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2009年8月3日 14:22

[摘要]网络信息技术时代,著作权在网络空间得到延伸。我国现阶段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作了一些努力,但也存在不足,本文针对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就如何在促进网络文化迅速发展,支持网络作品合理使用权的前提之下保护作品著作权和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权利益平衡技术支持

在知识经济全面取代现代工业文明的过程中,由于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发展,大大促进了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时代已悄然来临。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并在广泛的网络空间流动。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民事权利。[1]这种专有权利有力的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促使他们积极的进行创作。网络网罗了世界各地的信息,但是也给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何才能既保护好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网络信息的传播和网络知识的共享,成了各国政府和群众共同关注的话题。本文试就现阶段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现状,结合各国在此方面所做的尝试和努力,探究合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途径和策略。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和特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所谓网络作品,就是指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对照法律规定,依照网络作品的来源,可以认为两类网络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一类是数字化作品,指进入网络前已经借用传统载体存在,只是通过键盘,扫描仪等工具输入计算机,然后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另一类就是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即从被创作起就直接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区别于传统作品,网络作品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调整的滞后性

自网络出现以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其中一点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这样,对于网络作品的法律规制便远远落后于现实。

(二)地域性的消失

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但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

“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2]

(三)专有性的弱化

著作权相对于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言,专有性相对较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在网络中传播后,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而与此同时,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因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专有性能几乎为零。

(四)表现性上的数字化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等在网络中被数字化,形成另一种全新形式的作品,这种作品无法归类于任何一种传统作品中。可以说,网络作品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我国在保护网络著作权方面的努力

(一)立法方面的实践与努力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关系产生出法权关系”。[3]在我国,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国家在立法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网络作品的特殊性,陆续在以往的著作权法中加入了新的内容。

1999年12月9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指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复制品,不论以何种形式传播,版权都属于原著作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而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类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些法律条例,直接将网络作品写入著作权保护法,使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

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即将“在线盗版”行为明确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2005年7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在应普通网络用户的要求、自动服务并未对服务内容进行改动的情况下,网络信息服务商将获得免除责任的机会。著作权人发现网上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可以向网络服务商发出通知,服务商应立即终止链接,删除侵权内容。否则,信息产业部或各级电信管理机构可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网络服务商的行政责任。

2006年7月1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以及免责条款、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健全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制度。

200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此次解释明确,除构成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的情形外,网站转载其他媒体刊登的作品,不仅要支付报酬,同时要征得著作权本人的同意。

在国际方面,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中国由此正式加入这两个条约,意味着我国将着力提升互联网版权保护水平。

(二)对网络著作权在技术上的保护

网络的发展是以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为依托,要建设并不断完善资源网络系统,技术是关键因素。我们应当加强技术研究,通过技术途径完善信息资源网络系统,确保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严格执行。如防火墙技术,该技术通过过滤,电路级网关和应用级网关控制用户的权限,防止外来不良信息的渗入和内部信息的流失;再如信息加密技术,通过某些加密算法将数据交换成只有经过解密后才可读的密码加以保护,使未经授权的访问即使得到数据也难以解密,目前我国的许多网络图书馆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除此之外,还有对网络信息采用的水印加载技术以及向版权控制机构申请CA认证证书等等。

三、当前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存在问题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和技术上都努力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由于网络是一个无限广大的空间,而网络作品的原创性与复制性难以明确区分,网络侵权的事件屡有发生。网络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大量的权益冲突和纠纷,扰乱了网络传播秩序,必须予以坚决遏制。在当前的网络著作权保护中,我国虽然有了长足的进展,但仍然面临着以下问题:

(一)不能正确分清权利与责任,侵权现象普遍而突出

1.网络原创作品下载行为。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任何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人网络作品下载使用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传统作品上网传播行为。将已有的作品数字化上网,并且不加控制的流传,事实上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变化,并不影响原作的版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权利。同时,权利人不仅有权决定是否进入网络媒体传播,还有权决定该作品的传播范围。因此,即使已经获许在网络上传播他人作品,擅自将他人作品无节制流传、无限扩大传播范围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3.对网页作品的侵权行为。网页也是数字化作品的一种,设计一个好的网页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而复制、剽窃一个网页却极为容易。所以,实践中抄袭他人网页的行为时有发生。网页是经过著作权人独立创作而成的,具有独创性,作为一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网页包含网页版面和后台代码两部分,对一个网页的外观设计等显著特征或后台代码中的关键技术的引用即构成侵权。

(二)所有人的网络作品专有权和广大用户的合理利用权难以平衡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区别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关键在于是否“合理”,而合理使用与否是一个不确定的主观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12种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但没有对网络上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明确规

定。

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是随着知识创新,知识扩散活动的历史进程而产生、发展和健全起来的。它的目的是通过对著作人专有权利的保护,最终推动全社会科技的进步,文化的繁荣和经济的发展。而网络最大的优点就是容量大,传播快。网络作品一旦都象现实以传统载体为主的作品那样加以限制和保护,网络的优势和便利性就难以体现。所以,著作权虽然有效的保护了作者或所有权人的利益,却客观上形成了文化垄断,妨害了公民的合理使用权,也不利于文化的传播和资源的共享。因此,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讲用户的自由,而且不能允许以信息共享为借口侵犯版权。如何实现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广大用户合理使用权之间的平衡,是我们目前面临的一大难题。

(三)著作权法律体系还有待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著作权法的重新修订,到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得以实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建立。但网络和数字技术日新月异,利用网络的方式和形式也在不断变化,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不断面临新的问题,P2P、博客播客、临时复制等技术的出现更让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4]

