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

《判例与研究》

2011年第4期

STUDY OF CASES

No.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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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了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2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 1.54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 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格梅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李格梅协商,被告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对该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

——李维祥与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①

○ 滕 威

[摘 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以土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它是以集体经

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本着人人有份的原则进行分配的,它更多地强调福利与保障,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可与其他用益物权等同对待。虽然依据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具有可继承性,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承包期内就可以继承,但由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并不可以继承。

·判例评析·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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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裁判要旨]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李圣云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法院遂驳回原告李维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官在对本案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已经意识到了本案的症结所在,即“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只要回答了这个问题,案件便能得以解决。那么,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也就是说,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经营权主体是农户家庭,而不是某一个家庭成员。从所有权的归属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也就不可能成为公民死亡后的遗产。再根据《继承法》第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或迁入城镇生活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便归于消灭,而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①这样的理由,似乎回答了本案所提出的问题。

但是,有一种观点就认为,我国《物权法》已经非常明确地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不允许作为物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继承,有失妥当。该观点进一步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

①程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载《人民司法 · 案例》2010年第1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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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但既然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当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可以成为公民的遗产。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就是不完整的物权,其流转也必然受到影响。同时,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应当依法进行保护。①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自主权,但这种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却是以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主要目的的财产权。且《物权法》也明确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具有财产属性,就应该作为《继承法》上遗产继承的客体之一。②

上述不同的观点,应源于我国民法理论上曾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物权说”与“债权说”等之争,而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上,也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方案。比如:在林地承包问题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就规定,若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尽管对继承人继承的是合同债权还是林地承包经营权,有不同的看法,但本质上却是承认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林地承包经营权。从该法第31条第1款来看,对其他农地的“承包”能否“继续承包”,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对其他农地的继承失却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目前的《物权法》的观点是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看成是物权的一种,是不动产的用益物权。

本案中的李维祥诉李格梅返还讼争土地纠纷,通过法院的裁判得以解决。但基于上述两种不同观点的理由,对照一下本案,人民法院这样处理,是否符合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属性对公民的继承权是否有影响,我们应当如何解读《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之间的内在统一问题等,便成为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加以澄清的重要问题。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成及其继承立法之背景

我国自建国以来,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都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的状态。50多年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土地变革,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长期憧憬的、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的理想,农民们获得了土地证书,拥有了土地所有权。但是,1953年开始的建立互助组、初级合作社运

①吴永科著:《继承权法律制度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5月版,第128页。

②持这种观点的文章可参见:胡家强、张娜:《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思考》,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若干探究》,载《科学社会主义》2007年第3期;李长健、陈志科、蒋诗媛:《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探析》,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张昕:《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载《合肥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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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动,农民将土地、农具等生产资料入股进行集体劳动,统一经营。到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把土地分红当成了“资本主义尾巴”,于是便取消了土地入股分红,土地所有权收归集体,从而在全国确立了“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制度。农民没有了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和财产权利,就连基本生活都发生了困难,于是为了生存,失去权利的农民只好以“十八个血手印”①的方式来争取自己的权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实行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的土地制度。这样的变革,基本能够解决农民的温饱问题。然而,这种土地权利的获得,并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而是通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获得的。朴素的权利义务观,加上古老的契约模式,使得农民们普遍觉得自己在土地方面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提高。也就是说,在我国开始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在土地上仅享有债法意义上的承包经营权。因为在土地使用方面,土地承包人还受到集体或者行政机关的诸如承包指标、种植种类、生产计划等各种行政性因素的限制,并让承包人或多或少负担一些行政性义务的合同内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般也是采用由农业主管部门制订的格式合同,没有平等协商的余地,承包方只要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正如学者所言,“建国以来,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革都是以伴随着大规模行政性划分土地运动为特征。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这种行政配置土地的形式。”②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行政性因素越来越少了,但是国家农业政策以及先前的一些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无疑还对人们产生影响。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事权利,但国家对它的行政干预却是客观存在的;在民事权利规范中存在的对民事权利进行干预的行政管理规范体现的是私法自治的国家强制,在行政管理规范中也可直接设立限制民事权利的规范。”③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规定在该法的第五章,被列在《民法通则》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之中,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并列分开规定。而且,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也进行了定义,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④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

