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常__健)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常__健)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常__健)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常健华中师范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3-10

内容摘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然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然存在着诸如所有权性质模糊、权能弱化、主体不明确等问题。本文从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入手,对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完善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繁衍的基本生活载体和生产资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不动产物权,尤其是土地物权在物权立法中占有特殊重要的位置。[1]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土地关系一直是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土地立法活动,建立土地所有权制度,以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在物权立法中突出土地物权、完善土地所有权制度,不仅是顺应世界物权立法的发展潮流,也为我国农村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条规定明确表达了我国农村土地采用的是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的变革而逐步形成的。首先,我国于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展土地改革,使广大农民取得了土地所有权。1952年,全国农村开始了互助合作运动,由农民自愿组成初级农业合作社,形成了土地农民私有、集体统一使用、农民按土地股份分红的新型土地制度。随后,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在全国农村掀起农业合作化高潮,随后全国又开展了人民公社化运动,就此改变了土地农民私有的所有权制度,形成了土地集体所有、统一经营、农民按劳分配的土地制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开始推行土地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制度,

实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此可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在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基础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而逐步形成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的农村改革基本上是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忽视了土地所有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依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从我国立法上看,对此规定不明确。《民法通则》第74条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这里立法上分别使用了“集体所有”和“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两个概念,似乎将二者等同起来,但同时又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似乎又要将二者区别开来。这都表现出立法界定的混乱。而理论界对此也说法不一。

有人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组织”或“集体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2]有人认为,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质是一种类似传统的总有,是一种有所更新的总有;[3]还有人认为,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4]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明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呈现模糊状态,表面上似乎人人都有,但实际上集体成员既不清楚自己在集体土地中所拥有的份额,也不能通过完善的组织机构行使权利。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弱化。首先,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具有不完全性。在使用权能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由此可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或农民宅基地和兴办乡镇企业等与集体密切相关的建设中,而不得用于能够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等项目中,从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呈现出不完全性。在收益权能方面,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先由国家通过征用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后才可以出让,使得本应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收益权受到了限制。在处分权能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同时,《土地管理法》第33条还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这些规定都从不同侧面限制了农民集体对其所有土地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其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具有单向流出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暂且不谈现实中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目的不仅包括纯粹的公共利用,还包括大量商业性开发的事实。仅就这条规定本身我们可以看出,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的买卖、赠与、互易和投资已被明确禁止,而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之间,土地只能通过征用的形式由集体流入国家。这种单向移转的后果必然是国有土地的范围不断增加,集体土地的范围不断减少,其实质是国家借用立法权、行政权与集体争夺经济利益的结果。[5]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和转移的单向流出性,直接造成农村耕地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据《北京日报》1997年3月21日报道:在1993年到1995年三年间,全市共减少耕地面积88.3万亩,年均减少29.4万亩,等于“一年减一个朝阳区,三年减一个顺义县”。如果按此速度锐减,到2015年,北京将丧失所有的耕地。

(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依照《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在这里,民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而《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依据该条款,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还可以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可见,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各个法律具体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却分别是:(1)村农民集体;(2)乡(镇)农

民集体;(3)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而且各个法律又没有规定农民集体的组织形式是什么,这就难免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由此,在农村地区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了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少数干部凭借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任意摊派,加重农民负担,或任意处分土地,造成耕地流失,或以权谋私,导致土地使用的分配不公,这不仅造成农村建设用地私下交易大量发生,耕地大量减少,而且已经成为了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消极因素。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完善的构想

