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和既遂标准

论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和既遂标准
论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和既遂标准

论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

内容摘要:盗窃罪作为历史悠久的侵犯财产犯罪,如今仍有较高的发案率,正因盗窃案数量庞大、情况复杂,故确有必要厘清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纳入盗窃罪范畴,本文将结合新、旧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探讨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

关键词:新型盗窃罪;行为对象;危害行为;既遂标准

盗窃,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改变财物原有占有状态而建立新的占有状态的行为,如将他人的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为盗窃罪。可见目前盗窃罪已有五种类型,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谓普通盗窃(类型),后四种盗窃可谓特殊盗窃(类型)1,本文讨论的新型盗窃罪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皆属于特殊盗窃,故对其犯罪构成和既遂标准的认定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旧理论“四要件式”认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但“四要件式”把整个犯罪模式过于模式化,将犯罪过程中情节严重与否等动态内容排除在外,在解决具体问题时经常面临尴尬。2我国刑法温和的新理论采用两层次体系即客观层次与主观层次:客观要件—客观阻却事由—主观要件—主观阻却事由。3其中客观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客观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主观要件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认识错误等,主观阻却事由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笔者认为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更符合实际,客观层次解决法益侵害的问题,主观层次解决有责性问题,首先判断客观层次,再判断主观层次,使犯罪构成体系由静而动,更有生命力。实践中,新型盗窃罪的难点正在于客观层次的行为对象与危害行为,本文仅就这两点进行探讨,其他内容在此不赘述。

(一)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新型盗窃罪作为盗窃罪的特殊类型,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这表明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具有价值性。笔者认为之所以区分普通盗窃与特殊盗窃,是因二者在行为对象在都具有价值性的基础上又有所区别。1979年刑法规定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1997年刑法增加了“多次盗窃”,而彼时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仍离不开“数额”二字,《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显然数额较大意味着财物具有客观上可以计量的经济价值,而《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行为方式的扩展也引起了对盗窃罪行为对象范围的讨论。

财物的价值可以分为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客观价值主要指经济价值,主观价值主要指精神价值,也有学者对应地概括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目前理论上对财物的价值分为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这一点并无异议,问题在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具有客观价值?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才能够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在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时,应通过市场关系体现的经济价值来衡量物的价值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那些本身虽不具有经济价

1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2刘宪权编著:《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3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也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如身份证、信用卡、住宅钥匙等。5

笔者认为,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财物固然是盗窃罪的主要行为对象,此外虽不具有客观价值,但具有一定主观价值的财物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当然也可以成为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首先,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等,涉及所有人的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法律保护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不被侵权行为侵犯,更何况是故意的盗窃行为。其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是与数额较大并列的罪状表述,这也表明新型盗

窃罪并无数额较大的约束,因此也淡化了对盗窃罪行为对象客观价值的要求,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特定纪念品、存折等,一般由所有人随身携带或者保存在家中,盗窃这些财物很容易就会涉及入户盗窃或扒窃,如果说这些仅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那《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型盗窃罪便失去了意义。再次,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对所有人来说越来越重要,离开它们在外可能寸步难行,人们也越来越重视纪念品等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失去这些物品的痛苦程度某种意义上要超过损失一些钱财,刑法对这些财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权益、维持和谐。

综上所述,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具有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财物,客观价值微小或者既无客观价值也无主观价值的财物不在其列。

(二)新型盗窃罪的危害行为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新型盗窃罪的危害行为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行为人一旦实施这三种行为便成立盗窃罪,但此时并不意味着盗窃罪既遂,因为犯罪成立和既遂是两个时间段的不同问题,犯罪成立在先,犯罪既遂在后。故研究新型盗窃罪的危害行为对认定新型盗窃罪的成立与既遂与否有重要价值。

1.入户盗窃行为

正确理解入户盗窃行为中的“入户”是把握入户盗窃行为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抢劫、抢夺意见》)第一条规定,“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若有些场所兼具生活功能和经营功能,则在经营时段时不应认定为“户”。如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合租房越来越流行,合租人一般都各自有独自的房间,此外还有如厨房、客厅等共用空间。笔者认为,入户犯罪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还扰乱了受害人生活安宁和隐私权,所以刑法对入户犯罪从严规定。《抢劫、抢夺意见》指出,“户”是家庭及其成员生活的场所,笔者认为“户”并非一定受“家庭生活”的限制,一个人也可以达到生活安宁的稳定状态,也可以构成“户”,正如《抢劫、抢夺意见》指出牧民的帐篷可以成为“户”,想必独自一人生活、以帐篷为户的牧民也是同样值得保护的。同理,合租房虽具有暂时性或不涉及家庭生活,但因其为合租人生活起居且与外界具有相对隔离性的场所而可以认定为“户”,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进入合租人独自房间盗窃构成入户盗窃,而进入共有空间如客厅盗窃则不构成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对于各个合租人来说,合租房包括独自空间和共有空间(其他合租人的独自空间除外),作为一个整体便是其私人生活的场所,完全可以达到稳定的生活起居状态,且与外界隔离,故各个承租人的“户”的范围应包括其独自空间和共有空间。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3页。