①指安徽凤阳小岗村的十八个农民,冒着危险签订包产到户的协议,并且是咬破了手指在协议书上捺的指印。

②陈甦:《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与农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④参见《民法通则》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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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007年《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一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旨在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要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得到有效利用,使物尽其用;另一个是要解决农民的吃饭问题,使特定范围社区的每个村民都能够依赖生存的土地或其它生产资料(谋生手段)。”①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过程中,该法草案第9条曾经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是最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原副主任顾昂然在2002年6月24日第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承包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对于少数通过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允许继承”。最终在正式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章“家庭承包”中,通过第31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可继承性之理论依据

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解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继承的原因时,一般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所以根本不能够发生继承问题。于是,有人便据此认为,这样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因为在解释林地可以继承的原因时,则以林地的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为理由,这显然没有遵照语义一致的原则;而在解释继承法的规定时,认为这种“继承承包”不能按照遗产继承的办法予以处理,而是由继承人依据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条件承包,性质上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变更。在解释农村土地承包法时,又认为这种“继承承包”就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除此而外,立法和解释还面临着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问题的困扰。在家庭承包经营权只是债权的认识下,基于合同债权的相对性,承包人的继承人并不能直接成为合同权利的享有人,而是需要依据原承包合同的约定的条件继续承包,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承认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实质上是赋予了继承人成为承包合同的主体,从而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资格,而不是将家庭承包经营权直接赋予了承包人的继承人。相反,在承认家庭承包经营权为物权的情况下,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和对世性,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实质上是通过继承自动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不仅仅是一个继续承包的资格问题。基于此,我国既有

①高富平著:《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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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立法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性质认识不清,所以才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上摇摆不定。①

(一)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

上述观点,确实源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说”与“物权说”的两种分歧。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应当明确,在法律上,“由继承人继承”与“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不仅不是同一个概念,而且还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我国现行《物权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土地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从性质上将其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而取得这样一个用益物权的途径,是要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但这并不能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债权。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都是基于家庭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明确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说,作为用益物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基础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这样规定,“意味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相对独立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物权种类,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必须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形成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限制。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化,可以稳定农村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农民的利益,防止耕地的大量流失以及地方政府随意调整土地上的关系,更充分、有效、合理地利用土地。”“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以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或者赔偿损失。该项权能较债权请求权更能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②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得出其具有可继承性的结论。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争论可以看出,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问题。

曾几何时,学术界普遍认为1993年7月2日施行的《农业法》曾第一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主要依据就是该法的第13条第4款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是,我们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该条款的立足点并不在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而是为了稳定农业生产经营关系,才赋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更何况,2002年12月28日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已就该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农业法》也废除了上述规定,不再笼统地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因为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是一种以土地为客体的物权,并且还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虽然依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

①周应江著:《家庭承包经营权:现状、困境与出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133页。

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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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定,用益物权具有可继承性,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承包期内就可以继承,但对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我国《物权法》却采取了一种非常谨慎的态度,并没有对其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本身就说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具有不同于其他用益物权的特殊性,其特殊性就在于它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是不可以继承的。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理由就是:土地是农民生存的生产资料,它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本着人人有份的原则进行分配的,它更多地强调福利与保障,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可与其他用益物权等同对待。

