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

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南宁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合理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筑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适当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缓解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最高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限制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区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民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复核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自然资源、环保生态环境、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统计、投资促进、监察纪委监委、税务、人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项目建设计划及土地供应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建设、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市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供应前,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开发项目的建设条件意见,明确项目的建设标准、建设期限、配套设施内容及要求、产权界定及移交等内容。

第八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九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确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完善、节能环保、绿色宜居”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建设,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竣工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核定的建设条件意见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远离城市建成区的厂矿企业、单位,可以在单位所在地定向建设供应本企业、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职工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定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原则上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定向建设的厂矿企业、单位对定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建设规模、供应对象、保障标准、资格审核程序、销售价格或者上市交易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前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集中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12%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主要用于为居民提供便捷生活服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物业管理参照商品住房实施。

第四章销售价格

第十五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自然资源、统计、财政、物价、监察纪委监委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以每一宗出让土地为单位,按项目分别确定最高销售价格。

第十六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原则上按照土地出让时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同一品质的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80%确定。

第十七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房屋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但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平均销售价格;项目中按规划配置的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及室内(含地下)停车泊位等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定价销售。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十八条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工作或者居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购一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一)家庭人口两人(含两人)以上,其中主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家庭无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二)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年满25周岁无自有住房的单身人员;

(三)非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家庭人口两人(含两人)以上,能够提供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累计两年以上(含两年)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十九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申请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当月前一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二十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户为单位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的配偶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与主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并且与主申请人系同一户籍。

第二十一条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市人事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本市承接东部产业转移引进的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在本市投资额达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额外币以上,且建设项目已按法定程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实施开工建设(商业企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的,其中层以上职务管理人员,可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户籍、年龄和收入的条件限制,允许在本市购买一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市发展和改革、投资促进等部门制定确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人员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

价普通商品住房:

(一)申请人之一属于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并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认定材料的;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政策规定享有优先购买资格的。

(二)患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界定的重大疾病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企业下岗失业的军转干部、参与对外作战的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属于国家、自治区或者市本级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先购买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一)曾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保

障性住房的;

(二)两人(含两人)以上家庭,主申请人是本市城区范围内户籍的,曾经购买了房改房、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拆迁安置房、危旧房改住房等政策性住房,且与现有住房合并计算人均建筑面积超出20平方米的;其他申请家庭或者单身人员曾经购买了房改房、单位全额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拆迁安置房、危旧房改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三)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申请手续的;

(四)正在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租赁型住房保障未承诺在购房时自愿退出保障的;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转让除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保障性住房和政策性住房外的自有住房未满3年的,视为已有住房,并列入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计算。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可以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五)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购房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购买两处及两处以上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已作为共同申请人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将项目房源信息(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等)等有关材料送市住房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房源信息在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及办公场所公布,明示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限和方式。受理购房申请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受理申请期限届满,购房申请人数少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待售总套数的,可适当顺延受理期限。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应当在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申购表格,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文件材料)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婚姻状况材料;

(三)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当月前

一年内家庭收入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收入证明;

(四)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申请人,需提交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累计两年以上(含两年)纳税证明或者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申请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三)(六)已享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需提交购房时自愿退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

(四)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应当书面同意并协助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申报信息。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15个工作日内完成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初审工作。

初审应当采取入户调查,结合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购房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机构为主,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机构应当配合审查。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机构应当将购房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住房状况、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在购房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中涉及申请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对,提出核对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城区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应当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10个工作日内对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购房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在住房保障部门政务信息网站和办公场所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发放《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发放《南宁市限价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购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购房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优先购买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审核过程中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及政策依据。在发放《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后提出的,不予认