认定入户盗窃时要与“在户盗窃”相区分,即行为人进入住宅时并无盗窃意图,且有合法理由进入,尔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应按一般盗窃情形而非“入户盗窃”处理。6《抢劫、抢夺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那虽入户前无盗窃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而盗窃,是否也不属于“入户盗窃”呢?有学者认为,不能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入户盗窃。换言之,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7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本无盗窃目的而临时起意的情况,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综合考虑,主观目的分为合法目的、盗窃以外非法目的,客观行为分为合法进入和非法进入,合法进入和非法进入的区分标准则是是否获得“户”的主人同意,以合法目的合法进入的,应认定为“在户抢劫”,按一般盗窃罪处理,如保险推销员经主人同意后入户洽谈,期间见贵重物品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以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合法进入的,如保险推销员怀有诈骗目的,经主人同意后入户,期间见贵重物品放弃诈骗,转而实施盗窃,此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虽然行为人是经主人同意后入户的,但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以非法目的入户,已对主人的生活安宁产生了侵犯,好比“引狼入室”;行为人以盗窃以外非法目的非法进入的,如行为人以抢劫目的潜入他人户中,发现无人,另起盗窃意图并实施盗窃,构成“入户盗窃”;行为人以合法目的非法进入的,这种情况比较少见,笔者设想了一种情景,如主人的朋友为取回遗忘在主人家的物品,情急之下未经主人同意入户,入户后产生盗窃意图实施盗窃,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仍应定为“入户盗窃”,主观上虽有合法理由,但违背了主人的意愿,客观上也已造成对户的主人生活安宁、隐私以及财产权的侵犯。

2.携带凶器盗窃行为

把握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时,需要对“携带”和“凶器”这两个概念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之所以作为新型盗窃入刑,是因其和入户盗窃一样,对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了危害,携带凶器盗窃更容易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

首先,从字面上来理解,“凶器”是指凶手行凶时所用的器械,笔者认为,针对“凶器”这一概念,在刑法适用上很难统一,应根据具体罪名具体分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拟制为抢劫罪中的“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比如手枪,用法上的凶器比如家用菜刀,但不管是性质上的凶器还是用法上的凶器,都要达到足以杀伤他人的效果才称得上“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那么“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是否与之相同呢?笔者认为,抢夺这一行为本就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由轻罪变为重罪,这就表明携带凶器抢夺比一般抢夺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危险性要高,故而也就要求“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而《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入刑,其目的在于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故“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也具有更广的外延。盗窃所用的起子、老虎钳等器械,虽只是用于行窃,与手枪、刀具等相比杀伤力也要弱很多,但同样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故有理由将其纳入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范围。

其次,所谓“携带”,作为一种肢体动作,是由意识支配的,故携带凶器盗窃行为要求行为人盗窃时,认识到自身携带了凶器,如虽携带,但无认识,则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携带”无须向受害人明示、暗示或者使用,否则构成了使用暴力或威胁,可构成抢劫罪。那“携带”是否仅指随身携带?在携带凶器法律拟制为抢劫的情形下,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随时使用凶器的条件,如虽携带了凶器,但将凶器留在车中或放置在行李箱内实施抢夺,由于无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故不能拟制为抢劫,而在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况下,“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因此,

6李翔:《新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路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7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行为人将凶器放在车内,下车后步行一段距离盗窃的,也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8笔者认为,这仍是从立法目的出发从而得到的结论,具有说服力。

3.扒窃行为

究竟什么是“扒窃”,理论上并无统一的解释,各地的司法机关在对扒窃入刑的执法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不统一,有观点认为:“扒窃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市场、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9另有学者将扒窃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10笔者认为,扒窃的对象可以是小件的财物,也可以是大件的财物,可以是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可以是近身的财物,只要是在一定的控制范围内,如火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第一种概括中“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过于限定了扒窃的行为方式,采取掩护手法只是扒窃的行为方式之一,因为有时扒窃可以是公开进行的;第二种概括更为精炼,但强调“秘密窃取”,也同样限定了扒窃的行为方式。首先,扒窃除了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由于其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且盗窃的是受害人的近身物品,还会对社会大众的安全感产生负面影响,扒窃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非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如在教学楼中盗窃学生的随身物品也应构成扒窃,故扒窃的要点是盗窃他人的近身物品,并非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其次,扒窃是可以公开进行的,例如,公交车紧急刹车,受害人摔倒,随身携带的包被甩到前方,此时,伺机作案的行为人捡起包,跳下公交车逃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对受害人产生人身危险,不构成抢夺罪,有扒窃的故意,窃取了受害人近身的财物,构成扒窃。

二、新型盗窃罪的既遂标准

犯罪既遂,指犯罪得逞,与犯罪未遂相对应,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于犯罪是否得逞,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决定的实害结果是否发生。11不管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都是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后的犯罪形态,也即只有犯罪“着手”后,我们才能谈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所以有必要先理解新型盗窃罪“着手”的认定。

(一)新型盗窃罪的“着手”

所谓“着手”,即指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也即强调法益侵害性,不同的犯罪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节点有所不同,同一犯罪的不同行为方式对法益造成侵害的节点亦不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作为三种行为方式各异的新型盗窃犯罪,其“着手”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入户盗窃作为财产犯罪,刑法所要保护的中心法益仍是财产权益,故不宜将“入户”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标准,因撬门、翻窗等入户行为并未对受害人财产产生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只有待行为人入户后,开始物色财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

