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商业问题

竞争法商业问题
竞争法商业问题

论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

2004-06-11 16:5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煦【大中小】【我要纠错】

前言商业秘密作为市场竞争的自发产物,是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现象。从本质上来讲,它是对于具有竞争价值的商业信息的一种事实上的垄断,所以它天然的与竞争和垄断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随着近100年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确立和逐步完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也受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和国际条约保护。此外,在许多国家的劳动法、合同法乃至刑法上都有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规定。可见,商业秘密作为现代商事交易的重要部分,正在受到越来越全方位的法律调整。那么,在这种日益专业化、全面化的法律体系中,竞争法有没有失却其原有的保护功能?在多种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的情况下,竞争法应当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协调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需要作哪些完善呢?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性质

尽管各国的法律对与商业秘密几乎都有自己的一套定义,但是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商业秘密的国际化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同时关于商业秘密的国际公约的影响力也日渐增大,所以各国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相互影响,具有了很大的趋同性。

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条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为:“商业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它必须(1)因并不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取、其泄漏或者使用能够是他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价值;(2)已尽合理的努力维持其秘密性。”

TRIPS中第7节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是“-其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及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确切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类信息工作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是:“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几个定义可以看出,对于商业秘密有几个公认的要件: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在具体种类的列举上来说可以是配方、模型、设计、计划、方法、技术或程序,在抽象的分类上可以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外延的范围上,商业秘密的要比专利、商标或者是著作作品的范围更宽,它不拘泥于某一种固定的形式(但是它一定是具有具体形式而不仅仅是单纯的构想和抽象的概念),只要是负载了有价值的信息即可。第二,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也就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这里的不为公众知悉,标准显然不能用专利或者是著作权的新颖性来衡量,它所强调的不众所周知是指不为相关领域内的人们所普遍知悉,换言之,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借用这一表达法)是相对的,只要凝结了权利人的劳动、精力或者金钱,哪怕是其竞争者也同时合法拥有同样的信息而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那么依然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实际上可以这样理解,商业秘密中的新颖性是和它的秘密性相连的,只要某种信息在事实上保持了秘密性,那么它也就具有了最低限度的新颖性,而无需再重新根据信息的物理性质来判定其新颖性。第三,商业秘密是和经济利益相连或者说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所谓价值,“就是支持有商业秘密这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经济(商业)价值并不意味着只有运用于商业上的信息才受法律保护,一些尚处于开发阶段的技术或者是即将投入实际运用的信息也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不仅限于有实际价值

的信息,也包括具有潜在价值的信息。第四,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这种保密措施包括对于内部人的,也包括对于外部人的,既包括物理性的(比如将绝密文件放进保险箱,在厂房外面修筑围墙等等),也包括抽象性的(比如订立员工保密条款,要求订立合同的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等等)。这些措施的采取应该遵循一个合理的度,也就是说,不要求权利人必须面面俱到,将所有可能泄漏秘密的渠道都有效的封堵(实际上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无疑过分加大了权利人的运营成本,使其承担了过重的法律责任),只要权利人努力维持其秘密性,其采取一般正常水平的保密措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至于更加具体的标准,应该在个案中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历来争议颇多,因为具有何种性质是决定商业秘密到底应该由何种法律来规范的关键。

在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主要有财产权说和准财产权说,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商业秘密可以转让、继承、遗赠,因此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财产权。准财产权说认为,商业秘密只具有类似于财产权的性质,不是财产权,所以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来自于竞争法,而不是财产法。从目前立法的发展来看,财产权说明显占了上风,将商业秘密看作一种无形财产权,既在侵权法中规定,又制定了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将其作为一种独立财产权来规范。关于商业秘密的诉讼,既可以适用合同法理论,又可以适用侵权法理论。在英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也是非议甚多,许多人认为商业秘密在特征上与财产有颇多不合之处(例如信息的取得是通常是信息的“共享”,信息的丧失不过是竞争优势的失去而不是占有的丧失等),因此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通常是依据衡平法关于信任不得滥用的原则来处理的,没有将商业秘密纳入财产权保护的范围。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财产权性质的认识就更为谨慎。从传统上讲,大陆法系没有英美法系中的财产概念,而只有物(德、日采狭义之物即有体物)的概念。在法律性质上,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与专利、商标相同的无体物和民法上的物有着相当的区别,商业秘密只是对某些技术、经营上的商业信息的一种相对的专有权,并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拥有商业秘密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拥有了某种物的专有权,但是有关人员可以得到竞争法上的利益,所以在德国和日本,商业秘密不是民法上的物,相应的,其上的权利也不是专有的物权,他们把它看作一种竞争利益,竞争优势,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在日本,人们认识到雇主和雇员在商业秘密问题上的关系显然是无法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所以在劳动法上增添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专门保护。

在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认识起步较晚,几乎是在商业秘密的法律概念发展得比较完善以后再继受过来的,彼时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进入了一个国际化、趋同化的阶段,所以尽管我国沿用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方式将商业秘密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在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上却并不拘泥于德日的非财产权观点,相反,我们很容易的就在立法、理论以及实务界达成了共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因为,商业秘密和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等一样,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是以信息的形式存在的,权利人享有商业秘密就可以拥有相对于其他人的竞争优势,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所有和使用是有经济价值的,这些是构成财产权的最基本要素。尽管处于秘密状态使得权利人之外的人难以判断权利的边界和范围,但是不确定性并不成为否定其成为财产权的理由,相反正应该由法律来为这种权利划定合理的界限,使在不牺牲权利相对人的利益情况下给予权利人的正当权利以充分保护。所以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称为“权利人”,并且将商业秘密归入到知识产权家族之中,有关部门也正在起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试图给与商业秘密专门的保护。

