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地方立法如何以上位法为依据

浅谈地方立法如何以上位法为依据
浅谈地方立法如何以上位法为依据

浅谈地方立法如何以上位法为依据

引言

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间,地方立法在填补我国法制建设的空白,运用法律推动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已起了显著的作用。然而,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出现了不少争议,如立法冲突、重复立法、越权立法等等。产生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时在地方立法时掌握不好与上位法的关系,没有更好地理解“以上位法为依据,避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精神实质和“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现实要求。笔者就地方立法如何以上位法为依据进行简要分析和说明。

一、对上位法依据的基本认识

法律体系是由不同位阶的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具有内在统一性。地方立法应当严格以上位法为依据,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对于依据的标准,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规定的是“不抵触”原则,即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在实践中,对“不抵触”的理解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不抵触”就是地方性法规除了不得与上位法已有的具体规定相抵触外,还不得与上位法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相抵触。因为从立法本意和地方立法功能特征来看,“不抵触”并非把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限制在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既有内容的范围内,只要与上位法不发生冲突,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制度上有所创新,体现本地特色。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抵触”,其法律内涵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不得与上位法具体条文的规定相抵触,即不得直接抵触;第二,不得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相抵触,不得与上位法所确立的具体法律制度相抵触,即不得间接抵触;第三,不得侵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的国家立法权,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

二、当前上位法依据的几个具体问题

可以说,地方性法规要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做到不抵触,同时还要做好必要的衔接,将原则性的话语转化成具体可操作的条文,需要做的工作很多,涉及各个方面。根据部分省的立法情况,重点就两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上位法没有规定,地方能否立法

“上位法没有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对某领域,国家尚未立法,仍处于政策调整阶段;其二是上位法对该领域已经进行立法,但对该领域的某方面问题未作出具体规定。第一种情况,《立法法》第63条明确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这句话从字面就可以理解其含义,一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说明如果现实经济社会发展比较快,国家立法难以在

全国范围内统一确定的情况下,地方立法可以顺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以缓解法律滞后性带来的矛盾和弊病;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这也就是前文说的三个“不抵触”;三是“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就是说符合前两个条件后,国家将立法权授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而且《立法法》第64条第2款进一步说明,“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种情况,《立法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这就揭示出,地方立法的权限或内容之一就是对上位法内容的具体化。就其内容而言,实施性规定针对上位法的相应规定而作出,但较之上位法其内容更为详尽和更有操作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地方立法对上位法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性规定”不仅必要而且重要,尤其是地方性法规更是如此。有学者谈到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规定”必要性时,提到:“法律、行政法规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的中央立法,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各地方都应当一体遵循。但也要看到,由于我国是一个大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城市和农村,情况很不相同,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些规定往往

只能比较概括,以适用各地方的不同情况,这就为地方性法规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地方立法这些“实施性规定”决定了妥善处理其与上位法的适用关系的重要性。

综上,地方立法可以在符合立法精神、满足实际需要的前提下,对上位法没有规定但也没有禁止的事项作一些规定。我国多民族、单一制的国家性质和法制不完备,正在健全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从根本上决定着中国应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和相当程度分权的立法体制。一方面要通过中央立法确立“法制统一”原则,另一方面要通过地方立法贯彻法律,具体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二)地方立法对上位法的具体化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中央立法倾向于制定框架性的法律。或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办法或具体规定;或使用指示参照性的法条。那么如何看待地方立法对上位法条文的具体化呢?笔者从部分领域的行政许可立法简要说明。

1、行政许可“具体化”和“增设”的区分。行政许可的条件是相对抽象的,其构成要素又因事而异。上位法在设定行政许可时,有时没有规定条件,有时条件规定得比较概括,出现这两种情况,都需要法规、规章进一步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如何理解是对许可的条件进行具体化还是增设新的条件,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而实践中对不少与上位法有不同表述的具体规定,往往也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激烈的争议,

是超出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还是仅仅对上位法的具体化?当在文义层面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时,应当结合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来判断。如《烟草专卖法》第15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没有对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条件作规定,需要法规或者规章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经营指定的烟厂生产的卷烟,就属于增设了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条件。再比如《计量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但对必须具备什么样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没有规定。国务院计量主管部门可以作具体规定,如果计量主管部门规定生产规模必须达到多少才发证,也属于增设新的条件。为解决这些问题已就应该在地方立法中对其规范和细化。

2、建筑领域立法情况。现行有关建筑行政许可的中央立法,大多是在《行政许可法》制定之前和行政审批改革之前或同时进行,与《行政许可法》相比,无论是在原则和精神上,还是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显得有些滞后。例如,《建筑法》、《土地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等,都是在《行政许可法》之前颁布的,对具体建筑领域的行政许可规定散乱而繁

