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价策略)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定价策略)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定价策略)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释义】在部门法中,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价格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价格法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部门价格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价格规章。本法所称的价格法取狭义之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价格法律。《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

总则共计五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价格制度、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及价格工作机构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价格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价格是价值规律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来认识和遵循价值规律的。价值与价格的这种客观联系,从根本上决定了价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能不能建立起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讲,取决于能否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式机制和价格调控机制。法律手段既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工具,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保障价格调控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宏观调控效果的必要保证。因此,价格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围绕根本目的,价格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价格机制是一种以市场竞争为运行基础,通过定价主体的决策行为而形成价格的机制。适应这种机制的内在要求,需要围绕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制定出相应的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参与公平竞争,自觉地规范价格行为;政府则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价格法从其性质和内容上分析,既属于市场宏观调控法,又属于市场主体行为规则法。作为行为规范,它是受到一定价值观承认和维护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规范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条件下,价格法制调控与制衡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的基点是效率、竞争和秩序,这也是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客观要求。效率、竞争、秩序,三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效率是价格法制调控的最终目的,竞争是提高效率的有效手段,秩序则是实现效率、促进竞争的必要条件,而三者又都必须有法律规范为其提供保障。价格法用专用章的篇幅,规定了经营者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的主导地位,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规定了必须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三章主要是对政府价格行为的规范,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和权限的规定,定价依据、定价原则、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在“价格总水平调控”一章中,规定了政府宏观价格行为及行政干预行为的程序和效力。价格法还确定了消费者在价格形成和价格监督方面的行为效力。总之,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价格,主要在市场交换中形成,政府要完善市场体系和竞争环境,使之形成合理的市场价格。国家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一方面保护有积极效应的市场价格机制的自发调节;另一方面用法律去约束和干预市场主体自发调节产生的负面效应,禁止和制裁市场主体违反竞争规则的行为,以提高社会的宏观效率。

第二,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这里讲的资源是人们可以支配利用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土地等经济资源。社会经济资源在任何时候都是有限的,而社会对资源的需求却是众多的、无限的。所谓资源配置就是社会如何把有限的资源配置到社会需要的众多领域、部门、产品和劳务的生产上去,而且配置得最为有效或较为有效,产生最佳的效益,以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需求。市场经济中的资源配置方式建立在利益多元化的基础之上,由市场按价值规律和供求规律形成的价格向各层次经济活动者提供广泛而真实的信息,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使得经济活动者能够自由地进入和退出市场,做出符合各自利益的决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是以价格职能的正常发挥为前提的,价格职能的正常发挥又是以价格能够及时、正确地反映劳动耗费、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变化为条件的。各种商品和生产要素都是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进行社会调配,从而形成成千上万的各类交易价格。价格的变动造成了价格比价关系,反映了市场供求,调节了经济利益,从而引导供求双方做出决策,致使资源发生配置。这种价格形成变动以及所导致的资源配置过程,就是市场价格机制发生作用的过程。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和供求机制互相制约、互相影响、共同作用。供求双方的竞争对价格的影响,取决于它们的力量对比。供大于求,价格下跌;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而价格上升又刺激供给增加,需求减少;价格下降则刺激需求增加,供给减少。正是这种供给与需求的相互竞争,供求与价格的彼此作用,使价格趋向于价值,使供求趋于平衡,资源得到合理配置,这就是市场机制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第三,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价格总水平是指一定时期内全社会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综合平均水平,通过价格总指数来表现。价格总水平是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稳定价格总水平是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首要内容,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都把稳定价格总水平当作宏观经济的主要目标。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并不要求价格总水平绝对稳定,价格波动是市场经济下引导资源配置所必需的。价格总水平的激烈波动,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经济的稳定协调发展是十分有害的。作为我国宏观调控的首要目标,稳定价格总水平自然成为价格立法的重要目的。

第四,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价格权益,是价格法的主要立法宗旨之一。价格法对维护广大消费者的价格权益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在价格活动中的地位和参与定价的权利。要求政府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

服务价格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不但要听取经营者的意见,更要通过听证会制度,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消费者有权对各种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受到价格主管部门的保护。价格法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它明确规定我国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确立了经营者自主定价在价格形成中的主体地位,使直接生产经营者能够根据市场价格和供求变化灵活决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企业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策。

明确规定法律的调整范围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每部法律都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都有各自的调整范围。

价格法为了明确与其他有关法律相区别,避免把不同的法律关系交杂在一起,规定本法限于调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对这一规定,主要从以上方面理解:价格法的空间效力。价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所谓全部领域包括我国的全部领土、领海、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视为我国的一切领域。《价格法》作为全国性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有三点需要特别指出,一是这里的“境内”虽然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但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价格法不在实施之列。二是价格法只适用于国家管辖的范围之内,但有以下情况者应按该法处理;外籍人员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外商在我国租用土地的范围内的价格行为;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三是地方性价格法规不得与价格法相抵触。

价格法的适用对象。《价格法》的适用对象是价格行为,包括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的价格行为。从具体内容上说,既包括定价、管理、监督、调控价格的行为,又包括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价格行为。价格行为的客体是价格。价格法中“价格”一词是整个法律的核心之一。从价格体系上说,广义上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其他生产要素价格。价格法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包括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商品价格的具体范围。现代社会中,商品关系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商品价格根据商品有无物质形态分为有形产品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有形产品是指消费品、生产资料等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包括农产品价格、工业品价格、房屋等建筑产品价格等;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下列价格也包含在商品价格的范围内:⑴地产价格。地产价格即土地价格,指经营者为获取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向土地所有者或出让者支付的费用。⑵科技产品价格。技术分为物化的技术产品(如新产品、科技设备)、借助某种物质载体显示的技术方案(如图纸、配方)及人们掌握的技术经验(如生产技能)三类,分别以实物形式、书面形式、技术服务表现出来,通过商品、专利、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进入技术市场,其中很多具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产品价格,即科技产品进入市场后,因

科技出让方转让其科技成果,而从受让方获取的技术使用费用。科技产品价格是以价值为基础受供求影响形成的。⑶信息产品价格。信息产品是指一定时间、条件下,经过人们收集、加工、整理、融会贯通的经济活动消息、情报、市场行情、数据、知识、经验等高智力劳动成果。信息产品价格以信息咨询费、信息资料价格表示。

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服务价格通称收费,是服务或劳动交换价值的货币的表现形式。指不出售实物,而以一定的设备、工具和服务性劳动,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提供某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服务价格的具体范围:

一是现行所称的各种经营性收费,即企业、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它由经营成本、利润、税金构成。例如;邮电资费、房屋租赁费、理发、照像、洗澡等各种居民生活服务收费、各种修理收费、文化娱乐收费、旅游收费、仓储收费、公证服务收费、中介代理服务费等。

二是现行所称的各种事业性收费,即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而收取的费用。其特征是:收费主体具有非营利性,即其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以非营利为目的;收费依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收费的制定必须以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的政治、经济、技术、文化教育政策为依据;收费主体与收费对象之间所反映的是服务性劳动的部分补偿。这类收费主要有医疗收费、教育收费、培训费、咨询费、检验费、鉴定费等。