(二)关于“户”之民事主体地位合法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既有法律将家庭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农户而不是农户成员,既不符合民法原理,也不利于农户成员利益的维护,法律应当承认家庭承包经营权由创设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农户成员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死亡,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可成为遗产,并可由其继承人继承。①从学者的这一主张可以看出,其主要观点支撑在于农户作为民事主体不符合民法原理。而事实上,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称谓,单独成节,与“合伙”并列放在第2章的“公民(自然人)”下,作为自然人的附属形态或包含物来加以界定,这实质上就是变相地给了“两户”民事主体地位。其中“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②这无异于在说我国农村所有的农户或家庭又都同时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为,如果说“农村承包经营户”还不能直接说明我国农村是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而不是以农民个人来对外承包、发生民商事关系的话,那么《宪法》1993年修正案第6条关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和1999年修正案第15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明确规定,不仅明白无误地说明了我国农村就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对外承包经营,而且同时使这种“家庭承包经营”具有了宪法的地位。为稳定和规范“家庭承包经营”,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特别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其第2章“家庭承包”下的第15条载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至此,我国农村土地以家庭为生产单位承包经营并对外发生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定论,具有宪法与法律上的依据当无疑问。基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归属于农户的立法理论与依据,农户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签订合同便可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农户内的成员不存在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和处分问题,也不存

①周应江著:《家庭承包经营权:现状、困境与出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②参见《民法通则》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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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之不可继承性在农户成员之间的权利转移问题。也就是说,部分农户成员的死亡或者退出,只要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不会影响该农户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一体享有。①若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则家庭承包经营权便归于消灭。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存在被继承问题。

四、结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问题,涉及到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农民的生存,因此,法律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而且,农村土地绝大多数都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即使签署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死亡,或者家庭中个别成员死亡,也并不影响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只有在该户的所有成员均已死亡的情况下,才产生承包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所以,许多学者或者实务工作者,都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上,逻辑地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继承性,是有失偏颇的。在本文所述案例中,李维祥、李格梅虽系李圣云夫妇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夫妇作为相对独立的“户”的所有成员,其双亡之后,与发包方的合同即应终止,讼争土地也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既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在当前理论与实践争议较大的环境下,此案的处理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上的指导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①由于政府在农村的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俗称“生不添,死不去”),土地承包期为30年,“四荒”土地承包期为50年。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不少已经超出或大于原来的“户”的概念,成为事实上的“大家庭”或“小家族”,只能等待全体合同到期后再进行大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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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样本2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样本2篇 Sample of rural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transfer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合同编号:XX-2020-0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样本2篇 前言:企业经营是指企业在物质生产和商品交换的经济活动中,搞好市场调查与预测,选定产品发展方向,制定长期发展规划进行科学决策,达到预定的经营目标的过程。本文档根据经营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2、篇章2: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篇章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县简称]土让字第[年份] 号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__________乡(镇)__________村 __________组__________亩土地(地块名称、等级、四至、土地用途附后)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从事(主营项目) __________生产经营。 二、转让期限__________ 日起至__________年 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止。 三、转让价格 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金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甲方承包经营相关地块时对该地块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改造的,可收取合理的补偿金。本合同的补偿金为__________元(没有补偿金时可填写为零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 四、支付方式和时间 乙方采取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和时间支付转让金和 补偿金: 1.现金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转让金和补偿金(无补 偿金时可划去),支付的时间为__________。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采用的是以户为单位,人人有份的承包方式。老人子女作为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已经依法承包了一份土地。如果再继承他户的土地,他们将因继承而拥有两份土地,在我国农村人多地少,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户全户消亡时允许发包方将土地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这一规定,除法律对承包地的收回有特别规定外,在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方家庭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死亡的;子女升学、参军或者在城市就业的;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承包方进城务工的等,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家庭没有消亡,发包方都不得收回其承包地。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四)消亡户承包土地的处理。原承包农户全体成员消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要及时收回承包耕地作为集体机动地或另行发包。由他人供养的消亡户,承包地应按供养协议或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这条司法解释用了“林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个概念,如果单就本条解释条文理解,似乎这两个概念就涵盖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所有情况,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由继承人以继承取得的。但是,如果我们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就可以看出,“其他方式承包”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与“家庭承包”相对的一个概念,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生产经营模式,是从经营模式角度提出的一个概念。“其他方式承包”这一概念也是从生产经营模式角度提的概念,而《解释》25条的“林地家庭承包”概念中,林地指的是土地类型,家庭承包为这一概念的大范围,本概念相对的概念应当是“耕地家庭承包”。因此,25条对于耕地家庭承包权的继承请求并未予以支持。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据以研究的案例及问题 2008年,某村集体与该村村民甲签定一份山岭承包合同:将该村周围的一处山岭发包与甲。合同履行期问,政府希望对此山进行绿化,发现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山并无所有权。于是,政府以此为由要求将山收回。与甲协商无果。法院处理意见:一种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真正的权利人国家如果不追认,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村民应将山岭返还给所有权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将国家所有的山岭发包给村民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有一种看法是集体经济组织在误认为自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村民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法院变更或撤销。 本案涉及三方法律关系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村民甲承包方和承包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政府所代表的权利人国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依所有权收回山岭,村民甲是否要将山岭交回?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厘清没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与甲签订的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明确此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村民甲能否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山

