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评-用法治惩戒“高空抛物”

时评-用法治惩戒“高空抛物”
时评-用法治惩戒“高空抛物”

用法治惩戒“高空抛物”(论点)

《人民日报》(2019年11月20日05 版)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提出,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从现实引入)

近年来,各地高空抛物事件频发,有的造成了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高空抛物已经成了一种严重的城市病,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分析危害)最高法此次明确提出对高空抛物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意义非同一般。

以往,人们虽对高空抛物很憎恶,但它到底属于什么性质,认识不清晰,也不统一。很多人把它看成没素质、没教养、没公德,在治理高空抛物乱象上,如果没有造成实质伤害,不少地方采取的处理方式是批评、劝说和教育。现在,(今昔对比)对高空抛物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把高空抛物的危害性摆在了“故意杀人罪”的最严重等级,这说明,故意高空抛物已明确为一个刑事问题,其惩治力度与过去有天壤之别。

近年来,为防治“高空抛物”,各地想出了很多办法,有的在小区里安装朝天的摄像头进行“全天候”监控;有的利用机器人监控高空抛物行为;有的成立“防空队”进行文明劝导(排比例证)……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治理效果,但依然是治标不治本。

现在,法律以严厉的刑罚对应高空抛物造成的伤害,体现的是坚决捍卫民众“头顶上的安全”的果决有力。今后,高空抛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面对这种治理力度的调整、惩治手段的升级,家庭、社区、有关部门乃至整个社会都需要积极响应,积极开展普法活动,形成强大合力。

“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提高对高空抛物治理的惩戒力度,对不法者进行严厉惩治只是手段。在全社会形成普遍共识,让一些人不敢随意抛物,才是根本目的。(区分手段与目的)每个人都需心有所戒、行有所止,(好词)绝不以身试法。

(摘编自11月15日《湖北日报》,原题为《高空抛物,痼疾就该下猛药》)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d7364056.html,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王泽昊 来源:《中文信息》2018年第1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旧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12-0-01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視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政府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文章将分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依循“弄清问题——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的经典思路来表达。 一、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立法缺陷 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存在’;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学理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区别的关键在1.2章节的推导过程的两个限定要求中‘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然而在《侵权法》法典中,第87条却被列在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第11章里,这明显是不当的。 《侵权法》第87条设定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主要在于所设侵权责任的理论错误。在责任承担方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加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为例,国家机关需替其工作人员公务时所犯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的意志,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两个身份仅为内部关系上的区分,于第三人而言并无区别;同样的,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为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必重复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在《侵权法》第87条的归责上,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加害行为人本身,也包括了其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亦是该法条在归责的设计上自相矛盾的地方。

(倡议书)关于严禁高空抛物的倡议书

关于严禁高空抛物的倡议书 严禁高空抛物倡议书 尊敬的住户: 为了维护小区内环境卫生, 给广大业主(住户)营造一个干净、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同时为了您和大家的安全,请各位不要高空抛物。 最近,服务中心接到多起业主反映高空抛物的投诉,小区一楼地板经常有烟头及其它杂物,各栋楼上经常有不自觉的业主(住户)往楼下扔烟头、果皮等生活垃圾,甚至有烟头未熄灭就往下乱扔的现象,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非常危险而且不道德的。 高空抛物不仅是不文明的行为,还会造成许多安全隐患,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的高空抛物还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请大家自觉维护小区的整洁、培养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这是我们每位业主(住户)的义务。望广大业主/住户积极行动起来,共同抵制不文明高空抛物行为。 抵制高空抛物,共建和谐社区! xx市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xx服务中心 禁止高空抛物倡议书

