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

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
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

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号】

《泉州市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于2019年8月28日经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19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晋江、洛阳江流域的规划、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晋江流域,系指晋江源头至蟳埔枪城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范围,包含外引工程龙门滩水库流域;所称洛阳江流域,系指洛阳江源头至洛阳桥闸出海口所有干支流的集水范围。

本条例所称晋江流域上游地区,系指晋江金鸡拦河闸以上地区。

第三条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水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的关系,确保水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职责,负责组织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发现流域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依法处理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流域两岸村(居)民自觉保护流域水环境。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健全市、县、乡三级河(湖)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晋江、洛阳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健全河(湖)长巡河制度,定期开展河(湖)长巡河活动,协调解决涉河(湖)重大问题。

第二章流域规划和水质要求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特点组织编制晋江、洛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调整经济结构,淘汰落后产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发展绿色经济。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晋江、洛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已达到Ⅱ类标准以上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保持水质不降低;低于Ⅲ类标准的干流、支流、河段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监测和预警体系,提高实时监控能力。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流域县交接断面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湖库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站。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晋江、洛阳江流域水质监测结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建设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宜居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域内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水生物种,改变生态功能,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科学制定调水方案。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确保下游生态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资金,保障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建立健全运营管理机制,实现晋江、洛阳江流域水系互通互连,形成上蓄下引、河库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剂、环境优美的现代水网体系。

第三章水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民生保障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晋江、洛阳江源头和山美水库、惠女水库等具有供水功能水库的保护,明确保护、管理范围,采取措施,改善源头和水库流域水环境。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安装全程监控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毁林开荒;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建、扩建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作为安全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风险防控措施,保障取水和供水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列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车辆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流域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整治、淘汰污染严重的落后企业、加工点和作坊。

第十八条晋江、洛阳江流域内的新建工业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

晋江流域上游地区、洛阳江流域不再审批化工(单纯混合或者分装除外)、电镀、制革、染料、农药、印染、铅蓄电池、造纸、工业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单纯收集除外)等可能影响

流域水质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采选矿、制药和光伏等产业中可能严重污染流域水环境的生产工艺工序。

第十九条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在晋江、洛阳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公告;统一规范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明确使用单位和管理责任、监管部门、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对排污口摄像编码、登记造册,建立排污口位置、数量、排污情况等档案资料,并定期监测排污口水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沟渠,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非法倾倒,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改造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对雨污合流直排水体区域实施截污改造,加快推进雨污分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水体进行排查,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采取措施综合整治,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水环境保护,统筹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和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监督农药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和可养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区、户)和屠宰场(点)应当对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或者零排放。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并给予资金补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控制和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乱倒生活垃圾。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五百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挖土洗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或者新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流域内已建、改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应当自行处理垃圾渗滤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采取防渗漏措施,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已建、改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禁止在晋江、洛阳江流域干流、支流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生产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严重污染水环境,仍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乱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新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资料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2012年12月 该通则已经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 2.1用地分类 (1) 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 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 2.4 居住用地布局 (15) 2.5 工业用地布局 (15) 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 2.7 基本生态空间 (17) 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 2.9 公共空间布局 (21) 第三章规划控制 (22) 3.1城市密度分区 (22) 3.2地块容积率 (22) 3.3建筑间距 (23) 3.4建筑退让 (27) 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 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 4.2建筑单体 (33) 4.3建筑附属物 (33) 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 4.5绿色建筑 (34) 4.6组团风貌 (35) 4.7城市景观分区 (36) 4.8街区控制 (36) 第五章公共设施 (38) 5.1分级分类标准 (38) 5.2布局准则 (38)

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 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 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 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 6.1一般规定 (46) 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 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 第七章交通设施 (49) 7.1城市道路 (49) 7.2公共交通 (52) 7.3停车场(库) (54) 7.4公共自行车 (57) 7.5交通综合体 (58) 7.6交通影响评价 (58) 第八章市政设施 (58) 8.1给水工程 (58) 8.2排水工程 (62) 8.3燃气工程 (68) 8.4电力工程 (73) 8.5热力工程 (78) 8.6通信工程 (78) 8.7环境卫生 (83) 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 8.9用地竖向 (91) 8.10 管线综合 (92) 8.11 综合防灾 (94) 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 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 9.2文物保护单位 (96)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常德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遵循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方案; (二)指导供水单位开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第271号 (2009年2月6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

