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新规企业合规的视角

解读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新规企业合规的视角
解读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新规企业合规的视角

解读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新规:企业合规的视角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清吴鹏

[提要] 作为首部专门就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工商总局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各种原因,《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同时在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方面还有提升空间。企业不能孤立的理解和适用《规定》,而应秉持体系化思维,全面、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确保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合规。

一、引言

4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下称《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作为对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的专门规定,该《规定》的起草可以追溯至工商总局于2009年开始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下称《指南》)编写工作。鉴于问题复杂、敏感以及执法经验有限,工商总局决定暂不制定内容全面的执法指南,而是优先就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一部规章。2013年以来,工商总局多次就《规定》草稿征求各界意见,并于2014年6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下称《征求意见稿》)。1

《规定》主要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和相关市场等概念进行界定;二是禁止经营者之间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垄断协议,同时规定“安全港规则”;三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具体滥用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四是对专利联营和标准制定与实施中的垄断行为做出进一步规定;五是明确工商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分析原则和框架;六是对行政处罚做出规定。

本文将从企业合规的角度,结合最近的几个案例,对《规定》进行初步解读。

二、不可不知的背景

首先,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已经成为中国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热点问题。国家发改委2013年以来先后调查、处理了美国IDC公司和高通公司滥用专利权案,广东省高院审理了华为诉IDC公司基于标准必要专利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案,商务部在批准微软收购诺基亚手机业务和默克收购安智两起经营者集中案件时附加了专利许可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工商总局则正在对微软公司进行反垄断调查。在此背景下,《规定》的出台自然受到广泛关注。

其次,在《规定》出台之前,中国法律中并非没有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的规定;相反,这样的规定还不少。在法律层面上,《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换言之,《反垄断法》关于垄

1参见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838965935.html,/gzhd/zqyj/201406/t20140610_145803.html。

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均有可能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无效,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对外贸易中的“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商务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在行政法规层面,《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在司法解释层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导致合同无效的6种情形。

作为工商总局的部门规章,《规定》只是在某些领域对于《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细化,而并不排除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换言之,不能因为《规定》中并未明确提及某种垄断行为,就当然地认为该行为不违反《反垄断法》和/或相关法律。

第三,在反垄断领域,中国实行的是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并行的双轨制,在行政执法方面又采取的是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分头执法”的架构。由于《规定》只是工商总局一家制定的规章,其只适用于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部门的执法活动。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一般仅包括法律和法规,部门规章通常只起到参考作用,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案件时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规定》。在行政执法内部,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可能横跨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三大领域。《规定》并未涉及商务部负责的经营者集中,例如专利联营(尤其是为此专门设立合资企业)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是否需要申报、如何进行审查等。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往往是价格行为和非价格行为相互交织,但囿于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的职责分工,《规定》仅就不涉及价格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出了规定。与2014年《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最能说明问题:《规定》第三条增加了一个括号,明确说明“价格垄断行为除外”,第十二条在禁止利用专利联营达成垄断协议删除了禁止交换“价格”这一要求。以上再次说明,为确保合规,企业不能仅遵守《规定》的要求,还必须关注法院的审判实践以及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在相关领域的规定或执法案例。

总之,《规定》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合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其并非“万能钥匙”。只有秉持体系化思维,立足中国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的整个体系,以及中国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的独特体制,才能全面、准确把握法律要求,确保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合规。

基于以上,我们对《规定》的主要条款进行解析。

三、对《规定》主要条款的解析

(一)基本概念和适用范围

从《规定》的标题和绝大多数条文来看,其似乎适用于滥用各类“知识产权”的行为。但是,第三、五、十、十二和十三条等条文反复出现“技术”一词,同时第十二、十三条仅限于或主要针对于专利问题。或可认为,《规定》主要规制的是技术类知识产权的滥用问题,

包括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而几乎不涉及商标权、地理标识以及软件以外的著作权。

根据第三条的规定,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除外)。该定义对于认定相关垄断行为并无直接帮助,主要作用在于:一,一般性的揭示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可能表现为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形式;二,价格垄断行为不在本《规定》适用范围之内,例如第四、五条中的“垄断协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差别待遇”等本来外延很宽的词语在本《规定》中并未涵盖价格行为。

第三条第二款还对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做了规定。该款要求“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但对于如何考虑并未给出详细解释。唯一说明的是,“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而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我们认为,在判断两项或多项技术之间是否“相互替代”和“相互竞争”时可能需要考虑技术的性质、用途、许可费用等因素。

在高通案中,国家发改委界定的相关商品市场既有相关技术市场,即高通持有的“各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单独构成的相关产品市场的集合”或者“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市场”;也有含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即CDMA基带芯片市场、WCDMA基带芯片市场和LTE 基带芯片市场。2

(二)垄断协议与“安全港”

《规定》的一个明显特点是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为规制重点(第六至十一条,第十二至十三条的部分),对垄断协议则着墨不多,只有两个条文(第四条和第五条),另加上第十二条第二款。

其中,第四条只是援引了《反垄断法》第十三、十四和十五条的规定,表明这三条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除此之外并无新规定或细化规定。换言之,《规定》并未行使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赋予工商总局认定“其他垄断协议”的权力,对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技术开发合作和技术许可中容易出现的其他垄断协议做出类型化的规定。就此而言,这一条似乎未能实现起草者期望的“进一步落实《反垄断法》有关要求,规范工商机关执法实践,引导经营者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行使行为”3的效果,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仍然不足。