此外,现行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由于复杂的原因,对其规范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释义】本条规定了我国基本价格制度和定价形式。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价格改革是市场发育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转换价格形成机制,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新体制,是我国价格改革的根本任务。《价格法》总结了19年来价格改革的成果,明确规定我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新的价格制度是指两个基本方面,即市场形成价格和政府宏观调控,二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新价格体制的规定性。新价格体制的确立,要求我国价格形成机制要实现由过度集中的行政定价为主转换为国家调控下的市场定价为主。具体讲要实现四个转换。第一,要实现价格决策主体的转换。由政府定价为主向企业定价为主转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将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经营主体。商品价格的高低进而实现利润的多少直接关系到企业自身的物质利益;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也迫切要求具有价格决策权。商

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有了定价决策权,能够比较直接、及时地反映生产成本、市场供求、消费心理等变化,这是使价格合理、灵活的前提。因此,经营者自主定价是实现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它要求除不适宜竞争的垄断性强的以及对社会稳定、经济长期发展有重大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外,其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都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即“谁生产,谁经营,谁服务,谁定价”。第二,要实现价格形成途径的转换。市场形成价格是社会主义市场价格体制的核心,它要求让价格回到交换中去,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绝大多数产品价格要通过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消费者之间的竞争来确定。在市场竞争中,形式上享有定价权的经营者实际上受着价格的支配,任何单个的经营者都不能独立地主观地决定市场价格,只能接受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 , 并参照这一价格来不断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进而引起生产要素在不同部门、不同商品之间的合理流动。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一个内在的使价格趋向合理的自动调节机制,正是这种高度灵活、自动调节的价格形成机制,能够及时对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价格信号,把有限的人、财、物等经济资源不断地以优化的配置流向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促进生产结构与消费结构相适应,达到合理配置资源、按比例分配社会总劳动的目的。第三,要实现价格形成机理的转换。要让价值规律、供求规律成为价格形成的基本的支配规律,不仅市场调节价的形成要以供求为基本导向,而且行政定价的形成也要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的状况。第四,要实现价格调控方式的转换。要从依靠行政手段直接控制价格为主的方式转变为依靠经济手段、法律手段间接调控价格为主的方式,即国家对价格的调控的重点是控制价格总水平,并主要通过调节供求总量去实现。对微观的具体价格,除极少数直接管理外,绝大部分不再由国家直接干预,主要是通过平衡宏观总量,调节商品供求,培育和发展市场,限制垄断,促进竞争,规范和指导企业价格行为来影响价格的形成和变动。

与我国基本价格制度转换相适应,按照定价主体和形成途径不同,价格法规定我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其中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占主导地位。

市场调节价是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是经营者,形成途径是通过市场竞争。企业自主定价,并非是可以任意定价、随意定价。在这里,企业自主定价是市场形成价格的前提,而市场对价格的最终形成起了决定性作用。正是由于集合在市场上的商品供给者和商品需求者所形成的两股不同力量互相影响而导致价格的形成(Making Price) , 在这个意义上,经营者又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Taking Price)。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⑴法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法人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国家机关审查、批准和登记。按照现行规定,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机关和社会团体法人,经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批准成立的,即取得法人资格。⑵法人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是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

人,是以企业的所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⑶法人有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⑷法人能够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经济活动发生财产纠纷或其他合同争议时,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起诉或应诉。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职责或代理权限范围内所进行的各种活动,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人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就是本法规定的经营者。目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以下七类:有独立预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享有财产所有权和实行独立核算的城乡集体组织;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独立经费的社会团体;符合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组织。

本法经营者所含的“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经营能力,但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这类经济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部分分支机构,如企业的车间、附属厂、院校里的系、科、班级、教研室,中学校办工厂,农村承包经营户或专业组,还有各公司的分支机构等等;半紧密型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中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本法经营者所含的“个人”,主要包括:⑴城乡个体工商户,主要大量分布在饮食服务行业中,按照我国民法规定,他们在生产经营中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⑵从事农业产品交换的个体农民,比如,各种集市上出售农副产品的农民。

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不仅仅是指有形商品,也包括无形商品,如科技、专利等,因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场提供智力成果,如作品、技术、专利等,也是价格法中的经营者。

政府指导价,这是一种具有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形式,由政府规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引导经营者据以制定具体价格。基准价也叫中准价,是确定价格时作为计算中准价格的价格。政府通过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达到控制价格水平的目的,经营者可以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灵活地制定调整价格。政府指导价既体现了国家行政价强制性的一面,又体现了经营者定价相对灵活性的一面。应当指出,与《价格管理条例》不同,价格法不再把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只规定差价率和利润率的价格列入政府指导价的范畴,而是列入政府对市场调节价的临时干预措施,这体现了市场价格机制的要求。本法所称政府指导价由于有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控制,由此形成一个价格区间,具体价格水平是有边界的,可控的;而属于价格干预措施的价格,其具体价格水平是开放的。

政府定价的定价主体是政府,具体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定价性质。凡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不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

价值规律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无论是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还是政府定价都应当符合价值规律,按价格与供求的变化制定和调整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

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1.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市场经济要求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维持正常价格秩序,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维系市场机制

正常运行,促进市场价格合理形成,是价格工作的重要原则和基本任务。政府应通过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保护经营者开展正当竞争,实行等价交换、公平交易,以鼓励先进,鞭策落后,优胜劣汰,提高经济效益。要倡导诚实信用原则,讲究商业道德,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和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要坚决加以制止。

2.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机制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使价格能灵敏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和资源稀缺程度,向社会传递正确的资源导向信号;能合理地调整各方面经济利益,给企业以优化资源配置的压力和动力;能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克服市场调节价格的不足和弱点。也就是说,我们要建立的是一种由政府调控的市场价格机制。市场形成的价格虽然具有高度灵活和自动调节的优点,但同时存在着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陷,为了克服和弥补这些缺陷和不足,政府必须按照社会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控和一定程度的直接干预。市场形成价格为主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价格机制的特色。

当前,市场体系不完善,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远未建立起来,完全依靠市场竞争还不足以形成合理的价格,加上经济主体在市场经营中行为不规范,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牟取暴利等现象还较多存在,所有这些都要求政府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对经营者的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和调控。

价格监督是价格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活动,通过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规范经营者的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证国家价格法律的贯彻执行,对于抑制市场价格的过度上涨,安定人民生活,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总之,政府既有责任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更具有管理、监督和调控价格的能力与手段。政府掌握大量的经济信息,可以预测经济发展速度和商品供求动态,引导经营者的价格决策。政府可以制定财政、金融、产业、投资、价格、收入分配政策等,有能力利用各种经济手段,调控市场和价格。政府可以制定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把价格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促进市场价格行为的法制化和制度化。政府可以通过价格监督检查,采取行政办法,纠正价格违法行为,限制市场价格的盲目性和破坏性。因此,国家对价格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是十分必要的。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价格工作机构的规定。

建立健全价格工作机构是贯彻实施《价格法》的组织保证。《价格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价格工作,有关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价格工作。

1.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在全国和本地区履行以下职责:

⑴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⑵起草价格法律、法规,拟定价格政策、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价格结构调整和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建议、计划、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⑶制定价格规章、行政措施和价格管理制度、办法。⑷负责价格综合平衡,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价格工作,处理价格争议,指导行业组织的价格协调工作。⑸在价格分工审批权限内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⑹组织、指导、协调价

