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杨立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及其具体应用问题

杨立新发布时间:2004-12-07 13:20:21

编者按:2004年8月4日,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应邀到东营中院讲学,为东营市法院干警作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讲座,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规定、理解及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解及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等问题作了讲解。经杨教授同意,我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整理,现予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今年的5月1日就要正式实施了。我今天向各位法官介绍的是,这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以及具体应用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第1条到第5条,规定的是关于侵权法总则方面的一些问题;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新类型的侵权责任制度,也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从第6条到第16条,在这11个条文中,规定了很多重要的新型的侵权责任制度,比如说第6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新规定;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也是最新作出的详细规定。以下分别规定的是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人责任等等,讲的都是具体的侵权制度。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就是第17条到第35条规定,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计算方法,这部分对实践操作最具有操作的意义。最后一个条文是第四部分,是关于人

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第36条的规定。

我的介绍,想作为四个问题来说,第一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第二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规定,理解及其适用;第三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解及其适用;第四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问题。最后的一个条文就比较简单,没有什么可叙述的了。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在这十几年中作出的侵权法司法解释当中,写得最好的一部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3年了,现在再回过头来看一看,这个司法解释也还是做得最好,应当说几乎没有缺点,只是存在一点缺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向前迈进了大大的一步,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对于身份权的保护,都向前大大地前进了一步,错误的地方几乎没有,缺陷有一点,就是有些地方保护的还不够周到而已。所以,对那个司法解释我曾经写文章说,那是在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我认为,新中国保护人身权的第一个

里程碑,是《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个里程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我们期待第三个里程碑,这就是民法典的公布与实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意义上,逊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什么呢?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规定了很多好的东西,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有很多明显的缺点,错误的地方一看就能看出来,在制定当中不慎重的问题在里面表现得比较清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好的方面,我想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五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凸现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二个方面,规定了近十几年来侵权法发展当中新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了很好的规定,这是这个司法解释最重大的意义之一。一般说,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该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方面是它最大的优点或者是它的最大的成果,但是我想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的价值远远超过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那一部分的价值。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有11个条文规定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这一部分是最有价值的规定。它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是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问题。

第三个方面,就是它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这部分的规定。一方面,任何一个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适用《民法通则》来保护人的权利这个工作的法官,都会清楚的感到,我们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有很多很多缺点,对各项赔偿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内容又比较少,方法也不是很好,在实践当中我们已经操作了十几年了,对这一类的问题我们都理解的比较清楚,急需规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具体赔偿方法,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规定。另一方面,因为《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是很具体,也不是很好,在后来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陆陆续续地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弥补《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不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消法》、《产品质量法》等等,这些法律都规定了一些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方法,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情况,就是《民法通则》总的规定,规定得比较简单,然后又出现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各不相同,所以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这一点上,也急需统一起来。正因为这样,我们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第17条到

第35条作了很完整的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赔偿哪些项目,哪些项目应当怎么赔偿,作了很完整、很准确的规定,这部分应该说也是它的重要价值之一。

第四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成果,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方面,学者和专家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的负责人、文件起草人等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深入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第五个方面,这个司法解释它所体现的好的方面,就是为民法典制订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基础。再加上这个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还会积累很多好的经验,等过2、3年以后,我们起草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会对侵权行为法的制定提供很多的帮助。

我想,对这个司法解释做这样一般的概括,具有这五个方面的价值,还是比较全面的体现了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它的作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缺点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个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错误。

1.司法解释直接修改了法律

这个问题是非常明显的,这就是,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本目的,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操作。为什么要统一?就是因为事实上存在不统一的立法。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范围过于狭小,对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明显的不利的。因此,后来就通过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可是这样一来,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就有了越来越大的差别,按照不同的标准赔偿,结果相差极大。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存在混乱的状况。这其实也就体现了我国法律立法的混乱状况。可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统一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就存在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后果,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司法解释修改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法律。而现实的情况就是如此。

可是,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又不行。因此,我们支持现在先用司法解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允许最高法院违法,但是能够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尺度,能够改变人身损害赔偿的混乱局面。最终,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中,解决这些问题。