市民朋友们: 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破坏,使邻里、社区甚至深圳的城市形象受损,历来为广大居民所憎恶,但为何屡禁不止?归纳为以下几种原因:一是文明素质低下,缺乏起码的社会公德;二是自私自利,只图一时之便,不顾他人安危;三是法制观念淡薄;四是没有行之有效的惩戒机制。在全社会树立并践行“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今天,我们倡议: ●一、树立公德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文明素质,做一个合格的公民; ●二、教育家庭成员、亲友等拒绝高空抛物;清理自家阳台、门窗及室外悬挂物等 处危险隐患,防止高空坠物; ●三、发动居民加大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监控力度,并借助高科技来跟踪捕捉曝光 目标; ●四、社区的管理服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监管。形成全 社会人人痛恨高空抛物的氛围,让心存侥幸者难逃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惩罚。 市民朋友们,让我们一起行动,做到邻里间相互提醒、相互监督,共同谴责和告别高空抛物的不道德行为。 尊敬的各位业主: 近期管理处接到多户业主的反映(特别是高层),楼上部分业主向楼下乱扔东西,有瓜子壳、烟头、果皮、吃剩的方便面、呕吐物、粪便等许多不堪入目的东西,严重影响大家的生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高空抛物温馨提示

关于禁止高空抛物的通知 尊敬的业主: 您们好! 近日客服中心频繁接到业主反映,有个别住户有往楼下扔杂物(烟蒂、垃圾)的现象,客服中心在此提示您:高空抛物不仅是不文明的行为,还会造成 许多安全隐患,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的高空抛物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责任人不明确的,依照《民法通则》规则原则的规定,整栋楼或整个单元业主均会被列为责任人。 祥和名邸客服中心呼吁广大业主: 1、要充分认识高空抛物的危害性及肇事者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杜绝高空抛物; 2、生活垃圾请袋装后,放置在垃圾桶内; 3、请注重言传身教,用模范行为教育自己的小孩从小做文明之人,行文明之举,教育好孩子不要往楼下乱扔杂物; 4、高空抛物事关全业主的人身安全,人人都有监督高空抛物行为的义务,请大家相互监督和提醒; 5、请勿在阳台外沿、窗户外沿上摆放花盆、拖把等搁置物和悬挂物,以免发生高空坠物等意外。 和谐小区的的建设离不开您和您家人的配合与支持!感谢您对客服中心工作的支持和配合! **** 客户服务中心

尊敬的业户朋友们: 如今?高空抛物已成为我们小区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高空抛物现象已严重影响居民的生活环境甚至生命安全。尽管电视上宣传不断,报纸上警钟长鸣,现实中一个个沉痛的、血淋淋的教训告示世人,但仍然无法引起部分法律及道德意识淡薄的人的高度重视。于是高空抛物,随处可见,大至拖把、木棍,小至泼水、乱扔烟头、纸屑等。生命是何等伟大,又是如此的脆弱,在您随意出手的瞬间,从天而降的不仅仅是暗藏危机的抛物,更是连同人们最为宝贵的道德意识也摒弃了!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使用人给予补偿。”高空抛物,使和谐遭到破坏,让平安无所适从,令环境受到污染,有百害而无一利!与其大祸酿成后去懊悔,去痛楚,不如提高警惕,加强道德意识和行为意识的自我修为,共同保护环境,美化家园,爱护公共设施,携手共创优雅舒适的居住环境,做一名有道德、讲卫生、讲文明的好居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抛物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由抛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抛物人不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如果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没有张贴禁止高空抛物的通知及醒目标识;抛物人不明确,但可以确定一个具体范围的,则所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应当共同承担被害人的损失。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关于高空抛物温馨提示

精品文档 . 高空抛物倡议书 尊敬的世纪城业主(住户): 您好!感谢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阅读这份倡议书! 近期,小区仍有部分业主(住户)扔下火星的烟头、脏物、酒瓶剩菜剩饭,管理处经常发出温馨提示禁止住户高空抛物,但收益甚微,高空抛物的行为仍屡禁不止,高空抛物者不仅受到人们的道德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他们带来的不仅仅是对小区环境的污染,更带来的是血淋淋的沉痛教训。 高空抛物的原因大概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高空抛物者道德文明素质低下、缺乏最起码的社会公德;二是高空抛物者自私自利,只图一时之便,不顾他人安危;三是高空抛物者对高空抛物的行为存在饶幸心理,法律概念淡薄。 为了您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为了建立一个安全、文明、和谐的社区环境,积极响应“三创一办”精神,管理处倡议全体员工和小区业主(住户)共同向“高空抛物”宣战。为此,我们倡议: 一、从我做起,以身作则,树立精神文明道德概念,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不随意扔垃圾、杂物、做到将垃圾物品自觉放到垃圾桶内,烟头先熄灭后再扔到垃圾桶内 二、要及时清理自家阳台、门窗等室外悬挂物,经常检查窗户、空调支架等是否牢固,如有松动应及时加固,防止高空坠物。 三、请各业主(住户)加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相互监督力度,并提醒家人、亲朋,教育小孩拒绝高空抛物,对高空抛物的行为及时进行禁止,加大对周边人群的影响与宣传,形成人人痛恨高空抛物的氛围,让心存饶幸的高空抛物者难逃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惩罚。 让我们共同履行“杜绝高空抛物,创建和谐社区”倡议书的承诺,希望有正义感的业主(住户)踊跃参加,积极行动起来,同心协力、互相监督,共同建设和谐的社会环境,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贵阳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客户服务中心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贵阳世纪颐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14.严禁高空抛物