二、各国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例及其特点

在市场经济中,技术、信息作为人类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不是天然存在的,它们的获取要耗费成本,因而是稀缺的。正是因为信息和技术的拥有可以产生有效的收益,所以人们对于自己获得的具有竞争价值的技术和经营信息有着天然的垄断倾向。在现代法律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对专利权、商标权以及著作权的保护之后,处于这些制度之外的以商业秘密形式广泛存在的部分竞争性信息也在客观上提出了由法律保护的要求。商业秘密从本质上讲,是对具有竞争价值的商业信息的一种事实上的垄断,对于商业秘密的理解应该从竞争和垄断的双重意义上去把握。因此,商业秘密制度和反不正当法律制度以及竞争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同时,正如张五常先生所说,商业秘密的主要弱点、就是因为外人不知是甚么,法律就不可能以界定产权(占有权)的方法加以保障。秘密不象一块土地或其他可见的资产,是不能以物而界定权利的。由于和民法传统上的物或者财产的概念有着诸多不合之处,同时其秘密性使得主动界定权利的范围变得异常困难,所以从财产或者是物的角度来保护商业秘密也存在着理论上的障碍。竞争法是维护自由公平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内容丰富的市场行为控制法,它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的行为模式,对于产权并不作严格要求,对于商业秘密这样一种较弱的、不明显的权利的保护来说似乎更为充分合理并且颇为经济。国外的法学家常常把商业秘密比喻为一种软体动物,而把竞争法解释为罩在其外面的一层坚硬的贝壳。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但是几乎所有的判例都是从信任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商业秘密现象的。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商业秘密诉讼……又被视为是基于委托关系或信任关系而产生。……这意味着法院所确定的义务的标的是指向当事人的良心,因委托或信任而收益的一方有义务恪守委托时或接受信任时的许诺。如果他违背信义或许诺时,他有义务对委托人给与赔偿,而且这种许诺应当继续执行也是没有疑义的。”英国的判例法移植到美国,使得美国初期的商业秘密保护也是依照合同法行事的。1837年Vichey V. Welch一案的判决不仅遵守了约定必须信守的原则,还开始注意到了转让商业秘密可能带来的限制竞争问题。随着商业秘密在经济生活和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来保护的观念逐步被接受,在经历了大量的判例积累的基础上,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首次对商业秘密做出成文性的规定,该规定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主要是外延式的列举,反映了美国成文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初期认识。英美法系不存在法典化意义上的民法典,其侵权行为法自成一体。该重述之所以将商业秘密纳入其中,主要原因是“司法界和理论界认为商业秘密属于‘各种类型的交易行为’(Miscellaneous Trade Practice)之列,应当由‘不正当竞争及交易规范’来调整,而这类规范在早期的法律体系划分上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延伸。”以《侵权行为法重述》为过渡,1979年《统一商业秘密法》的颁布将商业秘密保护带入了一个更加完善和专业的境界。在《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影响下,商业秘密的侵权法保护成为了提起商业秘密侵犯之诉的权利人的最佳选择。除了在侵权法上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外,美国的反垄断法还从另一个角度对于滥用商业秘密引起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定。商业秘密是属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知识产权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对于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如果超过了一定的界限,造成了权利人对于专有权的滥用从而损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一国的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显然不能熟视无睹。美国垄断法对于这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有关行为主义垄断控制和纵向限制竞争的相关规范,其中包括固定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行为等。

如果说商业秘密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因为其开放的财产权观念和实用主义的诉讼制度而逐渐发展成为专门法律调整的对象的话,那么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其物的传统观念的限制,一般观点认为,商业秘密既不能象在英国那样仅靠信用关系加以维持,也不能象美国那样赋予其无形财产的性质,商业秘密主要存在于人们的思维活动中,具有难以界定的权利范围,所以难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种排他财产。相反,它与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问题和限制竞争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没有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限制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

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城市中人们就开始认识到凭借独特的技术诀窍可能带来的竞争优势问题,资产阶级

革命胜利以后法国和德国开始承认商业秘密现象。但是商业秘密法律地位的真正确立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开始的。1909年德国的《不公平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中规定了四种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雇员利用雇用关系,将其在业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泄漏给他人;2、第三人用不法手段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或者泄漏;3、竞争者应有他人窃取、泄漏别人的商业秘密;4、交易对方为竞争或谋利的目的,无正当理由的利用其在交易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或将其泄漏给他人。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上述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制度(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禁止损害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1986年修订的该法增加了对第三者自行刺探商业秘密的处罚规定,使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日渐完善。

日本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增加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该规定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以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使用、披露行为;2、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有人)向自己披露的商业秘密出于不正当目的而加以使用或者披露的行为;3、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有关商业秘密存在瑕疵(如系不正当得来或不正当披露)而仍然获取、使用及披露该商业秘密的行为。1993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与商业秘密的规定编排稍有变化,但基本内容不变。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没有涉及到商业秘密问题,造成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困难。公平交易法的出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空白,它规定了事业(经营者)之间不得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彼此的商业秘密从而妨碍公平竞争,但是对于雇主和雇员之间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条款没有涉及,所以《公平交易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可以说是比较初步和笼统的。1995年制定的《营业秘密法》专门对商业秘密作了比较详细和深入的规定,因此台湾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门商业秘密法律相配合的调整格局。这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起来的一种创新。

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到目前为止也主要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进行的。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前文已经引用过),同时规定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另外,该法还规定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部行政法规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进行了扩展和细化,从归属来看,该法规仍然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际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延伸。目前我国正在起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何时提交通过尚不得而知。