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相比,我国的相关立法显得较为滞后,现行法律中有关网络信息版权的阐述的模糊性,也容易造成侵权纠纷和审理结果的随意性。例如2000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指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却没有明确指出数字化也是一种复制行为,而有的数字化作品是完全抄袭原著,有的却是直接在网络上原创的,这些作品在享受著作权保护的时候有没有区别,法律没有明确的给出答案。此外,在网络作品合理使用权的界定时,对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或者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等,都是一些模糊的界定,没有明确的限度,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根本难以找到合适的准绳。法律的不健全和不完整,模糊的界定和不统一的尺度,给网民们制造了更多的盗窃知识的机会,而网络如此广大,无论是从知识量,从地域,从传播速度的角度,我们都很难把每一项法律真正实施下去。因此,完善新的著作权法,加强全面贯彻落实,是我们面临的又一课题。

四、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对策

我国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网络著作权的纠纷越来越多。怎样合理的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努力:

(一)完善立法,加强网络著作版权的法律保护措施

尽量使著作权法全面,完整,并且准确。做到让网络著作权有法可依,是解决目前我国网络著作权中存在的问题的基本要求。要进一步完善法律规定,在复制,合理使用,版权保护期限等内容上进一步充实和明确,增加对某些具有隐蔽性的侵权行为如使用链接侵权等的规制。

为实现网络著版权保护的目标,不仅要授予合格的知识产品创造者某些专有权利,而且保证这些权利达到有效实施。执法的有效性是网络著作版权制度建设的关键,版权人的作品传输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法律救济分为民事救济,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

(1)民事救济,它又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在网络环境下,停止侵害这一措施对权利人更加重要。由于网络传播的规模化和快速能力,制止侵害的措施在诉前和诉中实施为好,否则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消除影响和公开道歉是版权侵权责任中的重要责任形式,数字环境下,权利人的精神权利的伤害变得轻而易举,因此这两种形式必不可少。

(2)刑事救济,对于严重的侵犯版权的行为,要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有协议规定中规定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成员,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处以足够威慑作用的监禁和罚款,或二者并处。

(3)行政救济,由于版权纠纷数量大,仅靠法院通过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措施处理版权还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西方许多国家都规定了通过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裁判组织来处理版权纠纷。数字环境下,采用行政救济手段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并能缓解审判机关的工作压力,也提高了救济的效率

实务中,要充分利用各种救济措施,实现网络著作权版权的保护,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采取先进的技术保护措施,获得网络技术支持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触、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显然是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5]在信息网络时代,技术保护手段对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如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技术措施是指诸如利用加密技术以制止未经许可或者未由法律准许而采取的解密行为等有效的技术性方法和手段。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者有关作品使用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者代码。改进网络作品识别技术,研制新一代的网络协议,保护网络作品的安全。或者也象某些发达国家一样,研制“重水印技术”,保护网络信息,使网络作品在经过授权后方可使用。这是一种更有效,更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侵权问题的方法。当然,适当地安装监控体系也有助于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既实用又便捷的保护措施,我国要切实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就要在技术方面不断寻找新的突破。

(三)增强用户的著作权意识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之一是信息供应商和广大用户著作权意识淡薄。实质上网络信息本质上也是一种商品,或者说,是一种较物质商品更为复杂的商品,是创作者智慧的结晶。因此,网络信息包括网络技术同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除非著作权人同意,任何群体或个人都不能无偿的复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我们有必要通过各种途径形成“谁使用谁付费”的观念,并自觉抵制盗版信息。网络作品的使用费用应该按照作品价值在一定的法律限度之内收取,通过采取加大对侵犯网络著作权处罚力度的方法,使人们在合理利用网络作品的同时牢记版权规定,自觉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应该加大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从根本上是认识到网络作品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应,实现群众自觉维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目标。

随着中国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计算机网络越来越深刻的影响着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网络作品的出现严重冲击了以往的著作权法。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法律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在技术方面也不断创新,但网络作品侵权现象依然层出不穷,网络著作权和用户的合理使用权又不易平衡,各类法

律依然需要继续完善。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要完善立法,严格执法,使保护网络著作权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要不断创新,争取网络技术支持,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更重要的是强化网络著作权意识,从思想上重视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不损害用户合理利用信息的权利,不阻碍网络快速发展的前提下,保护好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注释:

[1]刘剑文,张里安主编:《现代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

[2]郑成思:《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发展》,载《中国专利报》1998年5月13日,第2版。

[3]蔡宝刚:《经济的知识化、知识的权利化与法律的知识化》,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1期,第42页。

[4]孙芳华:《为网络著作权撑起“保护伞”》,载《知识产权》2007年4月29日。

[5]冯晓青:《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5月13日,第4期。

关于网络版权保护问题

【文章名】:关于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关键词】:网络版权、版权保护【作者】:吴岩松【学号】:20071208057 【作者单位】:济南大学信息科学与工程学院网络工程专业

【摘要】:现阶段,我国广大网民还未真正了解到网络版权的重要性和网络版权保护途径等内容,还有很多网络版权人维权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有许多博客和著作权人没有意识到自己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和转载是对自身权益的损害,反而认为是对自身影响程度的宣传,这都是造成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泛滥的原因。另外,著作权人的影视作品在全国各地的网吧被免费下载和使用,著作权人不可能因为属地管辖的原因到各地公安机关报案和维权。如何客观、合理的处理涉及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是当前公安机关和版权管理机关面临的难题。事实上,目前网络侵权盗版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国际性难题,一些国际知名IT企业,如微软、谷歌都不同程度陷入各种各样的版权官司中。【正文】: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三种手段:民事维权、刑事维权和行政维权,其中民事维权是视频维权中采用比较多的维权方式,也是处理起来最麻烦的方式。由于在认定证据标准上的不统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认证,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认识上的差距。而技术措施的应用,实际上是为解决数字作品版权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多元化的思维路径。目前版权人常用的技术措施主要有: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反复制设备;电子版权管理系统;时间戳;追踪系统以及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等。值得注意的是,采取技术措施确实有利于制止网络侵权,但技术措施并不是万能的,如果对它不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解密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版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

