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反垄断立法的历史演变

浅析美国反垄断立法的历史演变
浅析美国反垄断立法的历史演变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从美国经验看反垄断法的改善 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价值 分析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必须对该制度设立时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功能进行明确,将制度本身在运行过程中实现目标和履行功能的情况作为思考判断的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目标和功能主要有三个,分别是: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为垄断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提供救济,以及解释、明确反垄断法针对对象所涵盖的具体范围和反垄断法实施标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救济目标和功能包括对竞争秩序的恢复和对受害者的赔偿两个方面。在实现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功能方面,公共实施与私人实施一样具有解释、明确反垄断法和恢复受损的竞争秩序的作用。而就公共实施而言,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在实现最佳威慑效用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2]。作为反垄断法公共实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宽恕制度存在的价值,也主要在于其是一种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最佳威慑效用实现的工具。法律实施制度所意图实现的威慑效用,主要是指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所能够产生的对理性行为主体的行为导向与遏制效果。法律实施产生威慑效用的作用原理主要在于,可能遭受的法律制裁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成本,当经由法律实施调整过后的成本效益分析使行为主体得出从事违法行为成本大于收益时,自然会打消

从事的念头,这时威慑效用就起作用了。就反垄断法领域而言,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最佳威慑理论,构成了反垄断法实施制度最佳威慑效用概念的基础。最佳威慑理论认为,对垄断违法行为设置什么形式以及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能够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效果,是分析评价反垄断法实施制度的威慑效用所要讨论的核心课题。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意味着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的成本投入,相关制度设计应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佳的威慑的目的。最佳威慑理论最基本的前提性假设是“处罚的目的……是在于威慑无效率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有效率的违法行为”[3]。该理论所追求的不是最大威慑,而是介于威慑过度与威慑不足之间的一种最佳状态。在制裁垄断违法行为这一问题上,威慑过度会压制市场经济发展活力,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的经营决策,减缓社会福利的增长;而威慑不足则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最终也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科学的规则设计使得美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实现对理性行为主体的最佳威慑方面的基本价值得到了充分发挥。一方面,宽恕制度通过扩展反垄断法公共实施机构的信息和证据来源渠道,在有效节约实施成本的同时,增加垄断违法行为被发现的几率,也增加了不合作的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受处罚的可能性,从而客观上加强反垄断法实施的威慑效用;另一方面,宽恕制度对垄断违法行为主体可以起到很好的分化作用。在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国别 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组成 执法队伍特征 美国 司法部反托拉斯司;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各州政府和民间主体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专家型、终身制 日本 公正交易委员会 禁止垄断法 不正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 承包合同法 设事务总局,目前人员650人。 欧盟 欧共体委员会

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竞争法 竞争局大约有450名工作人员,其中200名是经济学和法学领域的家。 德国 联邦卡特尔局 垄断委员会 联邦经济与科技部 反限制竞争法 工作人员约250人,其中110人拥有法律或经济学学位,任高级主管。 美国:《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 (An Act to Protect Trade and Commerce against Unlawful Restraints and Monopolies) 简称《谢尔曼法》(Sherman Act) 欧盟European Union 欧盟委员会-竞争总局Competition Directorate General / The Eupopean Commission 欧共体条约The Treaty Establishing European Community

中国反垄断法平等地适用于市场主体即经营者。 适用范围 中国反垄断法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分别做出了禁止规定。 关于垄断协议 中国反垄断法不反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严格禁止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 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关于滥用行政权力 中国反垄断法鼓励经营者通过依法实施集中等方式做大做强,同时依法规制经营者集中行为 关于经营者集中 微软 可口可乐 波音 Microsoft Corporation (NASDAQ:MSFT and NYSE:MSFT) is an American public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 headquartered in Redmond, Washington, USA that develops, manufactures, licenses, and supports a wide range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predominantly related to computing through its various product divisions1>. Established on April 4, 1975 to develop and sell BASIC interpreters for the Altair 8800, Microsoft rose to dominate the home computer operating system market with MS-DOS in the mid-1980s, followed by the Microsoft Windows line of operating systems.