从国际上来看,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始于1991年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这份协议正式将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未披露信息列为一项重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并将其作为对《巴黎公约》中的不正当竞争的一项新的补充内容在协议第7节“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第39条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各缔约国应有可能防止他们所控制的信息在没有得到他们同意的条件下,被别人以违反城市商业惯例的方式泄漏、被获或者使用。其中所谓“违背城市商业惯例的方式”至少应包括“违反合同、违反信任而泄密或者诱使他人泄密而且还包括明知或因疏忽而未知存在以上方式的第三方,获取该商业秘密。”Trips协议的意义就在于其明确将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一项新内容,并对此规定了最低的保护标准。为了履行上述国际义务,各缔约国要遵循上述标准修改自己有关的国内立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

从上面所列的各国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竞争法保护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将商业秘密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前面也说过,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观念对于商业秘密这种产权界限不清的“财产”持排斥的态度,他们漠视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权属性,所以将商业秘密纳入民法典的物中进行规定是不现实的(只有法国例外,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就是放在民法典中的),在他们看来,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是对公认的商业道德如诚实信用的侵害,商业秘密天然的与竞争秩序紧密相连,保护商业秘密是出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需要。大陆法系的竞争法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历来相当发达,所以把商业秘密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是水到渠成的。英美法系(主要是美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逐渐从相对权(债权)保护发展到专门的财产权保护,尽管其侵权法也和竞争法相联系,但是很明显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将侵犯商业秘密看作是对于权利人无形财产的侵犯而不是对于自由竞争秩序的破坏的观点才是占据主流的。

第二,在各国对于商业秘密所进行的竞争法保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广义的竞争法包括从正反两个方面规范竞争的法律规范,其内容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从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层次上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主要是初级保护,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着眼于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的规制,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的行为规范,是权利人为了救济其受损的权利而设置的法律依据。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人拥有并享受其商业秘密带来的专有利益的同时,也不能够违背公平竞争秩序对其他人的公平竞争权造成侵害,权利人如果滥用商业秘密专有权,使他人利用该种信息的能力受到不法影响,法律有权强制给与排除。所以在初次保护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专用权的使用做出规范,为权利人本身也加上一道法律义务,这属于反垄断法或者是限制竞争法的内容,是在保护商业秘密持有人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对于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更高层次的保护。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很多,但是从限制商业秘密持有人滥用商业秘密的国家却很有限,这反映出对于商业秘密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均衡,也反映出商业秘密竞争法保护的不全面。

第三,由于大多数国家都是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明显的带有很强的公法色彩。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国家对于自由市场经济的强制干预的体现,它们是在市场竞争主体自主初次调整了市场交易秩序之后针对形式上平等所造成的实质不平等的一种纠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的对市场秩序的二次调整。商业秘密保护也是如此。所以,对于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要给与规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要规定其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还要求其承担主管机关罚款等行政责任。这些公法上责任的施加反映出侵犯商业秘密不仅是私法上的侵权,也是一种社会法或者是公法上的侵权。

第四,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国际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国际法的保护走在了各内国法的前列。Trips中专章对“未披露信息”进行规定,“未披露信息”这个概念本身就说明国际条约对于秘密性商业信息的保护范围要大于各国国内法的定义范围。同时,国际条约中也要求各国在最低程度上按照其承诺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定位之思考

现代社会中,商业秘密在促进技术革新、鼓励发明创造等方面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所以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也随之不断提高。追寻其发展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实际上走过了一条从单纯的债权保护到债权和侵权法保护并举再到私法和公法乃至国际法综合全面保护之路。尽管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至今仍存争论,但是在各国立法和司法中将商业秘密作为现代知识产权的一部分即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来对待的做法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可。从各国相关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

商业秘密不仅受到了合同法、侵权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刑法以及国际条约的保护,随着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出台,近年来更是有单独立法的趋势。既然商业秘密法律调整的发展趋势是综合调整,那么在这个融合了公法和私法、包罗万象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到底处于什么地位,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呢?我想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竞争法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系中处于一个二级调整的地位,它使用更多公法的手段来调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除去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侵权法、劳动法、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是属于私法领域内的保护。它们都是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和落脚点,而有“自由企业大宪章”之称的竞争法则主要以公法的方法来介入和调整存在于私法领域的竞争关系,它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的禁止、许可、承认等调整手段,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的整体秩序,更注重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长远利益。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以民商为主的私法是基础法,对市场经济中的主体行为进行一次调整,而以竞争法和财政金融法等为主的经济法是基本法,它们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以达致社会主体间利益的实质性公平为宗旨,对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二次调整。现代市场经济不是完全自由竞争时期的市场经济,其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利益交错纵横,只有贯彻各种性质法律综合调整的理念,才可能达到全面、深入保护商业秘密的最终目的。

第二,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这一方面,竞争法主要是本着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为占有以智力成果主要是技术、信息等方式表现出来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保护。在德国法中这种保护称为“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它是法官从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原则条款引伸出来的。这是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基本部分。在这个角度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界定商业秘密的含义,需要列举侵犯商业秘密构成对正当竞争秩序侵害的行为方式,还需要针对这些行为规定相应的责任条款,尤其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是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在这一方面,竞争法的保护由权利人转到了其对方即社会公众,当占有商业秘密的人试图滥用法律赋予的专有权,使得公众不能合理利用该信息导致限制竞争行为发生时,反垄断法就应该承担起保护公众利益的使命。在这个角度上,反垄断法需要界定什么是商业秘密滥用,合理利用和滥用的界限在哪里,滥用商业秘密包括哪些形式等问题,当然,相应的法律责任仍然是不可缺少的。

第三,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出现诸法并立的情况下,竞争法与其它法律的竞合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所以应当注意它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与整合。竞争法主要是从公平竞争秩序方面调整商业秘密的,因此其重点显然是在界定市场竞争主体的行为方面,首先必须是存在于竞争领域的商业秘密才属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对于非竞争领域内的秘密信息的侵犯或者不是出于获取竞争优势而非法占有商业秘密的行为不由竞争法调整;其次竞争法是行为规制法,所以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主体的惩罚不以其实际造成了损失为条件,而其他的民事行为法显然要以损失的存在为归责要件的。再次,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着重体现出国家权力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干预力量,应当保证和加强竞争执法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处罚决定的效力。当发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时候,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保护方式,有了竞争法的参与,可以更好的实现对于侵权人既赔又罚的惩罚效果。