可。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及《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自签发发放之日起1年内有效,超过有效期的,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审核。购房申请人在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期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核,不符合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资格,其持有的《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或《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同时失效。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购房的,应当按照引进人才认定的有关规定向引进人才工作单位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最终认定符合引进人才规定的,向申请人开具引进人才证明材料,申请人凭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提出购房申请。;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购房的,应当到市投资促进部门开具身份资格认定证明材料,凭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提出购房申请。审核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范围和标准等因素,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自购自住需求的原则,适时调整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对象的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受理审核情况分批次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取得该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待购通知书的全体购房申请人的购房顺序。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公开摇号应当按“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公开摇号应当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首先,对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购房申请人进行摇号,确定购房顺序;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购房申请人购房顺序确定后,再对普通购房申请人进行摇号,摇号产生的普通购房申请人的购房顺序从具有优先购买资格的购房申请人的购房顺序后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

将摇号确定的有效购房申请人名单及购房顺序在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及办公场所公告,并书面送达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收到购房申请人名单和购房顺序后,确定开盘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本次开盘销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套数1:1比例确定购房顺序名单及开盘事宜下发开发建设单位,并在本单位政务信息网站及办公场所公布开盘时间、地点、入围选房人员名单及顺序号。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入围选房人员名单,逐一电话通知购房申请人按时到开盘现场签到选房,并做好电话记录。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入围选房人员应当于规定时间到达开盘现场签到,按照购房顺序选房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入围选房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间到达开盘现场签到的,待按规定时间到达开盘现场签到的入围选房人员选房后再进行选房,按其原确定的购房先后顺序进行选房。入围选房人员不到现场选房的或者选房后放弃的,其持有的《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或《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自动作废,并且自放弃选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开盘销售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视情况择期组织销售,入围选房人员名单从摇号产生的未入围选房顺序依次顺延;购房申请人不足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可以面向社会重新接受购房报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资格审核和销售。项目后期还有房源供应的,剩余房源可纳入后期房源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销售。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开发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但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市人民政府可按销售方案中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市人民政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条件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按照批准时土地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差额补交剩余建筑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的土地出让差价款后,可按商品住房自行处置。补交土地出让差价款的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在《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优先待购通知书》或《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待购通知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购房申请人可以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申请变更申购项目:

(一)所申购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尚未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购房顺序的;

(二)所申购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完毕,未能实际购房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定向建设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定向建设单位取得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条件制定销售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进行销售。未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条件制定销售方案或者未按照销售方案销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相关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市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该项目相关商品住房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性质、交易限制等内容。开发建设单位销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应当统一采用《南宁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章房屋产权不动产权登记与交易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该项目属于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情形,并在抵押贷款协议中明确,如抵押人无法偿还抵押贷款,需处置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改变该项目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性质,并严格按照我市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建设销售该项目。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市自然资源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在对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进行房屋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上注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字样及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性内容。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六条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以上市交易,上市交易需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住房保障部门缴纳相关价款,方可按照商品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购买其他住房,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它处住房的,应当按照

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住房保障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后,方可办理其他住房的房屋登记手续。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房人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经济特别困难需要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提前上市交易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以不受前款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可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后,方可办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或其他住房的房屋登记手续。

