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牌生产的法律风险

贴牌生产的法律风险
贴牌生产的法律风险

贴牌生产的法律风险

【要点提示】

贴牌生产又被称为OEG,是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的缩写,俗称为“代工生产”。在我国,人们因地域文化的差异,对OEM的理解不尽相同。但是其本质都是受委托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为其加工生产产品并贴附委托方的商标,获取加工费用,自己没有改商品的销售权。

贴牌生产不同于商标使用许可:虽然贴牌生产与商标使用许可都是品牌运营方式,并且具有几乎相同的经营优势,但是两者还是有本质的不同:(1)性质不同。贴牌生产的性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价格承揽,因此,受托方只是负责加工二无权以任何形式销售其为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商标使用许可则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在一定区域内尽心销售。(2)商标标识的标注不同。依据《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第9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在该产品上应当注明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换言之。受委托人可以子啊产品上不标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

【相关案例】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稻香村”这一品牌有什么关系呢?受黑马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一批月饼,委托期限为3个月。委托生产“稻香村”月饼的黑马公司并不是“稻香村”商标权人。“稻香村”商标的真正持有者是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目前正就“稻香村”商标使用权打官司。

2002年,苏州某公司授权黑马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使用期为12年,但是爱双方合作过程中,黑马公司存在拖欠商标使用费、违规使用商标等问题。2007年初,苏州某公司起诉黑马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稻香村这一品牌,并索赔10万元。就在苏州某公司与黑马公司打官司期间,今年7月9日,黑马公司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销售稻香村月饼的协议,后者开始贴牌生产稻香村月饼。

对于消费者所购买的问题稻香村月饼,苏州某公司驻京负责人王芳称,这些问题月饼不是真正的稻香村月饼,稻香村月饼是个大品牌,苏州、北京等多个城市都在合法使用稻香村品牌企业,这起事件可能让所有的稻香村品牌声誉受损。为此,苏州某公司已经将问题反映到工商部门。为减少劣质月饼给稻香村带来的负面影响,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厂家已经派人持律师函到北京的一些超市要求将香村原生产的标注”稻香村“品牌的月饼下架。目前,部分超市已经按照苏州稻香村的要求进行处理。

【风险提示】

1、定作方不是合法的商标权利人

在这种情况下,贴牌生产企业如果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做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要求定作方提供商标所有权证书或者商标使用权的相关证明,势必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极大风险,卷入假冒他人商标生产上商品的侵权行为中。如果定作方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贴牌生产企业是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2、定作方允许贴牌生产企业和销售目标商标下的商品

有时候,定作方许可贴牌企业使用自己的商标,从中收取商标使用费,而不再支付加工费等费用。这种情况下,贴牌生产企业实际上是贴附目标商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贴牌生产合同转化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加工方实际上成为商

标使用被许可人。一旦双方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贴牌生产企业则应当按照商标许可程序进行备案,否则违反法律规定。有时候贴牌生产企业虽然经过了定作方的同意订立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在市场销售时,未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自己的厂名和厂址,也是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的。

3、贴牌生产企业没有经过定作方许可,擅自销售贴牌产品

有时候定作方不但继续要求贴牌生产企业生产贴牌产品自行销售,同时又委托贴牌生产企业销售贴牌产品,双方另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在定作方允许贴牌生产企业销售贴牌产品时,双方又形成了新的生产和销售的关系,贴牌生产企业应当许可的范围和销售数量内进行,否则不但构成违约,还会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没有经过许可擅自销售贴牌产品,则构成了商标侵权。

4、贴牌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标注

《商标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经许可使用特任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这就要求贴牌生产企业要求标注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否则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商务合同13个必备条款及法律风险防范

商务合同13个必备条款及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标的及法律风险 当事人签订合同是为了实现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他权益的归属变化,因此对这种财产或类似于财产的其他权益的标准描述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标的条款因此也成为法律的提示性条款内容。合同标的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合同标的条款是不可补正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合同标的可以分为物、权利、行为、智力成果。这些因标的性质不同而产生的标的约定差异应当引起注意。如权利瑕疵不像物的瑕疵那么容易被观察,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的合同更应当注重对权利状态的描述。行为作为标的,往往依赖于特定人技能,因此更应当注意行为人的确定以及与代为履行禁止相协调。这些因素都是认为是否存在法律风险的考察方面。概括而言,合同标的条款约定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要使用标的物的正式名称,即标准学名,而且要用全称。文字表述必须明确 具体,尽可能使用符合国际标准或国际行业习惯的商品名称。商品日益丰富,使得双方约定不明时,真实意思很难探究,因此产生以类似商品作为合同约定标的交付带来的合同目的落空,是严重的法律风险。 (2)写明商品商标。一定的商标,标志着一定商品的性能、质量种类。只有写明 商标才能使商品特定化。如某商场本想购买杭州某厂生产的“天堂牌”自动雨伞1000把,但在合同中的商品名称栏内只写了“自动雨伞”,而未写“天堂牌”商标,结果供方发来的除有50把是“天堂牌”的自动雨伞外,其余的都是一些杂牌,有 不量的甚至无商标,给需方造成损失。相同的产品因为品牌不同,价格差异有时非常巨大。 (3)在确定标的时,还必须注意同名异物和同物异名的情况。如大豆,一般是指 黄豆,但有些地方把蚕豆也叫大豆;又如自行车,有的叫人力车,有的叫脚踏车,有的叫单车;又如,电梯美国人叫Elevator,英国人叫Lift,这些都属同物异名。这种情况更需要双方就标的物明确约定,有时需要配合必要的图片或描述性说明。 (4)要写明标的品种、规格、花色及配套件。如购买电视机,除写明名称、商标外,还要写明型号,是黑白,还是彩电或数字电视机;是立式,还是卧式;是遥控,还是自调,以及尺寸大小等。只有把以上这些问题弄清楚,才算是确定的,才能使标的特定化。标的约定不明的法律风险经常出现,只是有时双方确定不明的法律风险因对方的实际交付行为完成而消失。但该法律风险的数量远比因标的发生的纠纷要广泛得多。 2、数量条款及法律风险

