同表述概念的,概括的方法所表述的概念的外延应与列举方法所表述的概念的外延处在同一个层级上。之所以既用列举又用概括的方法来表述,就是要使概括的表述方法与列举的表述方法具有可比性,即用列举来为概括提供参照。 罪行法定原则 【相关法条】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法律教\育网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刑法分论重点法条比较整理word版本

刑法重点法条比较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 B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依此罪定;特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2.比较: 共性:主观方面——两者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 区别:主体——A非国家工作人员与B国家工作人员;客体——A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秩序与B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A要求数 额较大与B没有此要求 二.贪污罪VS受贿罪 1.名词解释: A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国 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行为 以此罪定 B略 2.比较: 共性:客体——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主体——都有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 区别:客体——A还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B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 主体——A的范围较大;财物的对象——A是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和B是他人或者单位 (包括国有单位)所有的财物;客观方面——A仅仅用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和B可 能是为他人牟利 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VS行贿罪 1.名词解释: A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B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2.比较: 共性:主观目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体——一般主体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刑法基本概念整理 第一章:刑法的绪论 1.刑法:即一个国家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具体些说,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广义刑法: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附属刑法规范)。 3.狭义刑法:系统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 4.刑法的渊源: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5.刑法典:是以国家名义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刑法的法律,是刑法的最主要存在形式。 6.单行刑法:国家以决定、规定、补充说明、条例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刑罚或者刑法的某一事项的法律。 7.刑法的性质:内容上——(1)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秩序到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有所涉及 (2)调整对象的特定性:针对最严重的违法行为 (3)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强制方法 形式上——(1)刑法是基本法(2)刑法是实体法(3)刑法是公法 8.刑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护法益 9.刑法的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10.刑法的机能:就是刑法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具备的作用,它是实现刑法目的和任务的手段。(1)保护法益机能(2)保障人权机能(3)规制行为机能 11.谦抑思想:就是不应当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刑法的处罚对象,作为刑法处罚对象的只能是那些不得不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12.刑法规范:是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罪刑规范。(包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如刑法规定有盗窃罪、遗弃罪,其中所蕴含的规范就是:不得盗窃、义务者必须抚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13.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我国刑法是采用编、章、节、条、款、项的结构来编排的。我国刑法典分为①总则②分则③附则。 14.刑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用语的意义进行说明,是赋予刑法规范特定含义的思维或者实践过程。 分类:(1)主体不同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刑法规定所做的解释 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解释(2)方法不同 文理解释——亦称文意解释或者文法解释,是根据刑法条文的文词字句进行的字面解释。论理解释——指参酌立法背景、目的、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对刑法规定做逻辑分析,阐明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依事物属性、处罚目的以及当然的道理,推论刑法所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但要在刑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内。 (扩大解释)(限定解释)

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浅析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 [摘要]在刑法理论界,刑法中持有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主要有作为说、不作为说、独立行为说和择一行为说。文章通过对持有行为方式在逻辑学角度和刑法规范学角度来论证持有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作为的择一说,同时更通过持有行为与作为和不作为相较在法律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进一步分析持有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另一种行为方式的科学性。 [关键词]刑法;持有;行为方式 一、理论依据 在刑法界,持有的行为方式的四种说法众说纷纭,笔者倾向于独立行为说。根据相关文献,我们可以从逻辑学和规范学中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 (一)从逻辑学角度分析 储槐植教授在《三论第三犯罪形式“持有”》中从“逻辑学角度、实践需要、实际价值、消除误解和形态辨析五个方面论述了持有作为第三种犯罪行为形式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1]同时,杜宇博士的类型化思维为该学说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支撑。在研究形式逻辑时,当然要格外注意它们之间的联系和规律。“在同一律中,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对同一个对象的思想必须是确定的,一个思想反映什么对象就反映什么对象。同一律要求,如果一个词语表达某个概念,它就必须表达这个概念。要求语言有确定的意义。利用语词歧义的诡辩、偷换概念、转移论题等,都是违反同一律要求的错误。”[2]同时,根据同一律的基本规律,我们可以推出同一性质的内容在同一场合下的“作为”与“不作为”两种矛盾的态度之间不能存在两不可。然而不同内容或不同场合是可以存在“两不可”的情形。这并没有与排中律的内容相反。我们不难得出,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所以作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形式,其存在是有逻辑学依据的。[3] (二)从刑法规范学角度分析 德国刑法学家宾丁①在实定法构造分析的基础上建立了刑法的“规范说”。他认为,“规范是关于行为的禁止或命令,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它对行为能力者,是举动的规矩,是其自由的栏栅。”目前,关于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主要包括三类即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以及授权性规范。也有学者认为只有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沈宗灵教授认为,“命令性规范是应该或必须这样的行为模式。其法律后果一般是肯定式,有时则是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后果并存;禁止性规范则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 但是随着现代刑法学科的深入发展,尤其是国际对人权理念的加深,对刑法规范也不仅仅是停留在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两种之上。就如我国《刑法》总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及犯罪论体系