尽管如此,参考前述《司法解释》以及《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协议存在被认定为“其他垄断协议”的风险:(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约定无偿的排他性回授;(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3)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

2参见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改办价监处罚〔2015〕1号),

https://www.360docs.net/doc/838965935.html,/fjgld/201503/t20150302_666170.html。

3参见《总局出台新规: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及限制竞争行为》,工商总局网站2015年4月14日新闻稿。

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7)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

第五条是“安全港”规则,即:当市场份额低于特定门槛或者存在若干替代性技术,则原则上不会被认定为“其他垄断协议”。对于该条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由于第四条或者《规定》的其他条文并未类型化的明确规定“其他垄断协议”,因此第五条的规定某种程度上成为“无本之木”。如上文所述,排他性回授等7类情形存在被认定为“其他垄断协议”的风险,因此这些情形如果符合“安全港”条件的,则有可能不会被认定为垄断协议。

第二,第五条既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行为不构成垄断协议,也没有规定“推定”不构成垄断协议,而仅仅规定有关行为“可以不被认定为”垄断协议。换言之,即使符合“安全港”的条件,仍可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工商总局在此方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安全港”的实际价值有所折扣。

第三,第五条并未规定相关技术市场上“市场份额”的计算方法。实践中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技术自身的市场份额,例如,就技术许可而言,在相互竞争的相关技术市场上经营者的技术所占的市场份额;二是含有该技术或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的相关产品市场上,含有该技术的产品销售额所占的份额。在高通案中,国家发改委在计算高通在相关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份额时采取的是第一种方法,即以标准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为理由,认定高通在其持有的每一项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占有100%的市场份额,进而在其无线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许可市场也占有100%的市场份额;在计算高通在基带芯片市场上的市场份额时采取的是第二种方法。4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六条主要是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规定,其相比《反垄断法》而言有所细化的地方在于,规定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就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从华为诉IDC案的终审判决5和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处罚决定书来看,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性较高。

第七至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拒绝许可、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等5种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这5种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况下,经营者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实际可能性较小,相应地被认定违反《规定》第七至十一条的风险也较小。但值得再次提请注意的是,第七至十一条所规定的是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从事若干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就一定可以从事这些行为。如前所述,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的,包括限定交易、

4参见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排他性回授、禁止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存在被认定为“其他垄断协议”的风险。

对这5种行为各自的其他构成要件,分别简述如下。

1. 拒绝许可

构成“拒绝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构成其他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的“必需设施”,即该知识产权不能被合理替代(既不能被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所合理替代,也不能自行开发或自行开发的成本过高),成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必需要素;(2)经营者拒绝给予其他经营者许可,或者以要求不合理条件的方式变相拒绝许可;(3)经营者拒绝许可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第7条虽然没有直接对“正当理由”下定义,但其实际上借鉴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从正反两方面来考虑是否存在正当理由,一是看拒绝许可是否会影响竞争或创新继而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看如果授予许可是否会对权利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所谓“合理条件”本来包括合理的价格条件,但由于《规定》不适用于价格垄断行为,因此以要求不合理高价的形式拒绝许可是否属于《规定》的适用范围,可能还需执法机关在今后予以明确。

2. 限定交易

限定交易的构成要件包括:(1)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交易者进行交易;(2)限定交易没有正当理由;(3)限定交易的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有疑问的是,限定交易是否当然就排除、限制竞争,还是需要按照第十六条进行竞争影响分析;如果需要进行竞争影响分析,则似乎限缩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第八条对于“正当理由”没有作出界定,或应参照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综合考虑限定交易的行为,是否是经营者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为了正常效益而采取,以及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搭售和差别待遇中也须具备“没有正当理由”这一要件,其认定亦同,下文不赘)

3. 搭售

第九条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搭售行为做了细化规定,即: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无视商品功能,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且该行为将导致经营者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搭售品或被搭售品市场的竞争。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换言之,不造成支配地位“延伸”的强制搭售不被《规定》所禁止。我们认为,这里所指的支配地位延伸并不是指经营者在搭售品市场和被搭售品市场同时具有支配地位,而是指经营者利用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在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竞争。

在高通案中,国家发改委认定高通公司存在专利搭售行为。高通公司提出了被许可人大多自主选择整体许可、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很难区分等三点理由,但国家发改委

认为:“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与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性质不同、相互独立”,分别许可不影响各自的应用和价值;当事人“采取设定单一许可费并进行一揽子许可的方式”,构成“利用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支配地位,在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中没有正当理由搭售非无线标准必要专利许可”。6

4. 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

第十条明确列举了5种被禁止的附加不合理限制条件行为,分别是:要求排他性回授;禁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限制在许可期满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商品或技术;对保护期届满或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禁止交易相对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

在高通案中,国家发改委认定了“对过期无线标准必要专利收取许可费”、“要求被许可人将专利进行免费反向许可”等条件。关于前者,高通公司表示,每年都有一些专利到期,但有更大数量的新专利进入到专利包中,不存在对过期专利收取专利许可费的问题;但国家发改委认为,“新增专利能够补充过期专利价值的主张不能得到证实”。关于后者,高通公司提出了反向许可是与被许可人总体价值交换的一部分等理由,国家发改委认为这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足。7