岭的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形下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具有对抗性等等。本文拟对诸多问题做出一一探讨与回应。 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判断之片无权处分 发包方对无所有权的土地实施的发包行为是否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无权处分行为?否认的观点认为《合同法》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涉及所有权变动的买卖及赠与,发包行为不涉及所有权变动,因此不属于处分行为。本文对此展开探讨: 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首次出现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该条自起草之日起就争议不断,学者纷纷著书立说对其进行评判。其中讨论最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范围。对于抵押、出租、承包等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涉不多,而这正是本案之关键。 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法第五十条所指处分,仅指有偿转让(出卖)和无偿转让(赠与),不包括设立担保权、使用权。由此看出,无权处分仅限于所有权转让一种类型,发包人把农村土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属于对土地的处分行为,因此也不涉及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土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教材观点是:所谓处分权,就是指所有人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对财产的消费(包括生产和生活的消费)属于事实上的处分,对财产的转让属于法律上的处分,两者都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或相对消灭。所以,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处分权是由物具有交换价值决定的,法律上的处分意味着物的转让。随着物权法的颁布,第二种观点的认同度越来越高。下面,笔者就承包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做一基本的论证。

(完整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转包方或出租方):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 住所:联系方式: 乙方(接包方或承租方):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住所: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事宜,订立本合同。 一、转包/出租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 甲方自愿将位于乡(镇)或街道村或社区村民小组或居民小组的亩承包地(详见附表)的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乙方,转包/出租土地为农业用途,主营项目是生产经营。 二、转包/出租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剩余年限。转包/出租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转包/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 (一)转包/出租按下列第种形式计价: 1.实物。乙方每亩每年支付甲方公斤(大写:)

__(稻谷、玉米、小麦等),共计每年支付公斤(大写: )(稻谷、玉米、小麦等),按该品种当年当地大宗上市时均价折算现金。 2.现金。乙方每亩每年支付甲方人民币元(大写: ),共计每年支付人民币元(大写: )。 3.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 (二)转包费/租金按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逐年支付。于每年月日前支付 (当年度/下年度)转包费/租金,且每年递增 %(约定不递增的填写零),或每隔年增加元。 2.其它方式。_________________。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有权获得土地流转收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转的土地。 2.有权监督乙方合理利用、保护流转土地,有权制止乙方损坏流转土地和其他农业资源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城乡环境规划、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4.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除按投资权属明确为乙方或第三方的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外的其他补偿由甲方享受。 5.甲方于__年月日之前将土地交付乙方。 6.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条件的改善。 7.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享有该流转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和产品处置权。 2.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 历史沿革 作者:秦英羽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中国土地制度的一大创举,自提出至今也不过三十几年,通过不断创新、完善,现已形成一套比较系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体系。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大概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阶段,此阶段主要以中央文件及部门规章的调整为主。 1、中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无疑是以1978年11月24日安徽省凤阳县凤梨公社小岗村18位农民分田到户为起点,小岗村18位农民在严立华家低矮残破的茅屋里创造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2、1979年9月28日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不许分田单干,除某些副业生产的特殊需要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单家独户外,也不要包产到户”,这表明对于“包产到户”,国家在政策上有所放松。 3、1980年9月,中共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在边远山区和贫困落后地区,集体经济长期搞不好的生产队,群众要求包产到户的,应当支持,也可以包

