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义涛与南通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义涛与南通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林业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

【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义涛;南通市林业局

【当事人】吴义涛南通市林业局

【当事人-个人】吴义涛

【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林业局

【代理律师/律所】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志军

【代理律所】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义涛

【被告】南通市林业局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义涛要求南通市林业局对其农作物的损失予以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义涛要求南通市林业局对其农作物的损失予以补偿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虽然目前江苏省并未针对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定具体办法,但并不意味着在江苏省境内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无法得到补偿。南通市林业局作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吴义涛的申请,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义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62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北京、安徽、陕西、云南、青海、西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颁布了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具体补偿办法,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对于因野生动物侵害人身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并非一概属于国家补偿的范围,而是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是野生动物致害行为发生于特定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各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实际来看,“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是一个特定的概念。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划定自然保护区范围时,部分村镇可能处于保护区范围内或保护区边缘地带。为此,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政府既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居民予以搬迁、另行安置,也可以通过发布文件或者签订协议的方式为居民划定生产生活区,在遵守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保障区内居民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中规定的“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特指因建立自然保护区而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居民在上述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毁损的,才可以申请补偿。本案中,南通市××镇并未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不存在为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吴义涛从事农作物种植的地点位于川姜镇××组,不属于野生动物致害申请补偿中的“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二是申请

人采取了必要的应对措施。国法秘函[2002]162号《答复》中“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虽然是选择关系,但针对的是不同的情况而言。作为从事农作物生产的人员,本来就负有保护农作物不受野生动物、害虫等侵害的基本义务,对于农作物可能存在的被鸟类的侵害,农作物生产者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本案中,吴义涛向南通市林业局提出申请后,南通市林业局走访了吴义涛所在村村干部及附近村民,均未反映存在农作物因鸟类侵害而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因此,难以认定吴义涛针对鸟类对农作物的侵害,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三是野生动物致害通常具有意外性、突发性。结合其他地区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中关于补偿和不予补偿情形的具体规定来看,野生动物致害情形通常为不可避免、不能预见的情况。并不是所有的野生动物致害都发生补偿,而是须以意外为前提,受害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自甘冒险的情形不在补偿范围之列。上述规范性文件通常将野生动物致害行为确定为时间点而不是时间段,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在受损害之日起较短的时间内申请补偿。本案中,吴义涛主张吃种子的喜鹊、麻雀、灰林鸽等鸟类都是留鸟,而非候鸟,这些鸟类也并非生存于明显有别于人类聚居区的野生环境,而是长期以来生存于人类聚居区。对于这些鸟类可能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作为农作物生产者而言,属于应当预见的损失,而不属于意外事件。综上,吴义涛以农作物被鸟类侵害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南通市林业局予以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南通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义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58: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吴义涛(乙方)与南通市××镇××组有关农户(甲方)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吴义涛租用甲方承包田种植果蔬等农作

