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

我国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比较赵秉志肖中华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特征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然而在实质内容上又存在着相对应的部分(当然,不具有完全对应性)。正因为表达形式和构造方式之不同,因而在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中,形似实异的概念、范畴和基本原理又在相当范围内存在。笔者在此主要以通说理论为“参照系”,就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作宏观的比较研究,以求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某些对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论存在的误解(既有对某些观点见解的批评,也有对某些观点见解的借鉴)有所澄清,亦为犯罪构成理论相关问题的研究作一铺垫。但限于篇幅,对于诸如行为概念、不作为及其行为性、故意过失的理论内容等具体问题,在此恕不专门涉及。李洁博士曾撰写了篇幅达3 6万余字的《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一文(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结构、体系性特征和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规则作了很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我们从比较角度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及大陆法系犯罪论,还是对于我们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自身完善的研究来说,都具有重要价值和启迪意义。

一、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及其方法论之区别

众所周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亦即犯罪成立)的整体或系统,首先或在第一层次上,由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个方面的要件组成。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从组成结构模式上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而且,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谈,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称“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体而言,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鲜明地分出三个先后有序的层次:(1)一个行为要成立某种犯罪,首先必须符合或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一个“观念形象”、犯罪的“类型轮廓”。只有符合这个“轮廓”外型,行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违法性和责任的评价。(2)当一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后,接着便要进行违法性的审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现今通说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且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其实质根据——某个行为如果该当构成要件,一般就可以肯定它违法。但总有犹如“没有火有时也会有烟”一样的例外,这就是违法性的阻却事由。违法性的评价,主要就是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当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紧急避险是阻却违法性事由还是阻却责任事由也是存在争议的(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第3版,第150—152页)。的判定。(3)对于构成要件该当、违法的行为,其是否犯罪,最后必须审查行为有无责任。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这里有两点须注意:(1)期待可能性是否责任的因素、是否责任中的与责任能力、罪过相并列的一个独立因素,仍是具有争议的问题。如心理责任论关于责任的内容,根本没有期待可能性,即只要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就可认定行为人有责任;首创规范责任论者(如富兰克)认为,在责任中有责任能力、罪过和期待可能性三项并列的内容,且期待可能性是决定因素;施密特与弗洛灯塔尔的见解是,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包含在故意与过失之中;佐伯千仞则认为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性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性要素。换言之,把合法行为的期待不可能看成责任阻却事由(大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页)。(2)对于故意及过失是属于构成要件还是责任领域、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责任,也是存在重大争议的。如传统的规范责任论主张罪过与期待可能性为责任因素,甚至把规范责任论等同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罪过是构成要件和违法性领域的因素,违法性认识及期待可能性则为责任因素,主张规范责任论是指导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包含违法性认识因素的责任之理论的上位理论(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12月修订再版,第23—33页)。如果没有责任阻却事由,行为最终就成立犯罪。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这种结构体系,明显地体现了三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序列性和由此决定的纵向贯穿性。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呈现出严密的、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后一要件的存在,以前一要件的满足为前提。这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齐合填充”程式大不相同: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该当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可以是非违法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也许是具有阻却责任事由的、缺乏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无俱无”,而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某个要件可以不依赖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发挥其独特的评价功能。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50页。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上的差别,反映了在建立理论体系上所持方法论之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对犯罪成立要件划分的出发点不同。在划分犯罪成立要件的出发点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以唯物辩证法为指

导观念,从实体的角度将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行为这个整体分割成四个相对独立(但绝对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单元,即四个方面的要件,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在审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认定犯罪)时起分析的功能,当某个行为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要件时,便综合出行为成立犯罪的结果。正如上文所述,要件“齐合填充”之特色十分显现——理论上把预定的“犯罪”分割为四块要件,依此理论的实践分别填充、一一对号入座并综合认定犯罪。这种同时、分割性的齐合填充式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综合性的。与我国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在观念上首先将一个预定的“犯罪”分割成若干单元,而是始终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不是行为分割后的单元(即犯罪由哪些体现犯罪性质的因素组成),而是“整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种性质(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因而可以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而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参见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41、447页。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站在把行为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高度,从程序的角度对行为是否犯罪作“层层缩小”的考察,其犯罪成立要件其实莫如说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容器”内给需要评价的各种行为设定的三个“过滤层”:任何一个行为最终被确定为犯罪,都经过了“构成要件是否该当”(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法律定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先后三层(三道“工序”)的过滤。构成要件的该当是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是法律的评价,有责性是责任的评价。这种层层过滤或递进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多层次性的(但每个层次评价的角度不同。不过,不同层次有时又有所重复的地方)。

由上述划分要件的出发点的差异决定,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讲的要件,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的区分,亦即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的成立要件,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所必需的种种因素包含在内,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借助“违法性”及“责任”来评价的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已经内涵于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之外不再有对犯罪成立与否需要考虑的东西了。但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则仅仅是事实的评价,经过这一事实评价后的行为是否犯罪是不能绝对肯定的,“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是不可混淆的。正因为如此,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有的学者为了概念的条理分明,将“犯罪成立要件”称为“一般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总则对构成要件该当性、阻却违法事由及责任因素的规定,将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称为“特别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分则或其他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类型”;参见韩忠谟著:《刑法原理》,台湾1981年作者自版,第81页。而有的学者干脆把“犯罪的要件”分为“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前者为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后者指明定于刑法分则或特别刑法中的“犯罪类型”。参见高仰止著:《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1986年8月作者自版,第154—156页。我国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时,有的著述未把握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此点上的区别,难免存在机械照搬的错误。有些学者产生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由刑法分则规定的误解,也是因为没有认识到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由分别规定乃是其体系使然,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如仅被解释为分则规定则无法使体系合理化。