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有观点认为其“着手”的标志应为接近被害人的时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如果受害人并未出现,也不影响携带凶器盗窃的成立,如行为人用铁棒等工具欲撬开车门盗走车内财物,由于一旦车门被撬开,车内财物便立刻会陷入危险,故撬车门的行为已构成“着手”,此时受害人并未出现但行为人已“着手”,故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入刑虽有考虑保护人身权益的考虑,但并非一定要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威胁才算“着手”,由于携带凶器盗窃手段多样,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扒窃的“着手”应以行为人用以盗窃的身体部位或者作案工具触碰到财物为标准,如将手伸入他人口袋内。但试探性地触碰他人口袋算不算扒窃的“着手”呢?笔者认为不算,因此刻行为人只是试探,并未真正实施盗窃,对财物并无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8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9蔡国柱:《对当前北京市公交电汽车上扒窃犯罪活动的分析及工作对策》,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10薛进展,蔡正华:《扒窃型盗窃罪研究——以《刑法修正案(八)》相关规定为背景》,载《天津法学》,2012年第3期。

1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21页。

(二)新型盗窃罪既遂的认定

笔者认为,新型盗窃罪应属于结果犯,存在未完成形态,而非行为犯,因为新型盗窃罪属于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犯罪,其保护的核心法益仍是财产权,降低这几种行为的入刑门槛并不意味着改变了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关于盗窃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我国理论界主要观点有取得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等,其中失控说是指以受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权是否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而丧失作为标准,实际丧失占有权的,是盗窃既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际丧失占有权的是盗窃未遂;取得控制说是指以行为人将财物置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内,排除他人支配的可能性方构成既遂;12失控加控制说,也即当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13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控制就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的占有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三种观点得到的结论是一致的,但有时受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行为人却并没有取得了财物的占有控制,如行为人在火车上窃得他人行李箱后抛出火车,抛到僻静处,准备到站后回头来捡,后来却发现行李箱已被别人捡走,这种情况下失控说认为是犯罪既遂,依失控加控制说也认为是犯罪既遂,可见失控加控制说和失控说在回答这个问题上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按字面理解,受害人失去了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却最终没有取得财物的控制,按控制说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事实上,依取得控制说结论还是犯罪既遂,因为取得控制不需要行为人持有、握有,只要财物处于自己实际控制范围内即可,可以与之保持相当的空间距离,行为人将财物扔到僻静处,已构成控制,成立既遂。14可见,正确理解取得控制说中的“取得控制说”的真正内涵十分重要。笔者更倾向于取得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与否的标准,首先,从犯罪既遂的含义来看,行为人得逞即行为人希望发生的实害结果便是取得财物的控制,其次从盗窃罪的内涵来看,盗窃便是转移占有的行为,也即受害人丧失占有而行为人取得占有的过程,再者,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运用取得控制说理论,具体到新型盗窃罪而言,将得到以下结论:入户盗窃,应区分盗窃对象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财物较小如戒指、手机等,应认为行为人将其藏于身上即构成既遂,若财物较大如电视机等,应认为行为人于财物转移出户时取得控制,构成既遂;携带凶器盗窃,也应根据具体手段判断实际取得控制财物时构成既遂;扒窃,也应根据财物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上例行为人在火车上扒窃行李箱后扔出车外,此时已构成既遂,如行为人盗窃的是钱包,则以行为人实际控制钱包时为既遂。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新型盗窃罪的既遂,仍应以取得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为前提。

三、结语

本文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这三种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进行了讨论,涉及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新理论、盗窃罪既遂标准中的“取得控制说”等,就一些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由于篇幅有限,不能面面俱到,关于新型盗窃罪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不仅需要理论的进步,还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立法目的、准确把握社会观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2柏浪涛:《刑法攻略》,研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13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841页。

14柏浪涛:《刑法攻略》,研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学院系主任个人工作总结

学院系主任个人工作总结 撰写人: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

学院系主任个人工作总结 xx年即将过去,一年来,在领导和同事的关心支持下,顺利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并取得了一定成绩,现将一年的 德:在工作中时时以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校规章制度,主动、认真地服从和配合学校各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认真履行教师职责,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能:作为一名教师,深知自己肩负的重任,因此认真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努力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水平。言传身教,用自己勤奋工作的行动去影响和教育学生,并适时地将自己的科研成果转化到教学过程中去,以科研带动教学,达到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勤:本年度担任图学中心主任一职,认真做好本部门的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在本科教学评估中,积极组织和协调了图学中心的迎评工作;此外,08年年初起开始组织教师进行建立机械制图开放式实训室的论证与资产申报,目前实训室已初步建成并投入使用;作为教学管理委员会及学位委员会成员,积极参与学院的学科建设与教学管理,为学院的发展献计献策。在工作中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在领导的鼓励支持下,在教研室全体老师的热情协助和积极配合下,教研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教学中,本人认真备课,授课过程中注重工程训练和工程思想的挖掘,认真做好课后的辅导环节,坚持在答疑中对个别学生进行质疑,对课后作业全批全改,下大力气抓学生的作业质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绩:在教学方面,本年度承担了画法几何与机械制图、工程制图Ⅳ、 第 2 页共 2 页