物,承包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此后,吴义涛在该租赁土地上种植大葱、玉米、毛豆等农作物。2019年4月18日,吴义涛至南通市信访局反映“种植甜玉米、青毛豆、大葱苗等农作物,播种后被国家保护动物喜鹊吃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依法给予赔偿"的问题。同月29日,南通市农业农村局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受理。7月1日,该局作出通农信[2019]4号《关于吴义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现场查看情况,无法认定鸟类对吴义涛种植的作物造成经济损失,我省尚未出台有关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补偿办法和细则。此后,吴义涛分别于7月29日、8月5日向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和南通市自然资源局通州分局寄交了书面补偿申请书,均提出因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损失,要求补偿118000元。8月19日,南通市林业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至通州区××××组进行现场查看并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同日,工作人员对三圩埭村村委会主任薛平进行调查询问。薛平反映,近年来当地农民无人反映鸟儿吃种子小苗的情况,一般鸟儿会吃玉米、黄豆类作物,农户一般采用竖稻草人、拉塑料袋等方式进行防护。其还述称,鸟儿吃掉庄稼后,农户一般会补种,补种后一般没有明显产量损失,没有鸟儿会吃大葱。工作人员还分别对三圩埭村5组村民施友能、养鸡场主钱培祥进行调查询问。施友能述称,附近鸟儿不多,会有鸟儿吃玉米,一般用薄膜罩着,玉米多在三月中下旬种植,黄豆在收油菜后五月份种植,其种植的庄稼没有被鸟吃掉,对收成没有什么影响,东边外地人种植的黄豆长了一点点高,后面没管就长草了,大葱从北边搬到南边种植,没有注意有无长玉米。钱培祥述称,春天喜鹊多,鸟儿吃庄稼年年有,特别是玉米,刚出苗就被鸟拔出来吃种子,玉米在三月底四月初种植,毛豆在五月底种植,东边户在三月先种了糯玉米,盖了膜,后来被鸟儿吃了,就换种大葱,早黄豆种了后也被吃了不少,他田里也用了塑料膜袋子插在田里,但效果不好,就自己在田里看,看不住。同日,工作人员对吴义涛也进行了询问,吴义涛述称,大葱苗于3月28日种植,甜玉米于4月8日铺地膜,青毛豆4月20日左右种植,天刚亮就有喜鹊、麻雀、灰林鸽在田里吃,打过三次驱鸟剂,插了小红旗,买了防鸟网没用,已经被吃完了,六亩地甜玉米3天被吃完,青毛豆4-5天被吃完,大葱苗2天

被吃完,抛荒的地准备种西瓜,西瓜种子已经买了。2019年9月18日,南通市林业局通州分局向吴义涛出具行政决定告知书,告知拟驳回吴义涛的经济补偿申请,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9月23日,吴义涛提交书面申辩书并提交相关照片和视频光盘。2019年9月26日,南通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吴义涛申请事项的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南通市林业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吴义涛承租的土地栽植了大葱、玉米及大豆作物,南部地块的大葱长势良好,其余地块基本杂草丛生,掺杂着未移植的大葱苗和枯死大豆、玉米苗,地块内未发现排水系统和小红旗等驱鸟措施。周边农户种植的玉米、黄豆等作物生长正常。南通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至吴义涛所在村就鸟类刨食农作物情况走访当地村干部和农户,被访对象反映,鸟类一般在春季会刨食玉米、黄豆,但不会刨食大葱,农户在种植玉米、黄豆后有时会竖稻草人及插塑料袋等方式进行防范,若作为被鸟儿刨食,会及时采取补种或改种其他作物予以补救。根据现场查看及走访情况,吴义涛在申请书中所反映情况与实际不符。吴义涛提出经济补偿118000元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决定不予补偿。吴义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通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责令南通市林业局重新作出补偿给付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可见,我国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具体办法授予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予以制定,这也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野生动物繁衍栖息情况各地有别的国情相符合。江苏省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并未制定具体损害补偿办法,2018年修正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仅是粗略规定“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对于哪些行为可以界定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损失范围如何界定,行政机关均在实践中难以把握。2002年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

例》(以下简称为《条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指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可见,上述答复对于补偿的条件作出了限定:一是当事人主观无过错,二是产生了损害后果,三是当事人客观上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或依法履行了保护义务,四是损失与野生动物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对于适用范围也作出了限定,即“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参照我国其他省出台的相关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林省、青海省、云南省、陕西省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有权获得补偿的情形均作了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排除,农作物受损的情形虽在补偿之列,但均冠有“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或“依法划定区域内"等限制性状语,因此,并非只要农作物遭受野生动物损害就有权获得补偿,只有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受损,受害人才有权取得政府的补偿。此种“依法划定的区域"应当理解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对于该区域之外的野生动物致害情形,居民应当负有容忍义务。本案中,事发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属省政府确定的“经济发达镇",以家纺产业为主,未设立鸟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也未划定特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因此吴义涛所种植的农作物并不符合“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这一前置条件。从南通市林业局调查情况来看,周边农户种植过程中会考虑可能出现鸟类啄食而采取竖稻草人、拉塑料袋等方式进行防范,即便被啄食也会及时采取补种等措施予以补救。吴义涛作为承包土地从事农作物栽植的专业户,应充分