近年来,理论界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进行了深入探讨,在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上产生了四种不同的思路:一是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二是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三是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四是在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对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加以完善。[6]如前所述,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如果放弃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而试图采用新的制度,不仅不利于我国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更严重的是,有可能由于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利于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我们认为,现阶段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方向只能是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立真正意义上的土地集体所有。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笔者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一方面,《民法通则》第74条二款的规定,虽然分别使用了“农民集体所有”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两个概念,但是《宪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可见,宪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面,从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属于半社会主义性质。在这个阶段,合作社已有一部分公有的生产资料;对于社员交来统一使用的土地和别的生产资料,在一定时期还保留社员的所有权,并且给社员适当的报酬。”由此可见,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不仅包括由社员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入股土地等生产资料,还包括由农民集体享有的合作社经营积累形成的公有生产资料。这表明农民集体所有权已经在初级社中萌芽。初级社内农民集体所有权,实质上是社内全体农民直接享有的集体所有权,即社内农民集体成员在对社内共同经营积累财产共同占有的基础上,对公有财产直接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7]因此,从历史角度讲,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社区内全体农民集体享有的所有权。此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一种反映形式,而农民集体所有制是一定集体组织,一般是一个社区单位内的全体农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其主体人数之少、范围之小使得一个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在客观上成为可能。这种客观可能性必然要求法律上确认社区农民集体的直接所有权。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为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不仅是赋予了社区成员社员权,使之平等地行使权利、分享收益,从而转变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而出现的“集体所有、人人所有、又人人没有”的局面;也有助于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进一步明确化。

(二)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使之成为完全的所有权。有学者认为,现代及至21世纪土地所有权的理论在于在调和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包括土地所有权不可侵犯性、自由性、优越性或强大性)与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团体性的同时,强调土地所有权绝对性的意义。[8]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首先应是权利本身的完全性。因此,要保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绝对性,首先就要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使之成为完全的土地所有权。第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严格保护耕地的前提下,除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以外,依照国有土地开发的模式,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然后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于他人,这样既维护了土地公有制,又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第二,实行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完善其收益权能。一方面,国家除为公共利益以外,从事城镇扩展、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应当比照土地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价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充分的补偿。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与集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也有利于避免中小城镇的盲目扩展和各种开发过热,防止耕地大规模流失。另一方面,在社区农民集体内部也要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除学校、公共道路、卫生所等公益设施使用土地采用无偿划拨外,村民使用宅基地、村办企业使用土地要按规定交纳使用费。同时,耕地、果园、水面、山林等各种土地的承包也应当按规定收取土地承包费。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耕地、提高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率,又有利于提高农民在承包经营中的成本意识和风险意识,遏制撂荒和粗放经营现象发生。第三,完善集体土地的处分权能。这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单向流出性而言。我国物权立法应当规定,在土地管理部门严格监督管理下,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够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自主进入土地产权交易市场,以实现土地所有权在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

(三)依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社区农民集体。那么,社区农民集体的法律形式是什么,集体所有的土地经营管理主体如何确定?有学者主张,依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从法律上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形成责权利分明、激励与约束机制并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格局。[9]1.明确社区农民集体的范围,确立其内部成员为社员。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最早萌芽于初级合作社内部,而初级合作社大多以村为基本单位。另外,《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产生和目前情况来看,可以明确社区农民集体以村为基本单位,以村户籍簿上登记的农业户口为标准来确定社员资格。2.以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作为社区农民集体的意思机关。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对本村内土地的规划和利用、土地的移转、发包与调整、宅基地或村内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授予和出让进行表决,所有会员均享有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一般事项须经全体会员之简单多数,重大事项经全体会员之绝对多数表决通过,使农民真正成为集体财产的所有者,行使参与权。3.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的委员组成经营管理委员会作为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经营管理委员会与村委会可以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做法。经营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落实土地规划和利用方案,组织实施土地发包、调整工作,对土地承包人、使用人利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监督,对社员大会或

社员代表大会责任并汇报工作。4.设立监事会作为常设的监督机构,对经营管理委员会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监事会成员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社员大会负责,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经营管理委员会成员,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委员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要求纠正,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依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既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主体的组织形式,又能保障村民参与集体土地的民主管理,有利于避免农村土地被少数乡村干部控制的情况发生。

