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区别

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区别
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区别

关键词:

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司法改革内容提要:

探索建立刑事司法案例指导制度,是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功能和价值、效力和发挥作用的方式、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以及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等国的判例制度的区别等,是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

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对我国刑事司法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内容、案例选择标准、选择范围、确认程序、发布主体和方式、编纂、清理、废止等进行了系统的构想,以期为构建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四、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区别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现在也不存在移植判例法制度的条件。

(一)案例指导制度与判例制度的区别“判例”、“判例法”、“判例制度”、“先例制度”等等,是西方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通常使用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背后是特定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以法律渊源的地位而存在的,故而被称为“判例法”,是一种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先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其根本原则是遵循先例,要求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将先前的特别是上级法院的判例作为审理和裁决的法律依据。

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求遵循先例,但是,按照英美法学家的说法,“先例”的约束力来自于实质推理的正确性和说服力,[1]并基于审级的分工而得到维持。

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虽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被推定具有约束力或者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

一般来说,下级法院都遵从上级法院的判例,否则,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必然在上级审时被撤销。

可见,遵循先例或受先例拘束与指导,并不是某些国家特有的法律现象。

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判例制度的合理成分和积极因素。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我们欲建立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仍然存在本质区别,主要是:

第一,创立规则与解释规则的区别。

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我国目前的法的正式渊源体系的前提下,完善法律适用。

是以成文法为主,结合司法解释,以案例指导为辅,在不影响成文法作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前提下,借鉴判例法的一些具体做法,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进行指导,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而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不涉及改造既有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

因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等同于“判例制度”、“先例制度”,而是将单个的“案例”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和发布后,使其上升到对执法办案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层面,而不是像过去那样仅仅起到随机的“参考”作用。

但是,参考与指导的区别仅仅限于用语上的不同,并不表明这二者在效力层级上有实质的区别。

一些学者对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深感忧虑,认为是填补法律漏洞的“司法立法”、“法官造法”,是对立法权的僭越。

实际上,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只是对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进行比较原则的解释,虽然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但并不具有创设法律规则的地位和作用。

至于具体案件,如果最高司法机关按照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作出批复,则属于司法解释性质;如果仅仅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则仅有指导、参考作用,并不具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约束力。

第二,积极指导与自发约束的区别。

我国司法机关的案例指导制度是最高司法机关主导、根据规定的程序筛选、报送、审查、发布的一种制度,是对典型案例指导作用的积极挖掘和主导确立,是一种主动的司法行为。

此外,指导性案例的办理者与发布者不一定同一,甚至在大多数时候不是同一的。

西方国家的判例则是法官具体承办的案件由于在解决某一类案件、处理某个法律关系上具有创制规则的先例作用,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自动自发地发挥作用的,不存在独立的确认和发布程序,案件的裁判者也不负有整理和发布案例的义务,其先例作用的发挥主要依靠其他法官和律师。

第三,有无司法管理功能的区别。

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司法管理制度的创新。

指导性案例在诉讼外程序中自下而上报送然后又自上而下发布,其中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对办理某类案件的意见和政策倾向,因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宏观业务指导功能,发布指导性案例也就成为司法管理的重要手段。

在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下,先例形成于诉讼程序之中,不存在最高司法机关主动发现典型案例并发布的机制,因此,其作用发挥是随机的,不具有司法管理的意向和功能。

(二)我国移植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不具有可行性在研究和探索建立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过程中,也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建立我国的判例法制度。

其主要理由是从分析判例的优点入手的。

但我国的法律制度、文化传统并未提供判例法制度存在的空间。

第一,判例法制度不适合中国现行的政治制度。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国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不能等同于法律,它只是在司法机关具体办案的过程中具有拘束力。

若实行判例法制度,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创造的判例法也约束国家权力机关,不符合我国宪法规定,是对宪法体制的破坏。

判例法制度和“三权分立”的原理是密切联系的,表现为权力之间的制约。

判例法制度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行的是“法官造法”,法官成为立法的主体,对其他机关立法权具有制约职能。