画法几何以及计算机辅助绘图等4个门次累计约400人的本科生课程的主讲任务,指导硕士生一名,指导了制图大作业以及毕业设计,其中有一名学生获得校级优秀毕业设计,当年院内纯教学计算工作量约570学时,超额完成了学院规定的教学任务。在科研方面,和参与山东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各一项,其中一项即将完成;在《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等期刊上发表B类科研4篇,其中1篇已被ISTP检索,其余几篇待检;及参与校级及院级教研项目5项,发表教研1篇;在xx年xx 月于天津举办的第八届海内外青年设计与制造科学会议ICFDMxx上做学术报告一次。此外,本年度继续担任机自0605、0606的班主任工作,通过对学生的专业引导、生活习惯引导使学生们树立正确的学习观念和生活观念,效果显著,在学院的励志成才活动月启动仪式中被评为优秀班级,本人也获得济南大学优秀班主任称号。 总结一年来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有成绩也有不足,在新的一年将继续努力,争取在教研室课程建设以及科研方面取得新的突破。 第 2 页共 2 页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贝卡利亚留下的宝藏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1404000126 刘美青法1401 切萨雷·贝卡利亚,1738年3月15日生于米兰。在写出《论犯 罪与刑罚》这本书时,贝卡利亚还只是一名26岁的意大利青年,当这本书中一系列振聋发聩的批判和一系列鼓舞人心的刑法原则被广泛传播时,整个欧洲都为之惊叹。 不以任何实在法为基础是贝卡利亚刑法学说的特点,它不是根据任何现存的刑法体系和原则去探求它的精神并解释其条文的,他的学说跳出了当时存在的刑法所限定的框架,用一种全新的角度去认识犯罪与刑罚。 他在第47章中总结出了一个公理——“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我们从最后的总结出发,可以更清晰地看出文章的发展脉络。 刑罚起源于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1而惩罚权则起源于人们为了保护自己而交出的最少一部分自由,这也决定了一切除了保护人们自由 1参见《论犯罪与刑罚》【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著,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P173 “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所规定的刑罚。”

的惩罚都是擅权而非公正。这使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需要一个能做出终极判决的司法官员对具体事实做出单纯的肯定或否定,且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所以不应使用酷刑。 他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2贝卡利亚并不认同“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这一观点,他认为一旦采纳了这一公理将使法律的堤坝让位给汹涌的岐见。因为一旦法律被任意解释,稳定性将荡然无存,法律的威严扫地,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但他并不是片面地反对解释法律,法律的含混性使得法律难以被大多数人理解,这样会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法掌握自己的自由,这就是贝卡利亚认为法律应该是公开的原因。 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所以贝卡利亚将犯罪分为叛逆罪、侵犯私人安全的犯罪和扰乱公共秩序和公民安宁的犯罪。虽然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但是由于侵犯私人的犯罪并非试图直接地毁灭社会,所以他将它们做了区分。贝卡利亚通过日常生活、几何学等更易理解的对象说明他的逻辑推理思路,进而得出结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着,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它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刑罚应该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建立对应关系,从而更加有效和持久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有的国家将秘密控告合法化,并将其视为必不可少的东西,贝卡 2参见《论犯罪与刑罚》P226“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论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摘要]盗窃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常见多发的犯罪,其认定也是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界的难题之一。相对于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主观要件的认定更是重中之重,同时对犯罪行为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一大难题。文章旨在以“张艳胜案”为例,分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犯罪故意,希望对我国盗窃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故意;张艳胜 张艳胜是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庞家寨村80后农民,文化水平不高的他连“26个英文字母都认不全”,但是他竟然在无意中惹了一场官司:在捡到一张中国移动的SIM卡后,将其插在电脑的无线网卡盒内上网,然而7个月的上网数据流量费高达25万余元。公众和学界围绕张艳胜是否构成盗窃罪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其是否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盗窃罪要求的犯罪故意。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最常见、最多发的犯罪,可谓司法实践中“最大户之一”,再加上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发展,盗窃罪的形式也千变万化,给刑法学界和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犯罪形式的变化又源于主观心理的指导,所以研究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概念及基本内涵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给出盗窃罪的定义,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笔者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1]。另外,根据学界通说,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以上盗窃罪的定义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具体来说,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他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故意犯罪。 (一)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的首要条件或称前提条件,犯罪内容的认识因素包括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两层涵义“[2]。简单来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就是认识方面的因素。这种明知包括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对犯罪对象的认识。 1.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要求犯罪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同时也要明确自己的行为将会产生怎样的后果。行为人的