杂,且存在不少法律漏洞与空白,与现实生活相脱节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地方立法就应该适时作出一些实施性规定,来规避建筑领域的风险,解决具体的纠纷问题。举例来看,2010年《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第11条,将建筑工程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由《建筑法》规定的8条,增加为9条,取消了“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条目,拆分了“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增加了“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和“有委托监理合同”条目。从字面上看,好像是改变了行政许可条件,增加了行政许可要素,但是从规范建筑领域立法本意和《建筑法》立法原则看,该条是顺应当前建筑市场快速发展的形势,强化市场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其增加条款的目的仍然是“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筑法》第1条),因此这种所谓的“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应视为是对《建筑法》中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具体化表现。

还比如说,我们当前即将施行的《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国家还未对此进行专门立法。但是当前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国家正在进行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大量农民工成为建设大军中的主力军,这是无法回避的现实。以我省为例,目前我省农民工总量已达1500多万人。“十二五”期间每年还将新增转移农村劳动力100万人。大量农民工进入城市,在城市生产生活,要求保障自身权利的愿望日益迫切。通过立法来破除影响农民工进入城

市、融入城市、安居乐业的体制性障碍,正是我们进行立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结论

地方立法如何做到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同时,做到与地方实际相结合?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三点。

第一,地方立法必须要以上位法为依据,地方立法必须要依照上位法的精神、原则,因为一般地方的法律法规都是上位法的实施细则或者叫做更进一步的具体化。具体的规定一定要和上位法相吻合,不得与之相抵触。

第二,地方立法必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要具有地方特色。也就是说,地方的法规不能照抄照搬上位法的有关条款。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地方性的法规就不能再去做重复性的规定。我们地方的法规必须符合上位法或者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精神,是一种具体化的法律规定。所以这里就得根据我们这个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乃至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的水准,以及条件成熟程度来制定。

第三,地方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注意到针对性、创新性和操作性的统一。我们地方性的立法就某一个领域或某一个方面,在我们地方成为共性的问题,已经经过多年的行政运作,形成一个比较模式化的,也就是比较成熟的做法,把它上升为地方法律,所以它具有比较强的针对性。同时,要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立法权限,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创新性地立法,把实体程序法律化,

同时提高我们的立法质量。再一个,我们地方立法还有一个重要明显的特征,就是操作性。上位法可能有一些相对宏观,但是我们具体实施的时候,要更具体化、更有操作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复习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复习Ⅰ (一)法律 1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些主体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2008-1-63,多) A 国务院 B 中央军事委员会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D 三十名以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 2 依据1954年《宪法》和现行《宪法》有关立法的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7-1-63,多) A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 B 现行宪法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C 1954年宪法没有授予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D 现行宪法则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有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3 依据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02-1-41,多) A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B 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 C 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D 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行使民族立法权 4 依据《立法法》的要求,下列哪些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2002-1-34,多) A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B 教育制度 C 对私有企业的财产征收制度 D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度 5 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2003-1-3,单) A 本行政区内市、县、乡政府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的规定 B 本行政区内经济、文化及公共事业建设 C 对传染病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D 国有工业企业的财产所有制度 6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下列选项哪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进行部分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000-1-2,单) A 宪法 B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C 基本法律 D 国际条约 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2000-1-1,单) A 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B 执行部门规章的事项 C 诉讼和仲裁制度 D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答案】1.ABC;2.ABCD;3.BC4.ACD;5.B;6.C;7.A

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几点研究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 权”条款的几点研究 一、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 《立法法》已实行了十五年,它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然随之变化。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地方性法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在立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 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 二) 易导致地区保护主义的故态复萌。这就使得在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过程中,给地区保护主义提供不当了法制化基础。使其借此机会重新出场,新瓶装旧酒。 ( 三) 地方立法质量品质不一,使得不同地域的人民所享有的实际法制保障亦不一致。虽然新《立法法》在扩大市级地方立法权的同时,在第 2 条附加了限制性规定: 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所辖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但逐步推进策略的强调并不能在实践中完全解决市际立法能力和水平的差异问题,此举极易使得在我国不同地域的中国公民所享有的实际法制保障效用存在差异,衍伸出新的不平等。 ( 四) 新《立法法》中就设区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作出了限定,但也只是说其在