这种分权制衡的体制与我国的政体模式明显不符,故判例法的实行在我国缺乏其基本的政治基础,无法套用。

第二,判例法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考察判例法制度的发展过程可见,英美等国实行判例法制度并不是在成文法和判例法之间进行比较后的理性选择,而是在法院先于议会诞生,立法机构缺位而导致的缺乏成文法的特定历史条件下无可奈何的做法。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所制定的判例法弥补了制定法的空缺,强化了司法造法的强势地位。

尽管如此,判例法仍然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

弊端之一是判例数量众多,卷帙浩繁。

如美国至今至少有三四百万件判例,单单这一点就导致了查阅上的严重困难。

英国的判例数则比美国还要多。

[2]弊端之二是众多判例之间相互抵牾和矛盾,难以选择。

实际上,遵循先例常常指在相互竞争的先例中做出一个以政策为根据的选择,或对一个先例的范围做一个受政策影响的解释。

“全景的判例法上散落着前后不一致的先例,当下的法官可以从中挑拣和选择,如果需要,一个曾经死亡的但没有给过一个像样葬礼的先例会重生。

”[3]弊端之三是具有很强的迟滞性和保守性。

判例法强调案件的判决保持与历史陈案的一致。

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大多数普通法部门中,判例由最高(或高等)法院判决这个条件本身并不足以构成先例。

只要某个判例中的实质推理存在疑问,它就必须经历一段评估考察期,而后才能被视为确定的、有效的法律。

[4]这是一个极为缓慢的蒸馏过程,不如成文法有利于法律的变革,易适应时代的要求。

西方法学家认为:

遵循先例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拒绝纠正错误,而在科学研究中,人们会认为这种姿态非常奇怪。

[5]我国当前社会各方面变化迅即而深刻,如果实行判例法制度,既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无法与成文法的体制和传统相协调。

因此,我们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是为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总结和推广司法经验、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不是要实行判例制度。

第三,判例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在日渐弱化,法律改革主要取向成文法化。

20世纪上半叶,遵循先例原则“严格观”盛行于英国,认为所有法院都有义务遵循自己先前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也有义务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

直至20世纪流行于英国并目前盛行于美国的“宽松观”则认为,终审法院不受遵循自己先前的判决的约束。

[6]事实上,判例法带来的不确定性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法律适用的公正性。

为了弥补判例法的局限性,英美等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立法的形式进行法律改革。

第四,我国不仅具有悠久的成文法传统,而且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

我们的司法工作面临的问题是执法不统一而不是无法可依。

此外,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履行司法解释职能,制订了一大批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

据初步统计,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制发司法解释文件近900件,对于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正确、统一执法发挥了积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数量更多,涉及范围更广。

(三)正确把握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的关系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十分密切。

从过去的经验看,有一些司法解释是以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出现的,还有一些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对个案请示进行的答复,从外观上确实难以与指导性案例区分。

一种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单个的案例一般也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不能将其视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指导性案例本身就是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生动、直观的解释,是一种司法解释方式。

其实,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效力上的。

按照司法解释工作程序审议并以最高司法机关正式文件发布的典型案例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案例指导制度筛选、报送并确认和发布的案例是指导性案例,具有参考、指导作用。

有学者提出,最高司法机关应该更加重视个案批复工作,并将目前司法解释中的“批复”附上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必要另外增加案例指导制度。

笔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与案件批复不能相互代替。

案件批复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其制定程序较为严格,是对具体案件的最终处理作出决定。

这就决定了案件批复在数量上受到严格限制,指导范围十分有限。

而指导性案例是最高司法机关对自身或者下级司法机关已经办理终结的案件,认为具有指导价值,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布。

要正确处理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应当在继续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参考、指导作用,为在司法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提供生动、准确、具体的指导;要将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重要来源,注意从指导性案例中发现执法中的普遍性或者倾向性问题,及时总结、提炼,条件成熟时上升为司法解释,形成规范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下级司法机关请示的案件,认为具有典型意义但制发司法解释条件不成熟,也不宜直接作出答复的,可以对案件的继续办理进行具体指导后,将其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不应当取代司法解释,只能是司法解释的有益补充,最高司法机关在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同时,仍然应当积极开展司法解释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工作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总之,司法机关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深入学习、借鉴其他国家司法经验,顺应世界两大法系逐渐融合发展大趋势,深刻把握我国司法工作规律和总结司法管理经验基础上,在坚持我国固有的立法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法律传统的前提下,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成文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为目的,充分发挥案例的客观指导作用的制度创新,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新发展。