参考书目及文章:

1、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98。

2、苏虎超、王建领编著《商业秘密保护案例分析》,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

3、张五常著《卖桔者言》知识资产篇之商业秘密篇。

4、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保护》,《经济与法》,1989年11期。

5、张玉瑞:《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认识》,《知识产权研究》,第二卷。

6、华国庆:《商业秘密保护若干法律问题刍议》,《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4期。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四川某甲厂生产的“不倒翁”牌的白酒行销本省及西南地区。该酒自1980年起销售,广告力度较大,在西南各省乡镇.农村都可见到此酒的广告及销售点。此酒物美价廉,在西南农村地区广受欢迎。该酒的包装装潢是将酒瓶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及金色字体的“不倒翁”名称。贵州某乙厂从2000年起生产“醉翁”牌酒。酒瓶也设计成葫芦型,并贴有黑底金字瓶贴。该酒也在西南地区销售。 甲厂向执法部门投诉,诉乙厂行为属假冒仿冒行为。乙方辩称:(1)甲厂生产使用的是“不倒翁”商标,乙厂使用的是“醉翁”商标,购买者不会误认;(2)将两种酒摆在一起,细细观察,差别是明显的,所以不能认定为假冒仿冒。 试问: 1.乙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什么? 2.乙厂辩称的理由是否成立? 参考答案: 1.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因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乙厂生产的“醉翁”牌酒的外观设计及商标的颜色均与甲厂的“不倒翁”特有外观及包装相同,且“不倒翁”酒已经在西南农村根深蒂固。在偏远的农村,由于人们的文化水平及认知能力较低,人们往往只从表面现象去判断事物的真伪,所以“醉翁”酒已经达到了以假乱真的效果,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 某厂生产的白酒一直知名度不高,为打开销路,该厂在2000年6月18日举办了“G牌”白酒新闻发布会。省内有关负责人及各界人士对“G牌”和另两种著名品牌白酒进行品尝评级,还请了市公证处在现场监督审查。事后,该厂大肆宣传其所生产的“G牌”白酒名列第一。但事实是该评比人员并无评比并授予名次的资格,参评的产品之采样也无合法监督程序,评委中很多人是该厂经销商和关系单位人员,该厂又为其提供了价格昂贵的纪念品。 问题: 1.该厂的行为构成哪些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该厂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参考答案: 1.该厂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诋毁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法论文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 竞争法论文 论文题目:反垄断中的豁免制度 姓名:_赵荻_____________学号:_ 2011335720138__________班级:_ 11法学1班___________指导教师:__王健/叶高芬___________ 二○一三年十二月

反垄断中的豁免制度 摘要: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处于社会利益和经济的长远发展而设立的,是反垄断法合理制度的补充制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豁免制度在范围,内容,形式等方面都花生了一定的变化,从主要对行业豁免转入对行为豁免,从绝对豁免到有条件的豁免,并且随着政府管制的逐渐放松,反垄断豁免的范围也日益增大。在经济全球化与法律趋同化的进程中,有条件的豁免以及通过合理原则运用给予豁免将成为豁免的主要形式,而反垄断豁免范围的扩大,将强化对豁免行为的反垄断监控力度。 关键词:豁免合理原则监控 豁免制度的特性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对在形式上不符合反垄断法基本原则规定的特定行业、企业或其他主体或其特定行为不予适用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免除其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的制度。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伴随着反垄断法理论的不断完善而出现的。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上的一项特殊规定,也是最能表现反垄断法特征的一项制度。首先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决定了反垄断法需要豁免制度。反垄断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以消除垄断,维护自由市场竞争为己任。 从1890年美国制定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起,即明确宣布,一切危害自由经济发展的垄断与协议行为都是违法的行为。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反垄断法在发展的同时,也不断地调整着自己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方式。很多情况下,人们也了解到,平时所痛恨和派车的垄断行为,也有其合理的一面,反垄断法虽然以消除垄断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为目标,但最终却是服务于社会发展和社会总体利益的,因此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协调现实目标和终极目标的产物。 其次,反垄断法合理原则的运用需要相应的豁免制度作为补充。反垄断法在确认垄断行为是否应予谴责时,经常使用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进行评判。从各国法律规定来与司法实践上来看,本身违法原则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绝大多数案件都需要运用合理原则来进行分析。如果某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可能被豁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合理原则的运用必然需要相应的豁免制度,豁免制度成为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再次,比较其他法律规范,反垄断法上存在的广泛豁免的规定是其最明显和最具特色的表现。反垄断法上的许多特点在一定意义上可以通过豁免制度体现出来。 豁免制度的变化 反垄断法的豁免从主要对行业的豁免转入到对行为的豁免。从反垄断法的发展途径来看,最初制定的豁免制度是对垄断行业的豁免,这些包括关系到国家命脉的能源,军工等,此外