2.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当之处

按道理说,这个司法解释在征求群众意见和专家意见方面也是做的最好的一个,在网上征求意见,在报纸上征求意见,还专门召开会议征求专家意见。提了这么多的意见,为什么这个司法解释还会存在这些问题呢?说起来,恐怕还是起草司法解释的人在主观上的思想意识太强了一些,有一些明睁眼漏的不正确地方,其实在讨论的时候大家都提出过意见,但是最后没有采纳这些意见,所以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缺点。司法解释公布以后,我到一些中级法院去讲解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一些中级法院的院长就对我说,这个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没有办法理解,执行了以后会出现一些不好的结果。我说你不执行也不行啊!它是一个公开的司法解释,你不执行,当事人会认为你没有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他有理由提出来。这是现在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

这些问题,我举几个事例来说明:

一个事例就是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我们过去在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当中有过很深入的讨论,例如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呢?通说和司法实践一直坚持共同过错的标准,认为有共同过错才能构成共同侵权。我在给学生讲课的时候就打了一个比方,比如说有一盆面,为什么能够将这一盆松散的面烙成饼、蒸成馒头呢?就是因为有水的作用,你把它加上水了,这些松散的、干的面粉搅拌起来,结合起来,才能组成一个面团,做成各种各样的食品。共同侵权也是这样,几个人实施的行为,为什么能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变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呢?他一定要有主观方面的东西把他链接到一起,组合到一起,这个主观的东西,就

是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也就是共同过错。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3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时候,就背弃了这个主观标准,采取一个客观标准,是共同行为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表述,就是数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结果,这就是共同侵权行为。很多人就说,这个数人行为直接结合构成一个共同行为就构成共同侵权,那么,怎么能够认为他是一个共同侵权呢?用哪些标准来判断几个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到一起变成一个共同侵权行为呢?找不出来一个客观的标准。有些学生问,老师你说什么叫行为直接结合?我就开玩笑地说,我不懂,你要去找最高法院才行,没有办法把它解释得更清楚。同样,没有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司法解释就说是数人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那么它和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怎么能够区分呢?也区分不开。这是一个很明显的漏洞。

还有一个事例是共同侵权责任,也就是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解释在共同侵权的规定中讲,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一个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如果要放弃对其中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诉讼的话,其他共同加害人就不再承担被放弃追究的这个共同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这一份责任,这样就等于把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割裂开来,不是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了。什么叫连带责任,就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数个责任人无论是谁,都要为这个整个的责任承担责任。如果我是受害人,我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必起诉全部的加害人。如果必须起诉全部共同加害人,不起诉就视为放弃对这个加害人的责任份额的追究,那就不是连带责任了。后来,经过我们反复提意见,这个条文作了一定的修改,但现在的修改仍然不能说是一个完整的共同侵权行为,还不是一个真正的连带责任。

类似这样的缺点,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我在具体讲授这些条文的时候还会进一步阐述。

3.存在一些文字上的明显疏漏

例如,在文字上,对于同一个概念就有不同的表述,例如,对于死亡赔偿金,就有两种表述,一种叫做死亡赔偿金,一种叫做死亡补偿费。后来说这是一个校对上出现的问题。这是不应该的。

(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

还有一个很重大的问题,就是它的效力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来以后,它和其他的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怎么来解决。按照最高法院有关领导的讲话精神说,这个司法解释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的,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不统一以外,剩下的都可以统一起来。但是这里面存在一个非常大的问题,那就是你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能不能超过《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效力?能不能一下子就放弃所有的法律规定,用一个司法解释就完全统一起来了?当然统一起来是最好的,可是一旦统一起来以后,会形成一个什么样的局面呢?那就是“司法解释直接修改法律”这样的后果,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可以让《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甚至可以让《民法通则》的规定丧失效力,这样尽管可以把司法实践中作为判决的标准统一起来,但是它的后果是破坏整个国家的法律。人身损害赔偿不统一,司法上无法操作;那么统一了,又会使国家的法制受到破坏,我觉得

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后来我就开玩笑说,这也没有问题,《民法通则》最高法院都可以修改,其他的还有什么法律不可以修改的?你看,《民法通则》关于造成残疾的赔偿,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只有一个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但是司法解释一下子就把它改了,残疾赔偿金就代替了残疾生活补助费,这个司法解释其实把《民法通则》都改了,那些法律还有什么不可以改的?所以,从整体上来说,这个司法解释可以把那些法律统一起来,但是统一起来的后果也是很严重的。