格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审理价格违法案件。⑺建立价格监测体系,组织成本调查,向社会发布价格信息,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⑻培训价格工作人员。⑼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2.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价格方面的权限与职责是:

⑴贯彻执行与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价格方针政策、价格计划和改革方案以及价格行政措施。⑵在价格分工审批权限内制定价格,规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⑶对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⑷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按规定要求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财务报表以及其他与价格管理有关的资料。⑸指导与监督本部门、本行业价格工作,协调本部门、本行业内部价格争议,协助价格监督检查。⑹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本章是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规范的规定。

经营者是市场调节价的定价主体,其价格行为规范与否,关系到市场形成价格能否合理,对市场价格秩序的建立和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也产生影响。本章共九条,主要规定了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中,市场调节价的主导地位,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等。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经营者自主定价的范围。

界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品种范围有一个总的客观标准,即是否适宜于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在实际工作中有三个判断依据。

一是垄断程度。凡宜于也能够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应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不宜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即垄断性强的商品和服务,应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这是因为,非竞争性的商品和服务,由于缺乏市场强制,放开价格容易形成垄断高价,不但难以形成正确反映价值和供求的合理的市场价格,而且会产生资源浪费、技术停滞、分配不公等与垄断伴生的弊端。

二是资源约束程度。凡资源约束相对较小,供给的价格弹性相对较大的产品,宜放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凡资源稀缺,供给的价格弹性较小的产品,宜由政府制定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这是因为,资源约束大的产品往往短缺强度也大,而供给的价格弹性很小,即使价格提高了,由于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供给往往不能很快增加或根本难以增加,这类产品如果放开价格由市场调节,其结果除了价格的持续上涨,资源遭到掠夺式开发外,好处不多。

三是重要程度。凡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反之,其他价格可以放开,在市场竞争中形成。

根据上述三个判断依据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范围。

为了便于准确划定市场调节价的具体范围,考虑到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价格法》采取排除法,除了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定价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经营者享有广泛的价格决策权,但要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价格约束机制要求市场价格的确立,不仅要接受市场竞争法则和效率法则的约束,而且要受到法律原则和道德规范的约束,从而有利于发挥价格在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抑制和减少价格机制的消极作用。经营者定价原则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内在规律的要求,又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在价格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理解:

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价值规律,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合理制定价格。

合法原则。即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的价格行为将受到查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就是开诚布公、货真价实;所谓信用,就是信守承诺,说到做到。具体到经营者的价格活动,不如实介绍商品的情况,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以合法行为掩盖违法目的等行为,都是违反诚实原则的;违反协议,不履行已承诺的义务等,都是违反信用原则的。这些行为不仅无效,当事人还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对市场调节价,虽然企业有自主定价的权利,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其客观规律的。在市场形成价格时,决定价格水平高低的诸多因素中,生产经营成本是基本因素,供求关系是最终的决定因素。

作为定价依据的生产经营成本,是经营者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耗费的总和,类似于《企业会计准则》中“费用”概念,既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又包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只有将生产经营成本核定准确,才能制定出合理的商品差价和价格。加强成本核算与管理,努力降低产品成本,有着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在市场经济中,价格作为交换范畴离不开市场,因为价值决定是在生产领域,价值实现必须到流通领域,因而价格的形成必然要受供求关系的制约。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则价格上升,这种供求规律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供求关系变化以后,价格没有及时调整,供求关系就会通过各种形式表现自己。经营者制定价格必须尊重供求规律,主动适应供求变化,及时调整价格,并相应调整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获得的合法途径。

市场调节价要求价格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经营者获利必须选择的目标是:将市场可销价格作为上限,将生产经营成本作为价格下限,同时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条件下合理的价格竞争原则,抛弃不择手段的价格竞争方式。因此,经营者获取合法最大利润的唯一途径是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健全内部价格管理的义务。

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是经营者协调内部价格管理工作秩序,规范内部自身价格行为的准则。建立、健全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是经营者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贯彻国家价格方针政策,提高经营者价格管理水平的保证。经营者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主要有定调价管理制度、经营者内部价格报告和检查制度。定调价管理制度包括:价格目标管理制度、定调价程序管理制度、价格配套管理制度和价格折扣制度等。经营者内部价格报告和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价格通知制度、价格工作联系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定价效果报告制度、内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形成主要由经营者按照目标成本和利润,考虑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这就要求经营者科学地制定定额成本或合理制定目标成本为定价成本,或因市场竞争的需要,以变动成本为定价成本。为使定价依据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要求经营者无论是制定市场调节价,还是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都要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享有的基本权利。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价格,经营者有权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在市场竞争中合理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

经营者有权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政府指导价是双重定价主体的价格,集价格的稳定性和灵活性于一身,既能适应价格稳定的要求,又能满足市场变动的要求。在政府规定的限度内,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价格,从而保证价格的正常运行。

经营者有权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新产品一般指全国范围内没有生产过的产品,或在原理、用途、性能、结构、材质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有新改进的产品。试销价格是工业品试制阶段的销售价格。由于新产品一般尚未定型,质量和效用也不稳定,试制成本可变性大,且没有同类产品可供比较,因此,合理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对调动企业生产新产品的积极性以及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对政府将来制定正式价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产品试销价格的作价原则,既要考虑生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发展生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新产品在试制阶段成本一般较高,定价时既要考虑成本高的因素,也要考虑成本呈下降趋势的因素,并且要充分估计到试销产品发展过程中数量、质量等方面变化的特点。通过试销要测试消费者对新产品的质量、效用等方面的评价和需求量的大小,以研究改进质量和确定产量。试销价格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为正式价格,按定价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机制中,考虑生产批量小、成本高等因素,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系列中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的制定权属于经营者,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

场供求状况,参照同类产品的比价,结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及合理利用资源的政策制定。所谓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当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受到来自外部任何方面的侵犯时,经营者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检举、控告其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因此,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应履行的最重要的义务,经营者必须自觉地把自己的价格行为规范在国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之内。

2.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对于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执行。这是因为,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带有强制性,政府在制定价格前,已充分进行了调查,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权衡了各方利益。价格一但确定就具有了法律效力,经营者具有执行的义务,不得改变,但可以向政府反映执行中的问题,提出价格调整是否合适的看法,在政府未改变价格之前,必须严格执行。

3.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价格干预和紧急措施是政府应用行政手段对价格进行宏观调控的措施,是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的需要,也是保证国家社会安定的要求,经营者严格执行政府采取的这些措施是义不容辞的义务。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释义】本条规定了经营者必须履行明码标价的义务。