熟知鸟类可能啄食种子及青苗的情况,并予以必要防范。而在吴义涛种植农作物过程中,未采取足够防范措施,亦未及时补种予以补救,疏于对农作物的田间管理,其所受到的损害不符合上述补偿的必要条件。综上,南通市林业局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义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义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野生保护鸟类也属于野生动物,鸟类在我国东西部均有栖息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中限制性条件为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该答复的本意是除非私自在非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才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理解错误。《答复》中“客观上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或依法履行了保护义务"是一种选择关系,二者其一即可,不对野生动物实施杀害即是保护,吴义涛履行了此义务,而且吴义涛已经采用在田地里树立小红旗、驱鸟剂等方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南通市林业局认为吴义涛没有采取补种措施,吴义涛是否补种和申请补偿没有关系。吴义涛种农作物时间较早,那时候鸟很饿,到后期周边农户开始种植的时候已经比较晚了,鸟都不饿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义涛的诉讼请求。

吴义涛与南通市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6行终5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林业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魏钦稳,局长。

应诉负责人陶建军,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施忠华,南通市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义涛因林业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1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吴义涛(乙方)与南通市××镇××组有关农户(甲方)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吴义涛租用甲方承包田种植果蔬等农作物,承包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00元。此后,吴义涛在该租赁土地上种植大葱、玉米、毛豆等农作物。

2019年4月18日,吴义涛至南通市信访局反映“种植甜玉米、青毛豆、大葱苗等农作物,播种后被国家保护动物喜鹊吃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申请依法给予赔偿"的问题。同月29日,南通市农业农村局对该信访事项予以受理。7月1日,该局作出通农信[2019]4号《关于吴义涛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现场查看情况,无法认定鸟类对吴义涛种植的作物造成经济损失,我省尚未出台有关野生保护动物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补偿办法和细则。此后,吴义涛分别于7月29日、8月5日向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和南通市自然资源局通州分局寄交了书面补偿申请书,均提出因保护野生动物而造成损失,要求补偿118000元。8月19日,南通市林业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至通州区××××组进行现场查看并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同日,工作人员对三圩埭村村委会主任薛平进行调查询问。薛平反映,近年来当地农民无人反映鸟儿吃种子小苗的情况,一般鸟儿会吃玉米、黄豆类作物,农户一般采用竖稻草人、拉塑料袋等方式进行防护。其还述称,鸟儿吃掉庄稼后,农户一般会补种,补种后一般没有明显产量损失,没有鸟儿会吃大

葱。工作人员还分别对三圩埭村5组村民施友能、养鸡场主钱培祥进行调查询问。施友能述称,附近鸟儿不多,会有鸟儿吃玉米,一般用薄膜罩着,玉米多在三月中下旬种植,黄豆在收油菜后五月份种植,其种植的庄稼没有被鸟吃掉,对收成没有什么影响,东边外地人种植的黄豆长了一点点高,后面没管就长草了,大葱从北边搬到南边种植,没有注意有无长玉米。钱培祥述称,春天喜鹊多,鸟儿吃庄稼年年有,特别是玉米,刚出苗就被鸟拔出来吃种子,玉米在三月底四月初种植,毛豆在五月底种植,东边户在三月先种了糯玉米,盖了膜,后来被鸟儿吃了,就换种大葱,早黄豆种了后也被吃了不少,他田里也用了塑料膜袋子插在田里,但效果不好,就自己在田里看,看不住。同日,工作人员对吴义涛也进行了询问,吴义涛述称,大葱苗于3月28日种植,甜玉米于4月8日铺地膜,青毛豆4月20日左右种植,天刚亮就有喜鹊、麻雀、灰林鸽在田里吃,打过三次驱鸟剂,插了小红旗,买了防鸟网没用,已经被吃完了,六亩地甜玉米3天被吃完,青毛豆4-5天被吃完,大葱苗2天被吃完,抛荒的地准备种西瓜,西瓜种子已经买了。