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未满5年或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存量住房平均交易价格20%的比例,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缴纳相关价款,将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后,方可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一)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判决或裁定等具有法律效力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制定了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XX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福润达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及时、足额上缴,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地方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公司要求全体员工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员工如因其它个人原因无法参加住房公积金的,需向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条缴费比例 住房公积缴纳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公司所在地标准执行,具体执行标准如下:单位缴费=缴费基数×12%,缴费缴费=投保基数×12%; 第四条缴费基数 管理人员 满一年员工基数:去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上限为5300元) 未满一年员工基数:现个人月工资固定部分(上限为5300元,下线为1318元) 一线员工 满一年员工基数:去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上限为2100元) 未满一年员工基数:现个人月工资固定部门(上限为2100元,下线为1318元) 第五条管理部门 集团及子公司人事专员负责集团及子公司公司住房公积金项目的管理以及相关规定的拟定与执行,负责员工公积金个人帐户的管理及预决算。 第六条 员工公积金中个人缴费部分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并由公司代缴。 第七条 集团行政部在员工入职三个月内为其办理公积金的新增/转移手续。若因员工个人原因无法办理公积金相关手续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在收到经批准的员工《离职审批表》后,集团或者子公司人事专员为其办理公积金的停缴手续。《离职审批表》在当月15日之前批准的,当月办理;《离职审批表》在当月15日之后批准的,次月办理。如离职员工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交辞职申请,而导致公积金无法及时停缴的,其多缴纳的费用(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员工公积金从外单位转入公司时,若缴费基数与公司规定的缴费基数不同且不能立即调整的,则暂沿用原缴费基数。人事部门在申报下年度缴费基数时,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条提取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由公司人事专员指导员工按照相关流程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付。当事人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文件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8号 颁布日期:2001年4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五条市政府建立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工商、监察、税务、民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RTCrpUDGRTCrpUDG 第二章项目建设 第六条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限价商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5PCzVD7H5PCzVD7H 按照以区为主、全市统筹的原则组织全市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近远郊区县可自行安排建设用地组织建设;建设用地不足的城区,市政府可为其划定专项建设用地,由城区政府组织定向建设,同时配套相应的转移支付办法。jLBHrnAIjLBHrnAI 第七条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xHAQX74JxHAQX74J 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区县政府组织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当与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协议》。LDAYtRyKLDAYtRyK 第八条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九条按照节能省地的原则组织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应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Zzz6ZB2LZzz6ZB2L 第十条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 平方米以下套型为主,其中一居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统计、国资、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即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是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x收集的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仅供参考! 住房公积金性质特点 性质 (1)保障性,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较快、较好地为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了保障; (2)互助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有效地建立和形成有房职工帮助无房职工的机制和渠道,而住房公积金在资金方面为无房职工提供了帮助,体现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性; (3)长期性,每一个城镇在职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这一段时间内,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也应按规定为职工补助缴存住房公积金。

特点 住房公积金 (1)普遍性,城镇在职职工,无论其工作单位性质如何、家庭收入高低、是否已有住房,都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2)强制性(政策性),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力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以按《条例》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福利性,除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外,单位也要为职工交纳一定的金额,而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 (4)返还性,职工离休、退休,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或出境定居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将返还职工个人。 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

《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

《衡水市城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售、销售行为, 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房预售、销售及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 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是指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 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五条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预售、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 构预售、销售商品房。 第六条衡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并具体实 施市区内的商品房预售及商品房销售许可工作。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预、销售条件及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九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必须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 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七)物业管理方案,主要包括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专项维修资金交缴约定、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建设及住宅区规划设计平面图。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送达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文档2篇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文档2篇 Docu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measures of price lim ited commercial housing management in Beijing 编订:JinTai College

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文档2篇 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本文档 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 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商品房主要分类文档 2、篇章2: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文档 商品房是由房地产开发商统一设计,批量建造后,作为 商品出售的房屋,通常是作为居民住宅。下文是关于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欢迎阅读! 篇章1:商品房主要分类文档 1.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 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

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复式商品房是内销商品房的一种,是一种经济型房屋,在层高较高的一层楼中增建一个夹层,从而形成上下两层的楼房。 2.外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 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篇章2: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章总则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XXX有限公司 管理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文件编号: 版本号: 生效日期: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一、目的: 为保障员工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维护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二、范围: 公司所有在岗员工。 三、要求: 公司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要求全体在岗员工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由本公司和与本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的在岗员工共同缴存,员工如因个人原因无法参加住房公积金的,需向公司提供本人亲笔签名的不参加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的纸质申请书。 四、管理职责 4.1、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住房公积金的开户、汇缴、核算、转移、封存等日常管理业务。 4.2、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的审定工作,员工年度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与相同年度的员工养老保险基数一致,员工在年度养老保险基数确认表上的签名视同认可与养老保险年度相同年份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 4.3、财务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扣款数据的审核、付款等业务。 4.3、人力资源部负责开具员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所需工资收入证明及社保证明。 4.4、人力资源部协助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员工支取及贷款等相关业务。 五、缴费 5.1、员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原则上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费基数的封顶及保底标准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年度缴费基数标准为准。 5.2、公司为员工缴纳和员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为10%。 5.3、员工住房公积金中公司缴纳部分由公司委托银行代缴,个人缴费部分由公司从员工工资中代扣并由公司代缴。