明码标价是价格管理的一项行政性强制措施,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在这里 , “码”是指“代表数目的符号”、“明码”是指与价格有关的基本指标和数据必须明白表示,“价”指“价格”,“标价”指“标出价格”,“明码标价”指在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标示的价格水平或收费标准。明码标价要求经营者所标示的价格必须是真实明示的商品或服务各项指标基础上的价格。明码标价必须是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前明示,而不是事后告之,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在事前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明码标价是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明码标价已成为经营者的自觉行动。无论是商品或服务的定价、变价,在经营者的实际销售中,都应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业零售企业更应如此。其作用在于:有利于经营者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有利于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利于企业售货员的协作,有利于接受群众监督,有利于防止利用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同类别的商品,可以采取不同形式的标价办法。一般说来,有卡片标价、挂牌标价、实物标价等形式,但无论哪种标价形式,都应做到完整准确,醒目直观;坚持有货有价,有价有签,一货一签,货签相连。要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等级、规格、型号、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市场层次多样化、复杂化,价格法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范围和具体要求由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费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价格法律法规予以禁止。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释义】本条规定了关于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禁止性规范。

1.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条文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价格垄断行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经营者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最重要的方式和手段。所谓价格垄断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消除或限制价格竞争的经济行为,是一种直接利用价格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垄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市场优势是经营者对相关市场的垄断状态,这种垄断状态法律并不予以禁止,但是如果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利用或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则构成垄断行为,属于法律禁止之列。二是联合控制价格行为。包括:⑴联合固定价格行为。指处于垄断状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为避免价格竞争,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它可以通过两种基本方法来实现,一种是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价格;另一种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的商品的数量,间接控制商品的价格。很显然,固定价格限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造成错误的资源分配,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的机会,并承担了不合理的价格,实际上是一种以隐蔽的方式对公众掠夺的行为。⑵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指生产企业在向批发商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它们必须按照所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这种行为剥夺了批发商或零售商本应享有的自由定价权,使它们无法根据各自所面临的竞争状况以及成本结构来制定商品的销售价格,使同一商品的不同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减弱。应当指出的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价格垄断行为只有在达到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能适用《价格法》的规定。

2.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成本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条的实质是禁止经营者的低价倾销行为,在现代竞争法中亦称之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倾销行为,一看手段,即看其定价是否低于成本,舍本销售;二看目的,即看其是否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即经营者企业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

的目的。比如,某经营者在需要为其新设立的分公司打开当地市场时,采用大幅度降价的办法,用低价挤垮竞争对手,进而垄断该地市场。再如,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就其经营的众多商品中的某种或某类商品进行舍本销售,以排挤经营同种或同类商品的经营者。三看后果,即是否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引发恶性低价竞销,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等。

在经济生活中,有一些以低于成本价出售商品的情况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如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等。

3.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哄抬价格行为是一种故意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尤其是在商品供不应求时,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可能会引起商品价格过高上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引起消费者恐慌,形成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因此价格法对此予以严厉禁止。

4.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期骗性价格表示,通常称作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⑴虚假降价,指谎称降价而实际上没有降价的行为。如虚假宣传,伪装削价行为;虚似原价,谎称降价,实则提价的行为等。⑵模糊标价,指故意用模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表示价格的行为。如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引诱顾客进行交易等。⑶两套价格,指经营者对同种商品或服务恶意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行为。

价格欺诈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经济生活的紊乱,因此,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5.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所谓价格歧视( Price Discrimination ) , 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就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对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交易待遇,例如对具有同等条件的甲、乙企业,对甲可以实行批量作价,对乙则不实行批量作价;或对甲讨价还价,对乙则不允许;或因甲是本地企业,乙是外地企业就实行不同价格待遇等,从而构成价格歧视行为。价格歧视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因而,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规基本上都对它作出了限制。

6.经营者不得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所谓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简称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是指不改变商品或服务的标示价格,而用改变商品或服务质和量的办法,形成价格水平的实际上涨或下降。变相涨价一般在市场商品供不应求时发生较多,其手法主要有:偷工减料,降低商品或服务质量;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斤短两;提级提价;改头换面,以“新产品”的名义重新定价等等。变相降价一般发生在市场商品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其主要手法有:在收购商品时,压级压秤;在出售商品时降低等级等。变相涨价和变相降价都是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因此,价格法明令禁止。

7.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价格法中所称的暴利,是指通过不

正当的价格手段在短时间内获得的巨额利润。一个时期以来,由于我国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阶段,市场发育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尤其是缺乏必要的市场价格法规制约,少数经营者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现象愈演愈烈,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暴利行为即严重背离价值,也不反映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经济等价交换、公平竞争的基本法则,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暴利行为还为经营者提供虚假的价格信号,误导投资方向,破坏了资源的合理配置,扭曲了产业结构。为此, 1995 年 1 月 25 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实施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各地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制止牟取暴利的法律、法规,界定了暴利与合理利润的标准,界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规范。其主要内容是,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其价格水平或差价率或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平均价格或平均差价率或市场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实施这项法规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及合理幅度由各地选择确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法规的立法宗旨是要求经营者依据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合理、规范定价。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这是指上述七种以外、价格法尚未列举,而实际经济生活中将要产生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对于该类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解释权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中介机构价格行为的规范。

中介机构也叫市场中介组织,是指那些本身不从事商品流通活动,而为专门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发展市场经济离不开市场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中介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企业联系的纽带,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发达的市场中介组织又是市场成熟和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表现。市场中介组织主要有四大作用:一是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结算服务、配送服务、培训服务、经纪服务、法律服务等等;二是沟通,沟通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之间、国际活动之间的联系;三是公证,为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公正交易,开展财务的会计、审计、资产和资信的评估,计量及质量检验,为市场纠纷进行仲裁;四是监督,依据市场规则制定公约或行规,进行自我约束,监督市场交易行为。

从市场中介组织的类型看,重点要发展以下几类:一是为协调和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自律性组织,如各种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二是为保证公正交易、公平竞争的公证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价格事务所、资产和资信评估机构等;三是为促进市场发育、降低交易成本的服务机构,如信息中心,咨询、研究机构,报价体系,结算中心,物资配送中心,货栈等;四是直接为市场服务的“桥梁”组织,如各种经纪商,典当行,拍卖行,职业介绍所,人才交流中心等;五是为监督市场活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检查认证机构,如计量检查、质量检查、生产检验等生产服务机构,等。

中介机构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法设立;市场中介机构相互间也要形成竞争机制,优胜劣汰;中介机构对其行为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

的管理和监督。

中介机构属于价格法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价格法特别强调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有关中介机构行为的法律特别强调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要求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时,不得欺诈、肋迫当事人,也不得作虚伪的意思表示。

此外,中介机构从事专业服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收费标准政府有规定的,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

进口商品国内价格是指进口商品进入国境以内的价格,即进口商品在国内的拨交、销售价格。作价方法主要有:代理作价、自营作价(包括比照国产同类商品的政府定价作价、倒扣或顺加作价、按进口商品成本加成作价)、外贸企业与订货企业或用户协商作价。进口商品在我国境内低价倾销,不仅使我国已经建立的产业受损,而且使一些新兴产业的建立和发展受挫,给我国造成巨额损失,使几十万人失业或潜在失业,因此,有必要制定措施反对倾销。

出口商品国内价格是外贸企业出口商品在国内收购、拨交的价格。作价方法主要有:出口商品代理作价、出口商品自营作价、出口商品配额招标作价。

本条的主要精神是限制不正当竞争,防止进口商品冲击国内市场,出口商品抬价抢购,扰乱国内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释义】本条是对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规则的原则规定。