第二,对理论与法律实定关系的处理不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鲜明地体现了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构成的法律实定之直接概括,体现了理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但是,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体现了理论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它使犯罪构成理论高于法律对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规格)的实定。尽管所谓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成立要件”或“一般犯罪构成要件”为大陆法系一些刑法学者赞同,但笔者认为,从严谨意义上说,刑法总则是不可能直接规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这三个层次中需要审查的内容,刑法是可以规定的,但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的这三个层次,乃经过了理论的高度概括:法律规定不存在这种层层递进的次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层层递进的格局,是理论本身逻辑的升华结果。相对于法律实定来说,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厘定具有间接概括的特征。

而且需要注意,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评价,不仅具有从法律实定概括的间接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有责性”一样)特征,而且还存在理论与法律实定的不完满对应性——违法性的评价内容,在法律中并非可以全部找到。固然,违法性的评价内容,主要是审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如对于某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考察它是否正当防卫行为),但违法性的评价并不也不可能局限于这种消极排除式的评价,它还包括正面、积极的评价。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不是两种违法,而是违法的两个方面)。形式的违法,是指从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如果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便具有形式的违法性;但违法性不可能停留在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形式关系上,它应该具有实质内涵的意义,从正面观察行为的实质内涵而判断的违法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实质的违法之判断标准,即违法性的本质是什么,理论上存在“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法说”、“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争论。然而,实质的违法性需要具备哪些情形,法条是无法从正面加以规定的,法条只能就反面规定足以排除违法性的特定要件,这就注定了实质的违法之标准最终要在“法规”之外来寻找。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第3版,第138—162页。依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结构,包括“违法性”在内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均应由法律加以确定。亦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是否具

备,在将行为与犯罪各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相对照时,已经被考虑在内。但是,存在的问题却是不容忽视的:(1)把违法性等同于犯罪性,从而使行为违反刑法也就是犯罪,然而刑法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规定得完备无遗,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如何在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不无疑惑。有人要说,既然罪刑法定,那么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又不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就不能不以犯罪论。笔者也主张,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但惟从法律精神、社会相当性而言,有些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以犯罪论,的确是存在不合理性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法的解释也应是偏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而且,社会相当性在衡量罪与非罪中的作用的确不容置疑。(2)一方面,违法性评价的内容蕴涵于构成要件的评价中或同时与构成要件的评价进行,而另一方面,阻却违法事由的理论又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外论述,不免在体系上存在不协调性。

二、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实质内容的对应性

认识上述的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差异性,是进一步了解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实质内容并寻找相对应部分的前提。但必须明确,由于体系的巨大差别,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相关内容的对应只是大体而言的,因为体系作为形式,约束内容中的概念、范畴是必然的。

下面以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之三分法的通说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为双方理论的基准进行比较,就其对应部分大致揭示如下:

1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专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是在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概括的基础上,论述构成要件内容的要素的,实际上说的是要件要素的“种类”。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的特别情状(行为状况)、行为结果等客观要件以及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之主观要件。(1)行为主体,就是实施行为的人。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行为主体不包括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其中,年龄亦是影响责任能力的因素)评价问题,而只是指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实现该构成要件的资格或能力”,因而任何人对大多数构成要件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有那些法律规定须特定身份的人方能构成的犯罪(如公务员受贿罪),以及惟限于行为人亲自实行行为始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罪),其主体资格受到限制。故行为主体的内容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2)行为客体,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所侵害或攻击的对象——人或物,它通常只规定于结果犯中。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与行为客体相关的一个范畴是“法益”(德文Rechtsgüter)。行为除侵害或攻击行为客体外,还侵害“法益”。不过,“法益”是一种不能具体掌握的“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文化价值;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第3版,第116页。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教授指出:“法是人伦的、伦理世界中的一种规范秩序,是被政治和权力所保障的秩序。凡是伦理秩序都是扎根于人类存在的基础的,特别是法秩序,更是和人类存在中的现实利益相结合的。在刑法中,国家、社会、个人的重要生活利益被当作…法益?来保护”(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法益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但与违法性的评价密切联系;侵害“法益”是任何犯罪都有的性质,有的犯罪如行为犯,没有行为客体,但不可能没有侵害的“法益”。(3)行为,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它是构成要件的核心。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刑法上的“行为”,历来存在争论,产生了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等学说。现今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为即“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如日本的小野清一郎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归根到底是合乎构成要件的行为。”[日]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也指出,“只有构成要件该当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可能适用刑法定罪科刑之人类行止,才有刑法上之价值。”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第3版,第80页。行为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在内。(4)行为的状况,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时的特定情形,如我国刑法典第246条侮辱罪中的“公然”,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即属行为的状况。(5)行为的结果,即刑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有的学者也将其视为“行为”内部的东西。(6)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构成要件的故意不包括违法性认识,而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构成要件的过失不包括对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及注意义务的认识能力与履行能力,而仅包括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所谓客观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依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准则,应当谨慎从事,以避免其行为发生危险破坏他人法益,而保持对客观情势所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就可以认定违反了主观注意义务,但行为人有可能因生理缺陷(如近视、色盲、耳聋等)、心理缺陷(如智力不足)、欠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需的特定技能或经验(如驾驶汽车或游泳)等特殊情况,排除主观的注意义务之违反性。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第3版,第248—250页。

由上述可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因素,可以不完全一一对应地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相关要素联系起来。具体说来:(1)其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要素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应;(2)其行为客体、行为、行为的状况和行为结果,主要内容可以对应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其中行为客体对应犯罪对象,行为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应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行为的状况一般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蕴涵于危害行为之内,行为结果对应危害结果。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