竞争法简答论述

二、名词解释 1、市场是指由人们的需要及为满足需要所构成的交易机会和场所。 2、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或几个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竞争的特点: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4、竞争立法模式是指一国在立法时候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 5、认证标志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权威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书,并允许其按规定使用的标志。 6、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8、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9、商誉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优势,或由于经营效率高、历史悠久、人员素质高等多种原因,能获取高于正常投资报酬率所形成的价值。 10、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损害信誉行为,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11、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12、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3、搭售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 14、竞争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所有竞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 15、名优标志 16、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行政强制交易行为 18、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行为。 19、公用企业 20、回扣是指经验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1、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22、串通投标 23、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24、垄断: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5、原产地名称是标于商品之上的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一种标记,其实质为地理标记 26、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27、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8、反垄断实体法是指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29、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0、简述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本质是逐利性。特点在于竞争具有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1、简述竞争法的特点。 (1)竞争法既规范影响市场结构的行为又规范具体竞争 行为。(2)竞争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3)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2、简述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 (1)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处罚形式既有单罚制又有双罚制,以满足社会现实对竞争法的期望和要求; (3)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既保留填平原则又实施溢出原则。 4、简述台湾地区竞争法的主要特点。 5、简述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三类反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答: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单方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有计划的“聚合”行为。对上述三种反竞争行为来说,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 (1)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体商人、私营公司、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国营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聚合型”的合资公司、代理商与其被代理商、分包商等。 (2)企业实施了具有扭曲竞争性质的行为。企业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竞争的扭曲,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A、正常的竞争条件是否发生显著的变化; B、企业的商业独立性与经营自主权是否受到损害,即企业的贸易自由是否受到企业之间的各种协议的限制,从而在企业之间消除竞争; C、共同市场的统一完整是否受到破坏。 (3)在共同市场中具有影响力。对于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或企业单独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来说,都要求这种企业行为必须造成影响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的程度是显著的;对于“聚合”行为来说,要求聚合行为所引起的企业规模的变化和市场销售额的变化在共同市场内部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6、简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几种表现形式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上边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7、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8、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不党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不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合法蚩尤但违反义务或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9、简述对虚假宣传广告的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答:(1)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10、简述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㈠行贿主体特定。㈡行贿目的明确。㈢行贿手段多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㈣侵犯对象复杂。 11、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 12、简述竞争法与合同法的区别。

竞争法案例分析

例一: 甲旅行社的欧洲部副经理李某,在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提出辞职,未办移交手续即到了乙旅行社,并将甲旅行社的欧洲合作伙伴情况、旅行路线设计、报价方案和客户资料等信息带到乙社。乙社原无欧洲业务,自李某加入后欧洲业务猛增,成为甲社的有力竞争对手。现甲社向人民法院起诉乙社和李某侵犯商业秘密。 问题1:法院如认定乙社和李某侵犯甲社的商业秘密,须审查什么事实? 答案:甲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从公开渠道不能获得; 乙社的欧洲客户资料是否有合法来源; 乙社在聘用李某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其掌握甲社的上述业务信息。 问题2:如法院判定乙社和李某侵权成立,确定其赔偿责任可以采用何种办法? 答案:两种,一、按照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乙社和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甲社在侵权期间的利润损失无法计算时,按照乙社所获利润进行赔偿,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二: 安徽省知名制药企业华佗国药厂以吉林一家药业公司使用的“华佗银屑王”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华佗”商标相近似为由,将该企业告上法庭。11月6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诺克药业公司销毁全部的华佗银屑王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华佗国药厂在安徽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营中、成药及保健品制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等。2005年12月, “华佗”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华佗国药厂称,被告银诺克公司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华佗”商标相近似的“华佗银屑王”五个字,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华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使公众误认为“华佗银屑王”是华佗国药厂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注册的“华佗”药品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问题1:这起案件的纠纷性质是什么? 答案:应是商标名称的侵权纠纷。 问题2: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如何审理? 答案:我认为,“华佗”二字是原告注册的,是按照商标法落入保护范围的二字,被告并未正当使用“华佗”二字,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由于商标法在调整商标侵权方面属于市场竞争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专门法,按照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能对同一行为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对原告要求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论文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3113009574 13法2 曾嘉伟 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于1993 年,在它施行十几年来里,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了很好的建立以及发展。,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快速发展的今天,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这使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过于狭窄,明显表现出滞后性。 尤其是之前打着为维护用户利益着想的旗号,腾讯与奇虎 360 之间爆发的一场战争在媒体端轰炸了所有人的眼球。在这场战争中,双方施展浑身解数,究竟谁在侵权,谁在诽谤,似乎早已经不再是事件的重点。有关专家纷纷指出,这场纷争的本质,是长期以来互联网行业恶性竞争的升级。 从3Q事件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在传统领域存在的诋毁对方商誉、侵犯商业秘密等手段外,又出现了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攻击、干扰和控制行为,以及利用软件外挂程序,假冒用户实施的恶意评价等新手段,这些方式危害更大、成本更低、见效更快、隐蔽性也更强。长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不断饱和,企业暗战不断专家呼吁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愈演愈烈的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从立法上对该类行为进行界定并增强行政部门的执行力,以实现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难题。 随着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不正当竞争现象也越来越复杂。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些措辞不够周延,以及对于执法工作产生了不利影响。例如,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对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广告”。目前的商业实践中,有些经营者的广告不是“虚假”的,但却是“引人误解的”,同样扰乱了竞争秩序,但严格按照法条的含义解释的话,却难以进行处罚。 针对这些利用互联网和现代传播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定和规制。同时,在修订中还要注意与反垄断法以及其他法律的协调。“现在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适当修改,以协调这两部竞争基本法之间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五种是与《反垄断法》相竞合的,包括低价倾销、搭售等。 两部法律在执法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均存在协调的必要。此外,对于其他一批行业监管法中涉及的行业内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必要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来进行协调。”对于多起企业暗战中职能部门乏力,追究责任无从下手的现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中,完善执法程序、增加职能部门的执行能力和明确法律责任也是重点。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应进一步修改适应新形势下依法行政的现实需要。例如,目前法律中没有规定举报程序,在对涉嫌违法经营者的文件、财产进行检查时没有规定申请和批准程序,也没有对检查人员的人数(《反垄断法》规定不得少于 2 人)作出规定。在行政法律责任方面,现在的经济情况与 1993 年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罚款数额可能需要调整。同时,一些原先没有规定的法律责任,可能需要考虑增加进去。例如对诽谤商誉行为,目前法律中就没有规定法律责任。 然而,依靠完善立法对互联网不正当行为进行规范,实现整顿行业发展环境的目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近几年的互联网企业纠纷可以看出360 在近几年几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中的败诉表现与其在市场上的快速扩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说明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的速度往往不能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步伐,导致不少企业“赢了官司、输了市场”。同时作为企业主体和职业经理人的信用评价制度的不完善和行业监督机制的残缺,也都使得规则难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形成全面的“围剿”。 此外,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问题也一直都是老大难。针对近期发生的互联网企业纠纷,有专家提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不够有力,使得长时间以来,相关部门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问题力不从心。所以,有关执行问题也是修订中需要考虑的重点。但在加强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如何防范由于行政执法过度而可能出现的问题,这一点有待更进一步研究。 最后,解决执行难题还要进一步加强执法机构的专业性。竞争法是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十分强的一个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主要学术观点评述

