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03.15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

•【施行日期】2013.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91号)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3年2月17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3年3月15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3年没有挪用客户保证金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

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3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九)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3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近3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3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近3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八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注册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二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或者分支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2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三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新公司未完成注册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在存续方完成注册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完成注册

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第三章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该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制订了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

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账户应当与公司其他业务账户有效隔离。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是指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保证其内容的合规性,并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者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6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6个月以上但不满1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1年以上但不满10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10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10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

(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合同中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

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者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

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者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四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开放申购的,应当在相关业务公告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说

明开放申购期间,投资者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5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电台广播应当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者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者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五十条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当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

(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

(四)基金投资人应当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

(五)增值服务费应当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

(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当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

(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客户维护费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或者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三条基金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四条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注册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经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七条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六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六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基金募集申请在完成向中国证监会注册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七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等业务的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七十一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业务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行销售基金业务人员行为,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业务素质和基金销售技能,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行为规范,各基金销售网点必须对业务人员严格管理、督促、检查。 第二章基本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所必需的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协会认可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四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所推介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产品特征,以及基金销售业务流程。 第五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的业务制度,忠于职守,规范服务,自觉维护所在机构及行业的声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本着对投资者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忠实于投资者,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法执业,如实告知投资者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三)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将投资者的利益置于个人及所在机构的利益之上。

第七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所在机构及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相关业务,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所在机构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要求。 第九条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的标准和内容由银行总行和财富管理中心制定。 第三章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行为规范是指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在为基金投资者提供销售服务的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行为准则。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语言规范。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必须坚持使用文明用语,杜绝使用服务禁语,语言表达清晰明了,对客户称谓礼貌得体,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态度规范。对待工作认真负责,对待客户谦虚礼让,积极、耐心、准确地向投资者宣传基金知识和推介基金产品。受到批评时,要虚心接受,诚恳致谢,积极改正;受到委屈时,要冷静礼让、顾全大局、以理服人。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质量规范。代理基金销售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操作,熟悉业务,减少差错。 第十四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服务效率规范。基金销售服务必须做到安全、准确、快捷,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客户等候时间,按规定操作程序办好每一笔业务。 第十五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应注意自己的言谈举止。仪容仪表端庄、整洁,着装符合所在基金销售网点的要求。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业务人员在向投资者推介基金时应首先自我介绍并出示基金销售业务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 理办法》及配套规则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8.28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 法》及配套规则 近日,证监会发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自2019年2月22日至3月24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证监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各方整体上对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并提出一些具体反馈意见。证监会逐条认真研究,合理意见建议均予以吸收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 本次《销售办法》及配套规则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持牌准入要求,厘清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基金服务机构职责边界。明晰基金销售业务内涵外延,厘清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平台合作的业务边界和底线要求,支持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规范利用互联网平台拓展客户。二是优化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退出机制,着力构建进退有序、良性发展的基金销售行业生态。调整优化资

格注册程序,实行“先批后筹”;整合各类金融机构注册条件,进一步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股东准入要求;引入基金销售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制度,强化停止业务、吊销牌照等制度安排。三是夯实业务规范与机构管控,推动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的体制机制。突出强调基金销售行为的底线要求,细化完善投资者保护与服务安排;推动基金销售机构构建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促进长期理性投资的考核体系;强化私募基金销售业务规范;增设“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专章,要求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健全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匹配的内部制度。四是完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监管,促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专业合规稳健发展。完善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股权管理与内部治理的要求,强调展业独立性,并在合规风控、分支机构管理、展业范围等方面提出针对性要求。 本次《销售办法》修订将进一步完善基金销售行为规范、加强基金销售机构合规内控,对于强化投资者权益保护、优化基金市场生态、促进基金行业良性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证监会将不断加强对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着力培育以投资者利益为核心、以长期理性投资为导向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发挥基金行业增强居民财富效应、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