最高法院经常受到批判,说你存在越权解释的问题,但这个解释我觉得是对以前的法律的效力提出的挑战是最大的,这是一个很难的选择。我们倒是支持统一,但是统一以后有这么多的顾虑怎么处理好,这也是一个没有解决好的问题。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涉及的侵权法总则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一共是5条,从第1条到第5条。这5个条文集中解决的是什么问题呢?一个是赔偿法律关系问题,一个是与有过失,一个是共同侵权,这5个条文解决四个问题。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道理也就是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问题。可是不行,这个司法解释很多的问题实际上是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的,是涉及到了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适用的问题的,例如关于与有过失、关于共同侵权责任,以及还有那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的规定,都不

是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的,是关乎到所有的侵权行为的规定的。对此,应当有充分的理解。

但是还是要研究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的条文还是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的。

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范围。凡是侵害这三个人格权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但是有一个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局限在生命权的损害和健康权的损害上的,因为侵害身体权的,多数不大会造成事实上的损害,没有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因此,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此有人会说,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就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其实不然。人身损害赔偿一定要包括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侵害身体权,尽管多数不会造成实际上的财产的损失,但是说多数,就还有少数侵害身体权的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那就存在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因此说,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凡是侵害身体权造成财产上的损害的,应当依照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要看到,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一定要清楚。

(二)关于侵权法律关系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侵权法律关系。侵害了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在当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 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这就是第一百 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 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些“撞车”现象,形成了“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 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对这个 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 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 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民事审 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的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 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五民”会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 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3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 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 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

比尔盖茨的10大优秀员工准则——职业人必读

比尔盖茨的10大优秀员工准则——职业人必读 第1条准则对自己公司的产品抱有极大的兴趣 1.对公司的产品具有寻根究底的好奇心 2.始终表现你对公司及产品的兴趣和热爱 3.热爱并专注于自己的工作 4.天下没有一劳永逸的事,要不断自我更新. 第2条准则以传教士般的热情和执着打动客户 1.以传教士般的热情和执着打动客户2.站在客户的立场为客户着想 3.最完善的服务才有最完美的结果. 第3条准则乐于思考,让产品更贴近客户 1.了解并满足客户的需求 2.思考如何让产品更贴近客户. 第4条准则与公司制定的长期目标保持一致 1.跟随公司的目标,把握自己努力的方向2.做一个积极主动的人 3.奖金和薪水不是惟一的工作动力 4.把自己融入到整个团队中去5.帮助老板成功,你才能成功. 第5条准则具有远见卓识,并提高专业知识和技能 1.对周围的事物要有高度的洞察力2.吃老本是最可怕的 3.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 4.掌握新知识新技能,以适应未来的工作 5.做勇于创新的新型员工. 第6条准则灵活地利用那些有利于你发展的机会 1.机会从来不会缺乏 2.用行动创造机遇 3.敢于冒险,才能抓住成功的机会 4.珍惜和利用公司提供的不同工作机会 5.抓住每一个展现自己的机会. 第7条准则学习经营管理之道,关注企业发展 1.好员工应该学习和懂得经营管理之道2.认定工作的价值,为公司赚取更多的利润 3.树立主人翁意识,处处为公司着想 4.视自己为老板,把公司当做是自己开的. 第8条准则密切关注和分析公司的竞争对手 1.时刻关注本行业的发展动态 2.树立正确的竞争意识,敢于竞争 3.了解和分析竞争对手,才能战胜对手 4.学习竞争对手,避免重犯对手所犯的错误. 第9条准则有效利用时间,用大脑去工作 1.善于动脑子分析问题,产妥善解决问题 2.有了好的想法就立即去做 3.合理有效地利用时间,准时做事 4.从时间手中赢得机会 5.及时向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10条准则员工必须具备的美德 1.忠诚 2.诚实 3.守信 4.勤奋 5.节俭 6.热情 7.敬业 8.责任心.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885214164.html, 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 现如今,国家大力反腐,对于贪污行贿的行为更是不会纵容。行贿说明出现了钱权性的交易,据小编了解,行贿罪主要有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这里我们要说的是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区别,接下里,就跟随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 一、主体不同 个人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其是一种钱权交易的对向性犯罪,即交易的主体双方具有对向性、同一性,在二者之间,一般不介入其他主体,因此,个人行贿罪具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直接归属于自然人;二是所行贿的财物,必须是属于自然人所有、并归其支配。 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这里所讲的单位,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应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归向不同 《刑法》的有关规定,单位行贿罪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个人行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分别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情节标准不同 “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与个人行贿罪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至于如何认定该罪的“情节严重”,则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即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行贿数额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因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负有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构成并应符合《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所实施的若干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抢劫、抢夺罪量刑标准 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省公检法三家研究,制定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抢劫、抢夺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人身安全,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维护我省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更加有效、准确、严厉地打击抢劫、抢夺犯罪分子,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 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财物并放任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4、驾驶车辆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5、携带凶器并驾驶车辆抢夺的; 6、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抗拒抓捕的: 7、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后,行为人为掩护同案人而使用暴力 或胁迫手段的。 二、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全省统一如下: 1、抢夺数额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2、抢夺数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3、抢夺数额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4、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办理此类案件,其数额标准按上述规定执行。 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三、构成抢夺罪,具有下列情节的,应从重处罚: 1、抢夺老年人财物的; 2、抢夺未成年人财物的; 3、抢夺孕妇或者携带婴儿的妇女财物的; 4、抢夺残疾人财物的; 5、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6、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抢夺的;… 7、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的其他驾驶车辆夺取财物的; 8、因抢夺而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1、夺取财物时,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方法的; 2、夺取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 3、共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1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3、《工伤保险条例》 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 3