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调研座谈会上讲话

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调研座谈会上讲话 在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xx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正式立法项目,并将于今年11月提交常委会审议。这是一部小切口解决大问题的立法。常委会对这项立法工作十分重视,监察司法委提前介入,会同省公安厅一起研究起草论证。同时,常委会也将今年省人代会的1号议案确定为“加快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也就是xx市xx等10位省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昨天,监察司法委就议案办理在xx市召开座谈会,向代表介绍了与省公安厅前期在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上所做的工作,听取代表们对议案办理特别是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的具体意见建议。为更广泛地听取基层单位和群众的意见,今天,立法调研组在xx实地考察了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召开了多部门及人大代表、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大家讲得都很好,务实有效、针对性强,为我们做好这项立法工作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建议。受大家的启发,我谈几点意见。 一是充分认识做好这项立法工作的责任和意义。xx是电动自行车生产、使用大省,目前的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3300多万辆,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广大群众交通出行和运输的重要工具,关系到全省电动车产业链以及家家户户的生产、生 活,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但同时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也暴露出一系列突出问题:一是法律支撑不足,无法形成管理闭环。相关法律在调整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方面存在断档,生产销售和道路管理脱节,源头失控。二是违规生产销售,超标车辆大量存在。大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性存在极大隐患。三是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意识薄弱,道路交通事故高发。电动自行车相比自行车车速更快、动力更大,但驾驶人无需开展驾驶技能学习培训,无需考试领证就能驾车,加之驾驶人安全意识差,违法成本低,交通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应当说,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相当不易,但很有意义,因为它涉及千家万户、关乎百姓民生福祉。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落实、创新治理模式,把电动自行车管理这件与群众息息相关的民生实事办好办实。负责这项立法工作的同志们更要深化认识、提高站位,俯下身子剖析、静下心来研究,把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穿立法工作始终,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旨落到实处。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立行得通、真管用的法。要顺应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立行得通、真管用的法,立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提升民生福祉的法。在电动自行车管理立法过程中,我认为要重点解决好这么几个问题:一要树立源头治理的理念。本月15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电动自行车新强制 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式实施。如果在生产源头上还有源源不断的“非国标”车,那么会给后续管理带来一系列问题。要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控产能的原则,控制发展规模,坚持绿色发展和可持续发展;要严格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律责任,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二要树立便民服务的理念。既要“管”也要“服”,既要“堵”又要“疏”,寓服务于管理之中。关于通行安全问题,一方面要对常见的逆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牵引车辆等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也要体现政府在非机动车道和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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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原因及对策 浅论影响地方立法质量的原因及对策 立法科学化的正式提出,始于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该法第6条规定了立法的科学化。立法的科学化,是立法者运用科学的手段、方法和技术进行立法活动,从而使最终的立法成果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的过程[1]。立法科学化尊重立法规律,反对立法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有助于提高立法质量,避免或减少失误和错误,提高立法效益。 一、科学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新视域 地方立法科学化价值取向是指地方立法过程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中以符合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保证法的规范严格地与其所规制的内容保持高度的和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学界认为本条规定正式确立了地方立法的科学原则。立法活动既不能超越科学发展规律超前立法,也不能违背科学发展规律滞后立法,而需要遵循科学发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与立法的内在外在条件保持一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律法规框架平台已经形成,需要在更为细致的层面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所创设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规划、编制立法计划时需要关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而不盲目借鉴;在具体的地方立法条文制定与修改过程中要注重借助数据

支撑,并寻求专家的技术支持;各领域地方立法要协调发展,不可只注重某一方面的地方立法,而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只有坚持地方立法的科学价值取向,才能使地方立法更加趋于成熟和理性。毕业论文 社会的职能不能扩展到制定法律而只能解释法律;它只能宣布事物的本质所已经判定了的事情,而这种事情的正确是从当时的情况中自然产生的[2]。现实生活中的立法绝不是任意的,而是人们在理性地认识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将客观规律及其要求以行为规则反映和表达出来。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是使法律规范更加符合客观规律的一种动态的过程,我们认为衡量其是否科学化是有一定标准的。“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九字”三原则,最早由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它高度概括了衡量地方立法科学化的标准。我们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必然要求“不抵触”,而地方立法的根本价值就在于它的“有特色”,“可操作”则是所有立法的最基本要求。简单地说,不抵触是前提,有特色是核心,可操作是关键。衡量地方立法科学化的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只有在不抵触的前提下,才能追求地方立法的特色,否则,“特”出了边界之外的地方立法,就会因越权被废止。同时,如果没有可操作性,这样的地方立法不具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因为,地方立法从本质上讲,是为了解决某方面的实际问题才进行的,所以“可操作”是关键。