第一,我国刑法中犯罪对象,并不像大陆法系理论中通常被解释为仅限于结果犯中,而是在行为犯中也是大量存在的。第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是一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整体,已经是违法和责任的类型(即一般来说就是犯罪了),因而它与我国刑法中客观要件中的行为要素——危害行为含义大相径庭,不可混淆。(3)其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罪过的内容较其“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丰富,还包括其责任的故意与过失内容。

2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性”的判断,形式的违法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与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具有对应性。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只不过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必须考虑。如论述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必须特别强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非法”性、而执行死刑命令等正当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如此等等。实质的违法性判断,是就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整体是否侵害法益或违反规范所作的判断,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要件与之基本对应。但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存在超法规性,而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和客体要件都由刑法规定;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实质的违法性,一般没有程度的差别,只有“是”与“否”的问题,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联系,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3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责任”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当然,如前文所述,期待可能性在责任中的位置及其与故意、过失的关系如何,还存在分歧)。(1)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此判断而为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能力,才能有责任可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第3版,第171页。(2)责任故意仅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即违法性意识(不法意识)而不包括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责任过失的判断包括对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的判断,而不包括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因素。(3)期待可能性,是指对于行为人负罪责,必须能够期待他行为当时不为该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例如,按照判断期待可能性的一般人标准,如果通常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都会作出某一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就不应期待行为人遵守规范而追究其责任;反之,如果通常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都可以不违背规范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行为人却违背了规范而为了该行为(不作为犯则表现为不为一定义务),则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自应负罪责。由上述可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能力要素,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广义的)内容可以对应;其责任的故意与过失可归于我国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之中。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找不到完整的适当对应部分。

三、简短评价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及其表现的价值观念上存在的不同,是有历史、社会政治、文化等复杂原因的。从历史观的角度看,它们整个体系的合理性、存在根基都应当得到承认、认可。不论什么法系、什么国家,其犯罪构成理论的宗旨无疑都是共同的,这就是为追究犯罪、认定行为是否犯罪提供一套尽可能条理分明、逻辑严密、内部协调的理论体系,并求得与相关刑法理论的相互和谐。但我们可以发现,在成文法国家,刑法对于犯罪的成立所需因素的规定,在方法和内容上是有相当多的相似之处的。拿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作总体比较,就可以证实这一点。然而,不同法系之间甚至同一法系不同国家之间的犯罪构成理论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种现实表明,选择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实现相同的宗旨,是完全可能的。

借鉴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逐步形成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预先根据经验将作为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相对分成四大块,把构成要件视为包括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单元或区域,以便逐个以这四方面的要件对行为各个方面进行审查,最终把原本结合在一起密不可分的主客观要件统一起来确定犯罪的成立与否。其优点,不仅在于能够通过各种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件及其要素,充分反映出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别是通过提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客体”概念发挥这一作用),揭示出犯罪行为内部组成要素的有机统一性质,而且这种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总体上避免或至少是减少了许多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作的繁琐的重复评价。当然,由于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区分本身具有相对性,在某些要件要素中,也还存在主观与客观二重性特性的问题,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重复评价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也不是绝对会被根除的。另外,从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来看,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确都可以划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确立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构形式,使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的法律实定较为完美地达到了和谐协调;构成要件的内容,直接就是犯罪成立的要素。这样一来,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以立法为依托、对法律明白清晰地阐述,对于广大司法人员适用刑法和群众了解刑法来说,易于把握。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分结构体系,虽与法律对犯罪诸要素的规定不具直接联系,注重理论的抽象研究,但其逻辑思考过程——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任,有着严密、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上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叙述,与实践认定犯罪的过程之现实基本保持了形式上的一致(当然,具体的要素认定过程,有时具有跨越性,比如责任能力明显欠缺的场合,无须先去细致考察行为的违法

与否),反映了理论的“实践品格”(小野清一郎语)。需要强调,尽管构成要件及违法性的因素中均包含主观性和规范性因素的观点,在当今大陆法系犯罪论中为绝大多数刑法学者所接受,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到有责性的递进,体现的是一种从外在、客观为主到内在、主观为主的评判过程和顺序,也是不言自明的。这种直观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很难体现。因为主体、主观方面的东西都可以归入有责判断事由,很难说什么被考虑在前,什么被考虑在后。

由于完全以法律为依托的缘故,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存在一些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所不存在或可以避免的不足和疑惑:例如,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较易混淆;犯罪的认定,在防止有罪推定倾向的保险系数上不如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那么大;对于四个方面的要件排列顺序存在一定的逻辑上的困难;在解释排除犯罪性行为为何不是犯罪时易出现体系性的矛盾;犯罪构成要件的填充与责任的评价一体化,容易使刑事责任地位卑微和内容虚化,等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固有之缺点在于,由于没有把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统一或完全统一在构成要件中,对行为进行三个层次的评价,不仅使要素的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如把故意、过失等构成要件看成是责任的类型,在责任领域又存在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等要素,其人为地分割罪过,实际意义值得怀疑),而且还使得构成要件、违法与责任三者的关系与内在联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致的解释,并且由此也使得这三个要件的含义莫衷一是,构成要件理论学说纷争异常复杂。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虽以麦耶尔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大,但晚近一部分德、日刑法学者如威尔哲尔、墨拉哈的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亦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备受关注。该种理论认为“构成要件”乃统治意思行为与结果的复合概念,为违法行为的定型;现代刑法中所据以测定违法程度之高低的,并非只是“结果无价值”,而是更注重“行为无价值”,违法的本质在于义务的违反而非法益的侵害,其程度须就犯罪的目的行为来测定,因而指出一般故意犯的“构成要件”得分为主观面与客观面,客观面自然为侵害法益的行为,主观面则包括动机、目的、倾向以及故意,一反以往公认的故意为责任因素的观点。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虽然不是目的主义犯罪论的拥护者,但他们也都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也是责任类型,因而主张故意、过失在决定犯罪行为类型方面也有重要作用,由此而来导致犯罪的故意、过失分成了“构成要件”与“责任”两块。这样,“构成要件”随着理论的发展其范围可谓越来越大,“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实际上已经包揽了绝大部分要素,反而失去了其分析犯罪成立要素的作用。参见韩忠谟:《构成要件与刑法理论之体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1期;[日]小野清一郎著,王泰译:《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7页。这一点显示了以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作为划分要件标准、对行为所有要素不加分割而层层过滤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困惑,而在一定程度上、从一个侧面也印证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割犯罪构成为要件单元、使构成要件有机统一组成犯罪构成整体之方法的科学性。