(一)网络作品受保护的法律依据

网络作品,简言之,是在网络上出现的作品,又称为数字化作品。数字化作品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而产生,这里所谓数字化技术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编辑、合成、存储、采用数字通讯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

(二)如何认定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

开放和共享是网络的生命。网络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上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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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网上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因此适当扩大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显得十分必要。

所谓合理使用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的精神,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唯一维护版权使用者权利的机制。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包括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以及针对网络作品的特性所增加的特别规定,例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下载后为阅读的打印;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

网络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网络作品是公有财产。在这里,必须区分“合理使用”与“自由使用”的界线。判断合理使用的关键是作品使用目的,即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个人欣赏研究。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该报纸刊载网上作品的商业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当然不属于合理使用。同理,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是侵权行为了。

(三)侵权认定技术操作上的困难

审理网络版权纠纷案在技术操作上存在的困难具体表现为权利主体认定的困难和查证侵权事实过程中证据效力认定上的困难。

1.权利主体的认定问题。

在《电脑商情报》侵权一案中,在侵权行为已定性的情况下,争议的焦点却在于如何证明本案的原告是网上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在网上该作品署名为“无方”。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单位为作者。”但这一规定在审理网上作品侵权案时很难操作,因为在网上使用笔名是司空见惯的。当作者将作品上载于自己的主页时,我们尚可能通过对主页的勘验证明网络作品原作者的身分,毕竟主页的注册人会拥有该主页的帐号和密码;但如果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作者署笔名以电子邮件形式直接向网站投稿,更进一步说,如果网络使用者直接在BBS上发表署笔名文章,那么在既无密码又无帐号,甚至连电子邮件可能是伪造或不存在的问题下,如何确定作品的原著作权人呢?传统的举证分配机制在这类情况下已显力不从心。

2.证据效力的不确定。

在网络版权侵权纠纷中,直接来源于案件的证据往往是电子邮件,因此认定电子邮件的原始证据效力就成为查证侵权事实的关键。根据民诉法有关证据的理论和审判实践经验,原始证据一般要求是原物和原件,以确保与案件本来情况相符。但电子邮件是一种数字化信件,从技术角度来看,极易被篡改和伪造,且这种篡改和伪造可不留痕迹。因此确定诉讼当事人

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为原件就很困难,电子邮件在审理中作为法律证据的效力十分有限。 (四)网络版权纠纷归责原则

版权侵权上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责任原则两类。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立法条文倾向于前者,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做法存在不小的差距,关于这一点,也受到国内某些学者的批评。在美国,其版权侵权上的无过错原则是不言而喻的,这种背景下,ISP却坚决要求对它们例外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一要求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均遭否定。网站发表的作品大多数是投稿者以电子邮件形式投出,由于电子邮件的数字化特征,一旦发现投稿者的作品乃抄袭之作,很难追究投稿者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这些因新技术而产生的新情况并不能成为对其适用过错责任的理由。随着网络的进一步普及,作品上网或直接创作网上作品的方式将越来越多的代替传统作品传播方式,版权人网上经济权益的比重日增。如果ISP可以无过错作为免责理由,那么版权人将很难保障自己未来的经济利益,版权制度的存在也将丧失大部份意义。

除上述四方面,网络版权纠纷还会碰到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例如涉及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与国际私法的冲突(诸如“侵权行为地”难以认定),对传统复制权定义的重新诠释等。归根到底,这些法律问题的出现是网络技术挑战传统印刷技术的结果。版权是印刷技术的产物,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必然要对其不断进行修正。

三、加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首先,应借鉴WCT的相关规定,根据网络版权保护的新特点,赋予版权人新的权利,主要包括:1.作品传输权。即在线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版权人的要求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2.禁止反措施的权利。反措施,通常指对版权人数字技术作品的“加密”进行未经许可的“解密”。因为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将作品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所以即使这类解密者未直接从事复制行为,但其解密本身即应构成侵权;3.权利标示权。指版权人有权在其作品上加注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识,未经该版权人许可,禁止他人删除和更改这类标识。

其次,应完善我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可以统一的代表著作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著作权授权事宜,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著作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时间和人力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最后,应进一步强调进行有效的证据固定和收集。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立法极不完善的现实下,目前,在涉及网络问题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一些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收集,并请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的做法值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

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不是“如何防止使用”,而是“如何控制使用”,版权法的实质是一种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间寻求平衡,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参考文献】:

[1]作者: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2]作者:王迁.《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浅谈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问题

浅谈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问题 浅谈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问题 境下的信息安全问题 王凯 电子信息产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吉林长春 130000 摘要: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它在改善人们生活环境,提高人们工作效率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信息安全隐患。因此,在当前日益成熟的网络环境下,探讨信息安全问题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本文分析了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风险,并从五个方面,就如何加强信息安全,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网络环境信息技术信息安全 信息时代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基础上的,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在这个时代,信息已经成为一种资源而被社会各个领域所开发利用,而且,随着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的应用与普及,跨国计算机网络系统已经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这就为信息犯罪提供了便利。近几年,社会上的信息安全问题频繁出现,正是说明了这一点。所以,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需要我们对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诸多因素进行分析,进而寻找加强信息安全的措施。 一、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风险 由于互联网有着开放性、互动性、即时性等特征,因此信息的安全性受人为因素的影响非常大,下面笔者就网络环境中的人为因素所造成的安全隐患进行分析。 (一)系统存在漏洞 任何一件事物都不可能是完美的,计算机软件、硬件也不例外,在设计完成之后,都会存在这样或者是那样的漏洞与缺陷。比如有时候,程序员在编制程序的过程中,不经意间就会留下漏洞。而且这些漏洞存在之后,就很难被发现,这些漏洞一旦被不法分子所掌握,他