企业常见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企业常见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内部律师日常的工作是对公司法律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管理者发出风险评估报告。作为专业人员,我们不能够在一个公司工作很多年后,却不清楚这个公司存在哪些固有的法律风险,或者我们知道这些风险却不及时向公司管理层提出。专业领域里的各类咨询服务机构在为客户提供具体服务之前,均会为客户进行评估,在获得第一手的评估数据的基础上再制定服务方案。管理咨询机构进入服务企业后的首要工作是评估该企业的管理流程是否存在缺失,然后再和管理层进行沟通;注册会计师在计划审计时,首要考虑的是进行审计风险评估,然后才进行实质性的审计工作;就连装修一个房子,设计师也要实地测量然后才听取业主的设计要求。公司外聘的法律顾问其实无法有效做到对公司内部法律风险进行评估,法律顾问提供的咨询服务是模式化、流程化的,不一定能够适合各个行业性质、规模、组织结构、企业文化各异的公司。 公司内部律师在开展其它工作之前,一般要先对公司固有的法律风险进行客观和充分的评估,与公司管理层充分沟通后再确定下一步的工作目标。 公司的法律风险 公司的生命起于设立,终于清算或破产,各种风险始终伴随着它。当初的几个人怀着满腔的希冀和创业的狂热理想而投资注册成立一家公司,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家公司可能会慢慢壮大,而狂热也会变成理性,激情也会转换成保守,但始终不会变的是这家公司周围和内部存在的风险。所谓“其兴也勃,其亡也忽”,对一家公司来说,体现的是管理层对风险的评估和掌控能力。杰克.韦尔奇的一

句话被N多人引用来提醒管理者对公司法律风险的关注,“其实并不是GE的业务使我担心,而是有什么人做了从法律上看非常愚蠢的事而给公司的声誉带来污点,并使公司毁于一旦。” 公司的各种风险最终将转化为法律风险 公司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各种风险,比如,在公司投资伙伴的选择上,会隐含着投资风险,公司调用大量的资金采购囤积原材料,会隐含财务上的结算风险;公司调整固定资产的折旧方式可能存在税务风险;公司调整经营范围,可能存在经营风险;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可能存在信用风险;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存在商业信誉风险。等等。 但公司经营中的所有风险,最终会转化为法律风险,如果公司无法及时预见防范并化解这些风险,现实的后果往往就是面临法律上的制裁或被卷入旷日持久且耗资靡费的诉讼。投资风险可能会转化为和合作伙伴的投资合同纠纷;结算风险导致的可能是买卖合同纠纷;税务风险直接导致被行政机关查处制裁;经营风险导致工商部门的执法行动;逾期还贷,银行会提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产品质量问题可能面临侵权诉讼或导致公司破产。公司的种种经营过程中的内外部风险,将直接转化为法律风险,最终导致公司被追究法律上的责任或承担法律上的后果。 法律风险≠法律制裁或纠纷 有的公司管理层往往会认为,法律风险就是公司面临的法律纠纷时胜诉与败诉的可能性。因此,很多老总宁愿在公司面临诉讼时花大量的资金请律师,打通各种关系,而不愿意在经营时防范和规避风险。这是现阶段很多内部律师面临不

供用电合同在电力营销管理中的作用

供用电合同在电力营销管理中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电力的使用量在不断加大,电力工程作为基础建设工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在电力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如何使电力的供用更加规范,成为我们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供用电合同的使用实现了对供用电管理的有效规范。在今天的电力行业中,供用电合同被广泛使用,电力营销作为电力行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制度化的管理是极为有必要的。文章就供用电合同在电力营销管理中的作用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标签:供用电;合同;电力营销管理;作用 电力营销一直是我国电力发展的重要部分,在电力行业的改革中,电力营销管理一直备受关注。电力营销和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广大民众对于电价的制定和供用电管理制度的关注,就充分表现出了电力营销管理的重要性。供电企业与用户两方的法定权利义务在供用电合同中得以集中体现,供用电合同是联系供用双方的纽带,作为供电企业营销环节中的重要一环,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严格执行供用电合同签订的相关要求,充分发挥供用电合同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1 电力供用合同含义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通常,供用电合同是以用电人提出用电申请为要约,供电人批准用电申请为承诺而订立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了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双方的供用电行为提供法律依据[1]。 2 电力营销管理含义 电力营销是指在不断变化的电力市场中,以电力客户需求為中心,通过供用关系,使电力用户能够使用安全、可靠、合格、经济的电力商品,并得到周到、满意的服务。通过对电力营销的分析与管理,使用户得到更加优质的服务,这就是电力营销管理。 3 电力供用合同帮助电力营销管理规避风险 3.1 反窃电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3.1.1 电量认定问题 在我们日常的生产生活用电中,窃电现象时有发生,我国电力行业《供电营销规则》中规定如不能查明窃电时间则按照180天计算。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窃电时间以及电量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通过供用电合同对窃电的认定进行明确的规范,通过这样的方式就能够快速的实现窃电时间和电量的认定。