公募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

□机密□秘密■普通公募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加强对基金销售账户的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北京xx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下称:xx)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公募基金销售业务账户管理范围包括投资者交易账户的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的管理以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管理。 第二章交易账户管理 第一节开立交易账户 第三条投资者通过xx基金销售系统进行开放式基金的有关业务,必须首先开立交易账户。xx为客户分配交易账号作为其身份标识,投资者可以通过该账号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以及查询和接受客户服务。 第四条申办条件 (一)个人申办条件 个人投资者指年满18周岁的合法持有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中国居民,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购买投资基金者除外。 (二)机构申办条件 机构投资者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或经有权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购买投资基金者除外。 第五条需提供的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资料 (1)客户本人身份证 (2)客户本人银行卡(银行预留信息须与身份证信息完全一致) (3)客户本人手机号码(用于短信验证) (二)机构投资者资料 (1)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5)指定银行账号证明原件 (6)填好的《公募基金代销协议》原件(机构客户填写《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开户申请表(机构或产品)》,产品客户填写《开放式基金代销业务开户申请表(产品)》)一式二份 (7)如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还需填写《专业投资者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6月1日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自行募集并管理或者受其他机构委托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有两名符合条件的持牌负责人及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 (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72号令修订说明

为规范基金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我们结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6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实践,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办法(修订稿)》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投资人的队伍逐步壮大,基金销售业务创新不断涌现,《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现状,亟需予以调整。突出表现在:(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障;(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规范有待进一步明确;(三)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门槛过高,参与机构和人员较少,不利于基金销售市场专业化服务水平的提高;(四)业务分工越来越细,存在基金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部分环节外包的趋势,市场出现了一些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业务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五)随着基金行业的发展,销售业务不断创新,需要予以规范;(六)近年来,我会相继颁

布了关于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内部控制、销售适用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费用管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一些内容需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适应新的市场形势变化,2008年初,我会开始着手修订《办法》。起草过程中,我们多次征求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意见,并吸收了各方的合理建议。2010年11月1日至16日,我会就《办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采纳了相关反馈意见,并修改了《办法(修订稿)》。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明确基金销售机构相关责任义务。 《基金法》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但未对基金销售环节中各账户停留资金的性质予以明确。由于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主要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中登公司的名义存放于商业银行,尚未发生过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情况,也未发生过上述资金或账户遭遇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但由于基金销售资金及账户性质不明确,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在理论上仍存在风险,因此多年来我会一直审慎审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需从法律上保证基金销售结算

基金销售牌照

基金销售牌照 一、基金销售牌照概述 (一)概念 基金销售牌照即基金销售业务资格证书,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向从事基金产品销售业务的企业或机构授予的行政许可证明。在国内,基金销售牌照的持牌主体主要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其中银行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是基金销售的两大渠道。目前申请基金销售牌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俗称91号文)。 (二)目前基金销售牌照的类型及实况 1、一般分类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分为以下七种类型。根据证监会最新统计的《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名录》显示,国内目前拥有381家基金销售机构,其中银行和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数量最多。 具体如下: (1)商业银行(141家); (2)证券公司(99家); (3)期货公司(18家); (4)保险公司(4家);