2019年9月18日,南通市林业局通州分局向吴义涛出具行政决定告知书,告知拟驳回吴义涛的经济补偿申请,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9月23日,吴义涛提交书面申辩书并提交相关照片和视频光盘。2019年9月26日,南通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吴义涛申请事项的行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南通市林业局通州分局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吴义涛承租的土地栽植了大葱、玉米及大豆作物,南部地块的大葱长势良好,其余地块基本杂草丛生,掺杂着未移植的大葱苗和枯死大豆、玉米苗,地块内未发现排水系统和小红旗等驱鸟措施。周边农户种植的玉米、黄豆等作物生长正常。南通市林业局工作人员至吴义涛所在村就鸟类刨食农作物情况走访当地村干部和农户,被访对象反映,鸟类一般在春季会刨食玉米、黄豆,但不会刨食大葱,农户在种植玉米、黄豆后有时会竖稻草人及插塑料袋等方式进行防范,若作为被鸟儿刨食,会及时采取补种或改种

其他作物予以补救。根据现场查看及走访情况,吴义涛在申请书中所反映情况与实际不符。吴义涛提出经济补偿118000元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决定不予补偿。吴义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南通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决定,责令南通市林业局重新作出补偿给付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可见,我国将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具体办法授予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具体情况予以制定,这也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野生动物繁衍栖息情况各地有别的国情相符合。江苏省对于野生动物保护并未制定具体损害补偿办法,2018年修正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仅是粗略规定“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对于哪些行为可以界定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损失范围如何界定,行政机关均在实践中难以把握。2002年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曾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适用中的有关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书面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指出《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

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可见,上述答复对于补偿的条件作出了限定:一是当事人主观无过错,二是产生了损害后果,三是当事人客观上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或依法履行了保护义务,四是损失与野生动物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对于适用范围也作出了限定,即“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

参照我国其他省出台的相关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吉林省、青海省、云南省、陕西省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有权获得补偿的情形均作了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排除,农作物受损的情形虽在补偿之列,但均冠有“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或“依法划定区域内"等限制性状语,因此,并非只要农作物遭受野生动物损害就有权获得补偿,只有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受损,受害人才有权取得政府的补偿。此种“依法划定的区域"应当理解为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对于该区域之外的野生动物致害情形,居民应当负有容忍义务。本案中,事发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属省政府确定的“经济发达镇",以家纺产业为主,未设立鸟类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也未划定特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因此吴义涛所种植的农作物并不符合“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这一前置条件。从南通市林业局调查情况来看,周边农户种植过程中会考虑可能出现鸟类啄食而采取竖稻草人、拉塑料袋等方式进行防范,即便被啄食也会及时采取补种等措施予以补救。吴义涛作为承包土地从事农作物栽植的专业户,应充分熟知鸟类可能啄食种子及青苗的情况,并予以必要防范。而在吴义涛种植农作物过程中,未采取足够防范措施,亦未及时补种予以补救,疏于对农作物的田间管理,其所受到的损害不符合上述补偿的必要条件。

综上,南通市林业局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义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义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野生保护鸟类也属于野生动物,鸟类在我国东西部均有栖息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中限制性条件为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该答复的本意是除非私自在非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才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理解错误。《答复》中“客观上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或依法履行了保护义务"是一种选择关系,二者其一即可,不对野生动物实施杀害即是保护,吴义涛履行了此义务,而且吴义涛已经采用在田地里树立小红旗、驱鸟剂等方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南通市林业局认为吴义涛没有采取补种措施,吴义涛是否补种和申请补偿没有关系。吴义涛种农作物时间较早,那时候鸟很饿,到后期周边农户开始种植的时候已经比较晚了,鸟都不饿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义涛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南通市林业局辩称,吴义涛所述的损害不属于野生动物致害法定补偿情形,目前江苏省并未对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定具体的办法。南通市