行业组织是指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主要包括各种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和价格研究会,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行业管理的助手,根据政府赋予行业管理的职能,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时,应当:

1.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价格法律、法规是所有价格行为主体必须遵循的规范,行业组织肩负指导协调等职能,更应带头遵守。

2.加强价格自律。行业组织在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协调工作时,应当鼓励价格竞争,禁止通过行业协议价格等形式实行价格垄断、低价倾销、牟取暴利,要兼顾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3.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行业组织进行行业内部价格管理协调工作,要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积极主动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本章共八条,主要是对政府的定价行为进行规范。规定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的适用范围,定价目录的制定、修订、批准和公布的权限、程序,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

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限、定价依据,政府制定价格应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意见,并实行公告制度,政府制定的价格也应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以下五类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一类是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目前,这类商品价格有原油、天然气的出厂价、粮食定购价格,棉花收购价格、重要药品价格、食盐价格等。应当强调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为数不少,这类商品并不是所有的都要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即使是重要商品,也是千差万别,其生产技术、成本、供求经常变化,如果统统都由政府把价格管起来,价格调整不及时,结果造成价格严重不合理;既不反映价值,又不反映供求,既管不了,也管不好。因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只能是其中最基本的、其价格变动对生产和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

第二类是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如金银产品的收购价和金银中间产品(包括金精矿、金块矿、银精矿、银块矿)出厂价。受资源约束,这类商品价格放开,并不能促进产量增长,相长,会引起价格上涨,资源遭到破坏。但政府定价时,可以考虑资源稀缺这个因素,价格可适当高些,一方面鼓励生产、增加供给,另一方面限制消费、减少需求。

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自然垄断经营主要是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形成的垄断经营。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网络的经营等。大电网可把分散的发电站和用户联接起来共用一个网络,从而直接降低了供电成本;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用户具有不同的负荷曲线,大电网可充分利用用户负荷曲线的分散性,从而提高网络的负荷率;电网规模越大,调峰能力越强,系统安全运行越有保障。因此,无论竞争多么有效,也难以与独家经营产生的巨大的规模经济效益相匹敌,更无法弥补网络重复建设造成的巨大浪费,在同一地区同时建有两个以上的网络是非常不经济的,一家经营比几家共同经营的成本低、效率高,可以补偿垄断其他方面的低效率。所以,当今世界各国的输、配电网络经营都无一例外地形成了区域性独家垄断的产业组织形式。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这类商品如果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于卖方竞争不充分,用户无选择余地,交易双方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卖方提出的价格买方只能违心接受。同时由于缺乏市场约束,容易形成垄断高价,不但难以形成正确反映价值和供求的市场价格,而且会使生产这种商品的行业不求进取、不注意内部挖潜,不注意提高技术进步,靠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利润。

第四类是重要的公用事业。这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这些行业提供的服务,是日常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重要程度较高。同时,其中有些行业投资大,规模经济发挥着优势,适当垄断符合经济效益

和秩序的要求。这些行业的价格如果放开,对生产和生活都不利。

第五类是重要的公益性服务。这是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行业,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这些行业带有一定的福利、保健、教育性质,不宜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主体的行为目标,且由于历史原因目前我国在这些行业还刚刚引入竞争机制,尚未形成充分竞争,所以不宜放开价格。但私人诊所、私立学校等价格可以放活。

目前,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有一定比例的品种和项目由政府制定价格。电力、交通运输、邮电、煤气、自来水等价格,一般都由政府制定。德国、美国价格管制的商品和服务销售额,占全部商品和服务销售额的 10 %。意大利政府管制的价格约占居民消费总额的24 %。日本人的消费支出中,管制价格约占 16 %。从总体上看 , 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价格管制产业占经济总量的比重在 15 %左右。我国由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零售总额占全部销售额的 10 %左右,价格市场化的程度已相当高。

随着商品和服务的垄断程度、资源稀缺程度和重要程度的变化,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品种项目不是一成不变的,也要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释义】本条是对定价目录的制定、修订、批准和公布的权限、程序的规定。

定价权限是指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定价目录是分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划分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和基本依据。为规范政府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分清权责,防止越权定价,必须制定定价目录。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以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包括商品品种或服务项目、定价内容、部门、形式和范围。定价商品品种包括规格、等级、型号,服务项目包括提供服务的内容。定价内容包括收购价、供应价、调拨价、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和收费标准等。定价部门有独家的,也有联合的。定价部门为价格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单独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的,由有关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有关部门单独定价的,在调价前应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所涉及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形式只列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也可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品种和项目提出明确要求。定价范围指明执行者和市场。

定价目录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这是为了保证各级政府不层层截留企业定价权,从而真正落实企业定价权。中央的定价目录只能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制定,中央的定价目录中已经包括了其他部门享有的定价权。考虑到中央定价目录是定价权限的主要依据,其重要程度要大于具体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制定,因此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只能在中央定价目录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之外确定地方定价目录,凡中央定价目录中已列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地方定价目录中不得再列

为地方定价。为平衡衔接,地方定价目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要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公布。中央定价目录商品和交通运输部分分别于 1963 年、 1973 年、 1983 年、 1992 年作了较大的修改。总的趋势是减少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品种,把更多的定价权下放给企业。尤其是 1992 年那一次,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把绝大部分价格都放给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性收费定价目录于 1987 年至 1988 年分三批由原国家物价局公布。《价格法》公布以后,将按《价格法》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后重新公布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释义】本条是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及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限的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目录没规定定价权限的部门,无权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即使有权定价的部门,也只能在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内定价,不能超越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定价目录虽然是两级公布,但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可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限于两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要报国务院批准,如全面调整电价和铁路运价。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项目关系重大,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千家万户,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没有列入中央定价目录和不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可以根据情况,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在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内,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千差万别,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权限内所有的价格都由本级政府来定,定个价要跑几百里,甚至上千里,而且省里定价还要派人到市、县调查了解,层次多,情况了解不细,定价不及时。相反,有的不适宜放开价格且主要是地产地销的商品和为当地提供的服务,让市、县政府定价,定价会更及时,更符合当地实际情况。

附加在价格上的各类基金和附加费,从形成角度讲,是价格行为。因此,凡通过价格征收的各类基金和附加费,必须按规定的权限,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并严格按照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定价依据的规定。

一、定依据

1.社会平均成本。这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基本依据。成本是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付出的用货币测定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是生产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付出的经济价值。根据马克思关于商品价值的理论,商品价值(W)由三部分组成:生产过程

中耗费的生产资料是物化劳动价值的转移(C);劳动者活劳动消耗所创造的价值中归个人支配的部分,主要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V);劳动者活劳动消耗所创造的价值中归社会支配,以税金和利润形式进行分配的部分( m )。商品价值中的前两部分构成商品的成本。成本的实质是劳动消耗,是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物化劳动的转移价值和相当于工资那一部分活劳动所创造价值的货币表现。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制定价格最基本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马克思说:“商品出售价格的最低界限,是由商品成本价格规定的,如果商品低于它的成本价格出售,生产成本中已经消耗的组成部分,就不能全部由出售价格得到补偿。”商品价格不能低于成本界限,不然就要赔本,预支的生产资金会逐渐赔光,再生产就难以为继。商品的售价只有以成本为最低经济界限,才能补偿物质消耗支出和劳动报酬支出,才能维持简单再生产。所以维持成本价格是保证经营者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最基本的条件。