最后,笔者就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因素所处地位之不同略抒己见。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中,责任因素是犯罪成立的关键或最后决定因素。一个行为即使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还要就是否有责任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责任被阻却,行为是不具有犯罪性的。这种刑法理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积极作用在于,它促使司法人员高度关注行为人的责任状况,对于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也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侧重点。把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并且把它作为对犯罪成立与否作最后审查的一个要件,从形式上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个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在我国,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决定,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范畴,它可以说生存于犯罪与刑罚的夹缝中,地位显得无关紧要甚至变得十分卑微。因为刑事责任仅仅是犯罪构成的一种自然的结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这一命题十分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而刑罚也是犯罪的结果,“有罪必罚”乃普遍原则。如果勉强要强调刑事责任的重要性,至多可以肯定的是,在理论上,刑事责任可以成为犯罪与刑罚二者的连接枢纽,可以说明有些犯罪虽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它还是有刑事责任的,仅此而已。这显然大大降低了刑事责任的应有地位。在我国长期的刑法学研究中,许多著述很少论述刑事责任的内容,甚至历来教科书也极少列专章加以论述,对于刑法的内容,一般也都认为是两部分——犯罪与刑罚,而未有刑事责任的一席之地。这种做法近年来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笔者认为,过去忽视刑事责任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是与刑事责任本身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密切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一经完备刑事责任自然产生、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成立及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的一般关系。据此,我们可以肯定,体现在诉讼中、在形式上,我们不对“责任”进行专门审查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如大陆法系犯罪论那样能够反映限制国家刑罚权及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之精神。尽管从实质内容上说,大陆法系犯罪论的有责性因素,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系统中不是没有或缺损,而是被置于犯罪主体要件及主观要件之中。当然,从“责任”含义及在犯罪论中的地位的差异,并不能简单得出我国刑法及其犯罪构成理论不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的功能,而大陆法系在此一方面就比我们做得出色。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注重实体性、犯罪诸要素的内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构成要件的设置注重程序性、犯罪诸要素的形式,绝不能以他们“责任”的标准来要求我们“刑事责任”的地位,以他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来评价我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如果说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合理精神,在我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力求注重实体的同时,加强“程序的正当”、牢固树立罪刑法定和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意识,则是十分必要的。

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构成概述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教\\育网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坚持主观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性。任何犯罪都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行为,而主观罪过又是对客观世界的反映。如果主观罪过不通过危害行为等客观要件表现出来,或者客观行为不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均不能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行为,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不能成立;缺乏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也不能成立。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又相互制约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直接体现并贯彻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二)犯罪构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一致性 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表现出许多事实特征,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的事实可能是侦破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或者认定犯罪的证据但对确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并不发生影响,因此不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构成。凡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特征理所当然地必须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否则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意义的。能否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衡量某一事实特征能否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标准。 (三)犯罪构成的法定性 犯罪是既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所谓刑事违法性,即指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性质。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一般条文对一般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结合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便能从总体上正确得出我国的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特征的结论。 (四)犯罪的构成重要性: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 ———大陆法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及分析 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当认真研究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关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优缺点,取长补短,力图从犯罪的形式违法性与实质违法性两个层面来完善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活动。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如何认定犯罪是整个刑法首要考虑的问题。但人们在认定犯罪时总要依据一定的模式而不是随心所欲,而这种模式就是犯罪构成。本文拟比较大陆法系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找出它们之间的异同和优缺点,以便确定何种模式为佳,促进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宏观介绍 我国所谓的犯罪构成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翻译而来,但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所说的构成要件并非我国学者所说的犯罪构成,在大陆法系,其构成要件仅属于犯罪构成的一个层次,而在我国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弄清它们并非同一概念十分必要。 (一)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有责”的行为,因而,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规定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从中可以看出它有以下特征: 1. 构成要件符合性。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叫构成要件符合性。[ 1 ]意大利学者帕多瓦尼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指出,“典型事实是犯罪规范中对发生的某种事实的描述??现实中发生的具体事实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首要步骤”[ 2 ] 。犯罪若成立要有成为犯罪基础的行为存在,若不存在行为,即使有危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抽象化,一旦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原则上认为构成犯罪。 2. 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行为根据法的见地不能被允许的性质。违法性有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之分,两者的区别标准是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形式违法性以违反法律规定为标准,实质违法性是以违反实体内容为标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还不属于犯罪,对此还必须予以考察其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过,刑法没有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积极要件来规定,而只是规定了消极地阻却违法性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这是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该行为具备违法性,只有违法阻却事由出现时,才能排除 该行为是犯罪行为。 3. 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能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谴责。某一犯罪行为的认定,必须经过有责性的判断,此时,具体行为人的特殊情况是刑法所考虑的。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同样,刑法对有责性的规定也是从消极方面进行的,即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而且是责任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不仅行为并非犯罪,必须能证明自己在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期待可能性方面缺失,即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观点主要有: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