遇到产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主要学术观点评述 【反不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主要学术观点评述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学术观点 自《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来,学术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一是民法学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前法院就有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据审判不正当竞争案的先例。同时还引证,有些公法学者也承认民法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 [

二是一般条款说。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该法第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五大原则,即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则。基于同样的思维路径,许多学者还从国外的有关立法和相关的国际公约中旁征博引,以加强理论深度。 三是竞争法说。有学者从竞争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就是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竞争主体竞争地位平等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原则、保护中小企业原则、保护国家利益原则。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有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度自由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益优先原则。 四是市场规制法说。有的学者是从市场规制法的角度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进行了总结和概括,其中有四原则说,即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维护市场秩序原则;五原则说,即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益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各观点评述

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论文

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市场经济论文 [提要]: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为主要手段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制度,法治经济是以一系列法律为调节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关系的准绳的经济制度,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法治。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为法制奠定了经济基础,法治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与法制作为事物的两个方面,法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反过来法制又会作用了市场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步于计划经济,它只能由国家发起。因此,一方面需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应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 体系。 [关键字]:市场经济·法治经济 一、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法治 首先让我们先从下面几个概念开始: 市场: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通过公平竞争,公开竞价来实现资源分配、流转。 法治经济:以一系列法律为调节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关系的准绳的经济制度。在前市场经济的社会中虽然也有法律,但其主要功能是调整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及统治者内部之间的关系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而法治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的。 市场经济:简言之市场经济就是以市场为主要手段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制度。现代市场经济不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经济,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要成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手段,必须也只有具备 合理完备的法律环境。 从这些可以看出,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法治,一个社会的法制化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的市场化。市场经济越发达,法制越发展;另一方面,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从这个意义上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就是说,法治 是市场经济的法律特征。 二、法治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我们来看看法治和市场经济产生的过程: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关系调整主要依靠法律以外的手段如血亲、宗法、传统习惯、宗教戒律和道德禁止来调节,即便有法律,也仅仅维护专制权力和社会治安秩序。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化的程度虽然很高,但经济和政治的一体化,经济作为政治的附庸而存在着。因此经济主体没有独立存在,经济主体之间也不发生横向的经济关系,政府依靠行政权力管理经济,配置经济资源。法律是行政权力的延伸,也只是实现行政权力和工具。市场经济的出现和发展,为法制奠定了经济基础。经济的发展,经济规模的扩大,要调整的经济关系,超出了宗法、血亲及行政权力的处理范围,客观上需要专门的国家权威机构制订适用的法律,新的行业产生,新的交换市场的形成,进一步推动了法制的完善。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的导致了经济和政治的分离,也从客观上要求法律对行政权力进行限制,从根本上了改变了法律只是作为实现行政权力的工具。市场经济需要以权利为核心的、具有极大权威和独立运行机制的法律制度,这正是法制形成和发展的经济动因。只有法治才能为市场 经济提供它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三、经济市场化与法制相互促进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市场经济必须是法治经济,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经济,必然要求从法律上明确市场主体资格,其权利,及维护权利的程序;市场经济是契约(合同)经济,市场经济基于市场,市场经济的具体运作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必须以法律对契约原则、方式和结果的确认和保护为前提;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市场就是通过竞争达

竞争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竞争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理论界关于竞争法与经济法关系的观点不一,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学说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任何对公平、公正竞争机制的破坏均会导致对市场经济生机和活力的压制;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是国家确立竞争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规范各种竞争行为,建立公平、合理竞争秩序的法律体系;以确认和规范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和调节为主要任务的经济法,必须始终以竞争为自己的关注重点,以建立和维护公平、公正、自由的市场竞争为己任。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应以竞争法为核心。这种观点科学地阐明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本质和任务,实现了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的有机结合。 德国著名法学家梅斯特梅克持此观点,他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中央集权体制下,由于企业没有经营自主权,国家的经济秩序就是国家的计划,因此经济法就成了制定、执行和修改国家计划的法律。然而,市场经济体制是以经济主体独立自主地制定其生产经营计划为特征,这种分散订立的经济计划是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协调,而市场价格又是在竞争和企业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的条件下产生的,因此,保护竞争就是市场经济秩序中不可或缺的制度追求,从而也使得竞争法无可争辩的成为经济法的核心。 我国学者王晓晔持此观点,他认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反映了市场经济本身的规律,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这些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国家的颁布和实施,有力地表明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经济,而是有秩序的经济制度。因为竞争法的作用是保护竞争,保障市场机制或者竞争机制能够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竞争法在市场经济中就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对于我国,市场竞争对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配置资源和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根本手段,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各种法律制度中,竞争法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一种学说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与宏观调控法难分伯仲。经济法分为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竞争法是市场监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从现代经济法的历史来看,经济法是以竞争法为契机而产生,并在相当长时间内以竞争法为核心发展起来的。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竞争法被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的大宪章。但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体系不断完善,各种以间接调控为特征的法律得以充实进来。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宏观调控法的地位也越发明显。二者的共同目标都是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提高,不能说谁为核心。竞争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就市场监管法来说,竞争法可以说处于核心地位。 一种学说认为,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的核心,认为核心地位已经由竞争法转移为宏观调控法。首先,在经济法体系中,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监管法并列为经济法体系中的第一层次的部门法。二者分别发生在经济运行的宏观层次和微观层次。市场监管为宏观调控奠定微观基础;宏观调控为市场监管创造良好的环境。而作为市场监管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争法,当然不能凌驾于宏观调控法之上而取得核心地位。其次,无论是竞争法还是宏观调控法,其核心地位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时代和经济背景下的。在经济法发展初期,垄断是经济社会的一大弊病,