成本是价值中的补偿价值,但价格构成中的成本是社会平均成本,而不是个别成本。社会平均成本是指部门内不同企业生产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服务的平均成本,是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按社会平均成本定价是价值规律的要求。这是因为,商品和服务的社会价值是由商品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社会必要劳动耗费决定。所谓社会必要劳动耗费,是指这个商品或这项服务在生产提供过程中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由于生产同种商品和提供同种服务的各个经营者在生产条件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是不完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也就有高有低。但是同种商品和服务的社会价值却是相同的,只要是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不论它花了较多的个别劳动时间,还是只花了较少的个别劳动时间,社会对它们只能给予同样的评价,具有同等的社会价值。在实践中,由于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必要劳动量,即社会价值,不可能直接地绝对地计算出来,而各个商品和服务的部门平均生产成本(它一般构成社会价值的绝大部分)则可以比较准确地计算出来 , 因此,为了使商品的价格大体上接近于它的价值,实践中的做法是,必须使价格能补偿正常生产和合理经营条件下的部门平均成本,并在这个基础上保证经营取得合理盈利。

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制定价格,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降低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起着促进作用。因为只有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制定价格的基础,才能使同种商品和服务的劳动耗费,能按统一的尺度来计量和补偿,从而能在经营者间开展竞争,起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作用,也有利于发挥各自的优势,趋利避害。商品和服务价格是以社会价值为基础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经营者所生产的同种商品和提供的同种服务的个别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上)却各不相同。经营管理得好、劳动生产率高的经营者,其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低于社会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低于部门平均成本),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获得的收益,会超过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各种耗费,而使企业获得较多的利润;反之,经营管理得不好、劳动生产率低的经营者,商品和服务的个别价值就会高于社会价值(具体表现在个别企业的单位成本高于部门平均成本),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益就会低于生产商品的各种消耗,以致劳动的耗费得不到补偿,而使经营者得到较少的利益甚至发生亏损。以社会价值为基础来规定价格,可以比较劳动消耗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收入,计算盈亏,从而发现在生产和提供过程中,什么地方还不合理,什么地方还有节约的潜力,以进一步提高技术,改进生产经营管理。如果价格不是以社会成本,而是以各个经营者的个别成本为基础,那么,生产经营者先进的经营者虽然经过努力,降低了劳动耗费,却得不到较多的利润,就会挫伤这些经营者采取各种措施来降低商品和服务劳动耗费的积极

性;同时,由于生产经营者落后的经营者较多的劳动耗费也得到社会的承认和补偿,就会使这些经营者安于现状,不积极努力提高技术,改进生产经营管理。

我们说价格符合价值,并不是说二者不能背离。恰恰相反,人为地规定价格背离价值,正是利用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生产,调节供求,指导消费。对于有些商品,使用价值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代用的,可以利用价格与价值的背离来引导消费。国家资源少的,限制消费的,价格可以高于它的价值;国家资源丰富,鼓励消费的,价格可以高于它的价值;国家资源丰富,鼓励消费的,价格可以低于它的价值。价格与价值的背离,应该有一个合理的下限与上限。背离的下限是价格不能低于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部门平均成本。当然有极少数价格,由于国家政策的需要,也可以暂时低于它的部门平均成本,但执行的时间不宜太长,否则就会在一定限度内造成使用方面的浪费。背离的上限是价格不能高到消费者不愿接受的程度。

2.市场供求状况。这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重要依据。市场供求状况不仅是经营者制定市场调节价的主要依据,也是政府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重要依据。商品和服务价值决定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决定供求,供求又影响价格,价格又反过来影响供求,它们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支付能力的需求不变的条件下,如果供给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需求就会按照价格相反的方向变动。供给价格跌落,需求增加;供给价格提高,需求就减少。可是需求也会影响价格,供不应求,供给价格就上涨;供过于求,供给价格就下跌。供求一致,价格与价值一致;供求不一致,价格与价值背离。商品和服务供求决定商品和服务价格背离价值的方向和程度。为使商品和服务供求趋于平衡,引导增加供不应求的商品和服务,减少供过于求的商品和服务。政府在定价时,对供过于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定得低一点,价格信号告诉经营者要少生产;对供不应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定得略高一点,价格信号告诉经营者要多生产。政府在定价时如不考虑市场供求状况,定高了,市场上价格到不了位,规定的价格形同虚设;定低了,往往又产生黑市高价。

3.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这也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重要依据。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鼓励发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上就要支持;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限制发展的,价格上就要限制。价格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政府对某些商品定价,必要时还要考虑计划生育政策、民族政策、地区政策等。

4.社会承受能力。这也是制定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依据。由于历史的、体制的等复杂原因,目前有部分属于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依然偏低;即使目前价格水平比较合理的商品和服务,随着成本提高和市场供求变化,有些价格也需要适时提高。在提高这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时,不仅要考虑经营者提价的需要,而且要考虑消费者承受的可能;不仅要考虑上游企业的要求,而且要考虑对下游企业的影响。因此,有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在定价时,还不可能一次理顺,一步到位,个别的甚至需要实行价格补贴。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

二、定价时需考虑的几个差价

1.购销差价。这是指同一产地的同一商品在同一时间购进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购进价格主要是收购价格和出厂价格。销售各主要是产地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一般来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企业自备电厂有关收费政策问题汇总 目录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1)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90号 (8) 湖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7]1号 (15) 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7号 (18)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 (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差别电价及自备电厂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4〕159号 (28)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1〕820号 (33)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物价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共同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三条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第四条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从年度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安排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第五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范围的销售电量包括: (一)省级电网企业(含各级子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 (二)省级电网企业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当前市场价格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当前市场价格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加强市场价格监管是保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群众利益、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价费秩序的重要措施,是落实党和国家价格政策的具体体现。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由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各种法律法规没有及时跟进,特别是体现法治精神、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约束机制不够完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时有发生。因此,新形势下加强市场价格监管显得至关重要。 一、当前市场价格监管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不到位。当前不少人认为市场调节价既然由经营业主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政府部门就没必要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我国商品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方式,但市场存在竞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能否在末端市场实行,必然要进行监管,即便是市场调节价,也可能存在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违法问题,更需要监管。 2、经费投入不到位。物价部门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担负着价格收费检查、价格预警、成本调查、收费管理、价格认证等工作,任务繁重。以襄阳区为例,仅价费检查的单位就达600余个,遍及13个镇,可谓点多线长面广,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保障。正常执法及差旅费每年需40万元,