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七条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施工现场作业条件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管理措施正式样本

文件编号:TP-AR-L3886 In Terms Of Organization Management, It Is Necessary To Form A Certain Guiding And Planning Executable Plan, So As To Help Decision-Makers To Carry Out Better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示范文本) 编制: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 施工现场作业条件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管理措施正 式样本

施工现场作业条件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管理措施正式样本 使用注意:该解决方案资料可用在组织/机构/单位管理上,形成一定的具有指导性,规划性的可执行计划,从而实现多角度地帮助决策人员进行更好的生产与管理。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A、工作防护棚 地面固定作业机械设备均按要求搭设工作防护 棚,(如砼搅拌台及其它作业等),工作棚由钢管、 槽钢、钢板搭设而成,工作棚应满足工作安全、采 光、通风、实用等要求。 B、环境保护 a)制定环境保护控制措施。 建筑施工工地是一个主要的环境污染源,尤其为 噪音、粉尘及废水,而这些环境污染将直接影响社区 生活环境。因此,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是保持正常

施工、创建文明工地的主要工作之一。 b)防止施工噪声污染 人为的噪声控制措施:尽量减少人为的大声喧哗,增强全体施工人员防噪音扰民的自觉意识。 减少作业时间:严格控制作业时间,尽量安排到白天作业;晚间作业如超过22:00时,提前申请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尽量利用噪声小的机械施工。 易产生强噪声的成品、半成品加工作业,应尽量放在工厂车间内完成。减少因施工现场加工制作产生的噪声,尽量采用低噪声的机械设备。 施工现场的强噪音机械如:搅拌机、电锯、电刨、砂轮机等,施工作业尽量放在封闭的机械棚内;或在白天施工,以致不影响工人与居民的休息时间。 C、防止空气污染 建筑施工垃圾较多,应使用封闭的专用垃圾道或

政府令第142号(合肥市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均需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沐浴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文化、房产、市容、公安、商务、交通、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规模规划建设服务业网点。 设立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安排废气、污水、噪声等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安装位臵。 第五条下列区域禁止设立服务业经营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商住综合楼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在湖泊、河道水面和不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商住综合楼内设立餐饮业经营项目;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内设立娱乐业经营项目。 第六条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15米范围内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时,应当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制定了《四川省环境保护》,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

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贪污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院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南京市水库保护条例 (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制定 2012 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8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范水库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市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中型、小型水库,包括已 注册登记的水库和未注册登记的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保护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农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中型水库和由其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其他小型水库的主管单位。但政府其他部门、政府派 出机构等有关单位自行管理的水库(以下称自管水库),主管单位是该有关单位。

第六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小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中型水库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他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自管水库的管理单 位由其主管单位负责组建。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水库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管水库由其主管单位安排相应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 经费。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 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库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水库的管理范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 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 第十条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2016年秋季西南大学网络《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作业简答题

40、简述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2003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指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6分) 我国环评对象主要包括两大类: (1)法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又包括两种,一种是综合性指导规划,其内容就是国家或地方有关宏观、长远发展提出的具有指导性、预测性、参考性的指标;另一种属于专项规划,其内容主要是有关的指标、要求作出的具体执行安排。(7分) (2)建设项目,具体可以分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包括开发区建设、新区建设、老区改造)和其他共四个部分的工程和设施建设。(7分) 41、什么是开发者养护和污染者治理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环保法中有何具体适用? 42、简述清洁生产和末端治理的区别。 答: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4分) 和末端治理相比,清洁生产有下列不同: 1) 清洁生产侧重“防”,末端治理侧重“治”;(4分) 2) 清洁生产实现了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而传统的末端治理只有环境效益,没有经济效益;(4分) 3) 清洁生产对于企业来讲有动力,能主动;末端治理对于企业没有太大动力,比较被动;(4分) 4) 清洁生产可以持续,而末端治理不易持续。(4分) 概括而言,清洁生产比起末端治理,更加全面和广泛的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引向工业。 43、简述清洁生产和末端治理的区别。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作业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一、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方针,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积极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等有害物质和噪声对环境的污染与危害,按生气工艺安装、配置“三废”处理、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 三、定期进行环境保护教育和环保常识培训,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各工种工艺流程,工艺规范和环境保护制度。 四、严格执行汽车排放标准,全面实施在用车辆的检查/维护制度(I/M制度),控制在用车辆的排放污染,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净化装置。 五、严格执行车辆噪声抑制技术标准,确保修竣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技术性能良好,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消声