从合规角度,值得注意的是,不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上述行为的,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其他垄断协议”。尤其是,《对外贸易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司法解释》等对排他性回授、对无效知识产权行使权利等已经有禁止性规定。

5. 差别待遇

第十一条很大程度上只是复制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尤其表现在其并未对“条件相同”的认定给出指南。在技术许可的语境下,认定条件是否相同,应综合考虑交易相对人使用技术的用途或领域、使用被许可技术生产产品的属性、销售范围(例如某国或者全球)、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利润额等因素。8

(四)两种特殊情形

如果说第四至十一条是关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性规定的话,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则分别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一是专利联营(又称为专利池),二是标准必要专利。

1. 专利联营

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利用专利联营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与《反垄断法》相比,该款主要是结合专利联营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交换产量、市场划

6参见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7参见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8刘旭:《对〈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第201页,2014年7月。

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的内容。对于建立和运营专利联营而言,某些信息的交换似乎是不可避免的,例如各参加方的专利数量、价值、有效期等,这些信息应不属于“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

第三款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中,第三、四项基本上是复制了第十条的规定;而第一、二、五项则侧重规定专利联营的特有问题,即:联营组织不得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不得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与第三方联合开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不得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二、三、四等项涉及的行为而言,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联营组织也可能违反《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

2. 标准必要专利

在国家发改委查处的IDC案和高通案、广东高院审理的华为诉IDC案以及商务部审查的微软收购诺基亚手机业务案等案件中,标准必要专利均是焦点问题。

第十三条第一款是一般性规定。在后续款项仅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出规定的情况下,第一款的意义更不应被忽视,即经营者不得利用标准订立垄断协议。

第一款还通过括号对于“标准”有一个说明。对括号内的文字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其一,标准是指包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我们倾向于第二种理解,即除了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外,由标准制定组织或联盟协商一致制定并公布、行业内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9或者“产业界以合作方式共同制定的标准化技术方案”10也属于这里所指的标准。

第二款禁止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而实施两类行为:一是在标准制定过程中的“专利埋伏”行为,二是在经营者的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之后不遵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即FRAND原则)。FRAND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原则,但对于该原则之下有哪些具体行为规则,目前还缺乏共识,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分析。另外,本款在“经营者”之前添加“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定语似有不妥。不论此前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似乎都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五)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规定,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或单处罚款。该条的内容基本上是复制了《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和四十九条的规定,未能增强罚则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尤其就罚款数额而言,有两方面问题仍留待后续规定或实践予以澄清:

9参见商务部:《关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微软收购诺基亚设备和服务业务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决定的公告》。

10参见国家发改委:对高通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销售额”的含义。具体来说,其是指直接从事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经营者的销售额,还是其所属集团的全部关联经营者的销售额;是指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还是指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是指在所有市场的销售额,还是单个或多个相关市场上的销售额。

(2)从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的跨度太大,哪些违法行为可被处以较低比例的罚款而哪些违法行为可被处以较高比例的罚款尚缺乏指南。相对于垄断协议,不少国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要轻一些。同时,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而言,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似乎也可以与普通的垄断行为在处罚力度上有所区别。

在高通案中,国家发改委采取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两种处罚方式。其中,罚款金额是以高通公司2013年度在中国境内的销售额为基础,按照8%的比例计算。

四、结语

《规定》是中国第一部专门就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其出台具有重要意义。作为部门规章,《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未能穷尽知识产权领域的所有垄断行为,同时在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方面也还有提升空间。经营者不应孤立的理解和适用《规定》,而应秉持体系化思维,全面、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确保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合规。

知识产权许可与反垄断行为

知识产权许可与反垄断行为 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的重要动力。如果没有对知识 产权的保护,投资者将失去技术创新并将创新成果投放市场的激励,从而会使风险资本的来源枯竭,造成投资环境恶化,损害公平的经济秩序,最终破坏到科技和经济发展。 随着全球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加强。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70多个国家建立了以专利为主的知识产权制度并签署了数十项和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公 约和条约。世界贸易组织也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这个协议为保护知识产权构建了一个适当的体系, 促进了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保护。 一、知识产权许可是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滥用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世界范围内的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的同时,知识产权的滥用也引起了各国的重视。知识产权的滥用限制了公平竞争,扭曲了正常贸易。而知识产权许可是可能导致知识产权滥用的一种重要方式。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的企业都在不断的拓展市场。