(四)正确理解案例指导制度与立法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法律地位问题。

理论界担心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会在事实上形成“司法立法”、“法官造法”,使我国的立法体制由一元化模式演化为二元化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与西方国家的判例法制度有很大不同,其中一个本质区别是,我们的指导性案例不创设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不属于法律渊源,其作用在于“指导”,是总结司法经验,运用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案例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行指导。

因此,我们的案例指导制度在本质上仍是一种法律适用活动和制度,它服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超越现行立法体制。

我们应当把案例指导制度作为司法机关参与国家法律发展和完善不可或缺的途径和载体,注意挖掘案例对于法律的解释和发展功能,善于从案例中归纳出具体的法律规则,为构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提供准确、真实的实践依据。

五、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内容(一)指导性案例的选择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哪些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可能成为指导性案例;二是选择什么样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不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局限于最高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符合要求的各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照有关程序都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

我国80%的案件在基层,80%的司法人员在基层,新型、疑难、重大、复杂、典型的案件往往都是由包括基层司法机关在内的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所占比例较小,只有充分发挥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作用,才能拓宽指导性案例的来源渠道,全面掌握执法办案工作的实际情况,切实增强指导性案例的针对性和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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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运作及其评析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知识产权案例为对象 袁 秀 挺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上海 200042)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栏目历年来共发布了90余件知识产权案例,这些案例按内容可分为5类:新类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案件、疑难案件和创设司法规则的案件。数据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正确适用法律为主要导向,同时注重案例的社会影响,但并未体现出着重解决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特征。考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案例在形式上逐渐规范化,但在准确、完整反映裁判内容、恰当归纳裁判摘要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足。调查显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事实上的拘束力”为多数法官所接受。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案例”的方式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是有效的。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 事实上的拘束力 一、引言 关于案例在我国的影响和作用问题,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有学者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一直延续至今。①2005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条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从而在司法文件中第一次出现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提法。但是,对何谓“案例指导”,该纲要并没有下一个定义。有关研究报告指出,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往往通过总结和发布各类典型案例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法律予以一定的指导,这些做法在实践中即为“案例指导”,这是传统的“案例指导”;新的“案例指导”是在传统“案例指导”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入,虽未赋予案例在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对是否参考和借鉴案例的选择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②由是观之,“案例指导”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种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有一些具体举措,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做法。 具体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建国初期就曾通过收集、整理和研究案例,开展总结经验、规范审判工作的总结审判经验活动;改革开放以后,更是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下发案例,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③在地方人民法院层面,天津、江苏、四川、北京等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建立了判例指导或典型案 《案例指导》等载体,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实践;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例发布制度,通过《参阅案例》、 民法院自2002年8月起就开始试行“先例判决”制度,更被称为我国先例制度的“重要出发点”。④上述这些做法,无论名称是什么,就其实质而言,应该说都具备了“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但是,不可否认,一个清晰的“案例指导制度”的面貌并没有呈现出来。这一方面缘于立法并没有确立“案例指导”的地位,许多做法只具有探索的性质;另一方面也因为现实状态并非“全国一盘棋”,各级和各地人民法院

典型案例范本(20210226112521)

附件4 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小佳 故意杀婴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单位: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承办人:赵辉 供稿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赵辉 审稿人: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宋岚马凯郑惠云司法部法律援 助中心郭婕司法部研究室高航 编写人:赵辉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故意杀人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小佳(化名)原本是一名16 岁的花季少女,在某职业学校读高中。读书期间,认识了一名男孩并与之交往。相处了一段时间后,小佳发现自己怀孕,经与男孩商量,确定了堕胎计划。因二人都对怀孕缺乏常识、未予重视,以致堕胎计划一直未实施。怀孕期间,小佳照常在学校读书、回家,由于穿着宽松肥大的衣服,学校和家人都未发现她身体的异样。怀孕九个多月时,一天小佳正在上课,突然感到腹部疼痛难忍,懵懂无知中在学校厕所内生下了一名婴儿。当婴儿从其体内滑落到