刘凤科5-犯罪构成要素分类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核心内容: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除此之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还有哪些分类?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1、记述(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不明确)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淫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例如刑法389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特别提示】注意区分小计的构成要素和重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前者是不成立犯罪的条件,后者是成立犯罪、但存在从宽处罚的清洁,因此只是处罚原则的规定。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要件

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一、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主张犯罪论体系应有三部分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构成要件是确定可罚行为的基础。并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同时犯罪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任诸要件。迈耶尔的犯罪理论体系继承了贝林格的犯罪理论体系的框架。但迈耶尔与贝林格的观点还有不同,他认为有些场合下,违法性是由主观要素所决定的,所以存在有主观的违法要素。梅次凯尔提出了由行为、不法和责任组成的犯罪体系,梅次凯尔把构成要件符合性论和违法性论合二为一构建成不法论。而小野清一郎赞同传统的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犯罪论体系,但是,他认为构成要件既是违法的类型,也是有责类型。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以英、美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双层次性的特点。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是犯罪本体要件。要成立犯罪,除应具有犯罪本体要件外,还必须排除合法辩护的可能,即具备责任充足条件。在理论结构上,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犯罪及犯罪构成概述真题与解析

「12-02-5」 (多选题)《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 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关于本条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参考答案】ABCD 【考点】构成要件要素 【解析】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1 )以描述犯罪的客观或者主观方面 为标准分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2)以是 否需要法官运用价值评判的角度去补充评价为标准分为,记述 的构成 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 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 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 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 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A 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纯客观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要素,通 常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描述的是犯罪行 为的方式,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故A 项正确。 B 项:“他人”为日常生活的单纯描述,无需法官运用价值评判 的角度去补充评价,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故B 项正确。 C 项,但“侮辱”、“诽谤”的认定却要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社 会价值观念的才能进行准确的判断,故属 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故 C 项正确。 D 项,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条文对某种犯罪规定了相对具体 的刑种和刑度。相对 确定的法定刑在立法上有确定的刑种和刑度,在 司法上又有具体裁量的余地,有 利于法制的协调统一,贯 彻区别对待 的政策,实践 罪刑相适应的原贝实现 刑罚的目的,因此这种法定刑 被世界各国刑法普遍采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禾『既规定了具体 的刑种和刑度,又给 法官留出了自由裁量余地,属于 相对确定的法定 刑。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他人”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侮辱”、“诽谤”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相对确 B. C. D. 定的法定刑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主体→谁侵害; 客体→权益被侵害; 主观方面→故意/过失; 客观方面→如何被侵害。 举例说明一下:甲14周岁,精神正常,因乙不让其抄作业,打算将乙杀了,并想要将其杀死以泄私愤,准备了刀,甲对乙捅了数刀致乙当场死亡。 主体:已满14周岁,精神正常的自然人甲→甲侵害 客体:乙的生命权利→乙的生命权利被侵害; 主观方面:因乙不让其抄作业,为泄私愤→故意; 客观方面:非法剥夺了乙的生命→有剥夺乙生命权利的行为,剥夺乙的生命是非法的。 所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之共同要件应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素。 它们互相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然包含此四大要素,缺一即排除犯罪的成立。四要素的内容,简要分叙如下—— 一、犯罪客体:所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社会关系”。 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构成侵害的客观之外在的特征或表现,具体要件方面,通常认为包含有: 1.危害行为:即在行为人的意识或意志支配下速实施危害于社会的身体行动与静止。关于危害行为的方式,一般区别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表现,其中对于由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犯罪,刑法理论亦分纯正不作为犯及不纯正不作为犯两类。 2.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之犯罪行为对于直接客体造成损害之客观事实而言。 3.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依据通行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区分理论”,自然界或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因果规律,当某种行为,在一定得条件下,必然不可避免的引起某种结果,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被认定存在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同样的条件下,重复同样的原因,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时,即具有所谓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相反的,与上述必然因果关系相对立,彼此间存在辩证关系的,为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系指某种行为虽引起某种结果,但此结果在发展中却与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的产生另一种结果,意即偶然的与另一因果过程交错,则先前的行为并非最终结果的决定性原因,最终结果对于先前的行为来说,未必同样发生,故行为与结果间只具有偶然结果关系。足堪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仅限于前述之必然因果关系而言。 4.其它:包括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手段)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为特定犯罪的构成必备因素者。 三、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犯罪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实施,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 档 The basic structure of crime constitu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本文档根据论文格式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一、对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态度 新中国成立后,没在及时制定系统的刑法,因此在法律结构中不存在犯罪构成的法律概念。但是,当我国刑法理论几乎全面接受苏联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体系时,犯罪构成就成了我国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犯罪构成是以理论概念、理论体系形式出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领域的,我国的刑法学者也是首先从理论的角度对犯罪构成进行研究探讨,并且努力使之法定化。但是,1979年7月1日制定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系统的《刑法》,在明确规定犯罪概念、犯罪特征的同时,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要领,只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者称之为“法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与此同时,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也成为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但近些年来四要件学说的缺陷日益暴露,自