(5)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5家); (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6家); (7)独立基金销售机构(107家)。 2、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类型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根据不同的方面,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根据股东划分,可以分为法人股东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和自然人股东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目前法人股东型基金销售机构较为普遍(2)根据机构的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和合伙企业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此外,虽理论上有合伙企业型,但因为合伙企业型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要求较高,目前实践中极少采用。(三)基金销售牌照的法律依据 在基金销售牌照申请过程中,要时刻关注新动态、新政策以及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新政策,主要是指证监会等机构发布的公告等,这里不做赘述。对于基金销售牌照申请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2015年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其在基金销售牌照的申请过程中是效力最高的法律,但实际上可不用过多关注,因为其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第二个也是最重要的依据,是证监会2013年颁布的91号文也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在申请基金销售牌照时会经常用到这个规章。所以如果要申请销售牌照,一定要仔细研究91号文中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91号文中的规定准备材料。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行为,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 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以及其分支机构、营业部、理财中心等金融机构或个 人从事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 第三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信原则,严格履行 内部管理规定,让投资者享有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 第四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合规体系,提供充足的资讯,制定投资 顾问制度,完善内部控制,保证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合规操作。 第五条银行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指导投资者理性、审慎投资,鼓励投资者根 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期限选择适合自己的证券投资基金。 第二章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 第六条银行应当制定严格的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制度,并进行授权、分 级管理,明确销售权限、费用结构、销售奖励机制等,保证销售人员实行合规、公正、有效的销售服务。 第七条银行销售证券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实物出资、持仓凭证交付的原则,不得 以虚拟方式销售。 第八条银行应当在销售证券投资基金之前,全面评估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确保销售的产品适合投资者。如果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合某些投资者,银行应当明 确告知投资人,并建议其选择其他资产。 第九条银行对已经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应当实施持续监督,进行评估,根据市 场情况,制定合适的调整措施。 第十条银行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基金销售的交易明细、份额净值、历史业绩、份 额赎回等信息,不得隐瞒或不提供、误导或误报。 第三章风险管理和合规控制

第十一条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应当围绕风险识别、风险测量、风险控制、风险应对等方面展开。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建立完备的风险预警方法,及时发现和纠正基金销售风险。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对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合规审查,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执行流程,确保合规运作。 第十四条为保证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运作的合规性,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程序,确保业务的合规运作。 第四章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严禁违规销售银行证券投资基金。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向投资人全面、真实、及时地提供销售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所需的信息,确保投资人做出清晰明了的决策。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为投资人提供及时、专业的咨询和指导,帮助投资人进行风险评估、资产配置和基金产品的选择。 第十八条银行应在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中,依据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以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银行及其相关人员,根据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程度加以处理。情节较轻者,责令改正;情节较重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责令停止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情节严重者,给予罚款、暂停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或责令撤销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许可。对于严重违法违规、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指基金公司发行的品种为开放式的交易型开放式基金、货币市场基金、指数基金。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各级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制定自己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有效履行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的监管责任。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 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8.28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8号 •【施行日期】2020.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20〕58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28日关于实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5号,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已经公布,并于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销售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办法》规定条件、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填写《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

表》,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注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并在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 二、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尚未完成注册的,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要求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销售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三、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四、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平台豁免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5%的自然人,应当符合《销售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件。 五、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销售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 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业务许可证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并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七、基金销售机构完成注册的次日,应当登录中国证监会网站填报《基金销售

公募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牌照

公募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牌照 (一)商业银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业务资格准入条件: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2013-3-15)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2)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根据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 3)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且与合作机构及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制订了有效的风控制度;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银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一、申请备案机构:证监会备案,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1、取得央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续展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其所在人行分支机构申请,每次续展期限为5年。 2、注册资本:《基金销售办法》没有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全国范围支付业务,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3、股东条件: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附件8: xx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以下简称“基金代销业务”)的销售行为,向投资者提示投资风险,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保证我行基金代销业务的运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等有关法规,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我行各代销网点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根据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者。 第三条我行的基金代销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由总行负责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基金代销系统具有调查、评价、记录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功能,并对基金投资者所认购、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与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之间是否匹配进行检查,如果不匹配,系统要求基金投资者进行确认,并自动记录基金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开办基金代销业务的各机构网点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电子销售渠道。各代销网点应当