们就会以这个薄弱环节为切入口,攻击计算机系统,致使计算机系统遭到严重破坏。 (二)局域网遭受攻击 局域网遭受攻击主要是来自于网络的蓄意攻击,比如一些网络黑客对网络信息的有效性、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恶意攻击;伪装成合法用户窃取、删改网络信息;破坏机密信息;在网络中间点对信息进行窃取、拦截等等,这些都将对网络用户构成严重威胁。 (三)电脑病毒 最近几年,电脑病毒出现的频率,危害程度都有所增加,比如蠕虫、冲击波、愚人节病毒以及熊猫烧香等等。自网络诞生以来,电脑病毒就一直是威胁网络信息安全的头号敌人,由于电脑病毒能够借助网络迅速扩散,只需依靠邮件接收、资料下载等方式就可以轻而易举的破坏网络系统,因此,其危害极大。 (四)软硬件水平比较落后 目前,很多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计算机软件都是盗版软件,很少能够购买正版软件。与正版软件相比,盗版软件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想要加强信息安全,就必须提高计算机的软硬件水平。特别是一些使用时间较长,硬件设备过于陈旧的计算机,必须要对硬件设备进行及时更换,以保证计算机能够正常运转。在更新软件时,必须选择正版软件,安装正版的杀毒软件,并且及时下载补丁,这样才能够确保信息的安全。 (五)用户的操作方式存在问题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功能在不断增加,操作也日趋复杂,这就对用户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出现用户操作不当的情况,出现了配置不正确的情况,必然会留下安全隐患。比如用户对防火墙设置不当,防火墙就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同时,用户的安全意识不高,也会出现一些信息安全问题,比如用户把自己的账号借给别人使用,让别人登录自己的账号等等,这些都会为网络安全埋下隐患。 二、加强信息安全的建议 (一)健全网络安全协议 网络安全协议是处理数据信息在传送过程中相应问题的重要依

网络文学著作权保护现状及分析

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现状保护和分析 随着当前电子科技信息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我国已逐步步入互联网的时代。智能手机等工具发展,更是进一步推动了网络在我国的应用和传播的发展。据2014年1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显示,截至2013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达到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全年新增网民5358万人,较2012年底提升3.7个百分点,其中手机网民的规模达到5亿,年增长率为19.1%,稳居上网的第一大终端的宝座。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发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地铁上,公交上,掏出手机浏览网页,或浏览时新小说,或阅读电子刊物。3G网络进一步普及、智能手机和无线网络持续发展的背景,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选择放弃传统的纸质的阅读模式而开始转向电子书籍,网络文学这一概念也随之应运而生并飞速发展起来。按照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报告显示,2013年手机网络文学的用户规模又比2012年底增长了12.0%,而就算据09年的数据显示,中国网络文学用户已达到1.62亿,使用率高达42.3%。网络文学已经迅速成长为继网络音乐,网络视频和网络游戏之后第四大网络娱乐类应用方式。 数字化在给文学提供毋庸置疑的便利性条件,为其开辟新的传播和使用方式的同时,也反过来影响到知识的创造和传播。伴随迅猛发展的网络文学而来的,还有愈演愈烈的数字化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大量的盗版网站,与网络文学同源而生,利用数字化的便捷愈演愈烈。据数据了解,目前全国大型盗版网站约有10万家,中小型盗版网站数百万家,每年盗版市场总规模高达50亿元,而同期正版市场规模仅为1亿多元。在越来越多的读者乐衷于依靠大量盗版网站来免费的获取VIP等收费文学的阅读的同时,往往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成为侵犯他们所推崇的作者权利的帮凶。 一、网络文学的概念和定义 网络文学,通说认为,主要指近年来产生的,以互联网为展示平台和传播媒介的,借助超文本链接和多媒体演绎等手段来表现的文学作品、类文学文本及含有一部分文学成分的网络艺术品。其中,以网络原创作品为主。 由于网络文学作品其本身所具有的同互联网密不可分并以之为依托的特点,网络文学具有着与传统文学传播方式大不相同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络对于网络文学极大的影响性,这种影响性对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形成了极大的冲击,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互联网上海量的信息汇集及信息对其载体的不确定性,使网络信息的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并且这种复制不容易被发现,导致了网上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第二、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上侵权行为速度更快,传播面更广,风险更小,对权利人的侵害更严重。第三、网上信息的高度流动性对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和时间性提出了挑战。第四、网上信息形态的多样性对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性与稳定性形成了冲击。 正因为网络对于网络文学极大的影响,因此网络文学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也呈现出与传统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一样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1、网络文学著作权侵权主体的难以确定性。网络在某种程度上对个人行为提供了一种隐秘的保护,而正是基于这种保护,使得在侵权主体上,往往难以准确的认定到某一个人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 保护 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保护 作者:王高明东北财经大学法学专业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高速的与时俱进的法,对比于一般法来讲,知识产权法更注重于技术的变革,它对信息技术具有极高的敏感度。知识产权法律狭义包括、、,如刚产生时只是对文字作品给予保护,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有越来越多的作品种类被纳入着作权的保护范围中,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一些先进的技术和产业规避于法律之外,给权利人带来了侵权认定问题、赔偿标准问题、维权成本问题,使得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找到了利用法律漏洞的空间,本文主要探讨在不断发展的网络环境下,着作权法面临法律保护的困境的给予保护的建议。 二、网络技术对着作权法的影响 (一)网络技术进步对着作权法的冲击 1、新技术的冲击 新的创作方式和工具的出现,颠覆了人们对着作权法上作品创作过程的理解。如现有的大数据的自动收集、人工智能的作品创作。 以人工智能为例, 2017年谷歌“阿尔法狗”以60胜的战绩战胜世界围棋顶尖高手,让全世界见识到“人工智能”的威力,不过只是人工智能的冰山一角。其实人工智能是基于大数据的收集和代码编程而形成的模拟运算工具,但是在模拟运算中可以生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例如,以人名为开头能形成一首诗,但是人工智能所创作的诗是否能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这又是一大问号。