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核心,是现代社会法律秩序的基础。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我国农村、农业、农民问题合理安排,还关系到农村集体土地利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只有在明晰其性质、完善其各项权能并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其进行改造的基础上逐步走向完善,才能为我国解决好农村、农业、农民问题和成功改革农村集体土地利用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

注释:

[1][9] 任成印:“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完善”,载于《河北学刊》2000年第4期。

[2] 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3][7] 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于《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4] 温世扬、林晓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法律思考”,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3 期。

[5] 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页。

[6] 参见王卫国著:《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113页。

[8] 参见陈华彬:“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以空间权法理之生成及运用为中心”,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6-81页。

(本文已发表于《不动产纵横》2001年第1期)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互换协议范本

编号:_____________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互换 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甲方: 乙方: XX乡XX区域服务中心XX村和XX乡XX区域服务中心XX村为相邻两村,为了方便村发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土地互换的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意将某地的56.75亩土地与乙方在某地的56.75亩土地进行互换。 二、土地互换以后,双方互不进行经济补偿(但如果双方同意补偿则不受本协议的限制)。如果互换的土地为承包土地,则双方负责解除与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 三、双方互换为所有权的互换,互换的年限为永久性。任何一方在签订互换协议后不得再主张权利,但双方都同意变更互换协议除外。 四、互换以后,如遇国家征收一方的土地,则互换另一方不得干涉,更无权享受土地征收相关的补偿。(按互换以前的土地使用方享用征用的安置补偿,同时享用补偿的一方得将另一方的土地还给对方,也可以协商按互换以后的使用方享受补偿,原与村里的承包合同解除,由未被征用土地的一方重新与村签订承包合同)。 五、互换以后,一方如果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方到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另一方可永久性的享受互换以后土地的使用权(国家规定不能享受的除外)。 六、土地互换协议上签订后报村委会备案。 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村委会一份。

浅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浅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 作者:郭丽媛,胡吕银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理论月刊2007 年第10 期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上使用了非法律意义的“农民集体”的概念,使法学界对此产生了多种理解。本文认为农民集体是具有较浓团体色彩,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一种组织形态,即非法人团体。其组织形式则类似于法人的组织机构。 关键词:农民集体;非法人团体;组织形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0544(2007)10-0159-03 正文: 一、现有的讨论:农民集体是什么 人们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时,多集中在“农民集体”这一概念上。因为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有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表述都使用了“农民集体”的概念。[1]这些规定反映了我国集体所有制的内容,即由农民享有土地。但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权利主体。因为从民法理论看,民事权利主体主要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国家。显然“农民集体”不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概念。其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只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这是一种政治制度的设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设计。这导致了法学界对“农民集体”有了丰富的理解。 1.社区说。认为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的集合体。[2]该集体成员的资格以户籍登记为公示要件。因此该一定范围内的公民基于出生就获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可以享有土地权益。外来居民到该社区落户,就当然成为集体成员。原社区内的公民前往他地,则当然丧失这种资格。这种土地所有权对社区内居民是一种天赋人权,作为农村居民的生存权均分给社区居民。[3]而该农民集体可表现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组(即村以下一级建制)农民集体三个方面。 2.自然人的特殊形式说。根据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不同认识,可分为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农民集体的所有权是一种共同所有的形式,但这种共有是在继承和更新传统总有形式的基础上的一种新型总有形式——总同共有。总同共有是指村、村民小组、乡等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自然人以一定社区为范围结成群体(团体),群体与成员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群体不能脱离成员而独立,成员组成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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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界定。何为集体所有法律只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导致了极权的产生。实践中,土地名义上由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甚至是由其中的个别人所有,农民不能从法律上看到自己与土地的关系。这一方面使农民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不能正切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淡化了土地的保护意识,对土地抛荒、被侵蚀的现象十分淡漠。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者们也毫无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观念,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干涉农地经营,甚至私自卖地。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农业的发展,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这一切都源于法律对集体所有定性上的空白和权利运作机制上的简单粗糙的规制,所以必须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三)两点补充 1 研究主体制度有助于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不完全的现状。土地既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也是一种的重要的自然资源,国家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在我国在我国却泛滥开来,在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能方面,明显存在国家土地管理权排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倾向[2].我认为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正因为主体制度在法律上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极大限制了其所有权权能的发挥,其私法自治的能力受到怀疑,国家公权利才会强势介入,替其包办一切,而当我们明确了集体所有有权的性质并健全其权利运作机制,才能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权利内容的完整性。 2 “虚化所有权,强调用益物权”的改革思路是不妥的。有学者主张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完善上,而不应纠缠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定性,因为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集体土地的利用价值,物权法的