经济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某一实力雄厚的B企业将电话机产品投放A市。A市电话机市场竞争激烈,有三四家企业在市场上也推出了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与B企业相近似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电话机销售的鼎立分争局面。B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将销售产品的价格一降再降,最后低于成本销售。与其竞争的一些中小企业为占领市场的一席之地,也试图降价销售,但因实力不足,低于成本销售意味着亏损,为避免亏损经营,不得不退出市场。实力雄厚的B企业降价排挤竞争对手的策略成功,在A市市场上形成独霸局面,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有利的地位。随后B企业又以改进型号为名,将价格提高。 问题 1、企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3、行为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 1、属于不正当竞争 2、行为属于不正当销售行为 3、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黛美化妆品公司新近研制开发了一种润肤美白化妆品,该化妆品之配方由23个公式和170个相关数据材料组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一般人无法单独接触到这一资料。刘某是公司董事长曹某的秘书。某日,曹某叫刘某帮助收拾办公室,刘某在曹某在场的情况下无意间看到曹某桌上放置的有关资料。刘某凭借其惊人的记忆力将所有资料记了下来。两日后,刘某回老家探亲,酒后炫耀自己的记忆力并将记下的资料全部讲给了在另一化妆品公司工作的妹夫李某。不久后李某所在的娜佳公司对黛美化妆品的配方稍加改良,生产出了质量更好的同类化妆品,抢占了黛美化妆品公司的销售市场。曹某得知真相后,将刘某诉至法院,要追究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刘某辩称:一、自己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仅仅在曹某在场之情况下看了一眼;二、自己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三、娜佳公司不是采用这一配方,而是采用娜佳公司自己的技术,因此自己没有责任。 问题: (1)刘某辩解之理由是否成立? (2)请提出你的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意见。 (1)不成立。 (2)其一,黛美公司对该润肤美白化妆品享有商业秘密权(或答是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二,理由在于:第一,具有秘密性,第二,具有实用性,第三,具有价值性,第四,具有保密性。 其三,刘某、李某、娜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其四,法院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同时不得将其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再向外泄露。

竞争法论文

竞争法论文 ㈠竞争法知识的收获: Ⅰ.竞争法总论 ⒈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竞争法产生于19世纪末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法》和1896年德国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两个重要标志。竞争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竞争的发展对法律提出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这些国家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必然产物。从大力加强角度看,竞争法的发展大致经历了创立、发展、发达等几个阶段:19世纪9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是现代竞争法的创立暑期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到20世纪80年代,是现代竞争法的发展时期;20世纪80年代到现在,是现代竞争法的发达时期。从发展趋势看,竞争法保护的利益越来越多元化,调整的领域不断扩大,执法逐渐走向强化,立法越来越向国际化。 ⒉竞争法的调整与内容 竞争法是市场竞争行为规制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竞争关系和竞争规制关系。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经营者、消费者、国家机关等;客体较为复杂,表现为多种形式;竞争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经营者享有正当竞争权、自由竞争权、获得救济权,其义务是不得从事反竞争行为,消费者享有获得救济权,国家机关有依法规制竞争的职权和义务。竞争法由反不正当

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两个部分组成。在竞争实体法中,主要规定反不正当行为的类型和法律责任,竞争程序法主要包括民事程序、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对于竞争法内容的立法安排,主要有分别立法模式、合并立法模式和综合立法模式。 ⒊竞争法的地位与作用 竞争法隶属于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具体属于市场规制法的范畴。竞争法在经济法中处于核心地位:首先,经济法就是以竞争法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法律部门。其次,竞争法的功能确立了其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竞争法通过营造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保障竞争自由,保障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市场竞争机制得以运行。再次,竞争法规则的普遍适用性也确立了其在经济法中的核心地位。竞争法的主要作用是,为市场竞争提供制度保障和结构保障,其通过限制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使诚实守法的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权、正当竞争权得到保护,确立自由竞争和正当秩序,使每一个经营者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能在增加供应品种、提高产品质量、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改善售后服务等方面不断改进并取信于消费者,从而保障消费者享有真正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最终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⒋我国竞争法的产生与现状 自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逐步在各个经济领域承认和引入竞争机制,在竞争机制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各种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也相伴而生,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妨碍了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还对我国扩大对外开放产生了消极影响,因此,制定竞争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经过将近三十年的立法实践,我国现已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经济竞争法论文