厕所的蹲坑时,发出了哭声。小佳对眼前的一切感到惊恐和害怕,她不想让别人知道或发现她的秘密,于是捂住婴儿的口鼻不让其哭出声。随后,小佳被学校老师发现。在120 医生赶到后,小佳主动对医生说出了自己捂死婴儿的经过。 案发后,小佳被取保候审。由于小佳是未成年人,2016 年7 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小佳提供辩护。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致诚律师事务所赵辉律师,为小佳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小佳的家长,家长表示案发后,小佳的心理受到巨大影响,性格变得非常内向压抑。了解到受援人租房地址与律师事务所距离遥远,承办律师主动来到受援人家中了解情况。在偏僻简陋的出租屋内,承办律师见到了紧张不安的小佳。为了避免多次陈述案情给小佳造成更大心理伤害,承办律师主要采取阅卷方式了解案情,而非像办理其他案件那样让当事人陈述案发经过。在会见中,承办律师更多的是从将来如何让小佳更好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生活提出建议。 本案的关键不是证据和法律问题,而是如何更好地教育挽救小佳,找到真正适合她的刑罚措施和矫正方法。承办律师认为,非监禁刑罚是对小佳最有利的处罚方式,但是相关规定对外地户籍人员在北京适用缓刑有一定的要求,承办律师主动联系北京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了解在京执行缓刑需要符合的条件,而后告知小佳的家长,让其去办理暂住证等,为小佳争取缓刑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本案的发生,与作为监护人的家长长期疏于教育保护有着直接关系。在会见时,承办律师不仅见到了小佳,而且用更多的时间与家长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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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西方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西方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社会政策的理论和实践模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集中表现在发展型社会政策理论的形成和实践上.这种理论同剩余型模式与制度型模式的区别在于,它促进了"生产性的"、有助于经济发展的社会福利干预.发展型社会政策结合经济议题,力图通过协调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来改善所有人的福利.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是若干实际的社会投资策略和资产建设策略,实现社会政策从以消费和再分配为导向的服务转向提高受助者能力、扩大经济参与和促进经济发展的干预方法,这使发展型社会政策明显有别于福利领域的其他方法.中国正力图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同时也处于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改革的反思时期,社会政策的作用凸现.怎样在"社会转型"与"全球化"双重叠加的背景下,发挥社会政策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公正的功能,是当今中国面临的重点政策议题.发展型社会政策对中国的启示意义是: (1)要重新重视和确立政府在社会福利中的主导角色; (2)在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的安排上要具备长远性、战略性眼光. 社会保障在西方的兴起与发展并不是一件由来已久的事情,但它在西方国家所释放出的能量却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果把整个社会经济比做一艘乘风破浪的舰船,社会保障就是遭遇风暴时的避风港,它消除了人们处于不确定社会中的恐惧,减少了社会成员面临的种种风险。可以认为,西方国家发达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保证最近几十年以来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有力武器。 市场经济的补充与法治精神的体现 社会保障制度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末的德国,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在英、法、瑞典、加拿大等国家中得到正式确立与发展。各国相继以社会保障形式干预国民收入再分配,主要是为了摆脱经济危机的困扰,缓和随工业化的发展而日益尖锐的社会矛盾,通过政府干预解决市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社会保障一贯扮演的角色,其实就是对市场配置资源结果的合理修正,也就是市场经济的必要补充。 西方各国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历程虽然各不相同,但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特点:即都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并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1881年德国首次以“皇帝诏书”形式颁布了《社会保障法》,开了世界各国通过法律确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先河。随后颁布了《事故保险法》、《伤残及养老保险法》、《职业介绍及失业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了德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同样,瑞典、法、英、美、加、日等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构建过程中,无不伴随着大量详细的社会保障法规的颁布与实施,这成了西方国家社会保障体制建设的一大特色。 “从摇篮到坟墓”的关怀 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内容因国情不同而异。但不外忽三个主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与社会福利。 社会保险是在国民遭遇疾病、受伤、生育、死亡、年老、残废、失业等情况,造成收入中断或丧失时,给予一定的补助及帮助以保障其生活来源的制度。它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互助式的保障制度,它是在个人与雇主缴费的基础上,由国家财政支持运作的,带有国家强制性。其中社会保险的四大支柱——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事故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基本部分。以瑞典为例,它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1994年支出能够占到当年整个社会保障支出的86%,其核心地位可见一斑。 社会救济是国家为保障公民的最低生活水平提供的保障制度,一般由财政拨款。具体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1]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