集合共有-一种新的共有形式——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研究对象(一)

集合共有:一种新的共有形式——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研究对象(一)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总有/联合所有/集合共有 内容提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准确定性是改革和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切入点。既有的定性都不具有法理和实践上的可行性。只有大胆借鉴英美法系的联合所有制度,重构大陆法系的共有形式,才能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予以准确定性。新的共有形式——集合共有,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以集合共有规则来解释和处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既符合学理和逻辑的要求,更贴近中国的实际。在中国,对农业生产土地所有权关系的分析主要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对象。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却存在认识上分歧、立法上模糊和实践上混乱。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落实,甚至公有制在中国农村的存续。准确把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就成为当今中国农村改革的关键。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准确定性的意义改革和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备受学界重视。其基本思路大体上有三种:其一,主张废除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全部土地国有化;1]其二,主张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私有化,形成农民私人土地所有权;2]其三,主张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再造。3]土地同其他自然资源一样具有不可再生性,且现代社会对其依赖为以往任何时代所不及,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明定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地国有化思路确有许多优点。但中国目前实行农地国有化方案面临很大障碍。首先,选择国有化途径的障碍。一般说来,土地转为国有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无偿宣告为国有;二是有偿购买。第一条途径显然将引起农民不满,如果将农民集体的土地无偿地国有化,农民就有一种被剥夺感,很可能引起社会的剧烈动荡。第二条途径受国力的制约,政府无法提供一笔巨额资金来对农地进行有偿购买。其次,土地管理上的障碍。农地国有化后至少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农村社区在失去土地所有权以后如何存在和运行;二是国家面对众多而分散的农户如何有效地行使它的所有权。农地私有化方案是要使农民获得最充分永久的土地权利,这本身无可厚非,也不应无限上纲。但该方案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农地私有化的成本太高,缺乏可操作的方案。由于无法确定公平的土地分配方案,在私有化进程中难以做到公平公正。一方面,人口是一个变量,无法确定土地分配的基准;另一方面,土地分配势必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土地计量和评估。第二,农地私有化不可避免地导致土地兼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土地私有化将导致两极分化,与社会主义“共同富裕”的根本目的自然背道而驰。第三,农地私有化会导致农地资源的低效率和管理的无序。中国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农业生产的实际,决定农地私有化并不会产生出规模经济的效益。相反,会出现管理上的无序,分散的家庭、众多的人口和辽阔的国土,很难禁止农民的投机使用、闲置、随意转让和改变用途。第四,国外农地私有化的实践证明,土地私有化不是济世良药。“所有中东欧国家的农业生产在私有化初期都遇到了困难,农业生产总值在改革开始后的几年里连续下降。而且,经济发展水平较高、集体农业相对发达的国家遇到的问题更严重,农业生产下降的时间更长、幅度也更大。”4]比较农地国有化和私有化方案,集体土地所有权再造方案是切实可行的,这也是目前学界多数学者的主张。尽管在具体方案上仍存在分歧,但在大的方面是一致的,即对集体土地以农民集体所有为前提,针对集体土地权利主体虚位、权利内容残缺等缺陷去寻找改革的突破口。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改革和完善,学界大多是从重新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作为切入点的。“就现行立法而言,我们无法回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有名无实的状况。权利主体虚位,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弱化的原因与表现。”5]然而,只要我们对现行法进行正确的解读,我们就不会得出上述的判断。新《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结合《宪法》第9条和第10条、《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和《农业法》第11条的规定,可以清晰地显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以“三农”问题为背景的分析 关涛烟台大学教授 关键词: “三农”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社会保障 “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增加农民收入、减轻农民负担。农村土地历来被视为农民维持生存的基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也就成为相应的法律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就成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中国长期实行的城乡隔离政策,使众多的农村人口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农村土地承包制决定了我国农业仍以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未形成普遍的规模效益,抗拒自然风险的能力较低,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给予农业的补贴很少,因而有时出现农民增产不增收的情况。其实,以农业占GDP的比例之小就不必指望以解决农业问题为突破口来解决全部的“三农”问题。①于是,为缓解人地关系高度紧张这一矛盾,实现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的转移,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中心环节,但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只有通过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有效经营,才能积累、充实和增加农民集体的财产,以此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互助合作 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伴随着新中国的诞生而建立的,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大致经历了三次变革。 [1](P27-52)当初建立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初衷是通过互助合作,实现共同富裕。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第一次变革的标志是1950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其中心思想是通过土地改革废除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将其变为农民土地私有制,这一阶段至1953年中共中央宣告土地改革已经完成而结束。新中国的土地改革运动极大地促进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为国家工业化的起步奠定了基础,但也出现了“两极分化”严重的情况。为了执行“一化三改”的过渡时期总路线,中共中央决定在农村通过互助合作和人民公社运动使土地的农民私有向集体所有、统一经营过渡。这一阶段从1953年开始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夕结束,最终形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模式。 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模式中,生产队的生产经营活动总是受到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的制约,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无偿调拨生产队资金和劳动力的情况普遍存在,人民公社经常无偿征用生产队所有的土地。[2〗(P110)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的地方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生产队、生产大队和人民公社三个所有权,这种现象与“一物一权”的民法原理是相矛盾的,土地的利用效