××镇并未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也未划定特定的生产经营区域,吴义涛所种植的农作物并不符合“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这一前置条件。吴义涛在种植农作物过程中,未采取足够防范措施,其损失与吴义涛未及时补种予以补救,疏于对农作物的田间管理均有直接关系。南通市林业局作出不予补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通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吴义涛要求南通市林业局对其农作物的损失予以补偿能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虽然目前江苏省并未针对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定具体办法,但并不意味着在江苏省境内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无法得到补偿。南通市林业局作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吴义涛的申请,有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义务。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2]162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北京、安徽、陕西、云南、青海、西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均颁布了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具体补偿办法,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对于因野生动物侵害人身财产而造成的损失,并非一概属于国家补偿的范围,而是要满足一定的条

件。

一是野生动物致害行为发生于特定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各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实际来看,“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是一个特定的概念。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建立各类自然保护区、划定自然保护区范围时,部分村镇可能处于保护区范围内或保护区边缘地带。为此,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地方政府既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居民予以搬迁、另行安置,也可以通过发布文件或者签订协议的方式为居民划定生产生活区,在遵守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保障区内居民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中规定的“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特指因建立自然保护区而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居民在上述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毁损的,才可以申请补偿。本案中,南通市××镇并未设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不存在为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吴义涛从事农作物种植的地点位于川姜镇××组,不属于野生动物致害申请补偿中的“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

二是申请人采取了必要的应对措施。国法秘函[2002]162号《答复》中“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虽然是选择关系,但针对的是不同的情况而言。作为从事农作物生产的人员,本来就负有保护农作物不受野生动物、害虫等侵害的基本义务,对于农作物可能存在的被鸟类的侵害,农作物生产者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本案中,吴义涛向南通市林业局提出申请后,南通市林业局走访了吴义涛所在村村干部及附近村民,均未反映存在农作物因鸟类侵害而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因此,难以认定吴义涛针对鸟类对农作物的侵害,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是野生动物致害通常具有意外性、突发性。结合其他地区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中关于补偿和不予补偿情形的具体规定来看,野生动物致害情形通常为不可避免、不

能预见的情况。并不是所有的野生动物致害都发生补偿,而是须以意外为前提,受害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自甘冒险的情形不在补偿范围之列。上述规范性文件通常将野生动物致害行为确定为时间点而不是时间段,并且规定了申请人应在受损害之日起较短的时间内申请补偿。本案中,吴义涛主张吃种子的喜鹊、麻雀、灰林鸽等鸟类都是留鸟,而非候鸟,这些鸟类也并非生存于明显有别于人类聚居区的野生环境,而是长期以来生存于人类聚居区。对于这些鸟类可能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作为农作物生产者而言,属于应当预见的损失,而不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吴义涛以农作物被鸟类侵害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南通市林业局予以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南通市林业局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义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义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德萍