一般的学者认为,由非人类所创作的东西,不属于意义上的作品,不属于版权保护范围。但是在20世纪美国、英国等多个国家都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规范至版权法中加以保护;日本也在计划建立新的制度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代替版权。 2、新技术问题的产生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表明着作权必须要有着作权人,第十一条中表明着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运算工具是否能成为作者作者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人,运算工具并非的有智力活动,即使运算工具可以作为作者,着作权的保护期限又该如何制定由于运算工具不属于自然人,因此不能将保护期限延长到死亡后50年,同样的运算工具不属于法人,保护期限也不能延长到50年。 (二)网络技术的版权归置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作品应该归属于创造该人工智能的人,但是争论的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着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其一,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不是由创造人工智能的人直接作出的;其二,创造人工智能的人是否属于辅助工作。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是现在急需制定的法律问题,其实各国的国情不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认定版权保护的标准需由各国的政策去选则。本人认为,究其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为作品主要考虑两大类,其一,是否有着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其二,归属是否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从第一点来说,人工智能与普

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

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智能手机的兴起也让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软件的研发,研发出了新的软件,付出的劳动产生了成果就应该得到保护,但保护也有具体的期限,今天就给大家带来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的相关知识。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着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就权利的性质而言,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具备民事权利的共同特征。着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例外,因为着作权的取得无须经过个别确认,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自动保护原则。软件经过登记后,软件着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软件着作权个人登记,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非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

二、软件著作权保护具体年限 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1991年出台的旧条例作了重要修改。原条例规定的软件保护期为25年,可以申请续展25年,最长不超过50年,新条例把软件著作权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种。新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不受保护。 三、软件著作权人的各项权利 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网络文学全版权运营的现状、问题与展望(1)

网络文学全版权运营的现状、问题与展望 黄子祺201111082025 随着文化产业地位的日益增长和市值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文化企业、互联网企业开始打通上下游、延长产业链,动漫、游戏、图书、影视等不同领域日趋融合、互为内容,围绕版权多次开发所形成的生态圈已经成为文化产业新的增长点。在这一过程中,优质的内容资源作为产业链的源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网络文学正是其中之一。几年以来的文化娱乐业热点即是明证,热播剧《步步惊心》、《甄嬛传》等;热销图书《盗墓笔记》、《泡沫之夏》等;热门手游《盘龙》、《唐门世界》等均改编自网络文学。围绕网络文学的产业链开发已经成为学界和商圈越来越重视的概念,然而,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暴露出来。网络文学全版权运营意义何在?又该如何进行? 一、网络文学全版权运营的概念与背景 网络文学全版权运营是盛大文学有限公司前任CEO侯小强提出的概念,其核心是版权内容的生产与分销。按照《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17种权利。丰富的权利内容为多元化的产品开发奠定了法律基础,文学网站通过签约、代理、成立工作室等途径将版权经营的形式从线上发表延伸到了实体书出版、动漫动画、影视改编、游戏制作、衍生品授权、展览等等,形成了一次生产多次售卖的立体格局,引起涵盖领域极广、涉及著作权人权利极多而被称为全版权运营。 全版权运营是网络文学产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网络文学产业一派繁荣:用户数2.74亿,年增长率17.4%,网民使用率44.4%1,仅盛大文学一家公司旗下的网站就拥有160万作家、600余万部作品、210亿字库存2。然而,对于一项近半数网民都在使用的应用而言,46.3亿元的市值显得太少了3,过低的利润率已经成为作为产业的网络文学进一步发展的绊脚石。低利润原因有二。一方面,网络小说付费阅读属于微支付,利润空间小。目前各文学网站主要采用的计费方式约每千字3-5分钱,以起点当红小说《全职高手》为例,购买全本普通会员约付人民币200元,然而对于535万字数和三年多的连载时间而言是名副其实的微支付,与实体书出版成本利润比不可同日而语。另一方面,猖獗的盗版进一步压榨了付费阅读的利润。数字时代的盗版本来就存在着速度快、规模大、代价低先天优势,且事前防范难、诉讼取证难,而作为读者的网民尚未形成尊重版权、付费阅读的习惯。盗版问题是互联网时代内容生产面临的通病,只有延长价值链才能将损失降到最低。此外,网络文学的特殊性使得规模经济的优势并不显著,横向扩张模式已不适应行业发展的新态势。规模经济是指从事单一产品的生产或经销的企业因规模的扩大而降低了生产或销售成本而导致的经济。而在网络文学业,一方面,由分工协作形成的规模优势大大减小。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的网络文学仍是个体劳动的产物,这意味着一家公司旗下的 1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 2盛大文学官网https://www.360docs.net/doc/823449445.html,/ [EB/OL] 3姜莹. 网络文学市场规模达46.3亿过度逐利成发展绊脚石[N] 通信信息报,2014-02-28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范文最新推荐------------------------------------------------------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 1 / 13

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版权-照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有多久

现实中不单单文字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像照片等也受到著作权保护,那么照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多长?汇桔网小编来给大家详细的讲解一下。 图片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1)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2)作者为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汇编权、放映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展览权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保护你的照片版权所必须做到的五点: 1、保留源文件 首先,你需要做的是保留源文件,以便不时之需。