比尔盖茨案例分析作业

组织行为学案例分析 比尔·盖茨---微软公司 比尔·盖茨(1955----)微软公司创始人之一、微软公司主席兼首席软件架构师。比尔·盖茨是一名美国企业家、软件工程师、慈善家以及微软公司的董事长。他与保罗·艾伦一起创建了微软公司,曾任微软CEO和首席软件设计师,并持有公司超过8%的普通股,也是公司最大的个人股东。1995年到2007年的《福布斯》全球亿万富翁排行榜中,比尔·盖茨连续13年蝉联世界首富。2008年6月27日正式退出微软公司,并把580亿美元个人财产尽数捐到比尔与美琳达·盖茨基金会。《福布斯》杂志2009年3月12日公布全球富豪排名,比尔·盖茨以400亿美元资产重登榜首。 一、根据相关理论,你怎样评价比尔·盖茨的个性特质? 根据组织行为学的相关理论,比尔盖茨的个性符合一般个性心理特征的一些特点,如组合性、稳定性和可变性、一般性和独特性、生物制约性和社会制约性。在气质方面,偏向于胆汁质和粘液质,在工作中既有激情,又深谋远虑,之智力强,对微软公司有长某规划,在细节环节上也能观察入微,当然,胆汁质和粘液质也为他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比如操纵垄断等。而在性格方面,比尔盖茨比较稳定内向外向兼顾,个人认为比尔盖茨并不算那种以自我为中心,个性张扬的,所以还是属于偏于内向的,他乐观,积极向上,对社会的态度和对他人的态度非常友好,成立基金会帮助他人,希望他人奋进,而对待自己也很严格,这是这些优良的品质造就了他的成功。 (一)个人品质方面 1.严正的道德感 如果大老板的价值观不明确,企业的价值观也会摇摆不定。这需要不至于造成营运危机,但除非公司愿意付出高额的成本,否则无法网罗一流的员工。因为优秀的人才,不愿意在自己无法认同的企业工作。 2.野心 最好的管理人,是帝国的建造者。他们要创造可以流传后世的基业。这不是自大的个人野心,而是对卓越的狂热和永无止境的追求。这是优秀管理人不可或缺的条件。 3.自信 培养人才,意味着必须和一群优秀的人才共事,还要引导、激励他们。会忌妒属下的管理人,无法博取属下的忠诚。自信使人能够承认自己的弱点,并寻求协助,而不会过度防御,自觉不如人。拥有自信,乐观的个人特质。 4.适应能力 在事情不顺利的时候,仍能保持活力与弹性,管理人不只要能察觉市场、民意、政策风向的变化,还要能迅速找出应对之策,不被自己过去的信念所局限。能够很快适应新环境的变化,并能够身在其中,游刃有余。 5.魅力 成功人士几乎都拥有这项特质,这有时需要一点运气,但运气是可遇而不可求的。管理人的个人魅力,能够使下属尊重佩服,并且有助于培养下属的忠诚度。能够有效的团结公司的其它员工。 (二)管理行为理论方面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85214164.html, 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该恪尽职责。如果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达到法定数额的,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2017最新最全贪污罪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7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人因侵犯生命、健康、身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项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最高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