章节练习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十一章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垄断行为中,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A. 行业协会促成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B.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协议 C. 经营者未经执法机构批准,擅自实施集中 D. 经营者之间串通投标,情节严重 及《刑法》均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2. 下列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表述中,符合反垄断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消费者不可以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 B. 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 C. 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须以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相关垄断行为违法为前提 D.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 3.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界定相关市场基本标准的是()。 A. 商品的销售渠道 B. 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异 C. 商品间较为紧密的相互替代性

D. 商品的使用期限和季节性 4. 下列关于《反垄断法》适用范围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 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境内(含我国港、澳、台地区),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B. 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C.只要行为人是我国公民或者境内企业,无论该行为是否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D. 只要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适用《反垄断法》 5. 根据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反垄断调查程序的是()。 A. 立案 B. 调查 C. 侦查 D. 处理 6. 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涉嫌垄断行为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的是()。 A. 冻结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B. 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C.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D.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7.根据反垄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属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的是()。 A. 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信息作出的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美国反垄断法的几个典型案例 来源:作者: (一)AT&T与柯达胶片冲印一体化案的比较 如何区别反竞争的一体化和竞争性一体化,AT&T与柯达公司的案例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在1982年AT&T解体以前,A T& T公司实行包括提供长途、市话服务,以及通讯设备制造和研究开发在内的一体化经营。A T&T通过设计专门的技术标准,并保守网络标准信息,以排除其他制造企业。当司法部反垄断处受理此案时,AT&T在申述中举出柯达公司的例子。柯达公司开发出一种新的胶卷,这种胶卷只能用柯达公司自己制造的设备才能冲印,而且柯达公司对冲印其照片使用的化学试剂进行保密,从而形成胶卷生产和冲洗上下游一体化。最终,司法部判A T&T的行为是反竞争的,并未判柯达的行为是反竞争。 A T&T和柯达的一体化的主要区别:一是行业特点不同。1982年以前的电讯设备下游市场几乎都被AT&T垄断,可以说AT&T是电讯设备的垄断买主。而胶卷行业的用户是分散的竞争性买主。二是柯达公司开发了一个新的产品,尽管柯达产品的开发导致其他厂商(主要是Berkey)的成本增加,但是他们仍然可以生产新的产品。实际上,柯达的行为促进了其他胶片生产厂商的进一步研究开发和技术进步;而AT&T是按其设备标准设计公共网络的标准,如果其他制造商不采用A T&T的标准,其设备就无法与公共网络连接。 因此,可以说柯达公司是利用竞争优势,而AT&T公司是滥用市场力量,其一体化和保密是反竞争的。由此可见,一体化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主要判据是一体化企业是否滥用市场力量,关键要分清滥用市场力量和发挥竞争优势的区别。 (二)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案 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在监管企业购并时,不仅仅根据国内市场占有率来判断是否垄断,还要考虑在整个市场范围内是否能够形成垄断。对全球寡占垄断行业,需要分析全球市场的条件,而不局限于本国市场范围。同时,还要考虑国家整体产业竞争力。因此,在执行反垄断法时,美国政府还是以国家利益为重,为了提高美国企业在全球的竞争力,支持大型企业的重组和并购。 (三)家具连锁店的合并案 在进行并购案分析中,市场集中度只是一个参考指标,关键要看合并后企业对市场的纵能力。1998年美国两大办公家具连锁店(STAPLES与OFFICE DEPOT)的合并案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家具市场是一个极具竞争性的市场,其中有成千上万的零售商。如果按照传统观点,监管机构对家具商店的合并不应存在疑问。但是,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经济学家通过对这两个销售商的每一种商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进行非常细致的观测,发现在同一城市中,STAPLES的价格要比OFFICE DEPOT的价格低,但是,在没有OFFICE DEPOT 的城市里,STAPLES的价格要贵一些。经济学家由此得到一个充分的证据:STAPLES与OFFICE DEPOT并购后,很可能提高价格。因此,法院没有批准这个合并案。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