中国立法权限划分

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立法成就举世瞩目。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中国的立法工作中,还存在着立法混乱、以立法谋私、借立法卸责扩权、重复立法、立法效率效益低下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立法体制中立法权限划分较粗或者划分不当所致。目前,立法权限划分问题已成为掣肘中国立法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依法治国需要而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为此,笔者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就中国划分立法权限问题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的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位阶)等。现代政治和法治具有动态的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特性,它们对立法既有稳定不变的要求,又有适时适量加以变更调整的要求。从立法体制上对立法权限做出尽可能科学而切合实际的划分,就是这种要求的一个集中体现。如何在既有的立法体制基础上对有关的立法权限重新划分,其实质是国家中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对权力格局的调整和权力背后的利益的重新分配。现代宪政理论认为,倘若国家的立法权限划分不当,将产生以下不良后果:一是可能出现中央过分集权或者地方过分分权的状况,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出现哪一种状况,都会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发展带来损害;二是可能造成政治体制结构失衡和政治权力行使失控,给管理造成混乱,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引发社会动乱;三是对立法造成损害,出现立法无序,如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立法懈怠等以立法谋私的现象,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和法律难以实施。因此,立法权限划分是一项敏感而细致的“切蛋糕”的政治和法治系统工程,必须慎之又慎。一、中国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回顾与模式比较一个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历史,往往是这个国家政治变迁、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历史写照。法国从第一共和国到第五共和国的几部宪法,都在立法权限划分部分打上了阶级关系变更的历史烙印。瑞士历史上几次大的宪法修改和近年来正在进行的修宪运动,最重要和最敏感的也是联邦和州的权限划分问题。尽管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但立法权限变更的过程仍反映了1949年以来共和国历史变迁和政治发展的轨迹。新中国成立以后,伴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曲折发展,以及立法制度的变化,立法权限的划分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形成了三种既有历史联系又不尽相同的立法权限划分模式。(一)第一个时期:分散立法模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949年到1954年宪法的颁布,是中国实行分散立法模式的时期。这一时期立法权力的行使具有多极化和分散化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从中央到地方的多级主体享有立法职权。在中央一级,享有立法职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的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享有的立法职权是: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制定或者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制定或者修改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共同纲领行使以下立法职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者修改政务院发布的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批准或者废除或者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务院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有权废除或者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议案。在地方一级,行使地方立法职权的主体包括大行政区的人民政府,省的人民政府,直辖市、大

地方电力工作会议主持词与地方立法工作会议讲话汇编

地方电力工作会议主持词与地方立法工作会议讲话汇 编 地方电力工作会议主持词 一是领导重视规格高。这次会议是我省首次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地方电力工作会。会前,省委书记、省人大主任学忠同志为地电行业题词“深化地电改革,发展农村水电”,对全省地方电力广大干部职工发出了动员令;会上,省委常委、副省长永祥同志发表了重要讲话,对地电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寄予殷切希望。学忠书记的题词和永祥省长的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地方电力工作的高度重视,我们深受鼓舞,倍感振奋。省级相关部门、相关金融机构和新闻媒体等30多家单位的负责人和各市州分管领导、水利局长等300多人参加会议。会议规格高、规模大、影响深远。 二是主题鲜明内容实。这次会议的内容非常充实。省委常委、副省长永祥同志特别强调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水能资源管理,促进四川地方电力可持续发展;要加快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大力发展农村水电,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贡献;要切实加强领导,不断深化改革,全面开创“十一五”地方电力建设的新局面。他的讲话主题鲜明、情真意切,具有很强的思想性、前瞻性、指导性,很有新意,很有深度,意义重大,为我们做好“十一五”地电工作指明了方向。忠孝局长的工作报告以科学发展观为主线,提出了地方电力“一体两翼”的发展思路,重点突出,目标明确,措施有力,表明了为社会主

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的决心和信心,符合地电改革发展趋势,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是准备充分效果好。为开好这次会议,厅党组高度重视,党组书记、厅长述明同志多次研究并亲自主持大会,地电局、省水电集团、企协做了大量细致充分的准备工作,保证了会议的成功召开和企协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通过这次会议,大家进一步认清了形势,提高了认识,明确了任务,坚定了信心,振奋了精神,增强了责任和使命感,必将有力推动全省地方电力工作再上新台阶。 总之,这次会议是一次学习贯彻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精神的传达会,是一次地方电力工作形势的分析讨论会,是今后一段时期地方电力产权改革、水能资源管理等工作的部署会,也是“十一五”全省地方电力大发展的动员会,达到了预期目的,取得了圆满成功! 二、开拓创新,狠抓地方电力各项工作落实 落实是决策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十一五”期地方电力工作的大政方针已定,宏图已经描绘,号角已经吹响。对于各级政府及水利部门来说,“关键是落实、落实,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 (一)抓落实必须创新理念。理念决定观念,观念决定思路,思路决定出路,出路决定财富。四川地方电力作为基础还很薄弱,作为产业还很脆弱,作为事业任重道远,面临的主要困难是发展不足。首先,要树立发展的理念。“发展才是硬道理”,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发展也是四川农村水电生存和壮大的根本。各级水利部门领导要用心想事、用心办事,敢办大事难事、多办实事好事。要时刻扭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加强电源开发和电网建设,大力推进地电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改变我省地方电力“小、散、弱、孤”的状态,做

地方立法质量问题研究.