干到户”;“已经实行包产到户的,如果群众不要求改变,就应允许继续实行”。这是第一个肯定包产到户的中央文件,对解决“包干到户”、“包产到户”问题的争论及推动农业体系改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4、1982年1月1日,中共中央1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第一次明确包产到户的社会主义性质,明确指出包产到户、包干到户或大包干都是社会主义生产责任制,其不同于合作化以前的小私有的个体经济,包产到户是社会主义农业经济的组成部分。 5、1983年1月,第二个中共中央1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出台,该文件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出了高度评价,赞扬它是“党的领导下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 6、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第三个1号文件《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主要强调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将土地承包期政策明确规定为延长15年不变;对农民向土地的投资应予合理补偿;自留地、承包地均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等。 上述4-6点所述的三个中央1号文件从政策上、理论上将包产到户稳定化、长期化、合理化、规范化,正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因此制度在全国各地的迅速推广实施,1978年至1984年我国农业得到飞速发展,粮食产量大大提高。 二、逐步完善阶段,此阶段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进法律,

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

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 一、引论 在《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权利种类,成为中国民法上的一个新型的财产权利。随后,这样的一个权利被广泛地应用在实践之中。在理论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描述为“中国民事立法的创举”,对其称赞有加。应当承认,这是在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前所未有的新的民事权利,其性质、容、法律特征都有其“新颖”之处。然而,也正是其所具有的这种所谓的新颖性,使这样一个概念与民法史上的任何财产权的概念均不相同,无法准确地界定其真实的涵和外延,使这样的一个法律概念的涵具有了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应有的混乱。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混淆了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界限,无法分清这样两个民事权利概念之间的法律差别。在《中华人民国物权法》的制订正在进行的时候,我们来认真地、实事地研究地上权和永佃权之间的法律区别,研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的失误,以及与《民法通则》创造的另一个新的概念即土地使用权概念之间的界限,以利于制订准确、科学的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概念,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最明显地反映土地承包经营权概念缺陷的典型案例 1996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了黄振煌诉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案。具体情况是: 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厦民初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振煌与第三人和基原于1985年1月1日共同承包县后村委会50余亩场地种植经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每年承包款为3000元,承包期为30年,并且约定国家需要征地时,土地底款归村委会所有,青苗赔偿款,村委会分九分之四,承包人分九分之五。1986年初,黄振煌、和基与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一师十团建立联营关系,共同经营种植“天山葡萄试验场”。1987年1月因和基迁居未参予投资,同年7月,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有基于民事行为的,也有非基于民事行为的,以下予以分别说明: 1.基于民事行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包括创设取得和移转取得两种情况: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创设取得,主要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通过这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取得,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受让人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依法从承包人手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非基于民事行为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在这里主要是继承问题。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没有规定承包经营权,因此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有不同的看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而有限地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1)以家庭承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法律全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法 律全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7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于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

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合同管理的指导。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能够是承包农户,

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联产承包)

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联产承包)(农 业部2015版) 政府示范文本 场景 适用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 要点 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将集体土地交由农村家庭承包,用于农业生产。 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 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 (家庭承包方式) 发包方: 县(市、区、旗) 乡(镇、街道) 村 组 发包方负责人: 承包方代表: 承包方地址: 县(市、区、旗) 乡(镇、街道) 村 组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相关法律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通 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订立本合同。 、承包土地情况: 面积总计 二、 承包期限: 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 承包土地的用途:农业生产 四、 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 发包方的权利: 1. 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地块名称 地块编 码 东至 坐落 西至 南至 北至 面积(亩) 等级 备注