美国的垄断与反垄断简史2 摩根对美国钢铁业的垄断 1871年J.P.摩根创办德雷克塞尔—摩根公司。1895年改名为J.P.摩根公司,向钢铁、铁路及公用事业等产业 渗透。1898年承销美国政府2亿美元债券、1899认购英国18亿美元国债后,摩根一跃成为世界头号金融大亨。1912年,摩根财团控制了金融机构13家,被美国金融界称为“银行家的银行家”。到了20世纪30年代,摩根财团所控制的 大银行、大企业的资产总额占当时美国八大财团的50%以上。 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钢铁业发展迅速,其后的美西战争和布尔战争令钢铁价格一路上涨,利润猛增,兼并事件比比皆是,但无序的价格战也由此出现。摩根认为,要想在钢铁工业中建立正当的秩序,必须进行更大规模的兼并与改组。为此,他首先选择了约翰·沃恩·盖茨拥有的美国钢铁铁丝公司。摩根用拉拢盖茨律师等多种方法威逼利诱达成了一个协议:在美国钢铁铁丝公司之上,成立一个联邦钢铁企业,其中包括全美265家钢铁企业。接下来,摩根以此为资本,开始了和卡内基的谈判,最终以4亿美元收购了卡内基的钢铁公司。 1901年,摩根自己的美国钢铁公司终于正式成立。随 后在很短的时间内,美国钢铁公司一举吞并了700多家相关

钢铁企业。此后,摩根的美国钢铁公司马上开始降价打击竞争对手。在摩根控制的鼎盛时期,该公司的董事会控制美国钢铁公司则控制了全国钢铁产量的65%。美国钢铁公司也成为美国有史以来第一家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工业公司。 1911年,美国司法部起诉美国钢铁公司,指其长期控制市场的50%,但最高法院于1920年宣布其无罪。 美国历史上其 他主要的反垄断案 1904年北方证券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解散案。 1911年美国烟草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被判为垄断,遭到强制拆分。 1961年的通用电气公司案,有七位电器行业经理曾经因为协商价格被判入狱。 1969年联邦司法部指控国际商用机器公司(IBM)“企图垄断,并且已经垄断了……用于一般的目的数字计算机”,并运用许多办法来阻止其他公司的竞争,1982年,司法部放弃起诉。 1974年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遭到司法部调查则在,政府认定该公司垄断地方和长途电话服务以及电话设备市场。1984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AT&T将国内电话业务分拆为8家规模较小的贝尔公司。 1990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开始对有关微软垄断个

反垄断法立法历程

反垄断法立法历程 1994年由商务部负责起草和调研工作,被列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1998年再次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00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法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 2004年国务院将该法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2月《反垄断法》又一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计划。 2005年12月商务部称《反垄断法》修改审查已获较大进展。 2006年3月政协委员呼吁尽快出台《反垄断法》。 2006年6月反垄断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 2007年8月30日十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反垄断法草案。 十三年磨一剑。昨天下午,被誉为“市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高票通过,并将从明年8月1日起施行。 《反垄断法》草案立法小组成员之一、中国社科院规制与竞争研究中心主任张昕竹昨天接受早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的惩罚力度有所欠缺,而且赔偿力度也不够。 三种行为属垄断 反垄断法:下列行为属垄断行为,即: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经营者集中是指以下三种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推动经济发展有两个轮子,一个是产业政策,另一个是竞争政策。《反垄断法》的通过,意味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配套法规更加成熟,意味着中国经济进一步开放。”公司法专家、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严义明昨天向早报记者表示。