5.4、每年的4月为员工年度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的变动月份。 六、其他事项说明: 6.1、员工支取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中心相关政策执行; 6.2、员工因支取公积金牵涉到个人信息错误,可由人力资源部核实并开具 证明。 6.3、人力资源部协助员工查询个人账户余额。 6.4、员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人力资源部应予以配合。 七、附则 7.1、本制度适应于XXX公司。 7.2、本办法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doc

2020年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全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xx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文是我为大家收集的而关于安徽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20xx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0年第一批次南宁市高坡岭人才公寓选房分配事项的通告(2020)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20年第一批次南宁市高坡岭人才公寓选房分配事项的通告(2020) 根据《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7号)、《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南宁市高坡岭人才公寓分配方案〉的通知》(南住建〔2019〕6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已于2020年2月25日至2月29日对2020年第一批次南宁市高坡岭人才公寓学历审核结果、选房资格及配租顺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未收到异议。2020年第一批次南宁市高坡岭人才公寓单间配套户型选房家庭为50户、一房一厅户型选房家庭为54户、二房一厅户型选房家庭为50户。我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 日、13日、14日开展2020年第一批次南宁市高坡岭人才公寓选房分配工作,现将选房资格、配租顺序(详见附件1、2、3)及选房分配事项通告如下: 一、选房方式 为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本次选房为线上选房,不再设置现场选房。线上选房可在手机上操作(操作流程详见附件4),也可在电脑上操作(操作流程详见附件5),电脑端的浏览器可用QQ浏览器(推荐)、谷歌浏览器、360浏览器,IE浏览器不可用。 咨询电话(略) 二、模拟选房时间安排 为便于申请人熟悉选房操作流程,避免申请人因操作不当耽误选房,本次选房活动增加模拟选房流程,模拟选房时间为 2020年5月8日上午9:00至下午18:00,模拟选房的房源为假设房源,选房资格、选房序号及具体选房时间段详见附件1、2、3。 三、正式选房时间安排 单间配套(1号-50号):2020年5月12日上午9:00至下午18:00 一房一厅(1号-54号):2020年5月13日上午9:00至下午18:00 二房一厅(1号-50号):2020年5月14日上午9:00至下午18:00 选房资格、选房序号及具体选房时间段详见附件1、2、3。 四、抽选房号规则 抽选房号采取系统随机抽取的方式,依次按照选房资格名单顺序号进行。每户家庭选房时间为2分钟,在规定时间内不选的,系统暂时关闭该户选房权力并进入下一户选房,未按时选房的申请人需待本户型第一轮所有申请人选房结束后方可重新抽选房号,重新选房时间在当天18:00前,不再按排名先后顺序进行。已抽取的房源全程在南宁选房网及其微信公众号上同步显示。在选房当天18:00前未进行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选房,不能再参加本次选房分配,需重新进行报名选房分配。

限价商品房管理办法

兰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 《兰州市限价商品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在公开出让的商品房建设用地上建设,限定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 第三条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限价商品房的建设、申请、销售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局负责全市限价商品房的管理工作。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中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缴纳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房产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部局、市规划局根据限价商品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具有相应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限价 商品房房源筹集计划和建设规模,在公开出让的商品房建设用地中进行统筹。 第八条新建限价商品房建设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前,市国土局会同市规划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确定限价商品房的平均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套型建筑面积及比例,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附加条件。 第九条限价商品房房源筹集形式包括新建限价商品房、将符合限价商品房相关要求的其他住房转为限价商品房。 第十条限价商品房套型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以下户型为主,最高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限价商品房项目的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套数不低于总套数的70%。确保户型合理,设施齐全,功能完备。 第十一条限价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与市房产局签订包括建设标准、套型面积及比例、销售限制等内容的《兰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合同》。 第十二条限价商品房项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较为完善的规划区域进行建设,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三条限价商品房建设必须符合节能、集约用地、环保、安全等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报批和建设,执行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满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 第十四条限价商品房小区应按规定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全面推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1人具有3年以上本市常住城镇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二)申请家庭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5%以下; (三)单身提出申请的,必须年满25周岁。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参考Word)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

