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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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来源:华律整理日期:2012-05-21

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从法律上确定和判断国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最根本的依据与标准,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及免责条件、举证责任等都具有重大意义。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界对这一问题一直争论纷纷,分析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意见:

过错责任原则

这种意见认为,判断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合法及要不要赔偿,应以该行政主体做出该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为标准。有过错,就要赔偿;无过错,就不赔偿。这种意见考虑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主观上的不同状态,区分了合法履行职务与违法侵权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无疑是有意义的,且符合普通群众的心理习惯,容易为人接受。但这种观点实施起来却较困难。因为要认定一个行政机关这样一个组织体有无过错是很困难的,它不象认定一个人有无过错那样容行政赔偿

易,这样在实践中可能导致大部分受到侵害的公民事实上得不到赔偿,悖离了过错原则的本意,也不符合国家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初衷。

无过错原则

这种意见主张不论行政机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结果上给公民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原则的好处在于克服了过错原则要考察机关主观过错的困难,简便易行,也利于受害人取得赔偿。但无过错原则无法区分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把赔偿与补偿混为一谈,这是不可取的。

违法责任原则

所谓违法责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它不细究行政机关主观状态如何,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具有操作方便、认定精确、易于接受的特点,因而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为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所接受。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就是对违法原则作为行政赔偿基本归责原则在立法中的明文规定。因此,无论行政机关在作出职权行为时有无过错,只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因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受害人也无须证明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为合法就要无条件地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刘凤科5-犯罪构成要素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除此之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有哪些分类?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例如刑法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特别提示】注意区分小计的构成要素和重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前者是不成立犯罪的条件,后者是成立犯罪、但存在从宽处罚的清洁,因此只是处罚原则的规定。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确立“无过错责任”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LegalSystemAndSociety __-C 2009.6(丘){I;J占缸金 元过错责任.,为纤政赔偿归责原则 马丹妮 摘要为了重塑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研究,本文提出了只确立无过错 归责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 原则的建议.文中着重从两方面进行论述,对现有的行政赔偿范围和将有的内容在无过错归 责原则下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关键词行政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在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多数学者建议采用以一种归责原 则为主,辅助其他规则原则的方法,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建议只 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行政赔偿归责原则. 一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l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的 发展和广泛的运用,事故骤然增长,公务活动造成损害的危险与日俱

增.在这种背景下,即使没有公务人员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的存在,也 可能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宗旨在于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危险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嫁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由原来的从加害人的角度考虑, 逐渐向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着重于损害负担地分配, 重在保障自由, 以实现危险责任社会化,其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以下两种观点颇具代表性:第一种: “在国家公务活动中,只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而无需考虑致害人的过错……它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与内容,不问其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是从侵权行为的结果着眼,从结果责任出发,实行客观归责.第二种:”无过错归责标准,是指国家机 关的行为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了损失的,对于这种损失,受损失人无过错或无法律根据应由他本人负担时,就应当归于国家的责任形式.”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的表述,这种说法不但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了责任承担问题,而且更贴近其确立的理念:公平正义,保护弱者. “无过失责任论不是单纯的放弃过失责任,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拒 绝它,反之在更高层次上承认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是 过错归责的延续,其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将作为条件的”过失分离出去,使在赔偿制度 中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张正钊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体 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 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局面.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a16369798.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汇总

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相关知识汇总

其他情形①(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例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例资料。 补充: 【一般过错归责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损害责任除丧失意识是因为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网络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3、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或者精神药品等; 2、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杨立明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一文中对此做出了如下汇总: 第八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法律,不适用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 第十条【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是指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包括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其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下列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一)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二)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三)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四)第十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工伤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a16369798.html,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详情请看本文介绍。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试论我国法律责任归责原则

试论我国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引言 法律责任是法理学(法哲学)中的一个基本畴。法律责任的归结原则是法律责任中的重要问题,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归责原则对部门法之适用,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则常常被当作一个预设的前提和重要标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深入研究这个问题,有助于充分发挥法律责任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归责的基本原则及其在部门法中的实践和运用等问题作一简单论述。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含义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归结法律责任要先认清楚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依法理,其由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要素构成。 (二)归责原则的含义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国家机关既不能任意创造或扩大法律,也不能任意消灭或缩小法律责任。国家机关认定法律责任和在此基础上的归责,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环节。 这里讲的归责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法中的归责原则,它是具体法律部门归责原则的基础。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它是特定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的体现,一方面,指导着法律责任的立法,另一方面,指导着法律实施中对责任的认定与归结。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责任立法的指导方针,也是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存在差别。 二、我国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归结必须首先服从于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正义。在我国,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责任法定原则、因果联系原则、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责任自负原则。这些原则对正确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责任法定原则 1. 责任法定原则的概念 责任法定原则是指,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规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责任围、责任方式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2. 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预先规定。(2)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3)排除无法律依据的责任,强调“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4)同时责任法定原则也不允许法律