审判员仇秀珍

审判员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博然

书记员丁雯雯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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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瑞华、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夏瑞华、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铁路行政管理(铁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斌陈榕朱映红 【审理法官】石斌陈榕朱映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瑞华;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南昌铁路公安局 【当事人】夏瑞华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 【当事人-个人】夏瑞华 【当事人-公司】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南昌铁路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夏瑞华 【被告】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管辖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夏瑞华关于列车晚点不是其造成的而是G1394列车长和鹰潭北站客运值班员造成的上诉意见,经查,G1394列车乘务员魏龙侠、列车长陈娇娇的陈述,夏瑞华同车厢旅客谷娉、王恩来、汪宁、吴启萍的证言,鹰潭北站副站长王苏宜、鹰潭北站客运值班员王英文、宋宜兵的证言,鹰潭铁路公安处鹰潭北站派出所民警俞建新、周寰、章强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被扣押的机车驾驶证、便乘证照片,南昌局集团公司鹰潭车站鹰潭北站出具的列车晚点证明材料,鹰潭机务段武装保卫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G1394列车列车长2019年8月20日工作记录仪视频,鹰潭北车站派出所民警俞建新执法记录仪视频相互印证证实,夏瑞华于2019年8月20日持无效证件无票乘坐G1394列车,被列车工作人员依照《铁路乘车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扣押证件并要求补票,其不补票且辱骂、动手威胁列车长,被列车工作人员和乘警劝下车后又辱骂、威胁列车长并阻止列车长上车,后被赶到的车站派出所民警带走,导致G1394列车晚点。夏瑞华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驶中的客车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鹰潭铁路公安处负有对发生在列车上的治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南昌铁路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葛建明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葛建明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4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 【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建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葛建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葛建明 【当事人-公司】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丽华 【代理律所】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葛建明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通州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建明要求通州人社局履行对通州四建的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给付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葛建明要求通州人社局履行对通州四建的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理由是否成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结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来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的处理方式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撤销立案等。故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查处”,不仅仅指处罚,而是包括通过调查后采取的各种处理方式。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一般也应受到查处时效的限制,但是,追缴社会保险费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是否适用2年查处时效,应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 1.职工需提交初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6条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

王明凤与南通市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明凤与南通市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苏06行终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审理法官】刘海燕刘羽梅郁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明凤;南通市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王明凤南通市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王明凤 【当事人-公司】南通市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翔 【代理律所】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明凤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通知》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是被诉《通知》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受案范围质证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通知》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是被诉《通知》是否合法。关于被诉《通知》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问题。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该行为是否属于对特定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从被诉《通知》作出的背景看,该《通知》主要是要求居民在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中积极配合拆除违建,具有一定的宣传作用,但《通知》中明确要求王明凤户在某一特定时间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是对王明凤苛以一定的义务。故《通知》属于对王明凤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被诉《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设行为应当经过规划主管部门的许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可实施。本案中,崇川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明凤在合法建筑周边从事附加搭建行为,王明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搭建行为经过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故崇川执法局作为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能部门作出案涉《通知》事实清楚。王明凤提出的应当由规划管理部门对违章建筑先予认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拆除违法建设的行为是老旧小区改造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虹桥街办作为辖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对所辖区域内的老旧小区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责。故虹桥街办与崇川执法局共同向王明凤发出案涉《通知》并无不当。虽然案涉《通

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与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与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18 【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6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公司】东台市苏乡情酒家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永鉴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永鉴杜明旺 【代理律所】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东台市苏乡情酒家 【被告】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复议机关现场笔录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苏乡情酒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苏乡情酒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东台市监局具有对其所属辖区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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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交通运输局、吴继帅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 (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豫01行终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 【审理法官】胡涛付保东耿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吴继帅 【当事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吴继帅 【当事人-个人】吴继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郑中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陆久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郑中聚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陆久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查勇郑中聚陆久远