而拓展市场的常见选择就是发放许可证,允许其他企业实施自己的知识产权。大部分的企业都通过许可来谋求最大的市场份额。特别是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和贸易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许可成为技术贸易的最重要的形式。世界上90%的技术贸易都是跨国公司通过技术许可的方式实现的。 相对于有形商品的货物贸易,知识产权许可是一种无形商品的特殊交易。许可作为一种合同,只要当事人自愿同意并形成书面形式,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就有效。知识产权的滥用在知识产权的许可中表现的尤为突出。知识产权是生产过程许多要素中重要的一种,其价值来源于和各种互补性要素的结合。知识产权许可人通过许可安排将知识产权同其他必要要素进行结合,创造出比提供这些互补性要素更大的商业价值,许可人便会在许可中附加领域、地域、以及其他限制,若该限制不合理,则不能促进各互补要素的充分结合,反而会有阻碍作用,甚至破坏了市场上的实际或潜在的有序竞争。这样一来,不仅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更有违知识产权法鼓励法鼓励创新,促进技术进步的目的。所以,必须对许可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规制。 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可能受到反垄断条款质疑的行为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浅析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浅析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近年来,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诸多案例表明,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是由一些潜在的干扰企业和谐发展的负面因素导致,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原因 (一)普遍存在“贴牌”生产 由于历史的原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较少,大多数产品定位在初级产品,普遍存在着“贴牌”生产的情况,这势必给某些恶意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也有些企业想有自己的产品,但是市场难以预测,于是就想用贴牌产品来检验市场;销售贴牌产品的企业的经营主动权操于他人之手,往往在发展势头正好之时与合作方产生纠纷,不仅会因此而蒙受损失,还会由于失去了主打产品,自身的商品被淡化,以及开拓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逐渐丧失,制约自身的长远发展。 (二)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 在我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民营企业的比例更低。尽管近两年我国企业专利申请量大幅度上升,但是大多限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在国际市场获得的专利数很低,与发达国家以及与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相比,存在着分布面不宽,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 (三)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 据专项调查表明,建立了知识产权内部制度的企业有244家,占有效样本的近五成的企业正在建立或者根本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更没有把行之有效的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一些企业虽然有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但多为其他部门兼职,不少企业重视对职工生产技能的培训,而忽视对职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对开发知识产权的奖励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经营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情况。 (四)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面对频繁发生的专利被非法滥用的案件、争端,都明显表现出准备不足,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等问题。例如,一些企业认为自己开发的新成果只要通过了鉴定,就自然享有专有权利,没有及时申请专利,也缺乏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等大量的仿冒产品出现时,才想到要追查,结果费时费力,效果不佳。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形势下,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企业知识产权都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手段也明显表现出不够充分。以防御商标为例,一般而言,较多的大型企业具有防御意识,也有足够的财力来注册防御商标,而大量的中小企业往往从眼前的需要出发申请注册商标,只有较少的中小企业为防止抢注与日后业务扩展而使用保护性注册。 (五)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 由于国内外不法分子以及某些跨国集团专利操作“老手”,利用目前我国专利法律漏洞,假借专利侵权之名,掠夺专利科技成果,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使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扼杀我国创新成长型企业。因此,尽管恶意侵权诉讼蕴藏着风险,假专利侵权与侵害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还是不断发生,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在政府及司法方面对恶意侵权的企业和个人,还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利用率偏低。由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耗时长,法律援助成本高,导致企业对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讨回公道缺乏信心。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预防策略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直接涉及到的是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也暴露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摘要】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相对的合法垄断权,是反垄断法适用的一个除外。但是权利人若滥用知识产权则会妨碍有效竞争的发展,我国在反垄断法上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很少,本文欲从对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以及知识产权滥用的研究来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冲突解决机制。 【关键词】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完善 一、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对其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专属权利,其具有独占性,它是法律对于人们智力劳动成果的尊重和激励。其貌似与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的目标相违背,但二者具有一定的内在一致性,如在价值目标上都是维护自由平等合法的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致性等。当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冲突,如知识产权的滥用。 二、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界定 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最初是以“垄断概念”起源于英国专利法。①而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概念只存在于美国法中,是根据“专利权滥用”等相关概念发展起来的,后来逐渐形成了一套有关“知识产权滥用”的

理论体系,但至今为止,各国都未对此形成一个准确的概念。在我国,王先林教授对知识产权滥用定义的概念被广大学者所认同,即:“相对于知识产权正当行使而言,它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②另外,王先林教授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本身特点和违反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将其分为违反知识产权法本身的知识产权滥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滥用等。③ 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搭售、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滥用独立性回授条款 三、建立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的必要性 建立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主要从知识产权滥用的危害性上来体现: (一)不利于市场的有效竞争 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而知识产权产权滥用行为是利用知识产权做掩护,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对某一产品市场设障碍或门槛,使本应自由、平等、公正的竞争秩序受到了不正义的牵制和约束。知识产权人的许可条件过于苛刻,或者掠夺性定价等行为,都会严重影经济交易的公平正义,不利于公平竞争。 (二)降低社会经济效率

公司知识产权运营分析

西安中科麦特电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知识 产权运营分析 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国内一些知名企业也成功地研发并运营了知识产权,从而在国际市场上具有较强的竞争力。但是,从总体上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在此方面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现阶段很多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意识不强,缺乏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缺乏合理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组织结构,缺少对知识产权信息系统的利用,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仅仅局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级别上,这些都限制了我国科技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论文以科技企业为主要研究对象,探讨了企业发展阶段与知识产权运营之间的内在联系,并以西安中科麦特电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为具体的案例分析对象,进行了实证研究,本论文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首先,梳理了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并给出了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理论基础,界定了知识产权管理的内涵和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内涵,并介绍了企业生命周期理论和技术生命周期理论。然后,系统的分析了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发展现状,在介绍世界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现状之后,重点分析了我国科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现状,并指出其存在的不足。 然后,对西安中科麦特电子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麦特公司)发展阶段和知识产权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性分析,通过论述该公司的不同发展阶段中