公司股权收购的流程及注意事项

公司股权收购的流程及注意事项 一、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的优缺点 1.资产收购 资产收购是指收购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购买目标公司部分或是全部的资产,如果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资产,则目标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其优点是:该种方式直接取得公司主业经营所需的资产和业务,非主业及其他资产、人员、法律瑕疵继续留在原企业,可以实现主业的整合;缺点是:需要缴纳一定的流转税;涉及各类资产权属、资质变更,交易程序相对繁杂;因非股权收购,交易并不必然带来人员、业务的转移,需另作安排,以充实人员、重新开展业务;资产出让方取得现金等对价,需考虑资金用途,避免资金闲置。 2.股权收购 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购买目标公司部分或是全部的股权,实现企业扩张和发展的一种投资行为,而收购企业按持股比例承担目标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资产和负债。其优点是:该种方式只是股权的转移,除所得税及印花税外,可避免流转税的缴纳,不涉及大量资产权属(如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资质的变更,可以保证业务的完整性和经营的持续性,交易程序也较为便捷;缺点是:该种方式因系整体收购,资产整合的力度相对较小,收购后还需要考虑非主业资产或劣质资产剥离、人员安排;收购主体需产生相应规模的现金流出;并且,控制新公司的同时也承继了该公司的各类法律风险;另外,被收购主体的

业务层级降低,可能面临来自管理层的阻力。 二、股权收购法律业务流程 (一)收购双方进行洽谈,达成初步收购意向。此阶段主要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及股东进行接触。 (二)收购方自行或委托律师、会计师开展尽职调查。 (三)正式谈判,签订收购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四)收购双方的内部审批 1、收购方是公司法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收购方是自然人的,无须审议表决。 2、被收购方是公司法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被收购方是自然人的,无须审议表决。 3、无论被收购方是公司法人还是自然人,均须经过目标公司股东会审议表决,并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股权交割及变更登记 1、办理资产、经营管理权转移手续。 2、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3、办理相关的报批手续(若有)。 三、股权转让中受让方需要注意的问题 1、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出资,须经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

合同法律风险防控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合同法律风险防控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及 其防范措施 一、供用电合同签订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方(供电企业)向用电方(用户)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在用电方满足供用电条件后,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电合同》。签订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一)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风险 供用电双方在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或供用电合同为口头形式的情形下建立起供用电关系,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没有供用电合同,双方主体不明,合同内容不明确,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具体,违约责任不确切,一旦双方因供用电关系发生争议,则只能依靠法律的规定或者一般的管理规则进行处理,由于认识的差异,这些不确定性势必增大法律风险。合同到期后,应当续签,保持双方的供用电合同效力。 (二)合同主体不适格,引起合同效力争议 《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签约资格,不得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部分供电企业仍以供电分局、二级部门的名义对外签订供用电合同。同时也存在用电方是以企业内部科室、部门的名义与供电企业订约的情况。主体不合格既因违法而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极不利于本单位合同的监控和管理。 (三)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供电企业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供电方式约定不恰当。特殊重要用户应有两个及以上的供电电源,用电人还应有保安电源或非电保安措施;用电人拒不接受基层供电企业提出的电源方案的,必须在合同里说明法律责任,避免因突发停电事故形成法律纠纷。第二,忽略对受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的约定。用电方的受电设施应当自行维护管理,继电保护装置按供电企业调度中心核算的定值进行整定校验,否则,因用电方受电设施给电网造成损失可能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第三,忽视对自备电源用电人的特殊约定。供电企业应与自备电源用电人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从合同,对并网调度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要求其按照供电企业调度机构的要求操作设备,用电人应当安装经基层供电企业验收的防止倒送电闭锁装置。第四,违约责任中忽略用电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和供电人免责情形。用电人未按要求采取自备电源、保安电源、非保安电源等措施而引发的停电,对供电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应当由用电人承担责任;出现约定的免责事由,供电人应当免责。 (四)合同出现变更情形而未及时变更的法律风险 出现合同变更情形时,不及时对合同进行变更,供电企业可能因此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其法律依据(如废止、补充、修改)、当事人的身份(如合并、分立、变更等)、重要的基础事实(如电力设施的拆除、新建、产权分界点的转移等),均可能