比尔盖茨给青少年的11条建议

比尔·盖茨给青少年的11条准则 第1条准则:适应生活 生活是不公平的,要去适应它。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 第2条准则:成功是你的人格资本 这世界并不会在意你的自尊。这世界要求你在自我感觉良好之前先要有所成就。成功是人生的最高境界,成功可以改写你的人格和尊严,自负是愚蠢的。 第3条准则:别希望不劳而获 高中刚毕业的你不会一年挣4万美元。你不会成为一个公司的副总裁,并拥有一部装有电话的汽车,直到你将此职位和汽车电话都挣到手。成功不会自动降临,成功来自积极的努力,要分解目标,循序渐进,坚持到底。 第4条准则:习惯律己 如果你认为你的老师严厉,等你有了老板再这样想。老板可是没有任期限制的。好习惯源于自我培养。 第5条准则:不要忽视小事 烙牛肉饼并不有损你的尊严。你的祖父母对烙牛肉饼可是有着不同的定义的,他们称它为机遇。平凡成就大事业。 第6条准则:从错误中吸取教训 如果你陷入困境,那不是你父母的过错,所以不要尖声抱怨,要从中吸取教训。 第7条准则:事事需自己动手 在你出生之前,你的父母并非像他们现在这样乏味。他们变成今天这个样子是因为这些年来他们一直在为你付账单,给你洗衣服,听你大谈你是如何的酷。所以,如果你想消灭你父母那一辈中的“寄生虫”的话,还是先去清除你房间衣柜里的虫子吧。不要总靠别人活着,要凭借自己的力量前进。

第8条准则:你往往只有一次机会 你的学校也许已经不再分优等生和劣等生,但生活却仍在做着类似的区分。在某些学校已经废除不及格分,只要你想找到正确答案,学校就会给你无数的机会。这和现实生活中的任何事情没有一点相似之处。机遇是一种巨大的财富,机遇往往就那么一次,也许你“没有机会”,但可以创造。 第9条准则:时间,在你手中 生活不分学期,你并没有寒暑假可以休息,也没有几位雇主乐于帮你发现自我。自己找时间做吧,决不要把今天的事情拖到明天。 第10条准则:做该做的事 电视并不是真实的生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实际上得离开咖啡屋去干自己的工作。 第11条准则:善待身边的所有人 善待乏味的人。有可能到头来你会为一个乏味的人工作。善待他人就是善待自己,要用赞扬代替批评并主动适应对方。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

陈兴良:对《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最全阐释(下)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下) 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疑难问题 贪污受贿罪的数额和情节是《解释》的重点。除此以外,《解释》还对贪污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的某些疑难问题做了规定,以便对贪污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罚的司法实践活动起到指导作用。应当指出,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受贿罪的,只有个别问题涉及贪污罪。 (一)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法中,受贿罪和行贿罪以及其他贿赂犯罪行为对象都被称为财物。对于这里的财物,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做扩大解释,认为既包括有形的物品,同时又包括财产性利益,甚至认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例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实践的发展,为了更有利于同贿赂这一严重的腐败行为作斗争,切实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有必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修订法律,把贿赂的范围扩大到财产性利益甚至非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财产性利益构成受贿罪的案例。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一规

定只是将贿赂犯罪的财物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但并未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解释》沿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贿赂犯罪的财物的解释,第12条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贿赂犯罪的财物除了常见的货币和物品外,还包括财产性利益。 这里的财产性利益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以此区别于非财产性利益。因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以一定的货币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如果没有一定的财产性质,不能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就无法进行定罪量刑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贿赂犯罪的财物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有一定道理的。《解释》对财产性利益列举了以下这些情形:(1)房屋装修;(2)债务免除;(3)会员服务;(4)免费旅游。这些情形的共同特点是可以折算为一定的货币数额。对于那些虽然没有列举,但具有可以折算为一定货币数额这一特点的其他利益,也可以归入财产性利益。例如,出资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妓,该出资款就可以直接认定为受贿数额,没有必要理解为性贿赂。那些直接提供性服务,由此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情形,不构成行贿罪,而是一种性交易。如果这些人员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当然,非财产性利益在逻辑上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国外一般都认同其为贿赂犯罪的媒介。我国一方面因为以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媒介的案件极为罕见,尚没有将其入罪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采取计赃论罪的处罚方法,在客观上也排斥了非财产性利益的入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表格版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附件: 一、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

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4、《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1款: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

【前言】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4次会议、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进行全面梳理,让更多的矿业从业者有进一步的了解。 01司法解释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比尔盖茨给青年的十一条准则