2、裁切图片 裁切照片可以使得照片更具魅力,如果这样做会影响你的画面效果,那便要斟酌斟酌了。 3、改变图像大小 运用Photoshop,改变图像大小。一般来说网上的图片对于图像大小要求并不高,超过200KB的图片,显示起来便会变慢,除非图片有异常吸引人的细节需要保留,否则并不需要上传大图。 4、在图片上加上水印 加水印应该是最好的保护版权手段。加水印的同时要考虑到这个水印是否影响观者欣赏你的作品。水印如果加得不妥,会使画面效果大大折扣。 5、在网上注明自己的版权 这点是最重要的,文字注明是最有力的版权证明。 版权又称著作权,版权包括作品版权和软件版权。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一样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一家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doc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 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 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60年,德国是70年。另外,在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早在十年前,欧共体法院(EuGH)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注释]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EMI公司,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著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著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WG-Vertrag)的第30、36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注释]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

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 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简称《保护期指令》或《指令》)。[注释]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 《指令》共14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1)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 (2)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 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 nach oben),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尊重已取得的权利;(4)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注释]? 现将《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著作权的保护期?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

2019年5月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安全 蔡希(新华报业传媒集团,210036) 【摘要】信息安全的内容非常广泛,网络安全就属于它的一个方面,同时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当今时代,网络已融入每一个人的生活。人们生活办公享受网络带来的便捷的同时,安全隐患也无处不在。因此如何保障信息的安全也成了全球性的大问题。 【关键词】网络;信息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F4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222(2019)05-0130-02 1什么是网络安全 对于网络安全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包括的是物理安全,指网络系统中各通信、计算机设备及相关设施等有形物品的保护,使他们不受到雨水淋湿等。另一方面还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逻辑安全。包含信息完整性、保密性以及可用性等等。物理安全和逻辑安全都非常的重要,任何一方面没有保护的情况下,网络安全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在进行安全保护时必须合理安排,同时顾全这两个方面。 2信息安全隐患 网络环境中信息安全威胁有:①假冒。是指不合法的用户侵入到系统,通过输入账号等信息冒充合法用户从而窃取信息的行为;②身份窃取。是指合法用户在正常通信过程中被其他非法用户拦截;③数据窃取。指非法用户截获通信网络的数据;④否认。指通信方在参加某次活动后却不承认自己参与了;⑤拒绝服务。指合法用户在提出正当的申请时,遭到了拒绝或者延迟服务;⑥错误路由;⑦非授权访问。 网络安全问题多种多样,据统计,SQL注入是现在网络中危害最为严重的方式。“SQL注入”是一种直接攻击数据库的手段,原因在于web类应用程序总会有这样那样的漏洞存在, SQL注入的实际攻击过程就是利用这些漏洞,通过被入侵数据库的外部接口入侵到数据库操作语言中,这样就可以在数据库中窃取数据,有一些严重的取得高级管理员权限甚至能够控制被入侵的系统,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SQL注入攻击的危害性之大,该攻击不仅能很容易迂回过系统防火墙后直接对入侵数据库进行访问,更严重的在于可能取得被入侵服务器的管理员身份,同时获得直接访问硬件服务器的最高权限。SQL注入漏洞的风险在很多情况下要高过其他所有的漏洞所造成的安全威胁。 XSS,在我国被叫做跨站脚本,是非常常见的脚本漏洞。但由于其无法直接对系统进行攻击,因此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跨站脚本执行漏洞的攻击效果需要借助第三方网站来显现,如果没有第三方,就很难完成攻击。跨站脚本执行漏洞攻击能在一定程度上隐藏身份,不容易被识别和发现。跨XXS攻击被称作“钓鱼式”攻击。这里的“钓鱼”包含很多方面的手段,例如,通过获得Cookie,可以制造出和原来页面相同的界面,如此一来可以对页面的信息进行屏蔽,导致有用信息得不到显示。“钓鱼式”攻击主要还是针对个人电脑,通常不会针对公用电脑。它的攻击手段有电子邮件、带有病毒的聊天室等等。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于个人电脑的钓鱼式攻击越来越多,攻击的主要目的是个人的财务信息。在攻击过程中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利用跨站脚本执行漏洞。根据国外数据显示,存在跨站脚本漏洞的网站已经超过了65%,其中不乏一些大型的跨国企业。 3解决信息网络安全问题的主要途径防火墙的作用是阻拦不符合要求的用户访问系统,从而确保系统的安全。就其实质作用来说防火墙是网络访问控制技术,它具体包括包过滤技术、应用网关技术以及代理服务技术等。防火墙技术之所以在目前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是因为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黑客攻击,并且对数据进行监控,一旦出现问题能够及时找出原因。当遇到攻击时,防火墙能够及时将内部网络与外部网络割裂开,从而确保内部网络的绝对安全。当然,防火墙自身的安全性并不是百分百的保障。 虚拟专用网(VPN)能够有效组织访问人员,从而起到非常好的控制访问的效果。该网络能够实现企业间的内部无缝连接,当然这两个企业之间必须要相互信任。VPN是建立在公共信道,以实现可靠的数据传输,通常需要使用具有加密功能 (2)定期检查维护顾名思义,就是相隔一定的时间段进行周期性检查,一旦发现有问题出现就要立即处理,以确保机器能够顺利运行,同时还可以增加网络系统的安全系数。目前,定期检查维护包括如下相关工作:检测传输线有无异常,防水措施是否到位,设备上有无零件损坏或是脱落,电缆的挂钩是否松动错位,用户内网的分支分配器安装是否无误,线杆的拉线是否出现松垂掉落,接地是否良好,最后还要记录器械上的关键指标参数等[5]。 3结束语 近年来在我国文化产业的进步发展过程中,有线电视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小觑。而要想使得这一工程能够持续发挥自身的良好作用,就必须保障其光缆传输故障问题得以在第一时间得到最为有效的解决。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深入探究有关于解决光缆传输故障的技术,并提出了对其进行日常有效维护的办法,以期提高我国的有线电视行业水平[5]。 参考文献 [1]叶敏军.有线电视光缆网络传输故障的排除与维护管理[J].科技传 播,2011(20):00072. [2]谢碚钢.有线电视光缆网络传输故障的排除、维护管理探讨[J].计算 机光盘软件与应用,2014(14):000131. [3]关春雨.有线电视光缆网络传输故障的排除与维护管理[J].通讯世 界,2017(16):00092-00093. [4]王浩鹏.有线电视光缆网络传输故障的排除与维护管理[J].声屏世 界,2015(4):00072. [5]于新杰.浅析有线电视光缆网络传输故障排查与维护[J].科技经济导刊,2018,v.26;No.642(16):00025-00026. 收稿日期:2019-4-15 通信设计与应用130