公司并购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司并购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公司并购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兼并收购过程中常见的风险包括财务隐藏、合同治理、诉讼仲裁、客户关系、人力资源、交易保密、资产价值、法律变动、商业信誉等。能够通过交易双方的陈述与保证、交割承诺、设定先决条件以及约定赔偿责任等方式加以防范,国内另外还有保证与物权担保的方式。 并购交易中可能显现的各类风险如下: 1、财务隐藏风险 财务报表是并购中进行评估和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关于整个并购交易也就显得至关重要。虚假的报表美化目标公司财务、经营,甚至把濒临倒闭的企业包装得完美无缺,使买方被完全蒙蔽;另外,财务报表是对过去某一时刻经营情形的显现,故其制定后财务状况的不良变化未必有显示,因此不真实的财务报表也会阻碍到买方的权益。 在决定购买公司时,要关注公司资产的构成结构、股权配置、资产担保、不良资产等情形。 第一、在全部资产中,流淌资产和固定资产的具体比例需要分清。在出资中,货币出资占所有出资的比例如何需要明确,非货币资产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等同样需要弄清。只有在弄清目标公司的流淌比率以后,才能专门好的推测公司今后的运营能力。 第二、需要厘清目标公司的股权配置情形。第一要把握各股东所持股权的比例,是否存在优先股等方面的情形;其次,要考察是否存在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第三、有担保限制的资产会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等有阻碍,因此要将有担保的资产和没有担保的资产进行分别考察。

第四、要重点关注公司的不良资产,专门是固定资产的可折旧度、无形资产的摊销额以及将要报废和不可回收的资产等情形需要专门重点考察。 第五、同时,公司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也是收购公司时所应该引起重视的咨询题。公司的负债中,要分清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分清能够抵消和不能够抵消的债务。资产和债务的结构与比率,决定着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第六、注册资本在五百万以下的公司可不能经常成为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因此,专门多小公司都没有依法纳税。因此,如果收购方收购注册资本比较小的公司时,一定要专门关注目标公司的税务咨询题,弄清其是否足额以及按时交纳了税款。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查处,刚购买的公司可能不大会儿就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2、合同治理风险 目标公司关于与其有关的合同有可能治理不严,或由于卖方的主观缘故而使买方无法全面了解目标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形;专门是企业以信誉或资产为他人设定了担保而没有档案资料反映,甚至连目标公司自己都忘得干洁净净,只有到了目标公司依法需要履行担保责任时才会暴露出来。凡此种种,这些合同将直截了当阻碍到买方在并购中的风险,也确实是讲如果在签订并购合同时不将这部分风险考虑在内的话,在风险可能变为现实后将毫无疑咨询地降低目标公司的价值。 3、诉讼仲裁风险 专门多情形下,诉讼的结果事先难卜或者讲无法准确地预料,如果卖方没有全面披露正在进行或潜在的诉讼以及诉讼对象的个体情形,那么诉讼的结果专门可能就会改变诸如应收帐款,从而改变目标公司的资产数额;而且在某些专门情形下,如诉讼对象在判决的执行前进行破产清算,甚至会使目标公司作为资产的债权减小到不可思议的程度。 4、客户关系风险 兼并的目的之一,确实是为了利用目标公司原有客户,节约新建企业开发市场的投资,专门是一些对市场依靠比较大的产业,或者是买方对目

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是认定产品责任的一步

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是认定产品责任地第一步 李进【案情简介】 原告:吴孟璇 被告:贝亲株式会社 被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2003年6月,原告地母亲郑钦从被告丽婴房公司设在被告第一八佰伴地柜台购买了一个由被告贝亲株式会社生产地微波炉奶瓶消毒盒.该奶瓶消毒盒内有一给水盘用于盛水以供微波炉加热成水蒸气后消毒.给水盘在结构上内侧低、外侧高,内侧边缘可以卡在盒身内底侧一突起部位之下.该奶瓶消毒盒并配有中日文说明书各一份.中文说明书第一部分配合图示介绍了消毒盒地各个部件地名称,第二部分介绍了产品地特征,第三部分按顺序并配合示意图分8点就使用流程进行说明,第四部分为注意事项,第五部分对产品地规格作了说明.其中,“使用说明”第3点要求在给水盘中放入约50毫升地水。第7点要求在消毒后将消毒盒继续置于微波炉内一段时间等待冷却,然后用双手水平取出,并提示消毒后消毒盒将变得十分烫手。第8点要求将消毒盒放在水平面上,打开放水拴并倾斜盒身将残积地水放出,并当心热水烫手.“注意事项”第1点要求一定加50毫升水入给水盘内,绝不要空加热。第4点要求从微波炉中放人或取出消毒盒时一定要保持水平,否则水会洒出.日文说明书比中文说明书详细,警示说明中有一段日文文字为“勿让儿童靠近”,该表述在中文说明中并未出现.