系主任岗位职责

系主任岗位职责 1、主持本系全面工作,组织制定本系的专业和学科建设、教学改革、师资队伍建设、实验室和实践基地建设、教研科研等,工作的规划报学校批准组织实施。 2、审定所属专业教学实践计划(包括实践教学)和各课程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3、负责本系人员的定岗定编和拟定人员调配计划,推荐本系副主任名单,聘任教研室主任、实验室主任,审定各室聘任人员,负责安排教师、实验员的业务进修、业务考核和聘任等工作。 4、负责组织审核各专业学期授课计划和教职工人员工作量,制度并执行系奖金分配办法。 5、组织各类教材、讲义、题库、实验实习指导书等教学资料的编写、订购等工作。 6、组织有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初评和推荐工作。 7、主持全系性的科研学术活动和教学法及教书育人经验交流活动。 8、组织教研室活动和教学检查评估活动。 9、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的奖、酬金分配和学校下拨各项经费的使用。 10、负责抓好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素质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培养学生德、智、体及全面发展,负责做好教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11、负责学生招生、毕业、就业等环节的相关工作安排与实施。 12、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系副主任岗位职责 协助系主任分管教学科研、成教等行政工作。 1、协助系主任抓专业建设、学科建设和教学改革。 2、审核专业教学计划和各课程教学大纲。 3、组织各类教材、讲义、题库等教学资料的编写、订购等工作。 4、分管教研室工作和教学评估活动。 5、安排教师教学活动及业务考核。 6、分管教学实习基地建设、系成教工作、各项经费的核算。 7、配合抓好科研工作。 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系党总支书记岗位职责 1、负责系党支部的全面工作和学生管理工作,抓好师生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学生日常教育工作管理。领导党支部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针,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学校的各项决定在本系统的贯彻执行。 2、参与讨论和决定本系统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教学科研的年度计划和远期规划;专业设置和学科建设师资队伍建设、重要改革措施、人事安排、人员奖惩;德育工作和毕业生的就业方案等,支持系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独立地开展工作。 3、加强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党支部制定党员教育实施计划,做好党员教育工作,组织党员过好组织生活和开展各项活动。制定发展党员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申请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和考察,做好发展党员的工作和预备党员的教育与转正工作。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长期以来被人们尊奉为刑法领域里最重要的经典著作之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对罪行原则进行系统阐述的著作。在学习刑法之时,我便深受此书的启发;如今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再次品读,更是另有一番收获。 本书包含的刑事诉讼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第六至十三章以及第二十二章的内 容中。其所包含的无罪推定、逮捕羁押法定、陪审制度、审判公开、证人作证、公开控告、反对刑讯逼供等刑事诉讼思想,对当时以至后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产生了重大且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将挑选自己最有感触的几个要点来进行重点阐述,并且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建设进行一些思考。 一.犯罪嫌疑与证据 作者将证据分为完全证据和不完全证据,并分别说明了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对于完全证据,作者这样阐述:“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我称之为完全的。这种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①此处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证据分类中的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简单,无需经过复杂的推理过程。 对于不完全证据,作者认为:“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是不完全证据。这种证据要变成完全的,需要有足够的数量”。②即不完全的证据不仅在质上要求“确实”,而且在量上要求“充分”。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一旦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程度,则犯罪事实就是确实的。不完全证据类似于现在的间接证据,即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如果仅有一些不完全证据时,怎么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可靠性呢?贝卡里亚给出了用不完全证据衡量犯罪嫌疑可靠性的公式,概括而言,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只能相互印证,那么该事件的或然性就减小,由此形成的证据链条便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因为此时所有证据有依赖于一个关键证据的价值,这一证据如果出现缺陷,会导致所有证据出现缺陷;相反的,如果多个不完全证据相互独立,那么这种证据越多,该事件的或然性就越大,因此可以排除对该事件的合理怀疑。因为此时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会影响其他证据,还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 同时,贝卡里亚对其所使用的“或然性”“确实性”做出了一定解释,认为“伦理的确实性,严格说,只不过是一种被称为确实性的或然性”,判断某一事件具有确定性,所依据的是朴实的良知和普遍的伦理认识。虽然刑事诉讼是一种回溯性的、重构已然事件的过程和步骤,需要通过寻找证据去发现是谁实施了该已然事件,但是人为的对过去的重建本身就具有或然性。 对于案件事实的“或然性”还是“确实性”,学界也有着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立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此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①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24页 ②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试论犯罪着手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犯罪着手是颇具争议的刑法理论问题,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分界线。我国刑法典和刑法理论界对于着手的规范依据和理论解读有不同的见解,司法实践中对复杂案件的着手认定也问题重重。因此着手的认定在具体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文章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着手的认定是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此得出认定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着手的认定;着手的司法认定;犯罪着手 一、着手概念的刑法解读 (一)着手的内涵 着手是指犯罪行为人在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开始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着手”这一概念起源于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将着手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联系,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其中,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把着手实行犯罪明确界定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特征之一。我国刑法典中对着手概念的界定来源于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分。 1.“着手”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范依据 在“着手”实行之前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形态。“着手”之后是犯罪未遂阶段,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有三:(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着手的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2)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没有既遂,即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犯罪目的未能达到;(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我国刑法对“着手”的理论解读 我国刑法学者对着手做了深入的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2)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3)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4)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 (二)着手的意义 1.“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 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临界点,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着手对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认定犯罪的着手必须具备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一旦着手就表明法益已经受到侵害或者即将被侵害,所以犯罪未遂不能免除处罚,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2.“着手”是决定行为实质可罚的起点 在实行行为中,只有犯罪进行着手才能有社会危害性,有社会危害性才能构成违法,只有违法了才能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如果没有实行着手,就不会存在法益的侵害,惩罚犯罪也就是无稽之谈。因此,确定犯罪的着手是决定犯罪人受的刑法惩罚的起点。 二、犯罪着手认定的标准

河南量刑标准(盗窃罪)

盗窃罪量刑标准 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河南规定: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定罪,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一件的,可以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达到二十五份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 -年内入户盗窃或者盗窃三次以上的,再每增加一次作案,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超过二十五份的,每增加七份,可以增加一个

系主任工作职责与考核

xxx学院系(教研室、工作室)主任 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系(教研室、工作室)是各二级学院及相关教学单位开展教学、科研与创作工作的基层组织,系(教研室、工作室)主任是本系(教研室、工作室)教学、科研与创作活动的组织者,为加强全校基层教学、科研与创作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任职条件 第二条、热爱教学工作,具有一定的教学工作经验,了解高等教育基本理论和教学规律,熟悉各项教学管理规章制度。 第三条、办事认真,工作责任心强,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 第四条、一般应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职责与范围 第五条、教学管理 1、制订本系(教研室、工作室)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教材建设、教师队伍建设等的规划与措施; 2、定期召开系(教研室、工作室)教师会议,研讨教学活动(每学期至少4次); 3、制订每学期的课程开设计划; 4、组织开展各类教学检查;

