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案例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

《从一个案例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
《从一个案例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

《从一个案例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

——绿叶

一个发生在单位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宿舍房屋买卖;又在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时发生纠纷的案件。

律师们看来,法律关系复杂。如果,仔细一看,这个所谓的法律关系复杂,就是故弄玄虚了。

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看一看:

一、“单位改制”,这是行政行为,是一般的行政行为;应该遵守国法。

二、“职工宿舍”是职工的福利房屋。终究,还是房屋。房屋的产权,也是物权,是民事的属性。

三、出让、出售、买卖,都是一个意思;是有偿的。

四、“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时发生纠纷”就是合同纠纷。

深入了解这个案例,还可见,合同纠纷的焦点:一、房屋出让协议书中的“评估价”不明确。二、因出让程序颤倒:先在有息借款中扣取购房款,后签协议;这关系到利息的结算。同时,形成房屋出让协议书中付款方式的条款的纠纷,也是债权纠纷。这更加是民事的法律关系。

但是,由于是“职工宿舍”又是“评估价”不明确,这涉及到房改政策。这里又参杂了一点行政行为。

以上所述,第一点是行政行为,第二点参杂了一点行政,后面两点都是民事的法律关系。不管怎么说,到了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书时,就是名副其实的民事行为了。

如果,强行要当事人签署房屋出让协议书。那是,目无国法;夜郎自大!强调权力,忘却义务;是贪腐的根苗!

该案的当事人步步在理,事事守法。并且,作了多方面的请示;后有答复函表明,是“市场价格”“不视为购买房改房”。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民事的法律关系。而后,当事人给出书面报告,要求支付扣款到签订协议期间的利息;在行政领导强调司法途径后,无奈起诉。这也是当事人相信国家法律。

起诉后,裁定应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且不表明第三条基本内容。有点心虚!

查阅《规定》第三条是,“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第三条基本内容是“行政性的调整、划转”。众所周知,“行政性的调整、划转”是无偿的。这作为一般的人,也能清楚;作为裁判人员应该更清楚。所以,当时裁判人员就说:“我错了没关系,我是代表法院的。”荒唐!这不是故意违背事实吗?

再看裁定,一概认为,改制中,单位和职工的纠纷;就不是“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这是不懂“民法调整”的低级错误。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标题,也不难看出,“企业改制”是有“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存在的。所以说,裁定也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而且,《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这裁定避开《规定》的第一条,而应用《规定》的第三条;

应该就是故意违背法律了。

这个“我错了没关系,我是代表法院的。”让人很难理解!

怎么可以说“错了没关系”呢?一般人,小错误,错了就错了,没有多大关系;“代表法院的”错了,就关系大了!这个代表就这么好当?这个代表就这么轻松?要知道,“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如果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的,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的,责任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法官向法院负责。这个不负责任的说“我代表法院”是容易出问题的!象这样的案件,这样的裁定,已经是枉法裁判了。

什么是枉法裁判呢?枉法裁判是:“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导致枉法裁判。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枉法裁判罪。情节严重的衡量,有多种情节,比如,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只要有一种,就属于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构成枉法裁判罪;责任人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是枉法裁判了;定不定罪,要看情节严重的行为来衡量。

如同上述案例,裁定违背房屋买卖的购房事实;认为是“行政性的调整、划转”;当事人的购房款,就没有了!不但购房款没了,购房款中原定的利息也没了。按照规定,“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就构成枉法裁判罪。而这案例的损失要远远超过10万元。如不及时纠正,足可定为枉法裁判罪。

如果属于个别裁判人员的理解问题,及时纠错,弥补损失,也就好了。“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可是,一定要充当“圣贤”;长期不以纠错;还要“拉个垫背的”,强调“二审、再审都维护了”。

有关司法解释表明,“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枉法裁判结果经二审、再审予以维持,但是,依据犯罪构成理论,还是应当以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具有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4个要件。客体是当事人。客观方面指侵害当事人的财产行为有时间、地点、方法。主体有对错误裁定到法定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司法的犯法者。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的思想意识、心理状态;如故意、过失等。枉法裁判是因为侵害客体的人身或财产;致使客体遭受损失和伤害。也是,由于犯罪主体为谋取自利、自欲;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具有枉法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构成犯罪而且还有罪过。”

从上述案例可见,“犯罪构成,具有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4个要件。”都已具备。如果,当事人的损失达到刑法规定标准,就要依照枉法裁判罪治理。

这构成犯罪的主体是一审裁判人员,主观方面是明知、疏忽、虚荣。客体是当事人,客观方面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二审、再审只是审核案件,没有直接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因此,一审裁判人员负主要犯罪责任。而且,有时候,二审还会明确法律,点明事实;以纠正一审的模糊之词。这样一来,而使一审的错误更加明显!

我认为,事实胜于雄辩。法官判案不能光凭理解;需要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法官裁判案子认定的事实与案子的实质事实,有着很大的差距;应该属于故意违背事实。法官应用法律时,避开适用的第一条,应用不适用的第三条;应该属于故意违背法律。

因为,枉法裁判是司法犯法。所以,对于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应该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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