地方立法质量问题研究——以《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管理条例》为例 【内容摘要】:设区的市在《立法法》修改后被赋予地方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地方法治的建设,但是在实际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立法技术落后;地方保护主义;立法抄袭; 不注重质量、重数量等现象,危害地方立法的正常发展。各地方有必要采取措施提高立法质量,通过立法评估等方式健康有序立法。 【关键词】:立法质量地方立法科学立法 一、立法现状 设区的市在《立法法》新修订后获得立法权,各市积极立法,在促进地方法治的同时也产生许多问题。辽宁省丹东市人大2017年1月22日发布《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后,便进行修改,2018年3月1日即公布《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 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修正)》,《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2017 年公布后,仅将近一年的时间就进行修改,为兼顾法的实效性与稳定性,一般法律法规适宜修改时限为五年,而丹东市人大颁布《丹东鸭绿江口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仅一年就进行修改,说明当时立法质量存在较大问题。 在现阶段,设区的市在上位法基本完善的前提下可以地方立法的空间很小,且设区的市立法能力有所欠缺,无法保障立法质量。2011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已经建成,具有比 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各省根据上位法与实际需要都制定了基本满足各地方法律适用需求。根据《立法法》第72条规定,设区的市在历史文化保护、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与管理等方面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除了确有必要与地方实际需要外,上位法基本都做出相应立法,以至于地方立法重复、立法冲突等现象严重。此外,大多数设区的市目前还没有健全的立法机构缺乏相应的立法人员,立法人员也欠缺相应立法素质。而且地方立法专业化、细致化较强,对各地方人大工作产生一定阻碍,对专业领域问题政府法制部门也有所欠缺,以至于相关立法转交给相关职能部门。但是实际中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主要工作在于处理行政复议等事项,对于立法工作欠缺经验、更何况立法技术上的欠缺,甚至无法满足立法素质要求。而有的市政府的职能部门连专门的法制机构都没有。各市有限的立法条件难以满足立法质量上的要求。 二、立法质量问题 (一)与上位法相冲突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依据原则和不抵触原则,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但是在实际立法工作中,地方性法规依然有与上位法相冲突的现象。与上位法相冲突较多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是关于社会管理类的与经济管理类的。这类立法在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属于重点修改与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第十三组:王亚文(40801040) 郭衍丽(40801032) 李阳(40801010)

浅议立法权限划分 【摘要】立法权限划分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制体系的统一、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关系的处理以及法制建设的成败。本文将在简析立法权限的有关知识基础上,结合中外部分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总结立法权限划分的一些特点及完善我国立法权限划分的方法。 【关键词】立法权立法权限划分 一、立法权限划分的概念 在立法权的具体运用过程中,即在一国的立法活动中,各个立法主体运用立法职权的范围和限制是不同的,这便产生了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立法权限,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中现行全部有关需要通过立法方式加以调整、控制和规范的事项的权力范围,即立法主体行使立法职权的权力限度和内容范围。对立法权限进行划分,主要目的是为了科学而合理地决定立法事项的不同归属,既包括立法的实体性权力内容分配,也包括其形式要件的确认和划分,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成为立法主体以及这些主体在立法权限体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们各自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等。 二、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 立法权固然是一种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却不是也不能是没有范围、没有限制的。 明确国家立法权限划分的意义主要有:第一,有助于防止专制擅权。立法权 作为特别重要的国家权力,范围如不明确、不确定,就可能甚至必然出现专制擅权的局面。第二,有助于立法者明确立法的任务和目标,为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提供范围上的准绳、标准,不至做出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事。第三,有助于使立法者尽职尽责,促进立法者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事尽心尽力去做,也有防止不尽职守的作用。第四,有助于监督立法活动。第五,有助于完善立法制度,实现立法的制度化、科学化。 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价值和必要性,西方学者有系统论述,其中洛克的见解颇具典型性。洛克认为,立法权虽然是一国最高权力,但是:其一,立法权不是也不可能是专断的权力。因为立法权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些人或议会行使的联合权力,它不能大于委托者曾享有的和委托给社会的权力。社会的各个成员把权力交给社会,目的就是为使自己的生命、财产获得更大的保障。作为社会成员委托权而存在的立法权,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无论如何不应当是绝对的、专断的权力。其二,掌握立法权的机关,不能以临时专断的命令来统治,而应以正式公布的有效的法来进行统治。这些法除了为人民谋福利这一最终目的外不应当再有其他目的。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人民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的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的范围内,不至为他们手中的权力所诱惑而用这些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将立法权给与一人或少数人,又没有对他们的权力加以限制,使他们可以根据心血来潮或无人知晓、毫无拘束的意志而发布苛刻和放肆的命令,来迫使人们服从,那么人类就处在比自然状态还要坏得多的状况中。其三,立法机关也不能把立法权让给任何其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测试题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测试题答案 一、单选题(1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B )次会议通过。 A、二 B、三 C、四 D、五 2、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A )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4个月 3、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议案,一般应当经( B )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A、二次 B、三次 C、四次 D、五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 D )起开始实施。 A、2000年4月1日 B、2000年5月1日 C、2000年6月1日 D、2000年7月1日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属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 A )。 A、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B、执行部门规章的事项 C、诉讼和仲裁制度 D、基层群体自治制度 6、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 B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A、二次 B、三次 C、四次 D、五次 7、一个代表团或者( B )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A、20 B、30 C、40 D、50 8、各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本省、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合法的地方性法规应该在( C )个月内予以批准。 A、二个月 B、三个月 C、四个月 D、五个月 9、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 A )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4个月 10、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 B )签署予以公布。 A、国务院总理 B、国家主席 C、国家副主席 D、委员长 二、判断题(10×4) 1、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 2、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予以公告。(×) 4、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1年1月1日实施。(×)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务员总理签署总理令予以公布。(×) 7、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8、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9、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10、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简答题:(10×2) 1、哪些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 答:1、国家主权的事项;