5、统计、上报本系(教研室、工作室)教师教学工作量。 第六条、科研、创作管理 1、组织本系(教研室、工作室)教师申报各类科研、创作项目; 2、组织本系(教研室、工作室)教师参加各类学术、创作活动; 3、参与本单位学科建设方面的活动; 4、统计、上报本系(教研室、工作室)教师科研、创作工作量。 第七条、其它工作 1、制订系(教研室、工作室)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工作总结; 2、制订并实施本系(教研室、工作室)对外交流计划; 3、完成本单位和学校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章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系(教研室、工作室)主任属于兼职教学管理岗位,其行政上受所在教学单位领导。 第九条、系(教研室、工作室)主任的聘任与调整由各教学单位负责,并报教务处、人事处备案。 第十条、系(教研室、工作室)主任兼职工作量的计算,按南艺院发[2000]3号文件执行,所需经费在各教学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系(教研室、工作室)主任每学年考核一次,分为称职与不称职两档。考核不称职者不得再担任此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各教学单位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论犯罪的根源及其评价修订稿

论犯罪的根源及其评价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简论犯罪的原因何为犯罪,有刑法学和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两种意义上的理解。 关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3条是如是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简而言之,刑法学上的犯罪应以刑事实体法规范为出发点,即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刑法学上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 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犯罪定义为有现行行为规范相冲突的行为。这一理解是以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为基础,将犯罪理解为一种与社会通行规范相背反的变异行为。 犯罪学上的犯罪其内涵大于刑法学上关于犯罪的规定,包括了不法行为(即狭义上的违法行为)和社会病态行为(如吸毒,卖淫嫖娼此类虽不违法,但与社会现行规范相冲突的行为)。 如果我们从广义上理解违法的话(将违法理解为不仅包括侵犯实在法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与社会应然规范相违背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上的犯

罪同广义上的违法在内涵上是非常接近的。 (一)犯罪原因综述 人为什么犯罪也就是说什么是致使人犯罪的原因这不仅仅是犯罪学上的基本问题,也是法哲学上的重要问题。古往今来的许多法哲学家都在其着述中论及有关罪因的观点。如苏格拉底将犯罪与人的骨相相连,认为面黑与相貌怪异者是罪犯;柏拉图认为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与犯罪原因有关;亚里士多德则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莫尔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于私有制;霍布斯认为一切罪行都源于无知,谬误,来源于仇恨,淫欲和贪婪等激情;奥古斯丁认为圣经所载的“原罪说”是人类犯罪之始;孟德斯鸠认为犯罪与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相关,同时还深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当然,这些相关的论述都谈不上系统化,理论化。关于犯罪原因的系统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而诞生和发展的。也就是19世纪末期,在启蒙思想的指导下,在自然科学成就的鼓舞与指导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犯罪浪潮冲击的现实要求下,一大批自然科学家-生物学家,人类学家,数学家,统计学家,地理学家和社会科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等,开始了规模空前的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的犯罪原因理论和观点,并以次为基础诞生了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 (四)、犯罪原因小结 龙勃罗梭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据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 解释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系主任工作内容及要求

系主任工作内容及要求(草案) 一、负责本系行政管理工作 1、负责制订系部年度和学期的各项工作计划,并提交给分管副院长审核。 2、负责建立、完善本系部的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工作有条不紊,及时有效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3、参与学院重大的教学管理制度、办法、规章、方案的制订与监督执行。采用定期(每月一次)和不定期的方式搜集本系部教师对学院行政管理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学院和系部的发展需要,及时向分管副院长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意见。 4、对系部人员进行考核,根据工作成绩、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向学院提出奖惩建议。 二、负责本系的教学管理工作。 1、负责系所属专业的建设规划、专业培养方案、教学大纲的制订,并提交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审议。 2、负责本系部每学期课程的安排。结合本系部教师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提出教师任课建议,协助学院选聘授课教师,安排教师的教学任务,报学院审定。 3、根据专业教学计划,负责组织并审定本系部教师拟定课程授课计划、教学大纲,选用或者编写教材教参,制定实验或者实习方案。 4、负责组织开展教学教研活动,组织教师交流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每月至少1次。每学期组织至少1次教学公开课。 5、负责听课制度的落实,系主任每学期听课不少于10学时。 6、根据教学质量监控规程,做好教师的备课、授课、实验、辅导、课堂讨论、批改作业等教学环节的检查。 7、开展本系部的常规教学检查,期中、期终教学检查,协助学院组织学生、教师座谈会,听取学生对教师教育教学的意见,教师对学生学习情况的意见,并组织实施本系教师教学质量评价工作。 8、负责考查、考试试题、评分标准的审核,交学院领导审定,检查阅卷、评分、成绩评定、试卷分析及安排试卷复核工作。 9、做好实践(实习)教学管理,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三、负责本系学科和专业建设工作 1、协助实践中心主任抓好本专业实验室建设,根据教学需要,提出添置实验仪器、图书资料的建议,不断充实教学设备。