刑法中的行为:机能、概念与犯罪论体系 刑法理论体系中包含诸多要件,这些要素相互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密切联系,而不是简单地混为一体,只有以某种要件作为共通的基本元素,才能保证这些要件有机地联系起来。刑法学者为此从多个方面进行了探讨,至今却裹足不前。尽管如此,迄今为止的一切研究成果却已经证明,以行为为刑法学的支点或基本的元素,构建刑法理论的体系大厦,能保证理论上的连贯性和密接性,也有助于刑事实践中“对思想不得为非”这一法谚的贯彻。 得出上述判断,必须从行为概念的机能着手。当然,有关行为概念的认识在其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大陆法系在刑法理论体系方面停滞难前的主要原因也在于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即几种主要的行为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一定的不足。与之形成鲜明对照,我国刑法理论中,行为的概念往往不被重视,只有极少数学者就行为概念进行过研究。从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构造中,也能反映出行为没有受到应有重视。基于这种考虑,笔者期望借鉴过去的和外国刑法理论中的行为概念,结合客观实际的认识需要,分析行为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提出一种比较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而且该体系对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而言也有适用价值。 一、行为概念的机能 “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说明行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亦如马克昌教授所说:“行为在刑法科学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连接犯罪构成诸要件的纽带,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理论赖以建立的支柱。”所以大陆法系学者极为重视刑法中行为概念的机能。当前,关于行为概念的机能的认识,在不同学者之间,有同有异。意大利学者杜里奥·帕多瓦尼认为,行为原则上具有三个基本机能:其一,分类机能,即作为概念可以同时合理地解释现存制度中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其二,限制机能或否定机能,即作为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首要特征,能发挥排斥不具有刑法意义的人类举止的作用;其三,理论和实践,即可以作为理论和实践判断行为统一性的机能。日本学者认为行为具有: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犯罪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反映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基本要素的机能-即在刑法和刑罚法规中,必须包含作为犯罪的东西;作为结合要素的机能-即行为是构成要件体系的出发点,其后还能将XX判断和责任判断结合起来。德国的

刑法分论重点罪名知识点总结

危害国家安全罪 提示:本章犯罪均应剥夺政治权利(死刑,无期,危害国家) 可以附加没收财产 死刑七罪,无死刑五罪,(其中叛逃罪最高刑10年,其余四个最高刑15年) 危害国家安全罪: 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的提前性,错综性 犯罪行为阶段的混合性 具有勾结外国,境外背景的从严处罚 处罚比一般的严厉 构成要件:侵犯客体:国家安全(主权,领空,政权,制度) 客观方面: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犯罪主体:多数一般主体,少数特殊主体,无单位犯罪 主观方面:故意,绝大多数直接故意 102-113 ,12条文,12罪名 背叛国家罪: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客观:勾结外国,危害主权领土完整安全 主体:我国公民 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祖国统一的行为 特征:客观上实施了以上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 分裂国家:抗拒中央统一领导管辖,将我国领土割裂出去,破坏国家统一,制造民族分裂,将某一民族从统一的民族分裂出去。 武装叛乱罪: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行为。 武装暴乱罪: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行为。 颠覆国家政权罪: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主体:窃取党和国家重要权力,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罪:境内外组织,机构或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个人实施前六罪的行为 犯罪是特定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 特征:客观方面,资助行为,仅限于提供经费场所物质,如果参加具体犯罪以共犯论处。 主体:境内外组织机构直接负责人或个人 主观方面:故意 叛逃罪 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密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 履行公务期间:从任职起到解职止的期间 叛逃境外:通过非法途径出境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在境外叛逃:不同于滞留不归,行为人属合法出境在境外投奔境外组织机构。 间谍罪 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特征:参加间谍组织或接受任务, 为敌人指示轰炸目标 国家机关人员叛逃后又参加间谍组织或任务的,数罪并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提供

刘凤科刑法考点总结2017

刑法考点总结 (详细版) 总则部分: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概念、性质、任务和机能 2.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①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②内容:成文的罪刑法定;事前的罪刑法定;严格的罪刑法定;确定的罪刑法定 ③刑法的解释 A.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B.解释的理由:文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体系解释 C.解释的方法:平义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补正解释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3.刑法的适用范围 (1)空间效力: ①国内犯:属地管辖(凡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在我国领域内,包括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发生的,除享有外交特权或者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管辖) ②国外犯: A.属人管辖(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原则上我国刑法都有属人管辖权); B.保护管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双重犯罪原则) C.普遍管辖(适用普遍管辖时,定罪量刑的根据仍然是我国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2)时间效力: 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我国采纳从旧兼从轻原则) 新法适用的唯一可能是处罚更轻(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二、犯罪论 1.刑法概说 (1)犯罪的概念 (2)犯罪的分类 ①亲告罪: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即立法者将诉权赋予被害人的犯罪 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2.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①记述的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②积极的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③客观的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④成文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刑法》第二章 犯罪的概念