由于经费缺口较大,严重制约了市场价格监管工作。 3、价格调节基金落实不到位。《价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主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加强市场价格监管不可缺少的手段。由于种种原因,大部门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一直未开征,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期间,监管显得无力。 二、加强市场价格监管的建议 1、进一步加大价格工作宣传力度。加大物价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春季普法、《价格法》实施纪念日、法制宣传日、现代传媒等方式,大力宣传物价政策法规,让群众了解价格法规,支持物价工作。加大物价工作宣传力度,尤其是把涉及民生价格的工作宣传出去,进一步扩大影响。加大价格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坚决遏制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费秩序,优化价费环境,提升物价工作形象。 2、加大检查经费投入。建议地方财政部门把每年的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拨付到位,保证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正常开展。 3、进一步强化价格举报工作。价格举报工作是沟通政府部门与社会联系的重要桥梁,要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为载体,健全快速反应机制,做到有举必查、有查必果、有果必馈,努力取得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有: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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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人。美国权威《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人”。 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消费者概念 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 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消费者范围显然比买受人范围更为宽泛。 交易形式上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 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个人 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交易人,也包括最终消费者或使用者 所以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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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分则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时间:2008-04-16 10:33 来源:中国人大网 本章共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支付报酬、保管责任、留置权等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因此,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特定承揽人的工作条件和技能,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工作的一部分转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承担责任。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承揽人不能完成工作而取得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就不能向定作人要求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传统民法中承揽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

工程造价常见十大法律问题

一、工程价款性质的问题 【工程价款属于市场价】 1.《价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施工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3.《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 “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第八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二、招标形成的工程价款特点的问题 1.《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4.《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5.《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任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7.《江苏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未经过招标投标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经过招标投标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概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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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英文版) 2007-11-25 合同法(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英文版) 【标题】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9.03.15 【实施时间】1999.10.01 【发布部门】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TRAC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and Promulgated by the Second Session of the Ni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March 15, 1999)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1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2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CHAPTER 3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S CHAPTER 4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CHAPTER 5 MODIFICATION AND ASSIGNMENT OF CONTRACTS CHAPTER 6 TERMINATION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CONTRACTS CHAPTER 7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S CHAPTER 8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SPECIFIC PROVISIONS CHAPTER 9 CONTRACTS FOR SALES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租赁 篇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房屋租赁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是一种常用的合同类型,房屋租赁合同看上去比较简单,合同条款也比较少,但房屋租赁合同的纠纷却时常发生。根本的原因是甲乙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订得不全面,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原来没有考虑到的情况。为了避免纠纷,在签订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1、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首先要查看出租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没有房产证,则要看出租方有无房屋买卖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手续。出租方要审查承租方的咨信情况,租金支付能力,社会诚信状况。 2、承租方还要审查,出租的房产是否已经被抵押(此点尤其对于想长期租赁的承租人来说非常重要)。 3、大型店面房统一出租,出租方本身对出租的房屋不拥有产权,只是接受各位业主的委托统一对外出租,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个别业主要求提前收回自己的商场摊位自己做生意,由此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在签订此类合同时承租方应当要求出租方对此有承诺或保证。 4、有些特定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应当事前办 理好报批核准登记手续。例如专业性的市场,开办单位要对 外大量分别出租摊位,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应当事先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市场登记证》,只有领了《市场登记证》方可对外招商宣传及出租,这一点也是承租人应当注意的。 5、在房屋租赁期内,公司作为出租方如果发生了破产、企业转制、公司歇业或被注销等情况,如何补救,承租方如不能继续租赁房屋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 6、在房屋租赁期内,承租人作为自然人死亡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否沿续原来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 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要求写明房屋的坐落地址、房屋的间数层数、建筑面积,房产证编号,并把房地产的规划红线图及房产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还要写清楚房屋的附属设施。 有时合同中最好要标明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居住,还是用作经营场所。 三、租赁期限的起算 租赁期限的起算一般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起算。第二种情况,考虑到承租方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等因素,或出租方要办理有关报批登记手续,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间可约定在几月几日开始或者合同签字后多少日开始,从合同签订之日到正式开始起算租赁期限的这段时间称为免租期(一般为一个月)。免租期内,承租方无需承担租金,但于此期间发生的装潢施工所耗水、电费则应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次合同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价格法相关问题大全.

问:比如618活动,夜里凌晨活动结束,恢复日常价销售,店铺一系列图片都是活动价,需要美工第二天上班来修改,在这之间有买家购买后投诉物价局,说我们购买的价格和图片不一样!这怎么办!每次大型活动都是凌晨结束,首页,详情页很多图片都是活动价,第二天上班修改也算违规物价法? 答:解决方法1.活动结束时,需要准备好恢复后的价格图片,在活动结束后立刻替换。方法2.在图片上标明此促销活动价格的截止时间。亲,赚钱是蛮辛苦的。 问:1:我们划线价格,如果我在线下或者水洗标上有标明的,是否可以? 2:同行的零售价格是否可以作为我们的划线价格? 3:商品定价有范围以及依据否? 答:问题1:划线价是促销活动中用来作为被比较的价格,划线价来源需要标注。如,商品的吊牌价,本品牌商品的实体店零售价,厂方指导价等。但这些标注的来源依据可靠真实。问题2:作为价格法规范畴是可以的,但是把同行的品牌点名直接点了,是不是有点不地道?建议不要直接点名,避免发生其他纠纷。 问题3:亲,你们所卖的商品基本属于市场调节价格,商家可自主定价。价格的绝对高低全由商家自主定价,但是价格法规规范的是市场调节价格商品的销售过程中的价格行为。如,对价格比较的宣传,对促销活动的价格宣传等都属于价格行为。 问:有关价格问题,发改委也可以干涉吗? 答:这个问题有点宽了,你指的发改委是不是国家发改委?当然价格问题他是可以干涉的。但是,我知道你指的价格问题不是重大价格问题,而是指你所卖商品的价格水平及价格行为

问题。国家发改委只出价格法规和政策,具体的价格行为规范,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的地方是物价局,有的地方是当地发改委)实施监管。亲,这样的回答是否满意? 更多干货分享交流请加淘宝天猫京东交流群416342236 问: 1:DIY电脑类目划线价格可不可以是各个配件的网上零售价格的总和? 2:如果有实体店的话,实体店的销售价格是不是可以作为划线价,还是说必须要有销售记录? 3:在哪里参加学习? 答: 1:不可以。这样的价格比较来源依据不够充分。网上零售价格太多,没办法进行总和。亲,是平均还是加权? 2:可以的。但是必须要有销售记录和有效的交易票据。 3:目前,可以向当地的价格网查询相关价格法。我们之后也会在社区里会完善相关学习机制。敬请期待! 问:一个商品市面上可能卖三十元,吊牌上标零售价六百。淘宝价格按照六百售卖并在宝贝标题和页面详情中都注明:客户收到货后退差价570.是否违反法规? 答:只要您不进行价格比较,也就是只标一个价格,并且做到了明码标价,那么不管您卖30还是600,都是您的自主定价权,并不违法,消费者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退还差价。 问:我这边有一个地址就直接是有事联系qq,急求解决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二层含义。首先,规定了对价格活动的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明确规定了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因此,作为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由其代表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实施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权。就具体机构而言,以前国家设有国家物价局和地方物价局,在机构改革中,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委,省一级还保留物价局,省以下的物价局,有的并入计委,有的并入经委,有的并入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局,情况不尽相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则因地区不同而机构有所不同。其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价格的形成方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以实行市场调节为主,必要时国家进行适度干预。因此,国家对价格的管理已由过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进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可以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保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以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在价格的形成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来制定价格;二是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侵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三是监督检查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定价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载明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是否遵守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比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等。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八种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据,监督检查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二是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三是监督检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