【代理律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交通运输局 【被告】吴继帅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吴继帅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其车辆实际行驶油耗,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吴继帅在哈啰出行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涉案行程系其从平台上接到的顺风车订单业务,该平台根据其出行分摊费用计算规则推荐该行程价格,而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仅简单根据被上诉人吴继帅驾驶的车型、排量、油耗及该行程里程等推算该趟行程的盈利,没有考虑车辆实际油耗及行驶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客观因素,且涉案车辆实际运行成本或相应的支出并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罚款户籍所在地现场笔录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吴继帅在哈啰出行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涉案行程系其从平台上接到的顺风车订单业务,该平台根据其出行分摊费用计算规则推荐该行程价格,而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局仅简单根据被上诉人吴继帅驾驶的车型、排量、油耗及该行程里程等推算该趟行程的盈利,没有考虑车辆实际油耗及行驶过程中的可能出现的客观因素,且涉案车辆实际运行成本或相应的支出并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综合被上诉人吴继帅平台注册后通过平台接单的频次及车辆运行路线等情况看,并不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吴继帅以此作为盈利手段,故原审认为对被上诉人吴继帅本次载客行为不宜认定为以盈利为目的正确。其次,涉案合乘信息及费用等情况均由哈啰出行平台依据既定平台规则计算后在平台公示发布,上述内容并不由被上诉人吴继帅决定。同样,合乘出行范围是否跨省市、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与蛟河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与蛟河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吉02行终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娟娟张海啸张薇 【审理法官】郭娟娟张海啸张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公司】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蛟河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黄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马某2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某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马某2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某马某2 【代理律所】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蛟河市天林石材有限公司 【被告】蛟河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一、从蛟河市人民政府函件中可见,上海承民矿山开采及石板材加工项目为蛟河市林业局招商引资项目,上海承民装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拉法山森林公园股份公司合资开发该项目,并成立了合资企业蛟河市南北石业股份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基本原则质证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2011年3月18日召开的专题会议作出《关于上海承民矿山开采及石板材加工项目专题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原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会议决定事项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有:一、蛟河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为石板材加工项目在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提供建设用地20万平方米,根据项目建设实际需要,先期提供10万平方米,企业一次性缴纳项目建设用地全部费用,剩余10万平方米作为预留用地。二、上海承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企业自会议纪要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将全地价款打入指定账户。项目预计在2011年4月末前开工建设,一期2011年9月建成投产,二期2013年3月建成投产。三、除不可抗力外,项目两年内未开工建设,蛟河市人民政府将依照有关规定收回建设用地。2011年4月18日,吉林南北石业有限公司向蛟河市财政局汇款9103616元,用途为“注资款”。2011年8月22日,原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1]477号《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013年10月9日,原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3]468号《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5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通过两次批复,案涉土地全部被原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转用为建设用地。2013年8月11日,蛟河市人民政府向蛟河市住房和城

冯奎然、邹翠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冯奎然、邹翠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 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皖05行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花卉齐萍焦明君 【审理法官】花卉齐萍焦明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奎然;邹翠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马鞍山市公安局 【当事人】冯奎然邹翠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 【当事人-个人】冯奎然邹翠英 【当事人-公司】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马鞍山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奎然;邹翠英 【被告】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楚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侵犯人身权拘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

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冯奎然、邹翠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楚江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马楚公(天)行罚决字[2018]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2017年11月30日14时许,在马钢铁运公司向山站信号楼附近的泥库南侧,违法嫌疑人冯奎然、邹翠英夫妇和徐万仓因菜地划界问题产生争吵,徐万仓用铁锹将两家菜地之间栅栏铲坏,后提着铁锹离开,冯奎然、邹翠英二人随后追赶。二人追上徐万仓后双方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徐万仓仰面倒地,冯奎然跪压在徐万仓身体右侧,邹翠英跪压在徐万仓身体左侧,邹翠英用手掌击打徐万仓面部,冯奎然又捡起身旁砖块,欲砸徐万仓,后被他人制止。徐万仓、冯奎然、邹翠英三人被他人拉开后,徐万仓起身离开。邹翠英继续追赶,徐万仓返回,用手中拿的铁锹木把击打邹翠英头部和腰部左侧各一下,造成邹翠英受伤后倒地。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邹翠英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徐万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万仓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楚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鞍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冯奎然、邹翠英与徐万仓因菜地划界问题发生争执,邹翠英、冯奎然分别跪压在徐万仓身体左、右侧,邹翠英用手掌击打徐万仓面部,冯奎然欲用砖块砸向徐万仓,后被他人制止。冯奎然、邹翠英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楚