行政法案例分析重点

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定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可以构成行政侵权。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状态。此定义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为义务,不是其他义务。行政作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国的行政组织法,各行政机关都有法定职责,同时,也有要求行政机关的履行法定职责时遵守法定程序的义务。在实体上的行政义务,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应尽到保护的职责;在程序上的义务,由于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尚未出台,行政程序的法定义务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中,如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表明身份的义务,告知的义务,听取申辩和陈述的义务等。其次,行政不作为违法以行政主体没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行政主体的不履行法定义务表现为,行政主体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或不予接受、迟延办理。如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临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时,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予以拒绝或不予答复。再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提出的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申请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虽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但超过法定期限仍不履行,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表示履行也不表示不履行。这里的“不履行”不是行政主体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有履行能力却故意未履行、延迟履行。 表现形式: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界定:理论界大体有四种主张:程序说主张,应从行政程序方面区分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了一系列的实质性程序行为,即表现出积极的作为状态,无论该行为在实质内容上反映的是…为?或…不为?,都应该是行政作为,反之就是不作为。因此,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并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黄志强《行政不作为相关法律问题探析》);实质说主张,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的动作,但要分方式的不为和内容的不为。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陈小君、方世荣《具体行政行为的几个疑难问题识别研析》);违法说主张,在行政违法理论中,没有合法的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不作为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公务人员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却违反该规定而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杨解君《行政违法论纲》);评价说主张,讨论行政不作为以及对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作为存在着违法的可能性,而非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 陈婉玲 ? 2012-07-09 21:45:14 来源:中国经济法治网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定性原则/定量原则 内容提要:经济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法律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可以不断整合、创新的资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依赖于法律责任资源的还原和再分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是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基础,上承责任主体,下启责任承担形式,是经济法责任体系诸环节的连接点。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定性原则和定量原则,以定性原则解决政府或经营者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以定量原则确认其责任程度。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已得到昭显与认同,但经济法理论所存在的理念模糊、体系混乱、责任缺失却成为制约经济法独立发展的瓶颈,如何构建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将直接影响到经济法部门和学科的发展与生命力。本文认为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构建必须通过对法律责任资源的理性梳理、还原和再分配,获得体现经济法精神的法律责任主体结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形式[1] ,以经济法独特的法权结构,即权利(权力)与义务配置不对称性特点出发,构建经济法责任主体以政府和经营者为中心的二元化结构[2] 。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形式的连接点,是确定责任归属的判断准则。传统的以主观状态为主导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不能适应社会利益救济对法律的诉求,只有通过定性定量分析的方法把经济法责任主体与其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连接起来,形成具有经济法特色的新型归责原则,才能使得经济法矫正市场失灵功能落到实处。 一、经济法责任“定性定量归责原则”的基本思路

定性、定量作为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对推动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研究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价值。定性分析法是运用文字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主要凭借分析者直觉、经验、知识和被分析对象的信息资料,对被分析者的性质、特点等作出判断的一种研究方法;定量分析法则是运用数学语言进行相关描述,依据统计数字,建立数学模型计算出被分析对象的各项指标及其数值的一种研究方法。一般而言,法学研究者更多地采用定性分析法来解决法律难题,但定量分析法却更为科学、直观。要提高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就必须强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在经济法责任归责理论中的运用,尤其是定量分析。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调节市场运行的法律,其与经济学学科的相邻性使之采用定量分析法有着天然优势。当然,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是辨证统一的关系,强调定量分析的重要地位,并不是要否定定性分析。定性是定量的依据,定量是定性的具体化,定量分析的现实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必须以正确的定性分析为前提,离开了定性分析,定量分析就会误入歧途。同样,如果缺乏定量分析,定性分析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具体而言,在对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追究量化责任之前,必须对该行为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进行明确界定,只有在认定该行为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前提下,才能以定量方法完整、准确、具体地落实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行为后果。 定性、定量分析可以准确地解决经济法主体的责、权、利协调分配问题。作为一种新型的归责原则,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以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为核心,以利益平衡为目标追求。就像是一架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轴的“天平”,其两侧分别是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人(维护者)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人,即一边是经济能力上的弱势主体,另一边是市场天然的强势主体。(注释1:从总体上看,经济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微观(经济)规制关系。在市场体制外,经济法主体架构分别表现为行使宏观调控权和微