谈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问题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谈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问题 谈谈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问题 作者 马雨法 作为“朝阳产业”的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是迅猛的。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截止2002年12 月31日,中国网民数5910万,上网电脑2083万台,网站数37.1万个,CN下注册的域名数17.9万①。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在各自的适用领域内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发展而言,我国现有的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如网络服务商ISP的责任确定、网页著作权保护、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网络道德建设等规定不明确,或需进一步明确的地方。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一、前言 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北京瑞德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韩国Final Data有限公司诉新浪公司通过信息网终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Final Data1.0案等,形形色色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

续写作品著作权保护

[摘要]:分析了续写作品的特性:对原作品的依附性,包括对原作内容和篇名上的依附性!名气上的依附性;自身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续写者独立思考独立创新 的结果,续写作品与原作品之间有实质性差异,与原作品是可以分离的“并在此基础上指出,续写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续写作品特性著作权 中国古代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的前八十回的作者是曹雪芹,后四十回的作者是高鄂,高鄂的后四十回是对前八十回的续写。看来在文学创作中续写他人作品的现象是古已有之的,现实社会更是不胜枚举,在司法实务中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国内外国著作权法对此都难以找到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的法律来调整续写作品和原作品作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由于纠纷大多发生在小说续集和小说原作之间, 所以谈到的续写主要指文学创作中小说的续写,对此有关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司法和理论界的同仁。 一、关于续写作品的概念 所谓续写作品,也叫后续作品,有学者认为:“就是在他人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作品的基础上独立思维,创作而形成的作品。”[①]也有学者的观点称:“续写作品是对现有作品在时 间上和(或)空间上进行延伸和拓展,延拓者借用现有作品的主要角色或典型艺术形象,综合理论或线索等进行延伸和拓展而成的作品,并认为是基于原有作品而创作出的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品的基本情节和结构,但可看出它是沿着原作品而一脉相承的。”[②]认为续写作品是指续写他人的作品的作品。续写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拓展而成的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演绎作品有本质上的不同。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 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如果以许多原有的作品的内容为素材,创作出全新的作品,在新作品中已看不出原作的情节和结构,那就不能视为版权含义下的“演绎”了。这种作品是新的“原作”。因此,续写作品不属于演绎作品,比演绎作品具有更多的独创性。 二、关于续写作品的特征 2、续写作品在原作品上的独创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续写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争议很大,这也是续写作品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必须是独创的,而续写作品含有多大的独创性、创新性,是个尚存质疑的问题,即使其具有创新性,也是要打些折扣的,因为续写作品对原作品的依附性,降低了其独创性的含金量。相反的观点却认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的最本质特征,依附性只不过是这种创作方式的外在表现,而其内涵在于续写中的思维、构思、创造的独立性。 以为独创性是续写作品最本质的特征,这个特征使其成为区别于原作和其他作品而独立存 在的一种作品“续写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于以下方面:(1)续写作品是续写者独立思维独 立创新的结果。创作活动是人类精神产生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一种观念性极强的活动,具

版权-软件版权的保护期限

软件版权的保护期限及好处 软件版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著作权范畴,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即时间性,专有性和地域性。下面来看看关于软件版权及软件版权保护期限。 版权,又称著作权,包含以下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版权登记又称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等。 软件版权在法律上称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属于著作权(知识产权)的一种。国家颁布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权益人的软件著作权。 软件版权的保护期限 在我国,著作权是从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人身权利中除了发表权外没有期限限制,发表权一经行使即穷竭,如果在作者死后50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

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如果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未发表的,不再保护;另外,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作品以及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摄影作品和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保护期都是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50年,创作完成50年内不发表就不再保护。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超过50年。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对软件的保护范围比较宽,其保护标准也不很严格,只要软件具备了形式上的独创性即可,即只要是由软件开发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即使在软件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也可能获得著作权。这使得几乎所有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都能满足软件的独创性条件,进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好处 一、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权益不受侵犯,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登记证书是自己行使软件著作权的有力证明; 二、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软件版权交易的充分证明,有利于软件的交易; 三、参加招聘、一些资格评审,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相关资历证明,更好证明自己的实力;

版权的保护时间是多久

版权登记后,是永久使用,还是有时间限制,其实在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的保护期限是有一定限制的,根据著作权主体和作品性质不同,其保护期限也是有所区别的。 (一)作品的作者为公民,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50年。作者死亡后,其保护期以作者死亡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第50年的12月31日保护期届满。 (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予以保护。 (三)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其著作权不再受保护。 (四)合作作品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50年,但50年的计算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的作者的死亡时间为起算点。 (五)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者身份一经确定,则适用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