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合集

目录 1、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2) 2、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4) 3、潘玉梅、陈宁受贿案-----------------------------------------------------(6) 4、王志才故意杀人案------------------------------------------------------(10) 5、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11) 6、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15) 7、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8) 8、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 9、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4) 10、李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6) 11、杨延虎等贪污案------------------------------------------------------(29) 12、李飞故意杀人案--------------------------------------------------------(33) 13、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35) 14、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 (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

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法发〔2010〕51号2010年11月26日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 (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 (三)具有典型性的; (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 (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 第九条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的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根据本规定清理、编纂后,作为指导性案例公布。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胡云腾解读《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 https://www.360docs.net/doc/8314167942.html,2011-1-11 19:49:38作者:安杰来源:东方法眼 大中小红绿蓝黑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年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从一个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之子杨×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年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年11月5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和其子杨×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和其子杨×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和杨×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和杨×违法所得6200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和其子杨×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和其子杨×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和其子杨×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和其子杨×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和其子杨×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和其子杨×有窃电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窃电的具体行为,且盗窃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范围内,属于刑法确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定性,从中获得了利益,造成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已具备共同盗窃罪的所有构成要件,理当受到刑法的制裁。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2017年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全集 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7批92件指导性案例,本期将全部指导性案例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而时习之。本期内容适合收藏,供闲暇之余浏览阅读,温故而知新。(戳案例名或号,可阅读案例全文;戳法条名,可查阅整部法条)【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种。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判定是否为不同品种,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等,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一方承担。 【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点】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