装置。 六、车辆竣工出厂前,要严格检查车辆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对尾气排放和噪声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出厂。 云博创意设计 MzYunBo Creative Design Co., Ltd.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 例》的通知 【法规类别】信访 【发文字号】宁水政[2007]84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水利局 【发布日期】2007.03.19 【实施日期】2007.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南京市水利局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的通知 (宁水政[2007]84号) 各区县水利(务)局、市属各河道管理处、市水利工程水费处: 《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月16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并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条例》是一部重要的地方性水行政法规。《条例》的发布实施,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等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解决我市水资源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法律支撑。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该部《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生态与环境的控制性要素。随着经济和城市的快速发展,水资源被大量消耗,废、污水大量排放,带来了水污染和水环境问题。目前,我市已不存在一类水,二、三类水也只限于少数地区,水质型缺水问题逐步显现。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都非常重视和关心水资源保护、饮用水安全等问题,制定了“环保优先、节约优先”的发展方针,提出了新时期水资源保护的工作思路和目标。《条例》适应我市水资源管理现状,吸收了我市水资源管理的新经验、新方法,把近几年来国家和省市的治水方针、政策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突出了水功能区划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饮用水源地保护和地下

环境保护法_在线作业_1、2

环境保护法_在线作业_1 交卷时间:2016-11-16 10:49:37 一、单选题 1.(5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早是由()提出。 ? A. 瑞典 ? B. 美国 ? C. 英国 ? D. 日本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B 解析 2.(5分)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三级。 ? A. 基础 ? B. 方法 ? C. 行业 ? D. 质量 纠错 得分:5 答案C 解 3.(5分)()是最轻的行政处罚形式,只能单独适用。

? A. 警告 ? B. 开除 ? C. 没收 ? D. 记过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A 解析 4.(5分)()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公民、法人,只要对国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客观上造成了损失,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 ? A. 过失责任 ? B. 连带责任 ? C. 无过错责任 ? D. 故意责任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C 解析 5.(5分)依据环境功能的不同进行划分,分为生活环境和()环境。 ? A. 自然 ? B. 人工

? C. 原生 ? D. 生态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D 解析 6.(5分)限期治理制度主要包括限期治理的()和期限两个方面。 ? A. 对象 ? B. 目标 ? C. 内容 ? D. 功能 纠错 得分:5 知识点:环境保护法 展开解析 答案B 解析 7.(5分)环境保护法在()的适用范围,是指环境保护法在哪些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 A. 人 ? B. 时间 ? C. 空间 ? D. 地点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 第三章水资源利用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5095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 编辑:XXXXXX 查核:XXXXXX 时间:XXXXXX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 版本

环境保护工作条例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第一章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与任务 第一条环境保护是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从事生产的自然环境。公司的环境保护是公司生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环保和防治污染工作是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公司环境保护的任务是:在生产、科研、建设中合理利用资源、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防止生态破坏,创造清洁、优美、安静的科研、生产及生活环境。 第三条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强化监督管理,做到生产经营和环境保护协调发

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公司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单位要切实把环境管理纳入生产经营管理之中,即从计划、原材料定额、能源、设备管理一直到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要有环保工作的具体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建立健全各级人员环保责任制,明确每位员工对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公司环保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公司成立以总经理任主任委员的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环保管理部门在分管副总经理的直接领导下,主管公司的环保工作,各二级单位、部(室)和人员按各自的职责条例搞好单位的环保工作,形成完整的环保管理体系。各有关单位、部(室)设置专职(或兼职)的环保员,由技术人员担任。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字体大小:(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doc

#分类号=42201 d32a240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0925 #实施时间=19900618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城市规划 #文号=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3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环境保护条例 依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审定版)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