第二章犯罪概念 第一节犯罪的定义 一、犯罪的定义概述 1,犯罪的定义 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前苏联还保留类推制度的刑法中,也曾有过对犯罪从实质层面的定义,如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规定:“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现行俄罗斯刑法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则给犯罪下了一个形式与实质结合的定义:“本法定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 由于人们的立场、观点不同,或者由于人们把握犯罪的角度不同,对犯罪还提出一些其他定义。例如,根据唯物史观,认为犯罪是一个历史范畴即阶级社会的产物,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有的刑法学者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有的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刑事古典学派重视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为犯罪是造成侵害性结果或危险的行为;而刑事社会学派重视犯罪人及其危险性格,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反社会性格的表现。 2,不同的定义反映出不同的犯罪观 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等等。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目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作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予以刑罚处罚,归根到底是因为它侵害了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破坏了法律秩序。例如,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发生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之类侵犯他人权益、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现象。对这类现象,如果不采取严厉的制裁方法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就无法继续。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 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定义 1,《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 1,尽管在刑法分则各条中已经规定了盗窃、抢劫等各种具体犯罪的定义(罪状或构成要件),但是,在《刑法》第13条中仍然对犯罪给出了定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共同特征的高度概括。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兼顾犯罪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所以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定义。 2,但书的意义。(独立成节)(简单题) 《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的意义。 1,这一犯罪定义既含定性要求又含定量要求,对于合理认定处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该犯罪定义不仅从性质上明确了犯罪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而且还设置了定量要求,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被称做犯罪定义的“但书”。该但书表明认定犯罪不仅仅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程度”或“量”。“但书”的基本理念是: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特征提出定量的要求,赋予司法机关酌情排除犯罪的权力,避免过分拘泥于法律形式而作出刻板教条的判决。通过“但书”避免司法刻板的例子如,少男与幼女恋爱中偶尔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符合抢劫特征,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 2,“但书”是区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宏观标准。“但书”也是适应我国法律结构需要产生的。我国对危害行为的惩罚体制由两个层次的法律构成: 其一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劳动教养条例以及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经济法规中的处罚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二才是刑法,违反刑法的属于“犯罪”。

浅议刑法中行为概念

浅议刑法中的行为概念 2011年08月-23日来源:网络作者:博弈论文编辑字符数:13866 字号:T | T 摘要:刑法中的行为概念是刑法的基础性概念,贯穿于刑法与犯罪的始终,随着社会的进步,犯罪名目的日益繁多,刑事立法也逐步的发展,行为的外延不断地扩大,有些学者认为行为已经不能作为最基础概念存在于刑法中了,也有的学者提出了替代性的概念来取代行为概念。那么行为概念应如何认定,又如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形势,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关键词:行为理论犯罪名目基础性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在旧有社会环境下创设的行为概念已不能适应当今的刑法学发展,诸如持有、事态等等都包括到犯罪中来,刑法学上对不作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持有等特殊犯罪方式的行为性的解释,就成为一个重大课题。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行为仍然是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存在于刑法之中,他的地位不容忽视,也不可能被替代,只是在如何适应刑法学以及犯罪的问题上,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与发展,在最简单意义,即行为概念问题上对行为进行更有利的解释与说明,也是一条不错的途径。一、行为是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一种理论学说在最初的犯罪认定中,人们关注的重点不是行为,而是思想,把犯罪理解为人心中的“恶”。黑格尔的门徒将行为概念从其哲学理论中引入到刑法中来,行为概念一经在刑法中确立,就成为刑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畴,并以行为为中心建立起犯罪论体系,即“一元的犯罪论体系”。随着

人们对犯罪研究的逐渐深入,对行为的理解也随之发展,由此展开了行为理论。在刑法学说史中,先后出现过以下几种具有影响的行为理论: (一)自然行为论自然行为论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斯特、贝林格创立,受自然科学、机械唯物论的影响,是一种以自然科学方法研究行为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行为是一种物理的过程,是人外部的身体动静,把行为视作一个从意志支配到外在变动的因果历程,因此又叫因果行为论,是19世纪占据刑法学主流的思想。例如,斯特认为,“所谓行为是对外界的有意的举动,更确切的说,是有意的举动使外界变更,即(作为结果)使变更惹起或者不妨碍变更”(二)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泽尔创立的,受当时物本逻辑论哲学观影响而创立,它从存在论角度,认为目的性是行为的特性,人首先预定一个目的,然后选择实现目的的手段,最后有计划的实现其行为。目的行为关于行为的见解可以归结为以下这句话行为是目的的实现。目的行为论强调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的支配性,从结果无价值转向行为无价值。目的行为论摈弃了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一种单纯的身体举止的观点,在目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强调了行为的可控制性。(三)社会行为论社会行为论是由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密特创立的,这种理论受当时康德所主的二元论的哲学思想影响而形成的。他认为行为是人的具有社会意义的态度(身体动静),是一种从社会意义上观察行为而形成的行为理论,被称为规主义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强调从社会意义上评价行为的重要性,在行为概念中引入了社会评价的因素,认为行为是人的意识可以支配的(人可控制的)具有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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