参照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产品适用性问题导致的风险。总行业务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设置基金代销系统、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终端等系统参数,确保电子销售渠道同样符合销售适用性原则。 第二章基金代销业务适用性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我行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应遵循全面性、客观性、及时性和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一)各代销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在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按本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执行。 (二)我行根据相关评级机构标准和调查评价流程,客观准确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进行调查和评价,基金销售人员应根据对基金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以总行统一设置的基金产品风险类型作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三)我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更新的结果通过我行的基金代销信息管理平台统一设置。 (四)当我行代销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银行(以下简称“我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顺利进行,规范业务操作和日常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指导意见》及《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可随时增减,投资者可按基金的报价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开放式基金投资者(以下简称“基金投资者”)是指开放式基金契约或开放式基金招募说明书中限定的开放式基金发行对象,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我行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利用我行的基金销售网点或其他电子渠道,代为办理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并收取基金代理销售手续费。 第五条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系统(以下简称“基金销售

系统”),是以总行为中心,外联注册登记中心,内联各支行的基金销售系统。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基金销售业务包括两类:账户类业务与交易类业务。 (一)账户类业务:是指只与客户资料、账户状态有关,而不会导致投资人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开户、销户、账户冻结、账户解冻、资料变更等。 (二)交易类业务:是指可以直接导致投资人可用的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基金的认购、申购、定时定额申购、赎回、份额冻结、份额解冻、分红发送、分红方式变更、转换、转托管、非交易过户等。 第七条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原则:统一组织、授权经营、分级管理、集中运作、风险控制。 统一组织:由总行理财事业部统一组织、推广、指导和管理全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开展。 授权经营: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支行(部)需经总行授权。 分级管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管理实行按总行、支行二级管理。 集中运作:由总行实现数据集中管理,各支行的基金交易均可实现实时交易。 风险控制:对基金销售业务的各操作环节实行全程监控,严格监督基金销售的全过程。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各级管理机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规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监管事项规定 第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制作、分发或公布证券投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以下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除应当遵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以下规范性标准:(一)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除《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一)至(四)项定义的形式外,还包括通过报眼及报花广告、公共网站链接广告、传真、短信、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分红、销售相关的公告等可以使公众普遍获得的、带有广告性质的基金销售信息。 (二)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应当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加强对投资人的教育和引导,积极培养投资人的长期投资理念,注重对行业公信力及公司品牌、形象的宣传,避免对利用大比例分红等通过降低基金单位净值来吸引基金投资人购买基金的营销手段、或对有悖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打开申购等营销手段进行宣传。 (三)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同时登载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表现,并提示基金投资人我国基金运作时间较短,不能反映股市发展的所有阶段。由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业绩证明并不能替代基金托管银行的基金业绩复核函。 (四)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参照《风险提示函的必备内容》在材料中加入完整的风险提示函。其他情况下,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必须醒目、方便投资者阅读。对于营销活动承诺限定基金销售规模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明确说明采取的规模控制措施。 (五)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不得模拟基金未来投资业绩。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六)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应当准确清晰,应当特别注意: 1.在缺乏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业绩稳健”、“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表述; 2.不得使用“坐享财富增长”、“安心享受成长”、“尽享牛市”等易使基金投资人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8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8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1.10.12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28号 •【施行日期】2011.10.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金融债券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9号――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3年6月1日)修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28号) 现公布《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一: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2号,以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基金