2.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发包方的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承包方的权利: 1. 依法享有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承包方的义务: 1.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 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违约责任: 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 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构成违约。 4. 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七、其他事项: 1.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2.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方有权获得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在承包地上投入的补偿。 3?承包方通过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由发包方与受让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本承包合同依法终止。4?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5?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一律解除。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是什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d10837369.html,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是什么 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是指土地所有者的纠纷,双方在土地经营权无法达到一致时所产生的矛盾,问题一直无法得到妥当的解决就会上升到法律层次上,下面就为大家讲解如何运用法律解决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置。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二、承包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1、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 2、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 3、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 4、特殊林木的承包期,经国务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年批准可以延长(《物权法》第126条第1款) 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标准 1、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3、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2020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范本通用版

2020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范本 通用版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77869

2020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范本通用版 依据_________省_________农场_________文件规定,为明确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特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双方 发包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方(乙方)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 二、承包土地名称:甲方将_________大队_________号地耕地面积_________公顷承包给乙方。 三、承包期限:自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四、承包土地用途:种植业生产经营。 五、地租价格:按_________省_________农场当年度规定的价格执行。

六、租金交付时间:当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由乙方以现金方式交与甲方,以甲方出据的收款凭证为准。 七、合同保证金:为保证乙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甲方按每公顷_________元的标准,收取保证金;乙方交付的保证金,甲方按当期银行利率计息,在双方解除合同时,甲方退回乙方。如乙方在承包期内违约,保证金做为违约金没收。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单位使用的土地; 2.监督、检查乙方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制止乙方损害土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3.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和应交方式收缴租金; 4.维护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5.依照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6.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甲方(出租方):,住所: 乙方(承租方):,住所: 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事宜,签订本合同。 一、土地的基本情况及用途 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的土地,出租给乙方从事使用。该土地东至,西至,南至,北至,经实际丈量总面积亩,经实际丈量东西宽度约米。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应于年月日之前将土地按土地现状(土地平整,适宜种植小麦、玉米、花生、大豆、谷子等农作物)交付乙方,且乙方同意按土地的现状承租。 三、租金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 每亩每年由乙方支付甲方租金人民币元( 元),每年租金总额共计人民币元整( 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年度的租金,以后乙方应在每年的月日前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年度的租金。收取租金后,甲方开具普通收款收据(或者收条)给乙方作为收款凭证。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时交付约定出租的土地。 2、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理利用、保护土地,有权制止乙方损害承租土地和其他农业资源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4、不干预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5、出租期内,如果政府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占用该土地,不属甲方违约,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 6、甲方有权在出租期限届满时提出新的租赁标准,选择确定新的承租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足额支付租金。 2、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上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产品处置权和产品收益权,所发生各项生产经营收益、损失由乙方独自承担,与甲方无关。 3、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随意弃耕、抛荒,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不得损坏农田水利设施,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4、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将土地出卖、抵押给第三方,不得用承租的土地抵偿债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流转给第三人,否则,即属乙方违约。 5、在租赁期内,如果政府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占用该土地,乙方应该积极配合,地上附着物补偿归乙方。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篇一: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农地合[ ]第号 甲方(发包方):委会乙方(承包方):住址:村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及中央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为完善、规范土地二轮承包管理,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特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标的和期限 甲方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第村民组农村集体所有的亩土地发包给乙方承包,从事农业生产。土地二轮承包期限 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监督乙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乙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2、维护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3、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4、及时规范办理好因国家征收、征用、集体占用土地