论犯罪的根源及其评价

简论犯罪的原因何为犯罪,有刑法学和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两种意义上的理解。 关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3条是如是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家财产或者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简而言之,刑法学上的犯罪应以刑事实体法规范为出发点,即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刑法学上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 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 而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是以一定的社会价值观念为标准,将犯罪定义为有现行行为规范相冲突的行为。这一理解是以法律社会学的理论为基础,将犯罪理解为一种与社会通行规范相背反的变异 行为。 犯罪学上的犯罪其内涵大于刑法学上关于犯 罪的规定,包括了不法行为(即狭义上的违法行为)和社会病态行为(如吸毒,卖淫嫖娼此类虽不违法,但与社会现行规范相冲突的行为)。 如果我们从广义上理解违法的话(将违法理解为不仅包括侵犯实在法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与社会应然规范相违背的行为),我们可以发现犯罪学(或者社会学)上的犯罪同广义上的违法在内涵上是非常接近的。 (一)犯罪原因综述 人为什么犯罪?也就是说什么是致使人犯罪 的原因?这不仅仅是犯罪学上的基本问题,也是法哲学上的重要问题。古往今来的许多法哲学家都在其著述中论及有关罪因的观点。如苏格拉底将犯罪与人的骨相相连,认为面黑与相貌怪异者是罪犯;柏拉图认为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与犯罪 原因有关;亚里士多德则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莫尔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于私有制;霍布斯认为一切罪行都源于无知,谬误,来源于仇恨,淫欲和贪婪等激情;奥古斯丁认为圣经所载的“原罪说”是人类犯罪之始;孟德斯鸠认为犯罪与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相关,同时还深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 当然,这些相关的论述都谈不上系统化,理论化。关于犯罪原因的系统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而诞生和发展的。也就是19世纪末期,在启蒙思想的指导下,在自然科学成就的鼓舞与指导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犯罪浪潮冲击的现实要求下,一大批自然科学家-生物学家,人类学家,数学家,统计学家,地理学家和社会科学家-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等,开始了规模空前的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的犯罪原因理论和观点,并以次为基础诞生了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 (四)、犯罪原因小结 龙勃罗梭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据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的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 那么,什么是犯罪的真正原因呢?龙勃罗梭不无感叹地说“实言之,每一现象中的真正特殊原因何在,即使是善于观察的人,亦不能下一断语。” 另外如,有学者(如黄风)认为贝卡利亚的罪因说也包涵了社会因素决定论的观点;龙梭罗梭晚年也修正了其关于“天生犯罪人”的理论,菲利的“犯罪饱和论”虽着重强调社会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但他也不否认人性因素,自然因素对犯罪的影响;而“社会防卫理论其的主要理论价值并不是对犯罪原因的分析,而在于刑罚方面的贡献。 犯罪根源 一、犯罪根源观概 犯罪根源是犯罪因果链条中的最终端,从根本上决定着一个社会的犯罪形态与变化规律,可称为“原因的因”或犯罪的“终极原因”。 两大理论观点的对立: (一)私有制、阶级斗争是犯罪根源的严格决定论。 ◆私有制是产生刑事犯罪的总根 (二)犯罪根源于社会的物质资料生产方式中,是任何社会都存在的基本矛盾—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 “如果仅仅把私有制、国家和法律产生以后的杀人行为才称为…犯罪?,那么这种认识与其说是原因分析,不如说是法律分析。”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

柏浪涛众多刑法问题判断标准总结

刑法中的众多标准: 1,犯罪构成采纳——两层次: 危害行为正当防卫Ⅰ: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客观违法性阻却事由紧急避险 被害人承诺等 责任年龄Ⅱ:主观要件犯罪过失———主观有责性阻却事由责任能力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2,单位犯罪,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不构成犯罪。 3,不作为犯罪公式:应为→能为→而不为→具有等价性。 这是指具有作为可能性。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和不履行义务具有因果关系。除此还有个量上的要求,也即:要与相对应的作为犯具有等价性。 4,判断着手的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现实而又紧迫的危险。 5,设立防卫装置问题。①不能危害公共安全;②防卫手段与不法侵害要具有相当性。 6,防卫不适时分为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对此处理办法:第一,故意为之,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过失为之,成立过失犯罪。第三,无故意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7,相互斗殴:注意①一方突然升高战斗级别;②一方退出 8,防卫手段也要有最低限度,即相当于实行行为的程度,否则就不算是正当防卫。 9,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 ①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必然发生或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可能发生。如 果明知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②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发生,积极直接的追求;间接故意是放任发生,听之任之。 注意: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仍是直接故意。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 10,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 ①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②区分标准: (1)主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持放任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持谨慎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在对待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可以总结: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过于自信过失投了反对票,间接故意投了弃权票)。

盗窃立案标准

2014年盗窃罪最新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立案标准 数额标准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情节标准 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000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在医院盗窃救命钱,从重处罚 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2016年最新盗窃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2016.01.15 10088人阅读来源:律师365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秘密的手段非法的窃取他人的非法占有的犯罪,对于盗窃行为并非所有的处罚,它是以数额标准来确定的。那最新的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请看律师365小编为您分析。 一、2016年最新盗窃罪立案标准: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⑴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系主任工作计划