违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如何正确理解违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的规定,任何一种违纪行为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一、违纪行为客体。是指党纪处分条规所保护的、被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这是用以说明违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要件。任何违纪行为都侵犯一定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即一定的客体。比如,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的团结和统一;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违纪行为的危害性表现为对一定的客体造成或可能造成某种危害,不侵犯任何客体的行为,是不构成违纪行为的。因此,违纪行为客体是任何违纪行为的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件。 二、违纪行为的客观方面。是指党纪处分条规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各种客观事实。这是用以说明违纪行为客体是通过行为人怎样的行为,在怎样的情况下受到侵害,以及受到何种程度侵害的要件。它包括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比如,贪污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结果是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关系。 三、违纪行为主体。是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规规定应负党纪责任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员和党组织。这是用以说明实施违纪行为的党员和党的组织的基本特征的要件。它不仅包括党员的责任能力,而且包括党员的特殊身份。比如,有的违纪行为如盗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而有的违纪行为如失职、渎职行为的主体,不仅必须具有责任能力,而且必须具有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党员。 四、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违纪行为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它包括违纪过错(违纪故意和违纪过失)、违纪目的和违纪动机。其中,违纪故意或违纪过失是一切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违纪目的是某些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的主观要件;而违纪动机不是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性,只影响量纪。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刑法学 第1页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重点掌握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一、根据是否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可以分为: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 二、根据法律条文是否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分为: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律明确规定构成某一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理论上认为构成某一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例题·多选题】《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关于本条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2-2-51) A.“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B.“他人”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C.“侮辱”、“诽谤”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D.“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答疑编号506046030101] 【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选项A 正确。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大致相当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包括 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式和手段等等。选项A 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属于手段方面要求,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选项B 正确。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他 人”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选项C 正确。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侮辱”、 “诽谤”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选项D 正确。相对确定的法定刑通常对刑期的上限和下限做了规定,“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例题·多选题】关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2008-2-51) A.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贩卖”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淫秽物品”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B.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毒品”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C.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妇女”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猥亵”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D.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答疑编号506046030102] 【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选项A 、C 正确,B 错误。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 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 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 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贩卖”、 “毒品”、“妇女”等的理解,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即可, 所以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对于“淫秽物品”、“猥亵”等,则需要司 法者的规范的、评价的行为才能认定,因此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改稿]

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唐辉荣 [提要]:现实社会中的任何一项规则或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内在的逻辑前提和理由。作为现代行政法学核心范畴之一的行政法律责任,其重要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人民主权、权责统一、行政法治以及道德指引等理论。一个面向未来,走向世界的现代化国家,不能没有行政法律责任,而没有明确系统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运行机制,又将是不完善和不成功的。本文通过对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研究样本的实证考察,描摹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内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有益经验,立足于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和现实的社会心理基础,探讨如何通过立法技术和原则的完善,使违法行政法律责任条款更为严谨科学,进而对规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展开探讨,以行政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和对相对人权益的充分保障,以期为我国完善行政责任的合理化、科学化、制度化提供一定的 参考。 [关键词]:行政法律责任设定对策研究 [作者]:唐辉荣,在读工程硕士,高级审计师,遂宁市审计局,629000. 我国法律制度的设立一直是政府主导推动所进行,由于历史因素,行政制衡大于法律权力由来已久,导致法律制度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文社会基础严重脱节,甚至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桎梏。近几十年来,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发生了翻天履地的变化,从法制理论体系到法律实践,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又特别是在法律责任设定方面存在诸多缺陷,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使人们对设定法律责任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从立法权限等重大原则上有了一个把握依据,为研究和规范行政立法设定法律责任创造了条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违法行政法律责任制度开始为学界和立法实务界所关注。但对违法行政法律责任的研究多集中于学理层面而欠对立法的实证考察,多聚焦在行政法学领域而缺法治全景的视角。因此深入剖析行政法律责任设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以利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的对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法律责任设定的相关理论 1.法律责任的概念、特点、性质。法律责任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认定违反法定义务的有责主体必须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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