经济竞争法课题项目:浅谈经济与竞争 学院 专业班级 姓名学号 指导老师 日期2016/11/22

摘要:竞争无处不在,可无处不在的竞争是否就一定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呢?通过对市场上的现状分析,得出结论,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而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 关键字:市场经济,竞争政策,横向垄断,反垄断法。 本学期我们开通了经济竞争法这门公选课,了解到经济的发展与竞争紧密相连。而且竞争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优胜劣汰是竞争的必然产物。私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只有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立于不败之地,才能得到更好的生存与发展。 竞争意味着机会,也意味着危机。有些企业在竞争中发展壮大,有些企业在竞争中惨遭淘汰。企业兴衰的关键不是人的问题,是人与人之间的竞争,是人的观念、魄力、智慧和才干。 但竞争必须具备良好的心理承受能力;竞争要遵守公平原则和职业道德。我们应该让这种磨难和竞争转化为动力,而决不能受了压力而自悲自叹。尤其是在竞争中面对失败和挫折的时候,更不能自暴自弃,因为竞争不相信眼泪。我们应该懂得,成功是失败的积累,在竞争中不可能没有失败,而胜败乃兵家常事。

一.市场经济与竞争政策 我们了解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引起生产集中;垄断是指“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排斥、限制自由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需要建立和保持一个有效的竞争政策。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离不开有效的竞争政策。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就是保护和促进竞争,使市场竞争与价格机制发挥有效的调控功能。当然,保护和促进竞争政策的目标与任务,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贯彻实施竞争政策的主管部门也要依法行事。 因此,建立和完善各项有关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反垄断法律制度,就成为建立有效竞争制度、保护和促进竞争的基础和起点,这对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来说,显得更为重要。《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将禁经营者的横向垄断列为一个重要内容。 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引起生产集中,生产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就必然引起垄断。当垄断代替自由竞争而在经济生活中占了统治地位,资本主义就发展到帝国主义即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一般认为,垄断的基本原因是进入障碍,也就是说,垄断者能在其市场上保持唯一卖者的地位,是因为其它企业不能进入市场并与之竞争。进入障碍的产生垄断的原因有三个:资源垄断,自然垄断,政府创造

(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 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案例1】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 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

反垄断法论文

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内容提要:《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顾名思义,反垄断法制定的宗旨和目的就是反对垄断,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性。《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效益,促进企业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经济的良好有序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因此,认清《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就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 关键词:《反垄断法》基本功能 法的功能,是指法按固有的特性必然具有的能作用于其外部事物从而发生一定功效的技能,它是蕴藏于特定法之中的一种内在能量。(2)法的功能其外部表现就是法的作用和任务,二者在内在的本质上是统一的。 《反垄断法》是适应国家反垄断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需要,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美国最高法院在其一个判决中指出了谢尔曼法的意义,即“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垄断经济和垄断组织的发展,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效秩序。《反垄断法》在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承担起了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重任。 一、《反垄断法》是促进市场经济公平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是竞争性、开放性。而市场经济竞争的核心机制是竞争机制。 垄断最直接的影响是减少企业的数目,限制竞争。这就严重影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使市场在资源配置的作用大打折扣。(3)而反垄断法抑制了垄断行为,激发了市场经济的活力,保障了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促进了市场机制的发挥,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优化资源配置的机制。 二、《反垄断法》是保障企业地位平等的需要 市场竞争是将企业结构与行为联系起来的动态过程。完全自由的竞争,其结果必然导致特定的市场被越来越少越来越大的企业所支配。(4)在少数企业在市场上占据垄断地位之后,必然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地位不平等,致使竞争双方失去地位的公平性。市场经济下的企业本身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份额的自然倾向,如果对合并不加控制,允许企业无限制地购买或者兼并其他的企业,不可避免地会消灭市场上的竞争者,导致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正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的需要,各国反垄断法都有控制合并的规定。 这种控制的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保证市场上有竞争者。例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合并后一家企业达到了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或者三家或三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二分之一市场份额,或者五家或五家以下的企业共同达到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就可以推断合并产生或者加强了市场支配地位。 三、《反垄断法》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 市场经济的精髓在于竞争,竞争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机制。但是市场本身内在和固有的缺陷并不能保证竞争的自由和公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使社会资源、劳动力向好的企业转移。正是因为市场经济中有了竞争,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才能面向市场,社会的供求关系才能得到平衡,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的优化和配置。垄断不利于竞争作用的发挥,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反垄断法》保障了竞争的公平性、合理性,促进了资源的合理有效的配置。

(完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 (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 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不分,没有经营自主权,不能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是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 第四,经济活动的界限不同。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活动是以法律作为界限的。只要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企业、个人、政府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发挥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是法制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下则是以计划作为经济活动的界限,任何违反计划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随着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正在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实行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从而实现对社会资源有效、合理的配置。而价值规律的实现是离不开竞争机制的。价值规

竞争法复习重点

竞争法学 一、名词解释: 1.串通投标: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 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2.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 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名优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者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 标准,经过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证明产品质量达到了规定的标准要求,颁发给生产企业的一种荣誉标记的统称。 4.不正当有奖销售: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 有奖销售行为,而仅仅对下列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加以禁止: 表现: 1.谎称有奖销售或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2.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3.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4.抽奖时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5.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6.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5.折扣:国际贸易中使用的折扣,名目繁多,有一般折扣,还有为扩大销售而 使用的数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和为了实现某种特殊目的而给予的特别折扣(Special Discount)以及年终回扣(Turnover Bonus)等。凡在价格条款中注明折扣率的,叫"明扣";反之,为"暗扣"。折扣直接关系到商品的价格,货价中是否包括折扣和折扣率都影响商品的价格,折扣率越高,价格越低。折扣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正确运用折扣,有利于调动采购商的积极性和扩大销路,在国际贸易中,它是加强对外竞销的一种手段。民间称打折。 6.佣金:佣金,牙商、经纪人等中间人说合介绍生意所取得的酬金。又称牙佣、 中佣、行佣。在商品交易必须通过牙商的情况下,佣金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中间剥削。佣金大多由卖方付给,也有由买卖双方分别付给的。所付佣金的数额依商品的性质和货值多少而定,也有些地方是约定俗成的,形成了惯例。 7.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