比尔盖茨给青年的十一条准则(2009-04-06 15:34:10) 标签:杂谈 第一条准则:适应生活 生活是不公平的,要去适应它。 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 第二条准则:成功是你的人格资本 这世界并不会在意你的自尊。这世界指望你在自我感觉良好之前先要有所成就。 成功是人生的最高境界,成功可以改变你的人格和尊严,自负是愚蠢的。 第三条准则:别希望不劳而获 高中刚毕业的你不会一年挣4万美元。你不会成为一个公司的副总裁,并拥有一部装有电话的汽车,直到你将此职位和汽车电话都挣到手。 成功不会自动降临,成功来自积极的努力,要分解目标,循序渐进,坚持到底。 第四条准则:习惯律己 如果你认为你的老师严厉,等你有了老板再这样想。老板可是没有任期限制的。 好习惯源于自我培养。 第五条准则:不要忽视小事 烙牛肉饼并不有损你的尊严。 你的祖父母对烙牛肉饼可有不同的定义,他们称它为机遇。 平凡成就大事业。 第六条准则:从错误中吸取教训 如果你陷入困境,那不是你父母的过错,所以不要尖声抱怨,要从中吸取教训。 第七条准则:事事自己动手

在你出生之前,你的父母并非像他们现在这样乏味。他们变成今天这个样子是因为这些年来他们一直在为你付账单,给你洗衣服,听你大谈你是如何的酷。所以,如果你想消灭你父母那一辈中的“寄生虫”来拯救雨林的话,还是先去清除你房间衣柜里的虫子吧。 不要总靠别人活着,要凭借自己的力量前进。 第八条准则:你往往只有一次机会 你的学校也许已经不再分优等生和劣等生,但生活却仍在做出类似区分。在某些学校已经废除不及格分,只要你想找到正确答案,学校就会给你无数的机会。这和现实生活中的任何事情没有一点相似之处。 机遇是一种巨大的财富,机遇往往就那么一次,也许你“没有机会”,但可以创造。 第九条准则:时间,在你手中 生活不分学期,你并没有暑假可以休息,也没有几位雇主乐于帮你发现自我。自己找时间做吧,决不要把今天的事情拖到明天。 第十条准则:做该做的事 电视并不是真实的生活。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实际上得离开咖啡屋去干自己的工作。 第十一条准则:善待身边的人 善待乏味的人。有可能到头来你会为一个乏味的人工作。 善待他人就是善待自己,要用赞扬代替批评并主动适应对方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今日起施行。慧剑网李军律师对照该司法解释,现作以下解读: 一、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达到该罪立案标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二、行贿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对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采取了双重标准,即除了行贿数额标准之外,兼以产生严重后果,方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两者必备,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5、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对此也是采取了双重评价标准,一是数额,而是对行政执法行为和司法公正的影响性。此处的“影响”的认定,应很宽泛。本律师理解,只要具备行贿罪构成要件,一般都可以认定为影响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刑罚为五至十年有期徒。 行贿罪最新司法解释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1、行贿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用违法所得行贿,数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2009-12-22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题目:论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毕业设计(论文)诚信承诺书 本人慎重承诺和声明: 在毕业设计(论文)完成过程中遵守学校有关规定,恪守学术规范,在本人的毕业设计(论文)中未剽窃、抄袭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和成果,未篡改研究数据,凡涉及其他作者的观点和材料,均作了注释,如有违规行为发生,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签名: 年月日

摘要 针对当前“双抢”案件频发的犯罪形势, 该文从法理上辨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和联系; 从理论上探讨抢夺行为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主张立法上放宽抢夺数额的限定, 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为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外延认识不清,出现了较大的争议,甚至出现将抢夺罪定为抢劫罪,将抢劫罪作抢夺罪处理等误判现象,笔者拟从抢夺罪和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对抢夺罪和三种不同手段的抢劫罪(暴力型、胁迫型、其他型)的区分难点分别加以分析,以期对法律实务部门在处理“双抢”案件时有所帮助。 【关键词】抢劫罪抢夺罪区分

目录 前言 1抢劫罪的概念 (5) 2抢夺罪的概念 (5) 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5) 3.1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相同点 (5) 3.2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不同点 (5) 3.2.1主体不同 (6) 3.2.1客体不同 (6) 3.2.1客观不同 (6) 3.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特别区别 (7) 4转化型抢劫罪 (7) 4.1抢劫罪的种类 (7) 4.2转化型抢劫罪的实例 (8) 5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系 (9) 参考文献 (12) 致谢.......................................... 错误!未定义书签。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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