20160704155911 (《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技术指引(征求意见稿))

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技术指引 (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新形势下集体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的需要,规范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价评估行为,健全集体土地合理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城乡土地市场一体化建设,制订本指引。 1.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价评估,本指引所称集体土地,是指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符合城乡土地制度及规划管制要求,可进行市场化交易的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农用地。 2.引用的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指引中引用而构成本指引的条文。本指引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使用本指引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的最新版本。 (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14); (2)《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7-2014); (3)《农用地估价规程》(GB/T 28406-2012); (4)《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7-2012); (5)《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5-2012); (6)《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

3.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6)《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 (8)《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 4 总则 4.1 地价内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在符合规划用途或现状合法用途下,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当地市场条件下的正常交易价格。其权利特征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权下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交易方式的不同有不同的价格形态,包括出让价格、转让价格、租赁租金、抵押价格、联营入股价格等。估价过程中应根据不同交易方式所发生交易的权利特征、经济关系等确定价格内涵。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同名11744)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思考摘要:基于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和弊端,学界对以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制度给予了极大的热情与关注,进行了许多深入的探讨。其中,笔者认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问题是研究其他问题的基础。土地的归属应是制度设计的重心。土地权属明确才能激发土地效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尚存在许多缺陷。本文将简要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完善建议。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该条规定尽管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最主要的立法。从中可以看出,它们都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1但是,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其成员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一般说来,农民集体这样一个集合概念,除非推行全民公决式的管理模式,在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上,它往往只有名义和抽象的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市场主体。”2因此,这样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

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集体概念的不足及完善

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集体概念的不足及完善 摘要: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所有权形式,农业合作化以后,各种形式的农民集体所有并存,且界限模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标志,政治上的隐喻性很强。现实生活中,它又存在着性质模糊,主体虚位,权能不全等问题,这都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物权保障等内容冲突。如何更好地阐释和完善集体所有权中集体这一概念,不同的学者给出的理论观点各异。论文从集体所有权的来源历史和它的不足之处来论述集体所有权的现状,同时,对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上述问题,参考各家的观点,旁征博引,在论文中给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合作社运动;农民集体;总有制度;社员权;