2003年7月原告出生后,原告地家人即使用该奶瓶消毒盒为原告地奶瓶消毒.在近21个月地使用期间内,原告地家人按照该产品地中文使用说明书进行操作,未发生任何问题.2005年4月17日,原告地母亲在使用该产品进行奶瓶消毒地过程中,在经微波炉加热后,未遵守在微波炉内进行冷却地操作规程,而是直接打开了微波炉炉门。在消毒盒尚未冷却地情况下,又打开了消毒盒盒盖,且未按使用说明地要求在打开盒盖前先将盒内残积水放掉.随后,原告地母亲郑钦在厨房中取用奶粉打算为原告冲奶粉.这时,原告进入厨房,伸手抓到了已打开盒盖地奶瓶消毒盒,导致该奶瓶消毒盒整体翻起,盒内覆出地热水将原告地脸部、颈部、前胸部多处烫伤.原告地家人随即用冷水对原告进行了紧急处理,然后叫救护车将原告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治.2005 年4月19日起,原告前往瑞金医院多次治疗,并在原告父母地带领下到美国看了两次门诊.目前原告尚留有颈前疤痕充血、增生地症状,同时使用弹力外套和康瑞宝软膏等药物进行医治.目前原告为医治烫伤已经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 797.06元(2005年5月23日、7月5日地治疗费用系用于其他方面,故未算人>及136.98美元.原告地母亲郑钦为照顾被烫伤地原告,向其任职地上海长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请事假一个半月. 原告起诉认为贝亲株式会社作为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销商存在未履行告知义务地过错,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地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同时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地不合理地危险.本案所涉奶瓶消毒盒在结构设计上,通过给水盘与奶瓶架、奶瓶、盒盖、盒体内底侧地突起物地空间位置关系、给水盘本身地形状、消毒盒盒身地弧度部分、盒盖与盒身地重量比较、支点位置等等设计细节,已经足以保障在使用者基本遵守使用规程地前提下不会发生烫伤地危险.故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产品并无生产设计上地缺陷.本案所涉消毒盒地中文产品说明书,已经通过文字结合图示地

供用电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供用电合同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合同履行是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行为,是合同之债消灭的正常途径。通过合同履行,从而实现交易的目的。如果合同得不到切实履行,完美的合同也只不过是一纸空文。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确立了实际履行、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等合同履行原则。供用电合同的履行也是如此。只有通过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履行,才能实现供用电合同订立的目的,圆满完成电力生产、传输、分配和消费全过程,体现供电企业服务于社会的宗旨和使命。 由于供用电合同的特殊性,导致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具有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供用电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环节。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转让与解除环节应当注意的主要法律风险有:①用电权过户的法律性质认识向题;②用户擅自变更或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③私自过户后原供用电合同的债务问题;④商品房供用电合同签订主体没有及时变更的问题;⑤“到期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继续有效”的法律后果问题。 风险点一:用电权过户的法律性质认识问题 风险点分析: 用电权的过户,即改变用户的名称 (简称更名或过户)属于《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变更业务。实践中,有的用户办理用电权过户手续,不提交房屋产权或其他变更户主的证明;或

者没有解除原供用电合而对新用户供电,导致在同一受电点,原供用电合同没有解除又成立新供用电合同的结果。这样,一旦发生欠费,就出现了谁是真正的用户以及供电企业应当向原用户还是新用户追索欠费的争议。 风险点防范: 要解决用电权过户问题,首先要对用电权过户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正确认识。用电权的过户,实际上是合同的主体变更,属于《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形。合同转让,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经他方当事人同意,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当事人地位转让给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转让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这是因为合同转让不仅包括合同权利的移转,还包括合同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一方通过合同转让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概括移转时,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合同转让生效,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受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原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受让人对抗出让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该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

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九大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九大法律风险 公司治理法律风险加入时间:2008-07-04 10:47:28 点击:139 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原总裁杰克·韦尔奇在回答别人问他最担心什么时说:“其实并不是G E的业务使我担心。而是有什么人做了从法律上看非常愚蠢的事而给公司的声誉带来污点并使公司毁于一旦。” 这段话在有关企业法律事务类文章中被引用频率颇高。不错,杰克·韦尔奇所指的就是企业的法律风险。法律风险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共同构成了企业风险。与其他两种风险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所不同的是,法律风险以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 什么是法律风险? 那么,什么是法律风险呢?综合各种论述,笔者以为,法律风险指法律因素导致的、或者由于经营管理时缺乏法律支持而带来的各类企业风险,以及非法律因素的各类企业风险发生后,最后给企业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前者,主要是指直接的法律风险,后者指间接的法律风险。直接法律风险容易理解,如履行合同违约、产品致人损害等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后者因其并非由法律因素直接引起的.所以不容易理解。如1979年发生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三里岛核电站放射物质泄漏事件导致核电站被关闭,约20万居民永久撤离。在其后14 年中,企业共付出近10亿美元清理费用。由污染引发的诉讼高达2000多起,最终解决历时15年。这就是一起典型的间接法律风险案例。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管理,依法开展各种经济活动.这是对企业最基本的要求。因此.从企业成立到解散,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各种行为,如改制、并购重组、对外投资、契约合同和产销行为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综合而言,笔者以为,企业经营管理中主要有九大法律风险。 企业经营中的九大法律风险 1、企业设立及解散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会为企业健康运行埋下隐患,并导致公司成立后内部纠纷频频,而有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就产生了纠纷乃至公司无法成立。如发起人出资不足.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出资权利瑕疵等引发的纠纷以及设置虚拟股东引发纠纷、隐名出资人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解散过程中,涉及公司清算、债务承担等也会引发大量纠纷。 2、公司内部权益纠纷 公司成立后各类内部纠纷一直是公司治理要面对的核心问题.而新公司法颁布后又出现了大量的新类型纠纷,使公司内部纠纷成为近两年法律的一大热点。如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会等发生的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诉讼.以及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撤