身所存在的矛盾已到了无法解决的地步。因此已很难全盘接受四要构成理论,刑法学者纷纷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缺陷和矛盾进行了批露。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学关键问题》一书中观点鲜明地讲到,目前从苏俄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对定罪精细化的要求,并致力把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向犯罪理论体系改造。刘生荣教授在他所著的《犯罪构成原理》一书中也旗帜鲜明地讲到,在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作为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是不合适的,不仅违背了主体与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也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不符。而问题更大的是犯罪客体,在此书中他花了大量篇幅对犯罪客体理论所具有的无法克服的矛盾进行了论证,同时也对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了抨击,由此可看出他对传统四要件理论的态度是否定的。刘宪权教授、杨兴培教授也从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以及犯罪对象等方面对传统四要件理论进行了批判,这在他们所著的《刑法学专论》中体现出来。另外张明楷教授、何秉松教授等许多刑法学者也对传统四要件构成理论进行了系统地批判。总体上来讲,我国刑法界对传统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所持态度都是否定的。 二、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重构

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

第四章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 第一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的属性:犯罪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1.犯罪的阶级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A.犯罪从根本上威胁着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统治。 B.刑法上的犯罪是随着阶级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 作为刑罚规定的犯罪是属于一定历史范畴的社会现象。它和法一样,产生于阶级,因而也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当然,这并不是说,在原始社会就没有与阶级社会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矛盾。例如,原始社会也有杀人、伤人现象,也有“同态复仇”的习俗来解决这些矛盾。但把杀人、伤人等行为用法律形式规定为犯罪,只是阶级社会特有的。当国家和法消亡以后,尽管与犯罪相类似的社会现象仍然存在,但性质也与阶级社会的犯罪就不同了。 2.犯罪的社会性,表现为犯罪行为对社会各阶层利益以及人类共同利益的破坏或威胁。 二、犯罪概念的类型 如何给犯罪下一个科学的一般的定义,历来为刑法学者所关住。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个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受着国家类型、犯罪文化传统、立法当时政治经济形势以及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他们的统治,规定了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和刑罚,但从来没有规定犯罪的一般概念。他们假借神意宣传天罚,对某种行为的处罚是“替天行道”、“执行天罚”。 资产阶级刑法学家开始考虑犯罪的法律和伦理基础。在刑法理论上,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的犯罪概念之分。 1.形式意义上的犯罪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⑴认为犯罪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 ⑵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⑶是具备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的行为 ⑷是能够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 这是刑事古典学派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是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形式意义定义的典型是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该法典第1条规定“法律以违警罪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所处罚之犯罪,称重罪”。形式意义的犯罪概念揭示了犯罪的两个外部特征: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2.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不强调犯罪的法律特征,而要揭示犯罪的本质所在,即说明犯罪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 它是由刑事实证学派提出来的,他们从犯罪的社会属性和伦理属性分析犯罪,认为“犯

犯罪构成分析药家鑫案例

犯罪构成分析药家鑫案例 药家鑫案例回顾: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学院长安校区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 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 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理。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药家鑫案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药家鑫将张妙撞伤,并对倒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侵犯了张妙的生命权,剥夺了她的生命。在逃离现场后又将两行人撞伤,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 2、犯罪的客观方面:药家鑫将张妙撞到下车又连捅数刀,其残忍的行为致张妙当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犯罪。 3、犯罪主体:自然人。药家鑫已年满14周岁,现在年纪为21岁,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精神正常,具有自主判断能力,在学校里表现较好。 4、主观方面: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或是间接故意。药家鑫属于直接故意,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拿出刀连捅数刀使张妙死亡。可见其明知自己行为一定会造成他人死亡仍去实施自己的行为,追求结果的发生,以逃避自己的责任,所以药家鑫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三大体系的比较 由于各国的刑法文化传统和法律规定上的差别,因而决定了犯罪结构的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可分为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一)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1.由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并且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形成的三分理论是大陆法系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⑴构成要件该当性: ①构成要件的行为②因果关系 ③构成要件的故意④构成要件的过失 ⑵违法性(如果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一般可以推定给行为属于违法。但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或者法律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给行为就不属于违法) ⑶构成要件有责性: ①责任能力②故意责任 ③过失责任④期待可能性 2.犯罪结构多样说。犯罪应分为四种类型:以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以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故意犯罪

和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过失犯罪,而每一类犯罪都应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片面,不够合理) (二)以前苏联及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体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由犯罪的课题、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又称“四要件说”,是前苏联及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通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明显的继承关系。在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承认: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实施要件构成的,但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排列上具有分歧,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⑴二要件说:①行为主体和行为要件;②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⑵三要件说:①主体、危害社会的行为、客体;②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⑶四要件说。 (三)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通过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衡量和判定犯罪是否成立,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分为实际意义省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这种犯罪成立条件具有双层次的逻辑结构。 ⑴犯罪行为:由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是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刑法学 第1页 第三章 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重点掌握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一、根据是否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可以分为: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 二、根据法律条文是否作出明确规定,可以分为: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律明确规定构成某一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理论上认为构成某一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 【例题·多选题】《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关于本条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12-2-51) A.“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属于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B.“他人”属于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 C.“侮辱”、“诽谤”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D.“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答疑编号506046030101] 【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选项A 正确。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大致相当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包括 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式和手段等等。选项A 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属于手段方面要求,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选项B 正确。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他 人”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 选项C 正确。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要素,“侮辱”、 “诽谤”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选项D 正确。相对确定的法定刑通常对刑期的上限和下限做了规定,“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例题·多选题】关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2008-2-51) A.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贩卖”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淫秽物品”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B.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毒品”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C.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妇女”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猥亵”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D.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答疑编号506046030102] 【答案】A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选项A 、C 正确,B 错误。按照刑法理论的通说,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 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 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 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贩卖”、 “毒品”、“妇女”等的理解,只需要一般的认识活动与基本的对比判断即可, 所以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对于“淫秽物品”、“猥亵”等,则需要司 法者的规范的、评价的行为才能认定,因此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概说 一、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二、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理论之间的区别: 作为犯罪规格、标准的犯罪构成,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属性,有法律效力,其表现形式是法律规定,或者是对法律规定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社会上层建筑领域属于社会制度范畴。而犯罪构成是一种学说,是关于制定、说明和运用犯罪构成的理论。 三、犯罪构成的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或称“总和”、“有机整体”) 任何犯罪都包括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的总和就形成了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各个要件之间互不相干、互不联系,只是机械地相加在一起,而是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之间彼此联系,共同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有机统一体:1)任何要件脱离了这一整体,都将不再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其他要件也将失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因而犯罪构成的整体也就不复存在了。 2.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而且是该行为成为 犯罪所必须的那些事实特征。 3.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的。