及农户流转土地的相关手续,搞好土地档案管理。及时调处土地承包经营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 5、执行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生产设施建设。 6、负责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承包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征用和集体道路、水利建设等公益事业占用,应自觉服从,但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村镇规划区内耕地,因农户建房需要的,应当服从甲方的安排。 3、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积极配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搞好项目农业园区建设、农业产业化经营。 4、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的,须经甲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的,流转合同报甲方备案。 四、违约责任 1、甲方干涉乙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性质辨析(一)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 内容提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学者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物权性流转、债权性流转、股权性流转三种不同的观点,立法和实践操作也存有混乱。本文从民商法学的视角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然法律性质予以辨析,并在此基础上就完善立法规范土地入股行为提出建议。 引言 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推动规模经营、优化土地和农业劳动力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仅有简要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允许以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体现了进一步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精神。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各地土地入股的实践操作还是理论界对土地入股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均存在较大分歧。认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于我们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制度、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实践和解决入股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民商法学的视角对土地入股的法律性质予以辨析,并对完善立法规范土地入股行为提出建议。 一、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上世纪90年代初,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最初形式,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南海等地率先产生。至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已经实践了近二十年,但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律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与此紧密相连的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内涵和标的认识上的差异。归纳起来,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物权性流转说。这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属于物权性的流转行为,发生物权的变动,流转后受让方取得的是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 债权性流转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属于债权性的流转,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原承包人仍保留了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那么被入股企业也就只能取得对承包地的某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对此种权利的描述比较多的是“使用承包地的权利”或“土地经营权”。 股权性流转说。此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既不属于物权性的流转,也不属于债权性的流转,而应属于股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理由在于:入股方仍保留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该入股法律关系既不属于物权关系性质也不属于债权关系性质,入股方不是债权人而是股东,被入股方也不是债务人。3 二、我国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规定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之所以会存在如此大的分歧,首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一致性,与此相联系的是实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

篇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协议书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受 (发起人姓名)等村民委托,将 (流转土地地名)等地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从事 (经营项目名称)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条款: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期限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最长不超过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 二、出租土地的地界,面积 本协议租赁土地为一带,东至为界,南至为界,西至为界,北至为界。总面积为亩,其中:田亩,土亩。 三、土地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土地租赁费:按田元/亩,土元/亩计算,共计人民币元,大写整。土地租赁费,用人民币支付。乙方每年月日前付次年租赁费,根据甲方提供的有效票据和账号,转帐支付给甲方。土地租赁费按实物支付,明确折价的时间和标准。 四、土地交付时间 甲方于年月日前将土地交付乙方。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⑴照协议规定收取土地出租费,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收回出租的土地。 ⑵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 ①不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②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③不按时交纳土地租赁费的。 2.义务。 ⑴及时提供出租土地,协助乙方按协议行使土地经营权,帮助解决或调解用路,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⑵现有本宗土地上的杂木,劣杂果树及附作物的处理办法。⑶现有本宗土地上的坟墓由主人在改土动工前由甲方完善整理好。以后若确需在本宗土地上埋新坟,必需事前,经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实施,并且一坟不能占两个台面,所损失的作价赔偿,所占土地面积按实减除租金。所有的坟墓在烧香,管理时不得损害台面,果树,设施等,否则加数倍赔偿。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在受让的土地上,拥有相关的生产经营权,产品处置权,收益权。 2.义务。 ⑴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出租费,对出租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使其荒芜,对出租的土地进行有效保护,不能依法保护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⑵乙方将承租的土地采用转包,转租或入股等形式再流转的,应与甲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后,方能实施。 七、其他约定事项 1.本协议生效后,国家对该宗土地的扶持资金,除应由农户个人直接享有的以外归,明确归谁。 2.承包期届满后,园内的建筑物,设施,果树处理办法要写清。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设计书

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项目 技术设计书 xxxxx 二○一四年x月

X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确权登记项目 技术设计书 编写单位:长春伟业测绘有限公司 网址: 总经理:xx 总工程师: 编写者:王彪 审查者: 编写日期: 二○一四年x月

目录 一、概述 (66) (一)项目区概况 (66) (二)主要工作内容 (66) 二、作业依据 (66) (一)政策及法律法规依据 (66) (二)技术依据 (77) 三、主要技术要求 (88) (一)数学基础 (88) (二)主要精度要求 (99) 四、设计方案 (1010) (一)工艺流程 (1010) (二)前期工作准备及人员准备 (1010) (三)调查底图与调查表的制作 (1111) (四)外业入户权属调查 (1212) 1.调查内容 (1212) 2.实地权属调查 (1515) 3.调查成果确认 (1515) 4.调查成果移交 (1616) (五)内业矢量化及属性信息上图 (1616) 1.图形矢量化及调查属性上图 (1616) 2.外业权属调查表录入 (1616) 3.调查图、表排错 (1616) 4.入库前的准备 (1616) (六)成果审核公示 (1717)