股权收购取得土地使用权

股权收购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支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1)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2)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3)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4)以房地产抵债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上述法律规定为“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提供了充分有力的法律政策支持。 二、对于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方式。主要分为收购和兼并两种方式,即股权的并购。 (1)通过股权兼并方式实现的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股权兼并,指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的资产(包括其享有的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权利义务均转移给受让公司,由接受全部股权的公司以吸收的方式,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运行。 在这种操作模式中,公司以股权变动和产权流通来实现房地产公司的重新组合,可以避免被兼并公司的解散清算程序,有利于通过有实力的股东重新控制公司运作而实现其市场发展和顺利运作,并同时取得被兼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 但是,在公司兼并中,由于受让公司吸收转让公司并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开发,受让公司本身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兼并公司吸收了被兼并公司的全部股权,其所有的债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依法均由兼并公司承担;兼并后原被兼并公司被吸收,项目运作以兼并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公司开发的项目及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2)股权收购,指经由接收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而达到对原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转让公司无需消失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运作。这种操作方式由于转让公司没有被吸收,只是公司股东和股权发生变动,具有比公司股权兼并更灵活、更简便的操作性。 在股权收购中,因项目开发与运营仍以原公司的名义经营,收购公司本身未必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外债务仍由项目公司承担,仅是公司内部股东和股权比例发生变动,股东之间可以按股权比例或约定方式在股本金限额内承担责任;收购股东以分配股利的方式实现利益,因而对于原公司的资产,如开发项目审批文件和土地使用权等均不需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三:以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利与弊 (一)此种转让方式的优点 1、转让程序操作简单

合同签订过程中法律风险

合同有多种形式,我们强调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签订。签订书面合同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它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有利于保护双方的权益;其次,避免双方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再次,预防合作方对业务员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 一、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一)、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审查(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 1、了解合作方的基本情况,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合作方是个人,应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了解这些信息有利于我方更好地履行合同,同时,当出理纠纷的时候,有利于我方的诉讼和法院的执行。 2、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资格。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调查合作方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尽可能对合作方进行实地考察,或者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 (二)、合同各主要条款的审查 我们主张,一切合同都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要仔细斟酌。大家也许要说了:我不是学法律的,也不是整天和文字打交道,要求我把合同订得如此完美,这个标准是不是太高了。我们认为,只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充分结合自身的经营特点,不断地总结经验,加上认真负责的态度,在座的每一个人都可以把合同订好。 对合同条款的审查,不仅要审查文字的表述,还要审查条款的实质内容。对文字表述的审查能力也许不是一时半会就能提高的,但是对条款实质内容的审查却是每个人都可以做得到的。 1、规格条款:对于多规格产品尤其要注意。我们在与客户协商的时候,要对各型号产品的具体规格做出说明,同时详细了解客户的需要。避免供需之间出现差错。 2、质量标准条款:根据我方的产品质量情况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并约定质量异议提出的期限。同时应认真审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客户的需求是否一致。案例一、天虹公司生产Z型钢,Z型钢可以用A、B两种标准制造。客户明确指出Z型钢的指标必须符合B标准,并将B标准做为合同的附件。可是业务员在合同的产品质量标准一栏,填上了A标准。车间也按照A标准生产了该批货物。客户收货后进行化验,发现各项指标不符,要求天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律风险防控|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合同范本】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 一、供用电合同签订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方(供电企业)向用电方(用户)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在用电方满足供用电条件后,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电合同》。签订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一)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风险 供用电双方在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或供用电合同为口头形式的情形下建立起供用电关系,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没有供用电合同,双方主体不明,合同内容不明确,供用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具体,违约责任不确切,一旦双方因供用电关系发生争议,则只能依靠法律的规定或者一般的管理规则进行处理,由于认识的差异,这些不确定性势必增大法律风险。合同到期后,应当续签,保持双方的供用电合同效力。 (二)合同主体不适格,引起合同效力争议 《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企业内

部的职能部门不具备签约资格,不得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部分供电企业仍以供电分局、二级部门的名义对外签订供用电合同。同时也存在用电方是以企业内部科室、部门的名义与供电企业订约的情况。主体不合格既因违法而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极不利于本单位合同的监控和管理。 (三)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法律风险 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供电企业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供电方式约定不恰当。特殊重要用户应有两个及以上的供电电源,用电人还应有保安电源或非电保安措施;用电人拒不接受基层供电企业提出的电源方案的,必须在合同里说明法律责任,避免因突发停电事故形成法律纠纷。第二,忽略对受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的约定。用电方的受电设施应当自行维护管理,继电保护装置按供电企业调度中心核算的定值进行整定校验,否则,因用电方受电设施给电网造成损失可能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第三,忽视对自备电源用电人的特殊约定。供电企业应与自备电源用电人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从合同,对并网调度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要求其按照供电企业调度机构的要求操作设备,用电人应当安装经基层供电企业验收的防止倒送电闭锁装置。第四,违约责任中忽略用电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和供电人免责情形。用电人未按要求采取自备电源、保安电源、非保安电源等措施而引发的停电,对供电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应当由用电人承担责任;出现约定的免责事由,供电人应当免责。