四、犯罪构成要件 (一)国外犯罪构成要件概述 1.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 1)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主要指犯罪故意、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倾向犯中的倾向这些要素,客观要素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况、行为本身、行为结果等要素 2)违法性:如果行为具有刑法上规定或者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则该行为不属于犯罪,这种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3)有责性:指由于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且能够对该行为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该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属于违法行为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有责性包括如下要素:a.责任能力b.责任故意和责任过失c.期待可能性 2.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 1)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犯罪行为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犯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犯罪行为指犯罪心理意外的一切犯罪要件,包括狭义上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等。狭义上的犯罪行为指有意识的行为,它由行为和意识构成。犯罪意图是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分为四种:a. 蓄意b.明知c.轻率d.疏忽 2)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英美法系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即合法抗辩事由,又称免责理由。合法抗辩的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

一般违法与犯罪的教案

8.1勿以恶小而为之 一、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知道什么是一般违法,什么是犯罪及其特征,了解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 能力目标:能够结合违法犯罪的有关案例,正确判断违法和犯罪行为,提高辨别是非的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懂得“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的道理,知道违法与犯罪的危害性。 二、教学重难点: 重点:犯罪的特征。 难点:一般违法与犯罪的区别,避免违法犯罪的发生。 三、教学方式:案例分析、表格比较 四、教学用具:多媒体 五、教学课时:1课时 六、教学过程: (一)导入新课:新闻会客厅:2009年4月18日凌晨1点,当温州市的杨女士参加完聚会,独自走在一条小巷子时,两个黑影突然从背后向她袭来,一把锋利的尖刀也架到了她的脖子上。歹徒抢走了她装有50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的手提包。某市由此破获了一个由10多名少年组成的抢劫团伙。他们中年龄最大的17岁,最小的不到14岁。记者采访了这帮抢劫团伙的“老大”林林。我们来听听他的成长故事。 (二)讲授新课: 林林的采访记录一: 刚进初一时,已满14岁的我还是一个老师和同学都喜欢的学生,可过了两个月,我发现上课的内容越来越难,记的东西也越来越多,也就对学习有点厌烦了,上课开始不怎么听讲,要么和别人讲话,要么睡觉,作业也经常不做,还经常在校内与其他同学打架,进学生处就变成习以为常的事了。 师:同学们,小林在校的这些行为都是什么行为?是违法行为吗? 生:…… 师:他的这些行为都是违纪行为,违纪行为和违法行为是不一样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了一定的纪律,而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有关法律,相对于违纪行为来说要严重。 林林的采访记录二: 我开始频繁的进出网吧玩游戏、聊天,去迪厅开包房。家里给的钱根本不够花,就去偷同学的或向小同学要钱。被老师批评了,也被送进拘留所教育了下就没事了。后来自己的注意力也越来越被学校墙外灯红酒绿的世界所吸引,从而越发厌恶上学,索性辍学不读书了。

犯罪构成四要素

犯罪构成四要素刑法里通常提到的四要件之说应该指的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说,而现在新的学理研究已经以新的三阶层来代替通常四要件之说。 这三阶层分别是: 1、构成要件该当性; 2、违法性; 3、有责性。 旧的犯罪构成四要素分别是: 1、犯罪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 3、犯罪的客观方面; 4、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 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司法考试一刑法_犯罪构成_客观方面

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致人死亡。 危害结果必须和犯罪行为有因果。 考虑犯罪 *考虑犯罪顺序:客体(被侵害的法益)-> 客观方面(行为)注意:在讨论“行 是否成立 为”时不考虑主观方面。(思想犯不罚) -> 因果-> 主观方面-> 主体。 *犯罪行为的认定:制造或增加一般人不应该承担的风 险。 *考虑犯罪构成时先考虑客观方面(行为),行为成立时,再考虑主观方面(故 意、过失)。 *先行行为造成作为义务:只有 正当防卫”行为不引起救助义务,其他引起“危 行为 害或者风险”的行为产生救助义务(先行行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构成“不作为”。 (注意,构成不作为不一定构成不作为犯罪) *等值理论,“不作为”要和“作为”的危害相当才能认定“不作为犯罪”。(一般人 看 到大火不报火警,构成“不作为”,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法定救助义务,该救不救构成过失犯罪。 故意伤害,抢劫,强奸致人死亡。 结果加重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犯罪构成理论(一)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顺序 考点一先客观(不法)判断后主观(责任)判断的犯罪认定顺序 1、甲女得知男友乙移情,怨恨中送其一双滚轴旱冰鞋,企盼其运动时摔伤。乙穿此鞋运动时,果真摔成重伤。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3/2/5) A.甲的行为属于作为的危害行为 B.甲的行为与乙的重伤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甲具有伤害乙的故意,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D.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答案】C 【疑难辨析】 本题考查犯罪构成理论中,“先客观(不法)判断后主观(有责)判断”的犯罪认定顺序。先客观判断,指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素(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的判断,尤其是,首先需要对行为危害性(客观危险性)进行判断。所谓行为危害性,指依照社会公众的立场,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危害行为的本质在于创设、增加了风险;没有增加风险、甚至降低风险的行为就不是危害行为;不具有结果发生可能性、日常生活行为、发生结果概率极低的行为,均不属危害行为。 【解析】