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中国反垄断立法的现状与问题 陈丽洁(法学博士、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就是保护和促进竞争,使市场竞争与价格机制发挥有效的调控功能。当然,保护和促进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贯彻实施竞争政策的主管部门也要依法行事。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基础和起点,这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 中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但是,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已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一系列法律规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之中,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的《价格法》、《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它们涉及到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卡特尔(限制竞争协议)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等方面。虽然这些法律规定是不系统和零乱的,但表明中国的竞争法规范已具有雏形或者说已经初步形成。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起草《反垄断法》草案。下面我就中国的反垄断立法有关问题作一介绍。 一关于垄断的界定 如何界定垄断是中国反垄断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它关系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对垄断的定义,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垄断的定义都是指经济性垄断,我国的立法应与国际惯例接轨。行政性垄断是体制转轨时期的特殊问题,可通过在适用范围中增加相关规定加以解决,不必给垄断自制一个新的定义。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性垄断是目前我国主要的垄断形式,送审稿中也设专章对行政性垄断进行了规制。因此,垄断的定义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e8697489.html,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作者:陶怡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 摘要:近年来中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比于西方发达国而言,我国的发垄断法发展历程较为短暂,值得向西方国家进行比较借鉴。本文通过对比中国和美国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三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分析,比较了在这三个方面的中美反垄断法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监管范围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比较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缺乏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 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1]我国《反垄断法》第1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护市场公平竞争,高经济运行效率,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以认识到,从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二元的,既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的公益目的,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益目的。从具体目的上来说,在《反垄断法》第1条当中,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手段,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五个方面是《反垄断法》的具体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2] 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到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按照持一元论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的目标,才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持多元论观点的杰斐逊主义学派认为,反垄断法保护和追求的并非单一的经济目标,坚持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的目标是多元化的,多元论的观点认为制定和施行反垄断法不仅要实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同时也要对相关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进行关注,有效地解决权力过于集中等相关的问题,切实加强对政治价值、社会价值等多重目标的有效保护。 综上,反垄断法的一般性目的可分为三类:经济目的、社会目的和政治目的。反垄断法的经济目的主要表现在提高经济效率,促进贸易自由化,利于实现私有化,以及完善市场经济的发达程度。反垄断法已经在总体上被经济学家假定为以提高经济效率、实现低价格、增加选择机会、增进产品的质量、提高整个消费者的福利作为其目的。反垄断法的社会目的主要是实现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一) 摘要: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它以目的条款为通常的表现形式,由特定的价值取向所支配并受制于本国的制度基础。我国反垄断法应以制止垄断、维护竞争和保护多元利益为基本的立法目的。但是,应坚持对中性的垄断进行适度地干预,对多元和多变的竞争进行全面而灵活的保护,并在认定效率是前提、非效率是保障的基础上对二者加以平衡。另外,我国反垄断法在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三个方面的主导方向应该分别是:深化以自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依法规制垄断、全面规范行政行为,并基于这三大制度基础来构筑完善、系统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导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宣示性和导向性,为所有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提供价值基础。本文选取“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作为研究对象,是基于三个假设:①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非常重要的,它并非空洞的宣言,而是具有实践价值的“元规则”;②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具有相似性,但没有两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全相同的;③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受价值取向支配的,而价值取向的产生源于制度基础。笔者立足于立法目的本身的不可复制性和可商谈性,以反垄断法草拟稿的目的条款为参照系和逻辑起点,沿着“目的条款→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制度基础”的思维流程,尝试对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进行解析和完善。本文的形式目的在于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实质目的在于反思当前反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而深层目的在于挖掘我国建构反垄断法的制度基础。希望下文的理论探讨能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法制定工作有所裨益。一、目的条款中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目的作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形式上通常体现为目的条款,位列该法之首;在本质上则反映对特定利益的保护,奠定了整部法律的基调。反垄断法“这样在实体规范和执行方式都‘集大成’的法律,如果不能掌握其‘合目的性’的基本要求,依规范性质作好执行分工,很可能会导致高成本、低效率的执行,使它成为一部最不经济的经济法。”1]因此,通过对目的条款的优化设计,从而确立准确而又富有弹性的立法目的,这对于制定“优质”、“高效”的反垄断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条款虽然仍处于“征求意见”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当前立法中对反垄断法的基本定位是“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但是,“垄断”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状态,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行为而非状态。市场竞争本身就包含了竞争垄断地位的内容。创新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即创新的垄断,“好的市场经济制度,保护作为创新的结果,但并不因此限制其他人进入追逐垄断的创新过程。”2]以美国为代表的诸多反垄断法先进国家实际上已将垄断状态视为合法,这体现了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美国联邦政府放弃分拆“微软”的诉讼请求即是最佳例证。何况,在以自由竞争为本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也不应将经营者在物美价廉基础上获取的垄断状态视为违法并予以制裁。笔者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顺应国际趋势,采取“禁止垄断行为而宽容垄断状态”的价值取向,既为竞争的经济秩序营造法治氛围,也为不断成型的规模经济创造宽松环境。因此,在反垄断法的目的条款中,宜将笼统地“制止垄断”细化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界定“垄断”时对具体的垄断行为明确地加以限定,为执法和司法确立清晰的实体依据。即使要对特殊情形下的垄断状态予以规制,也应将其纳入到垄断行为的范畴,并辅之以可操作的标准。 另外,立法者应仔细思量反垄断法在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价值取向。是否竞争的价值就仅仅局限于“公平”?面对“公平”标准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别、不同法域中所具有的多重语境色彩,人们在纷纭的价值冲突面前又将如何抉择?事实上,“竞争是一个发现过程”3],这一人类交往不断演化的动态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人们常常在不同的经济时期赋予竞争不同的内涵。除了公平,自由、有序、和谐等也是竞争所信奉和追求的价值,人们已逐渐认同竞争在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中国反垄断法的难题 ;现行反垄断法的问题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逐步颁布了一些涉及反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1993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1999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禁止串通投标招标的规定。 ; 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也发布过很多涉及反垄断的行政法规,特别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方面。 ; 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而且通过执法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 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