知识产权的运用情况,总结出知识产权的运用在中科麦特公司不同发展阶段所发挥的作用,并指出该公司不同发展阶知识产权运营存在的问题。 再次,运用综合模糊评价方法,构建了西安中科麦特公司不同阶段知识产权管理绩效评价模型,并论述了具体的评价过程和结果,通过实证分析可知,公司在初创阶段,其知识产权的运用效果不佳;在成熟阶段,知识产权的运营和基础管理比较完善;在发展阶段,知识产权的管理基础和运用表现为“很好”,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经营指标得分高,这也是中科麦特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今后的努力方向。 最后,提出完善科技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的优化策略。 关键词:科技企业;发展阶段;知识产权;运营及问题 Abstrac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the domestic some well-known enterprises also succeeded in developing and using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hich has strong competitiveness in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But, overall, compared with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is respect there is a big gap between China's enterprises. At present many enterpri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consciousness is not strong, lack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setup, lack of reasonable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system and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lack of knowledge property right to the use of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摘要: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相关垄断行为,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经济宪法”,它在经济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适用除外制度可以协调反垄断法本身价值与相关国家政策的冲突,使相关国家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实现。本文探讨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说明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于反垄断法中的原因,分析适用除外的适用范围,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反垄断法论文联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措施的分析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有效措施的分析 /h1 一、前言 企业知识产权包括技术专利申请、知识产权纠纷和企业间的侵权行为。企业知识产权、创新与品牌战略是当前经济领域面临的挑战。完善产品创新、专利和品牌保护活动,为着名公司市场竞争和营销打下基础。随着市场竞争条件下的知识产权和技术改进,指导者应加强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从而推动市场竞争力和适应能力的企业。 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2个问题 2.1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延迟 企业的生存取决于内部技术和产品的不可替代性以及消费者的支持。企业内部技术与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的重要保护目标,能为企业带来利益,把整个产品的经营过程联系起来。作为产品和技术领域的关键因素,它们可以代表特定行业的技术、创新和营销策略的发展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放在企业的核心技术,品牌和产品包装,以及产品的专利和其他企业的工作。该原则能促进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保护市场中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商品市场的发展和竞争手段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侵犯是普遍的。侵权包括窃取先进的生产技术,品牌商品包装抄袭以及歪曲的作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

规定,侵犯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质量差、保险性差的产品可能会威胁到消费者的市场秩序和生活。然而,多元化的产品和信息的获取滞后,会导致非法行为不能及时控制。此外,低价格的有缺陷的产品可以取代在个别地区的最佳的。 2.2知识产权的盲目保护 大多数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了解。其实,市场上的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其原因在于,一些企业盲目模仿和模仿一般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而不是对专利、品牌和工作进行深入的个体化研究。企业或技术人员在同一行业中放松竞争的防范,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市场份额减少。知识产权战略是企业调整营销战略、优化内部结构、实现企业资源重组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战略可以合理应用核心技术资源,使产品的开发和运作更加科学,从而提升企业整体竞争力。例如,企业品牌,涉及营销分销策略,广告手段和市场竞争模式,可以渗透到包括生产,输出,推出和分销环节。品牌的保护应进行调整,以最大限度地利用非物质资产。一个好的标志的使用和保护可以扩大产品和消费群体的影响,从而煽动消费者的选择倾向,将知识转化为财富。 2.3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合理方法 一些企业在一定的维权意识和渠道的基础上,不能及时打击非法交易者和企业的行为。这取决于狡猾的侵权者,泄漏和市场监管的时间差以及由企业侵权。例如,B厂是生产和销售企业的低价仿冒品。之后,企业称为B厂停止侵权行为生产和销售假冒。发展与制造业的发展,强调了产品在营销过程中的清晰性,从而增加了产品的数量。它是公平的人,市场和消费

论我国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 “参考文献”著录书写顺序为: (1)文献是期刊时,其格式为:[序号]作者.文章题目.期刊名,年份,卷号,期号(若期刊无卷号,则为:年份、期号)页码。 (2)文献是图书时,其格式为:[序号]作者.书名.出版地:出版社,出版年。 一选题依据

简述该选题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包括在我国应用的前景),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随着我国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面临了自改革开放确立以来最大的外来冲击。根据加入世贸组织时所作的承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在一定时期内达到世贸组织所要求的最低限度。我国以往按部就班发展的社会经济制度、相对平稳、缺乏竞争的经济环境和缺少竞争的国内经济体均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同时,随着我国的经济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对外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参与到我国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越来越多的呈现出国际化的特点,我国经济体制中的一些弊端日益显现出来。这些具有外国血统的经济体—特别是西方跨国公司,充分利用了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经济竞争制度、垄断现象的法律保护没有经验,凭借其自身强大实力,以其先发展优势在我国取得大量的知识产权,并以各种方法扩大稳知识产权的影响,直至滥用知识产权形成知识霸权。影响我国的正常市场经济竞争,打压竞争对手,破坏竞争秩序,攫取超额利润,迟滞中国的发展。 鉴于上述原因,本文从反垄断法律制度的角度出发,通过揭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的关系及它们间的制度冲突,探讨应如何避免、规制在知识产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滥用现象、约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范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市场行为,以保护我国经济运行安全,社会不断发展,国家长治久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周春慧(2006)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含义,其宗旨就是鼓励创新并保护创新成果。然而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到今天,其异化程度愈来愈严重。从人之本性来讲,权利的滥用是必然,因此完善的限制权利滥用的制度设计与保障权利的正当行使同样重要。 霍倩雅(2008)针对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滥用的现状认为要从知识产权立法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多方面共同保护与抑制知识产权滥用现状 乔生和陶绪翔(2005)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将限制知识产权滥用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考虑权利各方的利益,特别注意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协调,同时,应该设置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加以规制。 Tina Hart和Linda Fazzani介绍知识产权与竟争法的关系,详尽分析了英国竟争法及欧盟竟争法对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 罗伯特和托马斯从经济学角度考量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就很难有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创立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是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专利分析报告