价格法相关知识(考试答案)

红彤彤女装店在一条裙子的标题中标注“满200减50”,但该裙子商品页面未描述需要先领优惠券才可以享受满减,则店铺该行为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2 单项选择题 商家的某款台式小风扇促销前售价为159元,且有成交记录。618活动大促时,商家在该商品页面中标示促销价为139元,则该商品涉嫌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3 单项选择题 若商家在商品页面中使用了“仅限一天”的营销词描述商品价格,但价格在第二天并未变更,则这种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4 单项选择题 商家发布了一款毛巾,该毛巾在店铺首页上的标价(该标价属实且有依据)比商品页面中的实际售价高,则该商品不涉嫌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5 单项选择题 某商家店铺中的一款马克杯标题中长期标注“特价”字样,但该商品实际标价和成交价一直为10元。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6 单项选择题 某商品在淘宝交易平台上从未有过交易记录,商家是否可以在该商品的商品描述中写“原价xx元”? 可以不可以 7 单项选择题 商家在店铺首页宣传全店商品满199-100,实际只有部分商品支持,该行为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8 单项选择题 商家某商品的定价是98元,且商家在详情页面中描述“拍下改价”,但消费者在购买时实际的支付价格仍是98元,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9 单项选择题 某商家发布了一款男靴,商品的划线价为“专柜价”,商家需要在商品页面中添加哪种凭证以补充说明“专柜价”的来源出处? 去专柜问到的价格字条 厂家提供的专柜价说明文件

如果某商品的“指导价”是有真实有据的价格解释,那商家就可以在该商品相关的店铺装修或商品页面中描述“指导价”。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1 单项选择题 商家店铺中的一款宝宝毛毯价格设置为一口价150元,在出售过程中该商品的实际售价也是150元,且商品详情中没有“原价、促销价”的价格描述。则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2 单项选择题 如商家某商品活动前七日内最高成交价是120元,最低成交价是100元,现活动价是80元,商家在商品页面中描述“较原价已降40元”,则该商品涉嫌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3 单项选择题 若商家在商品页面中使用了“最后一小时”的营销词描述商品价格,但价格在一小时后并未变更,则这种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4 单项选择题 商家店铺中的某款花瓶在店铺首页上的标价比商品页面中的实际售价低,该商品不违反《价格法》。该说法是否正确? 正确错误 5 单项选择题 商家发布了一款小夜灯,标题为“创意床头插电小夜灯特价”,商品详情页面中详细的描述了特价的比较价格和真实出处,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 不是 6 单项选择题 商家店铺主营女装,近期发布了一款韩版A字裙,因一件都未售出,商家在主图中添加了“原价118元,打折之后99元”的描述刺激消费者购买。则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7 单项选择题 某商品在店铺首页展示的价格是258元,实际商品页面中的一口价是318元,该商品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8 单项选择题 商家的某商品设置了一个虚构且没有来源依据的高价,再通过打折软件出售,该行为是否涉嫌违反《价格法》? 是不是

(定价策略)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释义】在部门法中,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即国家用来调整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价格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价格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或转发的价格法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价格法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部门价格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方性价格规章。本法所称的价格法取狭义之意,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价格法律。《价格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是整个价格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有关价格的法规、规章都必须以《价格法》为依据。 《价格法》共分七章四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它规定《价格法》最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分则,是总则内容的展开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国家对价格实行必要的调控以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价格监督检查、对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等;第七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内容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 总则共计五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价格制度、价格工作的基本原则及价格工作机构等。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价格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价格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的规范有序的竞争性经济,其实质是“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形成价格,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运行机制。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对社会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调节作用是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是通过价格机制实现的;价格是价值规律作用的主要表现形式,人们主要是通过市场价格来认识和遵循价值规律的。价值与价格的这种客观联系,从根本上决定了价格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能不能建立起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一定意义上讲,取决于能否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式机制和价格调控机制。法律手段既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创造市场价格机制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工具,也是规范政府行为,保障价格调控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提高宏观调控效果的必要保证。因此,价格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围绕根本目的,价格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规范价格行为。市场价格机制是一种以市场竞争为运行基础,通过定价主体的决策行为而形成价格的机制。适应这种机制的内在要求,需要围绕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制定出相应的维护和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参与公平竞争,自觉地规范价格行为;政府则依法监督,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价格法从其性质和内容上分析,既属于市场宏观调控法,又属于市场主体行为规则法。作为行为规范,它是受到一定价值观承认和维护的,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规范模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我国市场价格监控中存在的问题与应对策略

我国市场价格监控中存在的问题与应对策略xx1xx2 作者单位: 1、xx 理工学院经法学院 2、xx 汉 内容摘要: 面对我国市场价格监控的现状,结合西方国家市场价格监控的经验和我国各地价格部门的实践探索,要加强市场价格的监控,需转变观念、完善立法、优化机制、创新手段。 关键词: 市场价格行为价格立法监管调控 面对当前的市场价格形势,为防止价格结构性上涨演变为明显通货膨胀,2007 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采取了一些措施,各地也针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实际进行了加强市场价格监控的实践探索。正确认识我国市场价格监控的现状和问题,及时总结各地市场价格监控的实践经验,并参考西方国家市场价格监控的做法,完善我国市场价格监管、调控体制,是摆在价格部门和学界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市场价格监控的现状与问题 在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由于市场本身不完善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各种法律制度、约束机制尚不健全,不正当价格行为还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表现出来,扰乱价格市场和市场经济环境,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一)对市场价格监控还没形成共识 目前,社会各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认识。一种认为: 市场调节价既然是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那么就应该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

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政府没有必要再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另一种认为: 国家不应该把餐馆、住宿、旅游、粮食、农资等行业的价格全部放开由市场调节,到头来吃亏的、受骗的还是广大消费者。这两种把市场调节价与价格监控完全对立起来的认识,使价格监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思想认识产生困惑,存在着“不敢管”或“不善管”的现象。 (二)市场价格监控的立法不完善 首先,在价格法律体系中,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给价格检查、执法带来了很大难度。《价格法》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然而这个原则更多的是从道德的层面要求经营者诚实定价。法律虽然赋予了企业自主定价的权利,但仅依靠道德来约束其定价行为,如果企业唯利是图,就很难做到诚实定价。现有法律对一些不当价格行为进行了具体界定,但对价格垄断、价格歧视、价格暴利、随意定价等,价格法律体系上还未做出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有法可依的问题尚未解决。其次,价格法的一些规定与市场状况明显脱节,致使法律滞后于现实需要(周吟吟,2007)。最后,现行法规、政策中有关政府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干预措施,主要着重于监管,而对调控的强调不足(文武汉,2008)。 (三)价格主管部门既管理政府定价又监控市场价格且市场价格监控职能弱化 由于市场价格监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邹昭英,2006),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控是一项全新的课题。传统价格主管部门受长期计划价格体制的影响,存在着习惯于对定价、定费部门及行业的监控,而轻视和不善于市场价格监控的现象。 (四)法律赋予价格部门的监控手段薄弱 《价格法》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权力主要有: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权力;责令改正、退款的权力;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等。国家发改委 2008年1月发布的《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也只是规定了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更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则是缺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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