公司收购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公司收购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回购法律风险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第一、基于协议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股权内部转让的特别约定可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体现。一方面,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充分体现股东的意志或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章程的修改需经过严格的程序,对股东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二、基于法律的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这里仅指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且这种回购是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结果,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公司必须收购有关股东的股权。所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与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收购其股权,也即退股,它是股权转让的特殊救济途径。根据法律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发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提出主体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包括未参加股东会而事后称欲投反对票的。投反对票必须有书面记载,如股东会会议记录;回购的前提可以概括为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应解散而不解散、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等三种情形,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不能主张回购权;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否则,可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异议股东

可以提起股权回购之诉,增加了股权回购的可能性。 (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 在股份回购中,公司或是利用现金或还是以债权换股权或是优先股换普通股的方式购回其流通在外的股票,这样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由于公司股本回缩,而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原有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得到强化,而且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股本的回缩(减资),使流通在外的股票减少,从而提高了每股盈余,降低其市盈率,导致股价上涨。 公司法对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条件、回购数量及回购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回购条件不具备的法律风险。法律规定只有在符合“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将本公司股份奖励本公司职工、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条件下”,公司才可以回购股份。如果不具备条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回购程序瑕疵的法律风险。除股东对公司股东大会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外,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否则,将会导致股份回购的无效。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在作出相关决议外,如为减资而收购或股东要求收购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注销股份,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回购数量限制的法律风险。对回购数量,法律不作强制性的规定,但

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合同签订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签署方式 (二)签署的人员 (三)合同向对方的审查 二、签署合同时应注意条款的审查 (一)规格条款 (二)质量标准条款 (三)包装条款 案例:2008年6月,甲乙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购买加工成品建筑材料波纹管,共计发生货款45万元,但未约定包装标准和费用问题。7月甲自行以木箱包装了货物并按约交付给乙,要求乙支付货款45万和包装费3万。乙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货款45万元,但不肯支付包装费。2009年1月甲向法院提出诉讼,向乙所要货物包装费3万余元以及利息。法院认为在双方未约定包装标准和费用的情况下,按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甲应采取通用或者足以保护货物的方式包装,用木箱包装货物是甲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法院未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四)支付方式条款 (五)定金条款 (六)违约金责任条款 (七)若与外地公司签署合同,尽量争取约定在我方所在地法院 管辖

(八)其他条款(合同履行中传真件,电子邮件双方均予以确认, 约定具体电子邮件地址,降低旅行中的风险) (九)关于交易价格是否含税问题的风险防范(要在合同中声明 交易价格为不含税价格) (十)缔约过失责任 三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赔偿范围 1、订立合同所支出,如交通费,通讯费等 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 3、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时支出的诉讼费用 4、上诉费用的利息损失 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规范(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变更(一定要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 面形式确认)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 A 现金支付的,应要求客户出具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 B 对于转账支付的,应要求对方将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账户 C 直接以票据支付的,在签支票时应保持名称的一致性(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物支付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作者:未知文章来源:网友提供更新时间:2006年05月17日我要评论(0) 内容预览 供用电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 望江供电公司荣成 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电力经营中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不少供电企业虽已意识到依法处理供用电合同业务的重要性,但由于在供用电合同的签定和履行中许多实质性的法律问题未能得到足够重视和妥善解决,使供电企业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本文有侧重地列举这些风险的同时,探讨相应防范对策。 一、当前供用电合同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1、电力立法严重滞后于电力市场的发展,《供电营业规则》中若干条款出现了与国家基本法合同法不协调的情况。现行电力法律法规可操作性差,给供用电合同的正确签订和履行带来巨大障碍。 2、法律意识淡薄,不签定或不能正确签定书面供用电合同,签约人员法律素质较差,不适应依法签定供用电合同的要求。 3、忽视居民供用电合同的签定,在诉讼阶段,由于没有完整的居民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与居民客户权利义务不明确,大多规定企业只在用电申请书或在电费发票上加几条“用户须知”,供电方主张的合同权利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4、供用电合同文本陈旧,不符合合同法的要求,合同文本的陈旧老化使供电企业面临着潜存的法律风险。 5、一些供电企业利用公用事业的独占地位,对用电方强加一些显示公平或违法条款及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了种种隐患。 6、在发生合同变更和合同转让的法定情形时,忽视对合同的书面变更及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届满时却不续签,致使发生纠纷时捉襟见肘、无所适从。 7、签订合同时,忽视确保合同主体的合格性,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企业被注销或企业未注册成立时,供电企业仍以该企业为用电方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屡屡出现,使电费追讨复杂化,增加了企业的诉讼成本甚至惨遭败诉。忽视对用电方履约能力进行审核,这使供电企业面临着较大的合同风险。 8、将合同当花瓶摆设,忽视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如在停电通知、故障检修、计量收费、电能质量保证等方面自行其是、不受合同约束,当客户违反合同义务,如发生拖欠电费甚至逃避债务、恶意欠费,盗窃电能等违约行为,却不及时主张权利,给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9、供用电合同管理中存在漏洞,或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或管理制度存在缺漏,在合同管理上没有