专利分析报告模板 一、检索策略的制定以及调整 (一)拆分技术点,确定关键词、同义词、上下位词,利用AND/OR对关键字进行灵活组合,如: broil* or grill* or ((double or two) and grill*)。 (二)通过对上确步定的关键词进行检索,找出相应IPC分类(可使用Chart中Top IPC来统计主要的IPC分类号)。 (三)也可结合Derwent分类(可使用Chart中Top Manual Code来统计主要的Derwent手工代码)。 (四)进行检索 利用所有关键和IPC、Derwent手工代码进行检索。关键词检索范围可以用原文标题、摘要和权利要求, 也可以用DWPI改写的42个国家的专利文摘, 同时使用两个检索范围亦可。 例子: (CTB=((TPMS or ((tyre or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and (low frequency or LF) and (high frequency or HF) and sensor and (receiv* and (emit* or transmit*) and stor* and (identif* or match*))) OR ALLD=((TPMS or ((tyre or ti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 and (low frequency or LF) and (high frequency or HF) and sensor and (receiv* and (emit* or transmit*) and stor* and (identif* or match*)))) AND (IC=(B60C0023* or G01L0017* or

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垄断和反垄断问题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onopoly and Anti-Monopoly Questions in the Technical Standard NIU Xiao-pei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s ,Wuhan 430060,China ) Abstract :The combination's necessity of both the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also become a consensus in the industry.The combination bring enormous economic benefits ,but has also produced a series of the consequences of monopoly.To avoid these consequences of monopoly and the negative impact ,the article has introduced the anti-monopoly measures and explored the legal issues related to monopoly regulations ideas. Keywords :technical standa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atent ,monopoly ,anti-monopoly 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垄断和反垄断问题 牛晓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60) 摘要:技术标准化与知识产权结合的必要性已在业界达成共识,两者的结合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 但是也产生了一系列的垄断后果。为了规避这些垄断后果及其带来的负面影响,文章介绍了反垄断对策并对相关垄断问题进行法律规制的设想进行了探讨。关键词:技术标准;知识产权;专利;垄断;反垄断 收稿日期:2008-09-14 作者简介:牛晓培(1984-),女,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技术经济与管理专业标准化管理。 1 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结合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1.1 技术标准对专利的需要 技术标准本质上属于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过 去,设定技术标准主要是为了保障产品的互换性和通用性,其本身是与独占性的权利没有关系的。但是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兴起,知识产权(主要是专利技术)日益与技术标准相结合。一方面,由于标准的拥有者总是把实现这种标准的最佳路径注册为专利,要想达到技术标准的要求就必须使用其专利技术;另一方面,随着信息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技术标准更新频繁,避开现有的专利技术去设定技术标准已不现实。 虽然专利技术仅仅是技术标准中的一些技术 性的内容,但专利是垄断性的权利,所以许可使用专利就演变成许可使用技术标准。这实质上是利用专利控制了技术标准,使技术标准成为一种私有资源和控制市场竞争的工具。技术标准已离不开专利技术的有效支撑,而其本身也逐渐成为专利技术追求的最高体现形式。 2 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结合所产生 的影响 2.1 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国家的经济实力在传统的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中,是先有产品后 有标准。在知识经济时代,往往是技术标准先行,这在高技术产业领域表现尤为明显。正因为如此,技 47

知识产权运营公司模式分析

精心整理知识产权运营公司模式分析 中国在专利运营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主要呈现两种模式:高校专利运营模式和国外专利运营引入模式。高校以其巨大的专利数量为基础来建立专利转化机制。专利运营这一环节早期并没有受到重视,国内专利运营机构数量少,起步晚,不成熟。下面介绍几家国内典型知识产权运营机构模式 (二)业务范围 上海盛知华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是对专利进行商业化运作,主要包括:专利评估、培育、保护、营销、交易和监督这六个部分。具体如下:

1、专利评估:评价一项技术是否真正具有创新性和技术竞争优势,判断这项技术能否获得有效专利保护,评价这项技术的商业应用方式和市场潜力; 2、专利培育:对于具有潜在专利商业价值的专利技术,提供加强专利保护策略,和进一步开发推进策略,提高产业化可行性;通过设计新实 3 4 5 6 一项专利运营的完整流程为: 1、盛知华公司获得一项发明,对其进行专利性评估与潜在商业价值评估; 2、评估结果认定该发明具有市场价值后,对该发明采取专利申请全过程质量管理;