集体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依法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这项规定明确了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农民集体和国家。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在法律中十分明确,行政性的保护国有土地所权的法律法规居多,而经济性的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相对不足,导致在集体土地所有权方面存在诸多法律缺陷。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直接来源于农业合作化运动,其背后则是马列主义关于将“小农”改造成“大农”的理论。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土地所有权形态,是伴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而最终形成的一种所有权形态。纵观其历史,政治上的作用不可忽视。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农民群体达成了将土地权利分配给农民的政治契约,革命的目标即通过土地改革没收封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摧毁封建主义的生产关系以巩固工农联盟的政权基础。土地改革完成后,农民对土地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完整的权能,农民对其土地可以“自由经营、买卖和出租”。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农民个人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得到了明确的确认和保障。随后开展的农业合作化运动,逐步采取互助组、初级社和高级社等形式,即“三大改造”中的农业改造运动。农业合作化在高级社形式中表现为农村的土地转归高级社使用和所有,农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成为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但在合作化过程中对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构建和设计也存在一些问题,合作化运动过程主要采取的是一种政治动员的方式来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合作化运动承载了太多的功能,加上新生国家面临社会主义建设压力,导致合作化运动不断加速,而在政治压力和政治动员下,集体化成为必然“。自此以后,合作化运动造就了集体所有权这一新型的所有权形式,这一权利形式依托于国家公共权力,带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和公共利益色彩。人民公社化运动时期,全国在政治动员下涌起了将小型合作社并为大型农业合作社的浪潮,即人民公社。本时期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绝大多数土地由生产队集体所有,公社和生产大队也拥有部分土地。土地物权制度的改革完全是在行政权力主导下进行的,脱离了农民的生产实际情况,也违背了农民的意志。改革开放以后,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又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制度。虽然实现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但规定的所有权主题依然是集体。 我国的所有制形式为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承载了社会主义公有制标志的政治上的象征意义。虽然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和实际意义远远大于抽象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坚持了集体土地公有的观点,反对“私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农民可以以转包、互换、入股、转让、出租甚至抵押等形式来对土地进行流转,集体的地位和功能就被虚化了。虽然说,所有权压倒使用权,但在这种情况下,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了法律概念上的理论本体。 在我国法律中,可以找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的规定。《民法通则》在第74条中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方案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 方案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五、权属调查 1.权利内涵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除农村住宅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厨房和厕所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土地及庭院用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 2.基本要求 权属调查是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前期和基础,应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大比例尺地籍调查工作的逐步推进,全面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地籍调查工作。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因地制宜选取调查方法,查清农村每一宗地的权属、界址和用途等,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3.调查单元 权属调查的基本单元是宗地。凡是被连续的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称为宗地。一个地块内由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而其间又难以划清界限的也称为一宗地。过境公路、铁路等国有线状地物,应按用地范围单独划宗,不调查使用权人,仅调查地类。其他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如住宅区内的街巷用地、排水沟渠等公共基础设施用地,须按用地范围单独划宗,使用权确权给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宅基地要逐户分宗进行调查。 4.宣传与技术培训

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和渠道大力宣传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法律政策,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工作氛围。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在申报、土地确权、纠纷调处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调动广大农村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各领导小组负责对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人员及队伍进行培训,根据县局编制的培训材料制定培训材料和计划。根据国家统一标准和《河北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对参与此项工作的队伍进行资质审查。通过资质审查的队伍和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方可承担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任务。同时完成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工作人员的相关配套培训。 5.宗地划分与地籍编码原则 集体土地使用权宗地划分原则: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按使用权划分宗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划分原则:国有土地按照使用权分宗。一个地块由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者独自使用的划为一宗地,一个地块由几个权属单位共同使用,其间难以划清权属界线的,划为共用宗地。 有争议土地的宗地划分原则:有争议的土地按双方各自所指的界线划出争议区,设为争议宗地,在地籍调查表的权属调查记事与调查员意见栏内记载争议情况。 参照《宗地编码规则(征求意见稿)》要求,宗地代码采用五层19位层次码结构,按层次分别表示县级行政区划、地籍区、地籍子区、土地所有权类型、宗地号。在同一个地籍子区内,宗地号按照“从左到右,自上而下”的原则,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连续编号。 XXXXXX – XXX– XXX –XX - XXXXX 宗地号5位 土地所有权类型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常__健)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常__健)