2020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20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导读:本文是关于2020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今天就给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供大家查阅!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

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十二五规划

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二五”建筑节能规划 为进一步推动我区建筑节能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 号)及《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 号)等有关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十二五” 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 〕46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能源形势与建筑能耗现状 能源是发展国民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目前我区能源形势相当严峻:能源自给率仅为1/4 、石油和天然气几乎100 %依赖区外、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区外调入近6000 万吨煤,节能任务异常艰巨。我区建筑能耗已经从2000 年约290 万吨标准煤快速增长到2009 年超过1470 万吨标准煤,占广西全社会总能耗的比例也从2000 年的13% 快速增长到2009 年的21% 。“十二五”期间,广西经济社会发展仍将处在快速、持续推进的阶段,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促使建材业、建筑业快速发展,由此造成的能源消耗,包括建筑材料生产用能、建筑材料运输用能、房屋维修建造和拆毁、建筑运行过程中的用能,预计将占到社会总能耗的20%?30%。 在建筑50?70年的使用生命周期中,建筑材料和建造过程 所消耗的能源一般只占建筑全生命周期能源消耗的20% 左右,大部分能源消耗发生在建筑物运行过程中,如建筑物照明、采暖、空调和各类建筑内使用电器等耗能。建材和建造能耗伴生于工业生产过程,其节能主要依靠技术水平的更

新和发展,而建筑运行直接由人控制管理,除技术水平和能源使用效率外,人的行为对能源消耗高低有很大影响。“十二五” 期间,由于经济发展较快,建设规模增大,建筑用能还将持续增长。因此,通过绿色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照明节电技术和建筑运营管理等手段推进的建筑节能工作,是实现广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十一五”建筑节能工作成效、存在的主要问题(一)主要工作和成效“十一五”期间,我区在建筑节能工作方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战略决策,确定了节能工作的指导思想、推进目标、组织体系和实施措施,并通过完善节能机制、节能配套技术标准、抓好节能试点示范项目的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等一系列措施,初步建立了建筑节能工作的框架,为我区在建筑节能领域实施“十二五”规划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 明确目标,完成任务 我区于2006 年制定了“十一五”建筑节能累计节约142 万吨标准煤的目标任务,陆续出台了《广西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具体工作方案》、《广西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百日行动” 工作方案》、 《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2009?2011年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2012年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关于从规划阶段开始加强我区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的通知》(桂建科〔2009 〕45 号)、《关于加强我区新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09 〕1 号)、《广西建设厅2009 年建筑节能工作要点》及《关于做好2009 年9-12 月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桂建科〔2009 〕31 号)、《关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厦门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阶段性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应,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限价商品住房配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出让、规划建设、房源筹 集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政府制定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条件,由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向本市无住房家庭出售的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 限价商品住房房源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通过调整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项目收购、手续调整和销售管理等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通过土地公开出让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土地 出让和销售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物价、公安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职能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住房的受理、审核及相关工作。市国土房产测绘档 案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的住房情况信息。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单位或业主单位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等工作。 第五条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坚持中小户型、中低价位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六条限价商品住房根据房源筹集情况,按项目或批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存量政策性住房转为限价商品住房的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实施方案应包括项目的具体情况、销售价格、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制定新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地公开出让方案应包括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最低销售价格、套型比例 和套型建筑面积标准、销售对象、申请程序、配售办法等内容。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 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

督实施。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九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 (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局、亦庄开发区房地局: 建设部第88号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自2001年6月1日开始施行。为贯彻实施88号令,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家和本市现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关于实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地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二、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及销售管理均应遵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三、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条件及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现行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管理规定》、《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第一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办法》执行。 四、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五、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内销或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买卖双方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六、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的,应当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七、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可以委托房地局的测绘部门实施测绘和其他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 八、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现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销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证件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按内、外销的规定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的权属登记部门备案。 九、受托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中介服务机构,除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具有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 十、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0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销和外销商品房现房销售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法字〈2000〉第418号)中的第五条:“商品房现房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得上市销售;房地产交易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的规定取消。 十一、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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