系主任工作职责 1、系主任在院长与主管院长领导下主持系的全面教学、行政等各项工作。决定、实施、处理本系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问题。 2、主持制订系年度工作计划及系发展规划。负责对工作计划的实施进行布置、检查和总结,。 3、主持教学、教育改革工作,专业建设与专业开发工作。审查专业申报计划、课程安排计划与教师授课安排计划,检查教学进程,指导教学管理、考核教学质量。 4、负责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根据学院规定安排教师进行培训、主持制定师资培训计划,申请师资引进。 5、主持本系学术及教研、工作。制订教研计划、组织开展教研活动,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审查、评议、推荐教师职称资格的申报。确定教师的推优评先与表彰、奖励。 6、配合党、团组织做好教师学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7、在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调整、调配本系教职工的工作。 8、完成主管院长及院领导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协调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并协助其它部门的工作。 教学工作副主任工作职责 1、教学副主任在主管院长领导下协助系主任工作。分管教学与教研、工作。安排、实施、布置本系教学和教研、工作范围内事务。对分管的工作承担责任。 2、负责制订有关教学、教研、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教学文件、参与制订本系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3、负责对教学工作的布置、检查和总结。组织听课、,检查教案、教学进度及收集学生与同行的反馈意见。指导、帮助教师提高教学水平。 4、负责组织教师业务学习,提出相应进修送培计划。负责教师业务考核,提出教师推优评先、职称评聘的意见。 5、协助提出专业建设,开发计划,拟定专业的课程计划、教改计划和实施计划。帮助确定教师课程安排和外聘教师人选。 6、拟定教研、科研计划,主持开展教研、科研活动,组织教研、科研成果申报,总吉教研、科研经验,并提出奖励办法,决定奖励对象。 7、协助党、团组织开展工作,完成系主任安排的有关工作。当系主任外出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岗时,教学工作副主任代理系主任履行负责全面工(转载于:系主任工作计划)作的职责。 学生工作副主任职责 1、学生工作副主任受行政系主任领导,在学生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全面负责本系的学生管理和教育。 2、参与系的建设,协助行政系主任开展工作,密切配合教学工作副主任开展教学质量检查及其它与学生工作有关的教学活动。 3、加强学生工作与院其它部门工作的联系,负责或协助处理发生在本系学生中的问题。 4、负责本系班主任队伍和学生干部队伍的建设,选拔和考核班主任,做好一年一度的优秀班主任评比,并将考核结果归档。 5、督促班主任做好期末对班级学生的鉴定,要求其认真填写好学年评议表,并将鉴定表、评议表按规定归回学生档案室。 6、安排班主任完成班级期末德育分的评比,在每学期的开学初,组织完成上一个学期的各类评优及奖学金评比发放的工作;配合班主任做好以学年为单位对学生家庭经济情况的调查与摸底,完成特困补助的评比发放和安排特困生在校勤工助学的工作。

关于犯罪成因的一点认识

关于犯罪成因的一点认识 内容摘要:犯罪是一种社会行为,是个体,群体,社会通过互动作用选择的结果。关于犯罪成因有着诸多理论,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领域都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观点。当今对犯罪成因的研究主要倾向于“综合动因论”。从社会学的角度综合了生理学,心理学等方面的因素动态地对犯罪成因进行了研究。本文主要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讨论犯罪成因,认为犯罪的形成是一种“优势理论”,是个体,群体,社会通过三方互动,对社会资源进行竞争,在反社会化的进程中形成的。当个体或者群体具备一种或者两种犯罪成因论的内容特点时,就会发生犯罪,而不需要具备所有的理论因素。另一方面,在对犯罪成因进行研究时,应注意到无意识犯罪这一问题,分析其导致犯罪的本能,习惯及其冲动的产生与发展,从而预防潜在犯罪的倾向。 关键词:犯罪成因,综合动因论,社会化,反社会化,社会互动,冲突竞争,优势理论,无意识犯罪。 一:犯罪成因理论 很多学者认为,犯罪成因是综合的,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是内外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马克思说:“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实现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一方面,犯罪心理是人的一种活动,它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社会性是其本质的特征。另一方面,犯罪又是一种行为,行为受思想的支配,任何犯罪都在特定心理的支配下进行。社会学关于犯罪成因的的研究,观其发展,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出发,形成了不同的理论,简要介绍如下: 1.中和论:由西克斯和米札提出。依照这个理论,人能够摆脱从童年起就使他习惯了的道德,从此证明违法行为是合理的。西克斯同米札认为,违法者的价值体系不会在所有方总是同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秩序相对立,违法者有可能根据环境改变他所承认的行为规范,以至实施那些不受赞扬的行为。为了否定这些行为的犯罪性质,他们为这类行为提供证据,并自以为这种证据是有说服力的。 2.亚文化理论:由美国学者科恩等人提出。亚文化论表示一个人在同自己一样的人组成的集团中或在一个帮伙中的发展状态,该集团和该帮伙的成员有着固定的价值体系,这种价值体系不同于大社会中现存的价值体系。生活的共同道路,一个亚文化群的发展是由许多共同需要调整的问题的人们之间有效的互相作用的结果。通过反社会化,他们逐渐形成了不同于普通社会的价值观念,形成亚文化群,共同用反社会的行为来应付社会适应中产生的问题。 3.冲突论:在奥尔基。西麦尔制定的原理和原则的基础上产生。认为犯罪和违法作为集团的行为是相当广泛而普遍的,当不同集团的目的和利益相撞时,必然产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引发犯罪。为了在不断变化的环境中保持自己的地位,集团因该永远保持自卫。在确定可以信赖谁,不可信赖谁时,使自己集团的每个成员忠于集团。 4:机会理论:有美国学者学者克洛噢德和奥林于1961年提出。他们认为,下层社会的少年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社会剥夺了他们获得生活目标或取得成功的机会,使他们没有没有机会以合法的手段达到目的,而只能以非法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和愿望。 5:系团体论:由史不太内,特涅尔等人提出。关系团体研究的主要对象是人们所依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