3、专利申请完成后,对专利进行市场推广和营销; 4、当专利市场中有感兴趣的企业愿意获得专利许可时,盛知华对专利进行许可转让交易价值评估; 5、评估后进行许可转让交易谈判,谈判成功后签订合同; 6、许可转让完成后,公司收取许可收入的10%作为佣金。 ( 143 分: 1、专利咨询:提供企业个性化专利数据库、知识产权顾问、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贯标辅导服务、高薪技术企业申报、区域知识产权战略分析报告、产业知识产权战略与专利预警分析报告、产业知识产权战略与专利预警分析报告、知识产权培训;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法是市场管理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则被视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政府放弃了传统的“守夜人”的角色,而成为经济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员”。本文从规则的制定入手,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对其进行分析,阐明反垄断法的规则本身就是政府和企业博弈的结果,旨在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出方法上的建议——博弈分析。一博弈理论简介(一)博弈论的名称 博弈论,英文名称为Game theory是研究各方策略相互影响的条件下,理性决策人的决策行为的一种理论。博弈论刚被介绍至我国时,曾有过多种译法。有的学者根据其英文名称,直译为游戏理论;有的学者则从该理论本身的研究对象出发,转译为对策论或对策运筹论。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多地接受了博弈论这一名称。这除了由于博弈这个带有文言味的词本身的学究气浓郁而给人的第一印象较为深刻外,更重要的是博弈一词能更准确、全面地体现策略选择、依策而动以及最终结果三者的统一。 (二)博弈的要素 一个完整的博弈应包含如下四项要素:1,博弈的参加者(player)。也称局中人或博弈方。是指博弈中能独立决策、独立行动并承担决策结果的个人或组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跨国公司乃至一个国家,

只要能独立决策和行动,都可视作一个博弈方。比如柯达与富士公司的竞争,就可看作一个有二个博弈方的博弈。一般说来,博弈的参加者越多,情况就越复杂,结果越难预料。2,策略空间(strategy space)。是指各博弈方可选择策略的集合。strategy直译应为战略,不过战略一词对大多数博弈来讲显然过于抽象和宽泛了。每一个策略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结果。因此每个博弈方可选的策略数量越多,博弈就越复杂。3,进行博弈的次序(the order of play)。博弈中各博弈方行动的顺序对于博弈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同样的博弈方、同样的策略空间,先后决策并行动和同时决策行动,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4,博弈的信息(information)。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可见信息对博弈的重要性古人早已知之。博弈中最重要的信息是有关对手策略以及各博弈方得益的信息。例如,在各博弈方同时决策的博弈中,必须保证不能让对手知道自己采取何种策略,否则自己将永远是博弈的输家。得益(play off),也称支付,是指博弈方策略实施后的结果。有关得益的信息是促使某博弈方选择某种策略的关键参考值。理性的博弈方总是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得益的策略。一旦确定了以上四要素,一个博弈也就随之确定了。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特别强调“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即参加博弈的各博弈方始终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除非为了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会考虑其他博弈方或社会利益。 (三)博弈论的结构 由于一个完整的博弈需具备上述四要素,因此博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类别:1,按博弈方划分,可分为单人博弈和多人博

知识产权与技术贸易案例分析报告

对部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分析报告 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之痛 知识产权是什么,对现阶段的中国企业来说,已经不是最重要的了。最重要的是要知道知识产权能干什么和怎么干好—— ——对部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分析报告之一 知识产权报记者 李启章 吴 辉? 张 璇 裴 宏 曾旭辉 徐 进 中国企业的专利化生存之痛(上) 据调查,目前中国DVD 企业比鼎盛时期大大减少,仅剩的为数不多的企业一息尚存,惨淡经营。是资金断裂、管理不善还是决策错误?其实,同日益严峻的专利化生存环境的变化相比,这些内部原因都微不足道。在今天,专利不仅关乎企业财富的多少,更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 专利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跨国企业对专利战已经习以为常。在WTO 的框架下,传统关税壁垒已经逐渐削弱。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和商标已成为跨国公司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 近些年来,中国经济飞速发展,中国企业充分发挥自己的资源优势和成本优势,表现出令众多跨国企业无法招架的市场竞争力。据统计,中国彩电、电冰箱、录放机、照相机、摩托车、皮鞋等的出口量均占国内产量一半以上,有近百种商品产量名列世界第一。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近年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知识产权与技术贸易案例分析报告 【最新资料,WORD 文档,可编辑修改】