从客观上看,赠送他人旱冰鞋,是日常生活行为,不属危害行为;从主观上看,尽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因客观上无危害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事实上,乙穿旱冰鞋运动时摔成重伤,风险的制造者系乙本人,不能将结果归咎于甲,甲的行为与乙的重伤之间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而选项C说法正确。 2、关于故意杀人罪,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6/2/13) A.甲意欲使乙在跑步时被车撞死,便劝乙清晨在马路上跑步,乙果真在马路上跑步时被车撞死,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B.甲意欲使乙遭雷击死亡,便劝乙雨天到树林散步,因为下雨时在树林中行走容易遭雷击。乙果真雨天在树林中散步时遭雷击身亡。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C.甲对乙有仇,意图致乙死亡。甲仿照乙的模样捏小面人,写上乙的姓名,在小面人身上扎针并诅咒49天。到第50天,乙因车祸身亡。甲的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D.甲以为杀害妻子乙后,乙可以升天,在此念头支配下将乙杀死。后经法医鉴定,甲具有辨认与控制能力。但由于甲的行为出于愚昧无知,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答案】C 【疑难辨析】 本题考查犯罪构成理论中“先客观(不法)后主观(有责)”的犯罪判断顺序,以及客观判断中危害行为的认定。客观上危害行为的本质在于创设、增加了风险;没有增加风险、甚至降低风险的行为就不是危害行为; 不具结果发生可能性、日常生活行为、发生结果概率极低的行为,均不属危害行为。【解析】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 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基本架构和内容

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和容 关于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架构和基本容,遵循中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共识,大体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犯罪构成的概念。中国刑法学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行定义是: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体现和决定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根据这一经典定义,犯罪构成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其一,犯罪构成具有法律实定性: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包括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结合规定。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保障。其二,犯罪构成具有价值承载性:犯罪构成体现和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各个犯罪构成要件本质上都是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侧面的表达。因此,犯罪构成乃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系统。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有机统一性: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组成的统一整体。因此,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的忠实体现。 第二,关于犯罪构成的框架。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整体格局上表现为两大块四要件祸合式的结构。两大块就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犯罪构成整体上划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板块。四要件就是对两大块进行二次析分之后形成犯罪构成的四大基本元素即四大构成要件,依次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一个行为如欲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失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可能成立犯罪。 第三,关于犯罪构成的意义。一方面,从刑事法治建设角度而言,犯罪构成理论乃是刑事法治的支柱。近代以来的刑事法治文明的标志性成果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给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实质性的支撑和实体性的依托,因而成为刑事法治文明的一个重要支柱。另一方面,从刑法学科体系角度而言,犯罪构成乃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因为: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延伸:犯罪构成以犯罪成立要素系统的形态对犯罪概念进行了实证解读,因而犯罪构成成为犯罪概念的延伸;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本质的构成:犯罪构成要件从主客观不同侧面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多侧面的诊释,因而犯罪构成与实施犯罪相互表里也就成为犯罪本质的构成;其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启动刑事追究的前提和基础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因而犯罪构成也成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见,犯罪构成上接犯罪概念问题,下引刑事责任问题。如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石,就形成了以“罪一责一刑”一条龙为基本秩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体系。中国刑法学体系的逻辑运动秩序也就是:首先,犯罪论研究“罪”的问题,以认定犯罪为核心任务;其次,刑事责任论研究“责”的问题,以确定刑事责任为核心任务;最后,刑罚论研究“刑”的问题,以决定刑罚为核心任务。一言以蔽之,“罪一责一刑”乃是中国刑法学的研究逻辑,“认定犯罪一确定责任一

刑法三阶层理论分析案例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三阶层递进式。其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除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属于违法之外,行为人亦必须负有责任。 该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先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就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如果符合,再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通常来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但有时也有例外,例如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就是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果具有违法性,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即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通常来说,符合前两个要件的,就具有有责性。但是也有例外。例如13周岁的少年故意杀人的,或者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就没有有责性,就不承担刑事责任。 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 案例 “三阶层说”分析--------------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分析思路。 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 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 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我们以案例来解释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18周岁的王某因为和李某不和,持刀将其刺死。第一步: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一个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符合。第二步:王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经查,王某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职务等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违法阻却事由,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阻却,即排除)。因此具有违法性。第三步:王某是否具有有责性?经查,王某精神正常,年满18周岁。因此,应当负责,具有有责性。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请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以下两个案例: (1)李某,18周岁。李某因为王某向老师告自己的“黑状”,在放学后持刀将王某挟持到某偏僻之处,要王某向自己叩头“谢罪”。王某不肯。李某即持刀猛刺王某。王某无奈与李某搏斗起来。在搏斗中,王某夺过了李某的刀,将李某刺死。王某立即投案自首。 (2)冯某,18周岁。在住院期间,将看护自己的护工路某活活掐死。经专家鉴定:冯某掐死路某时,属于精神病发作期间,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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