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

如何认识西方国家的福利制度

如何认识西方的福利国家制度? 福利国家制度,是由国家立法而建立起来的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经济环境来讲,战后西欧经济的迅速恢复和繁荣为建设福利国家提供了充分的物质条件。从政治环境来讲,战后西欧各国的执政党在福利国家问题上达成了不同程度的共识,这种共识保证了福利国家发展的延续性。从国际政治环境来看,美苏对抗为西欧各国发展经济和福利事业提供了一个相对和平的国际环境,另一方面,东欧国家的存在给西欧各国造成了一定的压力,迫使西欧各国增加社会福利。 福利制度的产生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产物。福利制度的内容与水平决定于生产水平,是资产阶级自觉调节本主义生产关系以适应生产力发展,可减轻贫困程度但却不可能消除贫困。 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推行的“福利国家制度”,没有改变社会生产关系的资本主义性质,只是在新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垄断资产阶级通过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来保证资本积累和继续维护其统治的一种方式,从而是整个现代资本主义剥削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福利制度也是一把双刃剑 一、积极作用 1、维持劳动力的正常生产与再生产,满足了经济发展的需要 2、促进生产力发展,提高工人阶级消费水平和生活质量 3、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公民个人的自由 二、局限性 1.竞争力下降。高成本无论对于企业来说还是对于国家来说,其结果就是竞争力的下降并影响到国家经济增长水平。 2.政府借贷和赤字增加。从根本上说,福利国家再好的社会保障,都是来自工作者的缴纳。3、福利制度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 福利制度可减轻贫困程度但却不可能消除贫困 因此,完全的向西方福利制度“看齐”是不现实的。降低福利会导致社会不稳定,这也是一个规律。这些规律已经或正在被西方福利国家的实践所证明着。 目前我国必须结合自己的国情,要建立一个符合国情的福利制度,选择一个具有长效机制的福利制度模式,不断完善已经初具规模的福利制度雏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为什么强调大家一定要好好研读这几个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指导性案例的浅析 刘晶李昂 摘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建立。截止2016年3月,最高法院已经发布了11批56个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性案例在实行的过程中,对于它的地位争议一直不断。本文将从中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判例的比较、与司法解释的比较及与“法官造法”的比较中,总结分析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及其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指导性案例判例司法解释法官造法效力 一、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与国外的判例 “案例指导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均不存在,这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国不承认先例或判例,而把它称之为指导性案例。虽然它与国外的判例一样,对于法院后期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更多的是一些区别。 (一)英美法系国家又被称为“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决被当作与制定法具有相同效力的“法律”,“判例”具有法院地位 在判例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创造、借鉴、遵循及规避判例的法律制度,其中“遵循先例”是其根本原则,即在遇到与本级或上级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所处理过的问题,把之前法院所作的判决作为直接法律依据。 (二)从严格意义上讲,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判例制度 例如,在法国,判例不是正式法源,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但法官和律师在解决案件时都会遵从已有的判例。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大陆法系对判例的重视程度早已超出了我们的传统看法。德国虽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但判例具有重要的论理作用,尤其是在行政领域,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所以,大陆法系国家虽不承认判例是法律渊源的一种,且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但在实践中仍然承认判例对目前案件的一般性约束力。 (三)我国的指导性案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律也未赋予其普遍的拘束力 对于大陆法系的判例,下级法院要遵循,否则上级法院在复审下级法院的判决时必然会将其撤销,但我国并未作出对下级法院不遵守指导性案例所作的判决将会被上级法院撤销的规定。因此,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判例,指导性案例是符合中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适用制度。 二、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 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对统一法律适用和促进法律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这两种制度既相互区别又相互作用。 (一)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不同 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它具有法源地位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件并不是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它是最高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典型案件的选取、编发,基层法院也可以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最初制定主体。它不具有法源地位,也不直接具有拘束力,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才有参照效力。并且,由于法律效力的不同,它们在裁判文书中所处的位置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虽然我国法律对是否可以直接引用指导性案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最高检察院新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明确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直接法律依据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只可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引用。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可以参照相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分析(20201111150646)

盗窃电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X 体业主处:购买了一台变压器,并于8月22日下午雇人与杨X 8月,化隆县某私营面粉厂经营者杨XX从一个 X之子杨X共同将该变压器安装在面粉厂院内厕所后墙隐蔽处,并 绕越电能计量装置,擅自引线接入该变压器上进行用电 窃电行为后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XX X 茯I其子杨X涉嫌盗窃,被依法逮捕。XXXX年11月5日,化 9月10日上午,化隆县电力局抄表人员发现其 隆县人民检察院就杨X X和其子杨X涉嫌盗窃向化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化隆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处理情况 化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XX和其子杨X无视法律,通过隐秘手段盗窃电能,其窃电价值达6196元,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杨XX 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其子杨X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杨XX和杨X共同赔偿化隆县电力局经济损失6196元;没收杨XX和杨X违法所得6200 元。 (三)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盗窃电能的刑事案件,电能是一种特殊的

商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杨X X和其子杨X的窃电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彖。另外,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因此,杨XX 和其子杨X的行为已侵害了国家财产。 第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杨XX和其子杨X将变压器隐秘在不被人发现的地方进行窃电,符合客观要件。 第三,盗窃罪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杨X X和其子杨X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符合主体要件。 第四,盗窃罪主观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杨XX和其子杨X窃电的目的在于不交电费,以谋取更大的私利。因此,杨XX和其子杨X有窃电的共同故意,