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 ; 例如,1998年中国彩电业生产显像管的八大企业联合限产是严重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但中国目前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中国也没有禁止地域卡特尔的规定。这即是说,生产企业如果划分销售市场,尽管这种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会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影响规模经济,但中国目前还没有惩罚这种行为的法律制度。; 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因此,尽管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行为和价格歧视行为在很多国家被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被提起反垄断诉讼,但是中国的用户和消费者则不得不在微软公司垄断的阴影下叫苦连天。 ; 此外,中国也没有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1986年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经委发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中虽然提出“一个行业一般不搞全国性的独家垄断企业集团”,但这只是表达了政府的反垄断意向,在实践中却没有可操作性。 ; 2.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 ; 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 ; 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 ; 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

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 1914年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为了加强谢尔曼法和澄清“合理的准则”,制定了两个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禁止许多非常特殊的活动。首先,它认为附带条件的合同是非法的,这样一种合同限定消费者必须购买一种产品才能得到另一种产品。其次,它限制“本质上削弱竞争或倾向于产生垄断”的合并。第三,它禁止价格歧视,即由于除了成本变化或同竞争对手的价格对抗之外的各种原因,对不同的消费者收取不同的价格。 为了调查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的“组织、企业行为,经营和管理”,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获得广泛的权力。同时,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法案又增加了另外的措辞含糊的禁止条文:“商业上不公正的竞争方式是非法的。”但是,什么构成“不公正”行为只有由委员会来决定。法案还赋予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发现违法行为的地方发布“停止命令”的权力。 然而,1914年立法的重点集中在行为上,因此,在法院上所有反托拉斯行为的中心仍然是“合理的准则”。 从行为到结构:1945年美国铝业公司案 1911年以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法院再次肯定单纯作为垄断不违反反托拉斯法。例如,虽然美国钢铁公司已发展到足以支配钢铁市场,但它不能强迫剩余的竞争对手或者图谋决定价格,因此,它没有不合理的行为。正象法院所说的:“法律不认为单纯规模是违法的,也不认为未行使的支配力的存在是违法的。”简言之,一种仁慈的垄断不是违法的。