人大政协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与构建和谐社会

公众参与地方立法与构建和谐社会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民主得以发扬、法治得以实现,有赖于完善的立法。立法通过对社会主体权利义务的界定,以法律的形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立法价值取向的良恶、立法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序的、广泛的、制度化的公众参与立法,能够把各阶层的利益诉求,特别是普通民众的利益诉求充分整合到立法决策中去,使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得以协调,矛盾得以化解,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鉴于此,本文拟从地方立法的角度,探讨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的意义,并对如何保障公众有序的参与地方立法,提出一些设想,以期对理论的积累和实践的深入有所贡献。 一 在民主发展的进程中,当古希腊城邦的公众直接民主模式被证明难以推行时,代议制民主取代了直接民主而成为普遍采用的民主形式。然而,实践证明,代议制民主也不是民主的最好实现形式,它可能使得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体现甚至脱离人民的意愿。为了弥补代议制的这一缺陷,在现代社会,参与制民主又被作为代议制民主的补充而被广泛采用。 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选举代表,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国家权力。由此可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代议制民主在中国的具体化。宪法同时还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

事务。这表明宪法在确立代议制民主的同时也认可了参与制民主。立法法进一步明确公众在立法领域的参与权,提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委员长会议决定,重要法律案可事前公布,组织全民讨论。 立法法颁布后,许多地方的立法条例也规定了与立法法相类似的公众参与的内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许多地方人大贯彻民主立法原则,通过公开征求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召开立法听证会等方式,扩大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有些地方人大还制定了关于公众参与地方立法方面的规则,为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支持。推行“开门立法”,倡导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已经成为当前公众政治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地方立法民主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特色。 二 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人们对某一事务的注意和关切程度同该事务与其私人利益的关联性密切相关。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一般及于本地区的地方性事务,这类事务与公众的联系较为紧密,有些甚至直接影响到本地区公众的切身利益,生活于该地区的人民对这些事务往往会有更多的了解,也更有发言权,所以地方立法是公众参与更为切实和重要的领域。 在地方立法的过程中,倡导多渠道、多形式的公众参与,对于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推进立法民主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均衡公

立法调研座谈会简报

立法调研座谈会简报 立法调研座谈会简报 一: 近日,我市召开《镇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条例 》立法调研座谈会,市文广新局、市法制办、非遗保护中心相关成员、非物 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参加了座谈。 会上,市文广新局代表说,我市非遗资源丰富,传承项目数量可观,传承人 队伍也在不断壮大。但是在传承人群体中逐渐出现了“权利寻租、于法无 据、 重申报、 轻保护”的现象,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条例迫在眉睫。 目前,立法工作小组已赴丹阳、句容、扬中等地展开专题调研 10 余次,就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现状等, 举行了座谈会。 在业界专家的指导 下,《条例(草案)》多次修改,基本框架现已搭建完毕,但仍有完善和提升的空 间,尤其是在提高立法质量、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等方面,需要做好草 案的进一步修改完善工作。 刘善教、 黄俊章、 金桂芬等非遗项目传承人从各自的视角对条款内容发表了 看法,特别是在传承人的认定、权利与义务、考核与管理、退出等方面,仔细地 进行了推敲和审议。他们纷纷表示身为传承人,在享受国家待遇的同时,要肩负 起传承中国传统文化的重任。 立法调研座谈会简报二: 4 月 10 日,天水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天水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立法调研座谈会,就《天水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的起草制定和调研论证 进行讨论。 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张克强参加座谈会。 会上, 市建设局、 市国土局对我市违法建设、 违法用地总体情况进行了汇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单位及市人大调研组有关人员分别发言, 分析了违法建设的主要原因,探讨了从法规层面应当采取的对策。 张克强强调,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问题导向,增强责任感,加快节 奏、靠实责任,按照立法计划安排,扎实做好调研、起草、审查论证、征求意见 等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办法》的起草和提请审议工作。要细化工作, 落实措施,加强立法学习,借鉴发达地区立法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做到心中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几点建议.