试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常健华中师范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3-10 内容摘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在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然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然存在着诸如所有权性质模糊、权能弱化、主体不明确等问题。本文从分析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入手,对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完善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繁衍的基本生活载体和生产资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不动产物权,尤其是土地物权在物权立法中占有特殊重要的位置。[1]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土地关系一直是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土地立法活动,建立土地所有权制度,以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目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在物权立法中突出土地物权、完善土地所有权制度,不仅是顺应世界物权立法的发展潮流,也为我国农村土地利用制度的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条规定明确表达了我国农村土地采用的是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的变革而逐步形成的。首先,我国于195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展土地改革,使广大农民取得了土地所有权。1952年,全国农村开始了互助合作运动,由农民自愿组成初级农业合作社,形成了土地农民私有、集体统一使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一)

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与协调(一)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 内容提要: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存在于农村土地上的事实决定了两者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与协调的问题。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冲突普遍存在于农村土地的调整过程中、集体收回承包地的过程中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严格限制集体调整承包地与收回承包地的权利,允许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充分流转其承包地,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下实现的制度,可以达到协调两种权利的运行,构建和谐农村法秩序的目的。在农村的农用土地之上,普遍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一种共生与制约的关系。理论上,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成员共同形成决议并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行主体(通常是村民委员会)来实现,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则直接由农民家庭与农民个体来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与行使方式不一致,导致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发生冲突的空间。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以后自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了制约,这一点已经没有什么疑问。问题的关键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制约与限制?作为代行主体的发包方,其行为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发包方能否调整、收回承包地,改变已经形成的承包关系?能否对农民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冲突的现实考察。现实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也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以集体的名义进行土地调整,损害农民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地,侵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否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力;土地征收补偿时,对集体土地物权的补偿与对农民个体土地物权的补偿混淆。 一、农村土地调整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冲突及协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目前已经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推行之初,这一点并不明确。在农民最初要求承包经营时,出于对政治风险的担心,他们一般都与乡村干部约定一个较短的承包期,通常为1-3年。在这一期限届满后,乡村干部会组织农民根据人口变动的具体情况对承包地进行相应的调整,重新发包再确定一个1-3年的承包期。1984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规定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并强调在延长承包期以前,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中央这一政策的目的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来实现向新民主主义革命理想的有限回归,因此,中央希望农民能够在历史上进行承包基础上,再进行一次较小规模的调整,达到农民的土地权利之间的基本平等后,长期维持农民对特定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让农民一次性地获得对特定农地地块长达15年以上甚至更长的土地使用权的制度安排只能是一种物权性的安排,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很好地把握并贯彻了中央的这一意图。但是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很好地遵守,它的法学意义也没有被法学家与司法实务界人士很好地挖掘。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1991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强调“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再次说明了中央要实现农民对特定地块进行稳定支配的政策导向。 但是在实践中,人民公社时期土地集体所有与集体使用的实践与普遍的意识形态宣传形成并强化了农民心目中朴素的平等观念。在农村土地承包之初,农村土地基本是在综合考虑土地的肥沃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人口与劳动力等情况进行均分的。在经过最初的一次或者两次的调整与均分以后,土地的调整与按人口进行再次均分被农民群体与乡村干部所普遍接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延长到15年以上的政策目标没有得到实现。农民的平等观念与平均主义意识对土地平均调整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支持,而乡镇政府与乡村干部也希望借助于农村土