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2015年11月7日讲座前言 商会的各位会员、会长、秘书长大家上午好。感谢大家放弃周末休息时间参加本次商会主题活动,我也很荣幸有机会与大家分享有关股权转让法律问题。当时选择内容时有些为难,因为我们商会成员从业行业广泛,很难找到一个共性的话题。最后,和阿腾商量,找一个最普遍的话题,大家都是投资者,都不同程度的具有股东身份,于是就定了今天这个题目。我的从业经历才阿滕已经介绍过了,我在分享之前简单说一下我们瀛和律师机构的情况(短片2分钟介绍瀛和)。我们全国所有的瀛和律师都在努力做着一件事:将服务做到极致,不辜负每位客户!下面我开始今天的分享: 说到股权转让大家自然会想到股权、股权取得方式、股权激励、股权纠纷、股权代持等一系列和股权相关的问题,确实是这样,股权转让仅仅是与股权有关问题中的一小部分,之所以选这个股权转让的话题,也是因为我近几年的律师工作实务中遇到比较多的问题,希望通过今天的分享,能让大家以后遇到类似问题时减少损失,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 第一部分基本概念 一、股权的概念(一张) 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 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即简单说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 二、股权取得方式(一张环形图) 1、投资; 2、受让; 3、债转股; 4、继承; 5、接受捐赠; 6、交换(百度与携程;携程与去哪儿) 7、送红股 8、增资配股 三、股权分类(按资本性质;做一张环形图) 1、国有 2、外资 3、民营 4、混合 四、股权转让应用(一张图) 1、收购 2、资产重组 3、资产剥离 4、业务剥离 5、退出投资 第二部分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 【摘要】:合同陷阱与合同风险无时不在,成为我们订立、履行合同、谋求合同利益的挥之不去的组成部分。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如何做好订立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及状况,防止有人设置陷阱而失足误入其中;如何在合同中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预期的合同利益,如何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完善、不准确、不明确而导致合同纠纷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应得到非同一般的重视。?【关键词】:合同订立,陷阱,缔约过失? 【正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陷阱,而这些陷阱正是那些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人制造的。因此,广大的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做个有心人,认真,心细,多长一个心眼儿,识破隐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陷阱,追究对方的缔约过失责任,从而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识破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陷阱。?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二、合同订立中的陷阱成因。、麻痹大意未能洞察对方真实用意。许多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被对方的花言巧语所蒙蔽,轻信对方所宣称的实力、条件、优势,便贸然订立合同,一旦订立合同后才发现上当受骗,但为时已晚。实践中许多合同欺诈方也正是利用对方当事人的粗心,精心纺织一套谎言,诱骗对方上当的。??2、疏于调查了解,轻信对方言语吹嘘、炫耀。许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都没有严格按照订立合同应遵循的步骤进行实地调查、了解,而是根据对方的一番吹嘘或不能说明资质、实力的所谓“文件”、“证明”就盲目轻信、草率地签订了合同,导致上当受骗蒙受损失。?? 3、防范意识浅薄,无意中泄露商机。中商业秘密是商战中克敌制胜的奇招,许多企业视其为企业法宝倍加珍视,严加防范,也正如此,商业秘密也成为不少商战中欺诈者的觊觎对象,不择手段将其获取。如果作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的企业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为一纸合同遮住了眼,中了欺诈方“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圈套,就会丧失商业秘密,在商战中处于被动? 三、如何防范合同订立中的陷阱。? 1、谨慎、心细,了解对方真实用意。由于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当事人是将合同作为谋求其他目的的幌子,因此,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察言观色、仔细慎重,通过对方的言谈举止,关注重点,旁敲侧击,了解对方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还是另有所图。?? 2、腿勤、眼勤,百闻不如一见。现实合同引发的欺诈中,许多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贪图便利,不肯亲自对对方的实力、信誉作一番调查了解,而是轻信对方吹嘘所致。因此,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多走动,多实地考察、了解,眼见为实,将对方隐瞒重要事实真相或虚构夸张事实的可能性降至最低,尽可能地防患未然。 3、增强商业秘密防范意识,加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注意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向对方透露自身实力和优势之间的关系,既向对方展示了自己的实力,使对方感到与自己合作的广阔前景,又有效地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若涉及在合同中不可避免会向对方透露自己的商业秘密时,则应事先让对方做出不得泄露或不正当使用的书面保证,并视该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要求对方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最大限度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所造成的损失。 4、对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审查。履约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全面地、正确地履行合同条款所确定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权利得到完全实现的能力。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标是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和经济利益,这个目标能否实现,其基本的前提是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财产基础、供资能力、技术条件及良好信用。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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