第十四课严禁高空抛物 教学目标:1、了解高空抛物所带来的后果,树立“珍爱生命”“文明做人”的道理。2. 学会拒绝高空抛物,营造安全愉快的校园生活。 教学重难点:学会拒绝高空抛物 教学准备:以小组为单位通过多种渠道搜集有关高空抛物的事故信息数据。 教学过程:活动过程: 一、触摸生命,感受美丽 1. 观看视频,激情谈话 生命,是每一位母亲用血肉与灵魂孕育的瑰宝;生命,是每一位艺术家用感情和肢体塑造的奇迹。生命没有彩排,我们每个人都应当善待生命,珍爱生命。一个个鲜活的生命瞬间消失在空中突降的“礼物”中,一个个幸福的家庭因这可怕的高空抛物而破碎了,一个个活泼可爱的孩子从此离开了这美丽的世界……(播放《高空抛物篇》) 2. 揭示课题,明确目标 生命是脆弱的,也许在那不经意的一瞬间,生命的泉水便会永远枯竭。生命是脆弱的,而生命又是顽强的。这脆弱与顽强取决于我们心中的安全之钟是否常响。珍爱生命,善待他人的生命,做文明的公民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高空抛物害人害己”主题班会现在开始! 二、诠释生命,引起警惕 1. 什么事高空抛物? 2. 高空抛物所带来的危害: 呈现数据,触目惊心(小组分享与高空抛物相关的一些数据及事例) 3. 体验角色,辨别明理(情景剧《花园AB剧》) 创设情境:一个可爱的小男孩在妈妈的带领下来到了自己居住的花园里玩耍,突然空中突然掉下了一个…… (1)你们对这个情景剧有什么看法? (2)你先对高空抛物的人说什么? 4. 熟记歌谣教材第58页儿歌 5、智慧屋:教材第56页内容 三、敬畏生命,提升品格

1.讲述高空抛物幸存者的故事及心声。 (女子摆摊脑部被晾衣棍插中的故事) 2.高空抛物者所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 乱倒生活废弃物的,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的,随意抛弃死禽畜的,按每次(头)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害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高空抛物导致他人伤害,如不能举证当事人赔偿,则损失赔偿文字共同承担。 四、感悟生命,警钟长鸣 1.制作宣传海报:珍爱生命拒绝高空抛物 2.活动小结:安全知识时时及,生命安全处处题。愿同学们乘上安全之舟,扬起生命之帆,在人生的海洋里乘风破浪。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校园安全,从我做起。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论文摘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导致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是五花八门,往往出现相似案例却是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产生了许多的争议,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虽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本文通过对比的方法,从实践与理论两个角度出发,寻找出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不足之处,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该使用的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目录 前言1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1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1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1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 (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2 (五)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3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3)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合理性分析3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论缺陷4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司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5) (一)我国关于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5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体系构建 (6)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6 (二)高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析7 五、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探究 前言 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在现今高楼林立的社会已经屡见不鲜,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受害人承受着身体及精神上的伤痛和找不到加害人的气愤与无奈;另一方面,那些成为被诉方的无辜“捆绑者”将承担原本不属于他们的责任。两方面的对立与矛盾也越发鲜明,双方权利与责任的博弈不容小觑,这就使得相关法律的颁布与实施迫在眉睫。 《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条文为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行为的认定还不够明确,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将针对以上内容应用价值分析法1等理论分析工具进行讨论。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作为一种古老的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早在罗马法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由于民法制度的缺失,对此未有明确规定,造成学术界和实践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有很大争议。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2。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高空抛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不确定 高空抛物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不能具体确定是该行为的典型特点。经过各种调查取证最终还是确定不了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而在现实中这个侵权行为人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唯一的,有可能是混杂在法律界定的施法地点,一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即可能加害人之中,也可能是法律界定的事发地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之外的人3。 第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后果严重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24。 2杨立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http://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16700。 3《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XX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探讨