西方福利制度论文

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福利制度简介 陶承德等在《科技革命与战后资本主义社会的新变化》一书中认为,现代科技革命的发展,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使社会物质财富大量增加。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生产资料资本家私人占有制,就是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有相当一部分群众处于贫困线以下。特别是随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竞争的加剧,使许多企业生产不景气甚至倒闭,使相当数量的工人失业,生活水平下降。为了保持社会稳定,缓解社会矛盾,资本主义国家逐步兴起和形成福利制度。福利制度是资本主义社会、特别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国民收入再分配中加强社会福利而采取的政策和措施,是资产阶级政府采取的重要的改良主义措施,是资本主义社会调节生产关系的重要手段,也是战后资本主义社会相对稳定,阶级矛盾趋于缓和的重要原因之-。 福利制度的初创是从19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20年代。在I9世纪70年代后,资本主义经济发生了长期萧条,失业问题日趋严重,工人运动日益高涨,社会矛盾逐渐激化。特别是在欧洲无产阶级革命的中心--德国,俾斯麦政府对工人运动除了采取镇压手段之外,也把实行社会改良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手段笼络工人,德国就成了世界上最早制定社会保障立法的国家,它在1883年、1884年和1889年,先后通过了疾病保险法、工伤事故保险法和老年及残废保险法。许多欧洲国家也借鉴和学习德国,如英国、瑞典、挪威、芬兰、法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瑞士等国也先后制定有关疾病、工伤事故的法律,1911年英国还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国性的、强制性的失业保险法和国民健康保险法。 在本世纪30年代,震撼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发生,造成了大批劳动者的失业,贫困和饥饿引起了资产阶级的极度恐慌,特别是德、意法西斯的上台和空前规模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危机和战争使人民觉醒,在欧洲左翼的政治力量加强,苏联社会主义又给人们指明了新的社会发展方向,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的民主革命风起云涌。在这种背景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加快了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的步伐,美国国会于1935年8月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保障法”,还建立了有关给年老退休的工资收入者直接提供年金津贴、失业补偿、贫困和盲人救济、被扶养穷困儿童救济、促进妇孺健康和公共健康服务等9个社会福利计划。并于1942年11月为了动员人民支持战争,英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威廉.贝弗里奇受英国政府之托,提出了一个题为《社会保险及有关服务》的报告,这就是西方社会保障史上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在这个报告中提出了两个基本思想,一是社会保障应以保障居民维持生存所必须的生活资料为限;二是社会保障应体现“普遍和全面”的原则,即应包括所有居民的各种不同社会保障方面的需要。这个报告得到英国战时联合内阁和战后工党政府的原则批准,英国相继建立了家庭补助法(1945年)、社会保险法(1946年)。国民健康服务法(1946年)、国民保险(工业受伤)法(1946年)、国民救济法(1948年)等。1944年制定的教育法也把免费的中学教育确立为普遍享受的权利。法国、瑞典等国也进一步完善了福利制度,使福利国家的框架基本形成。 陶承德等认为,50年代以来,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浪潮汹涌澎湃,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得到迅猛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空前提高,特别是60、70年代,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第二个“黄金时代”,这也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完善福利制度、发展福利国家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进入完善阶段。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社会福利的享有面愈益向全民化发展。社会保险制度逐步把保险范围由工资收入者的职工保险扩大到非工资收入者如农业经营者、手工业者、商人和自由职业者。对收入很低或没有收人而无法参加保险的贫困者、失业者伤残者等通过设立社会救济和其他社会福利补贴项目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 第二、社会福利项目更加广泛。除退休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外,还纷纷设立了各种救济,象住房补贴、孕妇补贴、儿童营养补助、单亲家庭补助、老年人医疗照顾计划等。如英国公民一出世便可享受国家发放的婴儿补贴;产妇有医疗补助;学龄儿童除了在公立学校免费就读以外,还享有儿童津贴;失业者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救济金;病患者可以在公立医院享受免费医疗;同时可以领取疾病津贴或疾病补助救济;老年人有退休金、养老金;死亡者家属可领取抚恤金等。瑞典的社会保险制度源于英国,又超过英国,被誉为“从摇蓝到坟墓”的福利国家。如瑞典公民年满67岁即可领取全额的基本年金,而且不交纳任何手续费,也无需经过收入情况调查,雇工和雇员不交纳保险税。 第三、社会福利支出大幅度增长。在国家财政支出中均占相当大的比重,社会福利增长速度超过经济增长速度。如美国1975年社会福利费用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达18.7%,占政府开支比率达57.4%,1982年的社会福利开支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5。西欧的英、法、德、意、比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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