销售活动。现就实施《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拟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填写《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材料。 二、本规定生效以前受理的尚未批复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申请机构应当按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补正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销售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审批。 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名称中应有“基金销售”字样。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更新《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初次填报时间为2012年1月。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填写《独立基金销售机构重大变更事项备案表》,并按照《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予以备案。 六、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应当根据《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审慎选择支付机构,并填写《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拟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符合《销售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填写《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备案表》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销售管理办法》所称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或者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2023年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2023年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金销售费用包括销售佣金、营销费用、市场推广费用以及其他与销售活动相关的费用。 第二章基金销售费用管理原则 第四条基金销售费用应当合理、规范、公平,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记录、真实披露。 第五条基金销售费用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不得向投资者收取。 第六条基金销售费用应当与销售人员的劳动量、职责和工作质量相对应,并与其绩效挂钩。 第七条基金销售费用支付应当基于正当合规的依据,确保真实合法,防止不正当利益输送。 第三章基金销售费用管理措施 第八条基金销售费用管理应当建立合理的费用核算体系,保证费用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第九条基金销售费用核算应当与财务会计核算相结合,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销售机构的合作,确保销售佣金的准确支付和及时发放。 第十一条基金销售费用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进行,确保及时到账。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费用支出应当建立符合实际业务需求的预算及控制机制,避免过度浪费和滥用。 第四章基金销售费用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对于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违规行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示; (三)责令改正,限期整改; (四)罚款; (五)撤销基金销售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相关标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提高对基金投资人信息服务质量,增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进一步发展,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如下简称《销售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如下简称“信息管理平台”),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使用与基金销售业务有关信息系统,重要涉及前台业务系统、后台管理系统以及应用系统支持系统。 本规定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基金管理人以及获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其她机构。 第三条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和维护应当遵循安全性、实用性、系统化原则,并且满足如下规定:(一)具备本规定所列示各项基金销售业务功能,可以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负责人义务;(二)具备基金销售业务信息流和资金流监控核对机制,保障基金投资人资金流动安全性;(三)具备基金销售费率监控机制,防止基金销售业务中不合法竞争行为;(四)支持基金销售合用性原则在基金销售业务中运用;(五)具备基金销售人员管

理、监督和投诉机制; (六)可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证监会提供监控基金交易、资金安全及其她销售行为所需信息。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和基金销售关于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建设、改造和管理有关信息系统。 第二章前台业务系统 第五条前台业务系统重要是指直接面对基金投资人,或者与基金投资人交易活动直接有关应用系统,分为自助式和辅助式两种类型。 辅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由具备有关资质规定专业服务人员辅助基金投资人完毕业务操作所必须软件应用系统。 自助式前台系统,是指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由基金投资人独自完毕业务操作应用系统,涉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点现场自助系统和通过互联网、电话、移动通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自助系统。 前台业务系统通过与后台管理系统网络连接,实现各项业务功能。 第六条前台业务系统应当具备为基金投资人以及基金销售人员提供投资资讯功能,投资资讯应当涉及如下内容: (一)基金基本知识; (二)基金有关法律法规; (三)基金产品信息,涉及基金基本信息、基金费率、基金转换、手续费支付模式、基金风险评价信息和基金其她公开市场信息等;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信息; (五)基金有关投资市场信息; (六)基金销售分支机构、网点信息。 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投资资讯信息,要有合法来源,还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揭示信息来源和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6月1日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6月1日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机关以及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七条基金业协会依据其制定的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可以采取约谈持牌负责人、专家评审、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信息进行核查,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了解基金管理人诚信状况。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第九条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 第三章合格投资者 第十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为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提供服务中的行为,保证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的有效实施,维护投资者权益、提示投资风险,现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特制定本管理制度。第二条公司各部门、受公司委托为本公司募集的基金提供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在基金推介、募集、销售或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遵守本管理制度,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 第三条公司合规风控部门制定本管理制度,负责根据规定落实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进行相关培训、组织开展自查,对本机构销售产品、提供服务的投资者适当性执行文件进行审核,并配合销售部门处理因投资者适当性问题产生的纠纷。 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工作由公司总经理统管,并协调风险控制部门、投资部门、销售部门完成各自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司投资部门负责根据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的投向、提供的基金服务的特点等分析基金产品及服务的风险情况,提供分析结果配合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进行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级。 第六条公司的销售服务部门是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主要部门,负责全面了解投资者信息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相关规则及本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分级,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推介、销售、提供匹配的产品或服务,对公司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受公司委托为本公司募集的基金提供服务的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 第七条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当公司及公司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或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2、客观性原则。对公司、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3、有效性原则.不断更新并切实落实本管理制度与管理方法,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4、差异性原则。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二章合格投资者及其分类 第八条本管理制度所称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已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次主席办公会议于2013年2月17日修订通过,现公布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注册的其他机构。 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其他基金服务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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