直到1945年这都是法院的基本立场,但1945年,“合理的准则”在重大事件美国铝公司案件上受到了挑战。美国铝公司(Alcoa)受到责难,它被指责垄断了近来的精铝市场,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第二条,争论主要在美国铝公司控制了粗铝市场90%的事实上。 法院并不认为任何特殊表现或行为本身是违法的,美国铝公司靠此达到了它的垄断地位的。实际上,法院认为,美国铝公司使用了“正常的、精明的,但不是掠夺性的商业经营……这些包括远超过需要的建设能力。”宁可是市场结构本身使法官勒尼德·汉德做出了支持美国的裁决,并命令美国铝公司拆散。 没有垄断者会垄断他没有意识到的正在从事的事。因此美国铝公司在这里意欲保持并确实保持了对铸块市场的完全和专有的控制。这就是“垄断”那个市场,然而在其他方面它做的是无害的。 另一个案件值得在这儿简要地提一下,当谢尔曼法在美国铝公司案上被解释为适用于象垄断者一样行动的寡头以后,它又进一步扩充了谢尔曼法。1946年,美国提出对三个最大的国内卷烟生产者的诉讼。虽然判决承认没有勾结的特别证据,但法院仍判定厂商似乎考虑了在制定价格上的相互的行为,从而犯有暗中勾结罪。实质上,这个案件扩充了法律,既包括了公开的的勾结,也把暗中勾结包括了进来。 其他立法继克莱顿法之后制定了一系列其他涉及特殊问题领域的立法。1921年,威利斯·格雷厄姆法从反托拉斯角度出发正式解除了电话行业的兼并(本章后面将更详细地讨论电信行业)。电话行业是一个被政府实质上宣布为一种自然垄断,并认定与其解散它,不如对它进行调节的为数极少的行业之一。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概况 反垄断法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但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这种法律。1865年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和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市场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1879年美孚石油公司即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 拉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大战一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至第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到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发展中国家反垄断立法的步伐比较缓慢。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尽管有联合国大会的号召,联合国贸发会还就管制限制性商业实践提供了技术援助,但是颁布了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国家仍然不足12个,它们包括亚洲的韩国、印度、巴基斯坦和斯里兰卡。发展中国家当时对反垄断法普遍不感兴趣的主要原因是,这些国家的许多产业部门或者主要产业部门是由国有企业经营的。为了维护国营企业的利益,国家自然就会在这些部门排除竞争。此外,当时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这些国家自然也没有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性。我国也是这种情况。因为我们当时认为计划经济是最好的经济制度,把竞争视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生产无政府状态,认为竞争对社会生产力会造成严重的浪费和破坏,我国当时也完全不可能建立一种崇尚竞争和反对垄断的法律制度。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策总的导向是民营化、减少政府行政干预和反垄断,各国反垄断立法的步伐大大加快了。这一方面表现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制定或者强化了它们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表现在苏联和东欧集团的国家也都积极进行这方面的立法。到1991年,中欧和东欧地区的绝大多数国家包括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爱沙尼亚、哈萨克斯坦、立陶宛、波兰、俄罗斯、匈牙利等都颁布了反垄断法。近年来,随着这些地区的许多国家积极地申请加入欧盟,它们又都根据欧共体竞争法进一步强化了自己的反垄断法。据统计,世界上目前颁布了

0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概述 谢尔曼法是1890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该法规定:凡以托拉斯形式订立契约、实行合并或阴谋限制贸易的行为,均属违法,旨在垄断州际商业和贸易的任何一部分的垄断或试图垄断、联合或共谋犯罪。违反该法的个人或组织,将受到民事的或刑事的制裁。该法奠定了反垄断法的坚实基础,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的基本准则。但是,该法对什么是垄断行为、什么是限制贸易活动没做出明确解释,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 简介 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干预经济的法案,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极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正文 第一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第二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以下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也可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第三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美国准州内、哥伦比亚区内,准州之间、准州与各州之间、准州与哥伦比亚区之间,哥伦比亚区同各州间,准州、州、哥伦比亚区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三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两种处罚并用。 第四条授权美国区法院司法管辖权,以防止、限制违反本法;各区的检察官,依司法部长的指示,在其各自区内提起衡平诉讼,以防止和限制违反本法行为。起诉可以诉状形式,要求禁止违反本法行为。当诉状已送达被起诉人时,法院要尽快予以审理和判决。在诉状审理期间和禁令发出之前,法院可随时发出在该案中公正的暂时禁止令或限制令。 第五条依据本法第四条提起的诉讼尚在审理中时,若该案的公正判决需其它人出庭时,不管其它人是否居住在该法院所在区内,法院都可将其传讯。传票由法院执行官送达。 第六条依据本法第一条的契约,联合、共谋所拥有的财产,若正由一州运往另一州,或运往国外时,将予以没收,收归国有,并可予以扣押及没收,其程序与没收、扣押违法运入美

反垄断法案例解析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 1、两拓结盟 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 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百度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确实存在“垃圾外链”。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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