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几点建议“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 立法活动”,这是立法法的要求。目前,不少省、市在地方立法中已对立法民主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如部分法规草案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座谈会等,这为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开辟了渠道,应当充分肯定和发扬。但这些行之有效地做法仍未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是否能继续有效施行,笔者欲就地方立法的民主化方面提几点建议。 一是立法的选题立项适度公开。地方立法机关提出立法议案或建议,首先,应从当地的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克服选题立项随意性和受利益驱动安排立法项目的偏向性。其次,除继续推行现有的选题立项制度外,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各种方式了解群众的立法倾向,并在立法计划中加以及时补充和调整,使立法计划更加科学可行。第三,人大应将立法计划公示于众,使群众了解本地区的状况,从而保证群众自立项开始就能自觉而便捷地参与到立法中来。 二是完善重要法规草案公布和座谈会制度。对于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要通过新闻媒体公之于众,使人民群众对草案涉及的有关问题,能直接陈述意见,提出建议,使立法机关能及时吸收各种好的意见、建议,然后将其转化为立法成果;使制定的法规充分反映人民意志和根本利益。同时,根据立法需要,邀请与草案相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座谈,鼓励座谈人员积极阐述观点,特别是对一些难点、焦点问题进行深入讨论。这样做可以拓宽立法机关的视野,吸收好的建议,及时对草案进行补充、完善,也有利于相关部门和利害关系方达成共识,协调矛盾。 三是拓宽起草主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其对实际工作中需要规范的事项有亲身体验和感受,参与起草有利于地方法规条文的具体性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但另一方面,也易使其更多地考虑到有利于本部门行业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事项,而忽视甚至不去考虑如何更好地服务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草案在不同程度上显示出部门色彩。因此,对一些较重要或涉及部门较多的地方法规,可以拓宽起草主体,例如委托专门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这些机构和人员与规范事项和部门无直接利害关系,加之具备相应的业务素养,对编制草案的体例和内容可能更能体现公正性、客观性和科学性。 四是建立和完善立法听证会制度。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专家应松年说,听证作为一项制度,是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法律程序,听证是民主进程的产物。它的基本出发点是:凡是有权的机关,作出可能影响对方利益的决定,就应当听取可能因此受到影响的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举办听证会不仅顺应民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突围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突围 《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以来,地方立法进行大量有益探索。但同时,因体制机制原因,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从立法体制机制着手,在立法计划规划、立法资源配置、地方立法定位以及立法内容等方面进行规范完善。 标签:地方立法;立法完善;设区的市 自2015年《立法法》修改以来,设区的市广泛开展地方立法活动。地方立法之始,普遍存在的诸如立法权限和范围分歧、立法程序不规范等方面问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地方立法立项工作机制 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改革立法计划规划编制体制,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立法立项具有实用性、适应性和前瞻性。立法规划以5年为周期,年度计划原则上在规划中选择。 (一)组织联合编制 消除人大政府各自立项编制的藩篱,由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政府法制机构组成联合编制小组。可自行编制,可吸收专家学者参与编制,也可委托高校、专家、智库等机构或个人组织编制。 (二)拓宽编制渠道 除政府及部门申报外,向社会公众征集立法项目,鼓励社会公众提出立法建议,对具有建设性的立法意见,尤其是形成草案并被采纳的,予以表彰奖励。同时要根据党委立法建议,围绕党委政府重大战略部署,决定立法项目,确定起草部门。 (三)实施立项分权 解决省市立法立项纵向分权,需要省人大省政府制定指导意见,保证省市立法计划规划相衔接,避免重复交叉。设区的市主要就“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事项进行立法。省级立法宜侧重上述项目外的立法项目。 二、合理界定法规草案的修改权限 人大对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修改应建立并遵循一定规则,防止过度修改,伤及立法初衷。 (一)对管理体制的调整