怀宁县皖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怀宁县皖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 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皖08行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汪雨情 【审理法官】李明徐珂可汪雨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怀宁县皖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怀宁县皖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当事人-公司】怀宁县皖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斌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程大伟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斌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程大伟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斌程大伟 【代理律所】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怀宁县皖河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怀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该文件适用于安徽省域范围内的建筑石料矿产勘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涉案含泥河砂系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是呈固态的自然资源,虽然金联公司经测试认定砂(土)含泥量过高,不能直接用作建筑用砂,但只能说明其不符合建设用砂的质量要求,并不影响其属于矿产资源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管辖第三人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以来皖河生态公司对流转的沙滩地进行土地整治、改良土壤,以便土地复垦,其土地复垦项目于2016年、2017年均通过了怀宁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的验收”事实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2017年石牌镇××村部分集体林地通过了怀宁县土地复垦整理中心的验收,但该林地是否为上诉人租赁的土地,该土地复垦项目是否由上诉人实施,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怀国土执罚〔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违反该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自2017年11月份以来在其承包经营的潘湾组沙滩地存在采挖河砂行为,并将挖出的河砂堆放在石牌镇华帆集团荒废土地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

吴惠坚与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吴惠坚与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其他 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9 【案件字号】(2019)粤04行终1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 【审理法官】唐文宋义明陈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惠坚;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惠坚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惠坚 【当事人-公司】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宋勇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梁颖璐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勇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梁颖璐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勇梁颖璐 【代理律所】广东正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惠坚 【被告】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海市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物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惠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1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珠海市公安局吉大派出所作出珠公拱(吉)受案字〔2018〕00907号《受案登记表》,载明当日17时30分,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边,发现吴惠坚神情恍惚,有吸毒嫌疑。民警表明身份上前盘查,吴惠坚承认有吸毒行为,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2018年11月28日,吉大派出所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告知吴惠坚当日20时尿液现场检测的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吗啡(海洛因)呈阴性,氯胺酮(K粉)呈阴性。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吴惠坚于当日签收报告书。 2018年11月29日,吉大派出所民警对吴惠坚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惠坚称2018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他走到珠海市香洲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边,警察怀疑其吸毒,出示工作证件后,将他传唤至派出所;吴惠坚于2018年11月26日23时30分,与三名男性朋友在中山市东升镇某一酒吧内以将冰毒倒入啤酒中的方式吸食冰毒,其自己吸毒,没有提供毒品给别人,也没有贩卖毒品;吴惠坚对尿检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在询问

铁岭县自然资源局、铁岭县诚源采石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铁岭县自然资源局、铁岭县诚源采石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 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辽12行终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女杰刘鑫高健 【审理法官】吴女杰刘鑫高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铁岭县自然资源局;铁岭县诚源采石有限公司 【当事人】铁岭县自然资源局铁岭县诚源采石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铁岭县自然资源局铁岭县诚源采石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路村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徐娜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村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徐娜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村徐娜 【代理律所】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铁岭县自然资源局

【被告】铁岭县诚源采石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岭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铁县自然资罚字(矿)[2020]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鉴定结论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岭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铁县自然资罚字 (矿)[2020]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铁岭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铁岭县自然资源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铁县国土资罚字[2018]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同日送达诚源公司,诚源公司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出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虽然重新对诚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重新委托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〇四队对诚源公司越界开采数量进行勘测鉴定,但该勘测鉴定确定的越界开采范围为2017年、2018年越界开采矿石量,相较于原沈阳华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出具的《铁岭县诚源采石场矿山越界开采测绘报告》对该采石场2017年度越界量进行了测绘,增加了2018年越界开采量,而该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仍沿用铁岭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铁县价认字[2018]A-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诚源公司非法开采的玄武岩矿产品(石料、石粉)市场单价认定结论。由于铁县价认字[2018]A-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确定的价格是2017年10月1日玄武岩矿产品(石料、石粉)的市场单价,上诉人在2020年6月30日作出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价格作为计算违法所得及罚款数额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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