出口增长迅速,成为拉动外贸增长的重要力量。2002年至2004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分别为679亿美元、1103亿美元、1655亿美元,增幅分别为46.1%、62.6%和50.2%。今年上半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额达到1802.6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6.2%,其中出口935.2亿美元,增长32.4%。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大幅增长,直接挤占了传统跨国企业的国际市场份额,甚至引起了恐慌。为了保护自己的市场利益,一些企业接连向中国企业发起专利诉讼,兴起国际诉讼。 这些专利纠纷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规模越来越大,国外企业或组织索要的专利费用和赔偿额越来越多,动辄数以亿计;二是范围越来越广,从打火机、拉链等传统产业到生物制药、数码芯片等高科技产业,纠纷涉及的产业和部门越来越多;三是发生频率越来越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已提出了针对中国的337条款调查数目在不断增加,已经启动的111个调查中有42个涉及中国内地和香港。从1998年到现在,334起反倾销调查中,中国占47个,涉及农产品、制造业产品等多个领域;四是手段越来越隐蔽,专利往往隐藏在标准和技术壁垒之后发挥作用;五是外国企业往往结成产业同盟对中国整个行业或主导企业提起专利诉讼,对中国相关产业发展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大,甚至对某些产业的经济安全构成了威胁。 面对种种专利纠纷,中国大部分企业往往事到临头才手忙脚乱,最终吃亏甚至失去立足之地。综观近几年的教训,中国企业吃亏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在国际市场上,跨国企业倚仗国家强势的经济和科技背景,利用自己掌握的专利技术,以及对专利制度的透彻理解和专利战术的熟练运用,对中国企业频频发难,意欲维护或抢占市场份额。一些跨国企业筑起的专利壁垒也越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相互关系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38965935.html, 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相互关系 作者:夏海潮孙焱 来源:《新纪实》2019年第10期 【摘要】知识产权同一般财产权一样,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专利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 【关键词】反垄断;保护;知识产权 一、玛吉尔案件分析 案件的起因是,玛吉尔电视指南为名出版了一个周刊,预告在爱尔兰可以收视的所有电视节目。在玛吉尔出版每周电视节目预告之前,这三家电视台分别通过报纸预告它们当日节目或者双日节目。此外,根据爱尔兰法和英国法,这种周期性的节目预告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因此,当玛吉尔电视指南预告了电视节目的名称、频道、日期和时间之后,这三家电视台就以玛吉尔公司侵犯了它们的著作权为由向爱尔兰法院起诉,法院以保护著作权为由禁止玛吉尔公司出版其电视指南。 玛吉尔案件影响,玛吉尔案件是欧共体法院近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重要的判决。这个判决对于软件业、数据库、电信业以及信息技术产业等高科技产业的企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这个判决,一个企业只要在某种产品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它就会受到反垄断法的严格管制,特别是不得凭借其知识产权将其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地扩大到相邻市场上。 二、如何协调和避免矛盾 既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潜在的矛盾和冲突,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由于知识产权的基本性质是民事权利,是私权,尽管它也有公益目标,但主要和直接的还是为了私益目标。而反垄断法则主要是公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因此,两者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尽管市场经济要求遵行民事权利的充分和一体保护的原则,但在社会个体行使民事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现实的冲突时,则要求这种个体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说来,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因为,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知识产权与竞争法 一、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在实现有效竞争目标上的离合 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功能是在人类智力成果和信息资源方面确立产权,以保护“信息”这种最有价值和非同寻常的无形资源。新信息的生产者在一个不受管制的市场中回收它的价值是困难的,只有通过给予一定的垄断权,该生产者才有一种强有力的刺激去发现新思想(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知识产权法是这种智力成果垄断权的“授权法”,通过“禁”和“行”两方面的详细规范,赋予信息生产者或创作者个体在一定地域和时间内排除他人使用其信息资源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法律对人类智力创作成果的保护,如保护文化创作的版权及其邻接权、保护技术创新的专利权等,而且及于法律对产业公平竞争秩序所为的保障,如商标权、商誉权、产地标志、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权。从法律功能上看,知识产权法通过个体垄断权利的赋予来实现全社会知识资源的增长,并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市场有效竞争。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通过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直接赋予权利人反不正当竞争权。 如果说,知识产权法主要运用私法的方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表达对竞争价值的关注,那么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反垄断法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

段(注:曹士兵:《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着眼于维护市场交易的整体秩序,更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保障在企业市场上的总体自由,既保护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竞争这一点上,有竞合、趋同的一面,可谓殊途同归。但是,由于两法调整手段和目标重心的差异,以及知识产权本身即为垄断权的性质,其经济权能的行使与促进有效竞争的要求之间,势必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内在冲突,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的目的,从而直接触犯了竞争法。 知识产权与经济竞争的潜在冲突,实质上反映着特定情况下私人财产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现代法制的发展使这个矛盾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向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注:[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296页。)从法律效力等级上看,竞争法作为体现公共利益的公法规范,可以直接干预私权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使自应服从竞争法的必要干预。因此,为实现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兼顾与平衡,对知识产权领域违背竞争法精神的滥用权利行为施以严格的规制,即成为许多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与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从而使两部法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84《中国外资》2008年第9期 《反垄断法》已于今年8月1日生效,在前几期的“律师沙龙”中,我们对反垄断的三大实体制度: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进行了系统介绍。除此以外,反垄断法还对一些特殊问题如知识产权等进行了规制,鉴于知识产权在当今反垄断法中的重要地位,本期中将再次介绍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反垄断法》在第八章中用一个条文对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第55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为了鼓励竞争, 人们通过立法对可能限制竞争甚至造成垄断的行为加以禁止,反垄断法应运而生。其理论基础应当是经济学理论,即自由的完全竞争环境可以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有效手段的帕累托效应。为了鼓励创造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众多国家通过法律确认关于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的专有权,这种权利即为知识产权。那么,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如何理解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如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规制?对这些都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的关系 1.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知识产权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许多国家都制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何种关系?如何理解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如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规制? What’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nti-trus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ow to comprehend the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ulated by the anti-trust law? And how to restrict the behavior of abus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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