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实质_问题与对策_饶世权

众参与地方立法特指公众直接参与地方权力机构、地方行政机关创制、修改、废止地方性法 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和制度,是与公民选举代表参与立法相对应的公民参与方式之一。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具有确立地方法规正当性、地方适应性和地方法规权威性的价值,但地方法规能否实现而成为人们生活规范,取决于公众参与的理念及与此相应的制度安排,本文拟此进行探讨。 一、地方立法公众 参与的实质———立法权力共享 立法权是将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上升为法律,行政、司法无非是适用法律而已,因此,法治社会中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权力集中体现为立法权。但立法权不仅仅 是审议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力,还应当包括 提案权、起草权、发表意见或建议权、监督权等一系列次权力所构成了集束性权力。 直接民主制度下,公众作为权力所有者,直接参与立法,与公共机构共享立法权。代议制民主下,公民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与其他公共机构共享立法权。代议机构由公民依法选举的代表组成,是“建立在对代表的一般信赖之上的一种委托行使权力的民主形式[1]”,其他公共机构的权 (西南交通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31) 地方立法公众参与的实质、问题与对策* □饶世权饶艾 【 摘要】公众参与地方立法实质是公众与公共机构共享地方立法权,但我国目前因为公众参与共享地方立法权的理念和制度缺失,公众参与地方立法的参与度不强;公众参与积极性不高;公众对地方立法的影响力不大。为此,应当通过立法建立公众参与共享地方立法权的理念和制度,如公众参与组织、参与模式、参与程序制度、公众参与立法评价制度等,促进和确保公众参与共享地方立法权。 【 关键词】地方立法;公众参与;权力共享;理念;制度化【中图分类号】D9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26[2008]01-0153-04*项目来源:四川省社会科学“ 十一五”规划课题:地方立法及其公众参与机制研究(SC06B092)公

【参考文档】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推荐下载使用!== 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 的几点研究 一、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 《立法法》已实行了十五年,它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然随之变化。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地方性法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在立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 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 二) 易导致地区保护主义的故态复萌。这就使得在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过程中,给地区保护主义提供不当了法制化基础。使其借此机会重新出场,新瓶装旧酒。

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讲话稿:增强法规的实施成效

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讲话稿:增强法规的实施成效 ;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坚持党的领导,牢牢把握立法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的原则,有力推动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 一是始终把讲政治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根本遵循。注重规律性的把握,深刻认识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关系。注重系统性的思考,牢固树立系统思维。注重创新性的举措,突出地方特色,借鉴和运用先进的理念、科学的态度、专业的方法多做一些创新性的制度设计。注重规范性的操作,将规范性操作贯穿于立法全过程。 ; 二是始终把创新发展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重要使命。2016年制定的《xx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是国内第一部省级相关法规,为群众解决各类诉求提供灵活便捷、成本低廉的途径。 ; 三是始终把有特色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鲜明品格。多年来,我省立足本地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有针对性地选择立法事项,精心设计法规内容,确保所立的法规能够切实解决实际问题,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 四是始终把提高质量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永恒主题。我们注重抓好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三个关键环节,真正把设计论证评估贯穿立法全过程,把好立法质量“三道关”。 ; 五是始终把惠民生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价值取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紧紧围绕省委决策部署重点、经济社会发展难点和堵点、人民群众关心热点开展立法工作,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让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到立法红利。 ; 六是始终把重实效作为地方立法工作的目标导向。为总结立法经验,深化立法后评估,2013年我省创新建立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将立法与法规实施紧密结合,切实增强了法规的实施成效。

2018年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几点研究-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款的几点研究-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对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条 款的几点研究 一、新《立法法》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意义 《立法法》已实行了十五年,它在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随着情况的变化,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必然随之变化。为了使法律能够实际满 足人民需求,《立法法》的修改就有了必然性。近几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日 益加快,我国各个城市之间发展不均衡现象愈发明显,对于城市发展所采取的 措施亦都存在不同,因此也不能在指导层面上从一而论。而在严格限制立法权 限的情况下,地方如若想获得更大的立法空间,就势必需要在一定层面上合法 合理的突破创立; 但是由于依据上位法制定的红头文件存在着诸如层级效力不高、质量难以保障、权威性和稳定性差等弊端,使得地方在开展地方建设活动 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基于此,赋予地方更多的立法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和急迫。同时,由于我国之前《立法法》中并没有专门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的规定,那 么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想切实实现地方立法权,设区的市必然需要制定本地区 地方性法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由此草案 在界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时,增加了旧法中没有的其他设区的市。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立法积极性,方便其制定适合本地区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利于其充分适应各地法制发展不平衡的特点,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在立 法权限上,明确了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二、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弊端 笔者认为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虽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 一) 地方法律法规过多过杂,这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法条紊乱。理论上,多元化的立法主体极易使规范冲突发生的概率提高。而我国目前实质意义上的 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办法在短期内建成,有学者甚至认为: 国家立法呈现逐渐 细化的趋势,给地方留下的立法空间逐步缩小,这使得地方立法要么重复国家 的法律,要么违背国家的法律,境地十分尴尬。 ( 二) 易导致地区保护主义的故态复萌。这就使得在地方立法权的发展过程中,给地区保护主义提供不当了法制化基础。使其借此机会重新出场,新瓶装旧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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