1.初步调查成果审核 (1717) 2.制作公示成果 (1717) 3.成果公示确认 (1717) 4.成果修正 (1717) 5.第二次公示 (1717) (七)制作宗地图并颁证 (1818) 1.完善土地承包合同 (1818) 2.申请 (1818) 3.制作承包地宗地图 (1818) 4.建立登记薄,制作经营权证书 (1818) 5.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1818) (八)建立数据库及面积汇总 (1818) 1.与周边各标段数据的接边 (1818) 2.再入库 (1919) 3.检查完善数据库 (1919) 4.量算面积及面积汇总 (1919) (九)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信息系统 (2020) (十)验收 (2020) (十一)资料归档 (2121) 五、质量管理 (2121) (一)质量目标 (2121) (二)质量保证措施 (2121) 六、人员设备配置及工作计划 (2424) (一)建立项目部 (2424) (二)人员配置及职能 (2424) (三)设备配置 (2525) (四)分阶段工作安排及工期 (2525) 七、安全措施 (2626) 八、成果资料 (2626)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2类行为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8d10837369.html, 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2类行为 一、十二类行为表现 农业部副部长刘坚2003年8月20日指出了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12类行为: 第一类: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如干涉农民自主安排的生产经营项目,强迫农民购买指定的生产资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销售农产品。 第二类: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 如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违法收回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的承包地,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用收回农民承包地的办法搞劳动力转移等。 第三类: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 如承包期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借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机重新承包土地等。 第四类:不落实二轮承包政策。

对适合实行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轮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不执行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政策,不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超额预留机动地等。 第五类:利用职权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如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等。 第六类: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出面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发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第七类: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对承包方合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做出限制等。 第八类:侵占承包方的土地收益。 如小调整时随意提高承包费,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等。 第九类:违法发包农村土地。 如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

[工程类试卷]土地承包经营权练习试卷1及答案与解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练习试卷1及答案与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 承包经营权是( )。 (A)一种新型物权 (B)直接基于法律产生 (C)完全物权 (D)以集体所有或国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及国有企业为标的 2 甲乙均是沙窝村村民,甲的承包地在乙家附近,乙的承包地在甲家附近,为了使用土地方便,二人打算将其承包的土地互换,根据规定,其行为应当( )。 (A)经发包方同意 (B)报发包方备案 (C)经乡人民政府批准 (D)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3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 )。 (A)由承包合同约定 (B)由乡政府决定 (C)由法律直接规定 (D)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4 首次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法律是( )。 (A)《宪法》 (B)《物权法》 (C)《农村土地承包法》 (D)《土地管理法》 5 下列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征的是( )。 (A)主体的限定性,主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B)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产生 (C)承包经营的客体是土地 (D)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以处分为主 6 下列选项中,没有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的是( )。(A)承包经营权人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后取得短期性的权利 (B)承包经营权的效力、内容、公示方法要由法律明确规定 (C)承包经营权以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 (D)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法定化 7 下列选项中,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的是( )。 (A)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B)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C)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

(D)国家 8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时设立。 (A)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登记 (B)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 (C)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 (D)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9 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经( )予以确认。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乡级人民政府 (C)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D)国土资源部 10 某年2月13日,某乡政府将其所有的200亩果林发包给了张三,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3000元,同日,张三预交了当年的承包费,乡政府将果林交给张三,由其进行经营。不久,乡政府改选,新乡长上任后,便撕毁了与张三的承包合同,将果林包给了李四,李四也预交了承包费,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张三和李四发生纠纷,张三以乡政府发生违约,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乡政府继续履行合同。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张三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未登记,不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B)在承包期内,作为发包人的乡政府有权随时收回土地 (C)乡政府擅自撕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D)乡政府的行为虽然违约,但张三只能要求损害赔偿,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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