国土资源部将下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对需要流转的农用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接;对需要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要重点开展集体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特别要开展集体经营性用地的认定和确权,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提供条件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万村整治”示范工程建设,以村为单位,按照“农民自愿、权属清晰、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总要求,开展土地整治活动,实行“全域规划、全域设计、全域整治”。部重点抓好1000个国家级示范点,各省(区、市)开展9000个省级整治示范工程建设 各地在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等流转活动中,要按照“初次分配基于产权、二次分配政府参与”的原则,出台和试行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分配办法。部将研究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有关税费征缴和分配办法,保障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流转等活动中的土地权益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中,单列宅基地指标,保障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 凡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畜禽舍、温室大棚和附属绿化隔离等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均可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

为切实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的贯彻落实,日前出台的《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强调,要为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城乡统筹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坚持严格规范管理,依法依规办理农业和农村各类用地手续。 《意见》要求,切实保护耕地,为农业稳定发展奠定物质基础。一要严格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考核和审计,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各地要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纲要》)确立的耕地保护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作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协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尽快建立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制度。 二要稳定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实行永久保护。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好基本农田布局,对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实行永久保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除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外,还要设立基本农田整备区,加大区内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用地等其他地类逐步退出,将零星分散的基本农田集中布局,形成连片的、高标准粮棉油生产基地。 三要积极探索建立基本农田经济补偿机制,调动各方保地养地种粮的积极性。国土资源部将及时总结各地经验,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开展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试点,研究和建立约束和激励并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新机制。 《意见》强调,加快土地确权登记,全面建设与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制度要求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一是明晰农村土地产权,依法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要根据法律规定,加快明确农民集体土地的主体。以此为前提,推进集体土地的登记发证。二是按照急需优先原则,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对需要流转的农用地,要尽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好登记发证衔接,确

2019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程及具体操作办法

精心整理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流程及具体操作办法 这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市每一个村组的所有范围,包括每个村组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通俗的说就是包括每个村组所有的山水田林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包括了“林权证”、“草原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它相当于身份证,其他证相当于“工作证”。我们现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就是给农村集体土地办“身份证”,每块土地还要编号相当于身份证号码。整个(行)有关申请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按照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宗地为基本单元申请土地登记,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本村所辖的村民小组或自然村提出申请,其中“一村一组”或“多村一组”的以村民小组申请,“一村多组”的以联组(自然村)申请,具体操作是: (1)村民委员会根据政府通告内容向本村所辖的村民小组下发土地登记通知书,村民小组长收到通知后,小组法人必须在通知书上签名,以示通知已收到。 (2)村小组长到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制作统一表格),填好后连同相关资料,一并提交到乡“三权”发证办公室,时间定在12月

精心整理 20日前提交。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由土地使用者申请,也就是谁使用谁申请。因省里正准备研究出台农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的有关规定,所以这块工作先放后一步,先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发证工作,待省里的规定出台后,再全面铺开这两个项工作。 飞地申报包括飞在本乡本村其他村小组的,飞在本乡其他村其他村小组的以及飞在其他乡镇的,在土地座落里把乡镇、村委、村小组名称填写清楚,并提交相应的权属资料,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一起(12月20日)上报乡“三权”发证办公室。 (四)地籍调查阶段。 1 (1) 组3-5 (2) (3) (4) (5) 15 (6) 查,从而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2、划界原则: (1)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土地权利归属的确定,既要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和政策,又要充分考虑当前土地使用的实际状况。 (2)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土地确权应尽可能全面考虑各方利益,在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的基础上,化解矛盾,解决争议。 此阶段的工作,坳里乡政府和村委会干部的组织协调工作十分重要。外业调查组和带路指界人是这一阶段工作的关键,必须落实好。 (五)权属审核阶段。 ①初审:审核申请书、申请登记项目、权属证明、调查结果等,提出确认情况及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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