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探讨 [摘要]高空抛物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这不仅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而且隐藏着巨大的危害,有的还会产生严重的后果。虽然《侵权责任法》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了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文章试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点分析,对高空抛物与相关行为的比较及对相关立法的认识等来探求高空抛物损害救济对策。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建筑物使用人;损害赔偿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高层建筑迅速增多,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中虽然致人损害的物件不同,但都具有损害性强,具体侵权人不明等特点,给城市社区及街道的公共安全造成较大的影响。这个有关城市高空抛物威胁人们“头顶安全”的社会问题,一直倍受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虽然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中关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规定是否合理,仍有争议。为了保障公众的安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司法正义,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述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包括物件从建筑物、飞机、桥梁、高山或其他高处抛下致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从狭义上讲,则将高空抛物的场所限制于高层建筑物内。《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从狭义上对该行为进行规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一般侵权构成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因果联系等四要件。违法行为的存在离不开行为主体,因此,首先要确定行为主体即侵权人,才有可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高空抛物侵权主要表现为高层建筑的使用人从建筑物内抛出物件,损害建筑物外人员的行为。由于该建筑物内的人员众多,受害人很难寻找到充足的证据来认定是谁实施了抛物的侵权行为。这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最明显、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将其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行为的比较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下实施的本不该实施的作为行为,本质上属于行为致人损害。物件致害侵权行为,是指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控制下的物件因疏于管理或维护,致其物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楼房阳台上的搁置物如花盆被大风吹落,楼房外墙上的悬挂物如空调外机箱因年久失修坠落,从而伤及人或物,这本质上都是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作为所致。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能混同于物件致害侵权行为。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两者具有真正的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受害人财产或人身遭受重大损害需要得到法律救济的相同点。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p(二)归责原则 基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点,《侵权责任法》对其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了高空抛物侵权事件,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都要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除非他们能自己举证证明主观上没有过错,

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报告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中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兴盛,高层建筑的增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我国在《中华人民XX 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以前,并没有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作出具体明确的针对性立法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导致相类似的案件情形却有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严重危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颁布,对高空抛物的司法判决有着重要的价值,为此类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则。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之外,仍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尽管第87条已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仍有诸多纷争,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有诸多的实施困难。因此,本文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深入的剖析,分析其所具有的价值及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以及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建议。本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分析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从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别论述,在论证的过程中运用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和法的逻辑学,得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X畴,而侵权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行为仅是其一个特殊的行为类型。此外,笔者从权利、义务、责任的角度出发,提出受害人的权利受损理应获得法律的救济,而侵权行为人、物业管理人、国家作为义务的承担者,

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部分笔者介绍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涵义、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作为一类特殊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加害人不明是其最大的特点和难点。笔者分析了第87条所界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构成要件,并对其各个构成要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理论依据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关于第87条施行的依据,笔者从其与价值两方面进行分析。第87条贯穿了民法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并且有相应的价值,其立法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根本,而且理论界有很多观点为其与价值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理论依据的典型代表有王利明教授的分担责任说和杨立新教授的连带责任说。此外,作者也简要分析了我国与外国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定,并进行了相应的比较法分析。第四部分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提出了评析。笔者对第87条与第85条进行条文比较,得出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互相抵触的结论,对第87条提出了立法建议,并且笔者认为第87条所依据的相关理论,还远不能支持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笔者认为第87条不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其立法的和价值,并造成危害性的后果,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与和谐稳定,其条文本身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第五部分笔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出了立法建议。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着眼于责任承担机制和风险分散机制。责任承担机制属于法律解决纠纷的X畴,分为受害人自己承担、物业管理人承担和国家替代责任三个方面,风险分散机制则属于社会救济