(六)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拥有著作财产权,该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七)录音、录像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出版后第50 年的12月31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有转播、将其录制在音像载体以及复制音像载体的权利,该权利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分别加以规定。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久受到法律保护。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相同。 作为作者的公民死亡,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网络文学IP版权抄袭问题分析(最新)

网络文学IP版权抄袭问题分析(最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进步,人们对于网络上相关信息的获取更加方便而随意。网络超强的流动性与自主性给创作量巨大、缺乏创作规范而商业前景日益被各界看好的网络文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网络文学原著面对广大的抄袭市场和多如牛毛的剽窃者的侵害,声势渐微。《花千骨》《锦绣未央》《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等改编成热门电视剧的原著都被曝涉嫌抄袭,抄袭的网络文学占据了主流,也引发了社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将从网络版权抄袭原因,如何认定网络版权抄袭,处理网络版权抄袭的司法倾向以及如何解决网络版权抄袭这几个方面进行逐一探讨。 一、网络版权抄袭概述与产生原因 韩愈曾说:惟古于词必己出,降而不能乃剽贼,指古人文词皆为己出,后来的人做不到便抄袭。现如今抄袭已逐渐成为一种习惯,但这侵害了原作者的版权。何谓版权侵权,有关学者认为是“指未经版权人的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而擅自行使版权人权利或妨碍版权人权力实现的行为。”但这是对传统文学作品侵权的一般解释,而网络文学版权侵权,则有其特殊性。网络版权侵权在传统文学侵权的基础上,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殊方式,网上上载、转载和下载作品,超链接等看似平常的举动也可能侵权。许多网民拿着他人的文章改几个字转载,这实际上在无意之间便侵权了。事实上,我国法律对著作权的定义非常广泛,对著作权人享有的人身、财产权利界定也十分明确。《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包括十六项具体权利和一项兜底权利,而其中涉及文学作品著作权的便有十项,诸如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等,而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也将“剽窃他人作品”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侵权人将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且根据法学界通说观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属无过错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不可谓不到位。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大规模的网络作品剽窃事件呢?首先,网络化使每个计算机用户可以通过复制粘贴做到快速高效的生产作品,抄袭无需成本,且方式极为简便。一方面,如此生产可以借鉴他人作品的闪光点,避免了自己头脑的“过度消费”以及苦思冥想而不得的焦虑感,将他人灵感“借”为己用,大大提升了生产效率,节约了自己的脑力劳动成本;而另一方面,现如今网络上的信息纷杂而丰富,且新旧更替速率极快,可谓瞬息万变,复制粘贴这种操作实在简洁而便利,就算抄袭也难以找到抄袭的原作者,其所具有的隐蔽性、匿名性和无痕性也使得剽窃行为被查出来的可能性微乎其,更有甚者,现在网络上还有专用于抄袭的软件,可以一键合成文章,于是这种“顺应时代而生”的发明自然深受某些“文学窃贼”的喜爱,有了这样的条件基础,使得剽窃者可以堂而皇之的无视《著作权法》的威慑,肆意侵权。其次,网络毕竟相对而言是一种新兴事物,各方面监管尚未健全,而网络上文学作品未经严格审核即可自由发布,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网络文学作品抄袭的风潮。同时,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著作权人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考试答案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试卷1 (共14道题,共100分,限时:180分钟,还剩151分钟58秒) 单选题 1. 下列哪个不是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 (5分) A. 民事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 B. 网络主管; C. 电子技术专家; D. 网络服务商 2. 下述可能获得发明专利的有 (5分) A. 永动机 B. 一种新型电脑芯片 C. 一种游戏新玩法 D. 一种外形别致的台灯 3. 下列有关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对象范围的描述,哪个是错误的: (5分) A. 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运输、传递等需要电子技术的支持; B. 电子证据一定与计算机有关; C. 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D. 经过现代化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证据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 4. 我国的域名注册实行的原则是 (5分) A. 使用在先

B. 申请在先 C. 强制注册 D. 申请单一性 5. 目前中国的域名管理机构是 (5分) A. CNNIC B. WIPO C. NGO D. IETF 6. 行为人甲的下列哪种行为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 (5分) A. 甲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未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在自己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 B. 在网络寻址服务中,如果中文关键词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权利人允许、甲注册该关键词并设定对应网址; C. 甲将他人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突出使用; D. 甲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未注册的商标申请为注册商标。 多选题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下列哪些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5分) A.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B.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C.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浅谈作品角色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当今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而这些纠纷大多源于同一个问题,即我国法律对作品角色的保护问题。和作品角色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对作品角色的法律保护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关键词】作品角色著作权保护 一、作品角色相关问题概述 作品角色,是指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它通过名称、外形、经典动作、口头禅、关键短语等艺术要素,赋于非真实的的虚拟性角色区别特征,包括人物、动物或拟人化的各种生物等,又可分为文学角色、视听角色和卡通角色。角色通常被认为是作品的一部分,但随着作品的广泛传播,角色以其独特的个性、形态、表情、动作、语言、服饰等特征也日益深入人心,从而有了甚至超出作品本身的利用价值。 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是否能直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现行著作法并未完全示明,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为著作权作品的实质要件。所以,作品角色本身能否成为著作权法直接保护的对象,关键就在于其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对于独创性,目前我国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参照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或者是法国的作品 “个性”标准加以判断。换言之,法院在衡量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所持的判断标准就是看作者是否有投入创造性而不仅是投入劳动。 我国学界有各种观点,如作品角色不具独创性,因其构成要素独立出来可能并无独特之处,甚至很普通或是源于公有领域。也有学者认为,作品角色也凝聚了作者思想智慧和创造力的表达,应当受到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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