禁止高空抛物安全警示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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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高空抛物温馨提示

禁止高空抛物温馨提示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禁止高空抛物温馨提示尊敬的各位业主(住户): 因近期发现本单元业主有高空乱仍垃圾现象。为了保持园区环境整洁和保证楼下行人及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苏宜馨物业在此向全体业户呼吁,行文明之举,创和谐社区。并提示广大业户:1、请楼上住户不要将物品及废弃物向楼下抛掷,避免伤及楼下行人和 影响园区的环境卫生,公共卫生需要大家的共同维护。 2、请注重言传身教,用模范行为教育自己的小孩从小做文明之人,行文明之举,教育 好孩子不要往楼下乱扔杂物; 3、高空抛物事关人身安全,若有违规所造成的伤害及损失,一切后果由肇事者承担。 请大家相互监督和提醒,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杜绝高空抛物; 小区是我们的家,爱护清洁靠大家! 苏宜馨物业 2015年10月10日 禁止高空抛物温馨提示 尊敬的各位业主(住户): 因近期发现本单元业主有高空乱仍垃圾现象。为了保持园区环境整洁和保证楼下行人及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避免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 苏宜馨物业在此向全体业户呼吁,行文明之举,创和谐社区。并提示广大业户:2、请楼上住户不要将物品及废弃物向楼下抛掷,避免伤及楼下行人和 影响园区的环境卫生,公共卫生需要大家的共同维护。

2、请注重言传身教,用模范行为教育自己的小孩从小做文明之人,行文明之举,教育 好孩子不要往楼下乱扔杂物; 3、高空抛物事关人身安全,若有违规所造成的伤害及损失,一切后果由肇事者承担。 请大家相互监督和提醒,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杜绝高空抛物; 小区是我们的家,爱护清洁靠大家! 苏宜馨物业 2015年10月10日

浅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一)

浅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一)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法(草案)》救济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高层建筑内住户不应承担替代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条规定有不妥之处,应予以修改或废除。最后,文中提出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对策。 一、问题提出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即: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和驳回原告起诉。 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中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空抛物行为探析 (一)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物件致人伤害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时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是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可能无法查明,而物件致人伤害行为责任主体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简言之,前者是人侵权,后者是物侵权。 (二)高空抛物行为中楼内住户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高空抛物可否理解为楼内其他住户替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取得追索权,等侵权人确定后向其追索?笔者认为不妥,第一,替代责任多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如雇佣、监护等,住在一个楼内并不能构成身份关系;第二,替代责任加重了替代义务人负担,应由法律严格规定方可适用,而从现行法来看,于法无据。 (三)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显而易见: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前者为一人侵权。吊诡的是,有学者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显形与隐蔽的,前者是典型的危险行为,后一种是隐蔽的危险行为,由于住在高楼上本就处于危险的条件提供阶段,在此情境下从危险的高楼上向下抛物,更为隐蔽,更具危险性,因此如把高空抛物称为隐蔽的危险行为就比较好解释了。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首先,共同危险是因果关系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属侵权人推定的范畴;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实务界即使作肯定判决也是确定为按份责任之债,而共同危险为连带责任之债;最后,共同危险立法目的是为了在确定危险人范围的前提下保护被侵害人的弱者利益,共同危险人因共同的行为才被严格划定为一个范畴,如不依靠共同的行为而仅仅依空间相联就将所有住户划定为一个范畴,似有古代愚昧的“株连”之嫌疑。 (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王利明教授所持的“公共安全说”即从公平原则强调以楼内住户来公平分担社会公共损失,预防此类行为再发生,保障公共安全。 我国现行民事法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或者说是对方受益人,高空抛物案中当事人双方应是侵权人和被害人,即便适用公平原则也在这两者之间分配,而将楼内住户适用公平原则未免牵强。 (五)总结 综上,可对高空抛物行为作如下总结: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居住人或他人从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或物件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不同于物件致害行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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